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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内容摘要]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经济法理论体系的重要范畴。本文从经济法责任的制度根源、与其他法律责任的本质差异及其独有责任形式等方面论述其独立性的基础,明确经济法责任是不同于其他法律责任的,具有制度保障和现实需要的独立的法律责任。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一直受到国内诸多学者的质疑,有的认为经济法本身不成其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自然就谈不到独立的经济法责任。有的认为经济法责任没有独有的责任形态,其责任追究方式不过是借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而已①。有的认为传统的部门法划分背景下的“三大责任”或“四大责任”足以实现对全部法律关系违法行为的制裁,没有必要再创设“经济法责任”②。针对上述质疑,本文认为,这些观点的形成无不建立在对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的观念之上,将传统法律部门的划分看作是颠扑不破的固有规律,忽略了法隶属于适应和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范畴的本质,从而没有以实事求是的态度认识到法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进行的创新性和适应性的变革。经济法正是为了规范日益复杂的社会经济交往以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而出现的“高级法”,其自有一套不同于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的价值理念、制度功能、主体范畴和行为规范目标,为了实现其法益,经济法必然确立从责任追究宗旨、责任追究方式、责任承担主体都不同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的理论体系,并以此为基础,形成具有独立性的经济法责任。
一、经济法固有的制度功能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根源
随着社会经济交往形态的复杂化和经济主体追求效益目标手段的多样化,出现了许多传统法律部门无法企及的社会关系。传统的民商法以调整平等主体间的私人交往为宗旨,以交往各方权利义务的“均质性假设”为规范手段③。当出现私人权利损害时,民事法律责任主要采用“填补性”的救济措施,以使受损害方的权益回复到受损害之前的状态。以消费品买卖为例,传统的民商法以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价值目标为交易原则,关注的是买方和卖方在合同关系中的相对等的权利义务的实现,法律责任以损害赔偿、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排除妨害等补偿性责任方式为主,故一旦卖方向买方销售了假冒伪劣的货品,买方通常向其追究更换货品或退货返还货款的法律责任。这些主张只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产生对经济交往个别受害者的权利救济的作用,而没有对恶意欺客的商家起到惩罚的作用。这与民商法以维护私人之间个别交易秩序为宗旨的制度功能有关。
但我们应当认识到,对恶意欺客的商家仅仅用维护个别交易秩序的民商法调整是远远不够的。用经济学的角度分析,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商家由于经营成本显著低于其他合法经营的商家,会造成其在竞争中取得一定的优势地位,从而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甚至可能造成其他商家在趋利心理下效仿,从而破坏整个行业的发展。这就意味着商家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仅会产生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的“个体成本”,而且会产生整个市场秩序受到破坏的“社会成本”,同时也说明法律不仅要关注对于“个体成本”付出的补偿,还要考虑对“社会成本”付出的补偿。而这些整体性或全局性的后果一旦出现,以个别交易秩序为立法价值取向的民商法未免力有不逮,而仅以填补个别交易主体利益损害的民事责任来制裁商家显然不能弥补“社会成本”付出的损失。而行政责任则是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过程中各方主体的违法后果,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畴过于狭窄,在法律关系主体各方都是商业主体时则无用武之地。刑事责任虽然关注整体社会秩序,但适用时要求社会秩序被破坏达到一定的恶劣程度,适用条件较高,不能普遍调整经济交往中的所有争议。
经济法正是在民商法、行政法和刑法对整体社会利益调整缺位或不足的前提下产生的,是社会经济复杂化发展的必然结果。从经济法最初的立法动机看,经济法的固有制度功能就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以更广泛的市场主体为调整对象,致力于构建全体社会经济成员普遍和谐发展的经济秩序。以此为出发点,经济法制度体系中必然存在以恢复整体秩序、弥补整体秩序受破坏所产生的“社会成本”的损失为己任的法律责任要素,即经济法责任。
二、经济法责任独有的特征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理论基础
