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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立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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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立法论文

民事立法论文范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问题;完善

一、民事法律行为理论

法律行为理论的研究可以追溯至罗马法产生以前,在公元前二十世纪,《苏美尔法典》等对买卖、租赁、婚姻、收养等行为进行了相关规定。在早期罗马法中,其实并没有法律行为的概念,但在罗马法实施过程中不难发现,罗马法对遗嘱、契约等内容做出了详细规定。就罗马法的相关制度而言,虽然具有较强的形式化和身份化特征,但是不能否认的是,罗马法的颁行,为法律行为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事实法律行为最早产生于德国注释法学派,在罗马法基础上,注释法学派提出了一套完整而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对法律行为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德国民法典》成为法律行为理论研究的最系统的一部法典。

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来看,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我国《民法通则》中最基础的概念,是我国根据司法工作的需要而创建的。就法律行为而言,法律行为概念从大陆法系国家传入我国。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对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准确界定。在《民法通则》中,将法律行为定义为:公民、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及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我国民法学者对于法律行为的认识不一,民事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混为一谈的情况比较普遍,但都将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这种制度创设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矛盾的解决,但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法学领域发生了重要变化,新的问题和矛盾不断出现,在实践过程中,应不断深化和发展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和认识。

随着我国法学学科的发展,法律行为的概念在法学部门中广泛应用,法律行为已不单纯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应不断扩展法律行为的概念及内涵,深入研究法学领域的民事法律行为,促进我国法学研究工作的发展。

二、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所存在的问题

在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研究中,存在着以下问题:

(一)立法缺失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适法性、合法性等特征,与可变更或撤销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有很大区别。换句话说,民事法律行为即合法民事行为。以合同法律关系来分析,在合同当事人意思一致的前提下,合同即告成立。但是,如果合同本身违法,会导致合同无效。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不知道其行为是违法的情况下,合同的合法性并不能确定。因此,在确认行为合法性时,最关键的是看该行为是否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在任意性法律规范的调整之下,非法行为同样可能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当前,法律行为已经具备了法律的特性,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法律行为不仅可以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各种行为,法律后果行为也可以作为法律行为的表现形式。因此,以合法性作为法律行为的界定并不科学。

再者,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法律行为主体的规定上,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主体不再局限于公民、法人两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等也在市场经济中参与各种交易活动,为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但当前的立法却将这些经济主体排除在外,不符合当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因此,在民事法律行为主义方面,应根据时代变化情况进行不断拓展,才能符合当前经济发展的要求。

(二)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认识不清

在《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民事行为、效力未定民事法律行为,且民事行为对后者有统领作用。从法律规定上看,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是种属关系。但在法律实践过程中,《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对民事行为的概念进行准确描述,导致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混为一谈。在二者的关系上,也存在着两种分歧:一是认为两者地位平等,这种观点比较普遍;二是将两者进行分离,将民事法律行为之外的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所有行为都认为是民事行为。同时,在《民法通则》的有关内容来看,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行为种属不分的情况依然存在,甚至将两者混为一谈,引起人们逻辑混乱,民事行为的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人们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认识。

(三)涉外司法存在漏洞

民事法律行为是我国根据司法工作的需要而建立的,国际通用性不强。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规定中,很难找到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其概念界定和适用规则有很大不同。根据国际私法理论分析,在我国公民和外国人就法律行为出现冲突和矛盾时,国际司法协助比较困难。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涉外司法的漏洞,势必会影响我国公民、法人的对外交往活动,进而对我国对外贸易活动的发展产生影响。

三、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发展和完善

(一)取消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规定

在民事法律行为理论认识方面,首先应将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民事主体的行为,民事主体在民事行为中的自愿性会影响民事法律关系。而民事法律行为合法与否,甚至是法律后果怎样,不应该由当事人来决定,而应该由国家对该种法律行为进行评价。从这点出发,可以得知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固有的属性,并不应该将合法性纳入到民事法律

行为中。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是国家认可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如果民事主体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时,该主体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无效法律行为。因此,应取消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规定。

(二)取消民事行为规定

从民事行为概念来看,民事行为概念的界定在于区分无效民事行为。从以往民法规定可知,民事法律行为应该包括了合法行为、不合法行为两种。因此,取消民事行为规定,对民事法律行为不会产生影响。同时,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的取消,导致民事行为规定也没有存在的必要,民事行为统领地位也无须存在。

(三)应将民事法律行为概括为突出意思

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最大的区别在于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希望通过意思表示以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事实行为指的是根据法律规定,因某种事实的发生,产生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意识表示并不是成立事实行为的依据。因此,应将民事法律行为概括为突出意思,在无意识表示的前提下,不得成立某种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立法论文范文第2篇

目前,国内主流的比较法研究成果多是直接从外国法的制度、学说中汲取营养,通过对外国法的介绍和简单的分析,就直接得出我国法也应采取相同或者类似理论、立场的结论。因此,肯定性修辞成为比较法研究的主流。具体又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是普适模式,即通过说明所借鉴的外国法具有普适性,为自己将外国法与自己的学说联接到一起提供理由。就民法学领域而言,常常指继受德国法学说的模式。由于当前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框架、基本概念都来自潘德克吞体系,因此德国法研究将始终是发现问题的主要手段。以德国法为对象的比较法研究作为普适的正当化依据时,往往只需要论证对象的可比性即可。目前,采取这类研究方法的研究中一个普遍的问题是,缺乏对可比性的论证,对某外国法为何可以成为比较的对象,为何可以借鉴,不作仔细的分析。第二种是母法模式,即就某一问题——通常是某一法律制度、规范的解释,探寻本国法的母法是如何理解的,最终以母国法的理论作为自己所主张的理论或者直接依据。其背后的逻辑是,既然在某个问题上可以追溯到本国法立法的模本一母法,那么母法的理论自然就可以直接用来解释本国法,或者称为本国的立法论依据。与母法保持一致,是一个容易达成共识的理由。由于这种模式的前提是论证某国法为本国法的母法,常常需要回溯到民法的起草阶段,因此,这种研究常常伴随有历史方法。母法研究遭遇的最大挑战,便是其作为正当化依据时的优越性和唯一性问题。这里所说的优越性,是指相较于没有亲缘关系的外国法,母法作为正当化的依据是否具有当然的优越性。这里所说的唯一性,是指在正当化时仅仅凭借某外国法为本国法之母法这一点,是否便足够?这两点都涉及到母法研究的意义问题。无论是作为肯定性修辞还是作为否定性修辞,母法模式在我国能够发挥的作用都很有限。母法研究的前提是对起草者意思的确认。

惟其如此,才能令人信服地论断某一制度的母法究竟为何。然而,由于我国立法机制的缺陷,再加上立法水平的不足,导致无论是什么样的立法,在起草阶段就没有明确的母法意识,最终公布的立法理由又极其简陋。这样的立法机制,导致某一制度、规范到底有没有母法以及母法为何,往往模糊不清。这时需要研究者转换思路。起草者的意思,既包括实证的起草者意思,也包括建构的起草者意思。前者指起草者的真实意思,通过对起草文本的正式说明、起草者的发言、事后著述获得。后者则是观察者通过对文本的体系分析,拟制出来的起草者当时应有的意思。当两者不一致时,建构的起草者意思具有更高的价值。这是因为法律一旦颁布,作为文本便拥有了自身的生命,独立于起草者。如此一来,由立法机制带来的缺憾多少可以得到弥补。此外,民法通则的若干制度虽然可以确定其母法为苏联法,但该种母法研究依然价值不大,因为改革开放引发的社会剧变巳严重稀释了以苏联法作为母法之比较法研究的意义。这种变化不仅仅体现在实证层面,而且还反映在晚近制定的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单行法中。这些单行法的调整范围与民法通则存在着大范围的重叠,但制定时所参照的立法例中苏联法的比重应当说已经微乎其微了。总体而言,在当下运用苏联民法理论来解释民法通则,很难获得学术共同体的认同。就晚近制定的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而言,寻根或许还有积极的意义。以合同法为例,其中为数不少的制度直接来源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围绕公约的理论展开就可以成为合同法相关制度的母法研究。第三种是功能比较模式,通常是与规范比较相对的概念,强调不简单地从条文出发,而是从问题出发,只要被比较的国家或地区具有相同的或类似的社会问题和需要,就可以对它们不同的应对办法加以比较。这种模式将在法律上完成相同任务、具有相同功能的事物拿来比较。如果说母法模式提供的是形式上的理由,那么功能比较模式提供的则是实质上的理由。在以指导本国法为指向的功能比较中,常常将数个体例、概念上存在差异的立法例当作比较对象,如果能从中抽出共通的原理,则可以以此指引本国法的解释或者创设、修正。这种模式在借鉴外国法时,不作预设,既不承认某国法先验地具有普适性的价值,也不认为母法具有天然的优越性地位。此种模式视野开阔,但往往伴生“历史缺位”的现象。总体上看,尽管国内的比较法研究多采用肯定性修辞,而且以对德国法的借鉴为主,但强调其普适性的并不多见,更多的比较法成果看重的还是外国法能否为我所用。因此,实际上比较的对象并不限于德国法,同属于潘德克吞体系的日本法、意大利法、奥地利法、瑞士法,甚至与我国法亲缘较远的法国法乃至英美法,有时也成为借鉴的对象。可以说功能比较模式是当下国内比较法研究中主流的方法。这与母法研究的冷清形成了鲜明的对照。稍感遗憾的是,国内的比较法研究大多还停留在规范比较的层次,少有高质量的功能比较成果。即便是规范比较,大多也还停留在法条比对的层面,没有深人挖掘学说和判例,使得其对外国法的理解缺乏可信度,从而降低了研究的价值。

