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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权利与道德回报是道德主体的道德行为的重要组成成分,任何道德主体都具有道德权利,任何道德行为都具有回报性。但受传统伦理思想的影响,在实际道德实践中,人们普遍认为,只有不求权利的道德义务和不要回报的道德奉献才具有高尚的道德价值,道德权利与道德回报被人们尽量回避或予以否认,这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进程。
一、道德权利与道德回报的含义
1.道德权利。道德权利是最一般最基本的人类权利,它是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的权利现象在道德领域的表现。道德权利指作为道德主体的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由道德赋予的不可侵犯、不可剥夺、不可干涉的享有和要求某种利益的资格或名分,是道德主体在道德生活中具有的人格、尊严和应享有的道德自由、权力和利益。他反映的是道德主体在道德关系中所具有的道德行为的自由度、按照道德所享有的利益、道德主体的主体地位,是主体追求和维护合理利益而享有的具有价值合理性和道义支持的权利[1]。
2.道德回报。道德回报是一定道德关系中的人们,把利益作为对个体行为善恶责任或其道德品质高低的一种特殊道德评价和调节方式,即社会中的组织和个人在自觉或自发地评价道德主体的行为动机和效果的善恶的基础上,对行为主体进行的物质、精神的奖励和褒贬[2]。它是道德主体通过一定作用和影响的道德行为而获得相同性质和相同程度的奖惩和褒贬的道德过程。它分为赏善和罚恶两个方面,赏善是给那些实行道德的行为的道德主体以物质上的奖励和精神上褒扬,罚恶是给那些实行不道德的行为的道德主体以物质上的处罚和精神上的贬损。正如亚当·斯密说:“对我们来说,一个行为,如果它是感激的恰当的和被人认可的对象,那么,该行为一定应受奖赏;而另一方面,一个行为,如果它是怨恨的恰当的和被人认可的对象,那么,该行为一定该受惩罚。奖赏是回报、是补偿、是以德报德,惩罚,也是回报、是补偿,只是方式不同,它是以眼还眼、以牙还牙。”[3]
二、道德回报:道德权利的应有之义
1.道德权利与道德回报具有内在一致性。道德权利是道德主体的基本权利,它是道德主体在道德活动中的基本要求,它具体包括:(1)道德主体道德行为选择的自由权;(2)道德主体人格平等权;(3)道德行为客观、公正的评价权。自由、平等、利益是它的基本构成要素,这种要求实际上就是一种道德回报。
道德回报,是道德主体履行了一定道德行为后而得到社会和他人的尊重和满足。它包括:(1)道德主体作为道德施予者应当得到道德领受者的道德回报,(2)道德施予者应当得到相当程度的道德回报[4],从根本上看,这是道德主体在道德行为之后应获得的道德权利。
道德权利是道德主体履行道德义务后的基本要求,道德回报是道德主体通过道德活动而获得的尊重和报答,二者是内在一致的。一方面,维护道德权利是获得道德回报的前提条件,道德主体只有能够自由地选择道德行为,在道德关系中得到起码的尊重,作为一个平权主体能够承担道德责任,才能要求被社会和他人公正评价,才能要求获得道德回报,才能享受道德回报。另一方面,倡导道德回报是对道德权利的尊重与维护,道德回报是对主体道德行为价值的评价和报答,在本质上是对“道德人”的尊重,肯定道德回报的积极意义,完善道德回报机制,又是对道德权利的保障和维护。
2.道德回报问题的实质就是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的关系问题。长期以来,我们在道德生活中只承认和强调道德义务,忽略道德权利,或者说道德权利没有取得合理的地位。道德只要求人们履行义务,却不强调履行义务后的道德回报,导致义务与权利、奉献与补偿、德行与幸福的二律背反,造成道德评价与道德赏罚不公。
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是一对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有不同于其他领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独特性质。这种独特性质主要表现为道德义务对于道德权利的先在目的性,也就是说,道德义务从它产生之日起,就不以获得某种权利为目的前提[5]。道德义务是道德主体发自内心信念的活动,是自觉自愿的行为,这是道德行为崇高性的具体体现,也是道德义务区别与其他义务的一个重要方面。它表明,道德义务不是作为获得道德权利的手段而存在的,也不是以获得道德权利为目的工具,同时,道德义务的承担,也不能以他人是否对等的承担此种义务为前提条件。但是,道德义务先在目的的特殊性,不能将它理解为道德义务是脱离道德权利而孤立存在的,更不能由此得出道德义务是与道德权利分离的结论。道德权利在道德活动中不应成为道德主体的道德动机,不能成为履行道德义务的前提条件,但道德主体在履行了道德义务后应该得到相应的道德权利,应该要求得到相应的道德回报,这是道德关系维护和发展的必然条件,也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也说:“我们有责任以善来回报一种美好的恩惠,而且在此之后,我们应当率先表现出自己的美惠”[6],履行义务就应当得到公正客观的回报,这应当成为一条客观普遍的道德法则。道德回报体现了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的一致性三、道德权利与道德回报的现实意义
道德权利与道德回报在道德生活中长期被有意无意的忽视,在社会生活中形成了一种恶性循环状态:德行成了有德之人的重负,缺德倒成了无德之人的通行证;奉献社会的人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报偿,无德者不履行义务反而占有享受他人的奉献;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有德之人,却给了不正当竞争者以投机取巧的机会;善行得不到善报,恶行得不到惩罚,甚至善行恶报,恶行善报的现象屡屡发生。这些现象极大的伤害了道德主体的道德情感,严重影响了道德建设的进程。面对日益严重的道德失范现象,强调维护道德主体的道德权利,倡导建立道德回报机制,营造惩恶扬善的道德环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道德权利与道德回报突出了道德主体在道德关系中的主动性和自觉能动性。在传统道德思想的影响下,人们只强调道德义务、道德责任,道德权利缺乏应有的地位,更谈不上要求道德回报。道德主体在道德行为和道德关系中毫无个性、自由和权利,失去行动的主动性,在道德行为中是被动的、消极的,没有权利要求社会和他人对道德行为进行公正、客观的评价,更不能要求道德领受者的道德回报,哪怕受到损失和伤害也只能自己承受。这种状况使道德主体在行为之前顾虑重重,空有满腔正义却无法付诸行动,极大的打击了道德主体道德行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道德权利与道德回报肯定了道德客体对道德主体的有用性,道德主体在履行道德义务后有权要求对自己的道德行为作出公正评价并得到相应回报。这一行为突出了道德主体在道德关系中的主动性和自觉能动性,对道德主体的生活和活动有积极意义。
2.道德权利与道德回报体现了对道德主体道德人格的尊重。道德权利与道德回报的道德主体是生活与现实社会关系中的人,利益是人选择行为的出发点,在面临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的矛盾选择时,人们出于道德良心和道德原则,舍弃了个人的利益得失做出超功利的选择。这一超功利选择虽不以道德权利与道德回报为动机和前提,但道德行为后果的施受者,也就是他人和社会,应该给行为者高度评价和一定补偿.德行不期望报酬不应该成为不应得到回报的原因,许多的行为事前无法约定报酬也不应该约定报酬,事后的补给报酬是对奉献者的人格尊重。这是道德主体在道德关系中依据道德应该得到的东西,是作为道德主体的人应享有的道德自由、地位和利益。道德权利与道德回报使道德主体因为高尚的行为、公正的评价以及适当的回报而产生生命崇高感,产生被尊重、被重视的愉悦感和道德人格实现的满足感。
