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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申报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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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申报材料

电影申报材料范文第1篇

根据省人社厅关于做好2012年度全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的部署,为做好今年全省播音系列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评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申报评审全省播音系列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标准条件,按省广电局和省人社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安徽省播音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标准条件〉的通知》(皖广职改字〔2012〕8号)规定执行。

二、面试答辩考核

申报评审主任播音员专业技术资格人员,在评审前均须参加由省广电局组织的现场播音测评和专业论文答辩等面试考核,考核合格者提交高评会评审,未参加面试答辩考核者视为自动放弃。面试答辩考核的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三、申报材料

1.市(厅)级人事部门委托评审函1份。

2.《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一式3份(样表可从安徽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网站“下载中心”下载)。评审表要按照栏目要求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并贴上近期半身正面免冠照片。破格申报人员,在评审表封面右上角注明“破格”字样。

3.《申报评审主任播音员(一级播音员)专业技术资格简明情况登记表》高级一式20份、中级一式15份(样表可从安徽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网站“下载中心”下载,须用A3纸打印)。

4.《专业技术业务工作总结》(2000字左右,需经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打印后报送1份。业务工作总结内容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资历等基本情况,重点反映任现职以来的业务工作情况及取得的实绩、专业特长等。

5.学历证书、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聘任证书、继续教育证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播音员主持人证书等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原件经审核后退回,所有复印件均须由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审验真实性并加盖公章,下同)。

6.职称外语(或古汉语)、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合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或经批准的免试审批表原件。

7.获奖证书及其它反映业绩成果的材料、任现职以来公开发表的专业论文或出版的著作等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如获奖证书、论文的作者系专业技术人员笔名,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8.提供近4-5年来每年从事广播电视播音主持任务的工作量等单位相关证明材料。

9.提供任现职以来能够反映本人真实水平、时间约为10分钟的节目光盘1张(电台播音员主持人提供CD光盘,电视台播音员主持人提供DVD光盘)。其中“新闻”节目5分钟、“专题”节目5分钟。如系主持人节目,主持人语言应占节目时间的十分之四以上。电视台播音员、主持人提供的节目要有正面形象。

10.提供2寸近期半身正面免冠照片1张。

11.申报材料目录1份(贴在申报材料袋上)。

四、有关要求

1.认真审核申报材料。各单位的申报材料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推荐上报。各单位人事部门要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符合资格条件和程序的申报材料一律不得上报。

2.严格申报材料公示制度。各单位人事部门要对申报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现职以来的专业能力、业绩等材料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推荐上报。

3.认真填写申报材料。申报人员工作岗位和职务如有变动的,要在评审表和简明情况登记表“工作简历”栏目中分段填写,不得含糊不清。申报人员取得一个以上学历学位的,均须提供原件和复印件,并如实填写;没有取得学历学位证书的在职教育和研修班学习等情况,不要在评审表和简明情况登记表“学历学位”栏目中填写。申报人员提供的业绩成果、获奖情况、论文著作等,应是任现职以来特别是近5年来的材料;获奖项目填写要注明获奖名称、授予部门、等级、时间及证书号等,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完成的项目等,要注明本人在其中所承担的工作内容、所起的作用及排名;论文著作填写要注明刊物的名称、刊号、发表或出版时间、字数、独著或合著等。

电影申报材料范文第2篇

(一)政务公开。我局在行政执法、处理行政事务、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接待来访群众等直接面对社会履行公务或向公众提供服务时,将职能范围、法规依据、工作程序、办事规则、服务标准、办理时限等,通过文化网、宣传栏、印发办事服务指南等方式向社会和公众公开。

(二)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办理文化行政审批事项,严格依法管理和稽查文化市场、文物市场和文物保护单位。行政审批和执法,做到依法、公正、廉洁。

(三)实行窗口办文。我局办理文化行政审批,统一在市办证大厅服务窗口受理。申报单位或个人将申报材料送到办文窗口后,按指定时间到窗口领取批复或办理结果。办理进度也可通过办文窗口查询。

