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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
关于效益审计的概念,世界不同国家有不同定义,但从各国绩效审计的基本内容来看,都无一例外的以三E——经济性(economy)、效率性(efficiency)、效果性(effectiveness)作为经济效益审计的基本内容。但目前,国内外审计界对3E概念,3E之间的关系,无一例外的未做出规范化的解释。本文拟在分析经济效率效益概念的内涵基础上,辨明“3E”的内涵和外延,以加强对概念的理解,更好的为实践服务。
一、经济性
1.关于经济性研究综述
经济(economy)在中文语义学中认为:(1)经济学上指社会物质生产和再生产的活动;(2)对国民经济有利或有害的;(3)个人生活用度;(4)用较少的人力、物力、时间获得较大的成果;(5)《书》治理国家(《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经济通常是指经济活动的节约程度,即取得某一劳动成果而减少的资源消耗量。其表现形式,既可以用绝对数来表示,也可以用相对数来表示。
2.对经济性的再思考
经济,又称节约,即我们要避免资源使用无度造成浪费。浪费无疑是管理者的失败,在资源短缺有限的今天是不被允许的。强调经济,就是强调最大限度的利用资源,发挥资源的全部潜能,包括人力、财力、物力的。在不经济的条件下实现了效率性和效果性,必然有需要改进节约的地方,审计人员不会给出高的审计评价;只有在经济的前提下实现效果性,才是可取的。如何妥善利用资源以服务于目标,无疑是一个大课题。
二、效率性
1.关于效率性研究综述
效率(efficiency),在中文语义学的含义有两个:(1)机械、电器等工作时,有用功在总功中所占的百分比;(2)单位时间内完成的工作量(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2002)。效率通常是指经济活动中所消耗的社会资源与所获得的劳动成果的比率,通常用相对数表示。从效率这一角度来考虑,提高经济效益的有效方法,就需要合理配置社会资源,提高社会资源的利用的程度。
2.对效率性的再思考
效率是指投入与产出的比例。其中投入包括多种:时间、劳动量、实物量和价值量。相应的产出包括:产品、产量、收入、利润等。但在实践中需要注意,产出不一定是正的产出,有可能是负的产出,必须找准零点,不可以以负产出的绝对值作为效率计算公式的分子。在此理解下,效率性可以作为经济性与效果性的连接桥梁,是在既定投入下通过良好的运营与过程控制,实现效果性的必由之路。
三、效果性
1.关于效果性研究综述
效果(effectiveness),在中文语义学中认为:(1)指事物或行动、动作产生的有效结果;(2)伦理学范畴。指人的道德行为的后果。与“动机”相对;(3)戏剧、电影中配合剧情造出的各种声响以及某些自然现象(商务印书馆辞书研究中心,2001)。效果是指经济活动所产生的有用结果或成果。效果指标主要反映经济活动有效性,即经济活动的结果是否为社会所承认。经济活动结果的有效性大,效果就好,经济效益就高;反之经济活动结果有效性小,甚至产生负效果,经济效益就差。
2.对效果性的再思考
效果其实就是结果,有正向与负向之分,在取得坏的结果时,在经济学与管理学中往往称之是没有结果,这是不科学的。“正向结果”是指好的结果,一般是人们预期想要取得的结果,大多指“符合规律”,“好的结果”;而“负向结果”则相反。所以效果是一个中性的概念,在实践中应该区分好的结果与坏的结果,以有助于做出审计结论。在很多情况下,只有综合考虑多样标准才能对效益做出评价,因为在这一点上几乎没有单一的标准。审计师对效果性进行评价时,除了清晰可量化的数据外,还要处理的是软标准。在量化的审计标准中加入非量化的审计标准,对于在短时间内无法对其效果性做出准确衡量的审计对象而言,无疑具有现实意义。四、效益审计(PerformanceAuditing)的再思考
1.各国效益审计的定义
英国国家审计署(NAO)对效益审计的英文表达是ValueforMoneyAudit,是对一个组织经营活动的效率性、效果性和经济性所进行的一项独立的评价活动。美国会计署(GAO)1994年将效益审计定义为,关于政府组织、规划(programs)和活动的“3E”方面的审计,包括经济、效率、和规划审计(programaudit)。在这个定义中,规划审计被进一步描述为涉及效果方面,是否达到了预期的目的,以及是否遵循了相关法规。德国将效益审计定义为“主要系指对行政运作(AdministrativeOperations)之经济(economy)、效率(efficiency)、以及效益(effectiveness)进行审计”。
由此可见,各国对于效益审计的定义不尽相同,但各国对它的理解的主要方面却惊人的一致几乎都围绕着3E展开。
3.用3E定义效益审计的优势
用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定义效益审计有助于分别处理,明确三者各自的衡量指标,各个关注,分别审计。用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定义效益审计有利于关注三者之间的联系,避免顾此失彼,影响效益审计结果。
审计人员在绩效审计工作中,要对项目状况进行客观的绩效评价,不能片面地、孤立地分析其中一个要素,而是要从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三者之间的相互联系中进行综合分析。
五、结论
理论的研究是为了更好的指导实践,为实践服务,坚持理论与实践的统一,加强理论研究才能够更好的推动实践向前发展。
参考文献:
[1]邢俊芳陈华邹传华:最新国外绩效审计[M].北京:中国审计出社,2001
[关键词]公共工程;跟踪审计;效益性;特征
公共工程跟踪审计是将公共工程全过程划分为若干阶段,由审计人员跟随审计项目的进程不断地对工程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及时反馈审计情况,促进改进工作。在这里,“跟踪”是指一种审计方式。笔者认为,公共工程跟踪审计是一种能够有效容纳效益审计内容的审计方式。
一、公共工程跟踪审计的审计时间和职能具有效益性特征
公共工程跟踪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审计程序,这些审计程序普遍体现了事前、事中审计和现场审计的特点,体现了审计的建设性职能,与公共工程事后竣工决算审计相比,具有明显的效益审计特征:
(一)确定项目计划。开展公共工程跟踪审计,确定项目计划依据的是所在地区国家公共工程年度投资计划。在公共工程立项时就将其纳入审计视野。上年度已列入计划,建设期及跟踪审计期跨年度的项目,作为“续审”项目,一并列入当年跟踪审计项目计划,而不是根据即将竣工的公共工程来确定审计计划。在审计计划确定上具有明显的超前性,是为了充分发挥审计建设性职能作用的合理安排。
(二)编制审计方案。在公共工程跟踪审计模式下,审计实施方案是依据对公共工程开工前情况及资料掌握情况制订的。这些资料包括:公共工程的基本情况、可行性报告、概(预)算文件、年度预算安排情况、建设资金筹措计划、有关工程核算管理制度等;审计方案的内容主要在于如何发现工程运行中的增收节支途径。与根据公共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以查问题为主的审计实施方案有明显的差别。
(三)实施审计。在跟踪审计模式下,审计组的操作方式如下:审计组在项目施工现场设立办公室,定期参加被审计单位组织的工程例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方案认证、设计变更等会议;审计组成员不定期深入到施工现场,掌握工程的进程、变化情况;对设计施工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评价;对隐蔽工程进行必要的抽查(随时做到心中有数);对变更工程、额外工程以及有关材料设备采购进行审核把关;对涉及付款的已完工工程量及拆迁工作等进行定期审计,把可以提前审计的事项尽可能地安排在平时审完。与此同时审计人员跟随着工程进度,随时收集测量、变更、签证等资料,及时对工程的量、价、费进行审核取证。做到项目竣工,审计基本结束,归档基本到位。另外,每次审计都安排对上次审计处理意见落实情况的后续检查。这些都体现出了履行建设性职能的特征。
在竣工决算审计模式下,审计组总的是在项目竣工后,坐在“家”里审计被审计单位报送来的竣工决算资料,因而无法发现许多只有在现场跟踪审计才能发现的问题(尤其是效益问题),也无法取得只有现场审计才能取得的成效(尤其是效益性方面的成效)。
(四)审计处理。在跟踪审计模式下,审计处理是按照“跟踪审计、分期报告、迅速反馈、及时纠正”的原则进行的。即针对发现的问题(主要是效益性问题,也包括合规性问题),及时(定期或不定期)提出意见和建议,出具书面的分期报告和终结报告,促进问题的及时纠正,具有显著的建设性特点。
对分期进行的工程项目造价审计,在每次审计结束后还需及时出具《工程项目造价审定书》,告知核减(增)金额及审定金额。在最后一次审计结束后出具《公共工程审计结果汇总表》,告知总共核减(增)金额及审定金额,交被审计单位,据以调整工程结算,并与建设单位结算资金往来。
