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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合同未生效的演进前景多样,宜区别对待。所谓任何人均可主张合同无效,应被区分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主张、利害关系人可以主张、其他人可以主张三种类型。嗣后无效,有的是使合同自成立之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有的则为自无效的原因存在之日才开始无效。国家颁行了新法或者修正了既有的法律尚未使合同变得违法,只是使合同成为法律上的不能,不宜按无效处理,而应当由合同解除制度管辖。显失公平的构成不宜包含主观因素。委托人不追认无权,无权行为不一定都归于无效。
笔者分析和处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发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瑕疵的规定及其解释,或者不清晰,或者欠具体,或者有漏洞,或者有误解,需要辨正。本文即为此而作,就教于大家。
一、合同未生效
所谓合同未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尚未具备生效要件,至少暂时不能完全或者完全不能按照当事人的合意赋予法律拘束力,即至少暂时不能发生履行的效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9条第1款前段作了如下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显然,合同未生效以存在着已经成立的合同为前提,合同尚未成立时,谈合同未生效有点舍近求远的意味,不如径直称合同未成立。合同未生效只是已经成立的合同的一种结果。
合同未生效不是终局的状态,而是中间的、过渡的形式,会继续发展变化。演变的结果可能有:(1)未生效的合同具备有效要件,但不具备生效要件。此类合同已经具有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拘束力,只是尚无履行的效力。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在条件尚未成就场合,附始期的合同在始期尚未届至场合,均属此类。(2)未生效的合同在某个阶段具备了生效要件,转化为合同生效,发生了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效果,进入履行的过程。(3)未生效的合同在某个阶段出现并存在了无效的原因,成为确定无效的合同。(4)未生效的合同一直没有具备生效要件,也没有出现无效的原因。
第二种情形由履行和违约责任制度解决,第三种情形由无效和缔约过失责任甚至罚没制度管辖,第一种情形可能发展到第二种情形,也可能演变为第三种情形。
第四种情形的后果最为复杂,需要较为详细些讨论。如果当事人各方都不积极促成合同生效,也不撕毁合同,那么,合同既不生效履行,当事人也不负缔约过失责任,更无违约责任的产生。如果当事人任何一方明确告知对方不再遵守合同,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即使合同届时具备生效要件,也不履行合同,那么,在对方当事人没有依法促成合同生效的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成立,有过错的一方向对方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
二、合同的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
合同无效,可有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之分。所谓绝对无效,是合同自始、绝对、当然地无效,任何人均可主张。
所谓自始无效,对买卖、赠与等一时性合同固属合理,但对雇佣、合伙等继续性合同则将产生复杂的法律状态。为了避免依不当得利规定处理所为给付返还的问题,以及对第三人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困难,目前多认为雇佣、合伙等关系事实上业已开始时,其主张无效的,惟得向将来发生效力。[1]
所谓任何人均可主张,有必要被区分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主张、利害关系人可以主张、其他人可以主张三种类型,以示所主张的内容和范围以及法律效果的差异。当事人的主张,不但表现为消极地防御,即以合同无效来对抗对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权利,而且可以积极地进攻,即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使合同权利义务不复存在。利害关系人的主张,表现为可以行使抗辩权,即以合同无效来对抗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权利;其中某些利害关系人,如配偶一方擅自转移夫妻共有的不动产权利场合的配偶另一方,出租人出卖租赁物场合的承租人,还有权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主动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或者援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不予追认无权处分合同,从而使合同权利义务不复存在。余下的“任何人”,称之为一般第三人,只能行使抗辩权,即以合同无效来对抗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权利。在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来否认一般第三人对合同标的物的权利场合,一般第三人可以合同无效来反驳合同当事人的抗辩,形成“抗辩的抗辩”。
如果合同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才不生效力,相对于其他人则是发生效力,或者合同的无效不能对特定人主张,如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该合同的无效就是相对无效。[2]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5条第1项前段规定,如果处分标的物违反了法律为保护特定人所作的禁止出让的规定时,其处分仅对该特定人无效。《日本民法典》第94条第2项和中国台湾“民法”第87条第1款后段都规定,双方虚伪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德国法中的“相对”,用在合同无效领域,只是关于效力所涉及的人的“相对”,即,不涉及到所有人,不是对所有的人发生效力。与此相反,绝对无效则是对于所有人的无效。[3]这是以效力及于人的范围为标准来区分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思路,可资借鉴。就此看来,相对无效在我国现行法上并非全无踪影,只是学说尚未来得及系统总结。《合同法》第80条规定,转让债权的协议,在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时,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此,也可说成债权转让协议相对于债务人无效,可作为相对无效看待。鉴于区分不同情况而分别设置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两种制度,更为灵活、合理,我国民法及司法解释已经尽可能地减少绝对无效制度适用的范围,重视相对无效制度的设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设置了预告登记制度,购房人请求开发商交付商品房的债权,一经办理了预告登记,就能够否定其后存在于该商品房上的抵押权、其他买受人对于该商品房的所有权。这就是相对无效的情形。
相对无效,尽管在法国民法、意大利民法上外延广泛,含有法律行为的可撤销,[4]但笔者不赞同我国民法理论对此予以继受,原因在于合同的可撤销在我国现行法上是个独立的制度,尚处在建立过程中的相对无效制度及其理论在原因、法律效果和程序等方面与之不同。所以,此处讨论的合同相对无效不包括《合同法》第54条和第55条规定的合同可被撤销在内。
三、合同的嗣后无效
合同无效一般是合同成立之时就存在着无效的原因,依据《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及合同法理论,法律对此类合同自始就不按照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赋予法律效果,简言之,合同自始无法律拘束力。不过,也有的合同在成立时本不违反当时法律的规定,符合有效要件,只是后来国家颁行了新法或者修正了既有的法律,才使合同变得违反了强行性规范,因而应当归于无效。我们可将后者称为嗣后无效。
嗣后无效在我国尚未形成完善的法律制度及其理论,需要站在立法论的立场加以探讨。在多数情况下,如合同一直没有履行,或者虽然履行了但相互返还给付比较容易,嗣后无效使合同自成立之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应当说是适当的,甚至是必要的。例如,出卖人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源生物药液有限公司将其生产的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又称欣弗)出售与甲医院,双方于2005年12月6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2006年12月6日交付药品。因青海、广西、浙江、黑龙江和山东陆续出现部分患者使用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源生物药液有限公司生产的欣弗后,出现了胸闷、心悸、心慌、寒战、肾区疼痛、腹痛、腹泻、恶心、呕吐、过敏性休克、肝肾功能损害等临床症状,卫生部于2006年8月3日连夜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立即暂停使用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源生物药液有限公司自2006年6月份以来生产的所有批次欣弗,封存尚未使用的此种药品,暂停购入它们。[5]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紧急通知全面召回该种药品并封存。[6]该合同自此应当暂停履行,如果该种药品被最终认定不得使用,则应当无效,且宜自合同成立时即无法律拘束力。但在某些情况下,合同自始无法律拘束力会使问题复杂化,有时甚至产生不适当的后果。例如,甲国的A公司和乙国的B公司签订了无缝钢管买卖合同,且已经交货了大部。此时,甲乙两国成为了交战国,都宣布两国公司之间的合同为非法,不得履行。自此,无缝钢管买卖合同应当无效,但若自合同成立时无法律拘束力,相互返还难以进行,在无缝钢管已被使用了的情况下尤其如此。有鉴于此,此类嗣后无效不宜使合同自成立时起就无法律拘束力。看来,对嗣后无效,是合同自成立时起就无法律拘束力,还是自无效的原因产生时才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宜视情况而定。这是它不同于自始无效的重要之点,由此显现出区分自始无效和嗣后无效的意义。
