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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环境法 责任 归责原则
一、环境法律责任概念
关于环境法律责任的概念,有学者认为:“环境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对其环境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环境法律责任与环境违法行为紧密相连,只有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人,才承担法律责任,即环境违法行为是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前提,环境法律责任则是环境违法行为的必然后果。”王灿发教授在《环境法律法学教程》中认为“环境法律责任是环境法主体因不履行环境义务而依法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本文给环境法律责任下的定义是,环境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因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违反环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约定,破坏了法律上或合同中的功利关系或道义关系,所应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环境行政法律责任
(一)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存在
行为的违法性是构成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法学界对“违法”涵义的解释有“主观违法说”和“客观违法说”两种。前者立足于行为人行为,凡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即构成违法;相反即使该行为侵犯了应受或者已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如果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的,也不构成违法。后者则以行为效力为着眼点,行为侵犯了应受或已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即使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范,也构成违法。
(二)环境违法主体具有相应责任能力
环境行政责任的承担主体既包括环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责任,又包括环境行政管理相对人。实现环境行政责任的机关比实现环境民事和刑事责任的机关还要广。它包括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另外因为一些特殊的障碍使环境行政责任难以实现时,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协助实现。
(三)行为的危害后果
行为的危害后果是承担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选择要件之一。在环境行政法有规定时,才作为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传统的行政法要求损害必须是对人身和有主财产的损害,而现代的环境行政法则扩大了这种损害的范围。
(四)环境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环境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是构成环境行政责任的选择条件。在法律规定不以危害后果作为承担环境行政责任条件的场合下,不存在确定因果关系的问题。相反如果法律规定以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作为承担环境行政责任的条件的情况下,必须确定危害后果与环境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损害结果是环境行政责任的选择构成要件。在要求有损害后果时,行为人要承担行政责任,行政机关就必须要证明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环境民事法律责任
(一)环境民事责任理论与实践
在我国,环境民事诉讼因环境民事纠纷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停止侵害之诉、排除妨碍之诉、消除危险之诉、恢复环境原状之诉和损害赔偿之诉。
1、民事诉讼资格
对于民事诉讼原告的资格,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判例一般都要求原告必须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任何人不得对与自己无关的财产主张权利,以限制公民的诉权。但是由于环境损害具有特殊性,其广泛性、积累性、持久性和环境污染损害救济诉讼的专业性等性质,许多国家出于保护环境和公民环境权益的需要,扩大了公民的诉权,并不同程度地放宽了对环境民事诉讼资格的限制。
2、授予环保等社会团体和环保局以环境民事诉讼权
“集团诉讼”是民事诉讼的一种形式。他作为一种典型的扩大诉权的诉讼形式,如今在环境资源民事诉讼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按照传统的理论,“集团诉讼”的原告都应该是受害者,非受害者不能参与到集团诉讼中。团体诉讼的力量雄厚,态度一般比较强硬,有能力与大公司周旋,并且可以造成很大的社会影响,法院与政治家往往非常重视,不敢怠慢。比起个人的干预力量,效果要好得多。因而在国外环境资源民事诉讼中被广泛采用。
此外,一些英美法系的国家基于自己的法律传统,以“公共信托”理论授予环境保护局代表联邦、州长代表其所在的州寻求相关的民事诉讼救济的权利。比如美国的环境保护局局长有权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相对人停止违反许可证的行为
(二)举证责任的转移
在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一般都要求受害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谁主张,谁举证”,即提出加害人有过错、有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及受害人本人没有过错等证据,否则可能会导致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但在环境资源民事诉讼中,这样的“举证”,受害者往往是难以做到的。长期以来,我因一直实行“双方举证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的原则,立法上并没有规定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被告负主要的举证责任,即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定的,由被告举证。这一规定表明我国的环境资源民事诉讼事实上在一定的程度上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四、环境刑事法律责任
