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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转让的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
二、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质押,保证股权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甲方应当承担由此引起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有关合营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
四、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合同文本)
五、协议书的变更或解除
六、有关费用的负担
七、争议解决方式
合同双方:
出让方:_______________
注册地址:
法定代表人:___职务:
受让方:
注册地址:
法定代表人:___职务:
鉴于:
1.______公司是一家于 年___月 日在______合法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___”),注册号为:___
法定地址为:_________;
经营范围为:
法定代表人:
注册资本:
2. 出让方在签订合同之日为___的合法股东,其出资额为___元,占 注册资本总额的 %。
3. 现出让方与受让方经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础上,一致同意出让方将其所拥有的 的 %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而签署本《股权转让合同》。
定义:
除法律以及本合同另有规定或约定外,本合同中词语及名称的定义及含义以下列解释为准:
1.股权:出让方因其缴付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中国法律和公司章程所赋予的任何和所有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对于公司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2.合同生效日:指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日期。
3.合同签署之日:指合同双方在本合同文本上加盖公章、本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之日。
4.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5.合同标的:指出让方所持有的 公司的___%股权。
6.法律、法规:于本合同生效日及之前颁布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及其各部门颁布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章、办法以及其他形式的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股权的转让
1.1 合同标的
出让方将其所持有的 公司___%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
1.2 转让基准日
本次股权转让基准日为___年 月 日。
1.3 转让价款
本合同标的为注册股本按1:1转让,转让总价款为___ 元(大写: 整)。该股权转让价值与相应的企业资产价值对等,以资产及股权对待价值评估报告为转让的价值依据。如企业资产价值超过注册资本价值,对超出股权价值部分,由受让方向出让方补偿投资价值。
1.4 付款期限: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___日内,受让方应向出让方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出让方应在收到受让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后 个工作日内向受让方开具发票,并将该发票送达受让方。
1.5 税费承担
本次股权转让依照法律规定应该交纳的税费由 方承担。(营、城、教、个人所得费等)
第二章声明和保证
2.1出让方向受让方声明和保证:
2.1.1 出让方为出让企业股权的唯一合法拥有者,其享有对出让股权的完全处分权。
2.1.2本合同签署日前之任何时候,出让方未与任何第三方设定对本合同转让股权的转让、质押、委托管理、让渡附属于合同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如出让方隐瞒了本条款约定的任何事项,都构成合同欺诈并愿意承担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责任和赔偿义务。
2.1.3 本合同签署之后,出让方保证不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任何形式的涉及有关本合同转让股权处置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质押、委托管理、让渡附属于合同标的的部分权利。
2.1.4 在本合同签署日前及签署日后之任何时候,出让方保证本合同转让的股权,不会因出让方原因或其他任何第三方原因而依法受到限制,以致影响股权转让法律程序的正常进行,该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法院依法对本合同标的采取冻结措施等。如发生此条款约定的情形,由出让方承担违约责任。
2.1.5 出让方保证本合同向受让方转让的股权已征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转让方出让的个人在企业全部股权,必须提交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转让的承诺书或声明,并提交财产共有人的身份证明。
本合同生效后,出让方负责为受让方办理合同标的转让的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修改公司章程、改组董事会、向有关机关报送有关股权变更的文件。受让应安排专人配合出让方办理上述变更登记事宜。
出让方向受让方提供的全部财务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资产情况,项目开况等文件资料、档案保证真实、合法的。
2.1.6 出让方保证在双方正式交接股权前, 公司所的生产经营业务已经获得政府许可和批准,并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环保批准手续、探矿、采矿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如有集体土地,必须取得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出让方承诺上述证照及批准文件在法定期限和探矿、采矿许可期限内持续有效。并不存在因申报、审批程序违法、期限终止及授权失效的情形。
2.1.7 出让方承诺本合同转让股权的投资矿山的矿产资源储量真实有效,具有探矿建设的条件,所提供的矿产储量文件、地质文件合法有效,具有可投资的条件及收益潜力。经营合同: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由精品信息网整理!
