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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2文献标识码:A
刑事诉讼关乎公民的人身、财产、乃至生命权,如果在被追诉者毫无设防的情况下进行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将荡然无存,这也与刑事诉讼注重人权的时代潮流相背驰。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规定了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自己辩护,而且可以聘请辩护人为自己辩护等等。这充分表明了辩护制度在刑诉法修改后得到了很大的完善。但是,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已有十几年,全国的刑事案件辩护率却仍维持在30%的水平。刑事诉讼辩护率低的原因是什么?理论界、实务界已对此进行了比较广泛的探讨,但是,总结的原因大都“浮在水面”,没有追根溯源,这也就使解决的方法无的放矢,不能立竿见影、卓有成效。笔者认为,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诸项制度的基础,它的发展和完善过程是社会对被告人人权的认同过程,也是对其理论基础的不断认识和不断完善的过程。只有理清这项制度的基础,才能从根本上健全和完善刑事辩护制度。
1 刑事辩护制度理论基础初探
观念来源于实践又指导实践。不同的观念,可以产生不同的生活方式、法律制度和社会形态,甚至可以引起争端、冲突和战争。对同一观念的理解角度和程度不同,也可以导致对同一事物、同一制度的处理方式和建设方法的不同。我国现在的刑事辩护制度的建设和发展水平,正是我们对其所持观念的反映;而要进一步从立法和执法上改进和完善现有的刑事辩护制度,就必须澄清有关的模糊观念,建立一些先进的观念。①制度无一不需要理论基础的支撑,如果概念和制度的理论基础定位不对将影响整个制度的运行和定位,辩护制度亦是如此。
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学术界大致有下列观点。传统的观点认为,“对立统一”规律是刑事辩护制度的唯一基础。还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有三,即对立统一规律、无罪推定原则和程序主体性理论。②还有学者认为,“法治”原则亦是理论基础之一。③还有的认为,刑事辩护制度不仅是程序主体性理论和对立统一规律指导下的结果,更是民主原则――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政治理念在现代刑事诉讼领域的集中体现。④有的学者将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分成政治基础、伦理基础、逻辑基础和哲学基础,并进而细分。⑤还有学者认为,反抗权、参与权和辩证法分别是刑事辩护制度的社会心理基础、政治基础和技术基础。⑥
2 刑事辩护制度之唯一理论依据――程序主体性理论
根据对以上观点的分析以及对刑事辩护制度产生和发展进程的考察,笔者认为,刑事辩护制度的唯一理论依据是程序主体性理论。
第一,对立统一规律,是唯物辩证法的实质和核心,它揭示了普遍联系的根本内容和事物发展的内在动力,它是贯穿于其他规律和范畴的中心线索,而矛盾分析方法是我们最根本的认识方法。于刑事辩护来讲,对立统一规律主要告诉我们辩护权与控诉权是矛盾的统一体。它们共同服务于审判,其统一性表现在互为条件,相互依存,让“真理越辩越明”。同时二者亦存在冲突,辩护权与控诉权又会相互制约,辩护权的行使又可能抵御对犯罪的追究,使罪犯逃避打击。故此,有学者指出,“诉讼制度在设计辩护权范围和权利行使方式时,不能不考虑打击犯罪与公民的法律安全之间的矛盾而将其限制在‘合理’的范围”。⑦担心律师介入诉讼范围过大会引起消极影响,这也是《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没达到人们期待程度的原因。笔者认为,不论是从追诉犯罪,还是从“相对合理”的角度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都不应在“被限制”之列。对辩护权的任何阻碍都是在已经有诸多缺陷的辩护制度上再割一刀。可见,将“对立统一规律”与作为法律制度的辩护制度在一个语境下讨论,容易使人们将辩护权的行使和逃避打击相联系,更容易使辩护权的作用仅仅被界定为“发现真实”,而忽略它的独立价值。第二,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这里是要有一个前提的,即所有被追诉之人都是诉讼的主体,是程序的主导者之一。只有被追诉人成为诉讼的主体,他才有机会和资格被当作无罪的人来对待。因此,程序主体性理论和无罪推定之间自然是上下位阶的关系。第三,“法治”是作为一种治国方略被提出的,只是后来为法学家所引进成为部门法的原则,它的含义是程序的主体应当严格遵守程序法和实体法,崇尚法的权威性。这也就是说程序的主体不允许任何一方附庸于另一方,都应当是是守法的主体,因此,程序主体性理论和法治原则的关系亦是同上。第四,民主原则要求整个刑事程序中的主体都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影响程序的进程,从而实现控辩双方平等。这就要求被追诉人有充分的话语权,即辩护权以便和控方进行抗衡,被告人的主体地位也是他享有民利的前提。民主原则和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关系也就显而易见了。第五,理论基础应是某项制度在理论上的渊源或者哲学上的来源。而理论基础多元化的结果往往导致对这项制度的分析角度过多,而最终导致其发展路径的无所适从。第六,近代自然法思想启示我们,反抗压迫权是天赋人权。辩护权正是被追诉者的反抗压迫权在刑事程序中的彰显。参与权是上述民利的体现。辩护权同样也是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并发挥作用的表现。⑧但是,要注意的是,参与权、反抗权都是人的权利扩大和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都是被追诉者应当或者说已经成为程序主体之后所得到的权利。那么,被追诉者的程序主体地位自然成为被告人诸项权利的前提。可见,以上原则虽然和辩护制度联系密切,但这些原则、权利都可在程序主体性理论中找到根据和落脚点。因此,刑事辩护制度的唯一理论依据应当是程序主体性理论。