3.道德权利与道德回报是道德建设的必要条件。自古以来,“善有善报,恶有恶报”就是善良人们的美好心愿,但现实往往是不尽人意的,行善的人总是或多或少地牺牲了自己的利益而成全了社会或他人,行恶的人却总是牺牲了社会或他人而成全了自己,行善者经济拮据、生活穷困,行恶者却日益富足、洋洋得意,社会道德生活中的不公正使人们对道德建设失去信心,道德建设在“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的口号下流于形式。道德权利能促使人们充分发挥在道德行为选择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自觉自愿地趋善避恶、扬善抑恶,道德回报则能够激励和强化这一行为,在社会上形成示范作用,动员和引导更多的人参与道德建设,提高群众性道德建设实践活动参与的普遍性,在全社会形成惩恶扬善的道德氛围,使“善有善报,恶有恶报”成为一种自然规律,在道德建设中发挥作用,从而提高整个民族的道德素质。所以,道德回报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社会主义公民道德建设、提高公民道德素质、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必要手段。
维护道德主体的道德权利,保障道德行为的道德回报,是当前道德建设的重要任务,但在具体的道德实践中,要防止两种倾向:一种是片面扩大道德权利而不履行道德义务,另一种是将道德回报狭隘地理解为物质回报。只有正确理解道德权利与道德回报的深刻内涵和交互关系,才能在道德生活中充分发挥二者的积极作用,促进中国的道德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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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公民社会、公民道德、道德权利、
一、道德权利:公民道德的题中之义
“公民”(citizen)这一概念来源于古希腊的城邦制国家,其原意就是“市民”。在古希腊,公民就是住在城邦中的自由民,他们着重从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的关系来界定公民权利。对古希腊人而言,权利就是参与城邦的政治生活和公共管理的资格,公民权利主要是政治权利,它是公民社会的根本。而在古罗马时期的公民,则强调法律对公民个人和公民团体利益的保障,特别看重个人私有权或公民权利的私人性,这对近代以来西方公民权概念的发展起着深刻的影响。新兴的资产阶级思想家从自然法的理论出发,把公民权看成是每个人生来就有的自由平等权利,而在社会中实现这种自由平等,就必须使国家保障人们自由支配自己的意志和行动。资产阶级在建立了自己的国家之后,就以宪法的形式确认了“人人平等”和“主权在民”的原则。全体公民在法律上都是国家的主人,因而也是国家的公民,所以,在西方形成了“公民意识即权利意识”的传统。
中国传统社会基本上是属于臣民社会,即没有实现国家与社会、个人的分离,个人是从属于国家的,是国家中的“子民”,没有产生类似于西方的公民概念。臣民社会的基本构架是单向度的国家权利与个人义务,即国家拥有无限度的权力,而个人则有尽不完的义务,从“五伦”“十义”到“三纲五常”,都是义务性规范。中国传统社会的封建专制造成了权利与义务的严重失衡,而这种失衡反过来又强化了封建的专制统治。因为一个社会的人民,如果没有权利意识,就没有自保意识;没有自保意识,就只能企盼“青天大老爷”的出现,统治者就可以为所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意味着中国进入了一个真正保障公民权益的社会,人民成了真正的主人。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左”的思想路线以及计划经济的影响,我
*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规范项目“法治社会中的德治问题研究”(01JA720044)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李建华(1959——)男,湖南桃江人,哲学博士,中南大学政治学与行政管理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伦理学研究;周蓉(1979——)女,湖南衡阳人,中南大学哲学系在读硕士研究生。
们对公民社会的特性缺泛应有的认识,甚至出现过公民权利普遍遭践踏的局面。因为经济上的高度计划性指令和政治上的绝对服从,使得在道德生活领域也是主体性丧失,尤其是无权利可谈。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的主体意识日益增强,不仅在法的意识上而且在伦理意识上,都明确了权利意识。现代法把保障公民的权利看作是法的基本精神之所在,在这个意义上,它是与现代社会的公民伦理意识相一致的。所以公民的权利意识,不但是公民社会的法治基础,也是最基本的伦理要求。
权利精神作为一种伦理精神,首先体现着保持个体人格之独立性。现代文化环境使个体人格通过法律权利的保障而从社会整合中独立出来。在依法治国中,不管是与自然人人格相关的一些权利诸如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婚姻自主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择业自主权等,还是和法人人格相关的一些权利如企业(公司)名称权、所有权(经营权)、产品的商标权等都以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下来。这些权利规定,从本质上讲是使各种法律主体更加个体化,突出其个体存在及其能量的释放,从而也使个体在法律权利的营养中健康成长、发展壮大。可见,倘没有法律权利的营养,则自然人与法人便无法以独立的人格生存和发展,从而也很难保持个体人格之独立性。
其次,权利精神体现人的尊严实现和人格的完善。权利的道德意义就在于依据道德应该得到的东西,是作为道德主体的人应享有的道德自由、利益和对待,包括道德选择的自由,人们在一定道德关系中的地位、尊严和受惠性以及道德行为的公正评价。从而使道德主体因行为高尚动机和社会的公正评价而产生生命崇高感,产生被尊重的愉悦和满足感。R·冯·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中举例说,一个英国游客为了保卫古老的英格兰权利,为抵制旅店老板和车夫的过分要求,宁愿为此花费十倍于他被索要的钱财,也要讨个公道,索回自身在精神上的利得。这样的争权利难道不是一种高尚的道德情怀吗?相反,在侵权者面前一味地容忍退让或者任意地割让权利,尽管也可以说是“自我牺牲”行为,但决不属于高尚的道德精神,而是出卖或牺牲公正的卑鄙!权利的品德和作风不仅直接表现为对他人权利的尊重,还表现为对肆意侵犯权利现象的反抗和斗争。一个人对自身正当权益的追求本身就是对善的、幸福的期待和向往。而如果他是出于对肆意剥夺自身权利行为的反抗,那么他就具有抗恶的意义,从而道出了“为权利而斗争”——权利精神的道德意义之所在。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a series of doctor-patient disputes and even violent incidents have made the 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more tense, has aroused widespread concern in the community. As a contemporary young college students are in the values development period, how to treat moral rights and moral obligation in the 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part of education we cultivate and practice the socialist core values. Starting from the moral root of the 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deterioration, and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asymmetry moral rights and moral obligation between doctors and patients, build a harmonious 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moral standards, to cultivate college students' correct value judgment.
