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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0月起实施的《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该法首次明确了房屋的拆迁必须基于公共利益方可实施。
然而,房屋拆迁所依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却规定,只要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便可在合法程序下实施拆迁。显然,规划项目的建设导向,背离了物权法所强调的公共利益原则的导向。
更让人困惑的是,依据物权法,土地储备中心储备土地,除了完全市场化收购土地或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土地外,不论是征收集体土地还是收回国有建设用地,都必须基于公共利益的原则。而2007年12月7日推出的由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手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中,土地储备办法不仅没有明确,且在第十二条“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应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这与征收不动产的“公共利益”导向,存在明显偏差。
何谓公共利益?那是在与私人利益的相互比较中展开,是排除了偏私或私利的公共权利和正义,是让多数人享有的共同利益。其外延在不同国家和不同发展阶段都有不同的诠释。如美国联邦宪法对土地征收有3个要件:合法程序、公平补偿和公共使用。其中,公共使用是由法院通过4项要件判定:①该目的影响的是与个人相对应的共同体;②法律左右征收后的财产使用;③公共组织拥有财产所有权;④公众获取占有收益。
目前,通过我国土地储备中心储备的土地,更多的是用于经营性用地开发。
土地储备机构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或临时利用。完成前期开发整理的储备土地, 纳入当地市、县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供地。经营性用地供地方式,按照2007年11月起实施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规定实施:对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显然,这里的经营性用地并不具备《物权法》公共利益的基本特征,实施土地储备征收的要件缺乏。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储备,加强土地宏观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8〕3号)、《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7〕277号)和《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省政府令第17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通过收回、收购、征收等方式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向社会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土地储备实行统一储备、统一供应的原则。
第五条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协调和监督土地储备工作。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工业、规划、房地产、城市管理、审计、监察、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储备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统一承担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工作。
第七条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市国土资源、财政、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等部门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要将土地储备与供应数量、储备资金收支、贷款数量等信息按季逐级汇总上报主管部门,并在同级部门、单位间进行信息交换。
第二章土地储备计划管理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九条土地储备应当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并根据实际需要,编制中长期计划。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情况等,编制土地储备计划草案,征求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各辖区人民政府和市发展改革、工业、规划、建设、房地产、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经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提请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批准后的土地储备计划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十条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应包括:项目概况、项目用地规模、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前期开发的主要内容、项目收储和前期开发成本测算及土地收益、资金计划安排、实施方式及其他附件等。
第三章储备土地范围与实施程序
第十一条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二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无偿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依法无偿收回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下列国有建设用地,通过有偿收回方式纳入土地储备: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调整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因企业改制、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国有划拨土地;
