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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04-0110-02
一、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概述
法律概念是构建法律制度的基础,然而关于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概念则在不同国家、因不同学者而有不同概念。由于概念的差异,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性质自然亦有所不同,但其最终归宿却均应为维护不动产物权变动、交易秩序及安全。
1.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的含义及类型。在界定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时,首先应当明确登记错误的含义。关于登记错误,理论界有广义说、狭义说及折中说三种观点。广义说认为,登记错误是指登记簿上所记载的事项与原始实时状态不符的现象,产生这些现象的原因既包括登记机关的错误及遗漏,又包括物权合意的瑕疵,还包括有效登记完毕后的一些法定原因,如继承、合并或者法院的判决。狭义说认为,登记错误是指基于有效的原因而为的登记,因登记错误或遗漏所致的,登记不上的内容与登记原因文件所记载的内容不符。折中说则认为,登记错误产生的原因不仅包括狭义登记错误产生的原因,还包括因登记原因瑕疵导致的错误登记。持广义说的典型代表国家为德国,狭义说以中国台湾地区为典型,折中说以瑞士为代表。根据《物权法》第19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第21条第2款:“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可见,《物权法》采取了折中说,因此,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含义可以概括为:当事人或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中造成他人损害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这一定义,可以推出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包含如下特征:第一,其产生原因包括虚假登记与违法登记;第二,其责任主体是登记过程中的当事人及登记机构;第三,其形态既可以为侵权责任也可以为违约责任。
根据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产生原因,可以将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分为三种类型:即当人事的赔偿责任、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及多数人侵权的赔偿责任。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是由于虚假登记产生的,指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造成他人损害,该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则是因为登记机构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职责进行了错误的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而应承担的责任。多数人侵权的赔偿责任包含两种类型,第一种是虚假登记的当事人与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而进行的共同侵权;第二种是虚假登记当事人及登记机构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第一种责任无疑是共同连带责任,第二种责任则是各主体承当的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2.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性质。基于虚假登记当事人的错误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为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基于登记机构错误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究竟为何种性质,理论界有两种观点:即行政赔偿责任说和民事赔偿责任说。一种观点认为,此赔偿责任为行政赔偿,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中的行政赔偿责任。其理由有两个:其一,登记机构为国家行政机构;其二,登记行为为行政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此赔偿责任为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虽然登记主体为行政机构,但本质上,登记行为为物权变动行为,具有私法性质;第二,若将此责任界定为国家赔偿责任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中国以《国家赔偿法》来确定国家应当承担的责任,然而此赔偿责任不在其范围内。
对以上两种观点分析比较,可见其争议的焦点在于登记行为的性质是公法行为还私法行为,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兼具公私法双重属性,而不得单独将其归为公法行为或者私法行为,但行为性质并非决定赔偿责任的性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承担赔偿责任的最终落脚点,鉴于中国不动产登记现阶段的具体情况,行政赔偿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构成。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责任主体、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中,其责任主体应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事实即错误登记而引发的当事人权益损害的客观存在;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实施了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是造成当事人权益受损的直接原因。当然,行政赔偿的实现具有一个不可忽视的前提条件,即当事人已经穷尽其他救济途径而无法获得实际赔偿。
二、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模式
1.德国的赔偿模式。在德国和瑞士等国家,由于登记错误致使当事人权益受损害的,赔偿金由国家负担。在德国,登记收取的全部费用上缴国库,因此其赔偿金由国家负担。《瑞士民法典》明确规定,各州对不动产登记过程中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这种由国家负担赔偿金的机制其出发点有两个:首先,登记行为为公法行为,登记公信力来源于国家的强制力,登记体现了国家意志,在整个登记过程中,登记机关起着主导的作用,体现登记公信力的登记簿也是由登记机关制作颁发,因此,当由于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失职行为造成登记错误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将这一责任视为不动产登记制度本身的责任,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国家负担机制是公共负担平等理论的产物 [1]。这种理论认为,不动产登记这一国家行为其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因此,其费用应当有全体公民共同负担。登记费用由国家机关收缴,登记错误造成损害而产生的赔偿金便理应由国家财政来负担。国家负担机制的优点在于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具有国家信用作保障的,实现的可能性较大,但通常情况下,国家赔偿适用“最小化”原则,即其赔偿范围非常狭窄,仅限于当事人因登记错误而受到的直接的、实际的损失,且寻求赔偿的程序烦琐,这些都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同时,由国家负担赔偿责任,加重了国家财政的负担,偶然性的登记错误,会对国家财政的稳定性带来巨大冲击。