环境刑事责任是环境犯罪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它因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产生,因司法机关的追究而被实现。相对传统的环境刑事责任理论而言,在环境刑事责任的产生和实现过程中,现代环境刑事责任理论的突破与发展主要体现在环境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即环境刑事责任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方面和客体等方面。
(一)环境刑事责任主体方面的发展
按照传统的刑法理论,法人充其量不过是法律所拟制的 “人”,它没有法律所允许的合法目的以外的意识能力和行为能力,自然也没有犯罪能力。以法人的外观形式作出的犯罪行为实质上是操纵法人或有关享有法定职权,或被法人的决策者授予职权的自然人的犯罪行为。从刑罚的处罚功能来说,对法人不能处以自由刑和生命刑,充其量只能判处其罚金、责令停厂、关闭。而这些功能,行政责任同样可以做到。
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法人的外观形式作出的犯罪行为,尤其是环境犯罪行为,危害现象日益严重。由于法人环境犯罪的危害远远大于单个自然人环境犯罪所造成的危害,而且法人在若干例外情况下为规避其责任,常有利用第三人的行为以掩护或转移自己责任的事实。所以法人最终也成为环境刑事责任主体。
(二)环境刑事责任主观方面
刑事责任的主观方面是指环境责任人对其自身产生社会危害性的污染和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有的心理状态。各国在刑事立法上一般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的刑事立法也采用了此归责原则。作为解决我国环境资源问题最严厉的刑事法律也是如此,但在司法实践中却采用了无过错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是指在没有排污行为与环境危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果该排污行为先于环境危害后果存在,而且危害的严重程度与污染排放的数量与浓度在统计上呈正相关,被告又不能证明环境危害结果并非由其排污行为所致的,即可推定排污行为与环境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目前,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已为一些国家的环境立法所采纳。
(三)环境刑事责任客体方面
环境犯罪的客体是指由环境刑事法律所保护的,并为环境犯罪行为所侵犯或威胁的环境保护的社会关系。在环境污染事故中,首先遭到侵害的是环境,环境只有在被侵害后才对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造成损害或威胁。也就是说,环境的损害是环境犯罪的原生结果,而由环境损害造成的其他损害则是环境犯罪的派生结果。因此环境权益排除在环境刑事责任的客体之外,不仅与法理不通,而且对保护全体社会成员的权益是不利的。随着环境犯罪现象的日益增多,具有保护社会权益功能的刑法在保护环境方面难以有更大的作为,于是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国家都把危害环境罪的犯罪客体扩充至环境及其环境要素。
(四)环境刑事责任客观要件方面
环境刑事责任的客观要件是指应负环境刑事责任的行为所造成社会危害的客观事实的总和。包括危害行为、危害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中在理论与实践上得到突破和发展的客观要件主要是危害后果和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两个方面。
1、危害结果
由于许多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常常是连续的,持久的。其行为通过广大的空间,与其他包括自然原因在内的其他因素进行累积性的复合反应后,才产生危害后果。而且危害结果一旦发生,它并不因为环境行为的停止而停止,在短时间内往往难以消失。由于恢复遭受损害的环境要花费巨大的经济代价,而有的破坏往往是无法恢复的,且环境质量遭受损害往往会严重危害一定地域内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因此如果只是惩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结果犯,不仅不会促进全体公众的福利,反过来会导致厂群关系和政府与群众关系的紧张。因此一些国家在惩治环境将染和破坏的结果犯的同时,在新制定或修改的刑法中规定了行为犯和危险犯,也就是说,在一定的情况下,危害结果可以不作为实现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必要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一定行为就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法律规定损害结果的发生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必须要件时,往往需要确认环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按照传统的民事责任理论要证明环境污染与生态行为及其危害结果之间的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往往是非常困难的,有时甚至不可能。在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刑事责任领域也是这样,因此有必要把民事责任领域的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应用于刑事责任领域。
五、结语
环境法多样的责任形式不仅决定了它只能按法律责任的不同性质分别适用归责原则,同时也使得环境法律规范的适用产生了大量的责任竞合问题。环境法是整合了多部门法规范的综合法律部门,其责任规范分别具有行政法、民法和刑法性质,因此就出现了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非冲突性法律责任的并存。虽然出于保护环境和充分救济环境侵害受害人的目的,分别执行这些不同规定的不同部门法性质的环境法律责任的会使相关的环境权利救济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但同时这也可能使不法行为人承受多重责任,受到多种惩罚,显然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理念。因此,如何协调适用三种环境法律责任形式,更好地解决环境法律责任竞合问题,建立系统性的环境损害责任机制是当前我国环境法学界亟待解决的问题。
注释:
金瑞林.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2005.
