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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论课程建设;课程实践
中图分类号:G64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0845(2012)06-0039-02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3年10月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明确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从王文章教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解读中我们可以看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涵盖了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1)口头传统及其表现形式,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2)表演艺术;3)社会实践、礼仪、节庆活动;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5)传统手工艺。地方理工类高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一般以通识教育为主要途径,课程设置以开设单一的通识公共选修课程为主,教学形式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赏析为主,课程名称多以民族民间传统艺术赏析、民间文学艺术赏析、民族地区手工艺制作技艺赏析等民俗学和民间文艺为主,教学内容涉及以下四个方面:1)民间长期口耳相传的诗歌、神话、史诗、故事、传说、谣谚;2)传统的音乐、舞蹈、戏剧、曲艺、杂技、木偶、皮影等民间表演艺术;3)广大民众世代传承的节庆礼仪、民间体育、竞技等;4)蜡染、刺绣、雕刻、首饰等民间传统手工制作技艺赏析等。教学理念也部分触及了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中蕴涵的思想观念、思维方式、风俗习惯、生活方式、价值取向、等。这些课程的设置对于高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不仅有利于调动理工类高校大学生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积极性,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而且还能够增强他们对民族文化的认同感,激发他们的爱国热情,培养他们的民族精神。
一、地方理工类高校“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论”课程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1.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论”课程建设是文化传承的需要
高等教育肩负着传播文化的责任和传授知识的义务,是文化知识传承的重要渠道。高校作为文化传承的主体,拥有独特的教育文化资源,聚集着大量的知识分子和文化精英,把高校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保护、传承、教育的基地,对于拓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社会基础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高校应结合自身的特点,充分发挥文化教育的优势,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理论研究,为民族优秀文化成果的传承提供理论依据和知识基础。
2.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论”课程建设是人才培养的需要
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越来越重视,因而对该领域人才的需求也与日俱增。高校作为人才培养的基地,既要培养高素质的理论和实践工作者,又要培养优秀的文化传承人,同时也要通过培育一大批关心、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文化新人,扩大高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教育的影响力和覆盖面。为此,高校需要加快学科专业建设,构建完善的学科体系,以便更好地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才的培养服务。
2.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论”课程建设是科学研究的需要
高校应发挥科研和人才的优势,创造出更多的优秀科研成果,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体制更加健全,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成果更加丰富,促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能够更加有效地进行,为更多的受众群体服务。为此,高校应结合自身的特点,在当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起到一定的学术带动作用,把科学研究的理论成果付诸实践,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迈上更高的台阶。
二、课程建设的内容
1.确立课程的教学目标
非物质文化遗产既包括华夏灿烂的汉文化遗产,也包括特色鲜明的地域文化遗产,因而要引导学生正确理解和认识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知识,使学生能够使用科学的方法来搜集、整理、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培养更多、更年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者和管理者,使其参与到遗产保护活动中来。“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论”课程教学的目标就是为了达到上述要求,使学生通过对该课程的学习,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知识、基本方法、基本原则、目录分类和保护技术等,增强大学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鼓励大学生勇于肩负起传承保护华夏传统文化的重担,完善大学生的知识结构和能力结构,使他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和职业观,全面提升他们的人文素质和综合素质。
2.构建课程体系
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论课程内容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知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基本技能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职业素养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知识主要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辨析、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人类价值、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基本问题等。通过对这部分内容的学习,可以使学生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教育中所涉及的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和基本理念。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基本技能主要包括国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历史与现状、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历史与现状、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基本方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成功案例等。通过对这部分内容的学习,可以使学生形成深刻的保护理念和意识。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职业素养的内容主要包括世界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介绍、中国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介绍、地方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介绍以及部分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技巧、技术辨析(非商业机密类)等。通过对上述内容的学习,实现了间接知识与实践能力的对接,有利于提高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者的职业素养,从而为国家培养出更多更优秀的文化传承人。