考查刑事诉讼的发展过程,历史上出现过三种刑事诉讼模式,它们是奴隶社会的弹劾式诉讼模式、封建社会的纠问式诉讼模式、近现代社会的控辩式诉讼模式。此三种模式对刑事辩护制度的保障和承认是截然不同的。在古罗马帝国弹劾式诉讼模式下,刑事辩护制度的历史雏形就已经存在。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原、被告诉讼地位完全平等,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用攻防来推动刑事诉讼的进行。因此,被告人作为诉讼的主体不仅应该而且实际上有多种救济的渠道,那时,被告人防卫的最有效手段之一就是他们的刑事辩护权了。因此,在这种模式下,被告人的辩护权是完整的。但是,当封建制代替了奴隶制之后,统治阶级认为弹劾式诉讼并不利于其极权统治,从而将其废除,推行纠问式诉讼。封建纠问式诉讼是国家对犯罪和犯罪人的一种“报复”,他们将犯罪看成是对暴力统治的极大威胁,尽其所能惩罚、打击犯罪。其结果是刑讯逼供盛行,完全忽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被追诉的人仅仅成为诉讼的工具,被任意刑讯逼供,成为诉讼的客体。被告人仅有招供的义务,没有辩护的权利。这样,刑事诉讼机制的人权保障功能丧失,刑事辩护制度缺位。后来资产阶级革命的发生和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用天赋人权等理念对刑事诉讼进行改造,实现了控辩审三方分离,塑造了现代意义上的控辩式诉讼模式。控辩式诉讼模式强调对诉讼参与人的诸项权利的保障。认为司法正义应当在程序法制的情况下实现,这其中主要是保护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自此之后,被追诉人再也不用面对集权主义的司法权,控辩双方实现了平等的攻防。由此,被告人终于摆脱了诉讼手段的角色和地位,而成为享有诸多诉讼权利的主体。既然被告人被视为是刑事诉讼的主体,当然就有必要保障与其他地位相称的权益。为此,必须赋予被告人为自己进行辩护的权利。⑨由此,刑事辩护制度得以重生,启动了刑事诉讼文明化、民主化的发展趋势。所以,被追诉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兴衰与辩护制度的存废是息息相关的。
由此可见,程序参与者的地位关系到程序的实际意义。程序主体性理论的中心思想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法官和控诉人一样,在三角关系中处于平等地位。他旨在确立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旨在赋予被追诉人各项诉讼权利以抑制不断膨胀的行政权和司法权,从而使刑事诉讼符合现代文明的要求。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必须得到充分的保障,同时,他作为诉讼参与者的程序主体地位必须得到制度上的支撑和尊重。只有这样,现代刑事诉讼才与野蛮专横的封建纠问式诉讼区别开来,从而不仅表现为一种过程,也表现为一种理性的程序。这就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内容。⑩另外,在我国,强调程序主体性理论作为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有着很强的现实意义。很长一段时间,刑事程序的目的一直都被界定为惩罚犯罪,所以刑事辩护制度都是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附属制度而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认知。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在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人权上迈出了一大步,但是实践中将被告人仍然看作程序客体的观念仍然大行其道。所以,将程序主体性理论作为刑事辩护唯一的理论基础,更有利于解决当前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完善和促进刑事辩护制度。
被追诉人也许是真正的罪犯,也许不是。也许已经为被害人深恶痛绝,但其被真正确定有罪以前也仅此而已。辩护人,尤其是辩护律师既非天使,也非魔鬼,而只是为社会公众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群体,将律师视为正义的化身或将律师当成社会的异己力量,都会导致对律师的偏见和歧视。当刑事辩护制度背后的意识性、精神性因素为人们所认同时,他们将逐渐摆脱传统法律观念的桎梏;人们的认识也将从感性认识上升为理性认识;他们对刑事辩护制度的消极态度也将逐渐为积极态度所替代。
注释
①田文昌.刑事辩护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89.
②熊秋红.刑事辩护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74-111.
③田文昌.刑事辩护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107.
④欧卫安.对刑事辩护制度理论基础的再认识[J].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6).
⑤朱林兵.试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J]. 湖北社会科学,2008(1).
⑥谢佑平.生成与发展:刑事辩护制度的进化历程论纲[J].法律科学,2002(1).
⑦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05.
⑧谢佑平.生成与发展:刑事辩护制度的进化历程论纲[J].法律科学,2002(1).
关键词:刑事辩护制度 刑事诉讼法修改 完善 保障
一、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辩护现状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无疑使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巨大进步,它旨在通过对辩护制度的完善,提升人权保障力度。有关刑事辩护的改革曾经是其中的精彩之笔,但十几年过去了,当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被纳入立法规划时,辩护制度的修改又成为了重点。因为此次修改对中国刑事辩护的实质性影响而言,可以说是倒退,刑事辩护率降低,辩护律师减少,刑事辩护的路越走越难,出现了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三难” 局面。