(四)一次性告知。单位、个人到我局办事或电话咨询有关办理事项时,经办人员必须一次性告知其事项受理的依据、时限、需提供的材料,或告知不予受理、办理的理由。

(五)限时办结。在符合有关规定、手续完备、材料齐全的前提下,审批和办理事项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各项审批办理事项规定时限,具体如下:即: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设立及其变更审批时限为15个工作日,音像制品出租、零售单位设立及其变更的审批时限为25个工作日,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审批时限为15日,营业性演出审批时限为3天,营业性演出内容核准时限为1个工作日,电影放映经营单位设立审批时限为50个工作日;地(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时限为15个工作日,一般文物借用、交换调拨、复制、拍摄、拓印项目审批时限为15个工作日,地(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所有权变更审批时限为15个工作日。

(六)实行首问责任制。单位、个人到机关办事或打电话咨询、举报、投诉、查询等,接受询问的首位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承担解答、办理、转交或引导的责任。

(七)文明服务。工作人员在接待办事、来访人员及接听电话时,遵守服务礼仪规范,文明礼貌、主动热情,周到诚恳,使用敬语。

电影申报材料范文第3篇

一、鼓励有效投入

1.根据影视文化产业发展需要,市政府设立“影视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简称“专项资金”)

2.对当年完成的固定资产投资,经认定后,按实际投资额的5%给予奖励;超过一亿元部分,按7%给予奖励。

二、鼓励做大做强

1.影视文化企业,从入驻影视基地之年起可享受“专项资金”奖励10年,前5年企业营业税、城建税和增值税形成的地方留存部分按100%,后5年按60%给予奖励。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前5年企业所得税形成的地方留存部分按100%,后五年按60%给予奖励。一季一奖,先交后奖。

2.对带项目、带技术、带资金入驻影视基地的影视文化创意产业领军人才和创业团队,经市创业创新领军人才队伍和创新团队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给予其3年100平方米工作室租金全额补助或免费提供办公场所。对特别优秀的领军人才和创业团队,可给予20万元—100万元的项目资助。

3.影视文化企业代扣、代缴演职人员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等个人所得税的,由地税部门按2%支付代扣代缴手续费,每年度结算一次。

4.对年地方财政贡献首次达到100万元以上(包括100万元)的企业,一次性给予贡献额5%的奖励,最高不超过50万元。

5.经批准,对参加国家级文化产业展会或国际知名影视展会的企业,经审核,给予展位费50%的资助,每次不超过10万元。

6.对总部设在影视基地内的影视文化企业用于影视文化产业项目的贷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单个项目贴息期限不超过三年,最高不超过50万元。对企业通过本市担保机构获得金融机构贷款并能按时还贷的,给予担保费50%的补贴,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三、鼓励企业上市

1.积极鼓励企业以上市为目标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对新组建一家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奖励10万元。

2.因股份制改造和上市规范要求,需对相关资产(或股权)实施并购重组的,其资产转让过户中免收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工本费、上缴上级部分外);所涉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建税、印花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额奖励给企业;所涉及的契税经报批可给予免征或减征照顾。股东个人所涉及到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经审核,改制完成后给予20%的奖励,企业首发公开上市成功后再给予40%的奖励。

3.企业首发公开上市申报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受理后,给予企业一次性奖励200万元。

4.对总部设在我市的影视上市企业,在争取上市过程(是指与券商、律师事务所和会计事务签订上市合作协议,并进入上市操作阶段的拟上市企业),可享受三年辅导期优惠政策(对第2条前五年扶持期满企业),给予企业营业税、城建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80%的奖励,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80%的奖励,一年一次,先交后奖。在申报上市过程中支付的有关费用,经税务部门核准,可以摊入当年成本,也可分三年摊销。

5.企业在国内或海外证券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给予有功人员一次性100万元的奖励。对实现买“壳”上市,或把上市公司注册地迁至我市,纳税登记在我市的上市公司,奖励500万元。

6.鼓励上市公司兼并收购市内企业,推动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在兼并收购中涉及到的有关行政事业费给予全免,所涉及到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建税、印花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额奖励给企业。

7.影视文化企业上市以后(包括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或分公司注册到我市)和中外合资企业,实行一企一策扶持。