(四)集体土地因农转非依法转为国有的土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有偿收回的其他国有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下列国有建设用地,通过收购方式纳入土地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申报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其他可以依法收购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通过依法征收方式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六条以收回、收购方式储备土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具体实施,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房地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参加的土地收储业务会审小组(以下简称会审小组)提前介入,遵循下列程序:
(一)确定地块。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拟收回、收购的地块。
(二)权属核查。对拟收回、收购土地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以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权属、面积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
(三)征询意见。根据实地调查的情况,向国土资源、规划、房地产等管理部门征询意见。
(四)费用测算。根据权属调查、地籍测量、土地和房产评估结果和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回、收购储备补偿标准,测算土地补偿费用。
(五)方案报批。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拟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收购方案,经由会审小组会审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需要依法举行听证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举行听证。
(六)下达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或签订收购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方案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实施补偿。以有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当自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下达后30日内,根据土地交付情况,将补偿费用支付给土地使用权人或者与其签订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收购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当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费用。
(八)注销登记。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对无偿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在下达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的同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对有偿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在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将补偿费用全额支付给土地使用权人或者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对收购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在收到土地收购的定金或者约定费用后15日内,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房屋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九)交付土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付土地以及地上、地下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十七条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申请收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当填写土地收储申请表,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证明。土地使用权人是法人的,应当提供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土地使用权人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明及土地平面图;
(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
(四)主管部门意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八条土地收回、收购储备补偿标准:
(一)以有偿方式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用按原批准用途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现行评估价确定;以有偿方式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用按原批准用途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现行评估价确定。
(二)以收购方式储备土地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申请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按现状进行评估,并参照评估价格,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格,经由会审小组会审确认。
(三)通过收回、收购方式储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涉及地上、地下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对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补偿,但补偿数额应当扣除依法不需补偿或者己经补偿的土地使用权价款。