(一)会见难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了解案情、准备辩护及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前提条件。但是这一规定在时间中却被“依法”剥夺:律师会见权建立在“可以”的基础上,只是一种可选择的权利;公安、检察机关各自规定的会见手续极其繁杂;律师会见批准制由例外变成了通例;侦查机关经常以涉及国家秘密为借口阻挠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拖延安排会见时间,并对会见的时间和次数进行限制;限制会见内同,不许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情;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派员在场,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交谈内容完全由侦查人员控制,使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根本没有交流观点、了解案情的机会,其享有的合法正当的辩护权也就必然无法行使。
(二)阅卷难
律师最希望看到的是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对定罪量刑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材料,而这些却不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之内,本身就是对律师阅卷权的限制。而且实践中检察机关故意对此进一步限制。在审查阶段,律师一般只能看到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等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的诉讼文书及鉴定结论,至于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意见书等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案件情况的诉讼文书,办案机关一般不向律师提供。辩护律师阅卷范围较以前反而缩小了,对案情只能有一个大致的了解,切断了辩护律师查阅控方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的途径。
人民检察院时,只需向人民法院提供书并附上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即可,不允许向法院移送全部证据和卷宗材料。这些证据目录,往往只有目录没有证据,证人名单只有名单没有证言,主要证据只提供有罪和重罪的证据,而没有无罪和轻罪的证据。由于律师看不到案件材料,无法了解具体案情,在实践中根本无法代为申诉和控告,提供的法律咨询也不具有针对性。承担控诉只能的检察院掌握全部案卷材料,而承担辩护只能的律师却看不到全部案卷材料,控辩双方权利不对等,控辩均衡更无从谈起。
(三)调查取证难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在审查和审判阶段,取证权又受到双重限制:想整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材料必须经过被调查者同意,向证人收集材料时,还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立法虽然规定了律师申请司法机关收集、调去证据的权利,但没有实际约束,司法机关许可与否,完全视其需要做出相应处理,实践中对这种申请也往往不予理睬。实践中证人往往不愿作证,只要证人不同意,律师是难以取证的。律师在收集证据时,需要十分小心,一旦收集到与侦查机关相反的证据时,个别证人为了规避证言矛盾,将责任推给辩护律师,使律师承担着妨害作证的风险,有可能被侦查机关或者检查机关以伪证或妨碍证据罪被羁押甚至被判刑。这严重损害了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降低了辩护效果。
二、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本次刑事诉讼法在完善辩护制度方面进行了有效地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身份介入诉讼。现行法律中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在此阶段律师一般称为法律帮助人,但本次刑诉法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而且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至此,不仅律师在此阶段得以正名,而且对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作了强制性规定。
(二)切实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辩护的前提之一即了解案情,但如果连会见嫌疑人,沟通案情都无法保证,无法实现辩护职能。因此,本次刑诉法修改中规定在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经侦查机关批准。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三)切实保障律师阅卷权及调查取证权。阅卷难也是律师实务工作中的一个老问题,阅卷了解案情,也是为当事人辩护的前提之一,因此,本次刑诉法修改规定在审查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辩护人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其最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总之,刑事诉讼法的历次修改都对辩护制度作了完善,但要使法律规定落实到实处,还需要各方面的努力。
参考文献:
[1]晏辉.律师刑事辩护权利的保障[J].民主法制,2008(10)
论文关键词 律师 辩护制度 完善
刑事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行行使辩护权,也可以委托或经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进行辩护。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而言,律师辩护更能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萨瑟兰所言,“没有律师,被告人就算完全无辜,也有定罪之险,因为他不了解证据规则,无法判断指控成立与否,也不懂得如何做无罪辩护。”针对现行刑诉法对律师辩护制度设计不合理,导致律师辩护只能不能充分发挥的现状。因此,完善律师辩护制度已是大势所趋。
一、重新定位辩护人责任