姚锐敏,易凤兰.违法行政及其法律责任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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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会计法律责任 认识误区 完善建议
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其目标是建立和发展公平、公正、公开、有序、灵活的市场经济体制。会计工作涉及到社会经济工作的方方面面,与经济发展紧密相连,经济越发展会计工作就越重要。我国新颁布的《会计法》,针对我国目前经济形势特点,对于会计的法律责任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以保证总体的会计信息质量有所提高。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一部分会计人员对于会计法律责任的认识还存在一定的误区,会计人员在实际工作中的法律责任意识不够强,违法行为的处罚缺乏有力的保障机制,因此要强化会计法律责任意识,以确保会计工作高效、有序完成。
一、会计法律责任概述
会计法律责任是指会计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是对违法者违法行为的制裁。我国《会计法》明确规定,会计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其他人员和会计的监管部门。这里的法律法规不仅仅指《会计法》,还包括《公司法》、《审计法》、《保险法》、《注册会计师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企业破产法》、《所得税法》等与会计工作有关的相应法律、法规。
会计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是行政责任,又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二是民事责任,由于会计人员一般是被动的造假,不需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企业的法人要对企业的财务报表负责,因此民事责任主要由企业的法人承担;三是刑事责任,这是会计法律责任中最为严重的,如果会计违法行为比较严重,造成的后果或者损失巨大,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由于会计工作涉及经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会计人员责任重大,对会计法律责任的认识直接关系到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影响到企业会计信息的质量,进而影响到会计信息使用者做出决策,加之我国目前对于会计法律责任的认识和执行中还尚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加强会计法律责任意识的培养既是时代的要求,也是经济形势的需要。
二、会计法律责任存在的问题
新《会计法》的全面实施强化了企业和会计工作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意识,减少了会计舞弊和贪污的发生,总体上提高了会计信息的质量。但是,还是有很多会计人员法律责任意识淡薄,对会计法律责任的认识存在误区,对会计造假的认定存在误解,同时在会计法律责任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执法的刚力不够,导致会计造假、会计舞弊的行为时有发生。
1、会计人员对会计法律责任认识存在一定的偏差
一方面,目前的我国的就业压力比较大,为了保住饭碗很多会计人员迫于压力屈服于老板的意识,而将会计的责任抛于脑后。另外,由于我国的会计信息质量的总负责人是企业的法人代表,很多会计人员认为自身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对比较小,出了问题会有领导负责。这种对法律责任没有足够重视的态度,直接导致造假账、偷税漏税行为的发生。
2、单位的负责人对自身要承担的会计法律责任认识不充分
新《会计法》明确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但是在现实中很多企业的负责人只是把自己放在了最高决策者的位置上,过多的关注企业的行政管理工作,忽略了企业的财务工作,甚至很多负责人不懂会计,对于企业的财务制度和财务决策没能及时的监督和考核,导致企业的财务缺乏有力的内部控制机制。
3、对虚假会计信息的认定存在认识误区
在认定会计法律责任的时候,关键性的一步是确认虚假的会计信息,而目前对于虚假的会计信息的认定,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应该通过会计专业的角度来判定,一种则是认为要根据法律的角度来确定。两种观点没有达成一种共识,致使对于实际工作中虚假会计信息的认定至今存在着分歧。
4、对于会计违法行为的处罚缺乏有力的外部保障体制
虽然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会计法律责任都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违法行为发生时,对于责任的追究和处罚缺乏有力的外部监督保障机制。我国目前对于会计违法行为的制裁监督机构跟其他的违法行为是一样的,都是依靠检察院进行监督执行,缺乏一个专门的有力的行政部门,保障对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得到有效执行和实施。
三、提高对会计法律责任认识的几点建议
由于会计法律责任的主体不仅仅是会计人员,还涉及到单位的管理层,因此要全面的、有针对性的加强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意识的培养,努力做到防患于未然。
首先,加强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正确的法律责任意识。会计人员是财务工作的执行者,其素质直接关系到财务工作成果的质量,因此要加强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明确会计人员的职责及其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从根源上防止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其次,提高单位负责人的会计法律责任意识,确保企业内部财务控制的有效性。提高企业负责人的会计责任意识,促使他们学习必要的财务知识,增强会计法制观念,加强对会计工作的管理,并通过制定有效的内部财务控制体系,防止和监督会计舞弊的发生。
[摘要]
本文对商品房买卖中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论述,分析研究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房买卖中涉及到的主要合同关系进行阐述,以期达到规范商品房买卖市场,促进房地产业的正常发展。
[关键词]商品房买卖订购书商品房预售按揭法律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的基本理论问题
(一)商品房的概念
广义的商品房指所有作为商品上市交易的房屋,包括开发商建造的房屋、私有房屋、经济适用房和房改房等。
狭义的商品房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用于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所有权的房屋。除非特别说明,本文所称商品房是就狭义的概念而言。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在建或已建商品房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予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是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最主要类型。一般来说,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标的物在法律上呈现出较复杂的形态。
