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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律文书;主因;诉辩
一、执行视角下法律文书权威性处境
从执行视角来研究法律文书的权威性所依循的两种视角,一种为结果回溯过程的评估视角,表现为通过执行结果来评估法律文书的实现率,从此种意义上来讲,法律文书裁判结果只有得到履行,法律文书权威性才会建立。另一种可以称之基于当事人对于法律文书履行时间长短的宽容性限度。一旦超过当事人尤其是权利方对于法律文书履行所能承受的限度,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就大打折扣。从执行实际情况看,目前我国法律文书权威性现状是不容乐观的,一方面基于社会其他配套制度的不健全导致法律文书执行困难。另一方面,执行手段多样性不足,对于执行措施的采取遭受的掣肘太多。
二、法律文书权威性丧失之主因
随着社会转型的到来和社会分工的细化,纠纷的种类和数量逐渐增加。与此同时,家庭财富的增加,与资金相关的纠纷也随之而来。社会的不诚信也导致法院案件居高不下。这些是导致法律文书权威性丧失的原因的一个方面,我们可以称之为法律文书权威性丧失的“软环境”。与之相对应的是法律文书权威性的硬环境丧失。从执行实际情况看,法律文书权威丧失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法律文书送达时释明不足。法律文书在送达当事人时,未就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成败进行释明回应。当事人对于未经释明的裁判文书专业术语也缺乏理解能力。此外,对于当事人下落不明可通过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经过一定期限即视为送达的法律规定,当事人知晓有限,也未就此情况向其相关人作一定程度的告知,即使法律上无此种义务。其二,以调促判过犹不及,导致权利方的利益一让再让,甚至在执行过程中权利方利益再行让步。尽管利益让步基于当事人自愿,但往往这种自愿是不得已的结果。其三,社会财产查询和控制制度不健全,相关部门对于法院裁判和执行协同性不足,导致法律文书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的情况下执行进程缓慢,甚至执行无能为力。
三、法律文书权威性重塑之出路
(一)从上而下高层推动,协同立法,完善立法,加快财产查询和控制制度建设。以政法委为牵头力量,协同公安、法院和检察院,从法律思维的角度出发,整合银行、房产、车辆、互联网、信用部门等机构力量,成立法律文书不履行时被告(被执行人)信息联合查询部,对于被告(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和位置信息进行全国查询和定位,以此来控制被告(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和达到迅速强制其履行法律文书的义务。
(二)建立裁判文书诉辩回应和释明责任追究制度,从接受性上提高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在法律文书送达时,要求法官对法律文书裁判结果和当事人诉辩主张进行耐心回应和解释,以此来达到息诉(息上诉)和息访的目的。另外,需减少对法律文书的法外救济途径,以此来减少对法律文书施加的不确定性影响。或者对于法律文书的救济性必须基于穷尽一切法内救济途径前提下才能寻求其他救济途径。
(三)判调适当,防止过调促判,减少法官对于法院庭审过程中调解子过程的参与程度。立法可以赋予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对纠纷进行调解,但是必须控制一定限度,比如仅限于法官对当事人可征询是否愿意进行调解的想法,法官不可直接参与当事人双方的调解过程。另外,对于通过调解形成的调解书,可以规定权利方在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时可不再对其利益进行让步。
参考文献:
[1]童兆洪.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3]程政举.民事执行和解问题研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2
[4]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5]白绿铱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作者简介:
【关键词】秋菊打官司 说法 法律权威 法治社会