【关键词】司法解释;工程价款条文;理解与看法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司法解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并于2005年1月1日开始施行。十年来,司法解释解决很多的施工合同纠纷,对许多有争议的问题,给予了明确的回答,也是目前解决司法实践中处理施工合同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本司法解释共二十八条,涵盖了工程质量、工期、价款等三个大方面的纠纷解决规定,关于工程价款及有关的条文有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共四条,笔者以下内容就对以上四条谈个人的理解与看法:
1、第二条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司法解释第一条列入的三类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分别为承包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及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要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合同,被认定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在目前建筑市场不规范的操作中,有很多无效合同,给司法审判带来很多的困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请求工程价款的必要条件,这反映了“工程质量至上” 的原则,没有合格的产品就谈不上价款的问题,我认为这是原则性规定,也是符合合同的公平公正的原则。合同法上关于合同无效的一般原则就是恢复原状,互相返还,但建设工程是一个特殊的产品,不能适应一般原则,所以司法解释给予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实体权利的处理与按双方约定处理与合同有效的处理是一致,但“参照合同”不能等同于“按照合同”,这有一定的区别,过去有两种做法我认为是不适合的:①、一种做法就是合同无效,按国家及省、市定额计算工程价款,得出的工程价款比合同约定还要高,这个也是不公平的,不能说承包人合同无效还能得到更多的利润,对于打击违法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是很不利;②、还有一种做法就是仅给承包人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这样因合同无效给发包人带来的不当利益,也是不公平的;根据司法解释内容,对于无效合同关于价款结算处理谈个人看法:
(一)、如果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定额计价,定额计价按照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工程价款结算规定,工程造价为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组成,应该扣除利润部分,因为合同无效不能产生利润。对于无资质承包的无效合同还应扣除间接费中企业管理费部分。
(二)、如果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清单计价,清单计价中综合单价应按照综合单价分析表扣除利润和风险费用。对于无资质承包的无效合同应扣除管理费。
(三)、对于固定总价部分可以参照以上方法,对总价组成部分进行分析,扣除利润部分。
2、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这一条主要体现了“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如果承发包双方对合同价款有明确的约定,任何一方不能随便修改计价标准和方式,必须双方遵循的原则,但对于设计变更部分未在合同中约定不受合同约定的约束。笔者认为对于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建议如下:
(一)、对于在原有的施工条件、建筑机械设备的前提下,仅产生工程量在合理幅度变化(不超过15%)变化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计价标准结算,对于变化超过15%的,可以参考2013版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调整。
(二)、如果原有的施工条件、环境等发生了变化,执行合同约定就会使利益失衡,就可以参照当地定额标准执行。
3、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这一条主要解决“黑白合同”问题,经过备案中标的合同,以下简称“白合同”,另行签订的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黑合同”,工程实践这一类在施工合同占很大的比例,一般为了规避法律,但实践中“黑白合同”问题比较复杂,目前法学界还存在很大的争议,主要有两种主流做法:
(1)、应以实际履行的“黑合同”为准,因为“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的规定。
(2)、应以备案的“白合同”为准,因为“白合同”经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具备合法性。
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就认为“白合同”就一定有效,我个人理解如下:
①、如果“白合同”在“黑合同”之前签订,而且“白合同”没有对工程价款明确约定计价方式和约定不明确的,“黑合同”应理解为对“白合同”的实质性变更,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我个人认为应该以“黑合同“为准,承包方如果以“白合同”未明确约定工程价款,请求按当地定额标准计算,应该没有充分的理由。
②、如果“黑合同”在“白合同”之前签订,“黑合同”与“白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约定不一致的情况,可以理解“白合同”对“黑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实质性的变更,我个人认为应该以“白合同“为准。
③、准确理解“实质性内容”在建设施工合同中主要是指关于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期的内容;
4、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目前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计价方式有三种方式:总价合同、单价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三种。司法解释中“固定价”既包括固定单价,也包括固定总价。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具有一定契约性。对“固定价不予鉴定”理解有以下内容:
(1)、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约定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但在合同约定风险范围内,固定单价是不能改变的,但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比如:合同约定材料单价变化10%以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调整单价,不能简单理解为固定单价一定不能调整。
(2)、固定总价合同,一次性包干的合同,一般适用合同价款不高、工期期限不长的工程,对于固定总价合同一定要分清施工合同包括范围,对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的,一律不能调整合同价款,但对于超出合同施工范围外的工程量,不能一概不计算工程量,这是不正确的做法。对于此类合同一定要明确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量,这一点非常重要。
司法解释该条规定仅是对合同约定风险范围内的固定价部分不予鉴定。
目前,在建筑工程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对工程价款有专门的规定,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纠纷非常多,如何准确理解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尤为重要,特别对于从事工程造价鉴定工作,不能准确理解司法解释的精神,就无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工作,笔者对司法解释的价款部分谈了个人理解和看法,由于本人的水平有限,论文中很多错误,请广大同仁提出批评和指正!