审计报告采用详式报告形式,内容包括一般审计概况、审计发现的情况和问题,审计确定的工程造价和投资总额,审计意见和建议等。在跟踪审计模式下,有关审计核减的工程款一般都在平时经协商后得到了处理,即在分期支付工程款时已作了扣减。因此一般不需要再制发审计决定。这些做法都具有显著的效益审计特征,与事后竣工决算审计时采用制发审计决定进行强制性处理的做法明显不同。
二、公共工程跟踪审计的审计目的、成果、依据及方法具有效益审计特征
(一)审计目的。公共工程跟踪审计是以效益为目的的审计,与公共工程事后竣工决算审计相比有明显的效益性特征。公共工程事后竣工决算审计只能对公共工程的效益性作出评价、鉴定,起点亡羊补牢的作用,而不能真正实现促进提高经济效益的目标。只有在跟踪审计模式下,才能及时发现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有的只是苗头性问题),及时加以纠正,防微杜渐,真正起到促进提高经济效益的作用。
(二)审计成果及依据。公共工程事后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成果是“核减额”,使用的审计依据主要是有关规范性条文。公共工程跟踪审计的成果除了“核减额”外,还有许多增加效益的成果,审计建议主要是涉及改进工程设计、施工、管理等方面的,属于财务方面的很少。建议的内容主要是如何健全管理、堵塞支出漏洞、提高效益方面的,而不是财务收支合规合法性方面的。与此相适应,其使用的审计依据除了有关规范性条文外,还有许多与评价经济效益相关的标准,包括根据项目特点临时确定的标准。例如:百分比,定额、预算、计划,经济指标(包括行业平均指标,全国、各行业、本企业先进指标),盈亏平衡点,平均利息率,市场公允价格等。这些与评价经济效益相关的标准,大多缺乏强制性,有的还要与被审计单位或有关部门共同协商确定,与规范性条文有很大的区别,体现了鲜明的效益审计特征。
(三)审计方法。开展公共工程跟踪审计,在运用审计方法时有着不同于合法性审计的特点。在运用常规审计方法时,除了要使用检查、盘点、查询等方法外,还要经常使用分析性复合、观察、利用其他人工作等方法。尤其是观察法得到了有效的利用,而这在合法性审计中一般是用不上的。除此之外,还要运用与审计内容、目标相关的其他审计方法,包括:(1)价格确定方法,主要用于对建筑项目的材料、设备采购价格合理性、有效性的审计。具体有询价、提供证据、限价、测算等方法。(2)项目评估方法,包括财务评价法和国民经济评价法。财务评价法又包括年财务净收入、单位工程年支出、净现值和内含报酬率等。(3)经济预测方法,用于对公共工程效益预测数据复算、验证等。
三、公共工程跟踪审计的各项审计内容具有效益性特征
(一)与经济性相关
公共工程的经济性审计包括节约(减少)工程成本和控制工程质量两个方面,其中主要是节约工程成本。
跟踪审计中的绝大多数审计内容都与减少工程成本和提高工程质量有关。包括:(1)公共工程审批程序审计。该项审计可防止“三边”工程上马,促进减少损失浪费和工程成本;有助于控制决策过程中的问题,提高工程质量。(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计。该项审计直接关系到工程项目的成本效益;有助于促进提高公共工程的技术可行性。(3)设计概算审计。该项审计直接关系到工程造价、总投资的控制;有助于促进合理选用材料、设备,提高项目质量。(4)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审计。该项审计关系到建筑物的经济合理性,影响到清单计价和工程成本的确定,有助于促进在设计环节把好质量关。(5)拆迁审计。该项审计直接影响工程的拆迁成本。(6)工程招标投标审计。该项审计直接影响工程造价的确定,有助于通过选择条件优越的竞争者承建工程,达到提高质量的目的。(7)工程量清单编制审计。该项审计关系到工程量清单确定的准确性,进而影响工程造价的确定,有助于防止工程量清单出现错项、漏项以至影响到工程质量。(8)前期财务审计。该项审计直接影响前期工程成本。(9)内部控制制度审计。该项审计有利于促进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通过加强内部控制来控制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工程质量。(10)工程量清单执行情况审计。该项审计有助于严格执行工程量清单的规定,促进控制工程成本;该项审计包括了对工程质量的审计内容,也有利于促进提高工程质量。(11)工程物资采购审计。该项审计有利于直接控制物资采购成本,防止购入低质、劣质材料及设备以至影响到工程质量。(12)物资核算、管理审计。该项审计有助于控制物资成本,防止物资“跑冒滴漏”。(13)待摊投资审计。该项审计有助于直接控制投资成本。(14)基建收入审计。该项审计有助于防止公共工程收益流失。(15)监理履职情况审计。该项审计有助于通过监督监理职责的行使来控制工程成本,控制工程质量。(16)公共工程(分期)投资支出审计。该项审计可以直接控制投资支出。(17)概算执行情况审计。该项审计可以直接控制投资支出;该项审计包括了对设计变更、调整合理性的审计,也有助于防止因设计变更、调整的盲目性而影响工程质量。(18)工程量清单决算审计。该项审计有助于控制总造价。(19)结余资金、尾工工程和交付资产审计。该项审计有助于控制造价,防止资产流失;也有助于控制交付资产的质量。(20)公共工程总投资审计。该项审计有助于控制公共工程总投资。
(二)与效率性相关
上述与减少工程成本有关的审计内容中,有许多项目也与提高效率性相关,包括:(1)公共工程审批程序审计,有助于减少决策过程中的失误,促进提高效率。(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计,有助于促进提高项目经济上的合理性。(3)设计概算审计,有助于促进合理选用材料、设备,提高资金使用效率。(4)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审计,有助于促进在设计环节将建筑设计技术与控制投资有效结合,提高效率。(6)工程招标投标审计,旨在通过选择条件优越的竞争者承建工程,来促进提高效率。(7)工程量清单编制审计,可以防止清单出现错项、漏项,避免工程争议、减少索赔损失。(9)内部控制制度审计,有利于促进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通过加强内部控制来控制成本、质量,提高效率。(10)工程量清单执行情况审计,有助于通过对工程量清单内、外工程结算、措施费、索赔事项的审计,促进提高工程效率。(11)工程物资采购审计,可以促进采购到质优价廉的材料、设备,从而提高采购效率。(15)监理履职情况审计,旨在通过监理职责的行使来控制投资支出。
(三)与效果性相关
上述与减少工程成本相关的审计内容,有些项目同样与效果性相关,包括:(1)公共工程审批程序审计,有利于公共工程决策、立项的科学、有效,从根本上防止项目失败。(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计,有利于促进公共工程的经济合理性和技术可行性,防止立项失误。(3)设计概算审计,包括概算编制审计和概算执行审计,涉及到公共工程效果依据的确定和考核评价。(4)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审计,有利于促进将工程质量、建设周期、投资控制和经济效果有机结合,防止立项失误。(6)工程招标投标审计,旨在通过选择条件优越的竞争者来承建工程,从根本上防止出现“豆腐渣”以及其他失败工程的情况。(9)内部控制制度审计,有利于促进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从制度上加强质量控制,防止出现“豆腐渣”工程。(10)工程量清单执行情况审计,包括对工程质量的审计,有利于防止“豆腐渣”工程。(11)工程物资采购审计,能够避免购入低质、劣质材料、设备,防止“豆腐渣”工程。(15)监理履职情况审计,旨在通过监理职责的行使来控制质量,防止“豆腐渣”工程。
另外,公共工程跟踪审计中的环境审计、宏观事项审计,均直接关系到公共工程的效果问题。项目搞好了但破坏了环境或者项目本身不错但影响了宏观效益都是影响项目效果的问题。公共工程跟踪审计中的公共工程投资效果审计,则是直接对公共工程效果进行的考核和评价,自然与效果性更加密切相关。
以上是为了行文的方便,就公共工程跟踪审计与效益性的三个重要方面即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的关系所作的阐述。实际上公共工程跟踪审计的各项内容对公共工程的效益性影响大都是全方位的、综合性的,对此应有清晰的认识。
[参考文献]
[1]徐政旦,等。审计研究前沿[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
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推进,公立医院在社会效益为首位的前提下,兼顾经济效益,成本管理工作正由经验型、粗放型向科学型和质量效益型转变。医疗设备特别是高精端的大型医疗设备,其产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管理效益在医院成本核算管理、设备管理工作中日益突出。而目前公立医院大型医疗设备购置及管理存在着以下问题:
(1)购置缺乏计划性,论证不充分。
一些医院对大型医疗设备的购置缺乏计划性,为了及时使用预算的财政资金,盲目购置设备。医院购置大型医疗设备前缺乏科学、系统的可行性论证,会出现设备到货后因使用条件不符合而导致无法及时安装使用的现象,造成财政资金的浪费。
(2)轻管理,成本核算没有细化到单台大型医疗设备。
目前,很多医院不同程度地开展了成本核算工作,但规范程度不一,并没有细化到单台大型医疗设备,不能全面、准确的反映每台设备的实际成本,也就很难考核和控制成本支出。
(3)总体使用效率不高,利用不足和利用过度现象并存。
现阶段大型医用设备使用效率低下,从调查数据来看,不同设备能力利用率各省市有所不同,以MRI为例,能力利用率相对较低,平均为40%左右,能力利用率最大和最小的省之间相差40%。
(4)诱导需求、滥用检查以及不考虑设备检查之间的可替代性等。
医务人员出于准确判断病位及病情或避免医患纠纷等不同的目的,开具大量甚至重复的检查单据,增加了病人的医疗负担。
2案例研究
A医院是医疗、教学、科研和预防为一体的三级甲等医院。医院设有近40个专业医疗科室、12个医技科室、20多个管理及职能处室。编制床位1500多张,年平均开放床位1800多张,年平均在职职工人数计3858人,年诊疗人次为360.58万人次。该院大型医疗设备的绩效审计工作,从开始探索到得到院领导的认可与支持,到不断完善,已有约4~5年的时间,其实际管理经验值得我们学习。A院大型医疗设备的绩效审计分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两个方面。经济指标采用包括净现值、投资回收期、投资报酬率,在这些指标的获取过程中需采集以下数据:设备价格、设备使用情况、收费标准及年工作量、医疗消耗、年收入、人员工资及其他人员成本、水电费、设备维修、房屋占用、其他耗费,也包括效率指标如使用率和效果性指标如阳性率。社会效益部分目前主要采取各设备使用科室主任的语言描述,包括病位及病情确定更加准确等。A院大型医疗设备的审计工作还具有事前干预的特点,在设备采购预算编制时也有审计人员参加。审计制度中明确规定大型医疗设备购买前需经过审计,这一制度性保障推动了购买前审计工作的开展。购买后对政府资金购买的设备,采购过程资金的使用情况也进行全面审计,主要包括对科室申请、职能部门审核、设备论证、审批、招标、合同、付款、验收、领用及使用情况的审计。在设备使用2~3年后进行购置后的绩效审计,为保证计算数据的准确性,还会参考购买前科室提供的相关数据。各设备消耗的水电费、实际占用面积及所占人工等都会实地考核,如有的检查设备除了医生还有打字员,有的医生会负责几台设备,那么根据平均每台机器的工作时间及医生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单台设备该医生的工资成本,也要调取打字员的工资水平,二者加起来才是该台设备的工资成本。上述绩效审计流程是A医院通过与各科室及领导逐步沟通完善后形成的,各科室能够积极配合审计部门的工作,说明他们对这套流程比较认可,有很强的可行性及参考价值。审计最终查看该设备的工作量的预测及实际情况、效益指标实现情况即多长时间能收回成本、阳性率、社会效益等写入审计报告中,提交给院领导、审批、使用等各个环节存在的问题,以便改进。
3经验总结
内容提要: 本条规定了批准(登记)生效合同“成立后生效前”的“申请”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所生的责任,可作为请求权核心规范,与其他条文一起完成请求权规范链条,为此应在体系之中,按民法规范“要件—效果”的理念予以构造。在法教义学体系上,应重新审视本条与预约、条件、同意(追认)及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关系。在适用范围上,一要注意基础行为与履行行为的区分,二要注意基础行为自身与前置行为的区分。在申请义务上,应作扩张解释,并灵活把握其主体及属性。在效果上,应综合考量批准要求之法规目的、信赖保护、机会损失等各种因素,妥当选择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等救济方式,厘定复杂的规范层次。尤须避免(违约责任进路下)缔约强制过于猛烈的影响。
引言:一道法教义学难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文简称“《解释(二)》”)第8条规定了批准或登记生效合同下申请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所生的责任。这是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和对该款作出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文简称“《解释(一)》”)第9条之后,[1]对批准(登记)生效合同制度的进一步完善。[2]
《解释(二)》第8条(下文时或径称“本条”)选取的“合同成立后生效前”是个微妙的区间。合同成立、生效二分的做法源自德国法,后为日本及我国所取法。就此二分有否实益,晚近颇多争议。[3]本条为观察这一二分格局提供了难得的样本,它足可显示,至少在批准生效合同上,二分无论有否实益都已是给定的事实。在直观的层面上,二分做法使合同作为“生命历程”被划为三段:成立前、成立后生效前、生效后。成立前以保护缔约自由为主,符合特别要件时始有缔约过失责任发生;生效后则恒以“有约必守”为优先,一旦违反即生违约责任,仅在消费者撤销权、试用买卖选择权(《合同法》第171条)等极为罕见的情形下存在例外。其中前者(即成立前缔约阶段)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直接体现在:何时发生缔约过失责任、责任发生后究竟赔偿到何等范围等基本问题都莫衷一是。而本条选取的合同成立后生效前这一区间,涉及的问题更加复杂。
首先在责任构成上更加复杂。此时合同虽仍处于效力未定阶段,但又具备了在先效力,可依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出大量“法定的”义务关系。此外当事人自己的约定,除了那些须待批准的以外,也可能已是有效的“意定”义务的来源,义务来源如此多样,责任构成自然复杂。其次,在责任范围的确定上也较为复杂。本条援引缔约过失,在比较法例上既有支持也有反对,[4]从《合同法》第42条的文义看似勉强可行。[5]但是本条所给出的救济方式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似非缔约过失责任所可囊括,它对于损害赔偿有何影响亦为“信赖利益”说所不能回答。
不过这还很难说就是《解释(二)》第8条的“短处”,因为即便是在德国法上,[6]理论通说、判例和权威学者的个人意见也出入极大。比如弗卢梅就此问题批评德国的理论和判例说:
按照理论和判例,一般来说,如果合同当事人阻碍了批准或者没有为批准的做出尽到努力,仅发生基于缔约过失或者《德国民法典》(下文简称“德民”)第826条的请求权。实际上在此情形却存在基于合同的请求权。尽管合同约定就其生效须有批准,合同当事人有关促成批准的义务却并不系于须批准始生效的约定。此类义务可独立地约定,它也理所当然地因须批准合同之缔结而生成,该合同就此等义务来说早在那些须批准的约定受到批准之前就已生效了。故而在须批准的合同之上当事人有此义务,不得阻碍批准或致其延误;当一方的配合为促成批准所必需时,对方取得有关必要协作的履行请求权。[7]
缔约过失抑或违约责任?这段话里交代了严重分歧。且即便是在弗氏的语境里,是否所有申请义务都可以强制履行,以及实际履行之外的损害赔偿究竟以何为限,也是语焉不详的。于是一些德国法院仍旧宣称,在此情形“仅能考虑消极利益赔偿请求”。[8]
这是一道德国法也未解决的法教义学难题:在此区间生活样态的缔约过程过于复杂,以至于在制度样态的缔约法中难以“对号入座”。这道难题还“化身为”多层次多角度的矛盾:在缔约行为的层面,它体现为究竟是将“成立后生效前”与“成立前”一起把握还是与“生效后”一起把握;在当事人义务的层面,它体现为究竟是定位于“附随义务”还是定位于“(从)给付义务”;在责任形态的层面,它体现为究竟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在救济方式的层面,它体现为究竟是允许实际履行还是仅允许损害赔偿;在赔偿范围的层面,它又体现为究竟是信赖利益还是延及于履行利益。如果以一根长度有限(体系的限度)的绳子来隐喻因应实务的概念体系,那么在这根绳子上原本以清晰的线性秩序安排了“合同生效一违约一违约责任”这样的环节(后来又依样产生了不那么清晰的“合同成立前一缔约过失一信赖利益”),每一个环节界定分明,大珠小珠穿成一串,显得十分妥帖。现在因合同生效有了个障碍,各个环节陡然生变,诸多概念纷纷登场,大珠小珠挤作一处。此时如果还要追求概念法学的理想状态,就每个环节问个明白,把整条绳子彻底捋直,结果恐怕不是重还清晰秩序,而是分崩离析,散落一地。
