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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行政权;物权;公务用物;公益用物
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国有财产广泛存在,但这些财产权的性质各异。国家具有双重身份,因而其所掌握的大量“公有财产”既包括用于社会管理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财产,也包括参与市场流转牟取利益的财产。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财产,前者为国家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需的财产,只能用于公共目的,不得转让,不得作为取得时效的标的物;后者是国家作为民事主体时拥有的财产,与普通民事财产无异,适用民法的规定。有学者在对国家所有权制度进行系统研究后,已经意识到国家所有权制度不是一个单纯的民法范畴。西方一些国家,尤其是法国,对国有财产制定了完备的法律制度,行政法上的财产权理论最为完善,我国学界对此问题很少提及。本文试图通过对该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引起法学界对该问题的关注。
一、行政法上物权的存在及其内涵
(一)行政法上物权的存在
我们一般将“物权”视为民法的传统领域。传统民法认为:“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有利益的权利。”“它是特定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平等主体对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绝对权。”[1](P7-16)但在现代社会中,国家为了完成其社会使命,往往占有大量物力资财,国家在行使这些财产权时,并非都以平等主体的身份参与社会活动。如行政受益权①的存在,行政主体在这些客体上享有的财产权不受一般民事规则的支配,而受一些特殊规则的支配;再如公共设施的设置、管理和利用,在行政主体(或授权组织)与利用者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2].在现实生活中,有相当的物是为公共利用或公务便利而存在的,这些物或为行政主体管理,或为行政主体直接占有、使用,不以盈利为目的,不受一般民事规则的支配。可见,在现实社会中的确存在与私法上的物权不同的“异类物权”。
但将作为私法上范畴的物权移植到行政法领域中是否可能?或者说,在行政法领域中是否存在物权关系?对此,在普通法系国家,虽然他们在理论上不区分公法和私法,但在实践上采取单一救济途径模式,并且法官具有“造法”功能,有权对法律问题作出最终解释,实际上在具体案件中已承认公法上物权和私法上物权的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行政法上有公产和私产的划分,德国行政法上有“公物”的存在,日本行政法上有“公共营造物”的设置,这些物作为权利的客体基本上受行政法规则的支配。不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不论判例法还是成文法,都不否认行政法领域中有物权关系存在。我国学者对此理论问题很少提及,且一般不予作专门思考和论证,①其理由主要是私法上的物权肇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而在行政法领域,政府和相对人间关系属权力支配关系,无平等之可能。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分拘泥于民法理论以及传统的行政高权理论,而没有体察到现代行政法发展所带来的变化,是失之偏颇的。
伴随着民主思潮的激荡,福利国家、给付行政等新型国家目的观的出现,现代行政已从权力行政转向服务行政(给付行政),行政活动不仅包括行使权力的法律行为,也包括提供服务的事实行为,设置、管理公有公共设施已成为给付行政时代国家的主要义务。且现代社会,公民依靠自力无法生存,不得不越来越多地依靠行政机关提供基本生存之需要。现代行政法的发展为行政法领域物权的存在提供了基础。同时,笔者认为:行政法上的物权观念来自民法,因而和民法上的物权有相似之处。但是已由行政法加以改造,使它具有公共使用因素,成为行政法上的物权。正如行政合同制度来自民法上的合同观念,经过行政法的改造以后,成为和民法上的合同性质不同的行政合同一样。行政合同制度和行政法上的物权制度,是现实法律中公法和私法使用不同原则的结果。
(二)行政法上物权的内涵
我们应有这样的观念:社会中的财产关系并非都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物权形态中有一部分权利由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有行政管理权的团体、组织基于行政目的享有,并由行政主体对客体物进行管理、处分。这种由行政主体享有,不以盈利为目的,为公共利益或为行政便利而对物占有、使用、管理和处分的权利即为行政法上的物权。依据设立目的的不同,我们可以将行政法上的物权划分为公务用物物权和公益用物物权。②前者是指行政主体公务活动必需的财产;后者是指公众直接使用的财产。
二、行政法上物权的历史考察
政府可以作为物权的主体历史由来已久。从以下的考证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行政法上的物权理论起源于罗马法的“公有物”概念,完善于法国行政法的“国家公产”理论。
(一)罗马法上的公有物和私有物概念
公产和私产概念源于罗马法公有物和私有物的概念。在罗马法中,物大体分为两种:一类是公有物,公共所有或使用之物,如水流、道路等。这类财产由罗马帝国享有所有权,罗马帝国公民享有使用权,法律明文规定国家对这些财产不得处分,因而又称为“非交易物”。另一类是私有物,属私人所有之物[3](P123)。罗马法上的公有物和私有物的划分与现代意义上的公产和私产的划分是有区别的。
(二)法国行政法上的国家公产理论
古罗马法上的国家公有、私有划分理论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并继续发展完善,尤其是在法国行政法上形成了完整的国家公产理论。
法国国家公、私产划分始于19世纪初年,由法国民法学家、第戎学院院长V蒲鲁东提出。蒲鲁东在研究民法上的财产权时注意到一部分由国家享有的财产权与民法上的财产权有所不同,甚至性质截然相反。1833年,他在《公产论》一书中,对公产理论作出系统说明。根据他的理论,政治共同体的财产中有一部分为公共财产。这些财产与私法上的财产不同,即不以盈利为目的,供公众使用,不得转让,且不得作为取得时效标的[4](P303)。除此之外的政治共同体的另一部分财产,具有与私法上财产相同的性质。这是学术界首次系统阐述公、私产划分理论。蒲氏对国家公、私产划分理论的阐释成为现代意义上公私产理论研究的焦点。当时产生这一理论与以下三方面原因有关:(1)罗马法复兴对法国法的影响,从历史上看,法国法中许多因素乃继承自古罗马法;(2)资产阶级革命后,国家不再被视为所有财产的所有人,如何确切解释国家的地位和作用,如
何确切划分国家财产成为理论家们研究的焦点;(3)资本主义经济在19世纪后期有较大的发展,财产的形态和作用增加。
蒲鲁东的国家公产理论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有了重大发展。这表现在:(1)内容拓展,不仅将公用物(自然状态)列为公产,也包括行政主体为公益指定作为公用的财产;(2)判断标准逐渐明确,即是否享受公产保护应视其社会作用而定;(3)认为公产保护过程中,行政主体不应局限于维修、保存,必须采取更主动的措施。这一时期的国家公产理论研究也为法国行政法在这一领域的主导地位奠定了基础。至今,法国行政法上关于国家公产理论仍是世界上最完善、最严密的。
在公产理论发展过程中,各学说争论最大的是关于国家公、私产划分的标准问题。法国行政法最初并没有抽象出明确统一的划分标准,而是采用排除法。根据财产所发挥的作用作为划分标准首先出现在判例上。直至20世纪50年代以后,判例法与学说逐渐融合,采取了统一标准。这一标准基本上采用了依财产社会作用进行划分的学说。依照这一标准,公产包括:(1)公众直接使用的财产;(2)公务使用的财产,但该财产的自然状态或经过加工以后的状态必须是专门的或主要的适应于公务所要达到的目的[4](P306-307)。前者称为公众用公产,后者称为公务用公产。
(三)德国行政法和日本行政法上的公产理论
德国行政法上的事实给付,表现在公物方面。公物,或免费供公众使用(共同使用)者,如道路和公园,或为确定目的而使用,如行政大楼等。依据公共使用这一特征,德国行政法将公物划分为可供公用和不可供公用两类。后者又可分为有其他不同使用目的者和没有此目的处于官方手上的公物。这同法国行政法上的公产、私产概念颇为相似。尽管学者作了相当的努力,仍未能使德国接受法国学说中的公产的特别分类。德国法将公物分为:(1)财政财产;(2)行政财产(公物),即公共使用物和规定其他用途的公物[5](P170)。德国公物原则上适用民事法律,但在某些方面,特别是公共使用上,又与公法约束相重叠[5](P169)。日本行政法上并没有独立意义的“公产”概念,供于公共目的的物被行政法学家称为“公物”或“公共营造物”。日本《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公共营造物”是指由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供于公用或公共之用的“有体物”,即公物[6](P172)。它不是有关物的所有权的归属主体问题,而是该物本身是不是直接供于公共目的,其内涵应理解为:(1)须为公共目的而使用;(2)须为有体物;(3)须为行政主体使用;(4)须为直接使用。公物包括公共用物与公用物,前者是指供一般公众利用的道路、河川、桥梁、公园等,后者则指供国家或地方团体直接使用的公物,如办公机关的建筑物等[7].日本的“公共营造物”概念仅是为了在行政赔偿的诉讼上提供依据,即“公共营造物设置或瑕疵引起的赔偿”。日本《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由于道路、河川及其他公共营造物的设置或管理的瑕疵给他人带来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该损害赔偿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日本行政法上的“公共营造物”与“公产”概念的作用有较大差别。其“公共营造物”的理论远逊于法国、德国,但其于诉讼上对“公共营造物”概念的应用仍值得我们研究借鉴。
