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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工资薪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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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工资薪金制度

企业工资薪金制度范文第1篇

5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公告”),对企业工资薪金和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进行了明确。我们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对34号公告的解读,作更加细致的深度解读,以便大家更好地理解与遵照执行。

企业福利性补贴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34号公告扩大了工资薪金税前支出扣除范围,缩小了职工福利费范围支出,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额发生变化,可能增加了企业税前扣除额。

国税函[2009]3号文第一条明确《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合理工资薪金”的确认条件。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在实际处理过程应注意实质和形式的合理结合。

国税函[2009]3号文第三条明确企业职工福利费的范围: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根据34号公告,企业在上述范围内的福利性补贴,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可作为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1.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2.符合国税函[2009]3号文第一条关于工资薪金的规定。

企业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支付的汇缴年度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很多企业12月份的工资薪金都是在当年预提出来,次年1月份发放,如果严格要求企业在每一纳税年度结束前支付的工资薪金才能计入本年度,则企业每年都需要对此进行纳税调整,如按照北京国税原执行口径,2014年12月份计提的2015年1月份发放的工资,在2015年度汇算清缴税前扣除,这样出现来回调整,2014年年度汇算时,先纳税调减2013年12月份计提2014年1月份发放的工资,同时纳税调增2014年12月份计提2015年1月份发放的工资。不仅增加了纳税人的税收遵从成本,加大了税收管理负担,也不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

因此,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尚未进行2014年度汇算清缴申报的企业,则对于2014年12月份计提的2015年1月份发放的工资,不需要再做纳税调增;已经做了2014年度汇算清缴申报的企业,尽快在5月31日之前做更正申报,并申请退税。

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34号公告此条规定明确了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分别两种情况,对于根据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企业应作为劳务费支出;对于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

注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一条有关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34号公告施行时间

企业工资薪金制度范文第2篇

我们认为:在高税负的现实环境中,与其让一些单位违法乱纪地胡来,不如给他们指出一条正道,在税收政策的约束范围内,合法地减轻税负。

鉴于此,我们想在现行税法环境下,分别从工资与福利、奖金与分红,以及劳务报酬三个方面,系统探讨年终报酬的发放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节税建议。

一、工资与福利的发放及其节税建议

(一)工资的节税建议

企业的薪酬制度与工资的税负密切相关。在实务中,企业一般根据薪酬制度确定发放方法,进而产生相应的纳税基数及其税负。所以,要想节约工资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必须从设计薪酬制度入手,依据现行的税收政策,制定更为节税的薪酬制度(今年肯定晚了,明年开始吧)。

(1)工资税前扣除的范围。依据现行税法,合理工资薪金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不合理的部分,不允许在税前扣除。这就影响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成本。所以,明确税法规定的“合理工资薪金”范围,才能让发放的工资薪金全额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明确:“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并要求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这就要求企业必须依据上述五条原则,设计、制定工资薪金制度,确保工资薪金全额在税前扣除。

(2)工资薪酬制度要具有节税功能。现代企业的工资薪酬制度,除了激励功能外,还应具备节税功能。依据国税函[2009]3号“五条原则”,企业可以最大限度地减轻企业所得税。在此基础上,若遵循“分开发(分工资和奖金两部分报酬发放”和“平均发(每月的工资薪酬尽量平均发放)”两点设计原则,又可减轻个人所得税。这也是我们的一贯主张。

举例说明如下:假设某位员工(或高管)年薪160000元,为了减轻其个人所得税,依据现行税率(见表1)和相关制度,我们可以将这160000元分为工资、奖金和扣除款项三部分处理。比如每月工资发放8000元,扣除3500元起征点,应税收入为4500元,适用10%的税率,全年工资总额为96000元(8000×12);年终奖设计为54000元(不超过此临界点),依据2005年9号文的规定,除以12个月,为4500元,适用税率仍为10%;余下的10000元,可以作为经营风险保证金予以扣除,攒在一起以后发放。这样设计,就能把该员工的个人所得税税负控制在10%之内,达到最好的节税效果。

(3)工资薪酬制度应考虑的相关问题

1)一些单位在年终发放“第13个月工资”,依据税法该工资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合并纳税。所以,作为“第13个月工资”发放是否合适,要不要改为年终奖(可以享受2005年9号文的优惠政策),各个单位要算一算账,根据结果进行选择。