参考文献
【关键词】设计施工一体化,应用,前景
中图分类号: TU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一、前言
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我国才开始试行建筑工程项目总承包,总体起步相对比较晚。二十多年实践和努力,验证了工程总承包在我国的可行性和必然性。建设部出台的相关文件,又进一步推动工程建设项目组织实施的改革,具有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受到极大的鼓励,进行改革或重组,各种与工程总承包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以及项目管理体系纷纷建立,从而打破了行业界限,建筑企业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申领获得相应资质。重重措施,项目总承包管理得到良好的培育和发展,在此良好基础上,建筑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逐渐向设计施工一体化的主体方向发展。
二、设计施工一体化的适宜项目
建筑工程总承包管理,以设计施工一体化为主体,将设计管理和施工管理一体化,各种资源以最佳的方式组合到工程建设项目里。以设计施工一体化,目标在于减少管理资源的各种浪费,实现风险和效益的统一,责任和权力的统一,过程和结果的统一。
所谓的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以设计为龙头,而以往的设计则附属于施工企业。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以优良的设计构思为主旨,追求创造出超值的视觉效果,以满足各业主对建筑的特殊需求,而施工则以此为终极目的为设计主旨而服务。不过,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并不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建筑工程项目,主要有三类项目能最好地体现出设计施工一体化的优势,如下所述:
一,设计施工一体化适宜应用于复杂程度较高的改造工程项目。那些技术难度比较高的改造工程项目,需要按照原来的工程设计对那些改造部分进行结构计算、节能计算、消防计算等各类专项计算,所以,需要从设计和施工这两个方面实行紧密的结合。
二,设计施工一体化适宜应用于外资工业性工程项目。国外建筑市场上,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的建设理念得到了比较多的应用,所以,境外公司对国内生产基地进行投资行为时,通常就会希望国内能够采用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境外公司对中国国内建筑市场不够熟悉,不够了解,而这种建设方式不但可以避免这种不了解为其带来的可能风险,也可以帮助其节省工程项目前期的人力成本。这类工程项目的建设中,设计师一般都会按照境外公司的概念性设计,同时结合国内的设计规范,进行扩初设计,而施工企业再按照这个扩初设计图纸做报价。然后境外业主和总承包商签订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最终实现同国际惯例的接轨。
三,设计施工一体化适宜应用于那些功能性比较强的工程项目。这里所说的功能性比较强的工程项目为医院、学校和研发中心等等。这一类工程项目业主通常对建筑物的功能性要求非常注重,所以,设计时,必须满足业主对功能的需求,之后才是在建筑物外观和节能等方面的要求。以研发中心的实验室和医院的手术室为例,这些建筑对暖通往往有着特殊的要求,也就是洁净度的要求,和恒温恒湿的需求。某些建筑则可能会有层高的限制,而这些就需要设计人员具体考虑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进行管道走向的设置。使用传统组织形式的话,势必将导致设计和施工分离,各自为政,无法实现良好沟通,极有可能对建筑的功能要求造成极大影响。
三、在项目整体运作中的优势及其发展前景
设计施工一体化在项目整体运作中的优势如下所述:
1.改变了传统的设计、施工生产组织以及管理模式
不论是哪种工程项目,其开展势必会有各种制约因素对其产生影响,业主往往对项目建设周期有具体要求,或者对建筑成本有所控制。而设计施工一体化这种工程总承包模式可以为其提供社会化服务、专业化服务和商品化服务,与传统的工程模式相比,毫无疑问拥有更多的优势,不但可以对社会资源进行合理利用,将其引入市场竞争机制,而且对投资风险约束机制具有强化作用,有利于分散工程项目法人的风险,大大减轻工程项目法人的工作量,帮助克服设计采购和施工等方面的相互制约或脱节的各类矛盾,使得这些环节能够有机组织起来,实现整体统筹安排,不但能节省投资,又可以提高工程项目建设的管理水平。与此同时,也有利于切实保障建设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以及建设工程目标的成功实现。
有利于业主建设项目目标的实现
传统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实施,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大致分为两个阶段,分别是策划和实施两个阶段,然而,前期策划阶段其设计任务书中的策划内容和其完成的设计成果即施工图难以保持一致,这两者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而施工招标却是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图来进行的,这最终将导致项目的完成内容无法同前期的策划保持一致,两者之间势必存在一定差异,无法良好满足业主的期望和需求。
而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则能很好的解决此问题,业主能够更明确向总承包单位提出自己在建筑的功能性、项目进度、成本控制等方面的具体要求。总承包单位承担了了包括设计、施工、安装、采购等在内的全部工作,所以能够良好地避免以上各工作阶段之间可能产生的差异。
3.有利于强化建设工程项目对风险的控制以及转移