8.对上市文化企业,原始个人股变现缴纳的所得税,给予地方留成部分80%的奖励,随交随退。

四、鼓励优秀作品

1.对获得国家“五个一工程”奖、金鸡奖、百花奖、华表奖、飞天奖、金鹰奖的电视或电影创作企业(不含个人奖),给予一次性200万元奖励。对影视、动漫、网游等获得其它国家级以上优秀作品的企业,给予一次性50万元的奖励。

2.对在中央电视台一套和八套黄金时间首播的电视连续剧的电视创作企业,分别给予每集8万元和6万元的奖励,在非黄金时段播出的每集分别奖励4万元和2万元。对在收视率排名前六名的省级重点卫视首播的,给予每集3万元的奖励。

3.对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首播的广播剧原创作品,按1000元/分钟的标准给予奖励,奖励上限不超过50万元。

4.电影作品在国内影院首播的,按每一部50万元给予奖励。

5.对出版发行的优秀动漫剧本、漫画作品、文化书刊,根据作品的影响力和市场销售情况,给予一定奖励。

6.对在中央电视台首播动漫影视原创作品的电视或电影创作企业,按1000元每分钟的标准给予奖励,在省级电视台首播的按600元每分钟的标准给予奖励。奖励上限每部分别不超过200万元和100万元。

五、严格执行税收优惠政策

1.进入影视基地的影视文化企业(含影视器材、道具、服装等租赁和演员、特技等培训企业),可申请减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2.经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级县级)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

3.出口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为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

4.鼓励兴办高新技术文化企业。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领域内,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支持影视文化企业单位加快科技进步,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而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在一年纳税年度内,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媒体广告企业,按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和相关其他税费。

以上税收优惠政策如遇国家、省政策调整,以最新执行的税收政策为准。

六、其它

1.政府各部门、单位协助和配合入区企业,积极向省和文化部争取“文化专项资金”。

2.每招进一家在本地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并正常运营一年以上的文化企业(含工作室),给予经营管理服务公司每家1万元的招商奖励;对影视文化产业招商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经市政府同意,可给予特别奖励。

3.根据影视文化行业流动性大、接触面广、层次多的特殊性,经申报批准,企业所得税(包括工作室)可按核定办法征收。

电影申报材料范文第4篇

【关键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

互联网信息管理是政府主导下的信息管理。互联网信息管理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关系国内社会的稳定,政府以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为己任,所以政府是互联网信息管理主体,政府应当承担互联网信息管理的责任。进入网络信息时代,一个政府的互联网信息管理能力,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的综合国力、经济竞争实力和民族生存能力的重要标准之一。各国政府都十分重视互联网信息管理,如何更进一步发挥和加强互联网等新兴媒体参与下的政府信息管理,在认清网络媒体的迅猛发展对政府信息管理的影响下,政府应怎样发挥互联网的积极影响、克服消极因素,构建合理科学的互联网信息管理制度,己成为当前政府所面临的急需解决的新课题。

1.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概述

互联网的信息管理实质上就是对互联网上信息流通的管理,在这个特殊的管理活动中涉及到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网络提供商和网民。目前互联网治理的主要方式有网络立法、行政监督、行业自律和技术控制。国家机关、网络提供商和网民这三个方面是互联网信息管理的基本组成单位,各国的互联网信息管理就是通过不断调整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来构建自己国家的互联网信息管理体系。互联网作为一种特殊的大众媒体,“既要充分享受互联网带来的便利,也要消除其负面影响”,因此有必要对互联网信息进行有效的政府管制。我国自1994年全功能接入互联网后,互联网一直保持着迅猛的发展态势,政府现已初步建立了互联网信息管理框架体系,重视互联网信息的管理,通过信息技术、法律等手段加强对互联网内容进行管制,提高政府互联网信息监督和控制的能力。其主要特征如下:

1.1以行政法规与规章为指导思想

网络信息法规,是调整信息环境一网络信息生产、转换和消费环境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而言,网络信息法规的调整对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网络信息生产、搜集、处理、积累、储存、检索、传递和消费等环节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二是网络信息技术与信息产业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社会关系和社会问题。网络信息法律关系涉及的主体范围十分广泛,几乎包括社会生活中全部有资格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政府部门、社会经济组织、各种非营利性组织和公民。我国是世界上较早将互联网络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的国家之一,政府各部门从一开始就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对网络上的活动进行监管。现有的关于互联网络的立法绝大多数属于具有政府管理性的行政规章。这些法规和规章对一些具体的重点领域内如新闻宣传、网络交易、网上银行、BBS管理、网上证券、网络安全、及网站管理等众多方面的内容做出指导思想和管理实施细则,基本上已经建立起来了详细完整的政府互联网信息管理行政法规与规章体系。