2.2 受让方向出让方的声明和保证:
2.2.1 受让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法律规定的受让主体资格,并保证受让资金来源合法。
2.2.2 受让方有足够的资金能力实现本合同交易目标,保证能够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价格和日期支付转让价款。
第三章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1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出让方对本合同转让的股权不再享有处分权利,出让方在股权转让后不再承担涉及转让股权的任何义务。受让方接收股权后根据有关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股权比例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3.2 本合同签署之日起___日内,出让方应召开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股权转让合同,并与新股东共同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签署有关协议或制定修正案。
3.3 本合同生效之日起___日内,出让方应与受让方共同完成_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改组,并完成股权转让的全部工作并签署交接的法律文件。
3.4 在按照本合同第3.3条约定完成本次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文件之日起 日内,出让方应协助受让方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及时向有关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将 公司名下的采矿权(许可证号 )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更名等手续,费用由 方承担。
出让方保证在本合同生效后,负责为 公司办理采矿证,办理费用由 公司承担。
3.5 公司所负债务以双方共同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___年 月 日出具的审计报告(附件1)为准。如审计报告有遗漏负债,由出让方自行承担偿还责任。受让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出让方亦不得以 公司资产承担偿还责任。如因该负债导致企业承担法律责任,受让方有权向出让方追偿。受让方因此向出让方追偿时,有权对因承担法律责任发生的相关费用并不限于人工费、旅差费、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
3.6 本协议签署之前公司债权属于出让方所有(附件2)如出让方需要通过诉讼实现债权,受让方只承诺文件上盖章,因追偿债权发生的各种费用由出让方自己承担。
3.7 本合同签署生效后五日内,出让方应向甲方移交企业的全部证照、档案、文件(含各类审批文件)、大小印鉴。并完成企业全部财物的交接。交接完成后由双方签字确认。出让方移交的企业财产产权、物权清楚、界线明确,相邻关系无纠纷、无影响环保的设施和行为。
3.8 本合同签署后股权、财务交接前,出让方必须清理原聘用人员的劳动合同,受让方同意接收的人员劳动合同自然转移。如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由出让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如有工伤人员,出让方必须将工伤人员的相关待遇处理完毕。
3.9 本合同签署后股权、财务交接前,出让方必须结清员工的所有工资及五险一金,并保障不遗留任何劳动争议事项。如有劳动争议纠纷发生,导致受让后的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由出让方承担违约责任。
3.10 双方交接股权及企业资产时,出让方必须将批准购买的火工材料和选矿清点清楚并保证没有丢失和流失情形。清点后向受让方造册移交,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双方交接前有遗失或流失造成社会危害的,由出让方负责。交接后由受让方负责。
第四章 保密条款
4.1 对本次股权转让合同中,出让方与受让方对所了解的全部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出让方、受让方、 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情况、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全部情况,出让方与受让方均有义务保密,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司法机关强制要求,任何一方不得对外公开或使用。
4.2 出让方与受让方在对外公开或宣传本次股权转让事宜时,采用经协商的统一口径,保证各方的商誉不受侵害,未经另一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对外发表有关本次股权转让的任何形式的信息。
第五章 合同生效日
5.1 下列条件全部成就之日方为本合同的生效之日:
5.1.1 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后,自本合同文首所载日期为合同成立生效日期。
5.1.2 出让方在双方达成合同正式文本后应召开股东会依章程批准本次股权转让。双方签署合同时应提供股东会决议。
出让方按本协议第3.6条约定将在本次股权转让基准日前___资产负债表中所反映的全部付债务予以付清。如债务未能付清,经受让方确认后可转为企业债务。对转让为企业的债务应抵扣转让价款。
第六章 不可抗力
6.1 本合同中“不可抗力”,指不能预知、无法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并且事件的影响不能依合理努力及费用予以消除。包括但不限于地震、台风、洪水、火灾、战争或国际商事惯例认可的其他事件。
6.2 本合同一方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全部或部分地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时,该方可暂停履行上述义务。暂停期限,应与不可抗力事件的持续时间相等。待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消除后,如另一方要求,受影响的一方应继续履行未履行的义务。但是,遭受不可抗力影响并因此提出暂停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在知悉不可抗力事件之后2天内,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告知不可抗力的性质、地点、范围、可能延续的时间及对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影响程度;发出通知的一方必须竭其最大努力,减少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和可能造成的损失。
6.3如果双方对于是否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或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产生争议,请求暂停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应负举证责任。
6.4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第七章违约责任
7.1任何一方因违反于本合同项下作出的声明、保证及其他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赔偿责任应包括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直接或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方因此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处理纠纷的人员旅差费)。
7.2如出让方违反本合同之任何一项义务、声明和保证,须向受让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转让价款总额的30%。如果导致受让方无法受让合同标的,则出让方应向受让方退还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赔偿受让方由此遭受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见7.1约定)。