2)工资与社保基金密切相关,很多地方的社保基金就是跟着工资走的,所以要考虑工资变动引起的社保基金的变化,及其相关成本。

3)企业发放实物、有价证券等非货币工资,应并入当月工资总额纳税。

(二)福利费的节税建议

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对企业福利费的范围界定得比较宽泛,甚至包括了“符合企业职工福利费定义但没有包括在本通知各条款项目中的其他支出”。但现行税法规定,只有符合规定的福利费在工资总额的14%内允许在税前列支,这就锁定了福利费的税前扣除比例;国税函[2009]3号更是对财企[2009]242号进行了“瘦身”,将允许在税前扣除的14%福利费的范围缩小为:(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至于发放给职工的福利费要不要交纳个人所得税,依据国税函[2009]3号并参照《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我们总结出不征个人所得税的福利费仅仅包括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而“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质的支出”,都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年终发放的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福利费,在纳税上也有个选择:那就是并入工资纳税还是并入年终奖纳税,这其中的税负应该是不一样的。各单位可依据自己的工资薪酬制度,计算之后再进行选择。

二、奖金与分红的发放及其节税建议

(一)年终奖的节税建议

年终发放的奖金即为年终奖。在现行税率体系下,两档税率最大能差10个百分点,或者说,发放的年终奖一旦超出低档税率的临界点―那怕是1元钱,就要按高档税率纳税,之间的税率最大相差10%。所以,我们建议年终奖的发放要遵循“不超标”的原则。

举例说明如下:依据国税发[2005]9号文,年终奖可以除以12个月,按得到的数额适用相应的税率。假设某单位发给职工小李年终奖18000元,除以12个月,为1500元,适用3%的税率,纳税540元(18000×3%),小李拿到手的奖金为17460元(18000-540);而发给小张年终奖18001元,除以12个月,为1500.08元,适用10%的税率,速算扣除数105元,纳税1695.1元(18001×10%-105),小张拿到手的奖金为16305.9元(18001-1695.1)。

因多领1元钱,小张比小李净损失1154.1元。这是比较冤的。为便于比较,我们把不同税率下,因多发1元钱所带来的纳税成本计算并列为表2所示:

从表2可以看出,在现行税率下,多发1元钱,最大可增加纳税成本88000.45元。所以,在发放年终奖时,一定要注意临界点,牢牢把握“不超标”的原则。

应该强调的是,年终奖计算方法一年只能使用一次。一些单位按季度发奖金的制度应该调整一下,将奖金的大头放在年终发放,发放时使用国税发[2005]9号文的优惠,以降低职工的个人所得税。

(二)分红的节税建议

分红是回报股东的方式。但对自然人股东来说,一旦分红,依据现行税法就必须交纳20%的个人所得税。尽管这是“税后税”,但国家税法不改变,这个税就必须交纳。

我们认为,对在职的自然人股东来说,其回报是有选择的:分红或者发奖金。

在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分红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的政策环境下,两道税率带来40%的综合税负,而工资薪酬的个人所得税税率最高才45%,且要减掉速算扣除数。由此可以直观判断,回报在职的自然人股东,发奖金比分红更节约税金。

其实在自然人投资的企业账面上,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两个账户上所挂的金额,都含有20%的个人所得税。一些企业为了避税,采取不分红的方法规避纳税,其实是很不理智的―那些利润你总得分配,越积越大,以后反而不好处理。

三、劳务报酬的发放及其节税建议

(一)劳务报酬的“税款抵冲”作用

一些企业年终还要发放很多劳务报酬。其实很多企业的财会人员并不清楚,劳务报酬具有“税款抵冲”的作用。企业在支付劳务报酬时,一方面要代扣代缴领取人的个人所得税,履行纳税义务;另一方面,交纳税款后手续完备的劳务报酬支出,又可以依据完税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冲减企业所得税。这就形成了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的“税款抵冲”作用。

举例说明如下:假设企业发放劳务报酬20000元。依据税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

应纳税额=(20000-20000×20%)×20%=3200(元)

假设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这20000元劳务报酬进入税前扣除后,可抵冲的企业所得税为:20000×25%=5000(元)

通过上述计算可以看出,企业代扣代缴了3200元的个人所得税,却抵冲了5000元的企业所得税,中间还赚了1800元。

(二)劳务报酬“税款抵冲”的平衡点及其发放建议

通过计算,我们找到了三个“税款抵冲”平衡点:

一是在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的条件下,劳务报酬若不涉及营业税,“税款抵冲”的平衡点为100000元。验证如下:

100000元劳务报酬交纳的个人所得税为:

(100000-100000×20%)×40%-7000=25000(元)

100000元劳务报酬抵冲的企业所得税为:100000×25%=25000(元)

缴抵的税款均为25000元,相等。

二是在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的条件下,如果属于“对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等服务取得收入”,要征收营业税,涉及5.5%的营业税及其附加,其“税款抵冲”的平衡点为62893.08元。验证如下:

62893.08元劳务报酬交纳的营业税及其附加为:62893.08×5.5%=3459.12(元)

62893.08元劳务报酬交纳的个人所得税为:

(62893.08-3459.12)×(1-20%)×30%-2000=12264.15(元)

合计为:3459.12+12264.15=15723.27(元)

62893.08元劳务报酬抵冲的企业所得税为:62893.08×25%=15723.27(元)

缴抵的税款均为15723.27元,相等。

三是在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0%的条件下,“税款抵冲”的平衡点为50000元。验证如下:

50000元劳务报酬交纳的个人所得税为:

(50000-50000×20%)×30%-2000=10000(元)

50000元劳务报酬抵冲的企业所得税为:50000×20%=10000(元)

企业工资薪金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导游 薪酬构成

1 导游薪酬构成与存在的问题

1.1 现阶段国内导游薪酬构成

目前国内导游人员的收入主要由基本工资、带团津贴、各项“回扣”和部分小费组成。以晋城市为例,只有部分旅行社的专职导游才有固定的基本工资,金额多在300元左右,少数国际社可以拿到600元;带团津贴外语导游较高,国语导游大致为每团每天15-30元不等;小费只有在海外旅游团和广东等经济发达地区的旅游团中才会有。因此,大多数导游的主要收入就来源于“回扣”,其中包括餐扣(团队餐、特色菜系)、加点门票折扣(额外景点、参与性项目等)、购物店的“人头费”及返利(珠宝玉器、土特产等)、宗教场所所得分红。(见图1.1)

图1.1 旅游活动“经济分配”模型图

由图1.1可以看出,回扣部分并不仅仅是导游占有,旅行社的恶性销价竞争和旅游车司机的垫付油费、过路费,都迫使他们要求客人进购物店来增加自己的隐性收入。

1.2 当前国内导游薪酬存在的问题

导游人员没有稳定收入成为中国旅游业的怪现象。隐性收入在中国称之为“回扣”,多属于暗箱操作,是灰色收入,对其定义是狭隘和偏激的。而在国外称之为“佣金”,属于合法收入,其特点是合法、公平、公开。国外导游人员收入主要是薪金和佣金,其中佣金收入仅占旅游购物中的1%-5%,而旅游公司为其提供的薪金占大部分。

中国导游人员的薪金与服务质量不能挂钩,导游的服务质量无从保证。

2 导游薪酬制度形成的原因分析

2.1 旅游市场整体不规范

在巨大的竞争压力和利益的驱使下,多数旅行社侧重于以“顾客导向”为主,忽视“成本导向”,竞相销价来吸引旅游者。为了保证自身利益,采取取消或克扣导游薪酬、降低接待标准,甚至安排导游带游客进购物店从中获取 “人头费”和购物签单来平衡利润。旅行社无论是组团还是地接,偏低的利润和恶性低价竞争都使导游不能专心带团提高服务质量,而必须把很大一部分精力放在购物上。这是造成以“回扣”为主的导游薪金制度产生的根本原因。

2.2 导游聘用制度的特殊性

我国导游行业的发展和管理,经过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导游员和旅行社紧密结合阶段。第二个阶段是导游员与旅行社之间的松散型结合阶段。第三个阶段是导游员完全独立阶段,在这个阶段导游完全实现人才社会化而作为一种独立职业而存在。

目前我国导游员职业队伍的发展尚处于第二阶段。由于旅行社淡旺季差异明显,利润空间有限,旅行社为最大限度节省开支,只会聘用少数的专职导游,旺季时聘用大批的兼职导游。随着大量兼职导游的产生,由于他们没有任何的收入保障,就不得不把本来属于不合理的“回扣”收入比例扩大,甚至上升为100%。他们长期处于闲散状态,也就失去了竞争压力和提高自身素质的动力。