三、行政法上的物权与民事物权之比较研究
行政法上的物权是由行政主体享有,为公益或为行政活动便利而设立的财产权。它同民法上的物权有许多相似之处,但行政法上的物权毕竟是一种“另类物权”,在许多方面不同于民法上物权。
(一)设定的基础不同。民法上,物权制度是对私有财产的一种静态保护,它设定的基础是私法自治,即物权人可以依据个人意志自由地设定法律规定的物权。而行政法上的物权则必须附从于行政权而行使,必须在法定或有明确授权下才能设立、行使,不能依照行政主体甚至是个人意志为之。若行政法上的物权可以任意设定,必然会侵害私权,依法行政原则也适用于行政法上的物权。
(二)设立的目的不同。民法上物权的设立是物权人为获取物所带来的利益,物权人占有、使用、抵押、处分、留置等活动都是为了获取利益。而行政法上物权的设立则是为了公众共同受益,或是为公众直接使用,或是专门或主要用于某种行政公务。
(三)享有权利的主体不同。按照我国通说“狭义行政说”,我国行政法中的行政主体一般包括: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及由于授权委托而享有行政权的公共团体[8](P18-25)。这些行政主体均可作为行政法上物权的主体。①依据民法通则,民法上物权的主体包括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等民事主体。
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主体是否有行政权。行政法上的物权强调其行政性,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才会产生行政法上的物权,这是由行政法上的物权依附性决定的。
(四)权利客体范围不同。我国目前在行政法上尚无系统的物权理论,我们不妨借鉴一下法国行政法的规定。按照其划分公产和私产的统一标准,行政主体的公产包括:(1)公众直接使用的财产,即公众用公产或共用公产;(2)公务活动必需的财产,即公务用公产或公用公产。具体而言包括:海洋公产、河川、湖泊公产、空中公产、地面公产(如国有、省有公路及其附属物、铁路及其附属物、公用墓地、菜市场、教堂、体育场、图书馆、博物馆和其中的藏品、展品等)[4](P309-311)。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权力极度膨胀。突出表现便是将国有企业经营的财产划归行政主体支配。目前,我国还在改革这一体制,因此,我们在研究行政法上物权客体范围时,不宜将其界定过大。
民法上的物着重强调对个人利益的满足,如房屋、生产工具、用于个人消费的资料等。随着科技的发展,民法上物权客体范围会不断扩大。
(五)权利内容不同。民法上物权理论认为物权可以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民事主体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行使各项权能,充分享有各项权能带来的利益。行政法上的物权则不然。它本为公益或行政活动便利而设,因而极少带有盈利性,这是二者最大不同。民法上的物既可由所有权人占有使用,也可由经所有人同意的人占有使用。但在行政法上,公益用物由公众使用,公务用物一般只能由行政主体使用,禁止在行政法上的财产上为私人利益设立民法上的物权关系。行政法上的财产转让受到严格限制,在其使用目的废除前,不得转让。
由此可见,行政法上的物权虽也为权利主体提供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财产的可能性,但由于其具有行政性,各项权能已无法如民法上物权那样行使。一旦这些物不再作为行政法上的物权客体,则各项权能回复圆满。
(六)保护方法不同。民法上物权若遭受侵害,通过物权人向侵权人提出请求来实现保护。若侵权人不接受请求,物权人只能向司法机关提讼。行政法上物权的双方当事人处于一种不平等的地位,保护方法与之不同:(1)行政主体可以自行制定规范,对行政法上的物权进行
保护;(2)物权一旦被侵犯,行政主体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3)公益用物的使用权无法实现,其使用人可依法要求赔偿。
(七)立法、司法遵循原则不同。我们认为行政法上的物权在遵循民事物权三原则基础上,应特别强调两项原则:法定原则和公益性原则。
1、法定原则。行政法上物权的法定原则是指行政法上物权的主体、客体范围、权利内容及其设立、变更、行使、消灭均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行政主体只能依法定方式享有、行使行政法上的物权,不得创设法律中未规定的物权形式和权利内容。
2、公益性原则。近代意义上的行政活动大都围绕公益性展开,不论公益用物还是公务用物都体现着公众的利益,因而行政法上物权也应贯彻公益性原则:(1)行政法上物权的设立、变更、行使和消灭应遵循公益性;(2)行政法上物权客体范围界定应遵循公益性原则;(3)行政法上物权权能内容确定应遵循公益性原则。
此外,民法上的财产作为取得时效的标的,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时间,权利消灭或不受法律保护。这是因为,民法上物权制度除保护物之静态安全外,还有促进财产流转的目的。如物脱离其权利主体而为另一主体长期占有,占有主体又无法依法取得对物的权利,自然不利于财产安全和交易安全。
行政法上的财产是否作为取得时效的标的,法国曾对此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产所有权,只是因公共使用而受到行政法限制,一旦脱离其主体,公共适用排除,客体就恢复全部民法适用,同一般民法上的物无异,应当适用取得时效[4](P315)。另一种意见认为,公产不能作为取得时效的标的,取得时效对公产的危害,是行政主体在不知不觉的情况下丧失所有权,这是对公产使用的极大的妨碍[4](P337)。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似更合理。行政法上物权的行政性应排斥私法上的取得时效,第一种意见正是忽略了这种行政性。排除取得时效使行政主体在任何时候均享有对行政法上物权客体的追及权。同时,这样也是为了保障行政活动,保护公共利益,是公共利益优先的表现。若行政法上的财产对公益或公务活动已无意义,可由行政主体自由处分,也无须在立法别规定取得时效。
四、行政法上的物权有关问题的探析
(一)行政法上物权的本质和属性
民法上的物权理论认为,民法上的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指物权人对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它是特定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体现的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时体现个人意志,反映个人利益。行政法上物权存在的基础是国家行政权,它反映的根本利益是公众的整体利益。这是由于行政法上的物权与行政权的产生有相同的基础。在市民社会中,每个成员既是社会的者又是国家的受管理者。社会者为了使其利益免受损害,自愿出让一部分私权利,在市民间达成合意而形成的,由行政主体占有、使用。行政法上物权,本为公务便利或公共利益而由国家占有、使用,其体现的根本利益是公众的整体利益,只是在公众间达成合意。
行政法上的财产权区别于其他财产权的特点在于它与行政活动紧密联系,或直接为行政活动服务,或基于物之使用产生行政管理关系。因此,无论判定权利性质,还是界定权利范围,都应待行政性作为行政法上物权的本质属性。笔者认为,行政法上的物权有以下属性:(1)行政性。行政性是行政法上的物权区别于其他物权形式的根本特点。这里的行政性是指行政法上物权的设立、行使、管理和处分必须以行政活动和公共利益为目的。行政物权的行政性体现在以下几方面:权利主体只能是享有行政管理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团体、组织;行政法上物权的设立、行使以及管理活动无一不体现着行政目的;行政法上的物权所体现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或在行政主体公务活动中产生,或在社会公众使用物的过程中产生。(2)物权性。行政法上的物权仍是物权体系中的一种。它有与其他物权形式相同或相似的特点,具体体现为:行政物权具有独占性和排它性,这同其他物权形式相似;民法上物权都遵循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和公示主义三项基本原则[9](P87-132)。这些原则也为行政物权所遵守。应注意,行政法上物权的本质属性是行政性,同时,又具有物权性。这两种性质和谐地并存于行政法上的物权中。物权性是由物的自然性决定的,是从静态上讲的;行政性则主要是由物的使用过程决定的,是从动态上讲的。(3)依附性。行政法上物权的依附性是指其在行使过程中依从于行政权而存在,只有在行政权行使过程中,才会体现出行政法上的物权。若无视这一性质,必然会使行政法上的物权范围扩大,从而对私权造成侵害。
(二)行政法上物权的设定、废除和变更