传统的工程项目建设中,业主往往很关注施工阶段的项目管理,对其着重强调,而施工阶段的项目管理开始的节点通常是在施工图的完成之后,也就是设计单位完成了施工图的设计之后。但是,设计施工一体化这种总承包模式下,其推进的节点往往都是在扩初设计过程就开始了,直到工程建设项目的最后竣工,交钥匙,而这势必导致工程项目总承包企业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全过程管理控制,并在理念上发生转变。所以,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并不仅仅意味着承包商从中受益,其主要意义是有利于为社会进行更优良的资源整合,同时也为业主节约投资,减少投资上的各种浪费。因此,项目总承包这种工程建设模式的意义,远远高于设计企业机械地按照业主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企业单纯地按照设计图进行施工和设备安装。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为承包商带来了极大的动力,促使他们进行设计方案的优化,以及施工技术的创新,同时也能有利于业主和承包商降低成本,增收节支,提升利润空间,使得业主和承包商良好融合。
4.有利于提高建设工程项目的运作效率
传统的工程建设模式,在建设中的各主要环节之间,日益显得分割和脱节,建设周期过长,运作效率过低,投资效益过差等缺点也日益暴露明显,不但在项目工程管理的程序和方式上严重缺乏,专业技术人才和组织机构都面临严重不足的问题,导致建设工程项目的极大浪费,严重时甚至是无效投资。而设计施工一体化中,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承担了建设工程中所有关键环节,大大减小了建设工程各环节运行中可能出现的脱节问题,不但有助于降低能源损耗,也可以更高效高速完成工程项目任务。
四、结语
设计施工一体化,这种建筑模式,以其极大的优越性,成为中国建筑业发展的必然趋势,而国内建筑业必须不断提升自身实力,加强这方面的能力,才能在竞争激烈的国内市场甚至是国际市场上占据有利地位,赢取主动姿态,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
参考文献:
[1]傅峻迪 "设计-施工"一体化在建设项目整体运作中的应用及其发展前景 [期刊论文] 《建筑施工》 2008
[2]张晖 设计施工一体化的应用及前景 [期刊论文] 《科技风》 2010
关键词:招投标管理;项目管理
1 项目管理中招投标存在的问题分析
建筑工程实行招投标制度,由过去行政指定施工单位,变成了通过招投标竞争择优选择施工单位,这一制度在我国已经有了二十多年的探索,且已成为现在建设工程交易的主要方式。目前,我国的招投标工作基本上是健康和规范发展的,但其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1)计价依据方面
现行招投标计价的依据主要是建设部以及各省颁布执行的各种概预算定额及相应的费用定额。概预算定额是按照社会平均水平的原则编制的,费用定额是通过测算各类施工企业的各种支出编制的。在招投标时,无论是招标人编制标底,还是投标人编制报价,均根据预算定额和市场价格编制完成、企业优势则不能在报价环节体现,因此难以形成真正的市场竞争。各投标人运用同一套施工图纸、同一套定额及统一的信息价编制标书,不能充分发挥施工企业的技术优势和管理水平 ,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
(2)计价方法方面
现行的建筑工程招投标计价方法是,将工程预算定额中的人、材、机消耗量和相应的单价分离,国家控制量以保证工程质量,价格逐步走向市场化。这一改革措施迈出了对传统定额改革的第一步。在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初期,政府采用管放结合的价格机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随着建筑市场化进程的发展,这种做法难以改变工程预算定额中国家指令性内容比较多的状况,难以满足招投标竞争定价和经评审合理低价中标的要求。另外,由于标底编制本身存在的技术误差,使得标底价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弹性,也在不同程度上诱导了一些施工企业采用不正当手段去获取标底。这违背了我国工程造价改革体系“控制量、指导价、竞争费”的原则, 与市场经济的要求极不适应。
(3)评标方法方面
评标指标划分对评标有影响。我们目前在投资金额大的工程中采用综合评标法,即将报价、质量、工期、施工组织设计、企业信誉、业绩、财务状况等指标赋予不同的权重,针对以上指标对投标单位进行打分,再乘以各指标权重,最后累加得分,以总分最高的单位中标。我们现阶段主要采用的这种评标方法往往陷入了一种误区,那就是重商务标而轻技术标,作为商务标的“报价”所占的权重往往占到0. 5-0.7,而几项技术标(质量、工期、施工组织设计、企业信誉、业绩、财务状况等)合计才占0.3-0.5。因为工程造价在形成的过程中会受很多因素的影响,所以评标指标的划分有待进一步完善。另外,设立有效标范围,这是目前常用评定商务标的一种做法,超出该允许值范围属无效标,人为夸大了标底的作用,与招投标鼓励竞争的要求相比,这种作法显然是片面的。
(4)招标方式的选择。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只有一些特殊的项目,经批准才可以转变招标方式,但如今在现实操作过程中,地方政府过多于干涉了招投标市场,找各种理由来改变招标方式,这样扰乱了建设工程招投标市场的秩序。
(5)投诉举报事件增多。在最近几年各地开展“大投资、大建设”的背景下,大型项目数量激增,在确定中标单位的过程中,候选人之间互相投诉、互相举报的案例增多,导致项目中标人无法确定,项目迟迟不能进场开工,延误了进度。
2 项目管理中招投标对策分析
随着《招标投标法》的深入实施和《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的最新出台,建设工程招投标市场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同时也加快招投标管理市场化步伐。转变政府职能,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完善市场机制,加强市场管理,完善招投标管理法规,最终建立一套依法管理、竞争有序,既有中国特色又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招投标制度,这是招投标发展的必然趋势。