如果在国家颁行新法之前或者尚未修正既有的法律场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新法颁行或者既有的法律被修正之后,维持合同履行后的状况没有负面影响,就不宜认定此类合同嗣后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7年7月21日)第3条第2项关于“合同签订时,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当时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且在国务院[1985]37号文件前已经履行完毕的,可以认定为有效合同”的规定,属于这方面的例证。
尚需指出,如果因国家颁行了新法或者修正了既有的法律尚未使合同变得违法,只是使合同成为法律上的不能,也不宜按无效处理,而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10条第1项、第94条第1项的规定,由合同解除制度管辖。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7年7月21日)第3条第3项规定:“合同签订时,合同内容虽不违反当时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但是在[1985]37号文件颁布后,合同内容违反文件规定,如果是部分没有履行,应当宣布合同终止履行;如果是完全没有履行,应当依法解除合同;对有关财产争议,可按实际情况处理。”
排除嗣后无效的适用,之所以限定在“新法或者修正了既有的法律尚未使合同变得违法,只是使合同成为法律上的不能”,原因在于,假如新法或者修正了既有的法律致使合同违法,仍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则可能因解除权的不行使而使违法的合同得以存续乃至履行完毕,导致新的法律规范形同虚设,立法目的落空。
四、恶意之抗辩及其结果
当事人明知合同条件以及缔约时的情事,甚至清楚地知晓将要签订的合同存在着无效的原因,而依然缔约。其后,在合同的存续甚至履行阶段,他发现合同有效于己不利,便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构成恶意之抗辩。对此,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宜一律支持,而应区分情况确定规则。对于那些严重背离合同制度的目的,必须予以取缔的合同,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一经发现就应当确认其无效,不论当事人是否请求。于此场合,对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以恶意之抗辩论处。不过,除此而外的合同场合,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则应被定为恶意之抗辩,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宜支持,以防恶意之人因主张合同无效而获得大于合同有效时所能取得的利益。我国的司法解释在若干处体现了这种精神。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5条关于“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第7条关于“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6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8条关于“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等等,都体现了人民法院不支持恶意之抗辩的精神。
五、主观因素与显失公平的构成
《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显失公平,其构成是否需要“当事人急迫、轻率或无经验”之类的主观要件,存在着不同意见。[7]经过再三思考,笔者现在倾向于不要求主观要件,理由在于:(1)从立法意图看,《合同法》是为了避免德国民法上的暴利行为要求过于严格,在个案中难以构成的弊端,特意将暴利行为构成的主观要件“当事人急迫、轻率或无经验”剥离,另成立“乘人之危”,作为无效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合同法》第52条第1项),或者可撤销的原因(《合同法》第54条第2款)。(2)从体系上观察,显失公平是从结果着眼的,没有考虑形成显失公平的原因,包括酿成显失公平在内的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为《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上都单独列出,作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原因。若把形成显失公平的原因考虑进去,就出现了诸如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形成的显失公平、因欺诈形成的显失公平、因胁迫形成的显失公平、因乘人之危形成的显失公平、因重大误解形成的显失公平等。作为独立的可撤销原因,显失公平应是上述类型以外的类型。[8]如此,只有把“当事人急迫、轻率或无经验”等主观要素从显失公平的构成中剔除出去,才不会使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重合或者交叉,才会使显失公平、乘人之危两个可撤销的原因界限清晰,法律适用明确。当然,这并不排斥在个案中显失公平确实存在着“有意利用对方的急迫需要或者没有经验”等主观因素,如同无过错责任原则下,飞机坠毁毁损房屋确实源于驾驶员的疏忽大意,航空公司承担的无过错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为《关于民法通则的解释》)第72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中,明确提出了“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这些主观要素作为构成显失公平的要件,是否表明显失公平的构成包含着主观要件?笔者的回应如下:其一,基于上述揭示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可撤销制度及其各项原因的分工,可知将主观因素作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弊多利少,不易区分某些原因之间的界限。据此,从整体考虑问题,不把主观因素作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更有益处。其二,在赞同这种路径的前提下,可以把《关于民法通则解释》第72条的规定视为对显失公平类型的列举,而非定义。换句话说,从整体上对显失公平的构成不要求主观因素,但不妨碍具体的显失公平案件存在着主观因素。
六、无权人订立的合同及其效力
无权人以被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了合同,在相对人不行使撤销权,被人亦未追认的情况下,《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该合同“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理解其意,应把握以下几点:
其一,在无权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时,有效。无权人和相对人作为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务,享有该合同项下的权利。被人不承受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这多发生在间接场合。例如,甲外贸公司接受乙公司的委托,从D国的丙公司进口30辆载重卡车,但甲公司却自作主张,与D国的丙公司签订了30辆奔驰轿车的买卖合同,买受人落款处加盖了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追认。在该合同不违反强制性规范及外贸管制的要求场合,该30辆奔驰轿车买卖合同有效。在这里,需要解释“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中所谓“责任”的含义。
按照一般理解,所谓民事责任乃违反民事义务所产生的第二性义务,体现着国家的强制性,在过错责任场合,还含有道德和法律谴责和否定违法行为及其主观状态的评价。这种意义上的民事责任显然不是《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前段所规定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48条第1款关于“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规定中所说的“责任”,因为在被人不追认无权行为、无权的行为人和相对人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无权人对相对人承担的是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务。该义务是中性的,不含有道德和法律谴责和否定义务人的行为及其主观状态的评价,也不含有国家的强制性,即使认为有强制性,也是隐而不露的。如果无权人履行这种义务是适当的,则不会产生通常意义的民事责任。在这种背景下,解释《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前段所规定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48条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有两个路径。第一条路径是修正民事责任的通常含义,扩张民事责任的含义。
第一种含义是民事责任乃违反民事义务所产生的第二性义务,第二种含义为民事责任是中性的民事义务本身,第三种含义为民事责任就是民事权利。第二条路径是采取当然解释规则,《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前段所规定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47条第1款所说的“责任”是从最坏的结果着眼的,即,只要被人不追认无权行为,无权的结果就由无权人承受,包括由无权人向相对人承担通常意义的民事责任。举重以明轻,连最坏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无权人都要向相对人承受,何况无权人向相对人承受合同有效场合的履行合同义务?
