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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设置依据及适用范围
为保证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条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办理规划选址、计划立项、土地出让、确定土地规划用途、旧区改造、临时用地及临时建设的项目,应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申办程序
1、建设单位在每个工作日(周一至周六,以下同)持有关材料到规划局窗口(以下简称窗口)申报。
2、窗口工作人员在核收申报材料时,如发现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如发现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3、窗口工作人员在核收申报材料时,应进行项目建设报件登记并注明收件内容及日期。
4、申报材料经窗口工作人员核收后,将申报材料转项目经办人。
5、项目经办人接到窗口转来的申报材料,经审核认为需补正相关文件,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转窗口,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后重新申报。
6、经审核申报材料合格后,项目经办人进行现场踏查,符合选址要求的项目,报送市规划局报审办理。不符合规划要求的项目,由经办人填写退件说明转窗口发件。
注:自《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发放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申请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限的,应当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
三、申报材料
申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人须提交选址申请,并按要求提供所规定的文件、图纸、资料进行申报。
1、长春市建设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
2、申请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法人代码证(复印件);
3、向长春市规划局申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申请;
4、勘测定界图三份(电子光盘一份);
5、土地意见函;
6、净月开发区立项批复;
7、环保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初审意见;
8、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单;
9、规划设计条件图四份;
10、土地合同复印件;
11、关于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本人出示原件)。
其他选址材料:
重要建设工程或大、中型项目应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锅炉房、加气站、加油站项目应提供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批文。
四、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内容要求
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主要是建设项目名称、性质,用地与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需求量,采取的运输方式与运输量,以及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方式和排放量。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1、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2、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协调;
3、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通讯、能源、市政、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4、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5、建设项目对于城市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协调。
(三)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注:1、复印件需出示原件。
2、除特殊说明外,报审材料均为一份。
五、收费标准
不收费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拟建设项目,由规划管理处依据城市规划实施建设项目规划咨询受理业务。经规划咨询,对于不符城市规划的建设项目由规划管理处予以书面答复;对于符合城市规划的项目,由处室负责人交办主审业务人员,进行现场勘查、技术复核,由主审人提出初审意见提交处务会研究。对于以纳入控规图则的拟改造用地,由规划设计研究院提供控规图则,由规划管理处提出规划咨询及技术复核意见,报局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
二、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的项目,由规划管理处依据城市规划及有关技术规范,提供建设项目的规划咨询单、规划红线图及规划设计要求。
对于重点地段、重要项目及出让土地的招拍挂条件,由规划管理提出规划选址意见和规划设计条件,报请市政府审定通过。
三、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或报请市政府审定通过的项目,其中,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由行政审批服务处报主管副局长、局长签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
书》(附规划红线图及规划设计要求);对于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向行政审批服务处提出申请,由行政审批服务处报主管副局长、
局长签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规划红线图及规划设计要求)。
四、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规划红线图及规划设计要求)后,向规划管理处报送规划设计方案。
规划管理处受理送审方案后,由项目主审人审查方案,并提出初审意见提交处务会审查;经处务会审查通过的规划设计方案,由规划管理处报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对于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的项目,
由规划管理处组织专家召开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评审会。
对于重点地段、重要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局务会研究通过后,报请市政府审查通过。
对于经审查通过的规划设计方案,因特殊情况,建设单位提出修改申请,对于设计强制性内容的调整,规划设计方案须报请政府审查同意,并实施规划设计方案调整公示。
五、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发改委的项目备案手续、规划设计方案审核意见单及出让土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向行政审批服务处提出申请,由行政审批服务处报主管副局长签发《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用地红线图)。
六、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缴纳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档案技术服务费后,建设单位向行政审批服务处提出申请,由行政审批服务处报主管副局长、局长签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同时开具工程验线通知单。
七、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工程验线通知单后,由规划监察处实施工程定位放线、施工现场规划方案公示及项目的批后监察。
【摘要】
宣城职业技术学院由原宣城师范等学校组建升格而成,拥有百年历史,文化底蕴十分深厚。于2008年建设新校区,为进一步完善学院景观环境,作者结合园林知识就校园景观提出改造建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宣城职业技术学院;校园景观;改造措施
大学校园景观作为文化的物质载体反映学校精神内涵,校园景观要有自己的代表性,既具有美化环境,愉悦师生身心的作用,又能起到教育引导和文化熏陶作用。宣城职业技术学院是宣城市唯一一所本土高校,代表着宣城高校的形象,通过校园景观改造建设来完善学院校园景观,不断完善校园景观环境,更好地服务于师生;实现学院校园景观发扬宣城地方文化,彰显百年老校的文化内涵,提高宣城和学院的社会影响力。
一、进行校园景观改造的原因
(一)挖掘地域文化
宣城市拥有丰富的地域文化,宣城职业技术学院有百年校史,有深厚的校园历史文化内涵,在学院新校区的校园景观规划建设中虽然营造了新的校园文化景观,但忽略了对宣城市和老校区校园文化的挖掘和传承。
(二)营造休闲和交流空间
大学生精力充沛喜欢活动,还喜欢新环境、新事物,仅仅教室不能满足他们对学习场所的需求。通过了解学院师生认为校园里缺乏室外的学习、休息和交流空间。