2.澳大利亚的赔偿模式。在采用托伦斯登记制度的国家,如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部分州以及中国台湾地区,因登记错误而产生的赔偿金由登记机关建立的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基金负担。中国台湾地区《土地法》明确规定,登记错误的赔偿金由行政机关支付,抽取登记费用的10%用作登记错误赔偿基金,专供登记错误赔偿所用。这一负担机制也叫利用者负担机制,即登记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缴纳一定的登记费用,登记机关抽取费用的一部分来建立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基金,该基金只能用于支付登记错误赔偿金,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这种机制认为,登记申请人是登记的受益人,“按照受益原则,享受政府所提供的特定的公共物品或劳务的效益,当相应地为此支付一部分费用,即所谓谁受益谁出钱”[2]。因此,在这种机制中,贯彻着公平负担理论。这一机制的优点在于赔偿金来源的稳定性,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会存在一定困难:其一,登记机关收取的登记费用较低,采用这种机制无疑会加重登记费用。其二,登记错误的出现具有偶然性,收取登记费用的多少比例能够满足登记错误的赔偿,较难确定。比例过高则加重登记申请人负担,比例过低,又不能弥补登记错误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害。
3.英国的赔偿模式。在英美等国家,为了保证登记申请人的权利免受第三人的原因而造成财产性的损失,出现了私人经营的“产权保险公司”。这种公司通过审查投保人的资料,确定突然出现第三人来影响投保人权利的可能性的大小,根据这种可能性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用。这种保险公司很早以前就出现了,在一定区域内垄断,掌握了大量的资料,其功能类似于德国的土地登记簿。在采取保险机制的国家里,登记不具有公信力,一旦登记错误造成损害,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来弥补损失。保险负担机制的优点在于登记错误赔偿的资金来源于商业化的保险公司,能够充分保证当事人的权益。然而,保险负担机制的实现需要完善的配套机制与之配合,才能发挥其功效。在中国保险公司很难掌握登记信息,也很难涉足不动产登记过程,这样,对保险公司来说,保险风险过高。
三、建立中国不动产登记赔偿基金
不同的登记错误赔偿机制只要找到适合其发展的土壤,均能充分发挥其效力。因此,在选择中的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模式时,应坚持从中国不动产登记现状出发,在此基础上,吸收各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寻找解决中国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良方。
中国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赔偿基金制度[3]。其理由有如下两点:其一,建立登记赔偿基金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目前,因登记错误受有损害的当事人只能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费时费力,而在赔偿基金制度下,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赔偿,如登记机构拒绝,当事人还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这样,其权益就有了双重保障。其二,建立登记赔偿基金制度,能够有效降低登记机构的赔偿风险,有助于登记机构职责的履行。不动产对人们的生产、生活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一旦登记出现错误,对当事人的影响是非常大的,如这种风险均有登记机构负担,无疑会降低工作效益,不利于不动产物权的流转,赔偿基金制度能够化解登记机构的风险。
参考文献:
[1] 戴慧.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私法构建[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35.
其中并无律师对档案查询的规定,对律师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中的身份问题,不动产登记部门存有疑惑,是否需要提供立案证明才能让律师直接使用被人的身份更是争论不已。《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导致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外查询时慎之又慎,甚至存有“宁可不作为不可乱作为的”想法。
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政法委、最高法等部门出台了一系列针对律师权益和权利的有关规定,依法依规保障律师申请调取案件证据的权利。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十三部门、北京高院等四部门更是明文下发通知,要求保障律师相关查询的权利。山东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同时凭下列证件可以向有关单位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一)律师执业证书;(二)律师事务所证明。除上述证件外,有关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不得以其他借口拒绝律师依法查询相关材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不动产登记资料并非不动产登记簿
《物权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这是我国首次在法律层面提到不动产登记簿,并且明确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最高效力的凭证,取代了房产证的地位。不动产登记簿是登记机构制作的,是记载不动产权利状况、自然状况和其他状况的法定簿册。
不动产登记资料是权利人在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向登记机构提交的反映其产权来源的原始凭证以及登记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可见,登记资料是登记过程中的原始材料,是判断登记是否存在错误的最基础的证据材料。不动产登记资料主要是指登记案卷。登记案卷内除了当事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登记申请外,还有当事人提供的各种登记文件资料,以及登记机构在核准该项登记时审核过程的记录以及申请人的一些身份证明资料。
不动产登记簿集中体现不动产权利状况,主旨体现物权公示。设置不动产登记簿的目的是物权公示,应当允许公开查阅,提供验证信息后,任何人可以对不动产的自然状况和权利状况以及不动产是否设定抵押和地役权等情况进行查阅。不动产登记资料中有一些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的内容,诸如婚姻、收养、遗嘱、诉讼等,不宜向公众公开查阅。因此,建立不动产登记簿后,交易人欲知悉不动产权利状况,通过查询不动产登记簿即可,无须查询登记资料。
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登记资料内容的集中体现,源于登记资料,但又不是简单的登记资料的复制汇总,而是经过登记机构审核制作后,旨在体现不动产的权属和权利状况,并且对个人隐私内容进行了选择性屏蔽,不动产登记资料则是全部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两者在查询方面有明显区别,登记资料的查询要比不动产登记簿严格很多。以前的《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和现在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都要求,登记资料的查询者必须是所有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或办法明确规定的相关部门。
二、法律法规对不动产登记查询的相关内容
《档案法》第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根据案情的需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三、《实施细则》出台前房屋登记资料的查询情况
不动产登记查询中,涉及房屋查询的约占律师查询需求的八成以上,《实施细则》出台前,房屋登记资料和登记簿查询的相关规定对不动产登记查询有很深的影响意义。
《房产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和单位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可以查询登记簿中房屋的基本状况及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状况;权利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利害关系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和证明其属于利害关系人的材料等,可以查询、复制该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相关信息。《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条对哪些部门可以查询原始资料进行了范围明确,同时规定可以委托他人查询原始登记凭证,第十一条对非本人查询进行了范围限制,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者审判机关受理案件的证明,受理的案件须与当事人所申请查询的事项直接相关;委托查询的,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材料外,受托人还应当提交载明查询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四、律师查询时也应严格区分不动产登记资料和登记簿