经济法责任有其独有的本质属性,这些属性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所不具备的,这说明了经济法责任的特殊之处,不能被其他法律责任所替代,是具有独立存在意义的一类法律责任。
1.经济法责任具有社会性。由于经济法的制度功能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以经济法责任的诸多制度安排都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经济法责任中的责任承担的方式、责任承担的要件、责任内容等制度要体现对“社会成本”的考虑,故其不仅具有经济性,而且具有社会性;不仅具有补偿性,而且具有惩罚性,使违法者在受到惩罚后慑于法律责任不再引发社会成本。经济法责任是从全社会的高度来维持整体社会公共利益不被破坏,这样的社会性视角,其他法律责任不具备,基于各自的制度功能也无法具备。
2.经济法责任具有复合性。经济法责任的复合性包括两重含义,其一为责任形式上的复合性,其二为责任功能上的复合性。责任形式上的复合性指在经济法责任形式上财产责任形式和非财产责任形式并重,如对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既有没收所得、损害赔偿等财产责任,又有信用减等、资格取消等非财产责任形式,财产责任形式意义在于补偿和经济惩罚,非财产责任形式意义往往在于将违法典型公示并产生社会威慑,从而预防经济秩序被再次破坏。责任功能上的复合性指经济法责任不仅具有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功能,还有对积极与违法行为斗争的经济活动主体的肯定评价和鼓励功能。如消费者若发现销售者或生产者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则商家通常要对消费者予以双倍赔偿。双倍赔偿就不仅体现了对经营者的惩罚,而且有肯定消费者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其与违法经营者斗争的意义。相对应的,民事责任体现的是填补性的救济,不具有积极功能;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体现的是对违法行为人的财产上或主体人格、主体人身上的惩罚,对罚没财产通常收归国有,更不能体现对受害方或责任追究方的鼓励和肯定。
3.经济法责任具有不均衡、不对称性。依据经济法律关系的主动与被动关系,经济法主体可分为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即市场规制法中的规制主体和受制主体,宏观调控法中的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④。经济行政主体往往是具有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职能的政府机构,即调制主体;而市场主体则由不同的经营者、竞争者和消费者组成,是调制受体。在干预市场运行的过程中,经济行政主体和市场主体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相应的责任承担也有差异。如在宏观调控法律规范中,其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对政府机关干预经济的行为加以规范,故对经济行政主体的义务规定较多,相应地经济行政主体违反经济法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较多。这有别于民商法主体权利义务及责任的“均质性假设”,呈现出明显的在主体权利义务设计和责任承担上的不均衡、不对称性。
三、经济法责任特有形态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制度基础
事实上,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持否定态度的学者大多强调,经济法规范中较多地采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责任追究方式来制裁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主体,并以此为理由强调经济法责任实际上就是上述三种责任。但我们应看到,经济法责任对诸如“损害赔偿”“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责任方式的采用,虽然与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术语相同,但不过是与二者一样采用了相同的责任追究方式,并不代表其责任追究的功能和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等同于民法或行政法,其责任追究目的在于维护整体社会公共利益。这就使得在经济法关系中使用“损害赔偿”等责任形式,并不是对违法行为主体追究民事责任,而是追究其经济法责任。法律责任的本质是对责任主体权益的限制和剥夺,而责任主体能被限制和剥夺的权益种类又是有限的,法律不可能无限地发展出各种不同的责任形式,当近代和现代的法律制度逐渐成熟以后,法律所能使用的责任形式基本上被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瓜分完毕⑤。晚近发展的经济法只能在现有的责任形式中选择使用以构建自己的法律责任体系。责任形式的重合并不代表经济法责任就是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事实上,在现有的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中,共同采用同种责任形式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既然民法、行政法、刑法能同时采用罚没财产类责任形式,如民法上的惩罚性违约金、行政法上的罚款、刑法上的罚金,那么经济法采用与民法同种责任形式的“损害赔偿”又如何能说明经济法责任就是民事责任呢?
