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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所以出现这些问题,主要是乡镇和村的关系没有解决好。按照《组织法》的规定,实行村民自治之后,乡镇和村要由“领导”关系变为“指导”关系,但是具体什么是“指导”关系,没有明文规定。“领导”和“指导”的区别在法律上不清楚,概念很模糊,而目前我国又没有相关的处理“乡村关系”的法律文件,因此如何处理乡村关系就要取决于地方干部的认识水平。而对于很多乡镇干部来说,传统的指挥命令的办法是最容易的,这就造成了村民自治和传统的政府统一控制的管理模式之间的不一致。
这是旧的政府体制和新的社会结构之间的冲突,表明目前适应村民自治和民主的制度建设及法律规范远远不够,需要进行大量的改革和建设。
1.当务之急是要从法律上制定一个“乡村关系法”,以法律条文来具体规范乡镇政府和村委会之间的关系,从而保证村民的真正自治。这个法律要一条一条地具体划分乡镇政府和村委会之间在财务和事务上的权力和责任。村级的财务和村级的人事权要明确划归农民自治管理,乡镇不得向农民进行任何在国家法律规定以外的摊派和征收。
这些要明确地以法律和法规的名义固定下来,任何人都不得违反。如果在全国进行立法条件还不具备,可以考虑在某些已经具备了条件的省先行试验。
2.为了保障乡镇对村级事务的“指导”,可以考虑由乡镇向各个村派出联络员或助理,实际帮助村委会进行文书处理、法律协助,处理经济事宜,建立与乡镇的联系等,但这些人不得干预村的内部事务。像目前这样的空洞和模糊的“指导”,只能使乡村关系继续产生大问题。
3.鉴于目前乡镇对村一级选举干预较多,应该考虑在选举中避免乡镇的干预。比较好的办法是在县或县以上政府成立常设的选举委员会,根据国家的规定制定适合本地的选举办法,并主持当地的选举(包括村委会和乡镇人大、县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和各种补选、罢免工作。这样可以避免乡镇对选举的直接操纵。在选举的时候由选举委员会向各乡镇派出经过培训的选务人员,和各乡镇共同组成乡镇一级的选举委员会,监督选举的进行。选举委员会在没有选举、补选和罢免的情况下,可以做调查研究和培训干部的工作。常设的选举委员会也可以帮助地方逐渐培养起一批懂得选举和了解地方选举情况的干部。
进行这种改革要避免产生一种误解,即用政府的委员会来主持选举就是干预村民的自治事务。其实世界各国的地方选举都是由中央或地方政府主持的,这样有利于制定一个统一的选举办法,使选举更加公平而且避免乡、村的人为操纵。
4.在目前的“海选”提名中,候选人是由选民的提名票的多少来决定的。许多地方不管候选人本人意愿如何,只要选民的提名票多就选其为候选人。在潜江和其它地方,不少这样的人由于是被动当选,工作积极性不是很高,工作也不很努力,以致于被乡镇政府撤换。而这些人在被撤换以后也不去据理力争,造成了乡镇政府可以随意撤换村委会成员的现实。这种提名制度需要改革,应该采用以自我报名加预选为主要的提名办法。
5. 有些村委会成员由于本人辞职、生病、刑事问题而自动或被动离职,对此要规定一个比较规范的新成员补选条件和程序,同时也要设定规范的村委会成员的罢免程序。
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和普遍要求的“可依”性相结合
一部法律规范是调整某一种社会关系的总和,从依法行政角度讲,执行已颁布的法律规范就是依法行政。但在依法行政的实践中,有的法律规范较难操作。如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该法律的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应该说,这部法律的实施,对我国环境的保护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但是,环境的保护往往是一个大的区域概念,而不是一个地区所为。目前,有的地方提出建立“生态省”“生态市”“生态县”,其出发点是好的,但在实际操作中,却不便做到依法行政。又如2000年4月29日颁布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这部法律的颁布,其本意是保护我国领空上的大气,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从全球讲,却不能阻止烟尘在大气中的自由流动,就好比不能阻止蒙古的沙尘暴对我国的影响。因此,法律规范的定位非常重要。它一方面关系到依法行政对法律的实施,另一方面也关系到依法行政的可操作性。
法律规范的完善和补充与相对稳定相结合
法律是国家的意志,来自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实践需要。法律规范的不断完善和补充是法律的内在要求,也是法律规范与时俱进的本质体现。因此,对已颁布的法律规范进行完善和补充,是推进依法行政的一个重要内容。如我国1989年12月26日颁布的“城市规划法”,对我国城市的规划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加快了我国城市的发展,加速了我国人口城市化的进程。但从另一个层面讲,我国有800多个不同级别的城市,用一部“城市规划法”来规范这么多城市的发展,在世界城市发展史上是绝无仅有的。每个城市的功能各不相同,有的是工业制造型城市,有的是资源开发型城市,有的是旅游观光型城市,有的是交通枢纽型城市,难以按照一部“城市规划法”的要求作出各俱特色的规划。再从“城市规划法”规范的内容来看,该法充其量是一个“平面规划法”,它只规定什么地方可以建生活区,什么地方可以建商业区,什么地方实行保护。