在我国,由于土地为国家所有,因此商品房所附着的土地权利并非所有权而是使用权。同时,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对居住环境的要求越来越高,高层住宅和住宅小区的出现,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仅限于土地使用权与房屋,还包括了建筑物和小区的公用设施的所有权及使用权。
2.标的物财产权的转移以登记为标志。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
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主要为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可见我国立法对物权变动采登记或交付要件主义。就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言,其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的转移也应以办理相关权属变更登记为标志。
3.行政干预色彩相对浓厚。
由于土地房屋类不动产价值较大,对国计民生影响甚巨,故各国法律对不动产买卖合同均有特别规制。在我国,由于土地为国家所有,加之国家对房地产开发过程的严格监控,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的行政干预尤为明显,如对商品房预售合同采强制登记制度等。
(三)关于商品房买卖中订购书的法律问题
1.商品房订购书的概念
商品房订购书也称认购书,是指商品房买卖双方在签署正式的买卖合同之前所签署的合同文件,其主要内容包括定金条款、买卖特定商品房及在满足约定条件时签署正式买卖合同的合意等。
2.订购书的法律性质
从法律性质上分析,商品房认购书是一种预约合同。预约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负有将来缔结契约义务的契约,或谓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预先约定将来订立具有特定内容之契约的契约。其将来应订立之契约则称为本契约或本约。商品房认购书的内容,是约定双方有义务在一定期限内洽谈购房合同,这种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商品房认购书本身就是一种合同。从法律性质上分析,商品房认购书是一种预约合同。订购书为预约,则双方在订购书中约定将要签署的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则为本约。
3.商品房订购书与购房合同
(1)商品房认购书与购房合同的关系
商品房认购书不是购房合同的从合同。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是一种行为义务,并不依赖于将来可能洽谈的购房合同的效力。将来双方不洽谈购房合同,也不会导致商品房认购书的无效,不影响双方应当履行的善意洽谈义务的存在,所以它是一种独立的合同,而不是购房合同的从合同。
(2)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的商品房认购书的法律性质
在商品房认购书具备购房合同主要内容的前提下,如果开发商收受了购房款的,应当把商品房认购书认定为购房协议。这种观点得到了司法解释的支持。商品房解释第5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观点表明,虽然《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商品房销售应当订立书面购房合同,但书面购房合同并非买卖关系的生效条件。如果具备了主要内容,并且买房人收受了购房款,就应当将商品房认购书视为购房合同。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首先,因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购房合同主要内容多达十三项,如果按照这一标准,几乎没有一份商品房认购书能够符合条件,这样做显然不利于保护认购书守约方的利益;其次,由该条解释可以推论出,认购书被认定为本约,除合同条款齐备外,还应具备合同实际履行条件。一般讲,只要合同条款齐备、明确,不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障碍,无论合同名称如何,都应认定其为本约,无须附加实际履行内容。我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12条规定合同一般条款有当事人、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法等,由此观之,在双方就当事人、标的、数量三者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不得依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径行确定。一般来说,不动产买卖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较动产买卖合同为严格,价款条款的确定或可确定性应为必要。《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规定,合同只有在其具有确定的标的物时,方为有效。第1591、1592条规定,如当事人未确定买卖的价金或指定第三人确定价金,则合同不成立。依解释,所谓标的物必须是具有特定品质和可确定数量的财产,其价格也应是可确定的,在满足这些条件的前提下,合同成立。从订购书的内容来看,其通常具备了当事人、标的物、数量、价款这几项条件,应有不容置疑的确定性,应为合法成立的合同。只要商品房认购书确定了房号和价格确定方法,并可以据此确定面积等事项,或者能够确定房屋总价款,那么就已经具备了购房合同的必要条件,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订购书的法律性质应为已合法成立的合同。
二、商品房预售的法律问题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概念
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与承购人就转移在约定时间内建成的商品房所有权及商品房暂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支付商品房价金等事宜所达成的书面协议。预售是目前我国房地产市场商品房交易的主要形式。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法律性质和特征
1.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法律性质
商品房预售合同虽名为预售,但不是买卖预约,而是本约,是买卖合同,只是房屋交付期在约定的将来的某一时间。买卖双方关于房屋面积、价金、付款方式、交房期限、违约责任等问题均明确约定,无须将来另行订立买卖合同,即可直接依约履行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达到双方交易目的。
2.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特征
第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标的物在签约时尚不存在。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现成的物,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标的物是正在建造的、在未来约定的时期内竣工的商品房。
第二,商品房预售人在未来约定的时间交付商品房,而商品房预购人则预付商品房价金。
第三,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的法律性质及效力
1.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的法律性质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是不动产登记的一种,性质属于预告登记。所谓预告登记是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而为的登记,是德国中世纪民法创立的制度。一般的不动产登记登记的权利是不动产物权,如所有权、抵押权等,而预告登记登记的权利是请求权,该请求权的内容是在将来请求发生物权变动。一经预告登记,预购人的请求权便取得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预告登记使合同债权具有物权性质,是一种典型的债权物权化。