(1)招标投标法规日趋健全。为保证招投标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们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健全的招投标法规日趋重要。同时,加大对招投标执法力度,对招标的项目而不进行招标或不按程序招标、串通投标等现象要及时查处,以维护招投标工作的严肃性。
(2)完善招标文件的编制,使评标定标办法将趋于合理。评标定标是招投标工作中最关键的环节,也是核心环节。制定科学合理的评标定标办法,是完善招投标的重要举措。 同时也能有效避免投标单位之间的互相投诉、举报,有效缩短投标时间,提高投标的效率。
(3)招标投标管理将进一步严格规范。通过各级招投标管理机构及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努力,首先在招标工程中杜绝倒手转包、挂靠承包等违法现象,以维护建筑市场良好秩序,保证工程建设的质量;其次,继续提倡竞争性招标,严格限制议标,控制邀请招标,坚决杜绝假招标,明招暗定等,加强上级招投标管理机构对下级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并逐步建立群众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等多方面的监督制度。
(4)加强索赔管理。有些投标单位在报价过程中,认真研究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及合同条款,发现较多漏洞时,故意把报价压得低一些,中标以后,在施工过程中利用这些漏洞进行索赔,以达到提高利润的目的。因此,在我们的招投标过程中,要加强对招标文件及合同条款的研究,完善施工图纸,提高应对索赔的能力,加强索赔管理。
(5)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将继续得到发展和规范。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将办成“程序规范,功能齐全,手段多样,质量一流”的服务型的有形招投标市场。除提供各种信息咨询服务外,其主要职责是能保证招标全过程的公开、公平和公正,确保进场交易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特别是要保障法律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程序规范合法。
(6)招标投标机构将继续得到扶植和发展。拥有一批高素质的招标投标单位,不仅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同时也是建筑市场发育成熟的标志。单位参与市场竞争,提供优质服务,有利于规范市场交易行为,有利于提高招投标的质量,也有利于扩大招投标覆盖面。
(7)施工组织设计数据库的建立。施工组织设计是投标书的核心内容之一,要在有限的时间内编制出科学、先进、合理的施工组织设计,不建立施工组织数据库是很难实现的。施工企业应根据不同的专业对各项成熟的施工技术、施工工艺、施工方法及时收集、整理、归纳。同时,加强对本专业的各种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方法的学习、应用和整理。并将有关安全、质量、工期、冬雨季施工等保证措施由各专业人员讨论并完善。编制成施工方法、工艺等各项保证措施的标准模块,并建立起标准化、规范化的模块库。进行施工组织设计编制时,编制人员结合投标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有选择地采用标准模块的相关内容,这样既增加了施工方案的可比性,也提高了施工方案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8)推行电子辅助评标。工程项目评标过程中,商务标的评审是一个工作量很大,又对工程起着决定性作用的环节。推行电子辅助评标,可以减轻评标专家的工作量,同时又可以通过高科技手段,有效解决围标串标等问题。
3 结语
建设工程招投标是一项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对控制工程造价,确保工程质量,缩短工程工期,提高投资效益有着积极的作用。建设项目工程招投标同时又是一项严肃而特殊的商品交易活动,在建筑市场内引入竞争机制,促使建筑企业在竞争中寻找差距,以便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综合实力。这对于建立统一开放、健康有序的建筑市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陈海燕.工程招投标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学位论文.硕士.2005
论文关键词 装饰装修物 附合 现值损失 残值损失
一、立法的背景
甲将自己的一套房屋出租给乙,租期为五年,乙搬进后觉得该房屋需要装修一下,于是就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装饰造价为60万元。上述情况,背后会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例如,对房屋的装修出租人与承租人是否事先达成协议是否经出租人同意,既没有事先约定也没能使事后协商一致,装饰装修物该如何处理?在实践处理中所遇到的法律问题是比较复杂的。
鉴于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我国《合同法》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本条是关于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的规定。?其立法目的:(1)便于承租人行使租赁权,方便承租人的生产和经营;(2)不损害出租人的利益。
对租赁物改善或增加设施装修所引起的法律问题,笔者认为会设计到多个法律领域:首先,改善或增加的设施涉及民法物的分类问题,可分之物与不可分之物。其次,涉及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期限届满,合同解除,合同无效。再次是,在前两者的基础上,因情况的不同引起的对债的处理结果不同,因此在不同的法律领域适用的法律原则也是不同的。
二、相关法条分析