法律规范的个案要求与统一要求相结合
从法的本质来讲,法律具有普遍约束力。但在实际生活中,被法律调整的某一对象,有的需要个案法律规范,有的则需要统一法律规范。如我国长江和淮河的水污染治理,完全可以制定个案法律规范,即“长江和淮河水污染防治法”。这样的个案法律规范,便于沿江、沿河的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做到依法行政、依法治污。如果单独依照某一部“水法”或“环保法”就难以取得依法行政的较佳效果。又如,随着我国经济融入国际化,我国的工业产品所遵循的标准和质量都要达到国际标准。这就需要制定一个统一的“质量法”和“标准法”。1988年12月颁布的“标准法”和1993年9月颁布的“质量法”,这两部法律就具有统一的法律规范性,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就比较便于操作。
法律规范的当前内容和长远内容相结合
【关键词】“债转股”;公司法;规范
“债转股”指的是将A公司对B公司的债权转换为A公司对B公司的股权,也就是从公司的债权人变为债务公司股东。在有些情况下,这种转换有利于破解无法偿还债务的僵局,对公司治理改善起到积极作用,像日本、德国等很多国家都广泛地存在这种情况。与此相比,中国相关的法律制度建设并不很完善。
一、中国“债转股”实践的状况分析
在中国经济实践活动过程中,关于债转股的事例已经发生不少。特别是上世纪80年代开始,国有企业的政府拨款改为银行贷款,到90年代银行产生了很多的呆账、坏账。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中国政府成立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国有银行因国有大中型企业而产生的不良贷款收购过来,在政策指导下将这些债务转换为股权。这样,在实践中实际已经承认“债转股”的合法性。此外,重庆、天津等地的工商管理部门也都出台了“债转股”的地方性规定,在实际上承认了这一行为的合法地位。
在立法上,关于“债转股”的规定则相对滞后。《公司法》等法律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只是在2011年11月23日工商总局公布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对公司发生的债权转股权的行为进行了规范,但总的来说还是比较粗。
二、“债转股”的利弊分析
(一)肯定“债转股”的原因分析
1.有利于债权人积极主动地保护自身利益
当债权人将债权转换为公司股权时,一方面减轻了债务公司的财务负担,可以实行更有利于公司发展的资本结构计划,帮助公司健康发展。另一方面,也使债权人的被动地位变为主动。过去债权人只能以利益相关者的身份参与债务公司治理,对债务公司的制约力度很小。如果将债务转换为股权,原债权人就成为债务公司的股东,这样就可以更加积极主动地参与公司治理,对实现自身利益更加有利。原债权人可以在债务公司的长期发展中逐步弥补自己的损失,甚至获得更多收益。
2.有利于理清法律关系,恢复一个正常的经济秩序
债权人对于债务公司的权力只能是一种请求权,并不能真正干预债务公司的经营管理。如果债务公司转移财产、有钱不还,甚至根本就无力偿还,会极大地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也很难找到有利的救济途径。如果市场主体很多公司都这样的相互欠钱、赖账,长此以往必然影响正常的经济秩序,给国家经济发展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像过去中国市场就存在着很多“三角债”,不管是对个人创业的积极性,还是公司的资本管理、正常发展都有很大负面影响。因此,开辟一条途径打破这种僵局就显得非常重要,“债转股”的合理化发展可以说是一个很好的选择。
(二)否定“债转股”的原因分析
1.债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可能会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合法利益
如果没有条件限制,债务公司的控制者可以与他人串通编造虚假债务,然后通过债转股,使虚假债权人成为公司股东。因此,债务真实性的确认就非常关键。而且如果确认了“债转股”的合法性,也就是确认了债权向物权的转变,这就涉及到出资时是否可以用债权出资的问题。发起人中有人用债权顶底资金出资,很容易发生虚假出资问题,这是绝对不允许的。所以有学者对此持反对意见,就是害怕债权、物权相混同,给公司和诚实股东带来利益上的损失。
2.公司控制者可能会利用“债转股”谋取私利,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
这点主要是考虑到,公司的实际控制者会利用手中权力,自己给公司贷款,然后转换为股票,赚取公司利益。比方说,总裁对公司享有3000万元的债权,然后通过债转股的形式转换为公司股票。按照市场价值,该总裁只能得到股票1500万股,但他利用手中权力换得股票2000万股,自己净得500万股的个人收益。从这一案例可以看出,在实际操作中,公司的控制者很有可能利用手中的控制权谋取私利,给公司和股东造成损害。