2.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效力
第一,优先购买权。通过预先登记,预购人取得了优先于其他人而购买特定的商品房的权利。从而将物权的公示手段用于对债权的保护,使该项请求权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二,期待权。通过预售登记,将使预购人取得对未来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期待权。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我国法律通过预售合同登记对开发商预售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维护预购人的利益。
(四)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
1.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的概念
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是指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他人的行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商品房的预售合同转让的认可。
2.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的法律性质
我国预售合同转让的法律性质是债权转让和权利义务转让。预购人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所作的转让是债权转让,债权人应通知债务人。预购人只部分履行合同义务所作的转让,则是权利义务转让,事先应征得预售人同意。预购人没有履行预售合同的任何义务时,预购人无权转让该预售合同,即预售合同中不存在债务转让。因为债务转让必须征得预售人的同意,预售人不可能同意预购人单纯的牟利转让;即使不以牟利为目的,预售人对预售合同享有请求解除权,并要求预购人承担缔约上的过失责任,预购人不能通过转让预售合同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同时我国法律严禁倒卖合同、买空卖空的行为,更不允许利用预售合同进行变相的期货交易。
三、商品房买卖按揭法律问题
(一)商品房买卖按揭的涵义
按揭一词来源于英文mortgage,在英国的法律体系中,mortgage一词是由mort和gage组成,Mort源于拉语mortu.,其基本的含义是“永久,永远”,而gage的含义为“质押,担保”。中国大陆所称的“按揭”据称是从我国香港地区传入大陆的,它是英文"mortgage"广东话的谐音。我国大陆地区所指的按揭,是指购房人将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抵押于银行,银行将一定数额的款项贷给购房人,并以购房人的名义将款项交与房地产商的法律行为。
(二)商品房买卖按揭的法律特征
1.主体包括三方:即购房者、房地产销售商及按揭银行。
2.按揭法律关系的内容有三点,即购房者与房地产销售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购房者与按揭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购房者与按揭银行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
3.按揭法律关系的标的物与担保合同的标的物具有同一性,这是按揭的最大法律特征。
4.按揭权人实现按揭权可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标的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一种是在合同中约定回购条款,由房地产销售商向银行回购标的物,并以回购款优先偿还银行贷款。
(三)按揭中的各方法律关系
从我国现行按揭中的法律关系来看,其所涉各方主体主要包括银行、开发商、购房人(亦即借款申请人)、保险公司四方。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分别为:
1.购房人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购房人欲以按揭的形式购买房屋,首先必须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特定的房屋,并在付款方式中约定以银行按揭的方式付款。
2.购房人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购房人在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后,应按规定提供相应文件资料,向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或商业)抵押贷款,银行则根据申请人的身份情况、资信状况确定同意借款的年限及成数,双方同时签署借款合同。
3.购房人与银行之间的抵押关系。购房人在向银行申请借款的同时,要将所购房屋在取得产权证后抵押给银行,为向银行申请的按揭贷款设立抵押,如购房人在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银行借款时,银行可以实现抵押权,将购房人抵押之房屋折价、变卖或申请法院拍卖并以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4.开发商与银行、购房人之间的担保关系。在按揭过程中,银行往往会要求开发商为购房人提供阶段性的担保,即在购房人所购房屋办理完抵押登记之前,由开发商为购房人所欠银行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购房人若不还款,开发商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5.购房人、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购房人在将所购房屋抵押给银行时,必须就抵押物(所购房屋)在借款期间投保财产险,并指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
6.开发商与银行的回购关系。从法律角度看,按揭过程中的回购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购房人所购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之前,开发商履行回购义务的,其实质是由开发商解除与购房人的买卖合同,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回购行为;另一种是在购房人取得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后,开发商按条款约定回购购房人的房屋,双方又产生一次房产的过户行为,此时才是真正的法律意义上的回购。
上述各法律关系看似独立,实际他们之间联系紧密,共同构成了按揭的各方法律关系体系。按揭中的贷款关系和买卖关系应当作为一个整体,不能抛开一种法律关系来谈另一种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基于保证、抵押法律关系的保证和抵押合同都是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保险关系和回购关系是对借贷关系保障的补充。
(四)房屋按揭的若干实务问题
1.按揭中房屋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之间的关系