那种为追求体系反而崩坏体系的做法是要避免的。避免之道在于容忍概念之间不可避免的模糊,承认每个环节确实有多个选项。为了从中选择一项(如果干脆不选则是主动放弃了体系这条“绳子”),一方面应该重新审视相关制度间的关系;另一方面朝向事实,将生活样态的缔约关系通过“法律构想”,[9]纳入协调之后的制度体系,在价值评价的指导下实现“相同事实相同处理,不同事实不同处理”。其最终取向可能仍保持着缔约过失的弹性,但又汲取了违约责任的评价因子。以上两方面工作贯穿全篇,例如下文“与邻近制度的关系”即专注于前者,但是后一方面的“法律构想”也如影随形。
一、与邻近制度的关系
在法律继受的过程中,后发法域容易被动地接受母法的制度体系,而不问制度界别之“所以然”。这本来也是法教义学的一项优点:借助制度体系储藏价值,降低法律决策成本,避免时时事事从零开始工作。[10]但是,当面对的是批准生效合同这种“难题”时,上述“优点”即难谓优点,反会助长思维的惰性。此时打破惰性,探本溯源,理清临近制度在法学评价上的关系,也便成了解决“难题”的出路。[11]这项工作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下文考察“适用范围”和“注释难点”的理论先导。
(一)与预约的关系
《解释(二)》第8条所称合同是已经成立的合同,只是其生效系于未来的批准而已,似与预约无涉。但这只是最初的印象。依通说,预约之所以既非时时必须却又有其重要性,就是因为当事人之间常常存在某些障碍不能当即缔结生效合同,却又须保持约束力以留待最终实施合同行为,这些“障碍”往往就是尚未获取的机关或其他第三人的批准 。[12]所以批准生效合同是预约的多发领域。这一观点晚近受到批评,批评者称,附条件合同或单方选择权合同等构造模式比预约构造更为可取。[13]该批判说能否撼动通说暂且毋论,但可以肯定的是,即便是对通说的批判,也在印证:面对同一生活样态的缔约事实,是承认预约还是承认须批准的本约或是别的什么,往往是“构想”的结果。[14]这种模糊性显然将导致预约制度与批准生效合同制度互有强烈的影响。
首先,预约制度对合同形式要求的态度可能影响批准生效合同。[15]预约原则上不受本约形式要求的限制,仅在以下情形有所不同:该法定形式并非仅为加强证据,而有警示功能以防当事人仓促接受约束,此时预约才适用其形式要求。[16]所以,出口技术合同虽根据《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应制成书面,但是在达成合意未订立书面时,其预约即未必不能执行。这显然会促使当事人在“预约”和待批准生效之“本约”间摇摆。其次,针对本约的批准要求,预约同样被认为原则上不受限制。[17]所以在颇有影响的“仲崇清诉金轩大邸公司案”中,[18]双方之间商铺订购协议若被认定为房屋预售合同之本约,则将如被告(卖方)所愿,因未经预售批准而无效;但是相反,法院却认定了预约的独立存在,其效力即不受批准程序的影响。由上可知,合同形式和批准要件对效力的影响无疑会成为当事人选择预约或本约的进路时重要的考量,但这还不是唯有的两种考量。其第三大考量是预约与本约在合同确定性要求上的不同,尽管就预约的确定性在比较法的理论和判决上多有反复,[19]但可以肯定,在具体事实面前,构成预约的确定性要求毕竟会较低一些。而其第四大考量,则是预约“违约”救济方式及其赔偿范围与批准前“缔约过失”之间的区别,因为二者都不甚确定,[20]所以这一考量更为复杂。
这些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上的重要考量就像请求权竞合那样,会给当事人“趋利避害”提供广阔空间,但是这并非典型意义上的请求权竞合,因为“预约与本约相区别是首先应该坚持的”,[21]一旦通过“法律构想”承认了其中之一就不能如自由竞合那样任由当事人选择。它是“前竞合”的“区分”,是法制对待竞合问题惯用的第一步—区分原则的体现。不过,请求权竞合那种因法律技术设计而翻云覆雨的弊端在这里一点不缺,故而在法学评价的层面上,应该看到预约与批准前合同均属于缔约过程中动态的约束,具有意定缔约强制的色彩。应在诸多方面强调“相同事实作相同处理”的可比性,并在区分之后像竞合理论中请求权相互影响说那样,汲取被排除制度中合理的评价因子,以尽可能缩小择取进路时“投机”的空间。
(二)与条件的关系
本条所涉合同的效力系于批准,附有法定生效条件。法定条件是非真正条件,[22]不能直接适用有关条件的规定。不过这些区别并不影响条件制度在本文主题下的借鉴意义,因为批准生效和真正的生效条件都带来了一个效力不稳定的状态,其间合同当事人都负有忠实、审慎行事的义务,而权利人则拥有一项期待权。由于各批准要求意旨迥异,各自的特殊规定又多简略,民法对“真正条件”提供的成熟制度以及围绕这些制度的外围理论,在“相同事实相同处理,不同事实不同处理”原则的指导下,更加凸显了比照价值。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作用方式既不是“直接适用”,也不是“类推适用”,而只是评价时的征引。[23]申言之,有些情况下,批准要件有任意条件(Potestativbedingung)的色彩,[24]此时尽管是法定的批准要求,但是也以意愿权利人的选择自由为优先,[25]而起到为当事人提供犹豫庇护机制的作用;在另一些情况下,一旦依约申请,批准即为必然,而且依规范目的此一批准要求也无意给批准义务人以特殊保护,此时若因批准义务人阻挠而未获批准,虽然因批准要件法定而不可直接适用《合同法》第45条第2款前段(相当于德民第162条)的规定,直接视为条件成就而要求实际履行,但是在损害赔偿方面参照履行利益之违约责任,以达到这种将阻碍条件和条件成就等同(Gleichset-zung)对待的效果,[26]似属合理。
例如公司并购中涉及国有资产时须经国资管理部门决定、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3条),其中前者应与公司合并由公司股东会表决决定(《公司法》第38、100条)相近,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而后者则是以政府批准为生效要件的显例,鉴于在国资保值增值方面,政府的批准和国资部门决定其实是同质的,所以此时该批准要件有“任意条件的色彩”。[27]再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方式流转的须经发包方同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1款),这也是以批准为合同生效要件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前句),但是此处的批准要件对申请义务的影响更为复杂。一般情形下只要承包方提出申请即可获得批准,即使发包方沉默也将视为批准(前述解释第13条后句),所以有学者认为这种批准程序是无益的,“应不断弱化直至消失”。[28]相应地就申请人的责任来说,似乎也就符合上述后一种情形—既然一申请即批准,那么违反申请“义务”即须赔偿履行利益。这种见解深值怀疑,因为出让人一申请就必获批准还只是问题的一面;在另一方面,如果把这一批准程序放入乡村人情社会的场景里,我们可能体会到,它在农民失地之前提供了一个犹豫庇护机制:如果该农民毅然决然地非要转让承包权,村民集体只能同意,但当他通过申请行为向熟人社会公开此事时,就有了反思余地,也许有人出更好的价格,也许对自己的“脱产”更为慎重,总之只要犹豫了,就可以借助批准程序从交易中解脱。鉴此笔者认为,这一批准要件也应被视为“任意条件”,更应考虑农民的犹豫庇护,选择自由,而不宜依概念径直适用本条追究责任。
(三)与同意、追认的关系
我国现行法没有体现出批准生效制度与《合同法》第47、48、51条规定的追认制度之间的关系来。德国法对私法同意和公法机关批准也有区分,但仅影响批准行为本身的程序和效力,即后者是国家行为(所谓私法形成性行政行为,privatrechtsgestaltende Verwaltungsakte),其效力专门依公法程序法而定,不能直接适用德民第182至184条有关同意的一般性规定。[29]但是,须机关批准和须私法性同意的法律行为从行为成立至最终确定批准为止,都存在效力未定状态,在此未定状态各行为当事人之间也都具有类似的权利义务关系。[30]所以德国法统一把握公法、私法上法律行为实施前的允许(Einwilligung)、实施后的追认(Genehmigung),通称为须同意的(genehmigungsbedurftig)法律行为。[31]《解释(二)》第8条所关注者正是这个未定状态以及其间的义务违反,似应借鉴德国法的上述做法以统一把握须公法批准和私法同意的法律行为。这么做的好处是,促进本条和《合同法》等有关私法同意(追认)规定之间的“交流”,扩张适用范围;另外,在一些既涉及私法同意又涉及公法批准的复杂交易场合,籍此充分考虑同意与批准的可比性,不致出现评价上的体系违反。
(四)与强制性规定的关系
当法律规定批准要件时,经常不只是为法律行为设置了一个生效要件,也是提出了强行的要求,而在必要时可施与惩罚。[32]所以在德国法上,违反禁止性规定实施未批准法律行为,将要面对德民第134条的适用问题。[33]于是施陶丁格评注就在该134条项下以第八章全章的篇幅专论“须批准的法律行为”[34]可见须批准行为与强制性规定的密切联系。《解释(二)》第8条将批准规定限定于“法律、行政法规”,与《合同法》第52条5项(与德民第134条相类)保持一致,也显示了参与制定的法官对二者之间的联系有所体察。