与肯定性修辞不同,否定性修辞通过比较法研究否定学界的一种观点。具体有两种。第一种是母法模式。它又存在两种类型。一种是对不正确之母法认知的纠正,另一种是前人的研究完全无视母法对于学术研究的拘束力,因而主张回到母法。否定性修辞的第二种具体方法是功能比较模式,即通过实质的分析,指出学界以往主张的某种观点所依据的外国法与本国法存在本质的差异,将该国的解释论搬到本国来并不恰当。这里,两国间的差异既可以是因为本国制度或者背景的特异性,也可以是因为对象国的制度或者背景存在特异性。由于德国法的优越性地位,在我国民法学研究中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德国法一边倒现象。这恰好为采用否定性修辞的比较法研究提供了绝好的舞台。相信随着学界视野的拓宽,采用否定性修辞的比较法研究能够为民法学的发展提供强劲的推动力。不过,由于立法机制的原因,母法研究式的否定性修辞在当下难有施展的空间。此外,否定性修辞仅仅适合于某种观点,如果在此基础上还作进一步的立论,则另外需要肯定性修辞的比较法研究提供正当化的依据。只不过,这时的肯定性修辞未必一定要采用比较法的方法,完全抛开外国法也是可能的。发展性修辞通过对外国法历史沿革的梳理、分析,就某一问题总结出一般的发展规律(法则),从而揭示本国法应有的解释方向或者立法方向。由于这种修辞既可以用来支持某种立论,也可以用来否定某种主张,因而被定位于肯定性修辞与否定性修辞之间。这种修辞以某种形态的社会进化史观为其前提。例如,从身份到契约的规律、从形式正义(契约自由)到实质正义(给付均衡)的发展规律、从重视静态安全到重视动态(交易)安全的发展规律、契约的拘束原理从要式到诺成的发展规律,等等。这种修辞方法作为正当化的依据,如果运用得当,往往会具有较强的说服力。不过,这种修辞也存在着隐患,即所依据的发展规律是否为学界的共识?如果所谓的发展规律只是一项规范性的主张,论证自然就坍塌了。特别是,对过去的总结是否就能得出对未来的正确认识?判断稍不谨慎就会陷入到历史主义的贫困中。此外,即使某种发展规律具有妥当性,但也未必契合具体的场景。例如,法律制度从重视静态(所有)安全到重视动态(交易)安全的发展规律,可能更适合于哈贝马斯所说的体系世界,而未必适合于生活世界。发展性修辞在我国法语境下有着特别的意蕴。我国社会没有经历过西方的近代化阶段,加之正处在市场经济的转型期,传统文化、保守思想反映在法律制度、法学理论上,势必保有大量“非近代”的成分。持积极立场的人会称其为中国特色,但持消极立场之人会将这些成分贴上“前近代”的标签,认为需要用近代乃至后现代的法来取代、修正。正因为有这样的特殊背景,发展性修辞的外国法研究在我国更容易引发学术共鸣或者批判。

民事立法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强制执行;拍卖;公法说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执行案件数量的急剧增加,执行难问题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已迫在眉睫。我国对于强制拍卖制度的研究还很不够,这与拍卖在强制执行法中的地位是极不相称的。本文以强制拍卖的性质为基础,对拍卖的法律关系、拍卖的效果、善意第三人的救济等作初步探讨,以期引起学界对此问题做更深入的研究。

一、关于强制拍卖性质的各种学说及其比较

关于强制执行法上拍卖的性质,学界观点不一,众说纷纭,可分为私法说、公法说以及折衷说三种。三种学说对拍卖的法律关系、拍卖的法律效果作出了不同的诠释。

(一)私法说。私法说的观点在早期民事诉讼法学占统治地位。早期民事诉讼法学,由于大部分依赖于私法范畴,具有浓厚的私法色彩。作为强制执行行为之拍卖在性质上自属私法行为,属于民法中买卖的一种。德国在1913年以前,即视强制执行行为为私法行为,执行吏为债权人之人,执行拍卖为私法行为。日本在民法买卖一节设专款规定了强制拍卖的瑕疵担保责任。这条迄今仍为日本学者主张私法说之重要理由。私法说认为拍卖是私法行为,属于买卖契约之一种,或称类似民法上的买卖「1(P19)。即以拍卖公告为买卖之要约引诱,应买申请是买卖要约,拍定表示则是买卖之承诺。私法说下,拍定人是买受人并无异议,但对于何人为出卖人,观点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债务人为出卖人,债务人与拍定人之间成立买卖契约关系。此说理由为拍卖物之所有权属于债务人,拍定人取得所有权,支付拍卖价金即是其对价,拍卖关系于债务人与拍定人之间成立。也有以债权人为出卖人。此说认为债权人因享有对拍卖物的担保物权,从而可以对债务人之财产为处分,即债权人与拍定人之间成立买卖契约关系。也有认为执行机构为出卖人,此说认为执行机构既非债权人之人,亦非债务人之人,乃系基于法律赋予独立权限而为拍卖,法院执行机构与拍定人之间适用买卖契约调整。此说认为法院具有独立之变价权,具有一定的公法色彩。私法说认为执行拍卖之效果同于私法买卖,因此拍定人自是继受取得拍卖物所有权,对出卖人享有瑕疵担保请求权,同时承受拍卖物上负担。

(二)公法说。公法说的观点是随着近代民事诉讼理论向公法化构造前进的同时逐渐产生的。①强制执行亦由以前执行吏基于当事人授权委托执行向全面的基于公权力的官执行发展。随之拍卖之公法说产生并逐步占据主流趋势。德国在1913年其学者史坦因发表划时代的名著-强制执行的基本问题以后,动产拍卖与不动产拍卖一样,亦认为是公法行为,而全面采公法说。目前奥地利、瑞士亦采公法说。在日本、法国,拍卖行为不再是纯私法行为的观点,也已成为定论「1(P141-148)。公法说认为执行拍卖属于公法行为,法院执行机构作为拍卖人依其职权-变价权将拍卖物拍卖于拍定人,拍定人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公法说下,拍卖的法律关系、法律效果与私法说完全不同,容后再作分析,此处不赘。

(三)折衷说。亦称两性说,系折衷前述之公法说与私法说,认为执行拍卖一方面是公法处分,另一方面又同时具有私法买卖的性质和效果「1(P107)。在折衷说下,拍卖是执行机构依其自身公权力所为之行为,同时它又认为强制执行拍卖与私法买卖在性质上和效果上没有差异。在折衷说下,执行机构为出卖人,②拍定人为买受人。拍定人继受取得拍卖物所有权,当拍卖物属于第三人所有时,拍定人即无法取得拍卖物所有权。拍定人有瑕疵担保请求权,承受拍卖物上之负担,此观点与私法说相类似,折衷说将公法说与私法说加以融合吸收而形成。