1.2管理倾向以控制为主

我国政府对网络电影电视以“预先批准”的方式进行管制。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在中国境内包括在境内通过国际网络络的各种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审批。另外信息网络传播的广播电视新闻类节目(包括新闻和新闻类专题),必须是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播放的节目才会得到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批准通过。单位或个人申报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必须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书面申报材料:节目的内容、类别;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服务方式;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网址、域名、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政府对在线新闻进行“非倾向性”管制。在我国,不鼓励甚至禁止在线新闻的自编,实施倾向于传统媒体而不是在线新闻媒体的管制政策。虽然我国已建立了逾700个具有独立域名的新闻宣传网站和20多个驻外使领馆网站,但是因为没有编制新闻的权利,的信息内容多数传统媒体内容的翻版。

1.3管理模式以政府为导向

由于受传统媒体的管理惯例的影响,我国互联网信息管理模式强调以政府为导向。我国的媒体行业都是属于国有模式,虽然在近几十年的改革中,我国媒体从国家垄断走向行政垄断,又从行政垄断走向相对自由竞争,并在90年代推行集团化,但我国媒体始终都没有完全摆脱国有体制与行政手段的控制,隶属于媒体之列的网络管理自然也就处于这种行政控制之下。同时,基于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现状及要求,政府在互联网信息管理的作用被强化,权力被抬高,政府在互联网信息管理制度处于中心领导地位。

2.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2.1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模式不合理

我国政府互联网信息管理中各部门多头执政。目前我国对互联网信息的行政管理,通常是由相关的政府部门在传统范围内的向新的监管领域网络引申。这样就直接导致了我国政府互联网信息管理和监督的主体几乎涉及到了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政府部门信息产业部门、国家科委、政府新闻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国证监会、机械电子工业部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邮电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保密局、卫生部等部门。互联网信息管理活动中存在管理部门过多,且效率低下,这对我国互联网信息的发展是非常不利的。

2.2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法律体系不完善

我国政府互联网信息管理法律对于互联网不良信息界定不清晰。互联网不良信息界定不清、难于界定,政府部门在监管时无法可依,容易出现监管过度或者监管缺失等问题。当前我国政府在相关事件处理中所使用的法律程序、法律依据以及处理结果等很容场产生争议,一个主要原因就是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互联网信息安全监管的法律。我国对网络信息系统的法律监管,还只是停留在某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部分条款上,并未形成一部真正的网络法律。

2.3对互联网信息和传播控制失灵

我国政府对互联网信息和传播控制失灵。在我国,任何人都可以在互联上设立网站网页,信息,不需要像开办报纸、杂志、电视台那样注册登记取得有关政府部门的许可,也无需像在报刊等传统媒体发表文章时需要经过编辑的蹄选。我国互联网上绝大数信息的产生,都是没有经任何过滤审查的。大量互联网信息爆炸式的产生,使得政府无法像控制传统的电视报纸杂志一样对信息的进行有效管制。在互联网信息传播的过程中,信息在电子空间展开的发散式的网状传播,互联网信息流动的量和速度都在迅速地增长,在现有的技术手段和人力物力下,政府很难对互联网信息传播规模和速度进行合适控制。当前我国政府对互联网信息和传播的控制依然有很多的不确性,在互联网信息管理过程中经常出现失灵。

3.结语

长期以来,我国制定了许多互联网信息管理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这些法规和规章对指导政府各部门管理互联网信息起到积极作用,但是由于至今我国仍没有颁布一个完整互联网信息管理的基本法律,使得政府部门在管理互联网信息过程中容易多头行政、无法可依的问题。因此现阶段我国应当尽快出台一个权威的互联网信息管理法律,协调和统一政府职能部门的互联网信息管理工作,通过立法等手段,逐步建立起适合我国的互联网信息管理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陈卫虽.网络传播与社会发展.北京广播学院出版,2001.