(三)发挥校园景观教学作用
高等职业院校的校园景观要尽可能与教学相结合,校园景观结合学校所开设的专业,使校园景观成为学生学习实践的场所。发现学院校园内缺少能发挥教学作用的景观。
二、改造完善校园景观措施
(一)建梅园
宣城南郊自宋朝起,就有一名门望族,被称为“宣城梅氏”。梅氏人文蔚起,名家辈出,其中最为突出的人物有:宋代名臣梅询、北宋著名诗人梅尧臣、清代大数学家梅文鼎、画家梅清等以及近代著名学者、教育家梅光迪等。宣城市为了纪念梅氏家族已将梅溪公园重新修建,梅溪公园中种植大量腊梅,腊梅成为宣城市地方化、梅氏家族勤奋好学人格化的代表。
宣城职业技术学院是宣城市唯一的一所高校,应渲染宣城梅文化,学院老校区有大量的梅花,另外,学院还有非常优越的条件,有一位名叫章先禄的退休教师,他一直在研究梅花,在梅花的繁殖和栽培方面取得一定的成绩。建议利用学院优势条件,在校园内建梅园,不仅能激励师生们勤学苦练,向着“宝剑锋从磨砺出,梅花香自苦寒来”的精神品质学习,还能传承宣城市的梅氏文化。
(二)增建亭、廊休闲景观
研究发现学院师生认为校园内缺乏休息和交流空间,他们对户外学习、休息和交流的空间有较大的需求,亭和廊是校园休闲景观中很好的表现形式。学院新校区占地占地830亩,已成规模的新校区中,没有一处亭台楼阁等景观,师生们缺乏室外聊天或晨读的场所。运用景观美学和景观生态学的原理,借鉴园林建筑的典型代表亭和廊,来弥补学院休闲景观的不足。建议在教学楼庭院建亭,亭是最适宜户外学习的空间,再提供舒适的座凳和桌子,就如同将教室搬到了室外。亭的周围可以种植些桂花等常绿树,配置蜡梅、紫薇等,亭的周围用大叶黄杨、小叶女贞等常绿篱,围成一个优雅、清静的室外学习、交流和独处的空间,同时也是一处非常美的点景。也可在学院后山的最高点处建亭,此处建亭的好处可以俯瞰校园全景,也可提供一个相对私密的空间,满足大学生们的心理需求。
廊道可以增加校园景观多样性,将校园内部景观斑块连接起来,同时也可以分散交通压力,起到了兼顾流量、速度与景色关系的多功能重叠。水体廊道和植被廊道是校园廊道的重要组成部分,水体廊道和植被廊道形状曲折,富有美学观赏价值。宣城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在教学区通往学生生活区距离较远,且大多是水泥路面,夏天这段路程让学生们酷暑难耐,建议在这里修建长廊或花架,在周围种植攀援植物。
(三)建景点实训园
校园景观除了美化环境外,还可以拓展功能,如将学科内容和研究成果与校园景观相结合,最具代表性的例子是:俞孔坚在沈阳建筑大学校园景观运用了稻田作为景观设计的元素,学校师生参与劳动共同创造了稻田景观。高等职业院校重视学生的实践操作能力,使校园景观与教学目的相结合,把校园景观建成为实训室。宣城职业技术学院有园林专业,植物被挂上名牌,标上名称、习性和分布状况等,营建景观的同时有利于学院园林专业的植物科普教育。学院第二大系就是旅游商贸系,设有旅游、导游、酒店、景区开发与管理、空中乘务等专业,学院大量投入建设室内实训室,建议在校园内建景观实训园即将实训室建在室外成为景观。宣城地方的旅游资源特别丰富,建议将二者结合起来,在校园内将各个景点浓缩成精髓,汇聚成宣城景点实训园,既能成为学校的景观,也能为学生们提供实习场所。景点实训园内设有精华版(浓缩的是精华)的景观:有江南四大名楼之一谢眺楼;因著名诗人李白面闻名的江南诗山――敬亭山;全国仅存的唐塔风格广教寺双塔;以及天下四绝之一的广德太极洞;因李白一曲“桃花潭水深千尺,不及汪伦送我情”而名扬海内外的泾县桃花潭等等,这些景点都是宣城市所拥有的景点。另外,学院正在筹建的空中乘务专业的模拟机舱实训室,完全可以考虑在室外建立飞机型状的模拟机舱实训室,相信有很多的学子愿意接受这种景点,也会成为空中乘务专业学生毕业留影的好景观。
三、结论
分析宣城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校园景观需要改造的原因,忽略了挖掘和传承宣城地方和学院的历史文化,缺少休闲景观,校园景观没能与学院培养技能型人才的办学宗旨和发挥教学作用相结合等问题,建议通过挖掘和发扬宣城梅文化建梅园,利用园林造景中的亭、廊等手法解决师生室外休闲空间缺乏问题,充分发挥宣城市是国家旅游城市拥有大量旅游景点的优势,在校园建设景点实训园,实现室外教学,提高学生学习实践能力,通过校园景观改造来完善学院校园景观。
参考文献:
[1]余菲菲.当代大学校园景观设计研究[D].成都:西南交通大学,2009.17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和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村庄和集镇(以下简称村镇)规划,以及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和生产设施、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以集镇为重点,全面组织实施。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应当突出地方民族风格。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订具体管理措施;
(二)组织编制、实施村镇建设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村镇各项建设活动,核发选址意见书,审批村镇工业、民用建筑设计,审核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监督、检查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四)指导并监督检查村镇的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五)组织开发、推广村镇建设新技术,组织村镇建设人才培训;
(六)安排并监督使用村镇建设各项经费;
(七)查处违反《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村镇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二)审核村镇建设项目,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负责村镇的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登记、管理村镇房屋产权和调解产权纠纷;
(五)查处违反《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实施村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法设计、施工,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章 村镇规划管理
第七条 村镇规划,分为村镇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建设规划应当以总体规划为依据编制。
村镇规划的期限,总体规划为10年至15年,建设规划为3年至5年。
第八条 村镇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应当由持有规划资质证书的规划单位承担。
第九条 经批准的村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依照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新建或者改建、扩建住宅需要使用耕地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者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二条 鼓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有资质的村镇综合开发单位按照村镇规划,对村镇的建设项目进行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
村镇建设项目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的建设计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村镇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条例》第二十一条有关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的限定,授权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农村居民建住宅,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施工条件说明、宅院总平面图纸或者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图纸,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第十五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取得开工批准文件之日起两年内开工。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逾期未开工的,开工批准文件由原批准机关收回,建设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不得影响交通和污染环境,不得随意侵占学校用地,不得破坏公共设施、军事设施、文物古迹、矿产资源和测绘标志等。
第十七条 在集镇建设各类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临时性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集镇基础设施配套费。集镇基础设施配套费专款用于集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八条 村镇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村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车站和学校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报请乡级人民政府批准,领取《临进占用许可证》后,在指定的地点、面积和期限内使用,造成破坏和损失的,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十九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在村镇规划、设计、建设及房产登记中形成的图表、文件及其他资料,应当及时清理归档。