显然,第一条路径是必须修正已经习以为常的民事责任的通说,混淆了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的界限,尤其是将民事责任等同于民事权利,更令人匪夷所思,代价昂贵,不可取。而第二条路径既维护了民事责任的通常含义,又使无权人享有该合同项下的权利、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义务顺理成章,符合法解释学的规则,符合实际需要,比较可取。
其二,无权情况下签订的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这发生在直接的场合。原来,依据《民法通则》设计的均为直接(第63-70条),人和相对人实施的行为不同于当事人亲自实施的法律行为,其特色在于,意思表示是人发出或者接受的,但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却是被人而非人,行为的效果意思中包含着基于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归被人承受的内容。在被人不追认无权行为的情况下,依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前段及《合同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由无权人承受后果。该后果若是行为有效时的权利义务,就与行为中固有的效果意思不同。详细些说,法律对该合同并不完全按照当事人的效果意思赋予法律效果,即,在合同的当事人方面,否定了无权人和相对人关于被人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效果意思;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方面,则按照无权人和相对人的效果意思赋予法律效果,就是说,该基于该合同承受的权利和义务完全受法律保护,不予改变。总之,无权人和相对人为该合同的当事人,双方须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务,享有该合同项下的权利。被人不承受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对《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前段所规定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48条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同样按照举重明轻的解释规则予以理解,不把它解释为包括无权人向相对人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而是继续维持民事责任的通常含义。这种情形多发生在直接的场合。例如,甲公司接受乙公司的委托,从丙公司购买30辆载重卡车,但甲公司却自作主张,与丙公司签订了30辆轿车的买卖合同,对此无权,丙公司并不知情。买受人落款处加盖了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盗盖的),人或者经办人的落款处加盖了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追认。在合同未违反强制性规范时,应当生效履行。不过,买受人不再是乙公司,而是甲公司。
其三,无权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不被被人追认,因而不符合有效要件,归于完全无效。例如,甲公司为中介公司而非技术开发公司,无权乙技术开发公司,与出资人(委托人)签订委托开发合同,乙技术开发公司拒绝追认。因甲公司完全没有技术开发能力,该合同归于无效。该案件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无权人甲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等后果。无权行为的效力待定,同样涉及追认权、催告权、撤销权、除斥期间,在原理上相同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场合的相关说明,因而不再赘述。释:
[1]王泽鉴:《民法总则》,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518页。
[2]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5页;[德]迪特儿•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95页。
[3]耿林:《强制规范与合同效力》,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学位论文(2006),第245页。
[4]五:《法律行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区别》,《法学丛刊》第171期(1998年),第112页。
[5],2006年8月3日新华网。
[6],2006年8月4日新华网。
关键词:合同效力;正当性;亚里士多德学派
2013年5月25日,浙江温岭一对恋人河中溺亡,民间捞尸队先是报出1.2万元的高价,几经砍价最后以3000元成交。类似的"挟尸要价"事件近年来屡有发生。人们愤怒不是因为捞尸队因捞尸而获得费用,而是因其索要高价的贪婪侵犯了公众的道德感。又如夫妻"忠诚协议"、房地产"跳中介"条款效力、消费者"冷静期"制度等,都是近年来司法难点。显然合同效力不能仅依据合同自由原则获得,还须受道德、公共秩序、社会经济政策等因素的影响。那么,合同效力的依据究竟是什么?这便是合同效力正当性理论(下称"合同效力理论")研究的问题。现代合同法三大主要规则:效力判断、内容确定、违约救济,都以合同效力正当性理论为基础。传统的意思自治理论已广受批判,与此同时却未能出现一个能够占据主导地位的新的合同效力理论⑴。如果缺乏体系化基础理论支持,就无法意识到不同制度背后深层次的价值矛盾,无法协调制度实践中的冲突。相对于国外尤其是美国合同效力理论极为丰富的情况,我国对合同效力理论研究较为缺乏,且现有研究更集中于对各种理论历史发展的梳理,相对欠缺法哲学层面的思辨与构建。为此,探讨合同效力正当性理论对我国合同法研究尤为重要。