三、完善“债转股”制度的相关建议
(一)这里的债务必须是到期债务
债权是一种请求权,而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只有债务到期,这种请求处理债务公司财产的权力才可以转换为财产权。如果不规定这一点,将未到期债务转换为公司股权,不仅是将请求权与财产权相混淆,给债务公司的经营管理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损失,而且在确定债务数额时也容易引发纠纷,因此这种债权应是到期债权。当然,中国法律也可以借鉴德国法律的规定,允许债权人共同协议将破产企业的债权转换为股权,由债务人设立一家新公司,以此来减少各方损失。这时的债权可以是未到期债权,因为它是在法院的监督下完成全过程,是维护各方利益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应该予以保护。但除此之外,其它未到期债务不能转换为公司股权。
(二)确认的债务应该是出资到位的债务
这里所说的出资到位是指,债务公司实际从债权人那里所获得的债务数额,对那些只有约定但没有实际履行完毕的债务不能算在其内。做出这样的规定实际是出于维护债务公司合法利益考虑。有些债权人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利用手中的债权优势逼迫债务公司将未兑现债务也转换为债务公司股权,债权人获得了不正当利益,而债务公司的股东受到了不公正损失。因此,为了避免这种“趁人之危”情况的发生,在立法时要明确规定必须是已出资债权,避免债权人的不当行为。
(三)这种债务应该是基于双务合同所产生、以货币为给付内容的债务
这种规定就将因为侵权所产生的赔偿债务、基于赠与所产生的单务合同债务排除在外,能有效地防止资本虚增,对核实、确定债务内容也提供了方便。从立法目的说,“债转股”制度的建立主要是为了促进正常的交易行为,而非其它。因此在立法上做此规定更体现出立法目的,减少不必要的麻烦。相反,如果什么样的债务都可以转换为股权,就增加了很多利用单务合同、侵权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途径,监督起来非常困难,不利于对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
(四)应该给予各债权人平等的权力
如果债权人与债务公司就债权转股权的内容达成协议,债务公司有义务将各债权人都召集到一起,将“债转股”的协议告诉各位债权人。若其他债权人也有类似要求的,债务公司应该同意。债务公司不同意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转换为股权的,应该说明理由,并与其他债权人协商解决。既不同意又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的,之前所达成的“债转股”协议不能生效。
(五)“债转股”协议应该通过股东会的审议、通过
在公司内部通过“债转股”协议,倡导者要将协议的草稿提前发给所有股东、董事和监事,特别是要确定的债务数额、转换成的股票数额明确标出,给其他股东、董事、监事留出充足的时间考察、考虑这件事。在通过程序上,协议必须经过董事会和监事会一致通过,对股东来说则要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这一协议要经过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如果有少数股东不同意,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可以将该少数股东的股票购买后,视为一致同意。该少数股东既不同意,也不出卖自己的股票,视为同意。第二种情况是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可以按照《公司法》第104条执行,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之所以要做这些规定,是为了防止某些人利用手中的权力谋取私利,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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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直销行业;直销法;行业规范
中图分类号:F402.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11)011(C)-0223-01
一、我国直销行业的发展现状
我国直销法规正式实施以来,已获得经营许可的直销企业20余家,包括一些跨国企业和中资企业,全国直销市场已达到一定规模。大多数取得经营许可的直销企业,以产品品质为核心,在突出消费个性上下功夫,力求以产品的高品质和销售方式的人性化、管理的规范化来吸引直销人员和消费者。一些直销人员在市场运营中努力满足消费者的个性化需求,为消费者提供差异化服务。不少直销企业通过各种方式提高企业产品质量,包括在生产研发、经营方式、人力资源和品牌传播等多方面加强建设、加大投入;一些直销企业强化社会责任,积极参与我国的一些社会公益活动和慈善事业。也有直销企业与专家和媒体广泛合作,加强对我国直销法规的宣传和正确解读,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我国直销行业存在的问题