关键词: 医患关系;道德权利;道德义务;价值观
Key word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doctors and patients;moral rights;moral obligation;values
中图分类号:D64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6)32-0244-02
1 医患关系的伦理内涵及性质
1.1 医患关系的伦理内涵
医患关系是指基于维护和促进健康的医疗卫生服务而形成的医方和患方间的一种社会关系,又称医病关系。西格里斯曾经说过:“每一个医学行动始终涉及两类当事人:医师和病员,或者更广泛地说,医学团体和社会,医学无非是这两群人之间多方面的关系”[1]。这有两种理解:一种是现实的医患伦理关系,即由现实的道德规范(包括医学道德规范和就医道德规范)调整的,其一方主体一般为医务人员,另一方主体是病人及其家属。另一种是应然的医患伦理关系,即由应该有的而实际上未有的道德规范调整的,应然的道德规范是符合“正确理性”的,即符合人的伦理行为本性的正确的、优良的行为准则。
1.2 医患关系的性质
从伦理学角度看,医患关系就其本质而言是具有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信任托付的契约性质的特殊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医患双方都具有独立人格,没有高低、从属之分,因此医患关系是建立在平等基础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医患双方在医学知识掌握上的不对称,医患双方存在着现实的不平等状况,病人只能在信任的基础上,到医院把健康和生命托付于医方,因此医患关系是信任托付的契约关系。医患关系是在彼此平等、相互信任基础上的特殊的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
2 医患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
2.1 权利与义务概念释义
按照被赋予、被规定的形式之性质,分为法定权利义务与道德权利义务:前者是被法律所承认、赋予的,是法律对于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后者是被道德所承认、赋予的,是道德对人们权利义务的规定。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包括:一个人的权利与他人的义务之间的关系,与一个人的权利与他自己的义务之间的关系。
2.2 医患双方的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
医患间的道德关系规定着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在诊疗实践中,医生被赋予的道德权利如下:①医生的诊疗权:为病人诊断和治疗疾病是医生职业活动的主要内容。医生行使诊治权应该是自主的,不受他人意志和任何非法力量的干涉。②医生的特殊干涉权:医生为了病人的利益,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代替或帮助病人及其家属做出治疗上的决定。③医生有受到尊重和享受礼貌待遇的权利:作为一个公民和为病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学专家,医生理应受到病人及其家属的尊重,病人及其家属对医生应以礼相待。④医生有获得相应经济报酬的权利:医生在自己的工作中付出辛劳,为病人创造健康价值,尤其是病人有着高于一般职业的执业训练付出,因此有权利获得与其付出相称的经济报酬。
医生的道德义务:①维护患者健康,减轻痛苦;②帮助病人知情义务;③对病人的特殊病情及隐私予以保密。
病人的权利是病人在医疗关系中享有的得到法律认可和伦理学辩护的要求或利益。因此,病人权利的概念有法律学的和伦理学的双重内涵。病人的法律权利是受法律保护、有法可依的权利,如依法享有医疗的权利、休息的权利、劳动保护待遇的权利等。病人的伦理权利是伦理道义予以支持的要求,如病人选择医生的权利、医疗自主的权利等等。病人权利的法律学和伦理学的内涵相互联系。一般说来,法律的限定是基本的要求,而伦理学的要求则相对较高。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原来相对较高的伦理学要求为社会广泛认同,就会通过法律程序,成为法律的基本要求。
维护病人权利的根本目的是要保护病人,表现在有利于病人的诊治和康复,维护病人的人格尊严,维护病人的经济利益。同时,对医疗服务机构的质量管理是有力的促进和监督,对于密切医患关系、稳定医疗秩序、遏制医疗腐败、推进公正医疗、促进社会文明有着重要意义。
病人在享有一定的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相应的义务。病人义务是指病人对自身健康、医务人员的诊疗及社会负责基础之上的一种道德责任。主要包括:保持健康和恢复健康,预防疾病;遵守医院规章制度,积极配合诊疗;理解和尊重医务人员的劳动和人格;及时足额交纳医疗费用;支持医学科学研究和医学教育。
2.3 义务与权力之间的关系
“病人权利”是基于其为社会的一个成员,而不仅仅是基于他是一个病人。病人享有某些权利是基于病人是社会的一个成员而被承认、规定和赋予的,而不仅仅是基于他是一个病人。因此,一方面,一个病人的权利是作为一个社会成员所享有的权利,应该与他作为一个社会成员所负有的义务相对应,是因他(她)作为一个社会成员负有义务而享有的,而不是由于他作为一个病人负有义务而享有的。另一方面,病人权利与其他社会主体的义务必然相关:病人权利的实现需要其他社会主体履行相应义务。
“病人义务”则更多是基于他是一个病人而不是基于他是一个普通的社会成员。病人负有某些义务更多的是基于他是一个病人而被规定的,而不是基于他是一个普通的社会成员。因此,一方面,一个普通的社会成员如果没有患病进入医患关系中,就负有上述义务,这些义务与他因是一个普通的社会成员而享有的病人权利并不必然相关和对等,并不是因为他享有该病人权利而负有这些义务。
3 医患纠纷的道德解决思路