辩护人的职责定位是刑事辩护制度的一个基础性问题。辩护人只有明确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必须做什么的前提下,才能充分发挥辩护职能,维护辩护的效果。现行刑诉法第35条将辩护人的责任定位在两个方面:第一,实体辩护,即通过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涉及诸如超期羁押、非法证据排除正程序性辩护;第二,要求辩护人承担了本来应该由公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即要求辩护律师提出证据证明犯罪嫌疑、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证据材料。该条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无视、轻视辩护人辩护意见的现象时有发生。随着法治的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终极目标。程序价值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在刑事辩护中,律师界业已确立既要进行实体辩护,又要开展程序辩护的理念。对此,新刑诉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该条规定从两个方面对辩护人的职责进行重新定位。其一,删除“证明”二字,取消了辩护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要求;其二,体现了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并重的精神,突出强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与此相适应,新刑诉法新增加许多程序辩护制度,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辩护人可以要求审判人员、公诉人等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辩护人可以申请复议;开庭前,辩护律师可以就回避、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名单、开庭时间等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
二、确立审判前律师辩护制度
根据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律师辩护以审判为中心。首先,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现行刑诉法第96条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具体包括提供法律咨询、申诉和控告、提起取保候审申请、了解涉嫌罪名和有关案件情况。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调查取证、阅卷,更不能发表辩护意见。其次,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是不完整的。现行刑诉法虽然规定公诉案件自审查起诉之日,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委托辩护人,而且辩护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但是,现行刑诉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不仅如此,辩护律师由于只能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资料,导致辩护律师不能了解全部案件事实,不能为法庭辩护做出充分的准备。最后,辩护律师辩护集中体现在审判阶段。由于现行刑诉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提出辩护意见和查阅全部案件材料的权利,导致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查阅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才能了解全部案情,才能进行辩护准备。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集中在举证质证以及发表辩护意见方面。由此可见,现行刑诉法的规定不利于辩护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利的维护,难以体现司法公正。为了改变这一局面,新刑诉法结束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律师辩护制度,走向审判前和审判并重的全方位的律师辩护制度。其一,为侦查阶段律师“正名”。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有权委托辩护人,且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其二,确立双重阅卷权。即辩护律师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在检察院全案移送法院后,辩护律师可以查阅全部卷宗材料。从而破解了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阅卷难的问题。其三,确立听取律师辩护意见制度。新刑诉法突破现行刑诉法的局限,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有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仅应当听取,还应当记录在案。对于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还应当付卷。新刑诉法的上述规定,使律师辩护制度从以审判为中心,走向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并重的全方位的辩护,律师辩护职能得以充分发挥,从而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三、确立辩护律师持“三证”无障碍会见权