一、合同效力理论的法哲学思辨
(一)道义论与目的论之争
道义论认为"人们行为或活动的道德性质和意义,最基本的不在于其所达成的目的(或者其所体现的内在价值),而首先在于它所具有的伦理正当性。"⑵自治理论是典型的采取道义论立场的合同效力理论。目的论认为对行为的道德评价取决于其是否实现以及何种程度上实现了其道德目的。当代具有代表性的采目的论立场的合同效力理论包括财富最大化理论、信赖理论、亚里士多德学说。对二者的取舍可从三方面分析。1,理论前提假设。道义论以完全抽象、互不相关的原子论上的个体为前提假设。这种个体具有充分且平等的理性,秉持个人主义信念,认为应严格区分自己利益和他人利益,并选择实施增进自己利益的行为。目的论以交互性主体为前提假设,将人看作是具有相似属性的、相互关涉的个人。人的存在本身就内含了个人需要、个人利益与社会需要、社会利益以及他人需要、他人利益的矛盾。因此,合同中的人是一个双重存在,不仅具有个体性,同时体现为社会性。原子式主体只是一种理想形象,目的论比道义论更符合合同中人之本质。2,理论自洽性。自治理论体现了关于合同道德性的自律理想,即合同能够自证其正当合理性,只要达成合同的过程是自由的,结果便是正义的。目的论的合同效力理论则体现了关于合同道德性的相互性理想,即合同效力的正当性取决于某些独立于合同的公平标准,合同自由只是实现合同正义的手段。合同的自律理想接近于罗尔斯的纯粹程序正义,合同的相互性理想则为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但如果说双方自愿达成的合同便是正义的,那么双方达成的是什么?说合同是正义的意味着什么?在何种意义上说双方已经自愿达成一致?合同这一过程本身无法提供回答,我们仍需从更深层次的在先原则寻求。"实际合同并非自足的道德工具,而是预设了一种背景道德,通过这种背景道德,合同所产生的义务可以受到限制和评估。"⑶这种背景道德即目的论中所欲实现的目的。3,法律实践。道义论的合同效力理论从未在法律实践中完全实现。"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与其说发生于当事人的合意本身,毋宁说发生于构成法定合同类型的法律规范[Nicholas-1974]。"⑷现代合同法实践中诸多规则不能从自治理论中获得充分理论支持。事实上一些合同法规则正是基于当事人约定不全而制定的,如误解、情更等。另一些领域则存在着合同法不执行当事人自由约定的情形,如除特殊情形外,赠与承诺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而且严格意义上自治理论与合同法的客观解释规则相悖。现代合同法的作用不再是消极执行当事人的一致协议,而更多地体现为一种获致公平的积极工具。这种公平性,不再限于从合同的内在视角理解,即对当事人而言什么是好的,而更多从合同的外在视角即从社会政策、道德原则等方面判断。因此,目的论的合同效力理论能更好解释当前的合同法律实践。
(二)一元价值与多元价值之争
采目的论立场的合同效力理论中仍存在一元价值与多元价值之争。制度安排无法脱离道德判断。在一个以价值多元化为特征的社会中国家无法在诸多价值问题上保持中立。多元价值之间往往存在冲突并具有不可通约性,故无法从各方的道德争议中推导出一个能够为各方广泛接受的前提。因此,批判法学认为多元价值冲突导致合同法完全不具有确定性。主流合同法学者虽然不像批判法学那样极端,却并不否认合同法的价值多元性以及因此而产生的不确定性。面对价值多元化的合同法,单一价值的合同法理论无法提供有效的解释。在目的论合同效力理论中,财富最大化理论是典型的单一价值理论。财富最大化理论试图将效率性与正义等同视之,但其道德化说明并不成功。波斯纳通过借助当事人的"同意"来支持其理论的正当性,使其最终仍是到与约定原理处于同一水准的"权利论"哲学中寻找根据。"这样一来,在对功利主义的修正及发展这一外衣下出发的财富最大化理论,步入了它的最敌对的批判者的阵营,去支持自己。"⑸而且由于这种同意乃假定而非现实的,在同意的认定上不免存在恣意。一旦道德化不成功,财富最大化不得不与功利主义面临同样的批判,即将所有的价值都变成一种通用货币价值,侵犯了我们的道德感,没有尊重个体权利。当代合同法所追求的价值并不仅仅包括效率,还包括促进私人交易、公平、自治道德等多元价值。"生活提供了价值的多元化,每当我们允许某个专横的价值将其他价值排挤出去时,就会削弱人类文明的品质。"⑹因此,当代合同效力理论应当是一种多元价值论。正如希尔曼教授所言,"合同法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合同法是法律制度对相互冲突的价值和利益进行合理、务实地妥协的产物"。⑺
二、合同效力理论的功能性定位
借鉴兰迪.巴奈特教授的学说,合同理论功能应包括三项:理解并整理合同法的复杂性;对相互竞争或相反的合同法原则加以评估;重塑与改进合同法。⑻
(一)理解并整理合同法的复杂性
如果没有一个体系化的合同效力理论,不仅无法整合复杂的合同法规则,甚至无法真正理解合同法的复杂性。面对一个日益复杂的社会,适当的应对应当是更加信赖简约法律。在合同法中个人自治仍然是一个有效的简约原则。1,人类的理性是有限的,我们不可能构建一个包罗万象的合同理论。相对其他价值而言,自由意志更具有可确定性。"……从古典合同法极盛时期就已开始而直到现在所发生的大量变化,都还不足以改变合同法的原则。"⑼对合同法复杂性的理解和应对恰是建立在对自治理论的缺陷认识和修正基础上。以意思自治原则为核心,或以此为理论起点展开,或以此为基点进行矫正,仍是最具可操作性的构建模式。2,合同法与其他法秩序的不同恰在于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强调。"没有真正的意思自治,契约法本身是难以存在的,这也是契约的原初根源明确表达的内容。"⑽当代合同法理论对古典契约法进行批判的实质并非反对个人自治,而是反对唯理主义与演绎推理相结合所导致的高度形式主义。3,不同伦理观念在合同法中的冲突并不像批判法学想象的那么激烈。就经验性联系而言,一个原则并不一定仅在一个伦理观念基础上才能得到辩护。以胁迫制度为例。传统的自由主义理论观点认为胁迫制度在于保护个人自由。功利主义的观点认为胁迫制度是国家对资源的分配规则。采取道德进路者则认为胁迫在于防止个人以强迫他人意志的方式获得不公平的利益。就逻辑性联系而言,规则和例外都应当接受一个或多或少的扩大解释,这取决于采用两个不相容的伦理模式当中的哪一个模式。借助适当的辅假设,一个合同法理论可以为看似体现不相容伦理观念的原则提供解释。