在中国西北的一个小山村,村民王庆来与村长发生冲突,被村长踢伤。王庆来的妻子秋菊在向村长理论未果的情况下,为了“讨个说法”,带着六个月的身孕,踏上了漫长的告状之路。秋菊层层向上级机关要求行政复议,并在最终的行政复议讨不到自己满意的说法后,通过行政诉讼,得到了与原行政裁决不同的“说法”。可正当秋菊家庆贺孩子满月时,传来法院判决,村长因伤害罪被判入狱。望着远处警车扬起的灰尘,秋菊感到深深的茫然、不解与失落。
秋菊把村长送进监狱或许是我国法治进步的一个体现,但是试想一下,这到底是不是秋菊希望得到的结果呢?也许这就是法律与传统道德观念的冲突,更是法治的无奈。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也只是社会规范的一种,其既不是全部社会规范,更不能代替其他社会规范。道德作为社会的基本准则,不仅关乎人的行为,并且连接人的内心,法治要想离开道德而独立存在,只能是一种空想。法治不仅不会排斥道德,而且还要以它的存在发挥作用。法治如果超过其范围以取代其他社会规范,将可能导致灾难性的后果。
在中国农村,权力最大者是村长,民间舆论是评判行为的主要力量,人情是联系人们之间关系的最大纽带,面子是他们所追求的东西。而在现代秩序中,权力者是行政机关,评判行为的主要力量是法律,联系人们之间关系的是利益与合作,利益是人们所追求的东西。因此,面子和利益则成为两大秩序的核心。但是面子,是乡土社会所看重的东西,法律上其实没有。而秋菊正是想通过现代秩序(即法律程序)来解决一个乡土内的问题,然而她想要的赔礼道歉是面子问题,这在法律中找不到。现实社会中,当人们诉诸法律时,法律能给我们的仅仅是对对方的惩罚,却很少能使对方心悦诚服,从内心表示歉意和自省,但这恰恰是我们所需要的,也是真正想要法律去做的。就像秋菊讲的“说法”,她看重的并不是钱,但是法律只能给她这么多。所有可能用到的法律都翻遍,发现秋菊的说法仍然无法满足:就像有学者一针见血指出的那样,现代法律的知识体系和制度逻辑限制了它解决秋菊说法的可。
当然,我们不能否认法律在规范现实社会方面所起到的强有力的作用,没有法律,社会将乱成一团。但是乡土社会的规范又将何去何从?法律与乡土社会的规范又该如何协调?《秋菊打官司》一方面体现出中国正在走向法治,人民群众已经越来越多地懂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利,另一方面,也展现了我们传统概念中弱者(怀孕的农村妇女)对抗强大甚至邪恶的势力(踢伤人不道歉的村长)的坚强意志和不屈精神。秋菊通过诉讼获得了“正义”,但事实上最后她获得了什么呢?或许,这对于秋菊来说更是一场“人道主义的灾难”。秋菊带来的新的法律观念使得农村邻里互敬互助的传统观念受到了严重的冲击,甚至是瓦解。
诚如上面的分析,我们不能将所有问题归咎于人民大众,正如朱苏力所言:“我们不能把一切我们认为的社会问题都推到政府身上去,推到官员腐败、人民愚昧上去,推到中国文化上去,推到司法不独立上去。这种归根寻源是最容易的,也是最不负责任的。”因此,笔者认为,问题的原因可能就在法律及法律运行本身,那种过分强调规则本身而不问法律社会效果的思维方式才是导致“秋菊”尴尬的根本原因之一。所以,法律之于法治社会的真正意义则在于两个方面:第一,国家制定法律。第二,让民众理解法律。其中,第二个方面对我们来说任重而道远。秋菊不明白的不仅仅是个“说法”,而是一整套法制话语。现在的法律制度,从意识形态到知识逻辑,从话语体系到制度架构,乃是环环相扣的一整套专业化生产线,没有经过专门的规范训练是无法准确理解的。在此意义上,秋菊的真正悲剧不在于现在法制无法解决其问题,而是当她茫然且虔诚地面对这架庞大的机器时,后者却从来没有“老老实实地放下架子,听一听秋菊要的,究竟是什么。”或许,中国的城乡二元结构划分略显不科学,但不可否认,同样的法律规范在农村与城市实现的法律效果的确存在差异,而这种差异性是任何一个急剧转型的国家所不可避免的。但是,如果以不可避免来为国家制定法的合法性、正当性进行辩护,则又显得苍白而无力。
法律的权威不是来源于法学家的说教,也不是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是社会的普遍认可与经得起社会的实践检验,最重要的还是让民众去理解法律,这样才有利于确立法律本身的权威性。而国家通过法律实现其权威时,如何在个人愿望、社会效果和刚性的法律之间实现一种平衡则显得尤为重要,让民众既讨到说法,又不会像秋菊一般落入茫然与失落之中。
参考文献:
[1]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孙文恺.社会学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朱峰.试析法律实证主义的权威观[J].博览群书,2007,(4).
[4]谢晖.法律认同和社会认同[N].检察日报,2008-09-04.