况且,经济法发展至今,还产生了诸多民法、行政法、刑法所不具有或忽视的责任形式,这些独特的责任形式体现了经济法的制度功能,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持。
1.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在民商法中受到忽视,却在经济法中受到极大的重视,并有扩大适用的趋势。这种责任形式具有四种功能:对受害方的赔偿、对违法行为主体的制裁、对违法行为主体再次违法的遏制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威慑、对受害方同违法行为做斗争的鼓励。其不仅能很好地保护受害方的利益,而且能够维持和保护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具有鲜明的经济法立场与特色。
2.信用减等。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若对市场主体进行信用减等,则是一种惩罚。如信誉评估制度、纳税信息公告制度、上市公司的PT制度等就具有信用减等的责任效果。
3.资格减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资格同其存续和收益紧密相关。因此,取消市场主体的某种资格,如吊销营业执照、取缔特殊行业从业资格,使其失去某种活动能力,就是对经济法主体的一种重要惩罚。因为,这种责任通常由经济行政机关做出,故有些学者称这种责任为行政责任。但应当看到这种责任形式与行政法责任的责任目的不同,并不在于维护行政的权威和保持政府的廉洁性,而在于维护市场的整体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是经济法责任。
4.改变或者撤销政府经济违法规定和行为。这是针对经济行政机关在进行宏观调控或市场规制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给予否定的责任形式。在部分经济法律规范中有立法体现,如《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中的一些条款体现了这种责任形式。
5.产品召回。产品召回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或进口商在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将该产品从市场上收回,并免费对其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制度⑥。实践中,我国已经出现三菱帕杰罗汽车召回事件、松下手机召回事件等。产品召回制度能够从更广泛的角度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此种制度有“三大责任”所不能涵盖的责任主体、责任目标和责任适用程序,是经济法责任的独有责任形式之一。
综上所述,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既根源于经济法独特的制度功能,是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目标的必然结果,又具有独特的责任形式加以体现和保证。虽然经济法责任在部分责任形式上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重合,但经济法责任所独有的本质属性,决定了经济法责任不能等同于其他法律责任。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理论逻辑的必然,亦是制度功能的体现,更是经济法适用于实践的应然状态和保障。
注释:
①李昌麒:《经济法教程》第117~129页,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②刘瑞复:《经济法原理》第163~164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③雷晓冰:《经济法前沿问题》第46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④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第349页,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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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论文论中国经济发展与国际经济形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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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综合经济诉讼
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诉讼是综合经济诉讼,这种观点承认了经济法诉讼的存在,但对经济法诉讼没有更深入的认识,仅是将涉及经济内容的法律归结为经济法诉讼,主要是由于经济法诉讼的体系还没建立。
(二)独立经济诉讼