以上三种学说对强制拍卖性质作了不同的解释,三种学说在各国立法、司法实践中,也均有立法例、案例可加以佐证。私法说最大的缺点在于不能解释公法拍卖与私法拍卖在效果上的不同,无法解释执行机构公权力在强制拍卖中的体现,不能说明执行机构强制拍卖公信力何在。这不但与当前民事诉讼理论公法化趋势相左,而且与强制执行公法化理论相背离,这也注定此说将逐渐退出执行拍卖的理论舞台。折衷说虽然解释了执行机构独立为拍卖行为之权源,但在拍卖效果上仍与私法买卖相同,其在继承私法说的同时,也必将陷入私法说带来的不能自圆其说之尴尬境地。笔者认为,综观强制拍卖性质的三种学说,公法说最具有说服力,对于强制拍卖的特性揭示得亦最为清晰和深刻,亦符合当今理论发展的潮流。笔者认为在构建我国强制拍卖制度体系时,应以拍卖性质公法说为其理论基石。

二、强制拍卖性质公法说之理论依据法院之拍卖为公的拍卖,学说上多称之为强制拍卖。法院拍卖乃法院强制执行机构,本于公权力,依强制执行程序,就债务人之财产所为之拍卖。因此法院拍卖属于强制执行程序中所进行之执行行为,其与私人之拍卖最大差异为,法院强制拍卖凭债权人之执行名义依法开始强制执行程序为前提,并将债务人之财产依法查封,取得独立变价权之后,始能为拍卖。笔者认同强制拍卖性质公法说,基于以下三方面的理论支柱。

(一)强制执行行为之特性。强制拍卖作为强制执行之某一具体措施,对其性质不能脱离强制执行行为之特性而单独予以评价,就如个体无论如何亦具有一般之特质。强制执行行为为公法行为,当今学界已无争执。国家为解决私人纠纷保护私权之实现,制定民事审判及强制执行制度,排斥债权人以私力对债务人为强制执行。早期民事诉讼法学成立时,均视强制执行行为为私法行为,执行官(吏)为债权人之人,其所进行的行为均基于债权人的授权,拍卖亦即为私法行为。后来强制执行公法说观点随着近代民事诉讼理论向公法化构造前进的同时逐渐产生并成为主流观点。债权人在债务人不为履行时,除有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之情形可直接拍卖担保物外,通常必须先依诉讼程序或非讼程序取得执行名义。等有执行名义之后,始可依强制执行法申请法院执行机构对债务人为强制执行。法院执行机构虽因债权人之申请而发动,并以满足债权为目的而进行强制执行程序,但法院执行机构受理债权人之强制执行申请,与执行债权人及执行债务人所发生之强制执行关系,并非一般私法上之委任关系,而是国家机构与公民间的公法关系。国家之法院执行机构既然基于公法关系对执行债务人之财产为强制执行,其行使之基础自然为国家之公权力。此种公权力具体体现于强制执行中,即为法院执行机构之查封权、变价权及分配卖得价金之权利「2(P197)。法院执行机构之此权利并非来自债权人或债务人授权,而是国家机关基于公权力而独立享有之权利。因此法院执行机关之强制执行行为,既不代表执行债权人,亦不代表执行债务人,是独立的公法行为。

(二)法院强制拍卖之公信力。与私人拍卖的最大差异在于法院执行机构凭债权人取得的执行名义为强制拍卖,因此法院拍卖之进行及其效果,不能不有公信力。国家强制执行机构凭其公权力所进行之拍卖行为,不仅应能取信于一般人,而且须能单独承担强制执行拍卖的效果。凡因信赖法院拍卖行为者,无论是拍定人或一般人,均应受公信力的保护,因为基于公权力之法院拍卖,与私人之拍卖行为,其可信赖度自不可相提并论。私人拍卖情形下,如无变价权之出卖人擅自将他人之物为拍卖,除拍定人有民法善意取得情形可取得所有权之外,出卖人无法使拍定人取得他人之所有权。依民法原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能直接决定拍定人能否取得拍卖物所有权。至于法院拍卖情形下,法院执行机构之变价权,非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为基础,而是基于发生公法上之强制执行关系,法院强制拍卖行为即为国家机关有公信力之执行行为。故不问债权人之债权是否真正存在,亦不问拍定人之意思为善意或恶意,更不问拍卖物是否真正属于债务人所有,拍定人均能因信赖法院执行拍卖有公法上之效力,而原始取得拍卖物之所有权。此即法院拍卖之公信效果也。法院拍卖既然是国家之公法行为,基于法院拍卖而取得拍卖物所有权情形与依民事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情形自然不同,从而适用之法律原理也不相同。具有公信力的强制执行行为,不适用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憎爱分明权的原理。如拍卖物为动产,民法有关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规定即无适用余地。即在拍卖物为第三人财产时,拍定人仍能取得拍卖物所有权,其依据不是民法善意取得制度,而是依据法院拍卖之公信力;如拍卖物为不动产,自领得执行法院发给权利转移证书之日起取得所有权,无须以登记为取得所有权之要件。①

质权人和抵押权人实行担保物权的方法,一种为自行拍卖担保物,另一种则为取得执行名义后申请法院执行机构拍卖。但两者的效果是不同的,原因即在于法院拍卖行为具有公信力。如果法院拍卖的效果与债权人自行拍卖的效果并无不同,即法院拍卖的效果不具有公信力,债权人尽可自行拍卖担保物,何必多此一举呢?德国民法第1233条规定,质权人于债务人不为清偿时,通知债务人后可直接以公开拍卖方法自行拍卖,或于取得执行名义后依照强制执行程序由执行吏为拍卖「3(P290)。此两种不同之拍卖方法,其拍卖效果完全不同。前者是以质权人为拍卖的出卖人,其拍卖效果适用民法上的原则,质权人应负出卖人之责任,拍定人因民事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债权关系是否于拍卖时存延,直接影响其拍卖效力及拍定人能否取得拍卖物所有权。后者是以执行吏为出卖人,执行吏不债权人及债务人,亦不出质之第三人,其拍卖有公信力,拍定人可因拍卖而原始取得所有权。

法院拍卖一旦具有公信力,不仅法院执行机构的威信得以确立,拍定人受到保障,同时强制执行程序亦能迅速进行并实现执行之目的,使债权人之债权得以满足。在拍卖程序中,有法院拍卖之公信力存在,能发挥消除应买人顾忌心理的作用,从而积极竞价应买,增加拍卖的底价,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减少债务人的损失,对执行当事人及法院执行机构工作均有利,可知法院执行拍卖公信力意义重大。

(三)基于法院查封、扣押所取得的变价权。法院执行机构拍卖的财产必须是已被查封或扣押的财产「4(P256)。执行程序的目的是让债务人履行债务,满足债权人的债权。法院执行机构在债务人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或其它法律文书时,可以对债务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执行机构通过查封、扣押并非取得查封财产的所有权,查封财产的所有权不因此而变动,仍由债务人所有。在这期间,债务人的财产如有毁损、灭失等危险,其危险仍由债务人自己负担。查封的效果只是使债务人对查封物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债务人就查封物所为转移或设定负担行为,对于债权人不生效力「5(P43)。同时,法院基于查封之职权行为取得对查封物的变价权,法院行使变价权的对象是查封物。没有被法院依职权查封之债务人财产,执行机构不能予以拍卖。法院变价权是一种源于查封行为同时与某种具体查封物相联系的法院执行机构所独享之公权力。法院执行机构之所以可以对债务人所有的被查封物实施强制拍卖,也正是基于法院的变价权。私法说一个有力的支持观点即认为拍卖中出卖人只能是拍卖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是具有担保物权的担保权人,而法院并不享有拍卖物所有权或者担保物权,故法院不能独立为拍卖行为,只能作为有权为拍卖行为的所有权人或担保物权人的人,实施拍卖。故认为法院强制拍卖公法说观点没有成立之基础。