第十九条申报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收购意见,经由会审小组会审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申报价格依法予以收购,并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通过征收方式储备土地的,征收土地的程序和补偿标准,按照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二十一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当将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设计要求以及供地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对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具体地块的规划条件。
第四章前期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前款所称前期开发,是指在储备土地向社会供应前,为了使储备土地达到土地供应条件,对储备土地组织实施拆迁、场地平整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一级开发整理行为。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供应已发证储备土地前,应收回土地证书;设立土地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二十五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当对储备土地特别是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土地的前期开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规范操作。需要合作、协作开发的,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选择土地前期开发合作、协作单位。
前期开发涉及征地拆迁安置的,可以依法委托辖区政府组织实施;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引入市场机制,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二十六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当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供应。
临时利用储备地块收益,应当上缴市财政。
第五章土地供应
第二十八条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市区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供地。
第六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按照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7〕17号)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担保贷款,其中抵押贷款必须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申请贷款,应当满足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要求。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
土地储备贷款应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三十一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举借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必须按贷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二条各类财政性资金依法不得用于土地储备贷款担保。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通过收回、收购方式储备国有建设用地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按规定支付补偿费用或者未按合同支付收购资金的,不得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涉及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对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依法应当给予补偿而未予补偿的,不得收回原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收回补偿协议或收购合同的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或交付土地期间,擅自处理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纠正并继续履行合同。逾期不履行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申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市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规划、房地产、城市管理和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等管理部门应当提高办事质量和效率,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及前期开发整理过程中涉及的有关手续,应在法定时限内或承诺时限内及时办结;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有关管理部门和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工作人员、、的,视情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迁址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原有土地全部收回并重新处置。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县(市)人民政府未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作为市本级储备土地。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八条开发区、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的储备和前期开发,可以委托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非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的储备和前期开发,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组织实施。