但是这种联系本身是不可靠的。所以,施陶丁格评注又颇为矛盾地进一步申说:不管是未批准的单方行为之无效还是双方行为之效力待定,都不是因为德民第134条,而是基于具体规定的批准必要性之意旨。[35]若合同当事人尽管明知机关批准的必要性,却事先企图不经批准而实施合同,则该合同不是效力未定,而是无效,不过无效的根据是德民第138条1款有关善良风俗的规定,而并非由于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德民第134条)。[36]
德国法上的这些矛盾叙述显示出,德民第134条在批准生效合同下直接适用的功能十分有限。这是“强制性规定”自身局限所决定的。例如德民第134条之前段就已主动将适用范围限于“法律无其他规定时”,这一限制反而取代该条本身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37]而即便是那些“法律无其他规定”的情形,也不是当然适用该第134条,最终还得取决于具体禁令的意旨。[38]
但是有关条文的这些局限并不影响它们对本文主题的重要性。相反,认识到这种联系以及“强制性规定”在其中的局限性,对于理解须批准行为至少有两大作用。其一,不汲汲于在法条中寻找“批准”字样,而从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入手,考察其运作时是否存在机关同意或追认的环节,从而界定出《解释(二)》第8条适用的确切范围。其二,本条的适用与合同效力直接相关,既然违反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是丰富多样的,[39]常须从规范目的入手判断,那么本条的适用也要以认清有关批准的规定之规范目的为前提。这些思想对下文“适用范围”的考察有深刻影响。
二、适用范围
(一)在批准和登记之间
根据本条的文义,其适用范围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虽然提出批准或登记要求的规定较多,但是直接在文义上将合同生效系于批准或登记的并不多见。征诸条文,大概只有《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16条这些极少数条文符合要求。如果严格遵照文义,那么本条的适用范围是十分狭窄的。
《解释(一)》第9条也关注到上述适用范围狭窄的问题,对于《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文义射程有所扩张:将“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和“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的规定一体把握。不过在登记方面,仍坚持只有在条文文义将合同效力直接系于登记手续时,才因未登记而否定合同效力。这种做法有务实的一面,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批准和登记的运用的确大不相同,批准的要求往往意味着公权力主张对某一法律行为本身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评价;而登记的要求要么只是主管机关备案的需要(如《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17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4条),要么只是合同履行的必然结果(例如物权变动登记或者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其实都已经超出了合同本身,自然也不应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评价。
随着我国民法学成功区分了合同与基于合同的物权变动,[40]登记确实已很少影响合同效力,甚至连租赁这种法律明定须登记的合同,也实现了生效和登记的切割(《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但是有一类针对物权变动的合同却偶然地将生效和登记绑定在一起,那就是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如上所述,划拨土地使用权变动本应经批准合同才生效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司法解释(法发[2004]11号文)的规定,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已经登记,即可认定其为经过批准。这样将批准和登记合二为一之后,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就由批准生效转化为登记生效,在登记之前,若抵押人拒绝登记,不能像一般抵押合同那样诉请实际履行,而应结合《物权法》第15条前段的规定适用《解释(二)》第8条。
以上是适用于登记的罕见例子,更多的则是批准要求。但是在批准要求方面,《解释(一)》第9条将“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和“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一体把握的做法仍要商榷。原因已见第一部分第二节与强制性规定的关系部分:违反具体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影响合同效力以及因此而导致《解释(二)》第8条意义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应以该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判断为前提。
此外,要求批准或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其实也很少直接着眼于“合同”,假如严格遵照《解释(一)》第9条的文义,本条的适用范围仍是极为有限的。参与制定本司法解释的法官在论及适用范围时称,“需要批准或者登记始生效的合同,多数涉及国家对某一行业的特殊管理要求”[41]但恰恰是这些行业准入型的规定,往往并不聚焦于某个合同,而是直指行业“门槛”本身,例如从事券商业务、黄金业务、彩票业务等等。
可见,这些批准要求作为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效力以及后续的“缔约过失”问题究竟有何关联,尚需进一步探讨。在这方面,德国的做法颇多启示。
(二)德国法的启示
在德国民法和经济法中,存在大量有关合同的批准要求。[42]面对繁杂的批准规定,囫囵吞枣无法把握,必须依归于实益作必要的区分。若一合同需要批准,德国法上基本的区分为:是其基础行为(Grundgeschaft)还是履行行为(Erfullungsgeschaft)须批准。[43]如果是基础行为须批准,则在批准作出前合同尚未生效。只要还未作出批准,任何当事人就都无义务给付,于是当事人也就不可能陷于迟延。尽管如此,基于这一尚未生效合同仍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德民第242条)使当事人负有义务(德民第311条2款、241条2款)。[44]违反此等义务将会催生依缔约过失而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45]反之,当只是履行行为需要批准时,作为基础的合同首先是有效的。其特殊性在于,履行面临了给付障碍,该障碍原则上并不同于最终的履行不能。给付义务虽未届期,但也不会阻碍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9条对义务人作出判决,只是必须表明在批准作出以后方可执行判决。[46]在批准被确定拒绝时,以上两种须批准合同的法律后果也各不相同,一为合同无效,一为嗣后不能。[47]
这是德国法对须批准行为的基本的划分。此外,在须批准的基础行为方面还区分两种情况:其一,批准乃某一具体法律行为自身之生效要件;其二,缺乏“前置”批准时法律禁止的法律行为。[48]前者如须批准的外汇业务或卡特尔行为;后者则以营业许可为典型。[49]
德国法这两个层次的划分有相同的实益追求,即借此把握批准对行为效力的影响,区分批准前不同的权利义务状态。[50]例如在具体法律行为自身须批准的情形,若是单方行为(例如解除或中止)原则上无批准即无效;若是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则效力未定。而在“前置”批准的情形,欠缺批准时后续合同的效力即取决于被违反法律规定的保护目的,从而又将批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与强行性规定的影响联系了起来。
所以德国法上述分类经验的说服力,不在于路径依赖,而在于区分的“实益”。
(三)我国现行法的再整理
我国现行法下有关批准的规定也很庞杂,为求把握,可借鉴上述德国法学上的分类方法,但还应考虑我国的实际。
1.履行行为须批准者