(二)对相互竞争或相反的合同法原则加以评估
不同合同法原则竞争实质往往是价值之争。对人类行为目的和理由的追问必须归结为一种普遍形式,否则人们将无休止地进行下去,这样欲求不得满足,并且毫无成果。因此,合同法理论不应高举任何一个排他性价值,而是诸种价值所追求的共同理想。其提供的并非一项确定规则,而是一种高度抽象的形而上的原理。一个无法构建自身价值体系的合同法理论无法成为实定法契约理论,典型如关系契约论。虽然关系契约论作为理论是宏大的,并且可能更符合契约实践,但是关系契约论要成为契约法原理,第一要主张内在契约规范的某种法源性,第二要有能够使关系契约法优先于作为国家法的契约法的正当化价值论。尽管契约总是存在于一定的社会环境中,但我们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法律应当反映社会中所有的事情。合同法应当具有自己的价值判断,这种价值判断就体现于如何将契约的内在规范转化为实定法规范。但是,麦克尼尔并没有对这种法源论和正当化思想展开讨论。因此,关系契约论的理论完成度不高,不足以撼动现行合同法原理架构。但是,不同价值之间的排序并非唯一、绝对,而是情境化、具体化的。价值冲突的解决仅仅依靠理性是不够的,有时还需要我们的经验甚至道德直觉。"只有当我明白了我追求的内容的时候,我才能根据它与其他追求的协调性,来询问以实现这种财物为目的的行为准则"。⑾正是在此意义上,内田贵教授指出合同法理论应当是社会学原理和契约原理的结合。只有在方法论上结合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合同效力理论才能一方面具有高度灵活性和开放性,兼容并包多元价值,另一方面则具有高度抽象性,为不同价值提供评判、取舍依据。
(三)重塑与改进合同法
富勒认为,法律的道德包括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合同效力理论作为最基本的合同法理论,应当为合同法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提供依据。如果说,简化并整理合同的复杂性、对相互竞争或相反的合同法原则加以评估更多体现的是对合同法内在道德的塑造,那么合同效力理论应当同时关注合同法的实体目标,依据该实体目标重塑与改进合同法来推动合同法外在道德的形成。合同法原理结构与一个人同他或者她的同胞共享生活利益和负担的道德义务及政治义务范围相关联。这种道德义务及政治义务范围所体现的是特定社会对正义的界定。合同法的实体目标,或者说合同法的理想,与特定时代特定社会的理想相关。对合同效力正当性的说明首先体现的是合同法对正义的寻求。如新康德主义领军人物鲁道夫.施塔姆勒(Rudolph Stammler)所述,我们是通过法律寻求正义。"但是为了通过法律实现正义,我们必须阐明时代的理想。即便我们无法通过阐明社会的、政治的以及法律的理想,去确定一种必须永远支持的永恒自然法的每个细节--或者至少确定其主要路线,但是,我们还是可以推动司法审判不断进步,并实现当时当地的理想。"⑿我们必须承认并容许实定法与正义之间存在差距,因此合同效力理论并不必须能解释合同法的全部领域。但其应当体现当代多元价值社会的法律理想,以此促进实体合同法不断接近正义。
三、亚里士多德学派的回归
(一)亚里士多德学派的合同效力理论⒀
亚里士多德认为,每个物体都有其形式因、目的因、动力因和质料因。人所有行为最终目的或目的因在于这种存在的生命所在。德性是人的组成部分,并需要通过实践获得。亚里士多德对慷慨、交换正义、信守信诺三种德性的讨论为后期经院哲学家构建其合同法理论提供了蓝图。托马斯.阿奎那根据亚里士多德理论中交换正义和慷慨美德将合同分为两类,即以交换为目的的合同和以慷慨为目的的合同,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合同的目的。16世纪至17世纪初,后经院哲学家运用亚里士多德和托马斯哲学概念对罗马法文本进行解读。17世纪后期,亚里士多德的哲学思想受到了新哲学家们的批判。至19世纪意志论兴起,合同法理论与亚里士多德哲学思想彻底决裂。20世纪以来,意志论受到广泛抨击,一些法学家开始重新提出在亚里士多德哲学思想基础上构建合同效力理论体系。在亚里士多德学派理论中,合同是人们获得至善即一种"好生活"的手段,合同的效力根源于其目的。对此应从两方面理解:1,选择本身的重要性。至善是德行的活动,而道德来源于天性、理性和习惯。因此,选择本身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选择定义了人之为人,使之能通过理性和意志达到自己的目的,并且人们通过选择来实践并获得美德。选择的对错取决于其对一个人应当过的生活是否有益。但对或错对每个人都是不一样的,不存在一个绝对的对错标准,而且民主社会两大基本特征就是自由与多数决。因此,法律应当尊重允诺的效力,不能仅仅因为行为是不明智的就不执行合同效力。2,合同效力受制于德性的实践。选择虽然至关重要,但合同效力不能仅诉诸于当事人自己的想法或期望,而应根据其目的来界定其行为的本质。人之行为的目的在于获得好生活,而要过上好生活需要具备诸种德性。基于亚里士多德传统的著述者将正义区分为分配正义和交换正义,其对合同为何具有拘束力的解释最终建立在这两种正义的基础之上。根据托马斯和后经院学派对亚里士多德哲学思想的发展,赠与合同与慷慨这一美德相关,赠与不仅仅是无偿给予,而是经过慎重选择后在合理时间合理给予;交换合同与交换正义相关,要求任何一方不得以使对方受损的方式获利。因此,只有符合德性目的要求的合同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这就解释了为什么在合同法中并不是所有当事人达成的合意都具有合同效力。
(二)亚里士多德学派合同效力理论的优越性
1,共同性。"肯尼迪和其他人承认,通过合同法获得社会变革的难点所在,即是使立法者倾向于集体主义。"⒁亚里士多德学派的合同效力理论正是立足于共同体主义。它认为,人类生活是社会性的,人们不仅要想获得自己想要的东西,而且还要帮助他人获得这些东西。因此,我们最好是通过促进他人福利来增进我们自己的福利,而不是与别人互相争夺。法律之所以尊重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并非仅仅基于人的理性本质,而是基于选择对于获得善的意义。因此,亚里士多德学派的合同效力理论能够为国家政策、道德等外在因素对意思自治的干预提供正当性依据。另一方面,这种干预是有限度的,即其必须服务于实现共同善的目的。共同善不仅是对个人自治的限制,也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与之相反,阿蒂亚的信赖利益理论虽将合同效力根源放置于社会之中,但却未能提供一个终极的"善"的标准,故无法说明为何外在标准要优先于当事人的同意而适用以及如何判断这些外在标准。这正是其所遭受的两种重要批判。