7.3如受让方违反本合同之任何一项义务、声明和保证,须向出让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转让价款总额的30%。如果造成出让方损失的,则受让方应向出让方赔偿出让方由此遭受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见7.1约定)。
7.4若受让方在合同生效日之后非依法单方解除合同,则出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转让价款总额的30%。若出让方在合同已生效之后非依法单方解除合同,则受让方有权要求出让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转让价款总额的30%。
7.5在本合同生效后 个月内出让方未能协助受让方共同完成股权转让及探矿手续变更的全部法律手续,受让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出让方应向受让方退还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赔偿受让方由此遭受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见7.1约定)。
7.6根据本协议第3.5条规定,企业所负债务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截止日期的债务为准。并按5.1.2条约定执行。
如有遗漏负债,按3.5条规定执行。如属于出让方隐瞒的债务,按照7.2条约定执行
第八章其他
8.1合同修订
本合同的任何修改必须以书面形式由双方签署。修改的部分及增加的内容,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8.2可分割性
如果本合同的部分条款被有管辖权的法院、仲裁机构认定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效力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
8.3合同的完整性
本合同构成双方之间的全部陈述和协议,并取代双方于合同签字日前就本合同项下的内容所作的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陈述、保证、谅解及协议。双方同意并确认,本合同中未订明的任何陈述或承诺不属于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8.4通知
本合同规定的通知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以书写,并以邮寄、图文传真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送达。通知到达收件方的联系地址方为送达。如以邮寄方式发送,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使用图文传真时,收到传真机发出的确认信息后,视为送达。
8.5争议的解决
双方应首先以协商方式解决因本合同引起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双方不能以协商方式解决争议,则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有合同签订地之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8.6合同附件
下列文件作为本合同之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年月日出具的公司的审计报告; 公司于年月日出具的公司资产负债表; 公司的采矿权许可证复印件及地理位置图。
8.7其他
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一份,存档一份,交有关机关备案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双方签字盖章:
出让方:受让方: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乙方:
鉴于*公司系由甲方作为外方投资者投资,公司注册资金为*万美元并于年月日经*外经委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
鉴于甲方有意出让其所持有的*有限公司其中40%的股权;
鉴于乙方为独立的法人,且愿意受让甲方股权,参与经营公司现有业务;
1、甲方同意将所持有的*有限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
2、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所持有的*有限公司60%的股权;
3、甲乙双方董事会已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审议并已作出相关决议;
4、*有限公司董事会就股权转让事宜召开董事会,并就同意本次股权转让以及原股东放弃股权转让优先认购权等相关事宜形成董事会决议;
5、甲乙双方均充分理解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并均同意依法进行本次股权转让。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现签定本股权转让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协议双方
1.1转让方:受让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地址:
法定代表人:
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
1.2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住址:
法定代表人:
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条:协议签订地
2.1本协议签订地为:
第三条:转让标的及价款
3.1甲方将其持有的*有限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
3.2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股权的转让;
3.3甲乙双方一致确定上述股权转让的价款应以*有限公司截至年月日的帐面净资产值为依据;
3.4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万元;
3.5甲方保证对其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享有完全的独立权益,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
第四条:转让款的支付
4.1本协议生效后日内,乙方应按本协议的规定足额支付给甲方约定的转让款;
4.2乙方所支付的转让款应存入甲方指定的帐户。
第五条:股权的转让:
5.1本协议生效60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委托公司董事会办理股份转让登记;
5.2上述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应于本协议生效后60日内办理完毕。
第六条:双方的权利义务
6.1本次转让过户手续完成后,乙方即具有*有限公司60%的股份,享受相应的权益;
6.2本次转让事宜在完成前,甲、乙双方均应对本次转让事宜及涉及的一切内容予以保密。
6.3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6.4甲方应对乙方办理批文、变更登记等法律程序提供必要协作与配合。
6.5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其在*有限公司的拥有的股权、客户及供应商名单、技术档案,业务资料等交付给乙方。
6.6自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甲方不再享有公司任何权利。
6.7甲方承诺作为公司股东及/或职员期间所获得的公司任何专有资讯(包括但不限于财务状况、客户资源及业务渠道等等)承担严格的保密责任,不会以任何方式提供给任何第三方占有或使用,亦不会用于自营业务。
第七条:违约责任
7.1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
7.2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