综上所述,从伦理学的角度出发,医患纠纷产生的原因在于医患双方存在道德差异性,即医患双方道德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患方与医方之间的关系往往存在着道德差异性,他们并不持有共同的道德前提或道德基础,如若双方存在着共同的道德前提或道德基础,就可以通过圆满的道德论证来解决医患道德争端。如若道德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那么医患关系无法达到和谐统一,就会产生医患纠纷甚至演变成医患冲突。
“权利与义务无非是一种利益:权利是由某种力量所保障的索取,从社会和他人那里得到的某种受某种力量所保障的利益;义务则是由某种力量所保障的贡献,付给社会和他人的某种力量所保障的利益。”[2]医患间的道德权利义务的不对称,实则是利益上的冲突。
医患关系受社会总体道德水平的制约,当今社会道德滑坡现象屡屡发生,道德风气的衰弱对国家和社会的危害,尤其是对医患关系的危害更为严重。医患间道德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称,进而导致利益争端更加深了医患纠纷甚至冲突。“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医疗体制的改革的目标就是把医院市场化,以市场化的方式来经营医院,医院以‘第三产业’之名堂尔皇之地进行创收。”[3]约翰・洛克认为,道德原则不是天赋的,而是从环境和教育中得到的。当今社会的医院市场化的经营方针,更是拉低了医患间的道德风气,加深了医患间的道德矛盾。
西方也曾有道德衰落时期,许多伦理思想家提出一些道德准则,对于我们今天探究医患关系有许多借鉴意义。亚里士多德制订的的道德规则,是以共同体利益为原则,强调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托。霍布斯提出了以个人利益为中心的系统的道德观。他的“自然权利”即每一个人都有权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做他认为最有利自己的事。他建立了以自然法为基础的道德体系,以人性论为基础,以自然法理论为中介,以至上为最高原则的三分性的体系。正义的来源在于契约的订立,信守契约就是正义。斯宾诺莎提出“理性命令”同霍布斯相同,都以自我保存、追求个人利益为出发点。斯宾诺莎试图用理性命令把个人利益和他人利益。公共利益统一起来,“人人都追求全体的公共福利。”[4]培根企图强调公共利益和社会责任,反对自私自利和损人利己的行为。强调人对人的义务,特别是个人对职业的义务,反对利己主义道德的自爱论,提出“全体福利说”。知识可以洗涤和改良人的心灵,人的理性在知识的指导下,可以使人明辨是非,区分善恶。
解决医患间的道德争端问题,要倡导“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服务理念,运用的指导思想,进一步探讨医生与患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坚持一切从人民的利益出发,而不是从个人或小团体的利益出发”[5]。同时,社会主义核心体系又是我们追求社会发展的价值、方向保障。一方面,需要把握其医院与患者的内在联系。另一方面,把握其外在领域的协调性机制,尤其要从利益调节机制和道德、法律的双重约束机制上来把握。
就医学的本质而言,“对于医学而言,人的生命是一个最高层次的本体范畴。医学的本体是人的生命。人的生命是医学得以生存的最终依据;人类不断提高人的生命质量的需要是促进医学不断发展的动力;人的生命存在的状态显现了医学发展水平;为人的生命服务是医学的终极目的。作为医学的本体,人的生命的意义具有至高无上性、无条件性。”[5]这里的人包括医护工作者与病患及其家属,所以患者不能因为道德权利义务的不对称,而过分夸大患者的道德权利。
生命是至高无上的。作为当代青年大学生应知道每个人都应拥有同样的生命权利,拥有同样的生命尊严,其生命就应该得到同样的尊重。同样必须反对将市场经济的功利原则来代替生命价值原则。在医学领域,必须是生命价值至上,医患双方的生命至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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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人格权 商品化 商业利用 形象权
人格权商品化与传统的人格权理念相背,集中体现在人格权所注重的是人格的专属性与独享性,从而禁止被分割与转让。但随着时代的变迁,人格权的发展已然无法停留在与人格主体之间的利益层面,而更多是形成了以经济利益为主的人格利益。为了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人格要素的商业利用日益凸显,人格权商品化也随之产生,而商品化下的人格权也是自然人形象得以商业利用的前提。在金融社会里,任何事物只要具有价值就可以以商品化的形式表现出来。
人格权商品化的内涵
解释何谓人格权商品化,即是阐明由人格发展至人格权进而在市场环境中被商品化的过程。可分为两个步骤,第一,人格到人格权的过渡。第二,人格权商品化的形成。所谓人格应指个人的尊严、价值和道德品质的总和,是人在一定的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的统一。①而上升至法律概念,人格则是一种抽象。人格的建立无疑以人的存在为本源,且必定受到民法的调整。从民法演进的过程来看,人与民法的连接点就是法律人格。②在近代民法上,法律主体所指的就是“法律人”,而所谓的“生物人”并不必然属于法律主体。由“生物人”向“法律人”过度的桥梁就是“权利能力”。人格主体在具备权利能力后即拥有了人格权。人之所以存在于社会中,离不开其人格利益,人格利益的缺失必定导致个体人格的受损。对人格利益的保护旨在维护主体作为人的存在,并且为主体从事财产活动提供前提条件。毋庸置疑,人格权需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且以维护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为目的。换言之,人格权是维护独立人格的实现方式与保障。人格过渡到人格权是法律对人格从认可到创设并最终提供保护的过程,也是人格利益最终得以实现并予以运用的基础。