2,多元价值性。其他现代合同法理论对合同效力正当性的解释进路主要为三种:一是自由主义,如意志论;一是功利主义,如财富最大化理论;一是特定道德,如允诺原理。三种理论都是基于某种或某些特定的价值。而关系契约论虽具有极高的开放性,却又不具备一贯性的理论体系。亚里士多德学派认为,人类之善是丰富多彩的,存在诸多不同目标让人们理性地去追寻。例如,亚里士多德列举了必然是善的二十样事物,其别包括幸福、正义、勇敢、大方、优美、友爱及雄辩。⒂不同善可能存在冲突,且相冲突的善之间具有不可通约性,并不存在一种可以衡量其他诸善的共同价值。"一个没有相冲突的价值和义务的世界将会枯竭。"⒃以此为基础的合同效力理论认为,不同合同所追求的善不同,而不同的善与其他价值发生冲突时,并不存在一个普遍的道德规则,而应当在特定的、具体的情形中进行道德判断。因此,基于亚里士多德传统的合同效力理论对于现实中各种价值具有高度的开放性和包容性,同时对至善这一终极目的的追求又使其能保持理论的一贯性。
3,道德性。"合同或法律行为之效力正当性的问题主要应在伦理上被证成;法律作为一种价值规范,毕竟有其道德取向。"⒄这种道德取向应当兼顾个人主义与共同体主义。功利主义进路的合同效力理论是抑制道德判断的,尽管波斯纳试图将其道德化但却并未成功。富勒提出其信赖利益理论时是以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观为基础的,但阿蒂亚认为允诺必须被信守具有道德上的约束力的根源在于社会作出了这样一种权原分配。因此,阿蒂亚实质上是将法学上的理论类推于道德,而非从道德本身的价值推导出规范意义。意思自治理论虽以康德的道德哲学为基础,但康德的道德并非一种实体道德,不能成为某种高级形式的实在法意义上的法律规范。与之不同,亚里士多德学说的合同效力理论以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为基础,强调从形而上的至善与形而下的德性两个层面结合来判断合同效力的正当性,强调道德本身对于人类生活的意义,并注重对实体道德的研究,立足于共同体主义并强调个人自治。相形之下其能更好地回应当代社会理想。这种道德性对当代中国尤具有重要意义。中国合同法乃法律移植之产物,但并没有像西方那样具有浓厚的宗教历史以及并历经对个人理性的反思,中国传统的伦理道德又在经济发展中逐渐被边缘化,以至于当代中国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道德迷失。正因此,本文尤其强调应采用亚里士多德学说的合同效力理论。
4,经验与理性的结合。自休谟之后,现代分析哲学对伦理学的分析要么是形而上学的,要么是仅限于日常感觉经验层面。因此,其在构建理论学体系时存在两种方法。"一种认为,不管一个人的选择目标是什么,从规范角度看,与他的爱好或欲望一致的选择总是好的。另一种认为,从规范的角度看,依爱好进行选择是不好的,从而应寻求某个并非依欲望或爱好进行选择的规范基础。"⒅功利主义依据前一种方法构建合同法理论,而自治理论则根据后一种方法构建。无论哪一种,都存在理性主义与经验主义相脱离的弊端。与上述理论相反的是,亚里士多德学派的合同效力理论是经验与理性相结合的辩证逻辑。亚里士多德将善分为理性思辨的善和实践智慧的善。至善是理性层面的善,而各种具体善是实践层面的善,但至善需要通过实践获得,其方法论是从经验出发寻求最高的目的,又回到经验中。落实到合同效力正当性判断,一方面,至善是合同效力正当性的终极根源,是合同法中各种价值的共同目的;另一方面,各种价值之间的衡量评估仍须在一定程度上由我们的文化传统和个人直觉加以补充,在实践中去获知。正是这样一种有限理性与实践经验结合的方法,使亚里士多德学派的合同效力理论能够更有效解决形而上学和价值判断问题,从而为合同效力正当性提供更妥善的解释。
注释:
⑴Peter Benson, The Unity of Contract Law, in Peter Benson, The Theories of Contract Law New Essay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1, p.118.
⑵万俊人:"论道德目的论与伦理道义论",载《学术月刊》2003年第1期。
⑶【美】迈克尔.J.桑德尔:《自由主义与正义的局限》,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11年版,第128页。
⑷【日】内田贵:《合同的再生》,胡宝海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⑸同注4,第76页。
⑹【美】亨利.马瑟:《合同法与道德》,戴孟勇、贾林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8页。
⑺【美】罗伯特.A.希尔曼:《合同法的丰富性:当代合同法理论的分析与批判》,郑云瑞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⑻【美】兰迪.巴奈特:"合同理论的丰富性",刘承韪译,载《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5期。
⑼【美】查尔斯.弗里德:《合同即允诺》,郭锐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页。
⑽孙良国:《关系契约导论》,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7页。
⑾董世峰:《传统论理学的价值论理学转向》,载《现代哲学》2003年第3期。
⑿【美】庞德:《法律与道德》,陈林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页。
⒀See James Gordley, Contract Law in the Aristotelian Tradition, in Peter Benson, The Theories of Contract Law New Essay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1, pp.265~297.