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按揭借款合同之间不是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购房人选择按揭付款方式后,必须按照开发商的要求与指定的按揭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由按揭银行向购房人发放贷款并应购房人的委托直接将贷款划给开发商。由于按揭银行是与开发商存在约定的特定银行,购房人不能与其它银行做按揭,借款的目的就是为了支付购房款,开发商和按揭银行之间存在一对一的销售和融资合作关系,相互依存。因此说,借款合同在发生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一定的依附性。其次,当商品房借款合同被宣布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并没有使借款合同被宣布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出现,商品房借款合同在效力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有从属性。第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以后,当出卖人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予买受人时便完成其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履行完毕而消灭,但按揭借款合同并未消灭,所以,商品房借款合同在消灭上与买卖合同不具有从属性。
通过以上分析可得出结论,商品房借款合同并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按揭借款合同之间具有紧密联系而又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
2.按揭借款合同与房屋抵押合同之间的关系
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之间的关系属于担保法规定的主从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属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无效、被撤销、解除的,抵押合同也随之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因借款合同解除导致抵押合同解除的,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作为抵押物的房屋仍不免除物上担保责任。我国担保法规定房屋抵押权的成立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为生效要件,由于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可能签订在期房阶段,也可能签订在现房阶段,购房人作为抵押人在抵押时可能尚未占有房屋,或者未取得房屋的产权证,因此,按揭贷款中的抵押登记性质上属于抵押预告登记,也叫“预登记”,待购房人产权证办妥后,再进行房屋他项权登记。购房人在抵押房屋的同时,还要将商品房销售合同正本交付银行,在日后办下房产证后,房产证也交押于银行。买卖合同与房产证是购房人拥有房屋产权的重要凭证,将这些重要凭证交付银行占有,近似于英美法系中“权利凭证占有式按揭”。
四、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的法律责任问题
(一)房地产广告和宣传资料与开发商的法律责任
在房地产销售中,广告和销售宣传资料对购房人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许多情况下,开发商的商品房销售广告承诺的条件较多,而在实际签订合同时又借口仅是宣传而已,并不将广告中所宣传的许多条件写在合同中,以广告对其不构成约束力为由推脱责任。建设部公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这就意味着广告中的主要条件就是未来房屋买卖合同中开发商的义务,如果开发商在销售合同中未列明其在广告中所告知的条件,开发商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商品房《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如果开发商对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购房人是否订立买卖合同,或者对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视为合同内容。哪怕这样的说明和允诺没有写到合同中,对开发商也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此条所指的“相关设施”,应当是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只要开发商在广告中对上述内容作了具体说明或允诺,但实际不能做到或有所改变的,都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虚假售楼广告,曾使不少购房人利益蒙受重大损失。所谓虚假广告实际上是广告主不准备真正兑现,而是以此作为一种商业手段而达到其营利目的所做的不真实的、甚至是欺骗性的、误导性的宣传。借助虚假广告致使购房者与其签订合同的开发商,实际上是对购房者的利益实施的一种侵权行为。购房者可以要求开发商予以赔偿或退房等。在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中,侵权一方要返还不当得利,并对被侵权方的损失予以赔偿,所以,如果开发商虚假广告是要最终承担法律责任的。
二、已售出的房产,在未办理产权证前,又抵押给第三人的法律责任
由于现在房地产开发规模较大,所需资金也较大,很少有开发商能够独立支付全部建设资金,有个别开发商为筹集资金,将已售出的房产再次抵押给银行以获得贷款,这种做法可能侵害购房者的利益。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在房产售出后,只要将房屋的买卖合同按照有关国家规定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该项房地产交易即告成立,涉及的房屋也就从开发商手中转移到了购房者手中。如果此时开发商再将房屋进行抵押,无疑是将自身没有所有权的财产进行抵押处置,这是侵犯购房者所有权的行为。负有法律责任的开发商应承担因此给购房者造成的损失。
三、房屋不能按期交付的法律责任
开发商逾期交房的情况大致有:开发商根本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的主体资格,其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并未取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正式批准;房屋尚未完工;房屋本身虽已完工,但合同中约定了相关配套设施不能同时交付使用;未通过政府部门的验收等。逾期交房作为明显而严重的违约行为,开发商需要承担买卖合同及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首先是需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如果在宽展期内,开发商需按日支付违约金;如果超出宽展期开发商仍无法交付,而客户又要求解约、退房的,开发商需要退还客户已交全部房款,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如合同约定的是定金罚则,则开发商需向买方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全部款项的利息。
四、开发商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期取得房产证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企业;法律;责任
企业在发展过程中要获得社会的认可,首先就要具有法律履行能力,一个连法律责任都不敢承担的企业无法在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唯有遵守法律规定参与市场经营,勇于承担法律责任才能为企业的长远发展打下法律上的基础,减少企业经营层面上的漏洞。
一、在企业经营中,法律责任的具体内涵