1、设定。行政主体取得某物的所有权,只是行政法上物权构成的基础,此外,还必须具备设定公共使用或公务使用的表示行为和事实行为,否则属于行政主体民法上的财产,公共使用或公务使用的设定是行政法上的物权构成的必要条件。行政主体可以两种方法取得所有权:一是依民法取得所有权,主要方式有:买卖、赠与、取得时效、添附等,受民法规则支配;二是依行政法取得所有权,主要方式是公用征收。行政主体设定公共使用或公务使用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可以由政府决定,也可以由法律规定,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
2、废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公共使用或公务使用的废除由设定的主体决定。废除的方式,根据情况可以采取明确的表示,也可以用默示的方式表示废除,(如共用设施已经处于不能使用状态,行政主体认为没有必要修理,公共使用因此废除。)行政主体对于公共使用的废除有自由裁量权。不过行政法院对废除公共使用的决定审查比较严格[4](P320)。公共使用废除后,该财产成为行政主体的私法上的财产。
3、变更。公共使用或公务使用的变更可以发生在同一行政主体内部,也可以发生在不同行政主体之间。前者为使用目的的变更,后者为所有权的变更。
(三)行政法上财产的保护和使用
1、保护。行政法上的财产负有特定的使命,法律给予公法上的特别保护防止其被毁损、侵占,以维持其作用。产生损害的原因可能由于管理机关的疏忽,可能由于第三者的行为,所以行政法上的财产的保护制度针对管理机关和第三者。(1)财产的维修。行政主体对其行政法上的财产必须采取更为主动的措施,妥善保管、维修以维护财产的良好状态是其必尽的行政法上的义务。私人对自己的财产不注意维修时,不受别人干涉。对这种疏忽的制裁,是在其财产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时承担赔偿责任。(2)转让的限制。行政法上的财产转让以公共使用或公务使用废除为条件。在该目的废除以前,行政法上的财产不能转让。同时还禁止在该财产上为私人利益设立民法上的物权关系。(3)行使处罚权。为了保护行政法上的财产完整、不被损害和侵占,公共管理机关具有一些特别权力,可以制定预防性的规则,并在规则被违反时,科以处罚作为制裁。
2、使用。行政法上的财产的使用可以分为公众直接使用和公务使用。(1)公务使用。其目的在于执行公务,由执行有关公务的行政机关使用,但不排除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由私人使用和受特许的人使用。(2)公众的直接使用。又区分为共同使用和独占使用。共同使用是指一般公众不需要对该财产享有任何特殊的权利,可以直接使用,管理机关对于该财产的普通使用不能任意拒绝,没有自由裁量权力。最通常的方式是对不动产的进入、通行和停车的自由。共同使用受三个传统原则支配:自由使用、免费使用和平等使用。独占使用是指使用者根据行政主体给予的权利,单独使用公产的一部分。独占使用完全不适用共同使用的三原则。
五、研究行政法上的物权的意义
人身权和财产权是一切部门法中的两个最基本和最重要的问题和内容。行政法上的财产权理论和制度的重要意义必将随着实践的发展愈加显露。
(一)行政法上物权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完善我国的行政法学体系。大陆法系国家在行政法上均有“公产”、“公物”等概念和相关法律制度。但一直学习借鉴大陆法传统的我国在这方面的研究成果却寥寥无几。这既有悖于大陆法系传统,也不能满足我国行政法实践的需求。行政手段应包括人的手段、法律手段和物的手段[4](P302)。我国目前有关行政物的手段的研究落后于其它两项,行政法上的物权研究和立法是一个空白。行政法上物权理论的研究可以弥补我们法学研究的空白,使我们的行政法体系更加完整严密。
(二)行政法上物权制度的确立有利于政府职能和国有企业职能的转变。国家所有权所代表的财产不仅规模巨大而且范围极为广泛,其中有些财产肯定要进入市场,有些财产则不能进入市场。然而,按旧经济体制和旧意识形态建立起来的国家所有权,对这两类财产是不作区分的。导致政府拥有的经营性资产往往借助于公共权力进入市场进行盈利,这与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根本目标相违背;国有企业实际上履行行政机关的职能,把实现行政目的当成自己的目标。究其原因在于未将国家民法上的财产与行政法上的财产作严格的区分。行政法上物权制度的建立,可将国有财产明确地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生产性的可以用以盈利的,其本质与民法上的财产无异,适用民法规范,经营主体自主经营,公权力不得任意介入;另一部分是非生产性的,或者供行政机关公务使用,或者供一般公众使用的,其运用要符合行政法上的目的,绝对不能应用于私法上的目的。这就严格地限制国有财产借助公权力进入市场盈利,也限制公权力对市场的任意干预。还须注意的是,在划分财产界限时,不能不加区分的把一切国有企业财产都当作民事财产来处理。因为当企业作为特许公务法人履行经营管理职责时,与社会公众之间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如公路管理机构、国家铁路运输企业。①具有行政法上财产的特征,与民法上的财产大相径庭。这部分国有企业财产受公法规则保护,处理其应适用行政法而不是民法。
(三)行政法上的物权制度的确立有利于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法上的物权体现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存在不特定的相对人。行政主体在管理不善,财产存在瑕疵时,就可能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诉讼法上,我国一直将国家财产引起的侵害统统划为民事诉讼,这样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法上的物权确立后,由那些公益用物或行政用物引发的纠纷将划归行政诉讼。这样由国家承担公产致害的赔偿责任,除举证责任有利于相对人外,还有利于相对人获得实际的赔偿。②同时,在明确行政法上的物权客体范围后,行政主体可以制定行政法规对公务用物或公益用物进行管理,在其受到侵害时,行政主体可依据行政权采取强制措施,有利于更有效地保护公物。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利益的另一方面体现在行政相对人在使用权受阻而正当权益受到侵害时可提起行政诉讼。法国行政法规定了道路便利权,在道路的公共使用使命没有废除之前,若行政机关的决定侵害相对人这一权利时,受害人可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而我国迄今没有类似的保障机制,把对行政财产的管理单纯当作行政机关的权利,没意识到行政法上的财产同时也是相对人利益所在。相对人在其对公共设施的使用权受到侵害时,应采取更主动的措施。而这一切的先决条件是行政法上物权制度的确立。
(四)行政法上财产权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国际经济交往。随着世界经济的不断发展,国与国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产生纠纷也是不可避免的,而纠纷的解决是与财产的性质密切相关的。在国际法上,财产的公、私性质直接决定着国际法的适用。例如国家管辖权和国家豁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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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从业者(personscarryingininvestmentbusiness)这个概念并不包含单纯的“投资者”(investor),特别是作为个人投资者的普通公众。它所指的主要是在证券市场上为证券投资提供中介服务(如证券经纪)和其它服务(如结算服务)的人,也包括机构投资者(institutionalinvestor)如投资公司(investmentcompanies)及交易商等在内。英国证券法规定,只有获得“授权”(authorization)或者“豁免”(exemption)的人(不限于自然人)才可以从事证券投资业。当然,这里所谓的“授权”与“豁免”均指证券法上的授权和豁免。
1、被授权人(authorizedpersons)
根据《1986年金融服务法》,可以三种方式成为“被授权人”,即依该法第25条直接由证券监管当局〔1〕授权;依第7条由被认可自律组织授权;依第15条由被认可专业团体给予证明而获得授权。通过这三种途径获得授权的人有以下主体:
(1)被认可自律组织(recognizedregulatingorganization,SRO)之成员。“被认可自律组织”在《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207条〔1〕款被定义为:“依本法之宗旨,任何依国务大臣〔2〕之现行有效命令而为被认可自律组织之团体。”从这个“定义”仍无法得知“被认可自律组织”之确实含义,因此有必要引用第8条的解释,即被认可自律组织是“一个(无论为法人团体或非法人社团)依其强制性规章对投资业进行规范,因投资者为其成员或因他们在其它方面服从其控制故其规章有约束力的团体”。由此可以看出,“成员”即指被认可自律组织中有该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也包括那些虽无成员资格,但由于从事投资业务而受自律组织规章约束的人。这样规定的结果便是证券法调整范围大为扩展,并因此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某些国家证券市场上因法律无法对那些无“正式资格”但又从事投资业的人无力监管所造成的问题,同时又保留了这些投资者是否参加某一自律组织的选择自由。另外,这一规定并不减损投资从业者努力争取自律组织成员资格的必要性,因为尽管在市场监管方面无正式成员资格的投资从业者也可能被视为自律组织的成员,但这类“成员”却不能因此享受该法第7条〔1〕款的利益,即被认可自律组织成员仅凭其成员资格就可以成为被授权人。