会见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才可以为辩护进行充分准备。如果不能保证会见的及时、畅通,则势必会影响他们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进而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无障碍会见是刑事辩护国际标准的要求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普遍做法。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就明确规定被追诉人“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此处的“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包括了与辩护律师通信、会见的权利。《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身体受到拘束的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与辩护人或者受可以选任辩护人的人委托而将要成为辩护人的人会见,或者授受文书或物品。”但是,会见难在当今中国被视为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三难”之首。究其原因在于现行刑诉法为辩护律师会见设置了重重障碍,如现象刑诉法第96条第2款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在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派员在场。对涉及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只有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后才能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国家秘密没有明确界定以及侦查机关是否需要派员在场的不确定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一律必须侦查机关批准。否则,看守所会以不知侦查机关是否需要派员在场为由拒绝会见。不仅如此,少数侦查机关以案件未侦查终结为由,视所有案件均涉及国家秘密,律师会见一律派员在场。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会见能够及时,顺畅,新刑诉法与国际惯例接轨,除少数案件外,辩护律师持“三证”即可以无障碍会见。其一,除少数案件外,辩护律师会见无需批准。新刑诉法第37条第2、3款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等三类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许可外,其他案件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只需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及时安排会见。其二,律师会见不被监听。辩护律师会见权是律师辩护权实现的基础。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必须做到在会见中不被监听。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禁侦查人员只能在听不见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声的距离之外以目光监视。该内容也已被《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国际条约确认,成为国际司法准则的一部分。如《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明确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会见权往往会因为被监听而非常尴尬。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实现,新刑诉法第37条第4款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包括不在现场监听和采用技术手段监听。
四、有效防止辩护律师遭职业报复
关键词:刑事诉讼;有效辩护;辩护权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1-0123-02
刑事诉讼讲究控辩平等对抗,在刑事控诉以国家公诉为主的背景下,控辩双方法律地位、诉讼能力均处于天然失衡状态,由此,辩护权在维护实质公平正义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辩护,辩为手段,护为目的,它不仅仅指刑事被追诉人享有辩护权,在现代法律公平正义精神的指导下,辩护不应是形式的,它应该是实质的,也就是追求效果的辩护,即所谓有效辩护。
2012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新刑事诉讼法从多个方面完善了辩护制度,从法律上保障刑事被追诉人有权获得辩护,但实践中辩护还仅仅停留在保障刑事被追诉人享有辩护权这一层次,更高层次的要求即辩护取得实际效果难以实现。
一、有效辩护的概念
关于有效辩护的概念,理论界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四种:第一种观点以刑事诉讼的时空为线索,认为有效辩护基本内容包括刑事被追诉人既可自行辩护,也可聘请律师辩护,必要时国家还应当提供免费律师辩护;在诉讼任何阶段被追诉人都可以行使辩护权;法律应赋予被追诉人最大范围限度内的诉讼权利;对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判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二种观点以刑诉主体为线索,认为有效辩护应当包括刑事被追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享有充分的辩护权;法律应当允许其在审前、审判以及执行阶段聘请能够履行辩护义务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国家应当设立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第三种观点从动态的角度出发认为有效辩护包括形式辩护与实质辩护两部分,形式辩护要求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充分并完整,辩护律师合格且有能力,自我辩护受到充分重视。实质辩护则从更深层次提出要求即构建理性的诉讼结构、营建宽松的诉讼环境以及完善有效辩护保障机制。第四种观点认为有效辩护突出的是辩护的目的和效果如何实现有效性。有效辩护指刑事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在实体上对是否构成犯罪及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提出辩护意见或在程序上对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提出异议,最终主张被办案机关接受并获得有利结果。