如前所述,行业准入型的规定,例如从事券商业务、黄金业务、彩票业务等等所需的批准,对于为从事这些行业而合股设立企业的投资合同来说,似应属履行行为须批准的情况。申言之,企业的设立行为固然必须经历批准、登记方始有效(《公司法》第6条第2款),但是相关的合同(即发起人协议等),其意义原就在于为成立中公司(企业)提供合同基础,自无待批准、设立才生效。若批准被确定地拒绝时;或批准不再可能获取时;或其作出已绝无可能时,则该须批准的履行行为确定的嗣后不能。当义务人对批准拒绝负有责任时,即应承担不履行之违约责任。[51]如果在发起人协议中约定了由某方承担申请批准、登记义务,在该方违反时,就是典型的违约,而不必适用缔约过失的规定。所以行业准入如是针对企业设立行为的话,几乎没有本条的适用余地。
但是中外合资、合作合同因批准要求所受的影响却大不相同,虽然所有这些批准要求均同为针对企业设立而设。根据《中外合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企业法》的规定,合资合同和合作合同均须批准方可生效。一般而言,发起人协议在公司成立之后即已完成使命,而为章程所取代,但是在前公司法时代出台的《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却十分重视“合同”,其生命可贯穿于公司设立、存续乃至清算后责任,与公司章程适成双轨。[52]这是企业设立批准制度影响及于发起人合同效力的一种特例。在此情况下,可有《解释(二)》第8条的适用余地。
2.基础行为须批准者
基础行为须批准者又可分为行为本身以批准为生效要件者和有“前置的”批准要求者。
(1)行为本身以批准为生效要件者
最典型的例子当数前面已征引的《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的技术进口合同。其他如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合同(《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3条)、经营者集中协议(《反垄断法》第20、21、23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也与此相类似。有时候批准被要求在合同成立之前获得,例如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似要求批准前置,但这并非下文要阐述的“前置的批准要求”,因为此处须批准者即为合同本身--若无确定的合同条件,有关承包的“同意”或“审批”又从何谈起?并无“前置的批准要求”下那种独立于合同之外的批准(尽管该批准也可能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而似“追认”)。另如前引《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也关注到这个问题。根据该条例第13条,技术进口的一般程序是先提申请,经批准获得进口许可意向书后方可订立进口合同,再将该合同提交第二次审批,批准后合同生效。但是该条例也留意到这种叠床架屋式的多次批准实无意义,所以在第15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在第一次申请时一并提交已经签订的技术进口合同副本,由审批机关对申请及其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一并进行审查,作出终极决定。
上列这些类型的合同均以批准为生效要件,是本条适用的典型情形。
(2)“前置的”批准要求
这类批准规定如德国法一样广泛地存在于营业许可中,例如前面所举的券商业务、黄金业务、彩票业务等等。其他如商品房预售许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第1款第4项)、融资融券服务(《证券法》第142条)、农用地转用审批(《土地管理法》第44、45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的规划许可(《城乡规划法》第38、39条)等等皆是。
就此首先需要阐明的是,营业许可具有双向的影响:一方面它对合股从事相关营业的投资合同来说仅影响合同的“履行行为”;另一方面对于后续交易也可能直接影响交易行为的效力,譬如获得许可以前擅自从事营业而与他人订立的有关彩票合同。
其次,这类批准对后续交易行为效力的影响依具体规定目的的不同而不同,本条能否适用也就不可一概而论,这在确定本条适用范围方面是最为复杂的一环,须具体判断。例如在德国法上,大量银行业务需要联邦监督机构的批准,未取得这一批准的银行业务应依法被禁止和处罚。[53]可是如果与一家银行订立了借贷合同,而因该银行未依法取得批准而违禁,这个合同却既非依德民第134条无效,也非效力未定或者单方面无效,而是一个完整有效的合同,借款人可以保留借款且须支付约定的利息。反之,存款合同则只具有有限效力,特别是已支付存款的顾客可无视到期约定而即时提款。[54]这是考察具体规范保护目的而得出的正确结论。相应的在我国现行法下,彩票业务的批准因具有阻却赌博行为违法性的功能,事关善良风俗,似符合《解释(二)》第14条“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格要求,若未经批准从事彩票业务而与他人签订彩票合同,该合同无效而无适用本条余地。融资融券服务虽然需要批准,但应属管理性强制规范,券商在受批准之前与投资人签订的具体合同因证券市场交易频繁,似不宜责其效力瑕疵,亦即无本条适用的必要。这方面的具体甄别工作大多类此。
注释:
[1]在《合同法解释(二)》(2009年5月施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0年8月公布了《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文简称“《外资纠纷规定(一)》”),其中第5条至第10条就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所涉报批义务做了规定,该等规定将于下文纳入讨论。
[2]因现行法中以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的情形已极为少见,具典型意义的只是批准生效,为行文方便,下文一般仅称“批准”,而在第二部分第一节处分析登记生效的具体问题。
[3]参见陈自强:《契约的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页342以下、347以下。陈氏认为成立与生效要件的区分,“显然是概念法学全盛时期法律概念过度抽象化的产物”,是德国抛弃的做法,却仍在德国法系的继受法域过度演绎。不同观点见耿林:“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概念与体系”,载崔建远主编:《民法9人行》,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4年版,页284以下;并请参看该书页314以下崔建远教授等人对该文的评论。
[4]支持的做法见德国法实务,Volker Emmerich, Das Recht der Leistungsstoungen, 2003, S. 77。反对的做法见台湾“民法”第245条之一,将“合同成立前”明定为缔约过失的法定要件,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568。
[5]该条前段将缔约过失的成立区间限定于“订立合同过程中”。
[6]本文涉及的制度大多渊源于德国法,故本文选德国法为首要的比较法素材似有一定“正当性”。
[7]Werner Flume, Das Rechtsgeschaft, 1979,§40 1 g.
[8]MunchKomm/ Emmerich, 2001,Vor§275,Rn. 83.
[9]关于法律构想的详细阐述请参阅(德)Larenz:《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页359以下。
[10]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71以下。
[11]尤应注意的是,我国司法审判及司法解释工作中,已经出现关注这些制度联系的自发趋势,例如,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518号判决书(载北大法意网)中,法院着意分析了批准生效合同与附条件合同的关系;参与起草《外资纠纷规定(一)》的法官,更宣称在报批义务不履行时应准用《合同法》第45条(即条件成就之拟制),见主编:《<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页87、88。
[12]这是德国通说,参见Heinrich, Vorvertrag, Optionsvertrag, Vorrechtsvertrag, 1965, 5.115; Larenz,Schuldrecht Allgemeiner Teil, 14Aufl. , S. 86 。
[13]Robert Freitag, “Specific performance” und “causa-Lehre” uber alles im Recht des Vorvertrags?,AcP207(2007),291.