第八条: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8.1本协议的变更,必须经双方共同协商,并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本协议继续有效。
8.2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
8.3双方一致同意终止本协议的履行时,须订立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
第九条:适用的法律及争议的解决
9.1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9.2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有权提讼。
第十条:协议的生效及其他
10.1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甲方持一份,乙方持一份,报审批机关一份。
(以下无正文)
(本页为本股权转让协议的签字盖章页)
甲方: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
乙方:
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公司财产基础。但出资与股权属不同的法律概念。(1)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属一种违约行为,其他股东对于违约股东享有违约请求权。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可分为不履行出资义务、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2)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并不能否认公司的人格。有人认为,出资不到位则表示公司的财产不完整,从而否认了公司的人格。此意见主要是混淆了公司财产与注册资金之间的关系。公司是否具备法人人格,其资产的表现形式主要是注册资金是否到位,注册资金数额与公司的财产数额并不等同,换言之,注册资金数额并不等同于股东的股权总额;(3)公司法并未限制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法无禁止便自由"。
二、股东转让股权向其他股东征求意见时,应给予其他股东必要的承诺期间
其他股东对于拟转让股权股东的转让请求可以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意思表示,但该行为属要式行为,应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进行决议。案例中甲和乙的行为不构成默示。
(1)股东未当场表态并不等于默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本案中一是甲和乙没有当场表态的法定义务;
二是有限责任公司有一定的人合性,应给予甲和乙对丁的资信情况进行必要调查的时间;
三是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当然,并非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转让行为均为无效行为。如书面出具征求意见函,其他股东分别书面答复且意见一致的仍可视为股东会意见一致。但应给其他股东必要的答复时间。对于股份转让股东的表决方式理论界亦有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行使职权。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亦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故股东行使表决权时以资本多数来定。另一种意见认为,股权转让虽属股东会行使的职能,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该规定属于特别性规定,特别性规定应优于一般性规定。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应按股东人数来行使表决权。
三、违反章程有效规定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是出资人为追求经济利益,出资人之间基于信任关系而自由组合的结果,公司的章程便是公司内部"自治性法规",公司章程内容只要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股东应严格履行。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权利分配等方面约定有特别条款时,应从其约定。当然,股权也属于财产权利,按照财产权利的要素,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公司法对于股权的可转让性亦给予了确认。
针对本案例,有人认为:该条款限制了财产的有偿转让,侵犯了财产所有人的正当权益,同时也不利于及时调整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当属无效条款。笔者认为,公司章程从合同层面可以视为合同条款,依照合同严格履行原则,股东应全面履行。对于不得转让条款的合法性问题?首先,该约定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属股东的合意;其次,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规定股权可以转让?但对外转让时设置了一个前置程序,即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换言之,其他股东可以不同意拟转让的股东对外转让出资。退一步讲,即使股东一定要转让出资亦可以对内转让,并未限制其有效财产权利的实施;再说,从章程修改程序而言,即使章程中的个别条款不尽合理,仍应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来修改章程,以彰显公司章程的严肃性。
关键词 行政审批 外商投资企业 股权转让
作者简介:王宁博,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一、法律概念分析
首先,股权转让指的是公司股东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程序将对公司享有的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在适用范围上,因为股份公司具有资合性,其股东对于自己的股权转让自由,尤其是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在证券交易市场进行,流通性较强,而有限公司不仅具有资合性,还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是公司赖以生存的基础,因此法律所规制的股权转让一般发生在有限公司股东与第三人之间,据此达成的合意即为股权转让合同。根据企业性质,外商投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即为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从合同角度来讲,此类合同和一般民商事合同并无差异,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时生效,但由于投资主体的特殊性,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被赋予了特殊生效要件,即行政审批,在司法实务中,为此引发的关于合同效力及后续救济的争议也层出不穷。本文也将在后面的章节中对此进行阐述。
二、行政审批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出于投资安全考虑,我国公司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及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时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批。股权转让即为经营活动中的典型代表,具有专门的审批程序,在外资并购国有企业股份时这种程序性也尤为明显。为外商投资企业专门设置审批、核准程序,其立法本意在于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管,从程序和实质双方面监督外资企业交易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由此来看,审批属于一种行政行为,是主管部门运用国家强制力对具体交易行为进行确认其有效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整体上来看,外资审批制度对维护国内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经济安全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利用行政审批限制本属于民商法规制的合同领域本就与私法自治的精神有所相违,若审批权实施及审批程序等再不合理,很难说外资审批制度起到其应有的功能,甚至会从消极方面影响民事行为的有效性,进而影响交易的稳定性。这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表现尤为明显。