然而,某一成员可能依第7条〔1〕款逃避其必须服从的其它特别法规的限制。因此,《1986年金融服务法》继而规定,在某些成员依该法其它特别条款〔3〕已经成为被授权人时,不适用第7条〔1〕款的规定。
(2)被认可专业团体(recognizedprofessinalbodies,RBP)授权的人。专业团体指规范、管理某类专业行为(professions)的机构。会计师、律师、鉴定人(surveyor)等专业人士(prifessionals)构成了各自的专业团体。与被认可自律组织类似,在监督管理方面,法律要求任何专业人士,无论是否专业团体之成员,在从事其有权从事之行业时应遵守专业团体之规定。
持有专业团体颁发证明的人为被授权人,包括个人、法人团体、合伙、非法人社团。要获得专业团体证明,必须是其成员,或者必须与其成员存在管理或控制关系。
(3)保险公司。《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22条规定保险公司为被授权人,但该保险公司必须于《1982年保险公司法》第3、4条确定的业务范围〔4〕内在英国开展工作且不违反同一法律其它规定。第22条的含义是,保险公司在从事特别法规确定的范围内的业务时勿需《1986年金融服务法》上另外的授权,但如从事其业务范围以外之投资时必须有额外的授权。一般原则是,适用第22条的保险公司除依该条外,不得再根据其他条款被视为被授权人(即不能从事其他业务);如果适用《1982年保险公司法》但不适用《1986年金融服务法》的保险公司依后一法律的其他条款而成为被授权人,那么目的只能是:便于管理为该公司或与该公司属同一集团〔5〕(group)之其他法人团体的官员、雇员及靠其养活者的利益而设立的退休基金。
(4)友谊会社(friendlySocieties)。友谊会社为互助储蓄机构。依照《1974年友谊会社法》为友谊会社之会社,或依该法登记为会社(但非会社之分设机构)的会社,或依其本身之规章在英国某地拥有注册机构的会社,或在英国从事证券投资之会社,在《1986年金融服务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视为被授权人。据此,友谊会社在从事特定范围的业务时也不需要额外的授权。
(5)集体投资机构(collectiveinvestmentschemes)。《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75条将集体投资机构定义为:集体投资机构是一种包括货币在内的财产的安排,其目的在于使参加这项安排的人(无论以作为财产所有人或部分所有人的方式或别的方式)能够参与或接受来自收购,控股,对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的利润或收入,或付自这些利润或收入的总和。这种财产安排的特征是:参加者对财产不拥有日常管理控制权(无论他们是否有权发出指令或参加协商);参加者出资及投资利润或收入均应集中,该项财产应作为一个整体由机构的经营者或代表机构的经营者加以管理。如果某项财产安排中的财产由法律(主要是指《1986年金融服务法》)规定不能构成集体投资机构财产的投资对象组成;或该项安排之参加者为某部份财产所有人并有权随时撤回其财产;或该项安排缺乏集体投资机构之必要特征,那么这项财产安排就不是集体投资机构。《1986年金融服务法》对集体投资机构的含义、范围进行了极为严格的限定,排除了若干貌似集体投资的财产安排。依照该法,集体投资机构分为两种,一为单位信托机构(unittrustscheme),二为开放式投资公司(openendinvestmentcompany)。
单位信托:为参加者的利益信托占有财产的集体投资机构。有信托必然就有受托人。涉及单
位信托时,受托人(trustee)是指为参加者利益信托占有财产的人;涉及依英国以外或地区的法律规定的集体投资机构,受托人指任何(无论是否基于信托关系)被委托监管财产的人。
开放式投资公司:指一个集体投资机构,在该机构中,某法人团体拥有使用财产的权利,由该法人团体或代表该法人团体管理财产,目的为分散投资风险,并将该法人团体管理或代表该法人团体管理的利益给予该机构成员,并且参加者的权利由该法人团体的证券所代表,并且参加者有权请求该法人团体回购或赎回其证券,或由该法人团体或从该法人团体提供的资金中购回其证券,或该法人保证参加者可在交易所以该财产价值相应的价格出售证券。根据《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24条,集体投资机构的经营者、受托人在有关由经营或构成的投资业务方面,以及由他所从事的与该机构有关或符合其宗旨的投资业方面为被授权人。该法也解释了什么是“经营者”(operator):涉及只有一个受托人的单位信托时,经营者指经理人,涉及开放式投资公司时,经营者指该公司。
(6)证券和投资委员会(SecuritiesandInvestmentBoard,SIB,以下简称委员会)直接授权的人。持有委员会颁发授权令的人为被授权人。前面已说明,被认可自律组织的成员以其成员资格即成为被授权人,在此之外的大多数授权均采用委员会发放授权令的方式。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应要求被授权人将其投资业务严格限于批准的范围内。此外,依《1986年金融服务法》,个人、法人团体、非法人社团均可申请直接授权。
(7)欧共体(EuropeanEconomyCommunity,EEC)其他成员国授权的人。作为欧共体成员国,英国有义务在服务业方面消除歧视待遇而进行努力,反映在证券法律制度上,就有了《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31条的规定。该条承认欧共体其他成员国授权从事投资业的人为被授权人,但同时设定了一些必须满足的条件,即必须是在英国以外的某欧共体成员国开业,且该国法律承认他为该国或其他成员国国民,并且依据该国法律有权从事投资;该法律的规定足以保护英国投资者(不限于英国国民),并至少与《1986年金融服务法》关于被认可自律组织的成员及委员会直接授权的人的规定相当,或满足欧共体使涉及投资或相关产业的法律、规定、行政命令相一致或配套的条件。至于“在其他成员国开业”的含义,该法规定为:某人之总机构(headoffice)位于该成员国,且未从他在英国拥有的永久办事地点办理其投资业,此人就被认为是在该成员国开业。
2.被豁免人(exemptedpersons)
“豁免”指不需要申请任何形式的授权而依证券法的规定直接获得证券投资从业者的资格。但法律同时授权委员会在必要时取消豁免。被豁免人主要有:
(1)英格兰银行(TheBankofEngland)。作为英国中央银行,英格兰银行享有崇高而独立的地位,这是英国金融体制的基础。证券法承认英格兰银行的豁免权利,使其不必因申请授权而减损或危及其独立地位。
(2)被认可投资交易所(recognizedinvestmentcxchange,RIT)及被认可结算所(recognizedclearinghouses,RCH)。根据《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36条,被认可投资交易所在涉及其业务范围内构成投资的事务方面为被豁免人。第38条规定,被认可结算所在涉及为投资交易提供结算服务的业务范围内的事务方面为被豁免人。
此外,海外(不限于欧共体)投资交易所和结算所如符合要求也可被认为拥有豁免权。这些要求主要是:海外交易所、结算所根据其规章对在英国的投资者提供的保护至少与《1986年金融服务法》所提供的保护相当;这些机构能够并乐于以分享信息和其他事项的方式与英国负责投资业和其他金融服务业的当局、团体及个人合作;海外机构的监管者与英国监管者之间应有适当的合作方案。另外,有关国家的金融市场向对方开放的程度也是影响因素之一。
必须注意,海外机构的豁免权由国务大臣〔6〕决定,采用发放认可令(recognitionorder)的方式。
(3)其他豁免。除了《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45条主要就特定情况下特定职务人员视为被豁免人所列举的十余项豁免〔7〕外,主要的“其他豁免”有如下三种:
A.劳埃德社(SocietyofLoyd‘s)。又称为劳埃德船级协会,是英国最负盛名的船级评估及保险公司。根据《1986年金融服法》第42条,由劳埃德理事会许可作为劳埃德承销的人员在与劳埃德保险业务有关或符合劳埃德保险业务宗旨的投资业方面为被豁免人。一个国家在其法律中对一个特定企业作出例外规定是极为独特而罕见的。这一规定也引起了司法界和法学界的争议。不过劳埃德的这项豁免权是极为有限的,并且委员会尚可下令进一步限制甚至取消这项豁免。
B.货币市场机构(Listedmoneymarketinstitutions)。《1986年金融服务法》承认相关法规确认的豁免人为该法所谓的被豁免人。据此,《1987年银行业法》中规定的被豁免人即为《1986年金融服务法》所承认。它们可分为两类:
第一类,国内机构,例如国家储蓄银行(theNationalSavingsBank),城市银行(municipalBank),信贷协会(creditunions)等;
第二类,国际组织,如欧洲投资银行(EuropeanInvestmentBank),国际复兴开发银行(InternationalBankforReconstructionandDevelopment),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nternationalMonetaryFund)等。
不过,这些货币市场机构只在涉及这些机构之间或它们与其他人之间进行的为《1986年金融服务法》所规定的交易时,才视为被豁免人。
C.指定代表人(appointedrepresentatives)。指定代表人的含义是,由被授权人(即“本人”)根据一项要求或许可其从事相关投资业的契约所雇佣的人,并且本人(即雇主)书面表明接受指定代表人在从事投资业务方面所产生的责任。该指定代表人只在作为代表人应从事的投资业方面为被授权人。因此,对被指定代表人的豁免实际上包含两方面,一是免于申请授权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契约的约定即可从事投资业务;二是对投资从业行为的后果免除责任。