[14]预约与本约的区分本来就是很难的,有关区分的详细方法请参阅Staudinger Kommentar/R. Bork,2003, Vor ss 145-156, Rn. 52f。在批准合同的场合这一区分更加困难。
[15]关于预约的形式请参阅MunchenerKommentar/Kramer, 2001, Vor § 145, Rn. 47 。
[16]R. Bork,见前注[14],Rn. 60 。
[17]关于批准和形式强制的可比性请参阅R. Bork,见前注[14], Rn. 63 。
[18]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3月22日判决,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4期。
[19]R. Bork,见前注[14],Rn. 57ff。
[20]关于预约请参看R. Bork,见前注[14],Rn. 67 ; Kramer,见前注[15] , Rn. 49 ; Robert Freitag,见前注[13], 291。前两种文献显示出德国通说支持实际履行和履行利益的赔偿请求,后者则借鉴英美法的观点,倾向于拒绝预约尤其是实际执行缔约强制。关于批准前缔约过失的模糊处在下文第三部分还有探讨。
[21]R. Bork,见前注[14],Rn. 52
[22]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页181:尹田:《民法典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页236、237; MunchenerKommentar/H. P. Westermman,2001,§158, Rn.54。尤请参阅尹田教授就《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等法条与条件制度之间关系所做的分析。
[23]关于德民第158条以下禁止适用和准用于法定条件,请参阅StaudingerKommentar/R. Bork, 2003,Vor§§158-163, Rn.24。但是关于该等条款尤其是德民第162条对法定条件下的评价影响又另有广泛讨论,请参阅Werner Flume,见前注[7],§ 40 1 g; MunchenerKommentar/H. P. Wstermann, 2001,§ 162, Rn. 4这里隐藏了复杂的评价思维,有关法定条件的具体规范之目的于其中起着决定性作用,下文“申言之”处也师法其意。
[24]关于任意条件请参阅(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686 ; H. P. Westermman,见前注[22],Rn. 18ff。
[25]Werner Flume,见前注[7],§ 40 1 f。
[26]关于这种等同做法的法理依据和具体应用请参阅Werner Flume,见前注[7],§ 40 1 g。
[27]在德国法上,依德民第1828、1829条规定,监护人或法定人应就其某些行为申请监护法院的批准,但可自由决定是否使监护法院的批准付诸实施。甚至在批准期间发生更有利的卖出机会等情事时,还负有义务向监护法院报告该等情事以促使拒绝批准。只有当监护人没有通知对方他不欲获取批准或者不欲将业已获取的批准付诸实施时,对方当事人才可能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法例对于理解我国国资交易中申请人和批准人的角色颇有助益。就上述法例的分析请参阅Werner Flume,见前注[7], §401 g; H. P.Wstermann,见前注[23],Rn. 5
[28]参见朱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发包方同意”,《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
[29]参见汤文平:“德国法上的批准生效合同研究”,《清华法学》2010年第6期。
[30]StaudmgerKommentar/ Gursky, 2001,Vor § § 182ff.,Rn. 54.;JauernigKommentar/Jauernig, § 104,Rn. 20. ;Joachim Gernhuber, Das Schuldverhaltnis-Begriindung und Anderung Pflicht und Strukturen Drittwirkun-gen, 1989,S. 147.
[31]参见拉伦茨,见前注[24],页671以下。Vgl. Gursky,同上注,Rn. 54。其中机关“同意”是公权力的行使,就用语习惯来说更似对应于中文的“批准”,本文准此。并且对现行法使用“同意”描述公权力“批准”行为的情形,本文也一律纳入讨论范围,且为行文方便有时通称“批准”。
[32]StaudingerKommentar/Rolf Sack, 2003,§134, Rn. 166.
[33]Rolf Sack,同上注,Rn. 166.该条即为有关违反禁止性规定行为的基本规范。
[34]Rolf Sack,同上注,Rn. 167ff。
[35]Rolf Sack,同上注,Rn. 167f; MtinchenerKommentar/Mayer-Maly/Armbruster , 2001,§ 134, Rn. 7 。
[36]Gursky,同前注[30] , Rn. 54; Jauernig/ Jauernig , 2006, § 182, Rn. 7。但就在施陶丁格评注的另一处,再次出现矛盾叙述,作者认为:“如果当事人一开始就以绕过已知批准要求的意图订立合同,则该双方或多方须批准的法律行为无效。……如果当事人借助合同追求违法目的而隐瞒该目的以骗取必需的批准,同样依德民第134条无效。此外对批准要求故意的蔑视将被作为第138条意义上的违反善良风俗对待。”Rolf Sack,见前注[32],Rn.175。帕兰特评注的看法与之相仿,Palandt/Heinrichs, 2006, § 134, Rn. 11 a 。
[37]拉伦茨,见前注[24],页587。
[38]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483。
[39]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282以下;苏永钦:“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载氏著:《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30以下。
[40]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期作出这种区分之前,针对物权变动订立的合同是须登记才生效的典型行为。
[41]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页76。
[42]参见汤文平,见前注[29]。
[43]Vgl. Palandt/Heinrichs, 2006,§275, Rn. 35ff.有时基础行为这一术语又被债务行为(Verpflichtungsgeschaft)所取代,见Rolf Sack,见前注[32],Rn. 167
[44]Volker Emmerich,见前注[4],S.78。
[45]Rolf Sack,见前注[32],Rn.169。
[46]Volker Emmerich,见前注[4],S. 78
[47]关于其完整效果参见汤文平,见前注[29]。
[48]Rolf Sack,见前注[32],Rn. 177 。 [49]详细法例参见汤文平,见前注[29]。
[50]详细分析参见汤文平,见前注[29]。
[51] Vgl. Rolf Sack,见前注[32],Rn. 185。
[52]所以在实践中,有依公司法之股东代表诉讼和依合资合同之股东违约诉讼之间的竞合问题存在,亟待深入研究。
论文关键词:平衡计分卡,军队绩效审计,标准研究
一、军队绩效审计的特点
军队目前审计工作的重点是以真实性和合法性为主的财务审计,主要考虑的是财务业绩指标,而忽略了包括军事性、时效性、统一性等军队特有的非财务业绩指标。其标准远远不能适应军队绩效审计的要求,必须进行标准创新。
二、平衡计分卡的特点与应用
平衡计分卡提供了将各种财务业绩指标和非财务业绩指标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的一般性框架,并假定通过一系列主要的和次要的关系将这些分类有机地联系起来。虽然目前国内对平衡计分卡的研究和应用多集中在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中,但笔者认为,这种不仅仅重视财务指标的绩效评价方法也适合于政府、军队这些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组织。
三、建立军队绩效评估平衡计分卡的可行性分析