在审批与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关系上,早先立法及相关的实施条例中无所例外均规定“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这样的规定带来的问题也显而易见并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无数次验证,若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即无效的话,即使合同已签订,合同不审批则自始无效,因而当事人也不负根据合同而产生的报批义务,从而导致实践中相关义务人会产生待价而沽的心理,根据合同是否对其有利选择是否履行报批义务。就其结果而言,很明显,不诚信的当事人反倒会从这样的法律规定中获利,不符合法律应有之义。长久以来,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未审批合同的效力争议不断,对此问题,可以从以下两个案例入手:
案例一:香港绿谷投资有限公司与加拿大绿谷( 国际) 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纠纷案
法院对该案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裁判观点如下:该案属于民事诉讼纠纷,虽然法院最终判决在一定程度上显示相关的行政行为应当被变更,但也仅能针对备案、登记等非实质内容的行政行为。就外资企业股权变更合同而言,相关主管部门既被法律赋予这样的审批权力,行政审批成为合同生效的必经程序。在法理上审批是该类合同生效的实质要件,不可缺少。即使经过民事诉讼和判决也无法变更这一实质要件;即使行政行为有所不当,也只能通过行政司法救济程序而非民事来予以纠正。
案例二: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综上可见,数年之间司法实践对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与审批之间的关系的态度可以说是截然不同,整体而言,笔者总结往年对此类合同的观点如下:
一是未经行政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早年立法中均有体现。根据当时对外资严格管理的相关政策和立法要求来看,在实践中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未经行政审批则无效的做法表面上有利于对外资企业进行严格的审慎监管。
二是未经行政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合同法解释(一) 》第九条,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依法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则在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之前该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
三是 法院无权确认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这种属于实质性行政行为只能由行政机关行使,以上述“绿谷案”为典型。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出台,终于在较高法律位阶上对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进行了直接的规制,根据该《规定》第一条立法精神,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属于依法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合同,生效之日为批准之日;否则应当被法院认定为未生效;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将不被支持。由此看来,最后立法者选择了第二种观点,即未审批未生效论,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确实对解决实务中的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具有指导性的作用,但并未清楚揭示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且对合同效力待定期间其他争议问题未提出明确的解决方式,笔者在接下来的论述中将阐述这些问题。
三、行政审批与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 前述可知,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在审批前仍属于未生效合同,类似于效力待定合同,在此种情况下,合同中的义务如何履行呢?该《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即给出答案:虽然外资股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不生效,但其中涉及到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的条款效力不受影响。此条款确实化解了实务中直接将合同归于无效而产生的合同履行问题,但笔者认为在无效合同基础上履行报批义务在法理上无法自圆其说。首先,根据该规定,报批义务应属于合同义务,其既非《合同法》中的先缔约义务,因为此时合同已成立,而非产生在缔约过程中;又非后缔约义务,因为此时合同还未履行完毕。其次,报批义务应归于合同义务,但根据《合同法》精神,履行合同义务一般应建立在已生效合同基础上,而股权转让合同又未生效。如此一来,该条款实则与合同法相抵触,进而使法律的强制规定陷入一种悖论。
笔者认为该类问题在法律实践中普遍存在,可以类比《物权法》中不动产买卖合同效力与是否登记之间的关系。理论上《物权法》中将不动产登记行为(物权行为)与缔约合同的行为(原因行为)分开,合同自成立生效,但并不自动转移不动产所有权,而是须经登记才产生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此即所谓的“区分原则”;适用在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审批的问题上,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在先,为原因行为,作为一种普通的民事缔约行为,如无《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效事由,则自成立生效,而在后的行政审批则是为了转移股权,未经审批则不发生股权转移。这样一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适用《合同法》一般民事合同条款即可,权利义务的享有和履行也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前述报批义务的履行问题自然就在法理上得到圆满解释,审批批准则发生股权的转移;若审批中发现有不得批准的事由,则合同归于无效,当事人已履行的部分按照《合同法》中处理无效合同的方式进行后续争议的解决。虽然此种解释与《规定》处理相关合同效力争议的结果可能相同,但在法理上完全不同。既可以在法理上自圆其说,也可解决实务中的问题,且避免了政府过度干预市场之嫌,毕竟随着我国市场化的深入,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如今也屡见不鲜,本就属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领域,对其效力与权利义务实现问题没必要设置过多的行政限制。在这个层面上讲,笔者认为行政审批适宜作为一种监管措施,在合同权利义务结束前对合同是否有效做出判断,并对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和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