是否享有拍卖物所有权或担保物权,不是法院能否为独立拍卖行为的依据。何人可以为拍卖人的标准不是看谁享有拍卖物所有权或担保物权,而是在于看谁享有变价权。所有权人基于自由意志而为拍卖,源于所有权人享有对物处分权,自然享有变价权。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权,即享有对担保物的变价权,可以自行拍卖担保物。法院执行机构虽然对拍卖物不享有所有权和担保物权,其基于职权对债务人的财产查封后,即取得了对查封物的公法上之变价权。查封使法院执行机构获得变价权的效力,应于执行机构完成查封时,溯及于开始查封强制执行行为时发生效力「6(P175)。既然法院有公法上之变价权,自可单独以公法上拍卖人地位为独立之拍卖行为,使拍卖物之所有权直接发生,而无需以拍卖物所有权人或担保物权人之权利为基础。

三、公法说下强制拍卖之法律效果

公法说与私法说对强制执行中的拍卖性质作不同理解,直接导致在不同学说下拍卖法律效果的差异。在公法说下,拍卖既是公法行为,在形式上虽与买卖类似,但其拍卖之法律效果,并不适用民法买卖契约之原则,而应依公法行为之原则,决定拍卖的法律效果。

(一)公法说下应买之当事人。法院执行机构依独立的变价权,为强制拍卖行为,自然处于拍卖人地位,施行拍卖行为是基于其固有公权力,而非当事人的授权。拍卖作为一项执行措施,在任何一国法律中,都是由法院亲自实施的。就像法院的审判权不与任何其他部门分享一样,拍卖权也只能由法院行使。不由法院执行机构实施的拍卖,也就不属于执行程序中的拍卖「4(P256)。至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第226条规定之其他单位受人民法院委托代为拍卖,只是从方便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的角度和减轻人民法院工作量的角度出发,作出的规定。其他单位进行拍卖的基础权源仍是人民法院享有的独有公权力。

在公法说下,拍定人是拍卖物所有权的取得人,其应买申请并不受私法上买卖要约与承诺之规范,其性质属于诉讼法行为。拍定人的应买申请不是买卖契约中的要约,而是请求为拍定人之诉讼行为。因此不仅执行机构之拍定许可裁定有形成力,即使执行机构之拍定告知亦有形成力,以使拍定人因拍定而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1(P95)。

强制拍卖中,应买人资格在不同学说下有不同要求。在公法说下,拍卖为公法行为,法院执行机构为独立的拍卖人,享有对拍卖物单独的变价权。应买人的资格不受限制,即债权人、债务人均可成为应买人。在私法说下,因视强制拍卖与私法买卖相同,出卖人自不能同时亦为买受人,因此如果认为债权人为出卖人,买受人即不可为债权人;如果认为债务人为出卖人,买受人即不可为债务人。在公法说下,虽应买人资格不受限制,但为了程序公正,各国均规定执行机构组成人员及其辅助人员不能应买。

(二)拍定人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在公法说下,一方面基于拍定人是因公法行为,由执行机构原始的、直接的给予其拍卖物所有权,而非继承前所有人之所有权;另一方面基于拍卖之公信力效果,故拍定人取得拍卖物之所有权属原始取得。在公法说下,无论是类似公用征收处分说或裁判上的形成手续说「1(P79-82),拍定人均是因拍定告知或拍定许可裁定,直接原始的取得拍卖物所有权,况且既否定拍卖有私法上买卖性质,拍定人所取得的所有权又是根据执行机构的公法上处分形成,则理论上亦认为拍定人所取得之所有权非继承债务人,而是由国家的执行机关,原始的直接的付予。执行机构依据单独的变价权,为强制拍卖行为,自应有公信力。其拍卖行为不但应取信于一般人,而且须能单独承受拍卖的效果。既然拍定人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不论拍卖物是否为债务人所有,执行名义上的实体权利是否存在,拍定人均可取得拍卖物所有权。当然拍卖物若为第三人所有或者执行名义实体权利如果不存在,对于权利人的救济,则属于另一问题。

对于第三人的财产被强制拍卖,拍定人仍能取得拍卖物所有权,这对于第三人来说,肯定是有失公平的。这样作法是否合理?为什么不能对拍定人追回拍卖物返还第三人?回答此问题无法仅自私法上的公平观点加以评价,必须同时从公益的角度考虑执行制度的公信力及程序安定之价值,始能决定应如何取舍。维护所有权的静态安全固然重要,但在社会交易活动繁多,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保护所有权之动态安全更加重要。私人交易场合下,民法上尚有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何况国家法院执行机构主持的公开拍卖,岂能不顾其执行制度之公信力及交易之安全?公法说下之所以认定拍定人可原始取得所有权,第三人不得追回其拍卖物,不在于特别照顾拍定人,而是基于公法上程序安定以及公信力重于私人间纯粹公平之观点,认为有特别保护的必要。①当然第三人可以不当得利或者侵权向债权人、债务人请求赔偿;对于执行机构的故意违法执行措施,致使第三人失去拍定物的所有权的,拍定人完全可依国家赔偿理论向执行机构请求赔偿。

(三)拍定人不承受拍卖物上负担,亦不享有瑕疵担保请求权。债务人对于被查封的财产,不能在查封后为处分,设定负担。但在查封前所设定的负担,查封后仍有效存在。此等负担于拍卖后,是否仍能有效存在于拍卖物上,即有问题。这不仅涉及因设定负担而取得权利之权利人,亦与拍定人之权利有关。若肯定其仍有效存在,对原权利人固为有利,但对拍定人而言,因承受该负担,则属不利,从而减少应买人数,无法完全发挥拍卖功能,而不利于拍卖工作的进行。反之若否定其效力,拍定人可不承受拍卖物上之负担,固然可有效促进拍卖的进行和保护拍定人利益,但对原权利人则生不利影响。

在采强制拍卖私法说下,依“无论何人亦不能将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移转于他人”之原则「7(P178),被继受人的权利有负担时,继受人取得的权利,亦有该负担。对于是否承受拍卖物上的负担,有四种不同的立法例:负担消灭主义、负担补偿主义、负担随主义和负担移转主义「5(P63)。各国立法对此亦有不同规定,依德国强制拍卖及强制管理法第52条、第19条第1项,原则上其不动产上之负担因拍定而消灭,拍定人可以不承受负担以取得所有权,仅于例外明示负担不消灭时,拍定人始承受负担,拍卖物上的负担若不明示仍存续时,纵然在实体上应该存续,该负担仍然消灭「1(P104)。日本民事执行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存在于不动产的先取特权、规定不得使用及收益的质权及抵押权,因其卖出而被消灭。”第4款规定:“对于不动产的留置权没有规定不得使用及收益的债权,则不适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由买受人负责偿还被担保的债权。”「8(P224)上述规定说明先取特权及抵押权因拍定而消灭,即拍定人不承受先取特权及抵押权之负担。至于留置权及不动产质权不因拍定而消灭,仍由拍定人承受该负担。我国台湾现行强制执行法第98条规定,对于不动产用益物权,由拍定人承受之;担保物权,除拍定人与抵押权人另有合意外,因拍卖而消灭「9(P13)。

在公法说下,拍定人取得拍卖物非依民事法律行为,而依执行机构之公权力,其取得所有权属原始取得,取得人所取得之权利非继受他人而来,与他人之权利无关。原物权人对该物的权利、义务均因取得人之原始取得而消灭,被继受人之权利即使有负担,继受人取得权利亦无该负担。因此在公法说下,拍定人既属原始取得所有权,故拍卖物上原有之负担,均因拍定而消灭,拍定人不承受其负担。