首先,要区别律师的身份,如果是所有权人的人,可以查询所有权人的任何不动产登记资料。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于2015年3月1日落地实施。
3、2016年1月21日, 中国国土资源部日前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等各种不动产权利的登记都做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
4、2017年4月,国土部办公厅印发压缩不动产登记时间实施方案,要求各地在确保登记资料移交到位、人员划转到位的基础上,进一步简化登记流程,提高登记效率,分类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限。
一、行政复议的概念
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异同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都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救济途径,有相同之处:第一,目的相同,都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或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事后救济途径;第二,启动的被动性,两者都实行不告不理原则,需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才会介入。
行政鸵橛植煌于行政诉讼,其不属于司法权范畴,是行政机关进行的准司法性活动。行政复议的发起者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或是利害关系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作为居中裁决者解决行政争议。虽然行政复议具有准司法性,但与法院行使司法权还是有本质区别的。行政复议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的权利并不是最终的权利,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行政机关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区别:第一,审理机关不同。行政诉讼的审理机关是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确定。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各地方的不动产登记职责一般由市国土资源局承担,作出不动产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是市国土资源局。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不动产登记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通常为市政府,具体复议事务由市政府法制办下属的行政复议中心承办。第二,受案范围不同。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比较宽泛,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只要行政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权,都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仅限于提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人身权、财产权的。第三,审理范围不同,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并有权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代替原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审查其合理性,人民法院有权判决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但不能代替原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四,审理依据不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虽然《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未明确审理依据,但从相关规定来看,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机关制定和的决定、命令等都属于行政复议的审理依据,但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是否正确,需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后确认。
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律效力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按此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必须按照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相应的登记。这是司法文书的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复议机关根据复议申请人的申请,依据事实和法律,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予以审查,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审查后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行政复议决定能否注销登记
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按照此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决定,认定登记行为违法,要求登记机构注销其颁发的不动产权证是合乎规定的。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非生效法律文书,故不能依据该项规定,应按照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结论
房屋灭失导致所有权绝对灭失,但土地使用权没有。注销房屋登记没有问题,注销不动产登记可能还有些问题。如果征收实施机构把注销登记作为补偿前提更有问题。
个人觉得应该要在没有任何权利限制的基础上才能受理申请。
要有统一登记的思维,不能只想房屋。
本来就有个可笑的情况,土地首次登记后,还有个房屋的首次登记。倒过来,房屋注销后,土地还在有何不妥?
可以用房对地的地役权来解决地房分属不同物权,同时保持权利协调。
房与地的注销,我认为应该可分可合,依原因分别对待。如征收,房地同时注销;如房屋灭失,土地权利仍在,则房屋权利单独注销。
单独注销房屋权利的应该申请什么登记?涉及到要发一本纯土地权利的不动产权证。
房屋所有权注销。注销后,土地使用权还在。简单点说,土地和房屋是个整体,房屋就只是一个部分。当发生房屋部分变更、拆除或灭失的情况,对剩下的客体权利发放不动产登记证。
对于系统来说,就要求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要可以出证了。
登记类e真有点难理解。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申请注销登记不动产灭失的情景,个人认为绝大部分指房屋建筑物的灭失。对于此类登记,一般来说,权利人仅仅为了注销而主动登记的少之又少,很大部分是,在原地新建了房屋,登记部门可以在新建房屋登记时,一并受理注销登记,先注销旧的房屋信息,后登记新建房屋。如果是发生地质灾害引起的,房地一并灭失,则应一并办理注销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是在特定的宗地上设定的建设房屋保有房屋的权利,是可为而不是必为的权利。房屋建成,该权利结合于其中。拆除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又空出。
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不动产自身消灭导致权利消灭的,一种是单纯权利消灭的。
对,有客体灭失与权利灭失。
从物的观点把房看成地的负担,很多问题就清楚了。
原在房屋登记机构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其权利客体为房屋单元,一般仅限于地上的房屋。
按照“不变不换继续有效”的基本原则,不动产统一登记前依法登记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