可以看出,与被授权人相比,被豁免人范围是较小的。《1986年金融服务法》制订以前,英国证券业的基本法律是《1958年防止欺诈(投资)法》(PreventionofFraud(Investment)Act,1958)根据这部法律,大量的投资公司都享有不同形式的豁免权利,证券业几乎是完全的自律管理。然而,数十年来建立证券监管机构的必要性不断显示;赋予监管机构广泛的权利也就成为制订新法律的指导思想之一。与1958年的法律相比,《1986年金融服务法》缩小了法定豁免的范围;建立了“证券和投资委员会”并赋予它很大的权力,这一权力体现在大多数证券投资从业者资格必须由证券和投资委员会通过授权的方式给予;1986年法律所保留的豁免也设定了严格的条件、范围,并可被监管当局限制、撤销。这样,立法指导思想得以贯彻。
《1986年金融服务法》对于不同从业者的资格得失问题,根据情况的不同规定了程序上和实质上的条件。证券投资从业者资格问题体现国家通过法律的强制性对证券市场的干预,而加强这种干预正是《1986年金融服务法》的立法宗旨,也是该法与《1958年防止欺诈(投资)法》的重大区别所在。为实现这个宗旨,该法就必然着重于对体现国家干预思想的“授权”进行规范,相应地将体现自律管理思想的“豁免”范围大为缩小〔8〕。故本文在讨论这一问题时,也就把范围限于被授权人资格得失的问题;至于被豁免人资格得失,《1986年金融服务法》对此问题要么是参照对被授权人的规定从而对其本身未作具体要求;或者,在有所规定的情况下,也与对被授权人的规定大同小异。
就被授权人而言,法律对其资格得失条件的规定较有代表性的是自律组织的成员、集体投资机构、直接被授权人以及欧共体其他成员国授权的人。尤其对于自律组织授权的人,《1986年金融服务法》有极为详尽的程序上和实质上的要求,这也是本部分讨论的重点。
1.自律组织及其授权的人
尽管有资格从事证券投资业的是被授权人而不是授权人(即自律组织),但法律直接规范的对象却是后者。对于被授权人则是通过对自律组织的实质条件的规定(例如对其规章内容的要求)间接给予规范。这样申请“授权”就为申请“认可”(recognition)所取代,被授权人资格的获得就由被认可自律组织资格的取得所决定,由此可以看出,英国证券法在扩大国家干预的前提下,尽量保留着自律管理的特色。
在程序上,《1986年金融服务法》规定自律组织可向证券和投资委员会申请宣布其为“被认可自律组织”;委员会可指定申请的方式,并可为决定此申请而要求提供各种资料;根据不同的申请,委员会发出的指令(direction)和提出的要求(requirement)可有所不同;委员会可以指定所提供资料的格式和核实资料的方式;申请均应附有自律组织的规章、指南,这些规章、指南应持续有效并以书面或其他可视方式颁布。委员会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和资料后,即可或拒绝宣布申请人为被认可自律组织的“认可令”(recognitionorder)。经过实质性审查,委员会如认为申请人符合各项要求,则认可令;反之,则拒绝认可令。
除申请人不符合实质性规定被拒绝认可外,如果委员会认为存在其他从事与申请人业务相同之业务并已经或可能获得认可令的组织从而对申请人的认可不必要时,也可以拒绝认可。
委员会人拒绝认可令,应给予书面通知,列明在委员会看来没有得到满足的要求,并说明拒绝所根据之理由。
依《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11条,委员会可其他命令撤销认可令。撤销令(revocationorder)应写明其生效的日期;该日期不得早于撤销令发出日后的三个月;在撤销令前应书面通知该自律组织委员会撤销认可令的意图,并采取适当措施引起该组织成员注意,并以适当的方式公布该通知以引起可能受其影响的公众的注意;该通知应陈述理由,并说明当事人的权利,即该组织及其成员和其他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在通知送达或公布后三个月内,或在委员会批准的时间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抗议(representation),或向委员会指定的人提出口头抗议;委员会在决定是否撤销认可时应对这类抗议加以考虑。但是,委员会认为撤销认可对公众的利益为必要时,可不受上述关于通知、时间规定的限制。在撤销令时,委员会也应发出书面通知和采取适当措施或公布通知以引起有关人员的注意。
委员会或拒绝认可令建立在实质审查的基础上。实质审查主要是确认自律组织规章是否符合法律对规章的要求,即规章必须具备的内容:
(1)保证自律组织成员适宜从事该组织业务范围内的投资业;
(2)关于接纳、开除和惩戒的规定应当公平合理,并有适当的申诉程序;
(3)对投资者提供足够的保护;
(4)有适当的安排及财力以有效监管和执法;可以规定,代表该组织行使的职权,在不影响其责任的前提下,可由其他有能力且乐意的组织或个人行使;
(5)有关于任命;撤销监管官员和执行官员的规定,这一规定必须保证该组织不同成员之间及该组织或其成员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6)必须建立针对该组织或其成员的投诉调查机制;这项调查职责可由独立于该组织的团体或个人承担;
(7)该组织必须能够并乐于促进及维持较高的投资从业方面诚实标准及公平交易标准,并以分享信息和其他事项的方式与对投资业和其他金融服务业负有监管责任的当局和其他团体、个人合作。
该法同时规定,任何自律组织欲获得认可,其规章不得有限制、扭曲、阻碍竞争的内容;如果有此内容,也不得超过对保护投资者所必要的限度。另外,自律组织的规章必须禁止其成员从事该组织业务范围以外的投资业,除非该成员不以其成员资格也是被授权人,或在该项业务方面为被豁免人。这项禁止性规定的意义在于,任何组织均不得提供“万能”服务,而必须有一定的业务范围。如果某组织成员要超越这一范围,就必须向委员会和其他有关自律组织申请授权。
认可令后,如有以下情况,委员会得另一命令(即撤销令)撤销认可;
(1)被认可自律组织为获认可必须满足的实质要求未得到满足;
(2)被认可的自律组织不履行其法定职责;
(3)由于存在从事与该组织相同业务的其他组织且该其他组织已经或可能获得认可而对原被认可组织的续展认可已无必要;
(4)委员会认为撤销认可对投资者利益为必要时;
(5)被认可自律组织请求或同意撤销认可。
撤销令是委员会所能行使的最为严厉的措施。为缓和监管中的严厉程度,增加执法中的灵活性,法律赋予委员会其他武器以供适时选用:
(1)自律组织规章不合规定,特别是包含有限制、扭曲或阻碍竞争的内容,或该内容超出了为保护投资者所必要的限度时,委员会可指令该组织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保证其规章中不再含有这类内容。
(2)纠正命令(complianceorder)请求权。在自律组织未满足法定实质要求或未履行其法定职责时,委员会可以不采取撤销认可令的方式,而是向法院申请“纠正命令”。如果法院确认委员会的看法正确,即可命令该组织采取法院指定的措施以确保有关要求得到满足,或有关职责得到履行。
(3)直接修正(alteration)。如果自律组织的规章违反了关于保护投资者或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规定,委员会可以修正或指令该组织修正其规章以满足法律在这方面的要求,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应与自律组织协商。此外,如涉及两种以上投资业的自律组织的规章未满足法律对于其中一种投资业的要求,委员会也可以行使这项权力。
如自律组织的规章据此被委员会修正,或依委员会指令而修正,则可向法院。如法院认为该组织的规章勿需修改即可满足法定实质要求,或该组织自己提出的修正方案就可满足法定要求,则可驳回委员会作出的修正或依其指令作出的修正,或命令该组织依自己的提议进行修正。但这项驳回不影响已作出的修正先前的效力。
为满足灵活性的要求,法律还规定,委员会对自律组织规章的修正或依其指令作出的修正并不禁止自律组织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对规章再进行必要的修正或撤销。
相对于自律组织及其授权的人,法律对其他被授权人的实质要求与自律组织基本相同,或是仅有简略规定。下面仅就法律对有代表性的其他被授权人较独特的要求作简要介绍。
2.集体投资机构
法律对集体投资机构的要求较为独特的是,应由集体投资机构的经理人和受托人提起宣布其为被授权人的申请,且经理人与受托人不得为一人;必须向委员会提供一份信托契约(trustdeed)以及律师签署的表明该契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经理人和受托人必须是被授权人,并且未为有关法规禁止担任经理人或受托人;机构名称不得有误导作用;机构宗旨应能合理、成功地实现;机构的参加者应有权以与信托财产价值相当之价格要求机构回赎其投资单位,或经理人应保证参加者能以此价格在交易所出售其投资单位。
委员会应在不迟于收到申请之日后于6个月通知申请人其决定;在授权令时,委员会可证明,表明该投资机构符合为享受欧共体有关法令赋予之权利而必须具备的条件。
在下列情况下,委员会可撤销授权令:
(1)被授权人不再符合获得授权所必须的条件;
(2)为参加者的利益,对该机构的续展授权不再必要;
(3)该机构之经理人或受托人违反有关规定或故意向委员会提供虚假、不实或误导性的信息,或违背根据法律发出的禁令(prohibition)或要求(requirement);
(4)经理人或受托人要求撤销授权令。但是委员会在确定是否应撤销授权,或撤销授权是否符合参加者的利益或是否与欧共体义务不一致时,如认为应先就涉及该机构之事项加以调查,则可拒绝这一要求。
对集体投资机构不存在认可,因而撤销是直接针对授权令。
3.直接获得授权的人