与拍定人是否承受拍卖物上之负担相关的是,拍定人是否对拍卖物享有瑕疵担保请求权。私法说下,买受人除了享有请求出卖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请求权外,为增进交易信用及保护交易安全,买受人对出卖人有瑕疵担保请求权。所谓瑕疵担保请求权是买受人就买卖标的物上物的瑕疵以及权利瑕疵,可请求出卖人负一定责任之权利,就出卖人而言,即为瑕疵担保责任。对物上瑕疵担保请求权,乃就拍卖物本身之瑕疵,所负之担保责任,因拍卖前须经公告,①已将拍卖物公开展出,故该物有无物之瑕疵,应买人自己清楚,因此一般都规定出卖人不负物的瑕疵责任,也即买受人不享有物的瑕疵担保请求权。在私法说下,因为买受人是继承取得后卖物所有权,拍卖物上之负担也应一并随,故买受人享有对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但对何人行使,又因债权人、债务人、执行机构三者何为出卖人而不同。在公法说下,拍卖为公法行为,法院执行机构依独立的变价权单独实施拍卖行为,拍定人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不承受物上之负担,其物上瑕疵以及权利瑕疵均不影响拍定人完整无缺的取得拍卖物所有权,拍定人故无瑕疵担保请求权。

(四)依无实体权利之执行名义所进行执行拍卖之效果。在审执分立的情况下,执行机构并不能就执行名义作实质审查,而只能对其进行一些程序性、形式上的审查。因此依无实体权利之执行名义所为之强制执行行为在所难免。债权人就无实体权利之执行名义向法院执行机构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机构依生效的执行名义为强制拍卖,本无过错,其在强制执行法上是合法的,只是欠缺实体法上之根据。因而既然强制拍卖是合法的,拍定人仍可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因为拍定人取得拍卖物所有权的源泉来自法院执行机构的独立变价权,而不是实体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日本学者小室直人对前述所称拍定人取得所有权,不受无实体权利拍卖之影响,亦称为:“强制拍卖的公信效果”「1(P77)。强制拍卖的公信效果源自法院执行机构基于独占之执行变价权而单独为强制拍卖,付与拍定人拍卖物所有权的公法行为性质,此实为一问题之两个方面。

四、我国强制拍卖性质之定位

我国强制执行程序并没有以单行法方式列出,仅区区30条,涉及拍卖的也只第223条和第226条两条。这与强制拍卖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是极不相称的。强制执行依执行标的不同,可分为对金钱债权的执行和对行为的执行两种。金钱债权执行在强制执行案件中占绝大部分。金钱债权是以给付一定数额金钱为目的之债权,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其债务的总担保,而债务人的财产又可分为金钱财产和非金钱财产。对于金钱财产,执行机构取得占有后,可直接交予债权人以满足债权;而对非金钱财产,执行机构必须运用基于查封、扣押而取得之变价权,将非金钱财产换价为金钱,才能满足债权人债权。执行机构行使换价权的方式有拍卖、变卖两种。在我国,拍卖是在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一条。综观各国民事诉讼法或者强制执行法,拍卖是实现实物财产换价的首选方式。以拍卖方法公开竞价出买执行标的物,可以合理的实现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最大利益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利。拍卖可以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最大限度的受偿,使债权人以最少的财产清偿债务。同时用拍卖方式予以换价,也可以增强执行工作的公开性、透明度,保证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从程序上保障公正、效益的实现。正因为如此,各国亦均以拍卖作为换价之主要方式。②

我国在强制执行法酝酿起草过程中,在构建强制拍卖制度设计上,首先应该把握这一制度的基石-强制拍卖性质的定位,强制拍卖的性质是强制拍卖制度的基石,采不同之学说,就会在制度上有不同之强制拍卖构建。公法说已经成为一种潮流,我国自应不能背离这一趋势。据此,笔者的意见是:

1人民法院是强制拍卖之拍卖人,人民法院采取查封后取得对查封物公法上的变价权,可以依公权力独立为强制拍卖行为,独立承担拍卖责任后果。应买人的资格不受限制,及债权人、债务人均可成为应买人,但为程序公正,执行机构组成人员及辅助人员,不能应买。

2拍定人可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4(P257),其不承受拍卖物之负担,亦无瑕疵担保请求权。我国海商法第26条规定,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行使消灭;第29条规定,船舶优先权经法院强制出售船舶而消灭。这条规定在程序法上产生巨大影响,船舶优先权可以因法院拍卖而归于消灭,船舶优先权人不可就已拍卖船舶行使优先权。我国在强制执行法立法中,应作出类似规定,拍卖物一经拍定公告,其物上负担即归于消灭。

民事立法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民事诉讼“开始”、“过程”和“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一体化为“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体现了民事诉讼的“道德性”要求。具有普遍认同的道德基础的民事诉讼,才真正具有正当性。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应当遵行现代宪法原理和正当程序保障。

关键词:宪法/民事诉讼/正当性/正当程序

如今,国际社会和诸多国家正积极致力于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事业,尤其注重从现代宪法原理的角度来构建现代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并要求在司法实务中予以严格遵行。

本文根据现代宪法原理,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考察和阐释现代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内涵及其保障原理,试图为我国修正《民事诉讼法》及司法改革提供参考意见。在本文中,笔者从“正当性”出发,就民事诉讼正当程序及其保障原理展开讨论。

“正当性”(legitimacy)的基本内涵是:某事物具有被相关人员或社会成员认同、信任、接受或支持的属性。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正当化意味着“纠纷的解决或审判在整体上为当事人以及社会上一般人所承认、接受和信任的性质及其制度性过程”。[1]

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在于界说民事诉讼在开始、过程和结果方面具有能被当事人、社会上一般人承认、接受和信任的性质或属性,而其正当化在于界说运用何种方法和程序使民事诉讼的开始、过程和结果能被当事人、社会上一般人承认、接受和信任。

满足或符合正当性要求的诉讼程序,就是“正当程序”(dueprocess)。正当的诉讼程序之法制化,则是具有正当性的诉讼法。依据这样品质的诉讼法进行诉讼,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证诉讼的正当性,正所谓“法律是正当化的准则”。

先前一些学者的视角关注的是民事诉讼“过程”、“结果”的正当性及“过程”的程序保障。笔者认为,由于民事诉讼程序均由开始、过程(续行)和结束三个阶段构成,因此,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应当包括:(1)“开始”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2)“过程”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3)“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

一、关于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

(一)民事司法救济权与民事诉讼正当程序

为保障和实现司法公正,必须确立和维护司法的消极性,即“不告不理”原则。另一方面,只要当事人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法院提讼或申请执行的,法院就应当受理而“不得非法拒绝司法”,即“有告即理”原则。

因此,关于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及其保障原理,主要是从程序上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民事司法救济权。所谓民事司法救济权,或称民事司法请求权,主要是指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受害者或者纠纷主体)享有获得诉讼保护或司法救济的权利。

根据所解决或处理的案件,可将民事诉讼程序划分为民事审判程序(民事争讼程序、民事非讼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2]与此相应,民事司法救济权包括:(1)民事诉权。当事人行使此权(即)所启动的是民事争讼程序。(2)非讼程序申请权。当事人行使此权所启动的是民事非讼程序。(3)执行申请权。当事人行使此权所启动的是民事执行程序。

民事司法救济权是一种法定请求权。如果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而得不到充分及时保护,就不成其为权利。因此,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的同时,也赋予公民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拥有平等司法救济权。在法律效力层次上,司法救济权与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是相同的。

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保障是指,在公民或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后,能够平等和便利地获得民事诉讼救济。这就要求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要件(要件、非讼程序申请要件、执行申请要件)不得过分严格,以方便当事人获得诉讼救济。只要符合法定的要件、非讼程序申请要件或执行申请要件,法院就得及时受理当事人的或申请。

就要件而言,我国现行民事条件包含了一些诉讼要件,如当事人适格等。在法院立案或受理阶段,对包含实体内容的当事人适格等诉讼要件,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法展开辩论,往往需到法庭言词辩论终结时才能判断其是否具备。以此类诉讼要件为要件,使得我国现行要件过于严格而成为“难”和妨碍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一个重要的制度性因素。[3]

现在,我国许多人士主张,提高当事人进入法院的“门槛”(主要是指提高“要件”),防止大量“无需诉讼解决”的案件涌入法院,以减轻法院的负担。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治理”当中有个非常重要的内容是“保民”。把当事人进入法院的门槛抬得过高,实际上是把需要诉讼保护的公民挡在法院的“门外”。以民事诉讼来“保民”(解决民事纠纷、保护民事权益),应该像“治水”一样去“疏导”而不是“堵塞”,这既是国家治理之道,也是民事诉讼之理。[4]