【关键词】土地储备;土地储备制度;房地产市场
1 土地储备制度影响房地产的机理分析
实施土地储备制度以前,政府只能控制新增建设用地的供应,对于城市的存量土地,大量的掌握在其使用者的手中。因此,在这种市场环境下,土地市场的供求曲线接近于通常的商品,具有较大的斜率,政府根本无法对土地市场实施有效的干预。实施土地储备制度以后,政府从源头上控制了土地供应,使得在一定时期内,土地供给量恒定,土地供给曲线成为一条直线,此时的均衡价格将完全由土地需求曲线来确定,政府可以通过增减土地供应量来控制土地供给曲线的左右移动,以此达到有效干预市场的目的。
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实施土地储备制度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以后,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变化对购房人的心态产生了一些影响,同时,土地一级市场的统筹供应使得土地的供应量受到一定程度人为限制,增加了土地的稀缺,引起价格的上升,从而导致较高的土地价格预期,再加上土地的保值性使得土地成为良好的投资品,而对土地的投资主要表现在对商品房的投资上,“炒楼”现象也因此而产生。从土地供求曲线来看,若土地市场炒作气氛较浓,就会使土地总体需求曲线右移,引起房价较大幅度上涨。因此,出台必要的法规和措施来限制各类炒作行为,对于我国当前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平稳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
2 土地储备制度的实施对房价的影响
2.1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变化对房价的影响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施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征收补偿条例),以前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拆迁条例)同时废止。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提高直接导致了土地开发成本的升高,但实际这种升高并不会对房价产生较大的影响。首先,现在实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价格都是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的,与土地成本没有直接关系;其次,现在房地产价格与土地成本之间的利润空间较大,土地成本的增加只是使这个利润空间变小一点,但对房价没有较大影响。另外,从国家的角度来看,房地产价格保持最好是平稳,过快的增长或是过快的回落都会对国家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2.2 土地储备对房价的影响
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实际上,除了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指定的土地储备机构在储备土地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因为自身长期开发经营的需要也在储备土地。
政府部门为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通过土地征收、无偿收回、三旧改造等一系列政策,储备了一定量的土地,以保障城市保障性住房等民生工程建设的用地需求,并在市场供不应求的情况下,适当增加住宅用地的供应,以达到促进供需平衡、抑制房价的效果。应该说,政府实施土地储备有利于调控房价。
但房地产开发企业储备土地是有害无利的,因为,尽管政府根据市场供需要求,供应土地数量并不少,但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受让的土地储而不用,势必导致房地产市场商品住宅的供应量减少,造成供不应求的假象,形起市场恐慌,从而推动房地产价格的上涨。对于政府来讲,开发企业囤积土地的行为是个体的行为,追求利润最大化是其最终目标,一旦房地产市场下滑或开发企业破产时,银行、购房者、企业员工等都将受损,并严重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并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因此,政府和老百姓是不希望开发企业土地储而不用。
2.3 土地供应对房价上涨的分析
作为房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地价也影响着房价的变化,影响地价的因素很多,包括一般的因素,如经济因素、社会因素、人口因素和国际因素,还包括区域因素和土地的个别因素。当前引起争议的主要是土地供应量和供应方式。
2.3.1 地价与土地供应量。从理论上讲,土地供应量是影响地价的关键因素,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土地供应量减少,地价肯定是会上升的。随着人口的增加,土地供应量相对减少。因此,在较长的一个时期,地价有逐步上升的趋势,而且这个趋势是和土地供应方式无关的。但近几年来说,我国土地的供应量并没有大幅的减少,相反,有些地区由于“8·13”大限,还呈现出了土地供应量大幅度增长的趋势。
我国的土地市场分为一级土地市场和二级土地市场,实施土地储备制度后,政府垄断了一级土地市场的供应量。一级土地市场的供应量影响住房市场价格,但真正与市场需求共同决定住房市场价格的是二级土地市场的供应量。目前我国一级市场较为充足的土地供应,并没有在二级市场上形成有效的房地产供给,而是被开发商部分囤积起来。面对住房消费需求和投机需求的迅速增长,企业大量储备土地减少了二级土地市场的有效供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地价的上涨。
2.3.2 地价与土地供应方式。土地市场的供应方式主要是指土地出让方式,不同的出让方式,包括协议、拍卖、招标和挂牌,对地价的形成有一定的影响。一般来说,协议方式形成的价格最低。从表面上来看,政府实施土地储备,采取招拍挂方式供地所形成的地价要高于协议出让的地价,由此便认为当前的高地价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实施土地储备制度所造成的,但实际上,二者根本不具有可比性。其原因主要在于:一是经过土地储备采用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多为商业、居住等经营性用途的“熟地”地价,其中必然包含了政府整顿开发土地的成本;而协议出让的大多是工业用地,且协议价格中往往仅是政府获得的土地出让金,土地的征收补偿费用,相对较低。二是协议出让虽然成交的价格很低,但是中间的寻租成本很高,因此,开发商通过招拍挂方式拿到手里的土地价格未必就比原来协议出让的价格高。