⒁【美】罗伯特.A.希尔曼:《合同法的丰富性:当代合同法理论的分析与批判》,郑云瑞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6页。
⒂同注3,第69页。
⒃See MARTIHA C. NUSSBAUM, THE FRAGILITY OF GOODNESS 75 (1986), at 75,81,353. 转引自【美】亨利.马瑟:《合同法与道德》,戴孟勇、贾林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9页。
⒄徐涤宇:"合同效力正当性的解释模式及其重建",载《法商研究》2005年03期。
论文关键词 房屋买卖 阴阳合同 效力认定
一、案情介绍
原告:龚某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分公司)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
第三人:张某某、倪某某
第三人张某某委托第三人倪某某出卖其所有的位于崇明县农场南坝新村的产权房屋(系争房屋),倪某某遂委托被告八分公司挂牌出卖。之后被告八分公司通知倪某某,原告有购买该房的意向,倪某某便立即带原告去看该出卖房屋,并言明该房屋价格为人民币72000元。原告看完房屋后表示愿意购买,并出具购买承诺书。一周后,原告与被告八分公司签订该房屋的《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的甲方署名为第三人倪某某和八分公司职员石某,在协议书尾部落款处甲方位置盖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印章。协议约定被告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房款为72000元。原告于是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72000元。
两天后,原告与第三人张某某在崇明县房屋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时,按交易中心的要求,又填写了一份该房屋的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和被告八分公司双方为少交税款而将购房款写为55000元。该房屋已办妥过户登记手续。
原告诉称:原告和房屋产权人张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居间介绍、等中介均为空白,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八分公司不是该买卖房屋的产权人,无权对该房屋进行转让;且当初说是场区的房屋,但实际该房屋并非在场区,而是在南坝,被告八分公司存在欺诈,故《转让协议书》应为无效。原告诉请判令《转让协议书》无效,确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责令被告返还多收取的房款17000元。
二、案件焦点
根据原告诉请,本案争议的焦点确定为以下几个方面:(1)八分公司系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2)八分公司是否构成欺诈。(3)阴阳合同效力的认定。本案当事人先后签订了两个合同,《转让协议书》订立在先,约定的价款为72000元,《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订立在后,约定的价款为55000元,两者的效力如何,当事人又该按照何者来履行,这是本案争议的关键所在。故本文将着重讨论这一焦点,对其他争议则简单论述。
三、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所谓阴阳合同,又称黑白合同,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出于规避政府管理或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动机而对同一单交易所签订的两份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其中一份提交给相关部门查验和备案,但合同当事人并不实际履行,称为“阳合同”;而另一份仅为合同当事人所掌握,但约定照此实际履行,称为“阴合同”。阴阳合同本多见于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为规避国家的招投标管理的法律规定而采取的一种合同形式。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该现象已拓展到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劳务合同以及劳动合同等领域,成为涉诉的多发因素。本案就是这种情况,原、被告就同一套房屋签订了两份不同的买卖合同,其中一份是《转让协议书》,另一份则是在房屋主管部门过户时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这一阴一阳两个合同的效力如何,成为解决本案争议的最关键因素。
(一)现行法的规定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二款中提到的双方再行订立的其他协议指的就是“阴合同”问题,但该条并没有对阴合同的效力作出规定。最高院200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 对建设工程合同中出现的阴阳合同效力问题作了规定,认为阴合同无效。我们暂且不论该观点是否正确,单就该解释适用的领域而言,它与此处所指的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就不可同日而语。因为该司法解释仅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我们此处所言的是房屋买卖合同。
在房屋买卖领域,迄今为止我国尚无法律或行政法规对其中签订的阴阳合同问题作出规定。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年12月16日的《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此问题作出了答复 。根据该解答的意见,对阴阳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行“后合同优先原则”,但是后合同违法时例外;举证责任则原则上是分配给提出异议一方的。虽然该解答仅属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在审理案件时不能直接援引,但该解答所提供的解决思路是具有相当参考价值的。
(二)学说争论
学术界对阴阳合同的效力问题亦存在很大的争议,形成了以下三种观点:
1.无效说
即“阴合同”和“阳合同”都无效。此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双方以订立阴阳合同为手段,试图达到规避国家管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目的,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2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两份合同均为无效 。
2.阳合同有效说
此观点认为,阳合同为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且在主管部门备案,应为有效;与之相反,“阴合同”为双方私下协议,且双方以此规避政府的管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同时该合同未在主管部门备案,形式上欠缺生效要件,应为无效。
3.阴合同有效说
持该观点的人认为,“阴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真实体现,实践中履行的也是该合同,因此阴合同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三)研究结论
结合前述实务及理论分析,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阴阳合同效力问题:
1.登记备案与合同效力的关系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可知,我国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登记与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尽管阴合同没有进行登记,但它并不一定无效;尽管阳合同在登记主管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但是登记并不能对其效力问题作出保证,其并非一定是有效合同。
2.需分析哪一个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在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项签订了两个合同的情形,从实际履行来看,应从哪一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去分析问题,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才可作为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很显然阴合同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阳合同仅仅是出于掩盖某种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
3.需分析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已经成立的合同是否生效,还要看其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与此同时,《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结合该规定,房屋买卖中的阳合同由于系双方当事人为了逃避纳税等国家管理而订立的,符合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及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因此属于无效合同。而阴合同则不具有此种目的,不存在上述无效情形。
综上所述,房屋买卖中的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亦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自成立时生效。而阳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无效。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阴阳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时,通常也是认定“阳合同”为无效合同。
四、本案其他争议
(一)被告八分公司系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
关于无权处分的效力,按照对《合同法》第51条的反对解释,若权利人未予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仍未取得处分权,则无权处分行为归于无效。在本案中,若一旦认定被告无权处分成立,则会导致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书归于无效,原告的诉求就会得到支持。那么被告八分公司究竟有没有处分权,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呢?