(二)民事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化

根据当今通行的权利理论,与“(正当)请求”相对应的是“职责”,比如司法机构负担受理当事人司法救济请求的职责。在请求权的场合,被请求方负有特定的义务或职责来满足权利请求。如果无人担负这类义务或职责,请求权实际上形同虚设。在现代权利主导的公法关系中,公民享有请求国家或国家机关履行其职责的权利,比如要求给予公平对待、请求司法救济、要求公平审判、要求维持治安秩序等,相应地,国家或国家机关承担的是必须履行的而不是可选择的、以体恤为特征的职责。[5]

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具有保护公民之责,即承担着在公民的权利遭受侵害时给予充分及时保护的职责,或者说国家(或法院)负有“不得非法拒绝司法”的义务或职责。司法救济权作为公民(或当事人)请求国家(或法院)给予司法救济的请求权,体现了公民(或当事人)与国家(或法院)之间存在着公法上且为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目前,民事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化主要体现在民事诉权的宪法化上。笔者认为,民事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化还应当包括非讼程序申请权和执行申请权的宪法化。限于篇幅,下文主要阐释民事诉权的宪法化问题。

诉权的宪法化是现展的趋势之一,而且日益呈现出普遍性。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开始重视维护和尊重人权,诸多人权公约将诉权或司法救济权确定为基本人权(详见下文)。与此同时,诸多国家的宪法直接或间接地肯定司法救济权为“宪法基本权”。比如,《日本国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不得剥夺。《意大利宪法》第24条规定:任何人为保护其权利和合法利益,皆有权向法院提讼。《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规定了可由联邦法院审判的案件或争议的三个条件,只要某个案件或争议同时具备了这三个条件,就可向联邦法院提讼,从而间接规定了公民的司法救济权。

宪法学界多肯定诉权或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基本权地位。我国宪法理论一般认为,诉权是公民在权利和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妨碍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讼,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6]有宪法学者将诉权视为“司法上的受益权”,即公民的生命财产自由如遇侵害,则可行使诉权请求司法保护。还有学者认为,诉权是消极的司法受益权,即诉权是公民请求法院保护而非增加其权益的权利,仅为消极的避免侵害的权利。在日本,人们将本国宪法第32条所规定的权利称为“接受裁判的权利”,并将此项权利列入公民所享有的“国务请求权与参政权”,强调此项权利对应的义务是法院“不得非法拒绝审判”。[7]

诉讼法学界从宪法的角度来看待诉权或司法救济权问题,始自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历史灾难进行反省的德国的司法行为请求说。此说主张,诉权是公民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实体法和诉讼法进行审判的权利,现代法治国家原理要求宪法保障任何人均可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8]受德国司法行为请求说的影响,日本学界根据本国宪法第32条,提出了“宪法诉权说”,将宪法上“接受裁判的权利”与诉权相结合以促使诉权再生,从而在宪法与诉讼法的联结点上成功地建构起宪法诉权理论。[9]

我国诉讼法学界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当事人享有诉权的法律根据首先是宪法,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所享有的请求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宪法和法律在赋予公民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的同时,也赋予公民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寻求诉讼救济的权利,所以诉权是一种宪法意义上的救济权。[10]

(三)民事司法救济权与民事纠纷解决选择权

在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体系中,以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ADR)来解决民事纠纷,是否侵害纠纷主体或当事人的民事诉权或民事司法救济权呢?

笔者认为,若纠纷主体或当事人自愿选择非诉讼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则不构成对其民事诉权或民事司法救济权之侵害。因为一个理性的和谐社会应当向其成员提供多种民事纠纷解决方式,让纠纷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按照自身利益的需求,选择相应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即纠纷主体或当事人享有民事纠纷解决选择权。

若法律强制规定纠纷主体必须采用非诉讼方式(“强制ADR”)来解决纠纷,则需有充足的合理根据。比如,对婚姻纠纷、亲权纠纷等人事纠纷,以调解为诉讼审判的必经程序;其正当根据在于调解能够不伤和气地解决纠纷,能够维护纠纷主体之间的关系和睦、感情融洽。“强制ADR”仅限于“适用”的强制,并非指纠纷主体必须接受“强制ADR”处理的结果,纠纷主体不服处理结果的则可请求诉讼救济,所以不构成对纠纷主体民事诉权或民事司法救济权之侵害。

具有既判力的ADR结果(比如仲裁调解书、法院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若其程序或实体存在重大违法或显著错误的,则纠纷主体还应能够获得诉讼救济。比如,我国《仲裁法》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若法院同意撤销的,则纠纷主体可就原纠纷(或申请仲裁);《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按照民事再审程序撤销违反合法原则或自愿原则的法院调解书。

二、关于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程序

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保障仅是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第一方面的内容。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第二方面的内容是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程序保障,包括审判过程的正当程序和执行过程的正当程序。当事人合法行使民事司法救济权进入诉讼程序后,在诉讼过程中还应当能够获得充分的正当程序保障,即获得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分别对应于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两个基本程序价值。当今国际社会的共识是,当事人获得公正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属于程序性人权、宪法基本权或者程序基本权的范畴。

(一)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

1·程序公正

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首先体现为程序公正及其制度化。在现代民事诉讼正当程序中,程序公正的标准或要求主要有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程序参与、程序公开、程序比例等。(1)法官中立。法官中立是指法官与自己正在审判和执行的案件及其当事人等没有利害关系。保证法官中立的程序制度是回避制度。维护法官中立,旨在消除法官偏私对其审判和执行的影响,保证法官能够公平地对待各方当事人。(2)当事人平等。当事人平等是指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对于当事人相同的诉讼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诉讼法规范并产生相同的诉讼法效果。①诉讼当事人平等是公平审判的先决条件之一。(3)程序参与。根据程序参与原则,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享有程序参与权,相应地,禁止法院“突袭裁判”。程序参与权大体上包括接受程序通知权(即诉讼知情权)和诉讼听审权(或称听审请求权)等。接受程序通知权的主要内容是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有权及时充分了解诉讼程序进行情况。诉讼听审权的主要内容是受到诉讼结果影响的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有权提出程序请求、主张事实、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4)程序公开。程序公开包括审判公开和执行公开,以及对当事人的公开和对社会的公开。笔者主张,对当事人的公开可纳入当事人程序参与的范畴。正当程序既是一种公开的程序,又是一种能够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程序。(5)合乎比例。比例原则要求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均衡,实际上是公平正义观念的一种体现,其主要内容是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必须具有客观的对称性。在民事诉讼中,比例原则体现为禁止国家机关制定或采取过度的制度或措施,并且在实现民事诉讼目的之前提下,要求法院司法行为对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程序公正的价值均须制度化,比如将法官中立制度化为回避制度。不仅如此,违反程序公正价值及相应程序规则制度的,即诉讼程序上有重大违法的,往往成为上诉理由或再审理由。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再审理由包括: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等等。

2·程序效率

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程序效率或诉讼效率追求的是及时进行诉讼、节约诉讼成本。诉讼成本被喻为生产正义的成本,是指国家法院、当事人和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所耗费的财产、劳力和时间等,包括货币成本和非货币成本。

正当程序保障包括:(1)诉讼公正或慎重判决、慎重执行方面的程序保障;(2)诉讼效率或及时判决、及时执行方面的程序保障。就后者而言,从当事人角度来说,属于当事人程序利益的范畴。当事人程序利益既包括如审级利益等程序利益,又包括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假设某个案件按照正当程序及时审判,所付出的诉讼成本是10万元,而迟延审判所付出的诉讼成本却是12万元,那么,因为迟延审判多付出了2万元的诉讼成本,其中包括当事人多付出的诉讼成本和国家多付出的审判资源等,从而在事实上既侵害了当事人的财产权,又浪费了全民所有的审判资源。

因此,缺乏效率的民事诉讼程序是不合理的,尤其是面对着现代社会中“权利救济大众化”的要求和趋势,缺少成本意识的民事诉讼或司法制度更容易产生功能不全的弊病。[11]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促进或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要求。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第8条第1款也规定:在主导或参与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官、诉讼人及当事人应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决争议。