委员会与其直接授权的人之间不存在中间机构(如自律组织),因此在证券投资从业者资格的丧失方面,与集体投资机构一样,不存在对认可令的“撤销”(revocation);法律对此规定的是对授权的直接“撤回”(Withdrawl);此外,还规定了授权的“中止”(suspension)。撤回授权和中止授权的前提相同,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违反规定的程度和其他因素选择使用。这些前提是:
(1)授权令的持有人不再适于从事证券投资业;
(2)违反有关规定,或有意向委员会提供虚假、不实或误导的信息,或违背依法发出的禁令或要求。
中止授权,顾名思义,为非永久性的资格丧失。在中止授权的特定期间内,或法律规定的特定事项发生前,或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得到满足前,原被授权人不再是被授权人。
别的程序上和实质上的要求与法律对其他被授权人的要求基本相同。
4.欧共体其他成员国授权的人
对这类被授权人的要求由各有关国家法律决定,但根据《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31条,这些法律应符合该法在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的规定及欧共体在使各国证券法规配套化、一致化方面的要求。程序上,要求这一类被授权人在英国开业前7日内以书面的形式或经批准的其他形式向委员会通知,这项通知中应包含的内容为:关于他所从事或意欲从事的业务的信息;关于有关成员国法律对其授权的信息;有关通知、文件送达的地点,等等。
对于这类被授权人的授权不是来自英国证券监管当局,也并非依据英国法律,因此,不能由英国当局依英国法律撤销和撤回授权。如出现足以导致上述直接获得授权人的资格被撤回或中止的情况,委员会只能根据违反规定的程度和其他因素选择适用“授权终止”(termination)和“授权中止”(suspension)。但是,英国证券监管当局在行使这项权力时,应与有关国家证券监管当局就有关事项进行协商,除非委员会认为,为投资者的利益,有必要立即发出授权终止或授权中止的指令,但也应在发出指令后立刻与有关国家的监管当局协商。协商以后,如委员会认为该有关国家监管当局能保证当事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可以撤销终止或中止授权的指令。
对证券投资从业者的规范是证券法的核心内容之一。作为证券业及证券市场管理最发达的国家之一的英国,其证券法对这个问题的处理确有独到之处。
1.对不同的从业者及其资格的规定分散在不同的法规中,但统一于《1986年金融服务法》。这样达到了灵活与统一相结合的目标;不同法规从不同方面对从业者加以规范,相互配合,减少了遗漏,并形成较为严密的体系。
2.对证券投资从业者根据其资格来源详细划分类别,便于具体适用法律。
3.在必要限度内尽量扩大证券法律调整范围,以减少规避监管的可能性。
4.政府监管与自律管理相结合。分别规定证券投资委员会对自律组织的认可监管及自律组织对其成员的授权监管就体现了这种思想。
5.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关于证券和投资委员会与其授权的人之间的直接关系和证券和投资委员会与其认可组织、团体所授权的人之间的间接关系的不同规定体现了这种思想。
关键词投资组合有效边界无差异曲线实证分析
1证券投资组合的可行域和有效边界
设有证券投资组合P,其期望收益率记为E(rp),标准差记为σP。则以E(rp)和σP为轴,可建立描述投资组合的坐标体系。在此坐标系中,所有可能的证券组合方式被定义为证券投资组合的可行域。对于只有两个证券A、B的投资情形,其组合分析见图1。
图1中由证券A和证券B建立的证券组合位于连接A、B的直线或曲线上,该直线或曲线被称为证券A与B的结合线。结合线的弯曲程度由证券A和证券B的收益率之间的联动关系所决定,而与选择的组合方式无关。证券间的联动关系采用相关系数来衡量,取值介于-1和1之间。不同组合在连线上的位置取决于该组合投资于证券A、B的比例。如果市场不存在卖空机制,则证券投资组合的可行域即是证券A、B之间的结合线。类似地,对于三个证券A、B、C之间的组合分析情形,在不允许卖空的条件下,由三条结合线(每两种证券形成)构成的所有投资组合的可行域见图2。显然,可行域内的每一点可以通过三种证券的二次组合来得到。例如,A、C的组合为D,B、D的组合为Z。一般来说,当存在n种证券可供选择时,根据建立组合的限制条件(如是否存在卖空机制等),其可行域可能是有限域,也可能是无限域。但无论如何,可行域的左边界总是向外凸的(允许线性部分),不会出现凹陷。
根据马柯维茨均值方差模型的假设,在相同期望收益的投资组合中,投资者会选择方差最小的组合方案。对于每一个可能的期望收益,均有一个方差最小的投资组合恰好构成可行域的左边界。另一方面,在方差相同的投资组合中,投资者会选择期望收益最高的组合方案。而对每一个可能的方差水平,都有一个期望收益率最高的投资组合恰好构成可行域的上边界。综上所述,投资者实际选择的证券组合应位于可行域的左边界和上边界的公共部分,该局部边界被称为可行域的有效边界(见图3)。
2证券投资组合的无差异曲线
在投资实践中经常会见到高收益伴随高风险的情形,即:
E(rA)%26gt;(rB),σA%26gt;σB
此时,投资组合A比B承担更大的风险,但同时也具有更高的期望收益,这种期望收益的增量可视为对风险增量的补偿。
基于风险与收益之间的补偿作用,不同投资组合的实际效用(即满意程度)在投资者看来也许是相同的。将被投资者认为满意程度相同的投资组合曲线绘制在均值方差坐标系中,形成图4所示的无差异曲线族。显然,族中无差异曲线的位置越高,该曲线上投资组合的满意程度越高。由于不同投资者对风险的态度大不相同,故无差异曲线通常被划分为风险偏爱、风险中立和风险厌恶等三种基本类型,其曲线形状(见图4)。
3最优证券组合的确定
统计调查的结果表明,绝大多数的投资者对风险持厌恶态度。为此,本文以风险厌恶型投资者的投资组合为代表分析最优证券组合的确定方法与过程。
如前所述,在马柯维茨假设下,给定投资环境中的每个投资者将根据证券组合的收益和方差以及自身对风险的态度确定相应的无差异曲线族,并借助于无差异曲线在投资组合的有效边界上选择一个适当的投资方案。显然,由于所选投资方案既不能离开有效边界,又希望具有尽可能高的满意程度,故该方案必然对应于某条无差异曲线与有效边界的切点。其图解过程见图5,图5中H点所代表的投资组合方案即为所求。
4实证分析
本文选取上证30指数的指标股作为实证分析的对象。研究时段为2000年1月7日~2000年12月29日,共计48个交易周的收盘价。首先计算股票的周收益率及其方差,期间凡有送股、配股和派发现金股利的股票,均根据其配送方案分别进行复权,以保持数据的完整性和一致性。然后构建组合投资的决策模型及确定投资组合的有效边界,最终给出指标股的投资方案并进行必要的结果分析。
4.1周平均收益率及其方差计算
样本股周收益率的计算公式为:
rit=■-1(1)
式中i=1,2,…,30;t=1,2,…,48;
rit:第i只股票从第t-1周到第t周的收益率;Pit:第i只股票在第t周的收盘价;Pi,t-1:第i只股票在第t-1周的收盘价;ai:第i只股票从第t-1周到第t周的送股比例;bi:第i只股票从第t-1周到第t周的配股比例;Bi:第i只股票配股价;di:第i只股票在第t-1周到第t周的每股现金红利。
各样本股在样本时限内平均收益率和方差的计算公式分别为:
E(rit)=■,σ2i=■(2)
式中E(ri)是第i只股票的周平均收益率,rit是第i只股票在第t周的收益率,N=47为计算总周数。
上证30指标股在样本时限内周平均收益率和方差的具体计算结果见表1。
4.2决策模型与有效投资组合
因为我国证券交易市场不存在卖空机制,相应的组合投资决策模型可写成以下数学规划的形式:minσ2(rp)XT∑X
s.t.XTEn=1
XTR=R0(3)
Xi≥0,i=1,2,…,n
式中:X=(x1,x2,…,xn)T为证券组合投资比例向量;r=(r1,r2,…,rn)T为各单个证券投资收益率向量;R=(R1,R2,…,Rn)T为收益率向量的期望向量;∑(σij)n×n为收益率向量r的协方差,σij=Cov(ri,rj),i,j=1,2,…n;En为元素全为1的n维列向量;E(rp)=XTR表示证券组合的预期收益率;σ2(rp)=XT∑X表示证券组合的风险。
该模型的内涵是在给定预期收益率R0的条件下,力求使证券组合投资的风险达到最小。其中,R0为投资者所要求的最低收益率水平。
借助于Lingo软件平台,通过编程计算,不难求解上述数学规划,从而确定证券投资的有效组合。实际运算结果表明,上证30指数指标股的有效投资组合一共有14组,每一投资组合中各样本股所占的投资比例见表2。
5.3投资组合的有效边界及结果分析
由表2的数据可以看出,随着组合投资方案中证券数目的增加,用方差代表的投资风险在迅速降低,最终稳定在某一固有的风险水平。该风险水平在某种意义上可视为投资环境的系统风险,必须由投资者个人承担,而无法通过投资组合的方式来化解。
根据表2的数据可以绘制出上证30指数指标股投资组合的有效边界,其界面曲线见图6。
图6中的B点表明,投资者在上证30指数指标股投资组合中可以实现的最高周收益率为1.4721%,折算成年收益率为75.71%,同时需要承担方差为45.08%的投资风险。其具体投资方案为将全部资金投资于龙腾科技,属于单一证券的投资选择模式,是高收益、高风险的集中体现。
另一方面,图6中的A点表明,如果将资金按一定比例分投于所选择的9支股票(详见表2),则投资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度(σ2=5.2%),同时可实现0.249%的周平均收益率,对应年收益率为12.78%。显然,该证券组合投资的收益率仍然远高于银行同期年利率2.25%的水平。
参考文献
1小詹姆斯L.法雷尔.齐寅峰译.投资组合管理理论及应用[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
关键词:证券市场、证券税收体系、税收政策