关键词:法治 法治思维 法治方式
中图分类号:D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4)02-0335-01
党的十报告强调指出要“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也重申要“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些都对领导干部基本素质和能力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领导干部学会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履职用权是当务之急。
一、法治是领导干部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
法治是现代社会的基本特征。法治是法律发展历史上一个激动人心的概念,承载着千百年来人们对美好生活的期盼。在我国,尽管依法治国早已写入基本国策,但大多数人仍不能准确理解法治的真正含义。
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即“法的统治”,是指根据法律治理国家,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涵。首先,法治的基本特征是“法律至上”。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在观念上,它意味着法律的权威、地位高于一切,是神圣不可侵犯;在实践上,法律在最高的、终极的意义上具有规制和裁决人们行为的力量。任何人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次,法治的核心价值是“保障权利”和“制约权力”。法治的精髓就在于限制权力、保护权利。对于权力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对于权利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第一,法治保障个人的财产权、生命权、自由言论权、信仰权等基本权利。第二,法治制约公权力。法治就是要制约国家、制约政府、制约掌握权力机关的人。所以,法治不是治民,而是治权、治官。第三,法治需要独立的司法。司法权必须是中立的,不受任何外力的干扰。
法治是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的统一体。法治思维是指执政者在法治理念的基础上,运用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和法律逻辑对所遇到或所要处理的问题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推理和形成结论、决定的思想认识活动与过程,是法治价值在人们头脑的思维形态中形成思维定势,并由此产生指导人们行为的思想、观念和理论;而法治方式是在法治思维的指导下的行为表现,是法治思维在实践中的具体体现,是在执行层面提出的明确要求,是方法论和行为准则。法治思维支配法治方式。一个人如果有了法治思维,就会在遇到问题时自觉地运用法律知识进行决策,运用法治方式进行工作。反之,就会下意识地运用人治的方式去决策、去行事。法治方式表现法治思维。一个人的法治思维只有外化为法治方式等才能发挥法治的积极作用。
法治是人类文明的共识,运用法治方式治国理政也是我们党经验教训的深刻总结。在现实条件下,法治对于深化改革、推进发展、维护稳定、构建和谐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目前部分领导干部法治素质不容乐观,法治观念错位,法治意识淡薄,缺乏法治思维和法治头脑,更有甚者缺乏对法律的尊重和敬畏,不但影响了领导工作的成效,而且破坏了党群干群关系,影响国家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长治久安。可以说,提升领导干部的法治素质是当务之急。
二、自觉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履职用权
一要知法尊法敬法,努力培养法治修为。法治修为是指一个人的法治意识和法治修养。领导干部要培养法治修为,就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首先要加强学习,夯实法律知识基础。学法是守法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学法才能懂法,方知事有可为、有不可为。领导干部必须认真学习宪法、经济法、民法、刑法、行政法以及专业法律知识,在履职用权的过程中,从脑海中“搜索”到相关的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提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水平。其次要树立法治精神,自觉尊法敬法。领导干部大都手握实权,如果能力有限,可能只是无所作为,但如果不尊法敬法,就会乱作为,所带来的危害将更甚。因此尊法敬法是领导干部的基本素质和起码的执政修养。领导干部必须尊重法律的神圣,敬畏法律的威严,主动自觉“在笼子里跳舞”。再次要学会用法治思维想事,用法治方式做事。领导工作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开展。因此,领导干部在处理各项工作时,必须首先自问: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这样做合不合法?怎样做才合法?学会用法治思维思考问题,以法治方式定分止争,断事评案,把法治方式作为开展工作、解决问题的基本途径。最后还要多说“法治话语”。现实中,部分领导干部缺乏法治观念,说出话来明显与公众利益相悖。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领导干部要自觉抵制那些官僚习气、独断专行、不负责任的“人治话语”,多说文明、理性、有责任感的“法治话语”,使“法治话语”成为领导干部的“普通话”。