1、企业经营管理不严,屡次出现违规经营现象。个别企业的商品,存在以次充好、违背商业道德等问题;也有一些内资直销企业起步较晚,尚未形成稳定经营的制度环境和运营机制,缺乏具有专业能力的管理人员和营销队伍,难以形成市场竞争力。很多直销企业只顾眼前利益,急于大量囤货,最终却只能通过低价货渠道、网拍等方式走货,冲乱市场,也冲坏了整个行业。同时被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性循环。
2、直销从业人员素质亟待提高,部分直销从业人员对直销的职业道德和基本操守缺乏必要的了解和掌握,诚信度偏低;同时,缺乏直销人员必备的技术素养,一些浮燥的氛围也影响着直销市场的发展环境。
3、是在政府监管方面,执法科学性和强化监管方面仍待改善,以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我国直销法规出台仅4年,仍有待进一步完善。特别是我国目前对直销企业实行“牌照经营”许可制度。但是没有拿牌的企业,是不会放弃直销模式运作的,因为他们事实上已经尝到直销模式带来的好处。同时他们又不够资格去申请直销牌照,他们是目前国内最担心政府下狠心再次“一刀切”的。而另外还有一部分根本不打算申请牌照的企业,虽然长期处于灰色地带运作,那是因为政府的管制还不够彻底,一旦政府实施严厉的彻底管制,灰色“老鼠”也是必死无疑的。所以他们也在走钢丝。
4、在市场秩序方面,非法传销仍然屡禁不止,有些地区甚至十分严重。国家执法部门虽然加大了打击传销的力度,但由于非法传销点多面广,且不断变换欺诈手法,加上地方执法力量不足,使得非法传销对整个直销市场秩序造成很大的危害。非法传销的恶劣影响在全世界都一样,即使在当今直销相当成熟的美国市场,依然如此。国人心中除了20世纪90年代因缺乏管理而造成的阴影至今仍在外,现今非常活跃的异地传销产生的大批直销难民的影响,也深刻地烙印着非法传销的罪恶。
三、完善我国直销行业发展的法律思考
1、进一步完善直销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为直销行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制政策环境。总体来看,我国直销立法已经有良好开端,但距离一个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还有较大距离。目前,与直销法规配套的政策陆续出台,应不断总结法规执行中的经验,及时发现问题并通过适当方式加以完善。尤其在执法方面应更加注重公平性和科学性,创造公平公正的执法环境。
2、促进直销企业加强制度建设,完善企业治理机制。按照现行法规和相关政策,开展合法合规经营,建立完善的内控机制。纠正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从保护消费者权益出发,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内资直销企业更应强化管理,完善经营机制,向规范的外资直销企业学习直销经营的经验和技术,强化对管理人员的管理和对直销人员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道德素质、职业操守和诚信理念,提高他们的社会责任感。重视专业技能培训,特别是对产品的性能、特点、质量、使用方法的培训,使他们具备非常专业的知识,更好地服务于消费者。
3、进一步强化对直销市场秩序治理和整顿,严厉打击非法传销组织和行为。维护直销行业的声誉,为直销行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4、是在条件适当的情况下应考虑建立我国直销行业协会组织。行业协会是行业管理和自律组织,它通过制定行规行约,实现行业自律管理和自我约束;可以协调企业之间、企业与政府、企业与直销员、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促进行业有序发展;它可以在企业与政府之间架起桥梁和纽带,也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力量。行业协会还会协助政府提出立法建议,将在我国直销行业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
5、还需要在全面了解和研究国际直销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加强对我国直销市场发展的理论研究。直销涉及到商品学、营销学、管理学、经济学、心理学、道德伦理学、商业传统和文化积淀等诸多学科和门类,是交叉性很强的理论领域,需要深入研究。同时,需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针对直销市场存在的问题,注重运用相关理论解决实际问题。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王阳.论直销法律制度的完善[D].延边大学.2010.