人格权商品化的内涵所表现的是人格权中具备了商业价值的要素以人格标识的特性被进行了商业利用进而能够获取商业利益的一种特殊物的商品化过程。将其理解为一个过程是因为只有完成这个过程,才能推导出此种人格或者说特定的人格标识已被商品化,即之强调特定的人格标识只要具备了商业价值就是商品化是不严谨的,凡商品化都必须将商业价值发挥利用以获取商业利益。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人格权的特殊性,其商品化的特征具有排他性,即对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权利是权利人通过享有的排他的权利将自己的人格权用于商业之中。具有人格权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可以将其部分人格权利许可他人使用以发挥商业价值,但绝不会由他人肆意占有处分。这表明人格权商品化并不意味着人格利益的让渡与缺失,而是在受到严格保护的前提下将人格要素发挥出更大的价值。人格中的经济利益永远从属与人格利益或者说是精神利益,个体对自身人格权许可他人使用正是对人格支配权的一种体现,从而也说明当代人格权中具备了一定的财产性内容。
人格权商品化与形象权的关联
明晰了人格权的商品化与形象权的关联,才能够对形象权基本属性予以界定。形象权在早期主要分为财产权说与人格权说,后过渡至知识产权说。笔者认为,实际上,个人形象的商业利用正是人格权商品化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人格权商品化无疑是形象权产生的前提,即形象权的属性应是体现了具有一定财产性内容的商品化下的人格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人格过渡到人格权进而形成人格权的商品化,标示着社会经济多元化程度的提高,而从个人形象到形象的商业利用最终确定为权利,是法律对社会金融化发展趋势的回应。人格因其基础属性在社会的进步与经济的发展中具备了商业价值,形成人格要素的多样性利用,而现代意义上的形象,更为宽泛的涵盖了这些人格要素。人格权的商品化提高了人格要素的经济属性,使其更易被商业利用,而在反复利用的情形下自然人的形象得以脱颖而出,成为一种特殊且具有代表性的标志,这与商品化下的人格要素相对应,并集合了其可利用的经济价值以求价值的最大化。从而体现了形象权的财产性内容。
其次,形象要素全部都由人格要素提供,形象相对具体的肖像等是一个上位概念,泛指表现人的思想或者感情活动的一切“形状相貌”。形象是自然人的人格要素的外部表达,而他人的形象是我们认知该人物特性的方式。形象不是事物本身,而是人们对事物的感知,在自然人的形象中,被感知对象的个人形象正是由人格要素所提供。相对的,人格要素也只有成为特殊形象标识才能更广泛被他人认知,从而具备更多商业利用的可能。人格权的商品化表现在人格各要素的商业利用上,而这也正是形象要素最终确立为权利的前提。可以说,形象权仍是人格权的一种,只是在商品化的环境下较普通人格权类型而言细化出更多的商业价值。
第三,经济利益从属于精神利益决定了形象权的发展走不出人格权之列。人格权的商品化是在保证精神利益的前提下进一步实现人格属性的经济价值,任何经济利益也必定源自于最本质的精神利益。而形象权的运用亦是如此,形象权的实质旨在对自然人形象的排他性商业使用以获取经济利益。将形象权定性为一种财产权必然会忽视形象权的精神利益,导致形象权的确立脱离了人格权的本质属性。形象权形成于人格权商品化的过程之中,并在此基础上充分利用商业化的特征促进人格权的发展。
形象权的保护对象与创立之必要
形象权最早译为公开权,发展至今,形象权不应局限于对姓名,肖像的利用,还应包含声音,肢体语言等人格标识。鉴于此,形象权有别于传统的人格权,应指一种源自于隐私权并以商业的迅速发展为媒介,为获取商业利益,将个体自身特殊的身份,形象投入到商业领域以进行商业利用而排他行使的权利。对于形象权的保护对象,学界尚存争议,笔者认为,实质上形象权的保护对象只有一种,即对真实人物形象的独立保护。理由有二:
其一,知名形象具有局限性。有关知名形象指的是该人物形象在一定范围内被公众所熟知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由此可见,知名形象具有较强的地域性,换言之,一个人物形象在此地可能广为人知,但在其他区域可能无人知晓,不存在所谓的知名形象。并且,从不知名到知名需要一个过程,只有对个人人物形象反复的宣传和商业利用才能促进他的知名度,这个过程同样应受到保护。因而认为形象权的保护对象仅仅是知名形象是片面的,只能说知名形象更具有商业价值且易被商业利用,其形象权的保护力度应该更大,但只要作为人格主体的自然人,必定拥有形象权亦需受到法律保护。
其二,虚构角色的形象无须纳入形象权保护的范畴。但凡虚构角色,均来自于作品,理应受知识产权的保护。在日本,法律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对虚构角色的著作权保护,但局限于以图形表现的卡通角色。③卡通角色由于其形态与特性作为作者创造性的劳动成果,顺利成章的进入了著作权的领域。问题在于,一些非卡通角色被编剧创造出来,再由演员对角色进行诠释时,如果该演员在扮演该角色中的形象,即诠释角色的形象遭到了不法利用,应怎样保护?由于编剧角色一般为作者虚构,因而这正是对虚构角色形象权保护的情形。实则不然,演员在诠释角色的同时仍然是真实的人物形象,即便角色是虚构的,加害人在侵害角色形象权时就是对演员真实人物形象的侵害,其根本在于虚构人物必须通过真实人物所表现出来。对于演员而言,其在公众前的形象并不等于其私下的形象,演员所诠释的就是一个个作品的角色或者自己创造出来的在公众面前具有特性的自我角色。不论如何,这些角色都是一个具体,实际的真实人物。因而在此情形下,由演员演出的编剧角色仍属于一个真实的人物形象,即演员本身。