在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设计方面,应当体现降低诉讼成本或提高程序效率的价值或理念。摘其要者说明如下:(1)建构公正的诉讼程序。按照公正程序进行审判,当事人能够获得正当性,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上诉或再审,从而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这体现了诉讼公正与程序效率之间的一致性。(2)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繁简而设置相应的繁简程序。根据正当程序保障原理和诉讼费用相当性原理,对于诉讼标的较大或案情较复杂的案件,适用比较慎重的程序来解决,而对于诉讼标的较小或案情较简单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来解决。(3)设置合理的要件、上诉要件、诉讼要件、执行申请要件等。这些要件若不具备,则驳回诉讼或终结程序,从而避免无益的诉讼或执行,以节约诉讼成本或执行成本。(4)建构合理的诉的合并和诉的变更制度。诉的合并制度为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多个纠纷或者多个主体之间的纠纷,提供了现实可能性。诉的变更制度既能使纠纷得到适当和充分解决,又可降低诉讼成本。(5)规定法官促进诉讼的职责和当事人促进诉讼的义务。对法官迟延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拥有异议的权利。对当事人拖延诉讼的,可能产生“失权”的后果,并且对方当事人应当拥有异议权,法官也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责令其矫正。

3·公正保障与效率保障之间的关系

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与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是相统一的。如上所述,按照公正程序审判能够提高程序效率,缺乏效率的诉讼程序也是不合理的;同时,只有符合公正与效率要求的诉讼程序,才是正当程序。培根曾言:“(法官)不公平的判断使审判变苦,迟延不决则使之变酸。”[12]

诉讼迟延和成本高昂,会使当事人抛弃诉讼救济,转向其他救济途径。诉讼迟延也会使证据消失,比如物证会腐败消散,当事人及证人记忆会淡忘等,以至于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不能实现正义。法谚“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是指应当及时实现正义,迟延实现的正义是残缺的正义甚至是非正义。在现实中,“迟到的正义”不能及时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弱者)的合法权益,其后果如莎士比亚所云:“待到草儿青青,马已饿死。”因此,迟延的权利保护等于拒绝权利保护。

但是,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之间也存在着冲突。偏重慎重的程序和多审级的程序,在满足诉讼公正的同时,往往要付出更多的诉讼成本。偏重简捷的程序,在满足程序效率的同时,可能有失诉讼公正。法律和诉讼的最高价值是公正,应在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因此,一般说来,对于诉讼标的额越大案情越复杂的案件,当事人和国家就越愿意适用公正程序保障比较充分的诉讼程序,由此得到正确判决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而对于诉讼标的较小、案情较简单的案件,则更应强调经济性的解决。

(二)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

在诉权的宪法化和国际化的进程中,有些人士将诉权等同于接受裁判的权利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多数观点认为,接受裁判的权利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是内涵更丰富的权利,除了包含诉权的内容之外,还包含诉讼当事人享有的获得公正和及时审判的权利,即诉讼当事人有权获得依法设立、有管辖权、独立、公正的法院的公正、及时审判。

诉权(包括民事诉权、行政诉权和刑事诉权及宪法诉权)和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世界贸易组织诸协议中均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诸协议等国际条约的规定,各成员应采取的措施包括制定及时、有效的救济程序以“阻止侵权,或有效遏制进一步侵权”,这些程序的执行应依公平合理的原则,且“不应是毫无必要的烦琐、费时,也不应受不合理的时限及无保证的延迟的约束”。

值得一提的是,提高诉讼效率或促进诉讼也为《欧洲人权公约》和《非洲人权》等国际条约所肯定。同时,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将其作为宪法上的要求及正当程序和法治原理的内容。比如,《西班牙宪法》第24条明文规定了促进诉讼原则;德国把促进诉讼视为法治国家原理的一项要求;日本根据其宪法第32条从司法救济权的宪法保障角度来理解当事人要求促进诉讼的权利;美国则从正当程序的角度来促进诉讼。尽管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但是从我国宪法有关法院及诉讼制度的规定,以及我国已加入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这些事实,均可看出我国宪法事实上是肯定并积极维护公民(或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

笔者一直主张,我国宪法应当明确规定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从而突显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的宪法性地位和价值。把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提升为宪法基本权利,将促使法院通过履行其司法职责来有效实现国家“保民”之责。

三、关于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程序民事诉讼正当程序

保障第三方面的内容是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主要是保障实体公正与实现诉讼目的,与此相关的是维护诉讼结果或者确定判决的既判力。

(一)保障实体公正与实现诉讼目的

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首先体现为法院判决结果的正当性,其主要内容和要求是充分保障实体公正(实体价值)与实现诉讼目的。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是评价和判断民事诉讼程序在实现民事诉讼目的方面是否有用或是否有效的标准。

民事诉讼价值包括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程序价值包括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等。实体价值主要体现为实体公正。通常所谓的诉讼公正或司法公正,实际上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所谓实体公正,通常是指法院裁判结果的公正和执行名义内容的完成,主要体现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及权利人实现了法院裁判所确定的权利,其别强调和遵守相似案件应作相似处理的公正标准。

民事诉讼的实体价值或实体公正体现了民事诉讼价值与民事诉讼目的之间的关联性,即在民事诉讼正当程序中,通过维护实体价值来实现民事诉讼目的。宪法是确立民事诉讼(法)目的之根本法律依据。宪法保障公民享有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民事诉讼目的则在于极力保障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之实现,或者说民事诉讼目的应限于宪法所确立的目的之框架内。

因此,民事诉讼目的可从两个方面来理解:(1)对当事人而言,保护民事权益、解决民事纠纷是其运用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2)对国家而言,国家具有保护公民之责,

所以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至于保护民事权益、解决民事纠纷以外的目的(维护法律秩序、促成民事实体法发展、确定公共政策、推动社会改革等),则多由国家来考虑。民事诉讼实体价值的独立性主要体现为实体价值有其独立的内容及相应的评价标准。

民事诉讼实体价值是否实现,诉讼结果是否具有正当性,其评价标准主要是实体法标准。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是否真实,适用实体法规范是否正确,若撇开实体法标准则无法作出合理评价和正确判断。此外,实体价值的评价标准还来自于实体法以外的社会评价体系,如情理、道德、传统、宗教、社会效果等。

一般说来,正当程序能够赋予诉讼结果以正当性,符合程序价值的诉讼程序能够产生符合实体价值的诉讼结果。在正当程序充分保障下,或者在遵行程序价值的诉讼中,当事人能够平等和充分地陈述诉讼请求、主张事实、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从而最大限度地再现案件真实。与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的一体性相适应,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之间也是相辅相成共同实现。在正当程序中,践行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直接对话并相互说服,诉讼法与实体法相互作用,共同决定法院判决的内容或结果。现实是,体现程序价值的正当程序并不必然能够实现民事诉讼的实体价值。民事诉讼中充满了诸多价值之间的冲突,如谋求真实与追求效率之间的冲突、追求实体真实与维护程序公正之间的冲突等。譬如,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所提供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到的证据,因其具有非法因素,纵有关联性和真实性,原则上也不被采用。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发生冲突时,就需要权衡利弊作出选择。

考虑到诉讼程序和诉讼过程的独立价值和诉讼安定[13]的要求,考虑到在获得实体公正的概率上正当程序远高于非正当程序,所以不应为了追求个案实体价值而放弃程序价值。以放弃程序价值为代价换得个案实体公正,是否符合“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权衡标准,不无疑问,因为“人类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程序保障的历史”。强调和维护正当程序的保障是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任意之治的分野”。

因维护程序价值而过分牺牲个案实体公正,这样的程序设计是否合理正当也值得怀疑。因此,需要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合理选择。比如,虽然原则上不采用原告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所提供的证据,但是若该证据是本案唯一的或重要的证据,不采用则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将得不到保护,此时就应当采用该证据(当然,原告还应当负担因迟延提供证据所产生的诉讼费用)。

(二)维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

在民事诉讼中,经过正当程序审理所获得的诉讼结果、实体价值和诉讼目的尚需通过确定力或者既判力来巩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确定力或者既判力程序原则也属于正当程序保障的范畴。