总之,房价上涨是由于建设成本增加和开发利润增加共同引起的,建设成本增加是由于地价上涨、建安成本增加和利率提高所引起的,开发利润增加则是由于房地产市场旺盛的需求及高度垄断的市场结构所引起的。因此,地价上涨不是房价上涨的唯一原因。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以后,虽然地价有所上涨,但地价上涨既有其合理成分,又有其不合理成分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并不存在推动地价上涨进而导致房价上涨的内在机制。
参考文献
[1]王瑾,对房地产价格上涨与土地储备制度关系的研究,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28(4)
关键词:土地储备;制度;问题;建议
中图分类号:D912文献标识码: A
土地储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利用收购、收回、置换,征收等方式将分散的土地使用者手上的土地汇到开发商手上,通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统一的存储库为土地征用合并后,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通过招标,拍卖和上市的其他方式有计划的将储备土地纳入市场,在城市土地供应和规范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管理制度[1]。笔者用多年的工作经验,对土地储备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建议,以期有科学的、可行的改进。
一、我国土地储备制度概述
(一)土地储备的内涵
我国的土地储备制度是指城市地方政府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委托专门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将国家所有的属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和由个人或集体占用的城市土地予以集中管理和暂时储备,通过整理规划后,再根据城市自身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和城市建设规划,将该土地投入土地市场,从而确保政府能够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的一种土地管理制度[2]。
(二)法律特征
1、土地储备行为实施主体和对象具有特定性;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在进行土地收购、土地储备和土地出让等行为中,实施主体必然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级地方政府。土地储备行为的对象也具有特定性,即主要是指属于城市土地储备制度适用范围土地上的使用权人或占有人。2、土地储备制度中出让环节的垄断性和运作一体化;我国的国家性质和经济体制决定了土地的专属性,尤其是城市地区,土地为国家所有,因此土地储备法律制度中的储备土地都是由国家的机构管理的,出让土地的主体当然也就具有唯一性。
(三)法律基础
1、城市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以及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条法律规定从最高法的高度明确规定城市土地的所有权人是国家,且只有国家是城市土地的所有权人,从而为我国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提供了法律上的重要保障。2、国家和政府的公共利益属性;我国《宪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作为人民的政府,我国各级政府有义务时刻为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着想,出台各项法律法规要考虑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保障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正常进行。3、土地征收制度;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相对人一定补偿"。这说明,政府为了更好履行自身的服务职能,改善城市发展环境和功能,可以直接介入城市土地开发市场进行干预,并且这种干预是以行政强制力为后盾的,这种行为就是土地征收。
二、土地储备制度问题分析
(一)资金来源单一
储备土地的实际收储过程中,没有大笔资金给予支持,难以实现土地储备。从目前我国一些地方政府对城市土地储备实践来看,主要经营资金通过银行贷款,政府仅在土地储备制度建立之初注入一笔资金作为一个资本金。这种单一的资金来源,虽然当时满足土地储备的需要,但尚未形成一个有效的融资机制,存在较大的风险。特别是集中采购实施后,收购库存,如果它依赖于银行贷款,不仅难以满足资本需求,并留下大量增加银行可能会提高获取土地的利息成本,甚至将土地收入低于土地储备成本入不敷出的现象[3]。
(二)土地价位确定不合理
不合理的土地价格,以廉价收购高价出售。(1)关于收购低价的问题。法律应给予一定的补偿失地者,但在一些地方给失地者在征地过程中的补偿很低。在农村,农民如果丧失了土地,也就失去了生存之本,没有依靠。也就可能成一个政治问题。(2)关于出让高价的问题。高地价增加政府收入,但长远来看存在一定隐患。开发商巨资获得土地后,为实理利益最大化,势必增加容积率,增加楼层,增加了租金和房价,而开发商实际上风险和操作风险融资业务在施工阶段,市场也有一定程度的环境损害,但开发商最终支付的钱由租客支付,这无疑会增加保持经营成本的家庭和企业的负担,只要经营成本的增加大于开发地段带来回报的机会,公司将放弃该地区入驻,从而形成聚集经济的负面影响,不利于旧城改造和城市积聚效应的形成,影响城市经济的发展和城市环境的改善。
(三)土地储备协调机制不健全
市级各储备平台之间、市区两极之间缺乏统一协调机制。土地收购储备、整理开发工作涉及面广,需要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等多部门紧密配合,部门之间的协作成本直接关系到上地储备制度的运作成本。我国的政府机构设置特点是规划与国土部门分设,计划、财政、国土等部门不属于一个系统。如果部门之间不能很好衔接, 就会产生政府部门之间的内耗,增加了协作成本,导致土地储备运作成本和资金风险的增加;并会影响土地推出的时间节奏和资金的回笼速度。比如已进入土地收购储备程序的土地,因原土地使用权人债权债务等纠纷使司法部门介入处置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资产,导致土地储备已做的前期工作失去效力,甚至出现法院将房屋征收及土地补偿费代扣、截留等用于偿还企业的债务等现象,造成原土地使用权人到期不按时交付土地。
三、对策建议
目前我国的土地储备制度的缺陷和错误存在于制度的政策和方针上,使土地储备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对于各种问题,建议从以下几方面来改善:
(一)结合定性和定量的分析,科学地制定土地储备量。土地储备必须定义一个合理储备量,确保土地可以继续发展,避免土地储备成为一个单一的土地“仓库”,也避免了由于缺乏土地储备和储备的目标无法实现定量。目前,对土地储备的国内研究大多局限于定性分析,操作方法不明确,因此在土地储备的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难以实现土地储备的目标。因此,对现有的定性分析的基础上,通过数学模型和其它方法将最佳储备量进行定量分析,对土地储备机构的土地征收程序的开发提供了重要的依据。