我国的证券税制是以流转税为主体的,证券所得税和财产税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对于证券流转课税的规定较为健全,近年来税收杠杆对证券市场的调节,也主要体现在印花税的税率调整上,而证券所得税和证券财产课税在我国尚未形成体系,我国还需要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保持以流转课税为主的税制结构,这是符合国情的。证券税收的整体税负水平,可以略高于世界平均水平,这也是各国证券市场发展初期的共同特点。以上两个特点决定了我国目前构建证券税收体系的重点在于具体税种的完善。
一、证券交易环节的课税政策
根据我国现行证券税收政策,在证券二级市场上买卖股票的行为应当缴纳印花税。证券交易印花税自开征以来,在增加财政收入、调节证券市场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随着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这一税种在运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在税收立法上缺乏规范性。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是在缺少基本税收法规依据的条件下所做的变通,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11个税目“产权转移书据”和第13个税目“权利许可证照”的规定,就税收法律依据而言是不严谨的,因为印花税税目采取的是列举法,股票并不在列举范围内,而且在“无纸化”的交易形式下并不存在实体的收据,因而对股票凭证征税的依据不足。况且“产权转移书据”一般是指不动产,比照执行理由并不充分。由此可见,印花税条例中缺乏对证券交易征税的专项税目,以此为依据征税不够规范。二是税收调节范围偏窄,税率设计单一。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仅对二级市场上的股票交易征收,而对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的交易不予征税,课税范围较窄,不仅影响了证券税收的调节面,而且也造成了“窄税基、重税负”的局面。此外,证券交易印花税由证券交易所电脑系统自动扣划,区别于一般的印花税纳税人在应税凭证上加贴印花税税票自行完税的方式;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由中央和地方分享,也与印花税的地方税属性不符。总之,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和税制改革的深化,开征证券交易税以取代证券交易印花税已成为我国证券税制建设的必然选择。
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证券交易税的设计如下:
1.课税对象。目前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课税对象主要限于二级市场上的股票交易,而对国债等券种则不征税。从实际情况看,这些券种筹集建设资金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发行环节,而在证券市场上的交易性质则与股票相同,而且交易过程中同样存在投机行为。在二级市场上,国债已摆脱了政府筹资工具的特性,只是作为一个交易品种出现,投资者看中的也是它转让能够增值获利,从这一意义上讲,它同股票并无区别,因此这些券种也应纳入证券交易税的课税范围。按照普遍和公平原则,证券交易税的课税范围应涵盖所有进行交易的有价证券。因继承和赠予而发生的证券转让不作为此税的课税对象,这两类非交易性转让宜分别纳入遗产税和赠予税的课税范围。
2.纳税人。证券交易税宜实行单向征收,以证券交易中的卖方为纳税人,改变目前证券交易印花税双向征收的办法。这样做有利于证券持有人形成“惜售心量”,吸纳更多资金入市,从而利于鼓励长期投资、扩大证券市场容量。同时,证券交易税的纳税人较原证券交易印花税应有所扩大,既包括在证券市场上出售有价证券的单位和个人,也包括出售未上市证券的单位和个人。
3.税率。证券交易税的税率可按证券种类实行差别税率,以便有效地对某些特定券种加以扶持,体现国家的宏观投资政策。我国目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双向总计为4‰,与其他国家的相应税种相比税率较高,但考虑到我国近期内还不具备开征资本利得税的条件,对转让证券的调节功能将全部由证券交易税承担,因此不宜盲目大幅降低税负,以免妨碍其发挥调节证券市场的功能。税负水平宜保持开征前后的平稳过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微幅调低,但不宜大幅减低。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尚未开征资本利得税的条件下,将证券交易税的税率定在2‰较为合适。
4.起征点。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现行证券市场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中小投资者在信息的获取方面处于相对劣势,利益容易受到侵犯,为保护其投资积极性,应在证券交易税中设置一个起征点。这一出发点是合理的,但从性质上看证券交易税属于行为税,即对证券交易行为进行调节,理应具有普遍性,不应受金额所限,而且如果设立起征点,很容易导致投资者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来避税,影响证券交易税的实施效果。因此我国的证券交易税不宜设置起征点。
5.税收管辖权。我国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是作为共享税来管理的,在收入划分上实行中央与地方分享,由中央政府和深沪两地按一定比例分成,这样其他资金来源地政府就被排斥在收益分享之外,同时深沪两地政府由于受地方利益的驱使,两地交易所争夺企业上市与追求高额成交量的过度竞争在所难免,这在客观上激化了各级政府的矛盾,也不利于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因此,改革后的证券交易税在收入划分方式上应作调整,实行中央、深沪两地与其他地区共同分享的政策,由中央政府与各地政府按确定比例分成。具体操作方式可以有两种选择:一种是按照上市公司所在地来确定税收收入的归属;另一种则是按照投资者交易地来确定如何划分。两者比较,前者由于我国目前上市公司大多集中在经济较发达地区,而边远及经济相对落后地区上市公司较少甚至没有,如果以上市公司所在地为标准划分证券交易税收入,将不利于各地区均衡发展,但随着人们理财观念的更新,边远及经济相对落后地区的股民人数将呈上升趋势,采用后一种方法则可以避免这一弊端。有鉴于此,宏观政策上理应向中西部地区倾斜,笔者认为采用后一种方式较为合适。
二、证券投资所得的课税政策
综观各种观点,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股份制公司究竟是“虚拟法人”还是“实体法人”上。按照“虚拟法人”理论,股份制公司实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一种契约,公司只是为实现股东的投资目标的一种组织形式,股东与公司的最终利益是一致的,公司这个经济团体并没有独立于股东利益之外的特殊利益,因而在对股份公司征收公司所得税之后,就不应再对股东获得的股息和红利征收所得税,否则就会导致对同一课税对象的重复征税。而“实体法人”理论认为公司与投资者之间为相互独立的不同经济实体,股份公司的利益并不完全等同于股东的利益,按照这一理论,股份公司取得应税所得应缴纳公司所得税,其股东分得的股息和红利也应缴纳相应的所得税。基于对上述两种理论的不同认识,就形成了不同的所得税制度。
我国股份制企业的大批涌现和正式的股票交易的出现是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相应地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都明确规定:股息、红利收入为所得税的应税收入。从实际运作来看,我国有关的所得税法具有以“实体法人”理论为基础的所得税制度的特点,这主要体现在个人投资者股利收益的课税上。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拥有债券、股票而取得的股息和红利收入,按照20%的比例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且不允许扣除任何费用,这实际上是对同一笔股利收益征了两次税。这种状况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如不及时纠正,就很难从根源上解决证券市场上投机过度的问题。
从解决方案来看,主要有扣除制、差别税率制、免税制和抵免制几种方案可供选择。考虑到我国财政的承受能力,目前不宜采用免税制,几种方案对比,较为合适的办法是采用归集抵免制。具体而言,即对个人投资者获得的已纳过企业所得税的股利收入继续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允许将上一环节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视同本环节已纳税款从其应纳税额中部分或全部扣除,以此来部分或全部消除重复征税现象。对公司所获股利则保持现行的征税办法。
对于国有股、法人股也应适用同种税率征收所得税。从更深远的意义来看,对包括国有股、法人股在内的所有股东课征相同的股利所得税,将国家股东、法人股东和个人股东置于同等地位上,有利于实现“同股、同权、同利”的目标,可以加快国有股上市流通的步伐。