建立军队绩效评估平衡计分卡,应当根据军队绩效特点,赋予平衡计分卡在军队方面的绩效指标,这样才能使平衡计分卡在该领域发挥其作用。综合各方面因素,借鉴“公共部门平衡计分卡模型”中的绩效维度,选择“显性业绩维度”、“职能贡献维度”、“绩效管理维度”和“创新学习维度”四个绩效维度建立我军财务管理绩效评估平衡计分卡模型。显性业绩维度是指财务部门在财经秩序上达到规范执行、经费管理上达到收支综合平衡、保障效益高,做到这些就会得到上级财务部门的肯定和认可。显性业绩维度受职能贡献维度的支撑军事论文,只有严格执行经费预算,才能保证经费收支平衡;只有合理把握经费投向投量,才能保证经费保障效益,达到显性业绩维度的要求;而要达到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合理把握经费投向投量这些职能贡献维度要求,就必须在绩效管理上严肃财经纪律、控制经费支出;而在达到绩效管理维度上的要求的基础是财务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素质和能力,也就是要达到创新学习维度的要求;财务人员的基本能力和素质的提高的同时也提高了科学理财的能力,也即表现为显性业绩的提升,显性业绩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之后,部门职能又将面临新的形势,为保证绩效管理的继续发展,又必须进行新一轮的创新与学习。至此,形成一个绩效维度发展循环链:创新学习--绩效管理--职能贡献--显性业绩--创新学习,这些维度可以依次推动发展,共同实现评估体系上升的循环。
四、构建基于平衡计分卡的军队绩效审计标准
修正和整合平衡计分卡的指标摘要,位于平衡计分卡的最顶层;战略依然是平衡计分卡的核心;顾客维度得到提升置于最高级。
(一)、顾客维度
1、顾客维度主要衡量指标
军费是国家用于军事方面的经费,主要用于军事建设及武器装配研发及制造和战争的经费;是国民收入的一部分,是军队完成职能任务,确保国家安全的基础,是落实新时期军队现代化建设和完成作战任务的财力保证。军费的顾客是国家,军费使用过程中,最为直接且最为广大人民群众所关注的莫过于军费花没花到点子上,有没有最大限度的形成战斗力。所以最重要的指标应该是军队的战斗力,但这个指标不能完全被量化,只能选择部分有代表性的指标进行评价。顾客维度衡量指标主要是军事工程质量、安全、工期、以及形成的战斗力指标,社会效益指标和环境效益指标,他们是军队绩效审计评价的核心。从现行绩效审计3ES角度看,主要是效果性指标,这与军队绩效审计目标“提高效益”是相吻合的,与军队的公共性、公益性是相一致的。
2、主要评价指标分析
(1)质量评价指标包括:工程质量合格品率、工程质量优良品率等论文格式。工程质量的检验应严格按照规定,划分为各个单项工程验收。工程质量合格(优良)频率就是合格(优良)单项工程占全部单项工程的比重,其评价标准参照同类工程。优良品率和合格品率越高军事论文,则说明工程质量越好。因此,审计人员应对工程项目进行现场考察,调查了解相关资料,综合评价工程质量。
(2)进度评价指标包括:项目计划工期率、项目完工率、达到项目设计能力所需要的时间等。项目计划工期率反映了公共工程施工进展情况,如果比例大于100%,则说明实际工期比计划工期延长,表明工程施工管理存在问题,需要查明造成工期拖延的因;反之,则说明实际工期比计划工期提前,表明工程在施工管理过程具有较的效率。达到项目设计能力所需要的时间是指建设项目建成投产至实际达到目标设计规定生产能力为止的日历时间,集中反映了基本建设过程活动形成综合生产能力的时间因素和管理质量。项目建成投产后达到设计能力的时间越短,该项目投资的效益就越大。
(3)战斗力评价指标包括:装备质量特性、装备数量与规模、人与装备的有效结合、训练与演练、综合保障、装备信息管理、高端武器使用掌握人数比率、高学历从军人员比例、技术兵种占军队全体人数的比例等。
(4)社会效益评价指标包括:军队免费为地方提供服务占总服务次数的比例、军队从地方采购与总采购物资的比率、军办工厂接收地方人员就业的比率等包含社会适应性指标、社会经济指标、社会经济指标等。对于其社会评价,目前国内外尚未有统一的认识,无论是在名称、定义、内容,还是在方法、指标体系上都存在较大差别。在评价中,通用评价指标少,专用指标多,定量指标少,定性指标多。
(5)环境效益评价指标包括:自然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社会环境影响评价等。
(二)、财务维度
1、财务维度主要衡量指标
财务维度衡量指标主要是预算编制、资金到位、资金使用、成本控制、资金使用效益等指标,该部分指标是军队绩效审计的基础,也是传统财务审计的核心。从现行绩效审计3Es角度看,包括了合法合规性、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等各类指标,这与现行绩效审计比较重视财务指标的原因有关,现行绩效审计评价指标该部分指标往往占整个评价指标总量的70%以上,过于依赖财务指标;而在利用平衡计分卡建立的评价指标体系中比较不到30%,几乎调了个个军事论文,这与军队的非赢利性相吻合,也间接反映了该指标体系的“平衡性”和“系统性”。
2、主要评价指标分析
(1)资金筹集和使用评价指标包括:资金到位率、资金利用率、资金有效率等。资金到位率反映了军队资金筹集的效率,数值越大,表明效率就越高;资金利用率反映了军队实际运用资金的效率,数值越大,则表明军队工程实际利用资金的效率就越高。通过以上三个指标,完整地反映出一个项目从批复到实施,以至最终的运行结果,客观地反映军队项目的资金运行效率,分析影响项目效益的人为因素,审查项目资金在划转过程中有无被财政、主管部门层层挤占挪用、有无贪污、私分等违纪违规问题,为直观、定量地分析项目效益情况奠定基础。
(2)军队工程造价评价指标包括:军队工程成本降低率、军队工程返工损失率等。军队工程成本降低率反映了工程实际发生的成本与计划成本之间的差距情况,负数则表明实际成本低于计划成本,节约了资金,工程建设经济性较好。反之,则说明工程成本管理控制较差。军队工程项目不合格时,必须返工,由此造成经济损失,影响投资效果。军队工程返工损失率越大,则说明投资效果越差,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3)经济效益评价指标指标包括:投资产值率、投资效果系数、投资利润率、新增固定资产效率等。因军队工程的公益性,决定了其经济上的低回报性,该部分指标可根据军队工程的具体情况取舍。投资产值率用以说明军队工程项目投资所创造的产值。投资效果系数用以说明军队工程对单位投资额能增加的国民收入。投资利润率是指军队工程项目在生产期内,年平均利润总额与项目投资总额的比率,它是考查项目盈利能力的静态指标。它要与同行业的平均投资利润率指标进行比较,高于平均利润率军事论文,则说明军队工程投资实现了较大的经济效益,通过投资利润率指标能够直观地反映了工程项目的盈利能力。新增固定资产效率反映的是新增的固定资产带来的营业收入的增加,该比率越大,则说明投资效率越好。对计算出来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与可行性研究报告、行业基准水平进行比较,通过计算变化率来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如果投资绩效指标达到或超过了可行性研究时的水平,则军队工程投资效益较好。
(三)、业务流程维度
1、业务流程维度衡量指标
业务流程指标主要反映军队工程建设程序的执行情况、内控制度建设与执行情况,全部是定性指标论文格式。从现行绩效审计3Es角度看,该部分指标主要是合法合规性指标,合法合规性审计是绩效审计的前提。因此该部分的衡量指标比重相对较大,这与我国军队工程领域存在的问题是相关的,这也是现行绩效审计往往容易忽视的地方。
2、主要评价指标分析
该部分指标全部是定性指标,主要有两方面指标,一是项目单位执行军队工程建设程序方面的指标,该部分指标审计时可以参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招投标法、建筑法等,需要审计人员具备法律方面知识,同时应具备一定的工程方面知识;另一方面是项目管理单位内控制度的建设和执行情况,该部分指标审计时可以由项目单位提供,审计判断其执行情况。
(四)、学习与成长维度
全球化、信息化正改变军队与社会的传统关系模式,迫切要求实现军队管理创新。军队管理创新的核心力量来自于军队将自己塑造成学习型军队,保持与外部行政生态环境在物质、人员、信息、文化等方面的良性互动和有效回应,使之具有更强的学习能力和应对变化的管理能力,实现政府自我革新和自我发展。军队工程管理人员的素质决定着项目的成败,是否善于学习,是否能在实践中成长军事论文,有利于我们不断总结经验,汲取教训,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从现行绩效审计3Es角度看,学习与成长衡量指标主要是效率性指标,这也说明了人员的素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我们工作的效率,该部分往往也是我们现行绩效审计容易忽视的地方。
(五)、四个维度之间的关系
军队工程绩效审计平衡计分卡框架体系中的四个指标的关系、性质及其在整个体系中的地位是不同的。顾客维度是军队工程绩效核心内容的体现,是指标体系的核心,该维度得到提升置于最高级。财务维度是财务性质的指标,是传统财务审计的核心,也是现代绩效审计的基础,是衡量军队工程绩效水平最基本的指标。这两类指标都属于外部指标,直接体现为军队工程和绩效审计使命与发展战略实现的程度。业务流程是从管理内部运行的角度来评估军队绩效,属于内部指标。学习与成长是从军队自身学习、变革与发展等潜在因素出发,预测军队绩效水平的一种指标。他们两者通过直接制约顾客维度与财务维度来影响军队工程和绩效审计的使命与发展战略的完成。顾客维度指标和财务维度指标是目的指标,业务流程指标和学习与成长指标是手段指标,手段指标服从于目的指标。
五、评价结果分析及使用
利用这些评价结果,既可以对军队整体绩效进行审计评估,也可以分析出评估结果不理想的主要是财务指标还是非财务指标的原因,若是非财务指标的原因,又是哪一方面的指标导致的整体绩效评估结果不理想。按照“木桶原理”,整体的水平是由最差的方面的水平所决定的,通过这样的分析很容易找出军队绩效中最薄弱的环节,而在前期进行分项评价的时候,已经对各方面绩效的提高提出了相应的改进建议,可以参照这些建议进行整改以提高军队整体绩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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