企业在正常经营中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总体概括来看指遵纪守法,采用合法手段有序参与社会主义市场,其主要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第一,强化企业内部经营管理中的法律责任,在企业内部主要实施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手段就是调整工作管理结构使其合理化,为企业员工参与企业事务创造更多的、平等的机会,使员工的工作环境能够干净整洁,保障员工的工作健康。第二,严肃企业外部经营管理中的法律责任,企业在对外经营时要充分注意企业所采取的每一个措施举动可能在社会中引起的反响,尽量避免对社会和居民日常生活产生不利的影响,坚决抵制腐败行为的发生,采取合法的手段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二、强化企业法律责任建设的要点
企业的发展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但这种营利必须是以正当手段得来的,因而企业发展营利的前提必须要严格遵守法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办事,不仅要为企业发展创造经济效益,更要为社会和国家发展作出贡献,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以为自身发展树立信誉,获得社会的认可。以下就针对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具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论述。
(一)严格遵守劳动保护的相关规定
企业的发展离不开全体员工的共同努力,要想使员工在工作过程中为企业发展尽心尽责,就要将维护员工的劳动权利放在首要位置,对于员工应当依法享有的正当权力要积极维护,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对于特定性质企业的工作环境,要对员工的身体健康给予定期的检查,一旦发现身体问题要予以适当的医疗补助。在经营中严格遵守相关的劳动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签订劳动合同,创建合法化的雇佣劳动关系,落实法律赋予劳动人民的各类劳动权利。健全相关的员工管理制度,对员工的工作应该享有的福利、保障等作出具体的规定,为员工维护自己权利和保障企业提供保障依据,避免产生劳资矛盾,实现人力、物力的合理分配和利用。
(二)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企业的发展无法脱离外部社会的参与和辅助,企业的任何经营活动都需要外界社会资源的参与,企业本身的存在就是建立在社会需要的基础上的,生产、销售等环节的正常进展与社会供给与需求密切相关,因而企业在发展中要格外注重对外部社会环境的影响,在众多的社会影响中,最为突出的则是要保护好环境,企业的经营活动不可避免的会影响到环境,企业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做的就是协调好企业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不能只考虑经济获利而不顾及企业的对外行为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环境破坏等问题。在初期阶段要制定符合法律要求的企业环境保护规定,用制度来约束企业行为,秉承可持续发展理念,将环境保护行为逐渐演化为企业发展过程中的一种潜意识行为,积极承担环境保护的责任,从根本上减少破坏环境的企业行为的发生。
(三)严格遵守信用建设的相关规定
在现阶段,市场经济发展中呈现着法律信用缺失的问题。法律信用的缺失会导致市场经济混乱、社会投资不足、经济萎缩等各类市场经济的不良事件发生,还会引发社会人际关系之间的危机,不能为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法律信用的遵守需要市场主体的统一配合,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中的重要一员,理所应当承担者遵守法律信用建设的责任,企业的发展如果只顾获得眼前的蝇头小利,就会造成市场的交易混乱,对企业的长远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因而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市场信用体系的建设,生产高质量的商品,“先树信,再营利”,杜绝三鹿奶粉、苏丹红、地沟油等事件的再度发生,用企业信誉来为企业的深远发展打造良好的企业形象,同时企业之间正常的交易往来应当及时付款清账,减少企业拖账、欠帐给对方和自身带来的麻烦,使信用经营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标签,为创建信用市场做出贡献。
(四)严格遵守风险防范的相关规定
企业的成立与发展都不是一帆风顺的,除了相关负责人的经营需要格外努力还,还要经受企业发展中的风险问题,为减少企业发展的障碍,国家在企业风险防范层面也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企业可以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法律顾问制度的制度的建立可以帮助企业规避意外风险、化解经营风险、维护正当利益,提高企业发展水平,增强竞争力。因而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应当树立风险防范的意识,充分认识到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在企业发展中存在的巨大价值,重点关注在决策确定、财务管理、产权维护等方面,采取正确合法的发展提案、建议,在发动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减少法律漏洞在城的隐患,提高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
国家正在全面建设法治社会,企业的发展也应当积极响应国家的号召,遵纪守法,坚持走合法经营道路,强化企业法律责任的承担,妥善处理员工、社会环境的相关问题,实现资源、人力的合理分配,协调好企业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坚持社会主义科学发展观,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全面降低发展风险,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何贤杰,肖土盛,陈信元.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与公司融资约束[J].财经研究,2012(08).
(一)建立广告欺诈的公益诉讼制度
目前广告欺诈的诉讼实行的单个诉讼制度,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不仅不利于司法资源的配置,更加不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有必要建立广告欺诈的公益诉讼制度。广告欺诈的公益诉讼是指法律授权的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对违反广告法律法规、侵犯不特定多数消费者或者经营者的利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广告欺诈行为向法院,由法院依法追究违法主体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第一,受案范围。主要可分为三类:一是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广告欺诈;二是侵犯同类经营者权益的广告欺诈;三是侵犯良好社会风尚的广告欺诈。第二,诉讼原告资格。广告欺诈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远远大于传统的三大诉讼原告资格范围,就广告欺诈行为而言,所涉及的利益群体可以分为三类:同业竞争者群体利益、消费者群体利益和其他社会公共群体利益。一般而言,对于不同的广告欺诈行为,应当根据上述三个利益群体的特点,将原告主体分为国家授权的检察机关或政府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也可以由利害关系人以国家授权机关的名义或个人名义提讼。第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定主要举证责任由经济与法86被告方承担。广告欺诈公益诉讼中的原告只需要提出广告内容对公共利益方面违法的初步证据,即可以支持其请求成立,至于违法事实是否存在,违法程度是否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举证责任,均由被告方承担。考虑到广告欺诈原告举证的困难,可以采用公示的方式,征集广告欺诈的侵害事实,这样不但有利于更多的人加入到公益诉讼中,分担诉讼风险和责任,也有利于法院对于广告欺诈违法性的认定,提高诉讼效率。因而,公益诉讼为广告欺诈损害的公共利益提供了司法救济的制度保障。