2.3 旅行社内部机构不完善,缺乏导游激励机制

大多旅行社只求最大限度的降低营业成本,所以一般仅有办公室代为处理人事事务,对于人力资源管理也仅仅是停留在员工招聘、日常的工资待遇及劳动合同等方面,很少涉及员工的职业培训、长远规划等。据有关学者研究表明:旅行社应建立一种既能使尽职的导游获得应得的回报,又能使导游必须为其质量问题支付成本的激励机制,来最大限度地调动导游员的工作积极性,保证导游服务的高质量。

3 导游薪酬管理存在的问题

3.1 “公对公”佣金制的可行性

导游薪酬问题成为一个社会问题。2002年开始,国家旅游局开始实行公对公的佣金制度,但此制度也存在着大量的问题和阻力 。

在聘用导游人员时要付酬劳,但标准仍然比较模糊。如果不按照公对公佣金制来计算酬劳,导游还可以得到可观的回扣作为带团回报,可如果按照公对公佣金制来计算酬劳,各种回扣都根据旅游产品企业与旅行社签订的合同返还给了旅行社,导游只能拿到很少的一部分。因此,这一制度在提高导游的劳动报酬和工作积极性方面还有一定的欠缺。

3.2 “小费制”仍不被认可

我国现行关于小费管理的法规是1987年实施的《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服务业务中私自收受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认为导游索要或收取小费都属于违规行为。

3.3 社保体制和工资机制不健全

在当前不合理的薪酬体制下,导游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只是为了办理导游证。但据笔者调查,晋城市有90%的专职导游与旅行社签订的合同只是给外人看的,各种社会保险也都由导游自理,不过是通过旅行社缴纳而已。将导游的工资与当地公务员的工资做一比较,就不难看出导游生活质量低下。(见表3.3)

表3.3 同一城市导游与公务员月薪比较

在表3.3中可以看出,导游与公务员的月薪相差很多。导游为了生存就必须依照业内的游戏规则来获取收入,导游的身份及归属感的改变,带来了导游职业性质及行为的改变,但社会并没有给导游职业一个明确的说法。当前,更多的导游是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参加导游活动的。既然是自由职业,就要承担没有任何收入保障的风险。旅行社不承担导游的各类保障,就要为导游提供生存的可能,留出一定的利益空间,于是导游可以收取各类回扣这一行业规则就此形成。这就严重影响了旅游市场的声誉,成为旅游业发展的瓶颈。

【参考文献】

[1]杨美霞,周国海. 浅议中国导游薪金管理制度改革[J]. 经济与管理, 2005,19(10):32-35.

[2]楼筱环,樊忠正. 导游工资改革探索[N].浙江海洋学院学报, 2006-03-23.

[3]王洁,黄华. 对我国导游薪金制度改革的思考[J].经济问题探索, 2003,8(2):86-89.

企业工资薪金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导游薪金培训激励导游服务质量

导游是与游客接触最密切的职位之一,由旅行社组团的旅游消费活动主要是通过导游的沟通来实现,他们工作的质量直接影响着游客的旅游消费行为,进而关系到旅行社的生存与发展。

然而,现今由于导游薪金制度有待改善,导游自身素质问题以及对导游管理力度不够等原因,使导游服务质量达不到标准,更谈不上优质服务了。本人就如何提高导游服务质量提出以下拙见。

一、建立合理的导游薪金制度

目前大多数导游人员属于“三无人员”:即无基本工资、无基本福利保障和无明确劳动报酬。不合理的薪金制度极大地挫伤了导游人员的服务积极性,使得服务质量再好的导游也会滑向“导购人员”,妨碍了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所以,建立合理有效的导游薪金制度,有助于提高导游服务质量。

1.综合考量,确定导游的报酬水平

旅行社应立足于导游等级和工作能力设定导游人员的基础工资,打破唯职位是举的分配体系,要配合实行以职业技能等级高低论待遇。通过对导游的学历、职称、工作表现和从业经验以及导游等级等方面综合测评,确定导游人员的基础工资,扩大收入差别。

依据游客满意度和工作量发放导游人员的带团津贴。导游人员带团津贴的发放要在游客满意度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所带团队的人数、游程、时间等因素。

参照旅行社其他员工的薪金水平确定公平收入。旅行社要根据其他员工的薪金水平,结合导游人员的工作特点确定其收入水平,体现企业薪金发放的公平性,调动导游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2.导游小费给付的明确化、制度化、规范化