权利不独立,就不能作为权利保护的依据。目前,形象权在人格权法领域里还是一个盲区,而用一般人格权来保护形象利益绝不是一个成功的做法,即便扩大保护至知识产权,仍不能解决形象权不能独立而带来的困扰。形象权的客体犹如人格权的客体,所指向的是一个集合。其客体范围小于人格权的客体,却反映出了商品化下人格权存在的新形式。如果某一身份要素能够指示相应的自然人,就属于形象权的客体;如果不能,则不属于形象权的客体。由此可见,形象权的客体理应包括姓名、肖像、声音、肢体语言等各种要素的综合。形象权的确立实则是对人格权的扩展与补充,形象权是人格权商品化过程中的一种私权形态,所体现的是自然人的人格要素与外部商业环境的结合。在社会金融化的进程下,形象权独立成权已然是趋势,也是将人格利益置于经济利益之上的内在需求与表现形式。这不仅是为了维护权利形态或是填补财产损害,更体现了人格至上与人文关怀的立法理念。
【作者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0页。
②马俊驹,刘卉:“论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和人格权的发展―从民法中的人出发”,《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第26页。
论文摘要:孔子的道德学说是构建在春秋时期宗法血缘关系遭到破坏、宗法等级制度逐级崩溃的社会变迁的基础上的;也是构建在礼治思潮兴起、人们重视社会秩序与社会规范重建的思想资源基础之上的。在具体的构建上,它以“仁”为核心,也包括一系列的道德规范与道德修养方法,由此开创了先秦儒家道德文化。
孔子的道德学说是其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鲜明特色,其道德学说开创了先秦儒家道德文化。由孔子开始在中国思想史上才有了针对社会普通的个体成员的独立、系统的伦理道德理论。本文试图对孔子道德学说构建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春秋的社会变迁——社会基础
春秋时期的社会变迁是孔子道德学说得以建立的社会基础。春秋的社会变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社会经济方面。青铜和铁制农具逐渐运用于农业生产,牛耕开始使用。施肥、除草、中耕、灌溉等农业技术得到全面发展,社会生产力有了较大的提高。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春秋中后期,社会上开始出现了以个体家庭为单位的个体劳动。如《论语·微子》中子路遇到的长沮、桀溺和荷丈人都是独自耕作的农民。《左传·僖公三十五年》记载的降为农民的原晋国大夫冀缺夫妇也是以个体家庭为单位进行农业生产的。《诗经》中也有不少反映个体农民家庭生活的诗,如《王风·君子于役》、《郑风·女曰鸡鸣》等。在工商业领域世袭的“工商食官”制度被打破,出现了独立的私人手工业者和私商,象著名的工匠,如鲁国的公输般,郑国的大商人弦高,越国的范蠡,孔子的学生子贡等。春秋中后期,社会上出现的大量脱离原有族属的个体家庭和个体劳动者,使宗法血缘关系遭到削弱,宗族组织开始瓦解,独立的个人意识开始出现。
2、政治上西周的宗法等级制度遭到破坏。首先,是周天子作为姬姓大宗子的天下共主地位的丧失。平王东迁洛邑以后,由于不断的赏赐和诸侯争夺,王畿范围不断缩小,经济军事实力也不断下降。而郑、晋、齐、楚、秦等诸侯国的势力却不断上升,出现了大国争霸的局面。他们越来越不把周王室放在眼里,很多诸侯不再向王室履行缴纳、贡赋、朝聘、会盟的义务。相反,诸侯动辄出兵讨伐周王,召唤周王去盟会。周天子的权威丧失殆尽,作为天下共主的地位渐渐只具有象征意义。其次,大宗、小宗之间出现争夺与兼并。如晋国曲沃武公攻灭晋侯缗,而夺取了大宗子的地位。鲁国三桓以小宗控制鲁国公室大宗。另外,从西周末到春秋中期各诸侯国的异姓卿大夫宗族开始强大起来,也构成了对公室公族的严重威胁,如晋国的韩、赵、魏等大族,齐国的国、高、管、陈氏等。最后,嫡长子继承制开始遭到破坏。嫡长子继承制是宗法制的核心,在西周后期就遭到了来自周王的破坏。如周宣王强行立鲁武公庶子括,周幽王废嫡立庶。春秋时期,各国废嫡立庶的事件多了起来,如宋国宋宣公舍嫡长子与夷而立弟穆公;鲁惠公死时违背立嫡原则,由庶子隐公继位。上述宗法等级制度的破坏,使原有的社会调控机制逐渐失去效力,从周天子到各诸侯国君的权威不断遭到削弱,礼乐征伐由“自天子出”变为“自诸侯出”、“自大夫出”以至于“陪臣执国命”。宗族宗法制度出现了从上到下的逐级崩解。贵族集团以前那种简单的家长制和等级制的统治方式已经无法适应新的政治形式了。
二、礼治思潮的兴起——思想资源
随着春秋时期宗法血缘关系开始遭到破坏、宗族宗法制度的逐级崩解,旧有的政治等级关系趋于瓦解,原有权威的丧失,依靠天然血缘关系建立的社会秩序遭到破坏。与此同时,社会上开始出现了脱离原有族属的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人,个人的价值开始得到显现。统治者不能再把民仅仅当作臣民来保护,而必须要当作人来对待。旧有的天命鬼神观念和宗族血缘关系已不能很好的起到维系统治的作用了。在这种政治形势下,政治统治的重点就不再表现为强调权威的作用,而在于建立针对所有社会成员的行为规范,在于统治方式的制度化,在于社会规范与社会秩序的重建。在原有贵贱有序、尊卑有常的社会秩序遭到破坏的春秋时代,人们倍感秩序的重要性,于是人们在既有的政治文化资源中重新发现了“礼”。春秋时期“礼”受到了政治家们的高度重视与广泛关注。人们把“礼”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独立出来,从政治理论的高度论述礼的政治功能,以礼治国成为时人的共识。
春秋时期在政治思想领域的一大变化即是礼治思潮的兴起,“礼”在政治生活中的作用得到了多数人的普遍认同,人们把礼上升到治国的根本大法的高度。《左传·隐公十一年》载:“礼,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者也。”《左传·襄公三十一年》载卫国北宫文子言:“礼之于政,如热之有濯也。濯以救热,何患之有。”《国语·晋语四》曹负羁对曹伯言“礼以纪政,国之常也。”