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诉讼是独立经济诉讼,目前,法律体系在不断完善,各法律部门都有相应的诉讼法,随着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经济法部门也将出现相应的经济诉讼法。经济法的目的是维护整体的经济利益,而这有助于独立经济诉讼法的逐步实现。
(三)公益经济诉讼
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诉讼是公益经济诉讼,公益经济诉讼是对独立经济诉讼的发展,主要强调的是经济法诉讼的公益实质。公益经济诉讼体系是一套较为完善的经济法诉讼理论,不仅论证了经济法诉讼的独立性,还对经济法诉讼体系进行了有力的支持。公益经济诉讼阐述了经济法的实质,即维护整体的经济利益,公益经济诉讼的观点是值得参考的。
二、独立经济法诉讼的重要意义
诉讼是维护社会和谐,促进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的方法,经济法诉讼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同时经济法诉讼的独立性符合实际需要,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
(一)特殊性的目标
经济法诉讼的独立性是受其特殊性的目标影响的,经济法诉讼的目标是维护整体经济利益。特殊性的目标决定了经济诉讼法的体系,其他诉讼法的应用,仅是权宜之计,是为了解决经济纠纷而制定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其他诉讼法已经不能满足其需求,经济法诉讼的体系必将不断完善。
(二)多样性的主体
经济法是为了实现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对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过程中“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节而制定的。在实际中,经济法能够维护整体的经济利益,任何组织与个人根据经济法,都可以对违反经济法的行为进行诉讼。但在不同的领域,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在各方面的能力都存在不同,致使经济法诉讼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地处置,使其实现真正的公平。
(三)不健全的传统诉讼体系
传统的诉讼体系,关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的体系中均规定人要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在经济法诉讼中维护的是整体的经济利益,整体利益是由个人利益构成的,维护整体利益便是维护个人利益,这促进了人们维护整体利益的积极性。因为经济法诉讼的目的决定了任何人和组织对于违反经济法的行为均可以提讼,因此,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可有可无。传统的诉讼体系并不健全,不能实现对整体经济利益的维护,经济法诉讼的独立性将实现对整体利益的维护。
三、经济法诉讼独立性与之相关的问题
(一)传统诉讼体系方面
传统诉讼体系方面存在诸多的不足,不利于经济法诉讼的独立。当一种违法行为产生时,可能涉及个人利益、整体利益,当侧重点侵害到整体利益时,要运用经济法诉讼进行解决。根据传统诉讼体系,如果诉讼人在同时维护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时,追究民法、行政法责任,那么就可以根据诉讼经济原则进行统一处理;如果诉讼人仅是维护个人利益,便可根据民法,对经济法、行政法责任统一处理;如果诉讼人是维护集体利益,便可根据行政法,对民法、经济法责任统一处理。
(二)监管程序方面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为了更好的管理经济现象,设立了独立的经济监管机构,其能够对新型的经济违法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并且新型的经济法诉讼并未改变诉讼方式,仅是为了更好的维护整体经济利益,并通过监管促进经济的发展,实现公平。
四、总结
关键词:促进;促进型经济法;发展
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的改革开放不仅带来了经济社会的惊世巨变,也使中国的经济法应运而生。30年来,经济法通过改革开放的推进和保障,有力地促进了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与此同时,促进发展的调整目标不仅已成为经济法宗旨的核心内容,而且也逐渐与经济法所内含的促进发展的规范结构和法律功能相得益彰。
从调整目的、调整手段、调整功能的角度,可以把经济法规范分为两类:一类以鼓励和促进为目的,称为“励进型”或“促进型”经济法;另一类以限制和禁止为目的,称为“限禁型”经济法。由于许多传统法都更强调“限禁”,故相关的研究较多,而对于旨在“促进”的经济法规范研究则相对较少,因此,促进型经济法更值得重视和研究。
回顾中国经济法30年的历程,促进型经济法对于促进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巨大作用确实令人惊叹。从研究价值看,提出和研究促进型经济法,不仅有助于发现经济法调整与其他传统法调整的诸多不同,也有助于揭示经济法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重要功用,有助于阐明经济法调整目标和调整手段的重要价值,从而有助于推进经济法的理论发展和制度完善。