电影申报材料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规范新闻记者证的管理,保障新闻记者的正常采访活动,维护新闻记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闻记者证的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闻采编活动,须持有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新闻记者证。

第三条 新闻记者证是新闻记者职务身份的有效证明,是境内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编活动的唯一合法证件,由新闻出版总署依法统一印制并核发。

境内新闻机构使用统一样式的新闻记者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新闻记者,是指新闻机构编制内或者经正式聘用,专职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并持有新闻记者证的采编人员。

本办法所称新闻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境内报纸出版单位、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等具有新闻采编业务的单位。其中,报纸、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定;广播、电影、电视新闻机构的认定,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五条 新闻记者持新闻记者证依法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应为合法的新闻采访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新闻机构及其新闻记者合法的采访活动。

第六条 新闻记者证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编号,并签印新闻出版总署印章、新闻记者证核发专用章、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标签和本新闻机构(或者主办单位)钢印方为有效。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不得制作、发放、销售专供采访使用的其他证件。

第二章申领与核发

第七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新闻记者证的核发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新闻机构的新闻记者证。

第八条 新闻记者证由新闻机构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申领新闻记者证须由新闻机构如实填写并提交《领取新闻记者证登记表》、《领取新闻记者证人员情况表》以及每个申领人的身份证、毕业证、从业资格证(培训合格证)、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申报材料。

第九条 新闻机构中领取新闻记者证的人员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

(二)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获得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新闻采编从业资格;

(三)在新闻机构编制内从事新闻采编工作的人员,或者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且具有一年以上新闻采编工作经历的人员。

本条所称“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是指新闻采编人员与其所在新闻机构签有劳动合同。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发新闻记者证:

(一)新闻机构中党务、行政、后勤、经营、广告、工程技术等非采编岗位的工作人员;

(二)新闻机构以外的工作人员,包括为新闻单位提供稿件或者节目的通讯员、特约撰稿人,专职或兼职为新闻机构提供新闻信息的其他人员;

(三)教学辅导类报纸、高等学校校报工作人员以及没有新闻采访业务的期刊编辑人员;

(四)有不良从业记录的人员、被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新闻记者证并在处罚期限内的人员或者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十一条 中央单位所办新闻机构经主管部门审核所属新闻机构采编人员资格条件后,向新闻出版总署申领新闻记者证,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后发放新闻记者证。

第十二条 省和省以下单位所办新闻机构经主管部门审核所属新闻机构采编人员资格条件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领新闻记者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并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后,发放新闻记者证。

其中,地、市、州、盟所属新闻机构申领新闻记者证须经地、市、州、盟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记者站的新闻采编人员资格条件经设立该记者站的新闻机构审核,主管部门同意后,向记者站登记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领新闻记者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并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后,发放新闻记者证。

在地、市、州、盟设立的记者站,申领新闻记者证应报当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新闻机构记者站的新闻记者证应注明新闻机构及记者站名称。

第十四条 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负责和武警部队(不含边防、消防、警卫部队)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的审核发放工作,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五条 除和武警部队(不含边防、消防、警卫部队)系统外,新闻记者证申领、审核、发放和注销工作统一通过新闻出版总署的“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进行。

第三章 使用与更换

第十六条 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工作必须持有新闻记者证,并应在新闻采访中主动向采访对象出示。

新闻机构中尚未领取新闻记者证的采编人员,必须在本新闻机构持有新闻记者证的记者带领下开展采访工作,不得单独从事新闻采访活动。

第十七条 新闻机构非采编岗位工作人员、非新闻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假借新闻机构或者假冒新闻记者进行新闻采访活动。

第十八条 新闻记者使用新闻记者证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应遵守法律规定和新闻职业道德,确保新闻报道真实、全面、客观、公正,不得编发虚假报道,不得刊播虚假新闻,不得徇私隐匿应报道的新闻事实。

第十九条 新闻采访活动是新闻记者的职务行为,新闻记者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者涂改,不得用于非职务活动。

新闻记者不得从事与记者职务有关的有偿服务、中介活动或者兼职、取酬,不得借新闻采访工作从事广告、发行、赞助等经营活动,不得创办或者参股广告类公司,不得借新闻采访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借舆论监督进行敲诈勒索、打击报复等滥用新闻采访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条 新闻记者与新闻机构解除劳动关系、调离本新闻机构或者采编岗位,应在离岗前主动交回新闻记者证,新闻机构应立即通过“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申请注销其新闻记者证,并及时将收回的新闻记者证交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销毁。