【关 键 词】知识产权/微观公共权力/法律规制/正当程序
【正 文】
一、从两件“学位案”谈起
1996年1月24日,北大学位委员会在21位委员只到16位的情况下,以6票同意,3票弃权,7 票反对的结果,决定不授予北京大学博士生刘某的博士学位;随后,北大只授予了刘某博士 “ 结业”证书而非毕业证书。此后,刘某在长达3年半时间内四处询问、反映,要求回答他“ 未获学位”的原因均未得答复。1997年他向法院起诉,法院以“尚无此法律条文”为由 不予受理。1999年9月,刘某再次起诉,终得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他请求法院责令 被告撤消其1996年的不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判令北大向其颁发博士“毕业证书”,并 对其 学位授予问题重新审查。
海淀区法院在有关学位授予纠纷处理的法条缺位情况下,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及法律 的 “正当程序原则”,认为:北大学位委员会作出“不授予”决定涉及学位申请者能否获得相 应学位证书的权利,故在作出否定性决议前应告知相对人。法院判决责令北大学位评定委员 会撤消“不授予”刘某博士学位的决定;在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对是否批准授予刘的博士学 位进行重新审议。(注:二审法院受理此案审理后发回重审。但2001年初,原审法院(北京海淀区法院)以“超过 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刘燕文的起诉(据说是海淀区法院在“请示”了上级有关法院后作 出的)。贺卫方教授在2001年3月某日的《时报》上曾以《转了向的里程碑》为题,评海 淀区法院这一“驳回起诉”的判决“在法律的程序方面存在许多疑点”,他说:“最关键的 问题是,当一个法院已经受理了一起案件并且做出了自己的裁判,就意味着法院以权威的行 为承认了案件并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法院受理了,然后经过一方当事人上诉,上一级法 院 又发回重审,下一级法院又说当事人在一审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这样就等于出尔反尔,法 院的威信得不到保障,当事人对法院的预期也会变得复杂和混乱”。
贺文还说:“实际上,海淀法院一审判决非常仔细地界定了什么是司法权力能做的事情, 什么是司法权力不能做的事情”。)
本人认为,法律维权与政治之间应当保持距离――这是指法律维权使用的是法律性语言和法律制度工具,而不宜使用政治社会的语言和政治道具。维权,就是从人类生活的自然正义和法律规范中所确认的法律正义的角度,去除社会当事人的政治外衣,将法律救助的当事人理解为法律规范场中的法律主体,再行甄别义务和权利。这就是说,法律人尤其是律师,对于各类有法律救助需求的人,需要象南丁格尔一样,专心地提供无区别性的服务。法律人作为一种献身社会的职业人,应无分别心。
任何社会组织与机构的强力,不应当驱使法律人包括律师偏爱某一类人。法律服务对象的选择,应当由法律人自行决定。法律人为涉嫌违法的公民辩护,本身是法律职业的特性。当律师为杀人嫌犯辩护的时候,不等于律师就赞成杀人;当律师为贪污嫌犯服务的时候,不等于他(她)一定同意尽快掏空国库。每一个法律人依据个体体认的道德律和个体的生存需求,选择法律服务对象,合意缔结法律服务合同。
但是,法律人能够超脱尘世的社会交换系统的压迫,为“权利弱势”提供服务,这是一个时代中全体法律人的荣光,指示着社会的希望。一个族群还没有全体堕落到无视“权利弱势”的处境,这表明了一个民族的文明火种,没有完全熄灭――这或者会导致法律人个体生活的“悲剧”,但是,“悲剧英雄”的产生,确是集体与族群得救的福音。
当我们以一种近似宗教情怀的情怀理解生灵系统,政治社会的敌人和朋友观念消失了。我们的敌人,隐藏在我们心灵和身体的内部,尘世的敌我之念成为心的镜象。法律人要推进社会文明,要做谦恭的人,去意气的人,慈悲情怀的人。怀着善良之心,主观世界失去了固定的敌人。法律人须超脱具体政治,用近似宗教性的理念和法律专业技能,谋生存和发展,在不完满世界中发现某种完满。
任何将法律维权与政治挂钩的行为,是不适宜的。这是指,法律人须保持职业性克制,同时,政治交换系统须实现内部约束。法律人脱离法律规范的政治言说,充满风险,必要性较弱――由于信息社会的发展,通过政治发展模式的比较,公民系统的政治判断初步建立;不良政治发展模式,即使没有法律人旁白,也已经被认识。我们在掌握了现代化中政治发展和变迁的社会规律后,更无必要谈政治。因此,“法律人只谈法律”这种态度,即“法眼观察社会”,有利于克服法律人和具体政治之间的紧张关系。另一方面,如果法律人在法律职场中活动,该运动员一不小心大脚讲球踢出了法律的场外,该球又扎入了政治社会的赛区,是否应当给法律人一个红牌?这就是考验裁判水平的时候――如果政治赛区的裁判到法律运动场来吹哨发红牌,这种明显越位的裁判系属滥行权力;如果法律场的裁判依据政治赛区的反映,将法律赛区的运动员发红牌,这种裁判的裁决理性值得严重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