此外,提出和研究促进型经济法,既对总结回顾经济法30年的历程很有必要,同时对于明晰经济法的研究方向也很重要。事实上,经济法在过去有力地推动了中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成为人们努力深掘的重要法律领域;在未来,学界尚须研究如何通过经济法制度的完善来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故此,促进型经济法定会成为未来研究的重要领域。有鉴于此,笔者在此特提出经济法的一种重要类型——促进型经济法,以期学界对经济法进行深入的类型化研究。尽管限禁型经济法也很重要,但由于促进型经济法在经济法中所占的比重更大,且整体上的研究尚阙如,因此,笔者拟在提出促进型经济法概念的基础上,具体分析其与相关要素的关联性、主要类型以及中国的立法实践,并进一步揭示其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推进作用。
二、促进型经济法的关联性分析
所谓促进型经济法,旨在通过法定的鼓励性手段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经济法规范的总称。它与经济法的特征、功能结构、制度设计原理等,都存在直接的关联。
首先,从经济法的特征看,经济法与所有部门法相比,具有突出的经济性、规制性特征。经济法在制度构成上源于大量经济政策及其经济手段法律化(从而具有突出的经济性),因而能够把积极的鼓励促进与消极的限制禁止相结合(从而具有突出的规制性),并且,鼓励促进已成为经济法调整的一类重要手段,这对于实现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非常重要。此外,同传统部门法相比,经济法还具有现代性特征,它是为了解决现代国家经济运行中的大量现代问题而产生和发展的。30年来,人们已认识到,经济法是促进发展的现代法,具有突出的政策性,是国家用以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重要工具。经济法的上述特征表明,经济法具有内在的促进发展的功能,因而在经济法中必然会存在大量的促进型经济法规范。
其次,从功能结构看,当代世界至为重要的主题就是发展,包括经济发展、社会发展、政治发展、法律发展等。围绕这些发展问题,已形成了发展经济学、发展社会学、发展政治学和发展法学的研究¨。通过研究,人们认识到:新兴的法律需要具备促进发展的功能,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的经济法,尤其要具备促进发展的功能。促进功能,离不开特定的规范结构,因为“特定的结构产生特定的功能”。只有在经济法的体系构成中有一类旨在促进发展的规范,形成促进型经济法,经济法才能有效地促进发展。
从现实立法看,经济法领域已形成了大量的积极的鼓励性规范,其调整目标便是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发展。
这些促进型规范大量存在于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领域,成为经济法规范结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并直接发挥着促进的功能。
再次,从制度设计原理看,要体现上述的促进功能,必须把“促进”的理念和精神融入相关经济法制度的调整目标、基本原则、主体架构、权义安排、行为规则之中,使促进型经济法规范与经济法的宗旨、原则、调整手段等直接相关。因此,在经济法的宗旨中,要强调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在经济法的原则中,无论是总体上的适度原则或绩效原则,还是体现在具体部门法中的公平原则或效率原则,都要体现促进的精神;在调整手段或行为规制方面,无论是总体上的调控或规制,还是具体的财税、金融等调控,以及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规制,都要侧重于促进发展,并通过各类法律的主体制度、权义结构、责任制度等方面的制度设计来加以体现,这样才能形成一套内在协调、共促发展的制度。
促进型经济法与经济法的特征、功能结构、制度设计原理的上述关联性表明:促进型经济法的存在,是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重要不同,它突出地体现了经济法的规制性等特征;同时,经济法规范的特定结构,包括特定的主体结构、权义结构、责任结构、调制手段结构等,决定了经济法具有特定的促进发展的功能。此外,从制度设计原理上看,促进的理念和精神,已经浸润于经济法制度的各个重要组成部分,从而使促进型经济法普遍存在于经济法的各个领域。
三、促进型经济法的具体类别
促进型经济法的具体类别,与促进方式的划分是相对应的。依据方式的不同,可以将促进分为多种类型。如积极促进和消极促进。通过鼓励性措施所进行的促进,是积极的促进;通过限制性措施所进行的反向推动,是一种消极的促进,它是一种广义上的促进。在研究促进型经济法时,尤其应关注狭义上的积极促进。
此外,促进还可以分为直接促进和间接促进、个别促进与整体促进。对于某类个体、行业、区域的促进,一般可以视为直接的个别的促进;而对于宏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促进,则往往是在直接的、个别的促进的基础上实现的,因而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可以视为间接的整体的促进,这是一种更高层次的促进。