第二十一条 新闻记者证因污损、残破等各种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由新闻机构持原证到发证机关更换新证,原新闻记者证编号保留使用。

第二十二条 新闻记者证遗失后,持证人须立即向新闻机构报告,新闻机构须立即办理注销手续,并在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

需要重新补办新闻记者证的,可在刊登公告一周后到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新证,原新闻记者证编号同时作废。

第二十三条 新闻机构撤销,其原已申领的新闻记者证同时注销。该新闻机构的主管单位负责收回作废的新闻记者证,交由发证机关销毁。

第二十四条 采访国内、国际重大活动,活动主办单位可以制作一次性临时采访证件,临时采访证件的发放范围必须为新闻记者证的合法持有人,并随新闻记者证一同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新闻记者证每五年统一换发一次。新闻记者证换发的具体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闻出版总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负责对新闻记者证的发放、使用和年度核验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新闻记者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新闻采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调查掌握的违法事实,建立不良从业人员档案,并适时公开。

第二十七条 新闻机构的主管单位须履行对所属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的申领审核和规范使用的管理责任,加强对所属新闻机构及其新闻记者开展新闻采编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闻机构须履行对所属新闻采编人员资格条件审核及新闻记者证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责任,对新闻记者的采访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有违法行为的新闻记者应及时调查处理。

新闻机构应建立健全新闻记者持证上岗培训和在岗培训制度,建立健全用工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及时为符合条件的采编人员申领新闻记者证。

新闻机构不得聘用存在搞虚假报道、有偿新闻、利用新闻报道谋取不正当利益、违法使用新闻记者证等不良从业记录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新闻机构每年应定期公示新闻记者证持有人名单和新申领新闻记者证人员名单,在其所属媒体上公布“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的网址和举报电话,方便社会公众核验新闻记者证,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被采访人以及社会公众有权对新闻记者的新闻采访活动予以监督,可以通过“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等途径核验新闻记者证、核实记者身份,并对新闻记者的违法行为予以举报。

第三十一条 新闻记者涉嫌违法被有关部门立案调查的,新闻出版总署可以视其涉嫌违法的情形,通过“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中止其新闻记者证使用,并根据不同情形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新闻记者证实行年度核验制度,由新闻出版总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分别负责中央新闻机构、地方新闻机构和及武警部队(不含边防、消防、警卫部队)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的年度核验工作。

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每年1月开始,3月15日前结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须在3月31日前,将年度核验报告报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机构未按规定进行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全部新闻记者证。

第三十三条 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工作由新闻机构自查,填写《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表》,经主管单位审核后,报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核验。年度核验的主要内容是:

(一)检查持证人员是否仍具备持有新闻记者证的所有条件;

(二)检查持证人员本年度内是否出现违法行为;

(三)检查持证人员的登记信息是否变更。

通过年度核验的新闻记者证,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年度核验标签,并粘贴到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位置,新闻记者证的有效期以年度核验标签的时间为准。未通过年度核验的新闻记者证,由发证机关注销,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新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公开检讨;

(三)责令改正;

(四)中止新闻记者证使用;

(五)责成主管单位、主办单位监督整改。

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三十五条 新闻机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新闻记者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有关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编发虚假报道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转借、涂改新闻记者证或者利用职务便利从事不当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在离岗前交回新闻记者证的。

第三十六条 新闻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暂停核发该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并建议其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对其负责人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严格审核采编人员资格或者擅自扩大发证范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新闻机构内未持有新闻记者证的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及时注销新闻记者证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履行监管责任、未及时为符合条件的采编人员申领新闻记者证的或者违规聘用有关人员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未公示或公布有关信息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按时参加年度核验的;

(十)对本新闻机构工作人员出现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负有管理责任的。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二)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三)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

第三十八条 新闻记者因违法活动被吊销新闻记者证的,5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新闻记者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申领新闻记者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新闻机构的人员在境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2005年1月10日新闻出版总署颁布的《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生效前颁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其它规定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