小费制度的完善既有助于导游与游客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又增加了导游人员的正式收入,还可以减少导游私拿“回扣”而降低服务质量的行为。严格说来,服务行业的收入主要来源是小费(tip)和佣酬(commission)。各地完全可以根据本地的平均收入水平、客源状况和接团要求,制定具体的小费给付标准,定出每位游客应付的小费下限,再由客人视导游的服务质量浮动。这样,将导游的小费收入与其工作量和服务质量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促使导游努力地提高自己的服务水平,以获得较高的物质回报。

二、对导游人员进行有效培训

导游员的素质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导游服务质量,导游培训是提高其素质的有效途径,应贯穿于导游员队伍建设的始终。

1.岗前培训

岗前培训是对新员工上岗之前的一种系统化的培训。根据国家旅游局关于在旅游行业中实行“先培训,后上岗”的要求,对新导游员进行岗前培训,应该成为一种制度。抓好导游岗前培训,就为以后高质量的导游服务奠定了基础。岗前培训的目的是通过一段时间的集中培训,使新导游员掌握带团所必备的服务意识、专业知识和技能,从而能独立带团。

2.在岗培训

在旅游淡季或某个必要时段,对导游进行针对性的专业培训是必不可少的。在岗培训就是对已积累一定导游工作经验的导游员进行的一种继续教育,使其工作能力不断增强,提高导游服务质量。

三、对导游人员进行合理激励

激励是通过对导游员的工作责任心和工作动力的激发和强化,使之提高对导游工作的投入程度,要针对不同导游员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激励方式。

1.情感激励

情感激励就是利用情感对人的行为的影响力原理,通过增长导游员的正面情感来提高其工作积极性的一种激励方式。

情感激励能否具有激发效应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给予充分的尊重和信任,使导游员在感情上有一种归属感。导游员被信任,就能增强其责任感和事业心。二是给予生活上的关怀,使导游员的感情有切实的着落点。旅行社对导游给予生活上的关怀,帮助他们解决住房、健康、孩子等问题,将会大大加强其归属感。

2.奖惩激励

奖惩激励就是通过奖励和惩罚等手段来助长或削弱导游人员行为的一种激励方式,是以导游员工作表现进行评价为基础的。奖励和惩罚都必须公平合理,对导游员的评价要公正、客观。奖惩同其工作绩效挂钩,奖惩的标准要保持一致,否则就不能发挥应有的激励作用。

四、导游服务质量管理

1.建立导游服务质量的监控体系

为确保导游活动计划目标的体现,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建立和完善对导游服务质量的监控体系,使导游服务的静态标准最终能转化为实质性的质量提升。

2.控制导游服务的偏差

由于许多不可测因素对导游工作的干扰,导游服务行为可能会偏离质量标准。控制导游服务中的出现的偏差,也是监控导游服务质量的一个主要内容。

对导游员的带团活动过程中已经出现的偏差要及时加以纠正。对导游带团活动的跟踪检查,要成为一种日常性的制度,导游服务过程中出现偏差时,要果断采取纠正措施。

五、结语

影响导游服务质量的因素是多元化的,要提高导游服务质量需要导游、旅行社以及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共同努力。总之,导游要站在游客的立场上,努力提高自身的各项素质和能力,尽可能的提供满意服务;旅行社对导游要进行必要的培训和有效的激励,建立合理的导游薪酬制度;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行社对导游服务质量要加强检查、监督和管理,规范导游的行为;各职能部门在各方配合与努力下,进一步规范旅游市场,这样,我们的导游服务质量定能得到加强与改善。

参考文献:

[1]陈天啸.导游人员职业权益维护及其利益表达[J].旅游学刊,2006,(4):62-63.

[2]郭鲁芳,金慧君.旅行社及其核心利益相关者均衡发展机制探究[J].旅游学刊,(12):60-62.

企业工资薪金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回扣;导游员;薪金结构

一.江西省导游员薪金结构

目前江西省导游员的薪金收入主要是由基本工资、带团津贴、“回扣”和少量小费构成,社会保险大多由导游员所属的旅行社代买或自己购买。以赣州市为例,专职导游员基本工资金额大多在300—500元人民币之间。带团津贴都是每团每天30—50元人民币,没有大团小团之分,也没有导游员等级和服务质量之分。在我国海外华侨旅游团比较流行给小费,国内除了港澳等经济发达的地区的少数旅游团会给外,其他地区的不多见。但是在赣州海外华侨团的数量又非常少,因此拿到小费的机会很少。如果我们假设一位导游员一个月的出团天数是25天,导游员一个月公开合法的收入最多只有:500+50×25= 1275元人民币。由于考虑成本的问题,现在很多旅行社没有专职导游员,因此大部分导游员没有基本工资,即非专职导游员的每月公开合法收入只有:50×25=775元。所以最后一部分被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视为非法收入的“回扣”自20世纪90年代成了江西省导游员的主要收。