与曹负羁的话相类似的是《左传》桓公二年载晋大夫师服所言:“夫名以治义,义以出礼,礼以体政,政以正民,是以政成而民听。”杨伯峻注:“体为‘体用’之体,意谓礼为政治政法之骨干”,师服认为礼是政治统治的核心。与这种认识相类似的言论还有《左传》僖公十一年载周内史过言:“礼,国之干也。”《左传》昭公二十五年载子太叔所云:“礼,上下之纪,天地之经纬也,民之所以生也。”《左传》定公十五年载子贡言:“夫礼,死生存亡之体也。”《左传》中有大量的礼也非礼也的评判,人们把礼视为认识上的是非准则和品分人格高低的标准。人们往往根据各级贵族外在的礼仪、礼容判断其修养的高下及政治生命力的兴衰。《左传》闵公元年载,齐欲伐鲁,齐公问仲孙湫曰:“鲁可取乎?”仲孙湫曰:“不可,犹秉周礼。周礼,所以本也。臣闻之:‘国将亡,本必先颠,而后枝叶从之’。鲁不弃周礼,未可动也。”这里仲孙湫即根据鲁国仍行周礼的情况判断其国势未衰。《左传》僖公三十三年载齐国庄子聘鲁时,臧文仲看到他“自郊劳至于赠贿,礼成而加之以敏。”便劝僖公结好齐国,因为“国子为政,齐犹有礼。”
《左传》定公十五年载邾隐公来朝见鲁定公,子贡即根据两国君的礼容对两君的政治命运做出了判断:“邾子执玉高,其容仰,公受玉卑,其容俯。子贡曰:‘以礼观之,二君者皆有死亡焉。夫礼,死生存亡之体也。……’高、仰,骄也;卑、俯,替也;骄近乱,替近病,君为主,其先亡乎!”《国语·周语上》载,周襄王年间,太宰文公及内史兴到晋国对晋文公行锡命礼,内史兴即根据晋文公在行礼过程中能严格按锡命礼的规定行事,告诉周襄王:“晋不可不善也,其君必霸。”在《国语》、《左传》中这样的记载不胜枚举,是否有礼及行礼的好坏已成为反映各国兴衰的一支“晴雨表”。
春秋时期礼无所不在,在王权衰落,权威丧失,战乱频繁的动荡时代里,礼成为内政,外交及个人行为的基本准则而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人们突破礼的周旋揖让的形式来认识礼的政治功能和本体意义。《左传》昭公五年载:鲁侯去晋国,自郊劳至于赠贿,全无失礼之处。晋平公认为昭公“善于礼。”大夫女叔齐认为“是仪也,不可谓礼。礼,所以守其国,行其政令,无失其民者也。”鲁国政权落入三桓手中,昭公无能为力;人民投到三家门下,不为公室效劳,昭公不知自己面临危难,却还利用与大国结盟去小国。昭公分不清“礼之本末”,“屑屑焉习仪以亟”是舍本求末。《左传》昭公二十五年载赵简子问子大叔“揖让周旋之礼焉。”对曰:“是仪也,非礼也。”简子问:“敢问,何为礼?”对曰:“吉也闻诸先大夫子产曰:‘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天地之经,而民则实之。……为君臣上下,以则地义;为夫妇外内、以经二物;为父子、兄弟、姑姊、甥舅、婚媾、姻亚,以象天明,……’”这里把礼提升到自然的秩序与规律的高度,并认为礼的政治功能就在于别君臣、上下、父子、兄弟、内外、大小(这一点可参见《左传》襄公三十一年),卫国大夫北宫文子所言……君臣、上下、父子、兄弟、内外、大小皆有威仪)。也即在于对处于不同阶层的社会成员的社会角色的划分与行为的规范。
三、仁学思想——具体内容
春秋时期由于以宗法等级为基础的旧有社会秩序的破坏使得政治家们在理论上重视礼的维系社会秩序的功能,导致礼治思潮的兴起。但从实践效果来看却并不理想,礼并没能建立和稳定起春秋时期的社会秩序。春秋时期恰恰是历史上社会运作最无秩序的时期之一,司马迁说:“春秋之中,弑君三十六,亡国五十二,诸侯奔走不得保其社稷者不可胜数。”(《史记·太史公自序》)这是一个尚利尚力,物欲横流的时代。在这种情况下且不说政治家们企图用来稳定社会秩序的礼本身就具有建立在宗法血缘基础上的致命弱点,就算它是一套适应新的形势的新的制度,在这样一个人的意识开始觉醒,人的价值开始被发现的时代,仅靠外在的制度规范的建设也不可能有效的规范人们的行为。维持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还要有个人内心的道德自律,要有道德的建设。
生活在春秋晚期的孔子亲身体验了这个时代的社会无序。孔子的时代宗法等级制的崩毁已经到了“礼乐征伐自大夫出,陪臣执国命”的地步。他自己生活的鲁国也已经是“禄之去公室五世矣,政逮于大夫四世矣,故夫三桓之子孙微矣。”(《论语·季氏》)对于现实社会中这种“君不君,臣不臣,父不父,子不子。”(《论语·颜渊》)的社会无序现象,孔子非常的痛心疾首,他希望能通过自己的努力去改变“礼崩乐坏”的局面,使社会恢复到往日的安宁秩序。要实现社会的有序,孔子所利用的手段是等级名分制即正名使君、臣、父、子各安其位,遵守自己的本分,不僭礼不越位,在这一点上他与春秋时的政治家的认识并无二致。孔子比他以前的政治家高明的地方即在于他看到了当时社会上出现了大量独立个人,人的意识开始觉醒的事实,也看到了单纯的外在规范的不足之处。他试图为礼的外在规范找到一个人们内在的心理情感依据,使外在的强制规范变为人们的内在的自觉认同,成为人们的自觉行动。这一点在孔子对宰我问“三年之丧”的回答中表现的特别明显,“……子生三年。然后免于父母之怀。夫三年之丧,天下之通丧也。予也有三年之爱与其父母乎!”(《论语·阳货》)孔子把行“三年之丧”礼制的原因直接归结为基于血缘的亲子之爱的情感需要,把礼的基础直接诉诸人的心理情感需要。从而对这种礼制的遵循就是一种自觉的需要而不是被迫的服从。孔子这种对礼的改造是相当深刻的。孔子更重视礼的精神实质,礼的情感基础。林放问礼之本。子曰:“大哉问!礼,与其奢也,宁俭,丧,与其易也,宁戚。”(《论语·八佾》)孔子认为,没有对礼的内在的心理情感的认同而只具有礼的外在的仪节形式,礼的生命力实际上已经丧失,这样的礼也是不能长久施行的。子曰:“礼云礼云,玉帛云乎哉!乐云乐云,钟鼓云乎哉!”(《论语·为政》)子曰:“人而不仁,如礼何?人而不仁,如乐何?”(《论语·为政》)如果人们没有对礼的一种内在的心理情感的认同,没有内在的道德修养和道德自律,人们自然不会按照礼的规范行事。在继承西周时期“德”的思想和春秋时期礼的思想基础上,孔子创造性提出了“仁”的理论范畴,把“仁”作为“礼”的一种内在的心理情感的基础,试图通过人们内在的道德建设来实现对礼的自觉认同。“仁”作为一种最高的政治与道德理想而成为孔子的思想体系的核心。
首先孔子“仁”的学说是针对社会上出现了大量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人,个人意识觉醒这一情况而提出的。“仁者人也”(《礼记·中庸》)“仁者爱人”(《论语·颜渊》)孔子所谓爱人,是表示人我关系的一个及其广泛的哲学概念。凡是一切与人为善、利人成人的感情和行为,都可以说是“爱人”,都可以归之于“仁”。孔子向统治者提出必须将人作为一个真正的人看待,把社会成员当做独立的人去对待而不是仅仅当作自己的臣民当作毫无生存能力的“赤子”那样去保护。这就要重视人的生命,尊重人的人格。真正把社会成员当成平等独立的个人看待,在施行政令时就会以一种恭敬、虔诚、庄重、严肃、负责的态度对待人民,而不是漠视人民的权利和要求,真正做到如孔子所讲的“出门如见大宾,使民如承大祭”(《论语·子罕》)。