另外,促进还可分为一般促进和专门促进。相应地,在立法上可以分为一般促进立法和专门促进立法。经济法领域的一般促进立法往往规定较为原则或较为分散。例如,在财政法、税法、金融法、竞争法、产业法等立法中,都会有一些鼓励、支持、促进某个领域发展的规定,这些促进型的规范散见于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中,这属于一般促进立法。而针x.-l某个行业、地域、产业、群体等特定领域做集中的、综合的、专门的规定则属专门促进立法。在研究促进型经济法时,既要关注专门促进立法中的集中规定,又要注意从分散的一般促进立法中提炼相关的问题。
一般说来,专门促进的立法,旨在促进重要产业,地区、企业的发展,以解决其发展的不平衡问题,更好地保障实质公平和整体效率,体现的仍然是经济法中的差异性原理。其中,产业发展促进,包括对农业、汽车产业、第三产业的促进,以及对流通业的促进,对畜牧业的促进等;地区发展促进,包括对西部地区、东北地区、中部地区等大区域发展的促进,以及对沿海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少边穷地区等特殊区域发展的促进;特殊企业发展促进,包括对中小企业的促进、对乡镇企业的促进、对国有企业的促进、对民营企业的促进等。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这三个方面的促进是紧密联系的,如产业促进会直接影响产业所在地区及该地区的企业;对地区的促进直接影响该地区的相关产业和企业等。上述各种促进型经济法,都是从不同的角度促进“城乡二元结构”、“东西二元结构”、“大小二元结构”之类的二元结构问题的解决,都在促进二元结构产生的效率与公平等问题的解决。
在促进型经济法中,促进手段非常重要,它通-g-是各类法律化的经济政策T具,具体包括财税促进手段、金融促进手段、竞争促进手段、产业促进手段、外贸促进手段等。多种法律化的促进手段,构成了促进型经济法的核心内容。透过这些促进手段的规定,不仅有助于从一个侧面来研究经济法的特质,划分促进型经济法的类型,而且还能够把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串联起来,提炼在促进法方面的共性内容。
上述各类促进手段,主要体现为各类鼓励性的优惠制度。在各类优惠制度中,较为重要的有财政优惠(如财政补贴,专项转移支付)、税收优惠(如税收减免)、金融优惠(如低息贷款)、竞争优惠(如适用除外)、产业优惠(如投资鼓励)等。其实,各种优惠作为促进手段,一般都是基本制度的例外安排,可以在经济法上集中进行研究。事实上,改革开放的30年,始终与大量促进手段的实施紧密相关,没有大量的促进手段的有效运用,就谈不上有效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就不会有经济与社会的快速发展。
四、促进型经济法的立法实践
(一)分散立法与综合立法中国的促进型立法但),主要体现在经济法和社会法两个领域。30年来,促进型经济法的发展非常迅速,从开始的重视分散立法,转向同时也重视集中的、综合的、专门的立法,从而不仅在财税法、金融法、计划法、竞争法等领域有大量的促进型经济法规范存在,而且在一些冠以“促进”字样的法律或法规中,也蕴含大量的促进型经济法规范。
目前,中国以“促进法”命名的法律,主要有《中小企业促进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就业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口)。这些法律虽然促进的领域不同,但都不同程度地包含着许多促进型经济法规范。例如,《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在总则部分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这一条款同时涉及计划法、财政法、税法、金融法等多个经济法部门法的规定。同时,该法还专门设第六章“扶持措施”,规定了旨在促进农业现代化的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贴息贷款等多种扶持鼓励措施,很有典型意义。
在上述法律中,一般除在总则部分对促进措施做原则规定外,大都设专章规定“扶持措施”、“鼓励措施”、“扶持与奖励”等,对旨在促进发展的各类鼓励措施做出具体规定,而这些规范又都可以归属于经济法中的财税法、金融法、计划法等相关部门法。这是促进型立法的普遍做法。
除上述法律外,包含促进型经济法规范的行政法规级次的规范性文件非常多。30年来,国务院的大量财税、金融、产业、竞争等方面的法规中所包含的促进型经济法规范自不待言,仅是国务院直接或转发的规范性文件中包含“促进”字样的规范性文件就超过40个,其中大部分都与经济社会发展直接相关,涉及对多个行业、地区、市场等领域的“促进”。此外,与“促进”接近的,在形式或实质上旨在“推进”或“鼓励”的规范性文件也不少。这些规范性文件大都是促进型经济法的重要渊源。
上述国务院或转发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在内容上主要涉及产业、企业,涉及地区、市场,以及外贸、价格等领域。其中,促进产业发展的规范性文件最多,从时间的早晚看,主要涉及汽车业、钢铁业、饲料业、农产品加工业、煤炭工业、流通业、畜牧业、奶业等,这些产业关系国计民生,具有基础地位、支柱地位,但又大多比较薄弱,因此,需要通过法律化的经济手段,予以有效促进。与此相关,国务院还专门制定了《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