对于股票股利,目前规定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计税依据课征个人所得税。由于红股收益具有很大的虚拟性和不确定性,在分配股票股利时,股东并没有得到实际的收益,其后是否能够获得收益还要取决于市场因素所决定的价格走势,因此有些学者主张对其免税。但这一利润分配形式对我国证券市场有着特殊影响,对其课税的主要意义并不在于筹集收入。由于这种形式既不需公司支付现金,又因可能引剧股价上涨而深受投资者欢迎,因而送红股被上市公司广泛使用,但高比例的派送红股不利于上市公司树立回报投资者的意识,又因会引起股价上扬而助长投机气氛,同时还会带来隐性扩容效应,如果不对其加以引导必然弊大于利。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初级阶段的条件下,权衡对红股征税的利弊,有必要继续保持对股利征税的现行办法,同时通过完善证券法律法规等来强化对上市公司的约束力,以抑制公司盲目送红股的行为。
三、证券交易所得的课税政策
证券交易所得作为资本利得的一种,具有偶然性与不规律性等特点,它在证券市场中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特殊效应。从我国情况来看,一方面投资者对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的承受能力还不足,同时在税收征管方面仍存在着一些技术上的问题,因此目前还不具备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的条件。但从长期来看,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日渐规范,投资者心理的成熟及征管水平的提高,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是一个必然趋势。设计证券交易所得税需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计税依据的选择。从形式上看,证券资本利得的实现有3种标准:一是只要证券市场上某种证券的价格高于该证券的买入成本,即视为证券增值实现;二是当投资者实际出售证券所获收入高于其买八成本,净收益划归投资者的资金账户时,作为证券资本利得实现;三是当投资者将转让证券所获净收益撤出股市时,视为证券资本利得实现。这3种判断标准实际上是证券投资过程中的不同环节,选择不同标准即是确定不同的课税环节,其对投资者及证券市场的影响也大不相同。如果以第一种方法为基础,即证券交易所得一经产生,就应当被确认并予以课税。这其中有两个问题:一是价值尚未实现的资本增值不易测量和计算,实际操作起来工作量很大,结果也不一定准确;二是对尚未变现的增值部分课税,可能会导致一些现金不足的投资者被迫出售其持有的证券,这将会降低资源的配置效率,不利于证券市场发展。如果采用第三种标准,由于投资者连续投资,在兑现离场时资本利得的确定及亏损的弥补等问题很难确定,实际操作时困难很多。而如果采用第二种标准,即只有当证券售出。账面增值已经成为现实增值时,才对实现了的转让收益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这样可以避免以尚未实现的潜在的“虚拟所得”为征税依据带来的一系列问题。鉴于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起步阶段,并且税收征管水平也较低,三者相比较,选择第二种方法较合适,即以投资者已实现的增值收益作为计税依据。
2.税负的确定。从促进证券市场发展的角度看,证券交易所得税税负不宜过重。一方面,由于证券交易所得的获得往往要经历一个周期,在其中的某一年度内收入大量实现,而在其他年度则寥寥无几,对其征税会产生“集中效应”。另一方面,对证券交易所得课以重税,可能会导致“锁定效应”,即投资者为达到避税目的,被迫采取不出售或推迟出售证券的方法,这将干扰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削弱证券市场的活力。
3.鼓励长期投资和再投资。为鼓励投资者再投资。对单位及个人所获得的资本利得用于再投资的部分,可以减征或免征证券交易所得税;还可以通过运用差别税收政策,区别对待长期投资与短期投资,抑制巨额游资频繁进出证券市场以减轻由此引起的市场波动。
综上所述,我国构建证券税收体系的总体目标是在保持整体税负较低的前提下,形成一个由多税种构成的多环节调节的税收政策体系。这一体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各税种之间相互衔接,扬长避短,共同发挥调节证券市场的功能。
参考文献
(1)周正庆《证券市场导论》,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版。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Mortgage-backedSecurities,MBS)属于一种金融创新工具,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将其所持有的住房抵押贷款债权转让给一家特殊目的机构(SpecialPurposeVehicle,SPV),由该机构(SPV)将其收购的住房抵押贷款经过整合重组和信用增级、评级,以形成的现金流作为偿付基础,在资本市场上向投资者发行抵押贷款证券的过程。各国经验证明了,MBS是银行处置流动性差的抵押资产,增加资本的流动性,分散风险的重要工具之一,也是改善资本结构,提高资本充足率的有效手段。随着我国住宅产业的飞速发展,住房抵押贷款规模的扩大,要求建立住房抵押贷款二级市场,实行MBS的呼声越来越高。2005年底,建设银行发行了我国首单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产品--“建元2005-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并正式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由此,我国在开展MBS业务中,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已有的研究都集中讨论我国MBS的可行性、必要性及其对于经济和金融市场发展的意义,并没有深入到技术层次。现在随着我国已开展MBS业务,有必要对MBS的风险及其防范进行研究,以对其未来发展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
二、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风险分析
1、提前偿付风险
提前偿付风险是指借款人可以随时支付全部或部分抵押贷款的余额,而导致现金流量的不稳定和再投资现象。借款人提前偿付主要是对债券持有人造成两方面的不利影响:一是在利率上升的环境中,抵押支持证券的价格会像其他债券一样下降,并且下降幅度更大,因为高利率将降低早偿率,增加对低于市场利率的息票利率的投资数量,从而使投资者遭遇扩张风险;二是在利率下降的环境中,抵押支持证券的潜在价格上涨幅度会因为早偿的可能性而被降低,所以投资者将面临紧缩风险.
2、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是指住房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因某种原因未按时支付或者停止支付贷款合同约定的现金流,由此产生不利于投资者的风险。借款人延迟支付本息或停止履行合同条款,导致发行机构无法按时支付投资者的本息,直接影响投资者投资收益的实现,降低证券的信用等级,增加投资风险产生。而当证券的违约风险高时,按照收益与风险对应原则,发行机构必须向投资者支付较高的违约风险溢价,就增大融资成本,进而影响MBS的实施和推进。
3、利率风险
利率风险指由于利率的变化使发放抵押贷款的机构或者证券持有者遭受损失的风险。具体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利率变化导致抵押支持证券市值发生变化,影响投资者获利的大小;二是利率变化影响借款者提前还款速度,导致抵押支持证券本金流发生变化,给投资者的收益带来影响。抵押支持证券的价格与利率呈反向变动,即利率上升(下降)时,证券的价格下降(上升)。如果投资者将证券持有至到期日,证券价格的变化不会对投资者产生影响。如果投资者在证券到期日前出售证券,那么利率上升导致资本损失,这就产生利率风险。对于发行人来说,利率变化会影响偿债基金的成本和利率敏感资产的收益。在其他条件相同时,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息票利率越高或到期期限越长,其价格对利率变化越敏感。
MBS的风险是相互关联的,某一事件的产生会导致数种风险同时或相继发生,最终的使证券投资收益下降。基于以上的分析,在我国开展MBS业务中,如何有效地防范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收益,促进证券化业务发展,值得深思和探索的。
三、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风险的防范
1、提前偿付风险的防范
提前偿付风险始终存在于MBS运作过程中,它只受人的行为和经济环境的影响,由于经济环境的不确定性和人的理性,我们不能把握提前偿付风险的变化规律,只能通过构建科学合理的防范机制对其加以防范和控制。
(1)提前偿付锁住和支付罚金。买权保护的最简单方法是锁住和支付罚金。锁住是在贷款发起后一段时间内不允许提前偿付出现。支付罚金是指借款人选择提前还款时,必须为这一行为额外支付一定数额的罚金,以补偿贷款人或投资者因提前偿付而遭受损失。锁住一般限于一笔贷款刚开始的几年时间,支付罚金在数额上等于提前偿付额的一个百分比,且随时间下降。因此在MBS交易结构中,往往同时使用锁住与支付罚金。
(2)收益率维持(yieldmaintenance)。收益率维持定义为:借款人提前还款时,必须付给贷款人一笔额外的收益率维持费用,能够使贷款人对提前偿付变得漠不关心。所以收益率维持费用应当等于计划偿付额的未来值与提前偿付数量的差,贷款人通过对提前偿付款项和收益率维持费进行再投资,重新产生计划中来自借款人的未来现金流。这里收益率的维持费用(YM)可以用利率差异模型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