(二)增加土地储备信息透明度,建立供给的收购计划和适当的土地收购储备风险分析制度。准确的库存信息对规避市场波动和市场风险具有显著作用,因此,建立一个统一准确的土地库存报告系统是重要的有效措施。其次,我们必须建立一个科学的供应计划,过程控制采集储量的不确定性控制偏差有望实现。整个城市应根据实施时的风险分析研究收购储备,计划收购储备,以维持土地储备贷款,社会和经济目标,实现协调,金融运行达到稳态的不确定性控制。
(三)建立土地储备基金制度,多渠道融资。土地出让金是土地储备资金的重要指标,政府应该从中获得的土地每年留出一定量作为土地储备基金来提高自我积累能力,增加土地基金的股本,从而建立了滚动操作,滚动发展资金的良性循环机制,为了实现“投入-产出-再次进入”的良性循环,必须利用各种融资合作,以确保有足够的土地储备资金。
四、结束语
建立和完善土地储备制度,规范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在很大程度上能提高城市政府调控土地市场的能力,对增加财政收入,深化国企改革,确保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顺利实施,对优化城市土地利用结构,有效地保护城市郊区农用地均具有重要意义。做好土地储备可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仍然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王亮.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规划协调的思考[J].华北国土资源,2008(01).
关键词:土地储备制度法律动因法律原则法律性质
一、土地储备制度产生与发展的法律动因之探源
(一)土地资源自身稀缺性与人类日益增长的经济需求之矛盾是催生土地储备法律规范的沃土
土地是人类得以生存与发展的物质载体,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1]然而,作为一种自然资源,土地具有稀缺性。所谓稀缺性,是指土地因其位置的固定性、面积的有限性而不可再生,不能为人类所无限度的利用的一种自然属性。土地的稀缺性是相对于人类无限之需求而言的。依西方经济学观点,一种资源的稀缺性乃是源于其不可再生性,如土地、淡水、矿物、石油、天然气等;而人类由于自身的发展需要消耗大量的自然资源,并且这种消耗随着人口的增加、经济的发展而呈上升之势。以我国为例,自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我国人口以每年10%左右的速度增长,耕地则以每年2.%的速度递减。[2]这样,土地资源自身的稀缺性与人类日益增长的经济需求之间就存在不可避免的矛盾。为了缓解这种矛盾,客观上要求在土地上建立一种行之有效的秩序性规范-法律规范,一方面以之确定土地权利之归属和流转,另一方面,据以规制各种对土地资源进行破坏与浪费的非理,以期实现土地资源的最优化开发与利用。土地储备法律规范正是这种社会客观需要催生之必然结果。
(二)国家对土地资源的宏观调控是土地储备法律制度产生的制度动因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一个市场主体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亚当。斯密语),为实现其自身利益之最大化倾力而为。同样地,由于市场主体利益的非一致性,不同利益主体的行为难以形成对整个社会有益的规模经济效应,相反,通常情况下都会出现规模不经济甚至是无政府主义的不良后果。为了矫正私利主体的各种非理,国家(作为拥有至高无上权力之统治体)必须运用其认为可行的统治方法予以规制。在长期的实践当中,世界各国逐渐形成了一整套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制度。通过宏观调控手段如价格、利率、税收、财政转移支付等的调节,一方面使社会需求总量与供给总量趋于平衡,另一方面则使社会的供给与需求结构达到平衡,从而令资源配置趋于合理。土地储备制度产生极为重要的一个法律制度动因即是:顺应国家对土地资源进行宏观调控的需要,用制度的法律化规制土地市场,使土地资源发挥尽可能大的效用。
(三)土地价值的可估算性及市场主体的逐利性是土地储备法律制度诞生的现实动因
土地作为一种典型地不动产,总是固定在地球表面某一确定的经纬度上。与地理学上的土地概念不同,[3]法学上的土地是指能为人类所控制、利用并借以创造财富的陆地地表。随之科技的进步,现代人对土地的利用越来越走向集约化,土地的价值总体上处于上升趋势。相应的,人们对土地价值的评估和测算也日趋精密与完善。正是土地价值的这种可估算性及人们利用土地创造财富的逐利心理,推动着土地储备法律制度这一调整市场主体合理、有序利用土地的规范的产生。
二、土地储备制度应遵循的法律原则之彰显
(一)合法运作原则
合法运作原则是指土地储备制度地运作必须在实质上和形式上都符合法律法规地规定,不得在法律法规之外运行。当前,由于全国性统一的法律规范的缺位,各个实现土地储备制度的地方政府都是依照本地的地方性法规或地方规章运行;对于具体的制度及运作行为,尚有许多属于无章可循、无法可依的状态,如储备中心的法律地位及职权职责、纳入储备的土地范围、储备土地的出让方式等。因此,加快土地储备相关制度的立法,使其在法律规范范围内有序运作无疑意义重大。
(二)资源优化配置原则
土地储备法律制度的构建须符合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原则是指土地资源在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各个环节上的合理、有效的流动和配备。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要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由于我国目前实行土地所有权公有制度,因此,现实可供自由配置的只能是土地他物权,即土地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土地用益物权方面,应当重点抓土地用途管制和权利的自由流转,使土地效用达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在土地担保物权方面,则着眼于担保主体及相关第三人权利义务的界清,以切实发挥土地在债权担保中的作用。土地储备制度在资源的优化配置上应当采用拍卖出让形式,减少、消灭协议出让方式,使土地使用权出让真正走向市场化、规范化。
(三)可持续发展原则
可持续发展是在人类面临科技进步与生态环境恶化、贫富差距日益拉大这两大社会失衡的背景下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发展观,其核心思想在于要求人类以最高的智力水平和泛爱的责任感去准确处理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在作出每一个行为与抉择时,不仅要考虑本代人的利益平衡,而且要考虑到代际人的利益平衡,从而实现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在现在与将来的高效、持续发展。[4]土地储备制度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在土地的收购、储备与使用权移转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土地资源的长远规划与短期利用的矛盾,考虑基于土地的社会经济长远发展与资源消耗的协调,避免盲目放地等政府短期行为。