(二)引入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制度
是指为了实现一定的目标,行为人提供一定数量的金钱保证其作为或不作为的一种担保制度。在广告监督管理中引入保证金制度是指在对广告进行审查时,由广告主体提供一定数量的保证金,作为保证其的广告不进行广告欺诈等违法行为或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制度。保证金的数额由审查机构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和企业的经济状况及其他方面的相关事项进行设定。引入保证金制度,可以提高广告主体对广告的重视并进行充分的估量,考虑进行广告违法行为的经济代价,也可以为广告审查机构提供审查的经费,保证审查的正常运转。同时,保证金制度的建立可以对诚信广告的主体进行奖励,鼓励其与广告欺诈等违法广告行为作斗争,更有利于打击广告欺诈,维护合法的权益。
(三)规定对执法监督机构的责任追究制度
责任追究制度,是指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行政委托组织、其他具有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组织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并产生一定法律后果或危害后果,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一项制度。国家工商总局作为市场经济秩序的主要监管机关,责任追究制度就是其努力推出的一项具体措施。各地工商局在食品安全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公开等领域均推行责任追究制,并对相关责任人与责任单位在责任方式承担上从通报批评、责令停职检查、赔偿损失到移送司法机关等有完善的规定,有利于行政工作人员牢固树立责任意识、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还能改变行政管理活动中权力制约不力、责任不落实、监督流于形式的状况,对打击广告欺诈起到了积极作用。因此,在现有成功经验的借鉴下,我们要在立法中规定对执法监督机构的责任追究制度,可以加强其对广告欺诈监管重视及力度的加强,督促各地执法监督机构及执法人员在对本区域内的广告欺诈从严打击,促进广告执法监督机构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合法的进行执法监督,推进治理广告欺诈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加强在执法监督方面的规制
(一)设立联合审查机构,完善事先审查制度
第一,由政府相关部门、广告行业协会和消费者组成联合审查机构,审查由执法部门组织,审查人员可从事先专门组建的广告审查专家库中抽取,再联合广告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共同对广告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可予以,若审查没有通过,则不能;如果未经审查而广告,则可对其予以处罚,并且通过建立广告审批备案制度,利用数字化的手段,将申请的广告项目在互联网上公布共享,方便执法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这种举措虽然表面上增加了执法部门的工作,但实际上在源头上减少了广告欺诈的出现,减少了实际执法中的工作量,弥补了执法资源的不足。同时,这样不仅避免了审查的分工的权责不清,互相推诿,而且又加强了审查的力度。第二,在立法中规定扩大广告事先审查的范围。实践证明,特殊商品或服务的事先审查制度,不仅在源头上减少了广告欺诈的数量,而且保护了生命的安全,减少了财产损失,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助于建立安定和谐社会,具有积极进步的意义。因此,我国应该将商业广告的事先审查范围由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和兽药等推广至全部商品和服务,即把所有的广告都纳入事先审查的范围。这样可以限制或减少广告欺诈的频繁发生,加大了打击力度,有利于广告业的健康发展。
(二)明确广告管理部门之间的职能与权限,加强联合执法
为了加强对广告的严格管理,打击和治理广告欺诈,防止广告的管理出现“都管或都不管”的尴尬局面,首先就要明确广告管理部门之间的职能与权限。在前述设立联合审查机构,事先审查制度扩展到所有的广告的前提下,广告的审查与监管作出了明确的分离,设立的联合审查机构只负责广告的审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负责对广告的监管。并且,在部门内部机构设置上,厘清各内部机构的职责与权限,作出合理明确的分工;在外部关系上,明确广告管理部门之间的职能与权限,这样才能防止管理的交叉和相互推诿的现象。同时,我们要加强各行政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联合执法,共同查处和打击广告欺诈。我国实行审批与监管分离的制度,各部门及时的沟通协调,联合执法显得格外重要。各部门联合执法要明确各有关部门在广告欺诈整治工作中的职责分工,规定部门之间协作配合的责任和义务。在广告欺诈整治中,各部门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及时沟通监管信息,做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定期或不定期地联合组织进行专项检查,把日常监管与专项整治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发挥联合执法的作用,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氛围。建立这样一个健全而且上下联动的部门协调执法网络,弥补了分工不合理的缺陷,也能更好的打击广告欺诈,维护好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
(三)健全广告监督机制
规制广告欺诈,不仅要从完善立法制度,加大执法力度,从严执法,还应该完善广告监督机制。加强对广告欺诈的监督,第一,实行严格的司法监督。严格的司法监督是指保障对广告行业的监督都落实到具体的某个司法机关,保证每一个相关广告欺诈的司法活动的每一个环节上都有相应的司法监督主体,坚决做到每一个环节都有监督,保证每一个主体都没有逃脱司法监督的可能性,并且做到监督权力平衡,防止监督失衡,以每一个环节和每一个主体为出发点,建立一个完善的监督机制并使其成为长期有效的监督机制。第二,加强广告业自律监督。广告业自律监督,是广告行业组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自行制定的约束本行业或企业从事广告活动的公约和规则,并据此对自身进行的广告活动进行自我约束和管理,使之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社会道德和职业道德的要求。广告业自律监督是保证广告的真实性,防止欺诈性广告,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职业道德的有效手段。加强广告业的自律监督,有利于广告行业的自我约束、自我监督和自我管理,有利于防止包括广告欺诈在内的广告违法行为,维护商业道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第三,加强广告的社会监督。广告的社会监督是有效遏制广告欺诈行为的手段。加强社会监督,就是每一个社会公众及其社会组织都可以对广告行使监督权,使社会成员团结起来,有助于防止广告欺诈行为的发生,促进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加重对违法主体的处罚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