在本案中,被告八分公司虽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是它作为合法成立的房屋中介公司,系经过第三人倪某某的委托授权,依照约定来提供媒介服务,而第三人倪某某亦经过房屋产权人张某某的授权,有权对其房屋进行处分,因此倪某某选择中介商提供房屋买卖媒介服务的行为亦是有权源的。如此一来,八分公司所从事的居间服务行为就是有权处分。原告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居间介绍、等中介均为空白提出的抗辩,是不成立的。
(二)被告八分公司是否构成欺诈
欺诈是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具有如下构成要件:(1)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2)具有欺诈行为,通常表现为虚构事实、歪曲事实、隐瞒事实、存在告知义务时的将错就错。(3)表意人因欺诈陷入错误。如果表意人虽遭欺诈,却不为所惑;或者虽陷于错误,却并非欺诈所致,都不属于受欺诈行为。(4)表意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上述要件必须相互结合,欠缺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构成欺诈。
在本案中,原告称当初被告所说的房屋是在场区,但实际上该房屋并不在场区而是在南坝,那么被告的这种表示是否构成欺诈呢?笔者认为,被告虽然存在虚假陈述,但该行为尚不构成欺诈。这是因为,欺诈要求表意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却并没有陷入错误。虽然被告当初所说的房屋在场区,但是后来第三人倪某某带原告去看过该出卖房屋,原告既已实地考察过,自然知道房屋并非在场区,因此并没有为被告陈述的事实所蒙蔽。并且原告系看完房屋后才表示愿意购买的,可见其作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而非受欺诈的错误表示。
一、合同效力的含义
关于合同的效力,存在不同认识。著名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合同效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指实现给付或填补给付利益之作用,包括合同履行和债务不履行之效果。王利明先生认为,合同效力指合同依法成立而具有的法律效力。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任何一方都必须严格地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违反合同时均应依法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先生认为,合同效力指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所生法律上之力。
本人认为,合同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合同的效力,从根源上讲是合同法等法律赋予合同的,是由国家的强制力保障的,在债务人违约时,法律依守约方的请求强制违约方实际履行或承担其他不利后果。即合同的效力是法律对当事人缔结的合同进行的价值判断也就是法律判断,不同于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成立只要求当事人意思达成一致即可,其为事实判断,即判断合同是否事实上存在。合同的效力又把合同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以及效力待定合同。但是此种分类并不能解决所有关于合同效力的争议。如《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与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及同附条件与附期限合同规定之间应该如何解释适用才不会发生体系的冲突。
二、合同的设立效力与履行效力
对合同效力进行合理的分类就会解决上述问题。合同的设立效力和履行效力是根据合同效力内容的不同而进行的分类,但在以往众多的合同效力分类中却少有人提及,也往往不被重视。
(一)设立效力。合同的设立效力是依法成立时合同就应具有的效力之一,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不允许一方当事人任意变更或解除双方依合意而达成的合同。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合同的内容即权利义务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相互协商设定的,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就应受到其所做出的意思表示的约束。这种约束最直接、最先表现为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即合同具有了设立效力。合同的设立效力的内容主要体现为一种不作为义务,当事人只要履行了这种不作为义务,合同设立效力的内容就得以实现。
合同的设立效力自合同依法成立时发生,存在于合同的整个阶段。当事人在任何一个阶段任意变更或解除合同,都是对合同设立效力的破坏,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然,设立效力只是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不是不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为对合同设立效力的误解,也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践踏。双方当事人如果达成合意,仍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那么,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合同所附条件或期限没有实现或者到来之前,成立的合同发生设立效力,合同法第44条所说的生效应当是设立效力,构成了预期违约制度得以确立的法律基础。
(二)履行效力。合同的履行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履行期限截至时所具有的促使当事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的效力,该履行是适时、全而、适当的,而另一方当事人除非依法行使抗辩权,否则不得拒绝。可见,合同的履行效力主要体现为作为义务。通过这种作为义务的履行,来保证当事人预期法律效果的实现也即合同口的或利益的实现。
2002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由被告出具一份买房合约给原告,其主要内容是:被告自有房屋一幢,以人民币283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定金人民币10000元,在12月15日前房款两清,违约方按房价的2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原告当即交付给被告定金人民币10000元。在原告要交纳房价给被告时被告反悔,不同意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主张该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辩解该房屋的价格远远超过人民币283000元,被告虽然在买房合约上签名的,但原告未签名,该合约只是收取定金的凭据,而不是房屋买卖的书面合同,且双方没有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无效的合同,我只同意返还定金人民币10000元。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将自有的一幢房屋出卖给原告,且收取后原告的交纳的证约定金10000元,虽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买房合约上没有原告的签名,但原告始终承认该合约,该合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原告、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后被告提出反悔,拒绝出卖该房屋,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定金10000元和偿付给原告违约金56600元。
「评析
本案中主要涉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与不动产登记之间的关系。房屋是附属于土地之上的不能移动和一经移动即受破坏或丧失较大的经济价值的不动产。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物权事项,在国家职能部门登记备案,使社会公众得知其权利状态的行为。不动产登记是国家强化对不动产的管理,确认不动产诉讼归属重要的根据。笔者从不动产登记制度入手,探讨本案中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与房屋过户登记的关系。
不动产转移属于不动产物权变更的一项重要内容,从理论上看,不动产物权转移是指基于种法律事实而使原告主体丧失不动产物权,新主体取得不动产物权的状态。不动产物权转移的方式有:买卖、赠与、交换、继承以及1995年8月7日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五种方式等。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得失变更依法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即城市私有房屋、公有房屋、商品房的买卖,要求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并到不动产所在地的房地产主管机关办理不动产登记(过户)手续。据此,理论界普遍认为,基于法律的规定,则登记是房屋买卖、赠与、交换合同的有效要件。这种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突出的表现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案件时,凡依法未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合同一律认定为无效。笔者对此持不定的态度,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看,对不动产物权得失变更采用的是不动产登记要件主义理论,即不动产物权转移必须经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不动产登记并不意味着未经过户登记,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便无效。事实上,不动产登记是物权行为,而不动产转移合同则是债权行为,登记只能对不动产物权效力发生影响,不能对不动产转移合同的效力发生影响,当事人依据转移合同,实施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才能最终取得不动产物权,该物权行为转移履行行为与当事人之间业已存在债权行为是相分离各自独立。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在合约签名,但是原告始终承认该合约,没有对该合约予以否认,且合约中双方就合同的标的、价款、履行时间和违约责任均作出明确的约定,因此笔者认为该合约是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的书面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其合同效力是不以过户登记为要件的,被告以未登记为由来说明该房屋关系无效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