以上观点可以看出我国辩护理论经历了由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到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权利的演进过程。相比而言,笔者更加赞成第四种观点对有效辩护的概念的定义,即有效辩护更多强调刑事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包括对案件实体部分的意见以及程序部分的异议)能够被办案机关接受并获得有利结果,对办案机关产生实质性影响,而不仅仅流于形式上的辩护。
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保障辩护有效性上做的努力
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在我国初步建立了较系统的辩护制度,其后通过司法解释以及《律师法》逐步完善,总体而言,辩护原则是我国刑诉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具体包括自行辩护权、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法院告知其辩护权之义务,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辩护人的会见权、取证权、阅卷权,审判中法庭上的陈述权、质证权、获得翻译的权利以及上诉权。
2012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第二次修正,此次修正从我国国情出发,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辩护制度的完善,在协调处理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与有效辩护之间的关系方面做出重大努力:
首先,为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改善律师的辩护环境,切实解决司法实践中律师辩护长期存在的“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问题:第一,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新法实施之前,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身份不被承认,此次将侦查阶段的律师定位为辩护人,为扩展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扫清了障碍。第二,简化会见手续,保障会见权。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在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需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且不被监听。第三,强化阅卷权。自审查始,律师即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将律师全面接触案件材料的时间提前,保证辩护人能充分、及时表达辩护意见。
其次,完善指定辩护制度。一是增加了两种强制指定辩护的情形,即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二是将指定辩护的义务主体从法院扩展到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将指定辩护的阶段提前至侦查阶段,从而保证指定辩护人及时介入刑事诉讼。
最后,赋予律师整个诉讼阶段表达意见的权利。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6、159、170、182条分别规定在审查批捕程序、案件侦查终结前审查过程中以及庭前会议当中,辩护人有权向办案机关表达意见。这一系列规定有效改变以往审前阶段辩护人难以同办案机关沟通的状态,能够保证辩护人及时并持续不断向办案机关阐述辩护意见,从而实现辩护对办案机关产生实质性影响。
此外,这次修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证人强制出庭、证人保护等方面的规定都从制度上为辩护人的有效辩护奠定了基础,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
三、在我国有效辩护实现的主要障碍
1.缺乏宪法依据。宪法是一切法律最根本的立法依据。虽然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但是在规定公民基本权利义务时并未将辩护权列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是将其作为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准则在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第七节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规定中,对相关条文的表述进行分析可以得出:保障辩护权的权利主体是被告人,义务主体是人民法院,行使阶段是审判阶段,而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并不是保障辩护权的义务主体,犯罪嫌疑人也不是权利主体,审判阶段外的诉讼程序没有辩护的存在。辩护权作为基本权利在宪法内容和结构上的缺失使得审前阶段的辩护开展受到极大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关乎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权利,辩护权对每一个公民而言正是这样一种潜在的基本权利,应当予以普遍保护。
2.观念上对刑事辩护的误解。在我国,打击犯罪的刑事诉讼价值观自古代以来一直被社会归为刑诉法的宗旨,传统的犯罪控制观念使得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冲突未能合理平衡,刑事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始终无法提高,诉讼权利亦得不到应有保护,辩护律师维护受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公平正义的作用无法体现。与这种观念相适应,公检法机关共同肩负“打击犯罪”的神圣正义使命,而刑事辩护则被认为是替被追诉人摆脱犯罪责任,是替“坏人”说话,对比之下辩护始终处于从属、弱势地位,以致辩护在实施过程中受到实务部门的各种限制从而大大削弱了辩护的效果。