有关具体案件的诉讼程序或诉讼行为不能无休止地进行下去,须得有个终结点,即“判决确定之时”(亦即判决不得上诉之时)。法院判决处于不得通过上诉来变更或撤销的状态,叫做判决的确定,此时的判决即确定判决,我国称之为生效判决。由于维护确定判决既判力具有充足根据和重大意义[14],所以法治国家原理要求充分维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即以维护既判力为原则性要求,严格规定其适用例外(即严格的再审)。以维护判决既判力来实现诉讼和法律安定性的做法,在现代法治社会具有普遍意义。一般说来,相对于破坏法律和诉讼的权威性和安定性而言,在具体案件上忍受错误判决的危害要小得多,所以维护既判力成为法律原则。

维护既判力不应绝对排除对个案正义的追求,虽然在原则上要求维护诉讼的安定性和判决的既判力。因此,在维护既判力原则之下可以设定合理的法定例外,即对于确定判决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和其他法定程序途径(如当事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等)予以撤销或变更,给当事人和第三人最后一次诉讼救济的机会,以维护其实体权益,同时也可实现判决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在现代法治社会,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当事人能够平等和便利地进入诉讼程序,经过正当程序的审理,得到正当的诉讼结果,并能得到执行。因此,民事诉讼具有正当性则意味着当事人的民事司法救济权与诉讼价值、诉讼目的之共同实现。

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相辅相成、共同作用的领域。在此领域,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充分对话和相互说服,然后法官利用判决将对话的结果或说服的内容固定下来并表达出来。正因为法院判决是在正当程序中当事人与法院共同作用的结果,所以其才具有正当的法律效力,即“通过程序的正当化”。[15]可见,过程与结果的一体性是民事诉讼的本性。

总之,民事诉讼“开始”、“过程”和“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一体化为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体现了民事诉讼的道德性要求。具有普遍认同的道德基础的民事诉讼,才真正具有正当性。因此,建立民事诉讼正当程序或者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正当程序保障,应该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理念。

注释:

[1]王亚新:《民事诉讼与发现真实》,载《清华法律评论》,第1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

[2]邵明:《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3-24

[3]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06-209

[4]邵明:《透析民事诉讼的正当性》,载《法制日报》,2008—06—29。

[5]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672-675

民事立法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文化适应;共和模式;和谐

中图分类号:G64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851(2010)09-0115-01

近代以来,法国一直是接受移民时间最早、人数最多的国家之一。倡导“平等、自由、博爱”的法国人曾经因为“共和模式”的成功而沾沾自喜,这一政策也被称为当时最成功的移民政策。然而,20世纪70年代以来,法国的移民政策却日趋严格,移民群体和法国主流社会的矛盾也逐渐升级。本文将从“文化适应”理论的角度来探讨法国移民政策“共和模式”的得与失。

一、法国“共和模式”移民政策的内涵和渊源

所谓法国“共和模式” 又称雅各宾模式 ( Jacobin Model) ,它发端于法国大革命时期,到 19世纪后期基本得以确立,它是法国吸收与同化外来移民政策的框架。法国“共和模式” 的核心是在共和、平等、世俗的基础上赋予合法的外来移民以平等的公民资格, 旨在平等地对待外国移民,使其完全融入法国社会,但移民必须接受共和国的同化以成为完全的法国公民。

首先,“共和模式”在法国的殖民时期就已初见雏形。法国在其广大的殖民地采取直接统治的方式,通过传播法国的文化和教授法语同化殖民地人民。法国的殖民地统治模式体现了“同化”政策,这种模式也与现在的移民整合一脉相承。

第二,“共和模式”强调社会的基本单位是个人而并不是群体。个人必须首先接受统一的共和国价值观和法国文化,才能获得法国公民资格。出于族群可能会强化个体的差异,激化冲突,进而危害到社会的统一的考虑,法国反对以文化、宗教、种族等基础建立起来的社群。

第三,“共和模式”源自于法兰西至上的文化优越感。法国拥有悠久的历史和灿烂的文化、发达的经济、优越的社会制度和社会福利。这种民族优越感使其觉得其他文明理所当然的应当融入到法国的优越文化中。

二、文化适应理论视野下“共和模式”早期成功的分析

Redfield,Linton和Herskovits在1936年给出的“文化适应”定义得到普遍认可:“文化适应”是具有不同文化背景的两个群体之间,发生持续、直接的文化接触,导致一方或双方原有文化模式发生变化的现象。跨文化心理学家Berry根据文化适应中的个体对原来所在群体和现在与之相处的新群体的态度来对文化适应策略进行区分,区分出移民采取的4种文化适应策略:整合,同化,分离,和边缘化。Berry的模型得到了普遍认可,文化适应是双向的,移民群体和主流群体相互影响相互作用。他们的关系受到两者所采取的文化适应策略的影响。

根据文化适应理论,当两个群体的适应策略较为接近或者一致集中于较好倾向的时候,群体之间就会出现融洽的关系。十九世纪中叶起,法国的早期移民主要是来自比利时、西班牙、意大利、波兰等欧洲国家,1851 年,来自以上四国的移民占全法外来移民总数的 58 %;此后从 1872 年到 1936 年,以上四国移民所占比例均在 70 %以上。这些早期移民在法国自发的学习法语,接受法国的文化,与法国本族人通婚,成为法国公民。而且由于周边国家也同属于西方文化体系,宗教也是以天主教为主,和法国在体制、文化和宗教上与法国的差别较小,接受法国的文化价值观的并不难,只要移民接受法国的文化和价值观就能够获得法国国籍,享受与法国公民同等的权利。早期欧洲移民群体自觉选择向法国的文化价值观靠拢,在接受的过中鲜有文化价值观方面的冲突。法国政府在“共和同化”原则下的一系列同化措施也为早期欧洲移民融入法国社会提供了良好的条件。因此,在早期的移民同化过程中,“共和模式”取得了显著的效果,受到了普遍的赞赏。

三、文化适应理论视野下 “共和模式”后期困境的分析

相反,当双方的适应策略出现较大差异,比如主流社会认可同化,移民群体认可整合的时候,双方最容易出现问题。当双方均采取较坏选择的时候,如主流社会采取的策略是隔离或者排斥,而移民群体也采取隔离或者边缘化策略的时候,群体间最容易引发各种冲突。

二战后,来自北非的穆斯林移民成为移民群体的主力。随着大量穆斯林的涌入,伊斯兰教已成为法国第二大宗教,广大穆斯林们从生活到思想都深深打着伊斯兰文化的烙印,他们的日常生活是在伊斯兰宗教范围展开的。伊斯兰教的宗教特性使法国主流社会担心伊斯兰教可能会对法国的民族性产生威胁,但在很长时间内,出于地缘政治以及经济考量(二战后,法国需要大量需要廉价劳动力),法国政府在对穆斯林的宗教传统方面,采取的是消极的宽容政策。在政教分离原则的指导下,法国政府当局相信“只有将伊斯兰教置于共和制度之下,消除其(传统的)思想,穆斯林才能与共和国而不是其族群保持一致”。而对于法国的穆斯林移民来说,伊斯兰教不仅仅是一种信仰,它还标志着穆斯林的种族身份,蕴涵着神圣情感,支配着穆斯林生活的方方面面。穆斯林移民希望在保持自身的宗教和文化上融入法国社会,实质上是整合的策略。一面是政府致力于将移民同化入法国文化和主流社会之中,另一面是穆斯林移民不愿意放弃自身的文化传统接受同化,这就导致了适应策略的不同。所以适应策略的不同是导致了穆斯林移民群体和法国社会矛盾升级的原因之一。

四、结语

文明多样性是人类社会的基本特征,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动力。在人类历史上,各种文明都以自己的方式为人类文明进步做出积极贡献。存在差异,各种文明才能相互借鉴,相得益彰;强求一律,只能导致人类文明失去活力、僵化衰落。地球村中的每个成员只有采取包容差异性的态度,世界才会在包容宽仁中通向多样并存、和而不同的和谐之路,妄图以“一”统“多”,只会引起对抗,导致纷争不断,难以共容。

参考文献

[1]马胜利:共和同化原则”面临挑战――法国的移民同化,载《欧洲研究》,2003年第3期,第105―1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