下面笔者将结合法条来具体的分析一下,合同法223条中,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这种情况属于非法装饰装修,装修费用承租人自己承担并且有可能承担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情况较复杂的是在经出租人同意后进行的装饰装修,这种情况属于合法装饰装修,但租赁合同可能因当事人的违约,或一方当事人的侵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引起的有益费用的返还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面称《解释》)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在分析法条之前先就装饰装修物与房屋可能会形成的两类关系做一下了解:一种是可分物,一种是不可分物。从民法上来讲是否形成了附合,可分时,说明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不可分的说明已经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
(一)在租赁合同无效情形下对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方法
《解释》第九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那么哪些情况会导致合同无效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合同无效,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恢复原状,但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未形成的附合装饰装修时,出租人同意留下装饰装修物的,可不再拆除,不同意留下的,承租人要拆除。这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但同时要考虑客观情况,已形成附合的装修装饰物的,不能拆除或强行将装饰装修物与房屋分离,会导致该财产损毁或花费过大,不适宜拆除,但在尊重出租人意愿的同时,也要本着公平的原则,考虑出租人的权益,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体现。
(二)在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对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方法
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本法条中虽未明确规定单个人认为从公平的角度可推出:租赁合同期间届满了,无论是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还是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的,法院应不予支持。因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已经物尽其用了,通常已充分的享有装饰装修物的利益。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体现了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正如我们所说的“约定优于法定”。
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2)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3)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4)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解释》中根据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的不同法律效果,对装饰装修损失采用了现值损失和残值损失两种不同的标准。现值损失是指合同被认定无效时,装饰装修的现存价值。在合同无效场合,承租人通常已经占用使用租赁房屋一段时间,其在此期间享有的装饰装修利益,不应再列入合同无效的损失范围。残值损失是指在合同解除时,装饰装修的剩余“价值”,这一“价值”的确定是以合同解除时装饰装修的现值为基础,且不能低于合同履行期间摊销的装饰装修费用。那为什么不能低于合同履行期间摊销的装饰装修费用呢?结合案例分析:甲将自己的一套房屋出租给乙,租期为5年。乙经甲同意后对这套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装饰造价为60万元,装修费用在租期内摊销。三年后因甲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按照评估价值,装饰装修现值为30万元,则乙向法院起诉,可以请求甲赔偿多少残值损失?通过对法条的理解,以现值30万元为基础,又不能低于已履行期间摊销的装饰装修费用,我们可以得出应赔偿36万元的残值损失。因为出租人的过错导致5年的合同只履行了3年,根据《合同法》97条,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承租人摊销了3年的装饰装修的利益,虽然履行期间,承租人也在使用,但是由于承租人的过错,要对这3年得摊销负全责,法律如此规定是带有惩罚性的,所以出租人要将3年的全部摊销赔偿给承租人。同理若是承租人的过错导致合同解除的,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相关法条的实际应用与价值研究
通过将案例与法条的结合分析,可以总结出,在实践中遇到此类法律纠纷时我们大致分三步进行分析:首先,按照是否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区别对待;其次,对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再根据租赁合同效力状况进行区别对待,即要区分合同无效,租赁期限届满或合同解除的不同情形;最后,还要区分是属于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还是已经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给予不同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