第二十一条 村镇集贸市场的建设应当体现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在集贸市场收取的管理费,应当用于集贸市场的建设。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
(一)已形成建筑面积的,按已形成建筑面积处以生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形成建筑面积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
(一)违反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未设镇建制的国有和集体农、林、牧、渔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条为了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引导本省城镇化协调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是编制省内各级城市、镇总体规划,有效保护和利用各类自然和人文资源,综合安排基础设施建设,引导本省城镇化发展的重要依据。
省内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资源开发等,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应当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并负责协调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日常事务。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二)监督、检查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
(三)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区域空间管治分区的管理,依法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组织编制与实施有关跨设区市专项规划,指导区域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五)组织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修编。
第二章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城镇密集地区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以及指导区域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区域绿地、供水、排水和污水处理等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以及城镇建设管理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区域交通、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电力、通信、防灾等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并在报审批机关批准前征求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区域交通、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城镇空间布局的要求,并征求所经过的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总体规划。已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或者修改。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区域空间管治分区,组织或者参与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空间管治分区规划,确定区域内空间资源管理的措施,引导和控制区域开发建设活动。
第九条市、县城镇化水平、城市性质、城市规模、城市发展方向、需要严格保护和控制开发的地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水平,应当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确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区划调整方案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调整行政区划应当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相一致。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蓄滞洪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生态敏感区等需要严格保护和控制开发的区域时,应当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各类开发区以及工业园区、科技园区、度假园区、大学城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以及所在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统筹安排,列入计划供应。
禁止擅自改变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的用途。
第十四条各类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所在城市总体规划。因特殊情况,其选址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所在城市总体规划不一致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论证后认为确需按所选地址建设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调整规划,并将建设项目纳入规划中,一并报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
前款所称重大建设项目包括:
(一)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划定的重要区域空间管治分区内或者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
(二)区域性的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对区域自然环境与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四)对区域人文环境资源的保护和利用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实行分级管理。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需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需报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六条鼓励建立城镇密集区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整体协调发展机制。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协调发展、区域设施共建共享、区域环境共同保护的原则,就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相邻区域的规划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引导和促进区域整体协调发展。
第三章规划的修改
第十七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编制机关应当向规划的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十八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在实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修改:
(一)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编制机关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先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控信息系统,加强对城乡建设活动、空间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动态监管。
第二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县人民政府违反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督促有关市、县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查;
(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要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对违反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违反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