3.律师行业制度无法保障辩护律师从业权利。一方面,相比民事,刑事辩护对律师的能力要求更高,而相关的律师行业制度和法律规范对刑辩律师能力良莠不齐的现象并未予以重视,依规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前进行的培训基本也是以民商事法律规范为主,行业导向对刑事辩护的轻视导致律师职业群体对刑事辩护的不重视。另一方面,刑辩风险居高不下。刑法第306条成为悬在刑辩律师头上的一柄利剑,相对较高的执业风险使大部分有能力有经验的资深律师对刑事辩护缺乏热情和积极性。两个方面的原因阻碍优秀的律师进入辩护人行列,从而也影响了刑事辩护有效实现。
4.辩护律师的职业道德素质不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律师行业迅速发展,但刑事辩护率低仍然是目前我国刑事诉讼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刑事辩护相对于民诉收入偏低,对律师能力要求较高,使得尽力从事刑辩的律师投入和收获不易形成正比,也导致有些律师不愿从事刑事辩护,部分律师则在刑事辩护中并不尽职尽责,直接影响了有效辩护的实现。
四、实现有效辩护之构想
有效辩护的最终价值在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辩护有效性依靠的不仅仅是制度改革和完善,更重要的是观点的更新,包括立法者、司法执法者以及社会大众观点的更新,在现代刑诉法人权保障理念的指导下,我国刑诉法的发展变革应当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上升到应有的高度,相关制度的构建不应仅仅拘泥于对辩护权内容的扩张和修改,而是应当自内而外地进行实质性的制度、原则构建。
第一,将辩护权上升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并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体系化地规定辩护原则及制度。首先在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一章明确规定公民受到刑事追诉时享有辩护权。其次,将保障辩护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当中,即在刑事诉讼法第11条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被追诉人都应当获得辩护,且公检法机关都有义务保证被追诉人辩护权利的实现。最后,在刑事诉讼法典中更加详细、具体地规定辩护权如何得以实现和落实。
第二,转型刑事诉讼构造,构建对抗式诉讼模式。有效辩护制度建立的前提条件是对抗式的诉讼结构,即审判中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要想形成由内而外的有效辩护机制就必须改变现有的公检法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方式,构建控辩对抗机制,让刑事辩护和控诉真正平等地对审判实现同样影响。从1996年第一次修正刑事诉讼法以及之后十多年的司法改革,我国在审判阶段初步构建起对抗式诉讼格局,但审前的侦查、羁押和审查阶段明显对抗性不足,甚至有着显著行政性特点,诉讼中的裁判者基本处于“偏听一方”的局面,因此应当加强对审前程序的对抗制改革,例如结合我国国情构建审前羁押司法裁判制度、听证制度等,强化辩护参与以及辩护意见的表达。
第三,转变刑事诉讼价值观念。改变重惩罚的价值观,兼顾和平衡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种价值观念。观念转变的主体具有广泛性,既包括立法机关、公检法等执法司法机关,也涉及普通社会大众,其中最重要的是公检法等执法司法机关,他们是刑事诉讼规范制度的具体适用者,只有公安司法人员充分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观点,明确被追诉主体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合法权利才有可能得到现实的尊重和保障。其中,最迫切当数构建合理的制度保障,法官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做实质性的关注和处理,最有效的是建立证据裁判制度以及裁判说理制度,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应当明确、详细对辩护意见是否采纳做出说明,而不是简单地写明采纳或不采纳的结论。
第四,辩护权保障制度的切实落实。新修刑诉法对刑辩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都有了很大程度的进步和完善,这样就使得刑事律师辩护工作的有效开展变得有法可依,但笔者认为制度的完善只是一个方面,最根本的是在落实法律规定的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必须不折不扣依法办事,杜绝以内部规定的形式架空刑事诉讼法。例如,办案机关不能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设置人为障碍,不得违法监听其交流内容,对刑辩律师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应当及时予以回应等等,与之相适应的是构建合理的程序违法救济制度。
第五,完善律师行业制度。一方面,要全面加强律师职业道德素质,多多开展有针对性的律师职业道德教育培训课程。同时,对于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违规行为、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应当建立完善的律师行业业内处罚机制。另一方面,定期开展刑辩律师的执业技能培训,提高刑辩律师的辩护能力,严格刑辩律师执业门槛,改善业内刑辩律师业务水平良莠不齐的现状,为有效辩护的实现做好主管方面的准备。还要强调一点,即要明确规定辩护律师的执业豁免权,这样才能严格辩护律师的入罪条件,降低有效辩护的辩护风险,增强律师参与积极性,达到提高辩护有效性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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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中国 日本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责任主体