(四)土地使用权竞争性出让原则
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土地之后,一方面需要进行土地的储备,以对土地资源和社会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另一方面,须对其储备的土地进行使用权的有偿出让,以实现土地资源的价值。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过程中,应当坚持竞争性出让原则,严格控制非竞争性出让即协议出让的数量。市场是资源配置的调节器,在完全的市场经济下,各个主体通过竞争这一法则实现优胜劣汰。因此,让资源同有优势﹑有实力的投资者配置﹐是市场经济的要义﹐让最有实力的开发商得到最好土地的最公平的方法即是竞争。与拍卖、招标、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土地,较之协议出让既有实现土地资源优化配置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之效,又可减少暗箱操作,抑制腐败现象的产生。
(五)社会效益优先原则
社会效益优先原则是指在土地储备制度的整个运作流程及其价值取向上,当出现政府利益、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不一致的情形时,应当优先考虑社会效益。土地储备制度的运行应当遵循社会效益优先原则,这是其实现国家宏观调控职能和资源优化配置的前提,也是实现土地资源可持续性发展的保障。笔者认为,所谓的社会效益,是指符合整个社会、社区的民众的根本利益的、可增进其福利的一种权利与利益分配状态。社会效益追根到底是人权的利益化,或称利益化了的社会民众整体的生存权、发展权。其在本质上是民生问题。政府在进行土地收购时,应当在符合城市整体规划的前提下,不得侵犯被收购者及相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在获得土地收益之后,对盈余资金的投向应当有严格的用途管制,尽量往公共设施建设、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方面倾斜。
三、土地收购与储备法律性质之剖析
(一)行政行为说(强制论)
行政行为说认为,在土地储备、收购过程中,政府的行为属于行政法律行为,而被收购土地的一方当事人为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说又可分为两种:其一,认为土地收购与储备行为于双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即土地收购是政府的权利,对被收购方讲是对国家的义务,收购是一种行政行为,收购价格不必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政府建立和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的宏观社会经济目标的实现。这不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其二,认为属于国家对土地收购的“强制性买卖”关系,该学说承认土地收购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这种“买卖关系”是强制性的,表现在收购与否由政府决定,收购价格由地价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并由土地行政部门确认,而不由原土地使用者自由要价。“强制性买卖”关系有如下性质:①土地统一收购属于政府的特有权力;②土地统一收购权力是用于公共目的;③行使土地统一收购权力必须给予合理的补偿。
(二)民事行为说(自由论)
持民事行为说者认为,收购行为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自由买卖关系”,即政府及其授权委托的土地收购机构与被收购单位或个人是平等的经济主体,是否收购及收购的价格均由双方在自愿、公平、有偿的基础上,根据市场状况自由协商决定。[5]依次观点,实施土地储备的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就是一个纯粹的地产开发公司,它仅能实现其效益最大化的微观目标,而土地储备制度的宏观的社会、经济目标就无法实现。
(三)区分说
区分说是在对民事行为说与行政行为说进行研究、筛选的基础上,认为此二者皆有失偏颇,而主张应当视政府在收购时的不同身份来确定收购行为性质的一种折中观点。具体而言,该学说认为:
政府主体身份表现在国有土地上是双重的,它既是土地所有者代表,又是行政管理者。作为所有者代表,政府享有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便是其行使所有权的重要表现形式。政府与国土使用权的受让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作为行政管理者,政府享有对土地的财产权力,这种权力是与服从相对于,与强制划等号的。政府对土地资源的管理权源于宪法赋予的政府的经济管理权。政府行使经济管理权的前提和目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政府在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进行单向收购时,具有强制性。
笔者认为,土地收购从本质上讲属经济法律行为。因为,首先,对土地的收购、储备体现了国家对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是国家借以干预社会经济的一种重要形式;其次,收购行为本身既是政府的经济职权,即政府有权依法对符合规定的土地进行收购,任何单位与个人都不得拒绝收购,同时,它又是政府的经济职责,即政府对符合收购条件的土地必须进行收购,并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出让,收购行为是职权与职责的有机统一;再次,“强制”与“自由”仅仅是内在意志的外在表现形式,而非法律行为性质本身,上述三种观点都没有看到国家在土地储备制度当中的宏观调控与积极干预,因而都流于片面。*作者简介:王保信(1977—),男,广东揭阳人,西南政法大学2001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房地产法。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84页。
[2]钱铭。21世纪中国土地可持续发展利用展望。中国土地科学,2001年第1期。
[3]一般认为,地理学上的土地概念为“地球表面的陆地部分及其附属的内陆水域和滩涂等”,见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10月版,318.
[4]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87.
[5]吴东仙、罗思荣。完善土地储备制度的法律思考。杭州商学院学报,2002:(5),32.
OntheLegalPrincipleofLandStorage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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