对统治者而言,“仁”就是要保民惠民给民以实际的好处,要轻徭、薄赋、省刑、庶、富、教,要“博施于民,而能济众。”(《论语·雍也》)即广泛地给人民以好处,又能帮助大家生活得很好。统治者要行仁就必须“敬事而信,节用而爱人,使民以时。”(《论语·学而》)统治者要怎样才能做到“仁”呢?孔子认为这首先要从“亲亲”中去培养这种感情。孔子的学生有子说:“孝弟也者,其为仁之本与!”(《论语·学而》)孝顺父母,敬爱兄长,这就是仁的基础。孔子说:“能近取譬,可谓仁之方也已。”(《论语·雍也》)近指与自己最贴近的父母兄弟;譬,譬喻,“能近取譬”就是能以自己对父母兄弟的感情来理解我与一般人的关系。把自己爱父母兄弟的感情和行为施于其他人,那就可以做到“爱人”达到仁。孔子的仁首先从血缘家族内部做起,但又超越了血缘关系的极限。只有这样以血缘的亲情之爱推广开去,才能做到推己及人,将心比心,设身处地为别人着想。在积极方面才能做到“夫仁者,己欲立而立人,己而欲达而达人。”(《论语·雍也》)在消极方面做到“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论语·颜渊》)孔子的“仁”不仅仅是一个政治概念,同时它更是一个道德概念。孔子不仅仅强调为政者的道德修养对政治统治的重要作用,他更把目光投向了摆脱宗法血缘关系束缚而独立出来的个人。更强调具有独立人格的社会普通成员的道德修养,道德自律对维系社会安定秩序的重要作用。只有“自天子至于庶人,壹是皆以修身为本”(《礼记·大学》),外在的制度规范才能真正的起到作用。在《论语》中我们可以看到孔子提出了针对普通社会成员的道德修养准则并大量论述了如何进行道德修养,这成为孔子“仁”的主要内容。孔子是“仁”、“礼”并举的,他看到了外在规范与内在自律不可偏废,但他却更重“仁”,“仁”才是孔子思想的核心。其之所以如此正在于对礼的重要作用的认识,春秋时期的政治家、思想家已经作了充分的阐述了,而孔子所看到的正是当时大多数政治家都忽略掉的东西,也就需要他详细的加以说明了。
“仁者,人也”,(《礼记·中庸》引孔子语)朱熹注《孟子》“仁也者,人也”说“仁者,人之所以为人之理也”,即“仁”是人之所以为人所应具有的品德,这是孔子对“仁”的又一个基本的规定。“仁”是孔子为人所规定的各种道德品质的总称,是人所应具有的理想人格,是每个人都应该努力追求达到的人生的一种精神境界。人的生命的精神价值即表现为人格,健全的人格正是生命的精神价值的实现,在这里孔子突出了人之所以为人的类的意识。既然“仁”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条件,就是每个人都应努力去追求达到的东西,这样对理想人格的追求就不是服从外在权威,外在律令的需要,而是作为人的一种类的意识的内在情感的需要。它直接服务和服从于人本身。孔子通过“仁”的概念释礼为仁,把外在的强制规范变成了一种内在的心理情感的需求,为原有的缰死的制度规定性的礼注入了新的活力。“仁”是一个内容丰富的道德范畴,孔子为社会中的个人规定了许多需要遵循的道德品质。子张问“仁”于孔子。孔子曰:“能行五者于天下为仁矣。”请问之,曰:“恭、宽、信、敏、惠。”(《论语·阳货》)恭即庄重、谦逊,宽即宽厚、宽容,信即诚实、诚信,敏即勤敏,惠即施恩惠于别人。孔子把这几方面作为人的最基本的道德品质,并多次加以强调。当樊迟问仁时,孔子说:“居处恭,执事敬,与人忠,虽之夷狄不可弃也。”(《论语·子路》)还说:“主忠信,行笃敬,虽蛮貊之邦,行矣。言不忠信,行不笃敬,虽州里,行乎哉?”(《论语·卫灵公》)除了继续强调为人谦逊诚信外,孔子还特别强调了敬、忠。敬是指一种临事庄重、认真的态度,忠是指忠诚、忠实。孔子强调为人要宽容,严于律己,宽以待人,“躬自厚而薄责于人,则远怨矣。”(《论语·卫灵公》)要不念旧恶“犯而不较”(《论语·泰伯》)。为人要讲诚信,孔子针对不讲诚信的社会现实曾经感慨地说:“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大车无,小车无车兀,其何以行之哉?”(《论语·为政》)除此以外孔子还讲“刚、毅、木、讷近仁”(《论语·子路》),刚、毅、讷也是孔子为人所规定的道德品质。刚是刚强,毅是果决、坚毅,木是质朴,讷是不轻易言语,这也是人们所应有的道德品质。好学善思也是良好的品德,子夏曰:“博学而笃志,切问而近思,仁在其中矣。”除此以外“仁”的道德品质还包括“直”、“智”、“义”、“勇”、“和”以及“温”、“良”、“俭”、“让”等内容。
那么怎么样才能具有和保持这些品德呢?孔子认为能否具有这些品德,关键在于个人的内心自觉与主观努力程度。子曰:“仁远乎哉?我欲仁,斯仁至矣。”(《论语·述而》)“为仁由己,而由人乎哉?”(《论语·颜渊》)只要个人经常进行自我反省,加强道德自律,就能做到。子曰:“见贤思齐焉,见不贤而内自省也。”(《论语·里仁》)曾子也讲:“吾日三省吾身:为人谋而不忠乎?与朋友交而不信乎?传不习乎?(《论语·学而》)孔子特别强调学习对于道德修养的意义,主张多闻和多见。他认为良好的道德品质不是先天就有的,而主要是靠后天学习得来的。只有不断学习,人的道德认识和道德水平才能不断提高。他的学生子夏曾经说过:“博学而笃志,切问而近思,仁在其中矣。”(《论语·子张》)即广泛地占有知识,提高自我觉醒,坚定志向,对不懂的事情切实向人请教,由近及远,由易到难地进行周密思考,仁的精神境界主体现在这里面了。孔子要他的弟子们学文、学诗、学理、学道,其最后的目的都是为了达到仁,树立其行仁的自觉。
孔子重视自我修身和道德自律,是希望以此来培植人们的道德品质,使人们按所公认的道德规范行事,以此维护等级制的“礼”,恢复往日安定的社会秩序。不可否认孔子所要维护的礼已不再是原封不动的周礼,而是用现实生活中的人道主义和理性主义加以合理的改革和解释后的礼。但它毕竟还是等级制的礼。孔子希望人们通过道德自律来自觉认同个人在等级制中所处的地位,这显然脱离了当时的政治现实,但孔子却由此开创了先秦伦理道德文化。在此之前尚无一位思想家提出过全面的道德品质的内容,也没有人对如何培植道德进行过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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