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成功地推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向前迈进了一大步,然而,与法律援助体系已更加成熟的日本相比,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仍存在很大的发展空间,分析二者的差距对明确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未来完善方向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立法上确定将刑事法律援助提前至侦查阶段的时间不同
我国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作了重大调整,打破了以往律师不可介入侦查程序的。然而,此处介入侦查程序的律师并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学术界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也一直延续到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的正式出台实施才得以定论。根据新刑诉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以真正“辩护人”的身份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
与中国相比,日本早在2004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就认识到了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辩护权行使的局限性,从而对国选辩护人制度进行了扩充,将国选辩护人介入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日本著名学者田宫裕教授认为在日本刑事司法中的刑事辩护是“决定现行法生存死亡的核心点”,足以证明日本学者对刑事诉讼中辩护权的重视。日本在侦查中实施国选辩护人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案件的范围限于“必要的辩护案件”。第二,犯罪嫌疑人选任国选辩护人必须提出财力申报书。第三,法官认为必要时,可以依据职权制定辩护人。第四,国选辩护人只能在律师中产生。
二、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数量在法律援助总量中所占比重不同
以中国江苏省为例,江苏省2006年11月~12月全省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案件12630件,其中刑事案件4978件,占案件总数的39.4%;2008年11月~12月全省共受理法律援助案件39732件,其中刑事案件5653件,占案件总数的14.2%;2010年11月~12月全省受理法律援助案件15569件,其中刑事案件797件,占案件总数的5.1%。分析以上数据我们可以看出,江苏省每年11月~12月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数量在法律援助总量中的比重在逐年递减。至此我们不得不反思,江苏省凭借其优越的地理位置、较为发达的经济实力,刑事法律援助的状况尚且如此,那么在广大西部地区情况就可想而知了。
1999年日本第一审刑事案件中有三分之二的被告人使用国选辩护人制度[3]。2007年地方裁判所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有四分之三的当事人选择了国选辩护人。在日本的刑事法律援助中,越来越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倾向于选择国选辩护律师为自己辩护,究其原因,日本刑事辩护的普遍性问题已经得到大幅度的改善,保障刑事法律援助的“钱”和“人”都被逐步解决。日本经济高度发达,刑事法律援助的费用主要来源于国家的财政预算。在2000年以前,由于日本极为严格的司法考试制度,在全国203个地方裁判所和家庭裁判所支部管辖区域的市町城中,根本没有律师或者只有1名律师的0~1地区并不少见,而且日本的律师大都集中于东京、大阪等大城市。2004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日本打破了司法考试通过人数的限制,培养了大批优秀的法律人才,刑事辩护的普遍性与有效性都得到了很大改善。
三、进行刑事法律援助的责任与义务主体不同
国际社会一般都认为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是国家,国家理应以其财政支出保障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顺利开展。然而在我国,法律援助却逐渐演变成了政府以命令的方式让律师承担了大部分法律援助的义务。一些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为了避免政府强行摊派的法律援助案件占用本所优秀律师资源,便委派那些执业年限较短或资历较浅的律师从事刑事法律援助;甚至有些律师通过缴纳金钱的方法代替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严重影响了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有效性。
而在日本,律师通过律师联合会与律师协会,形成了希望制、轮流制及希望轮流制这三种选任方法。其中希望制与轮流制体现了尊重辩护人的选择;而轮流制与希望轮流制则有效避开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集中选择知名的优秀律师进行辩护的问题。国家作为刑事法律援助的绝对责任主体,凭借其发达的经济实力为这三种选任方法提供了足够的资金保障。
通过上述比较分析可以看出,中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立法方面、实践方面与责任认识方面都与法律援助制度已近趋完备的日本仍存在一定差距。正视这些缺陷与不足,有助于在日后的发展中对症下药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参考文献:
[1][日]西原春夫,李东海等译.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M].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东京:日本国成文堂,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