此外,有关地区发展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涉及西部大开发、东北振兴和中部崛起)。而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市场,如房地产市场、资本市场等,也需要促进其稳定、健康地发展。同时,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等,也是国家鼓励促进其发展的企业形态,为此,国务院做出了促进地区、市场、企业发展的大量综合性规定。
(二)立法的阶段特点中国的经济法发展,自1978年起至今,以1992年确立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为界,可以分成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受改革的阶段、经济体制的变迁,以及法制不健全等诸多因素的影响,经济法还很不完善,其功能定位、调整目标等都还不很明确,经济法的立法数量和质量,特别是促进型经济法的立法,也受到了影响。从总体上看,这一阶段的促进型经济法主要以分散立法为主,集中立法微乎其微。
考察上述“促进法”和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时间,所有的以“促进法”命名的法律,都是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后,甚至是进入21世纪后才出台。此外,国务院的促进型经济法的规范性文件也大都在1992年以后。这表明,在第一阶段,促进型经济法的集中立法或综合立法较弱,而在第二阶段,由于政府力推市场经济,需要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实施来促进,从而使促进型立法发展迅速,并以政府利益的让渡为重要特征。其实,政府的“放权让利”作为一种促进发展的措施,不仅是改革开放初期的基本取向,对于促进型经济法的立法也同样重要。无论是作为鼓励措施的财政补贴,还是税收优惠、贴息贷款等,都与政府的利益让渡直接相关。政府通过让利来促进某个重要领域乃至整个经济社会的发展,实际上是以形式上的不公平来换取实质上的公平,以政府的利益损失来保障总体的社会公共利益,从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尽管在中国确立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前,专门的促进型经济法的立法屈指可数,但对于实质上的促进型经济法应在更广的层面上来理解。事实上,在中国改革开放初期,虽然立法相对较少,但存在着许多政策性较强的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规范。因此,对于经济法不能仅看形式上的立法规定,还要看在实质上真正起作用的、体现经济法宗旨和精神的那些制度,正是这些制度构成了广义上的具有实质意义的经济法。
例如,早期蕴含着“促进”理念、体现经济法精神的那些制度安排,其实就是萌芽阶段的经济法。其中,较为典型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就强调“交足国家的,留够集体的,剩下的都是自己的”。这种鼓励措施作为一种广义上的财税制度安排,属于经济法上的“促进型”安排。它克服了计划经济时期分配制度的一些弊端,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使中国的农村改革取得了最初的成功。同样,在城市的企业改革过程中,“利改税”的制度安排,也是对企业和个人在分配制度上的重要激励,它使市场主体逐渐获得独立地位。上述萌芽阶段或朦胧阶段的经济法上的安排,降低了交易成本,使整个国家的经济运行更经济,提高了社会福利,体现了促进型经济法的重要功用。于此类促进功能,在未来的经济法研究中尤其应当重视。
五、结论
1.学习主体的特殊性
经济管理类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学生作为课程学习的主体并没有多少相关法学背景知识。大多数高校的经济法课程都是安排在大二、大三阶段,与思想政治教育及法律基础知识课程有一段间隔,且任课教师多为思想政治教育专业教师,在教学时弱化法律基础这部分课程内容,导致学生在学习经济法课程时与法律基础知识无法很好对接。同时,在学生对经济法课程的认知、学习热情、学习方法、学习效果等方面,较法学专业学生也有一定的差距。但由于经济管理类专业学生的经济学、金融学等基础知识掌握较好,反而对经济法课程的部分内容比较容易理解。因此,课程内容的选取应该更多地考虑到适时原则、量力原则和满足原则。
2.经济法课程内容的特殊性
近年来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已经在学界达成基本共识,经过多年的研究也确定其内容主要包括经济法基础理论、宏观调控法以及市场规制法。但多年来由于受“大经济法”观点的固有影响,经济法课程内容除了上述三个方面外,还包含民法、商法、诉讼法等内容。就学生的未来应用角度,经济法学以外的民商事法律可能更贴近实际,但是因此也造成了学界的经济法学和所谓“经济法课程”内容产生冲突,实属不该。同时,经济法相关教材五花八门,有针对法学专业的经济法教材,也有针对各种考试的经济法教材。单看经济管理类专业学生适用的经济法教材,体例多种多样,包含法律法规众多,品质参差不齐,内容设置缺陷也是不一而足,以民商法内容为主已经不甚稀奇,有的教材放弃了经济法基础理论部分直接用民法基础理论取而代之,有的教材混淆相关概念。对于学生来说,教科书很可能就是他们了解经济法这门课程的主要渠道,如果产生了错误的第一印象,学习了错误的知识,后果将会很严重。
3.教师要求的特殊性