关键词:经济法;工程建设法;法律规范体系
工程建设法律规范的发展时间很长,历史也十分悠久。在《周礼》当中就已经记载了与工程建设活动相关规范的表述,而且自秦汉到清朝,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文献也很多。在近现代期间,受国外法学影响,在工程建设方面也陆续出台了诸多工程建设的法律文件。而基于工程建设法制建设的不断强化,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工程建设法律研究及教学工作的进步,且研究成果显著。然而,此学科发展速度相对缓慢,且存在诸多不足,尤其是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的理论研究,在广度与深度方面都不健全,为此,对基本理论问题的进一步研究很有必要。
一、经济法概述
(一)经济法所解决的问题
法律是一种制度,同时也是应对社会问题的一种产物。在解决社会问题的基础上,为法律明确了目标,也可以说是赋予其任务。所以,法律部门之所以不同,就是因为其解决的问题是不同的。同样,部门法的不同就是其在解决问题方面的类型不同,因此,其目的与任务也因此而不同。其中,社会经济问题主要是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因而,经济法解决的问题也同样存在于其产生与发展过程中。在生产社会化发展的过程中,社会分工得以细化,所以,人与人之间的依赖性与联系性更加明显,而个体与社会的关系也更为紧密。而社会同样由个体向着整体转换,因而,经济法形成并发展,两者是同步进行的。而在社会整体中,人与人、个人与社会间的关系和主体观念也同样对个人生存及发展产生了决定性的作用,同样也包括了个人成就与利益等。因而,国家经济也逐渐形成整体,对其经济体系的持续稳定发展给予了全面保护,这不仅对个人生存与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同样也关乎着个人的利益。而经济法就是在这种背景与观念之下形成的,所以,经济法所解决的都是关乎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的问题,而并非是个人在经济活动当中获得利益的问题。由此可见,经济法属于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法律。
(二)经济法保护利益分析
在经济法发展的过程中,同样也决定了公共利益在利益结构中的重要作用。而在这一社会背景之下,个人所获取并分享的利益不仅关乎私人利益,同样也是在社会经济秩序公共物品当中所分享到的公共利益。经济法主要是为了保护经济公益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制度,所以,经济法是保护经济公益的一种法律,而并非是对经济私益进行保护的法律。
二、基于多个法部门视角研究工程建设法
众所周知,工程建设活动属于社会经济行为,关乎着国家政治、经济以及军事等安全及发展,所以,始终受到领导者的重视,而且从多个法律部门入手对其进行有效地调整。而工程建设活动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会涉及诸多法律部门,因而,深入研究其适用法律规范体系就可以选择多个部门法视角。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学界始终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及法规作为一个法律部门进行研究,而将工程建设法规作为研究对象的一种称谓。另外,还有部分学者将与建设工程相关的民事法律、行政法律及刑事法律规范等统统纳入到工程建设法规当中。因此,这种方式所认为的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总和就是工程建设法所秉承的观点。但是,从学理角度上分析,并不属于科学认识。而这同样说明了我国学界在工程建设发基本理论方面的研究并不深入。为此,应当站在多个部门法角度对其展开深入地研究。
三、工程建设法调整对象研究
根据我国经济法学界的理解,经济法属于独立法部门,所以,也同样具有本身特定调整的对象。其中,经济法调整的对象主要就是在对国家经济运行进行协调与管理等方面所形成的经济关系。而要想对这种特定的经济关系进行调整,那么经济法部门则是最佳的法律规范。从本质上讲,工程建设活动就是经济行为,而这种行为也必然需要接受国家协调与控制,甚至是管理。从经济法视角出发,针对工程建设法律规范调整对象的属性,可以细化成多个工程建设法部门。而这种划分在满足立法与司法实践需求方面具有十分关键的作用。而基于这一视角,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也包含了不同门类与层次的工程建设法部门,进而形成经济法范畴内的一个部门。其中,具体的组成部分就是各种门类工程建设法律规范,而其调整的对象也存在差异,但是,相互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关联,最终构建出工程建设法这一整体部门。而目前工程建设法调整对象需要涵盖多种关系,其中具体包括了主体管理管理与市场监督关系,还有宏观调控关系与涉外管理关系等方面的内容。而主体管理关系则涉及到了工程建设企业的组织管理关系以及职业资格管理关系。在组织管理关系当中还细化成了工程建设企业设立至终止整个过程中所发生的组织管理及企业内部各组织管理之间的关系。对于工程建设市场监管关系来讲,具体指的就是在市场监督管理方面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其主要的内容有工程建设市场反垄断的关系以及不正当的竞争管理等等。所谓的工程建设宏观调控关系则指的就是国家针对工程建设活动所展开的调节与控制,在此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其中,主要的内容涉及到工程建设计划和规划的关系,另外还有政府采购的关系以及税收关系等。另外,工程建设的涉外管理关系具体指的就是国家在涉外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展开协调与管理方面所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而主要的内容就是投资管理关系与涉外工程的承包管理关系。站在经济法的视角分析与思考,正是工程建设法调整对象中的多种关系,形成了相对完善的工程建设法调整对象。然而,在进一步研究的背景下,调整对象范围也同样具有十分宽广的发展空间。