二.以“回扣”为主的导游员薪金结构形成的原因

在探讨“回扣”问题前,我们必须明确回扣的概念。“回扣”是指导游员带团过程中,在旅游接待计划外带领游客购物,商家给予导游员现金报酬。根据旅游商品消费种类的不同,一般回扣的比率为游客购买或消费总额的10%~50%之间。

(一)政府没有出台合理的导游员薪金制度

首先,现行1999年5月14日的《导游员管理条例》中没有涉及到导游员的薪金问题。其次,《导游员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导游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第十六条规定:“导游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窜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由此可知只要是游客自愿的消费行为,导游员从商家获得“回扣”就不违法。虽然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罪论处。对方单位或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论处。”因绝大部分导游员是兼职,导游员结束一个旅游团后就不再是旅行社的工作人员,旅行社除了收“人头费”外不愿承担替导游员以“公收”的名义从商家处拿“回扣”的任务;而商家并不在乎怎么给“回扣”,所以导游员拿“回扣”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便畅通无阻了。

(二)旅游市场整体环境不尽人意

第一,旅行社企业恶性销价竞争是“回扣”存在根源。当前旅行社普遍存在不规范的承包经营,旅行社产业急剧扩张,许多旅行社仅以“顾客导向”为主,以竞相削价为主要手段来销售产品,忽视“成本导向”。我们可以以“赣州—北京六日游”为例,有的旅行社报价只有1250元∕人。其旅游行程计划内容主要包括:双飞,住宿标准三星4晚,门票含故宫、八达岭长城、明十三陵、颐和园、纪念堂等景点,还要三早餐八正餐。其中双飞的票价旅行社享受打折750元∕人(这已经是很低的价了),剩下的 550元人民币显然不够其他费用。旅行社由此出现费用缺口,这个缺口只能通过增加购物次数来弥补。在这种情况下,导游员不但不能获得旅行社应给付的带团津贴,反而要缴给旅行社数量不等的“人头费”或签单。在各种压力面前,导游员也只能通过尽量多的带领游客购物以完成工作任务,同时获得自己的收入。

第二,旅游产品供给市场不规范运作。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现实条件下,旅游产品供给企业市场化运作程度低。旅游产品供给企业的产品与旅游需求市场严重脱节,对游客缺乏吸引力。同时旅游供给市场淡季与旺季十分明显,旅游产品供给企业的生存十分困难,只有靠给司陪人员高额“回扣”这种饮鸠止渴的办法来吸引客源,以获得继续生存的可能。

第三,来自司机和其他从业人员的压力。目前,旅游汽车市场管理混乱,有相当一部分旅游客车是私人承包。由于市场竞争激烈,一些个体司机不惜以低车费或零车费争取更多的出团机会,对他们来说“回扣”也成为他们的部分收入。一个完整的旅游团一般有地陪、全陪和领队,他们共同的目标都是服务旅游团的同时,尽量获得更多的收入。

(三)旅行社培训、福利、保险制度不健全,导游员生活无保障,有后顾之忧

各旅行社特别是中小型旅行社培训体制不健全,有些甚至没有培训。因为大多数导游员对旅行社来说只是临时工,他们只会考虑短期效益,无长期培训培养计划。这样导游员既没有较好的经济利益作保障,又没有拓展的空间和机会。另外,目前相当一部分聘有专职导游员的旅行社向导游员收取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但并没有给导游员购买“三金”即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同时也没有合理的福利及奖励制度来激励导游员的工作热情。

三.结论

以回扣为主的导游员薪金结构加剧了旅游产品供给企业价格竞争的恶性循环,严重损害了游客应得的正当利益,同时对导游员来说他们的主要收入被视为非法,形象被扭曲,作为旅游行业的一线工作者,其社会地位和声誉得不到社会的肯定,不但不易对职业产生热衷感,反而会形成“职业倦累”。以上种种都严重影响了江西旅游也的发展,因此相关部门出台合理的导游员薪金制度迫在眉睫.

参考文献:

[1]倪振峰编著:《竞争法案例教程》,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石美玉著:《旅游购物研究》,中国旅游出版社,2006年2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