经济法课程的学习主体以及课程内容的特殊性也对教师本身提出了特殊要求。除了法学相关知识要深厚、保持与法学前沿问题接轨,教师的知识面也一定要广博。法学是注重逻辑思维的一门学科,如果只按照法学教育的思路去面对非法学专业的学生,不一定能够取得相同的结果。教师应该对经济管理类专业知识与思维也要有所涉猎,与经济法学知识相互结合,才能在经济法教学中游刃有余,满足教学的实际需要。教师的责任心也要更强,如面对学生对经济法课程学习热情不高的情况,不能对课程敷衍了事,充分的课前准备、情绪饱满的课堂表现、细致耐心的课后辅导,都能够激发学生学习的热情。教师在教学中的作用不仅是传道授业,也是引领者、示范者。尤其是法学教师,对于法律精神的弘扬,对法的信仰,遵循法律的谨慎态度都会在潜移默化中传递给学生。学高为师,身正为范。教师以学术和道德为重,对学生尊重、用心,学生自然会感受到,进而亲近教师,构建和谐师生关系,反过来促进课程教学。
二、非法学专业经济法教学实践的策略
1.激发学习兴趣,间接开展法制教育
兴趣是最好的老师。兴趣是求知的不竭动力,也是非智力因素最重要的构成部分。学生的学习动机越来越倾向于功利性,认为理论性的知识没有实际用途,并且枯燥乏味,需要死记硬背,往往以期末突击作为应付考试的方式。在经济法教学中首要考虑的问题应该是如何激发学生对经济法课程的学习兴趣,否则一切都是空谈。在兴趣的带动下,学生往往会变被动为主动学习,深入思考。首先,教师要转变教学思想,突破以往以教师为中心的课堂教学,换位思考,创设情境,将课程内容带入到日常生活中,以小见大,使学生充分领略经济法知识在实际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使其产生浓厚的学习兴趣。教学设计要坚持科学性和思想性相结合、理论联系实际、系统性与循序渐进相结合等原则,由讲授为主转向指导学生独立学习与研究。其次,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应摒弃沉闷的灌输式教学,用活泼幽默的语言将经济法课程知识轻松地展示出来,循循善诱,先提出问题,再引导学生思考,自己解决问题。改变以往对法学类课程就是“催眠”课的成见,使知识富有魅力,提高课堂实效。第三,激发学生对知识的高层次追求。人的好奇心都是与生俱来的,对知识的渴求也是一种天性。但受社会上不良风气的影响,部分学生开始信奉“读书无用论”,或将学习视为追名逐利的工具。教师应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知识观,用知识的吸引力感召学生,弘扬正能量。使学生体会学习与不断探索的乐趣,培养受益一生的学习习惯。多数经济管理类专业在整个大学期间,除了思想政治教育与法律基础和经济法之外,再无其他法学类课程,在法律基础逐渐被弱化的背景下,经济法课程便间接承担了普及法律常识、培养法律信仰和树立法制观念的作用。经济法教学中经常涉及各个法律部门的一些基础知识,介绍给学生时可以同时进行懂法、守法的法制教育,培养学生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仰。
2.因材施教,注重实用性
经济法课程涉及法律法规众多,但一般高校开设的经济法课程均为一个学期,课时较少,无法容纳全部课程内容。针对经济管理类的不同专业在课程设置上要有所区别。比如对财会类专业要注意结合相关资格考试;对经济学类专业要侧重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内容;对于管理类就应该将合同法、企业法和社会保障法等作为学习的主要内容。使课程内容安排各有侧重,详略得当。同时对本科和专科学生,即使是相同专业的经济法课程也要有所区别,课程内容安排方面,专科学生课程的难度以及理论所占的比例都要比本科学生低,应保留重要的知识点,向解决实际问题这一目标倾斜,充分体现因材施教的教育理念。另一个要点就是注重实用性。与法学专业不同,非法学专业学生对理论知识掌握不需要过深过难,经济法课程知识与非法学专业知识的结合点多体现在专业知识的实际应用当中。理论知识不能完全摒弃,但要把握深度,理论的学习是为了学生更好地理解立法原意,掌握相关知识点,进行实际应用。教学中切忌本末倒置,过于强调学理知识,激起学生的厌烦和逆反心理,起到反作用。
3.选取适合教材
对于不同专业的本科、专科学生,不同的理论和实践要求,对教材的选用也是不一样的。选好教材,是经济法课程教学中的重要一环。针对目前市面教材的混乱现状,选择教材应把握以下几个原则:一是教材内容能够反映我国当前经济法律制度的最新进展;二是教材难易适中,体例明晰,重点突出,便于学生学习,减少额外的笔记,将注意力集中至教师的课堂讲解;三是穿插典型案例,带有课后练习题。非法学专业的学生并无法学思维的训练,如果在学习中辅以案例,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学习之后有配套的习题作为课后训练,既可以巩固所学知识,增强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而且可以提高课堂实效,实现教学目标。
4.教学、考核方法得当
在经济法课程教学中,应采取多种教学方法综合运用。除了传统的讲授法,更应灵活加入案例教学法、互动教学法以及实践教学法等。在众多教学方法中,多数教师都非常推崇案例教学。诚然,案例教学在法学教育中的优越性无可比拟,能够将枯燥繁琐的法律条文变得生动,是一种非常好的教学手段。但由于非法学专业学生往往不具备相关法学背景知识,在案例的选取上不能够采用法律专业性较强的综合性案例,会喧宾夺主,于课程学习无益,还会打消学生学习的积极性。案例在教学中只要刚好能够说明知识点就可以。案例可以在课堂知识学习之前作为导入,也可在学习之后作为知识的巩固,也可以典型案例的分析作为学习知识的方式。无论哪一种,都要注意整体比例,如果一味安排案例,会打乱课堂情境创设,使学生陷入目不暇接、囫囵吞枣、知识学习出现半生不熟的状况,事倍功半。
三、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