四、有关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结构的阐述
因为工程建设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且相对独立,所以,也同样决定了其具有特定部门法的地位和结构。而目前阶段,我国经济法学界所持有的观点就是需要对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结构进行归纳与总结,概括为几种法律制度,即工程建设的主体法律制度、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宏观调控法律制度以及涉外管理的法律制度。以下是对相关法律制度的具体阐述:第一,有关工程建设主体法律制度的阐述。该制度主要是对工程建设企业与相关从业人员在获取或者是变更与终止主体资格的过程当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一种法律规范。其中,工程建设行为主体可以划分成两部分,即工程建设企业单位主体与从业人员主体。现阶段,国内所实行的工程建设主体法律在调整以上两种行为主体规制方面,具体可以表现在工程建设资质管理与资格制度两方面。而工程建设资质管理制度中,所涉及的内容就是工程项目在勘察、设计以及施工与开发等多方面的资质管理制度。工程建设资格制度的内容就是多种资格管理机制,像是注册建筑师与结构工程师等资格。第二,有关工程建设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阐述。该法律制度主要是针对市场监督管理方面多形成的经济关系进行调整的一种法律规范,其中,该法律制度所涵盖的内容有工程建设的发包承包管理以及招标投标法律制度。此外,对于工程建设当中的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法律制度等也是其中十分重要的内容。第三,有关工程建设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的阐述。该制度具体指的就是在工程建设活动当中,对其整体进行调节及控制的一种法律规范。其中,该法律制度必须要始终遵循实践具体需求,进而对其进行细化,具体可以包括工程项目的建设计划和规划法,另外,还包括了工程项目建设政府采购法等等。第四,有关工程建设涉外管理法律制度的阐述。这一法律制度主要指的就是在涉外工程项目建设活动当中,对其进行有效调整的一种法律规范。其中,主要涉及到的就是涉外工程项目的建设投资法或者是承包法等多种内容。
五、对工程建设法和法学之间关系的探讨
在对工程建设法以及工程建设法学关系进行研究的过程中,可以站在两个角度予以探讨。第一,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与其实际发展的规律都被当作工程建设法学领域的重点研究对象。若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不能够实现进一步发展,亦或是没有对发展规律进行全面总结,是很难形成工程建设法学研究对象的,一旦缺少研究对象,那么这一学科都是不成立的。由此可见,工程建设法是工程建设法学的重要前提条件与基础。第二,工程建设法学本身的形成与发展,一定程度上为工程项目建设法律法规的发展提供了有价值的理论性指导依据。在工程建设法学发展的过程中,能够确保立法机关始终满足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进一步制定并完善工程项目建设法律规范,以保证我国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的结构更为科学合理。而对于工程建设法和工程建设法学间存在的差异,主要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阐述:第一,工程项目建设法律规范是一种国家意志的真实反映,所以,需要根据具体的法律程序来制定并认可,同样也需要有国家强制力来予以保障,进一步贯彻与落实。但是,工程建设法学不同,主要是人类在学术研究方面的产物,所以,仅仅具有学术指导意义,但是并不具备强制性的约束能力。第二,工程建设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但是工程建设法学却不同,其调整对象都隶属于工程建设法学领域。第三,工程项目建设法律规范体系可以被当作法律体系当中独立部门,但是,工程建设法学则不同,它是属于法学体系当中有待发展的一种法学学科。综上所述,文章首先对经济法进行了阐述,将其作为出发点,阐述了在经济法视角之下对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的深入研究与探讨,而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促进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为建筑工程项目的顺利开展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
作者:谭海红 单位:江西工业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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