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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结束后7日内,案件主办民警应当与协办民警共同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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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调查处理(以下简称事故查处)工作是安全生产工作制度中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惩处事故责任者、警示教育干部职工和群众、防范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重要作用。多年来,从《企业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事故查处工作有力地促进了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事故防范及整改措施落实。但同时我们也发现,当前这项工作也存在着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
存在主要问题
一是生产安全事故的概念混淆不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对于这一认定一般没有异议。但将学校安全事故、公共场所安全事故、工程质量事故、民房修建和拆除施工事故,认定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就比较多;对生产经营包括建设施工、装卸搬运、运输经营等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铁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特种设备事故,是否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就迥然不同;对非法违法开采导致的矿山事故、非法存储或者加工导致的烟花爆竹与危化品等事故,认定为刑事案件的现象也相当普遍。
二是事故查处工作的时间过长。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全国发生的重大、特别重大事故中,有70%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查处工作、80%以上的重大事故查处工作没有如期完成;在不少地方,一般事故、较大事故调查处理的如期结案率也非常低,甚至有些地方没有一起事故查处工作能按期完成,事故处理周期最长的长达1年甚至2年时间。
三是事故查处的着重点不明确。事故查处工作中,各有关方面过多关注了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职履责情况,却往往漠视了事故发生单位的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过多考虑了对事故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却往往忽视了对事故防范及整改措施的研究制订和督促落实。
四是事故查处协调机制不健全。在事故查处过程中,有关成员单位存在各自为政现象,有的以办案保密为借口,单独进行先期调查;有的以政府不能干预司法为由,进行独立办案,致使事故调查工作缺乏沟通和协作,难以实现协调、高效的运转,影响着事故查处工作的正常顺利进行。
五是事故查处责任追究不够科学合理。事故问责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中,牵涉被问责和追究责任的人数过多,涉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偏重,涉及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偏轻,甚至在政府及其有关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受到严格追究的情况下,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往往没有受到依法依纪追究。尤其是对民营等非公有制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的责任追究,缺少有针对性的政策法律依据。
六是近年来接连发生的一系列重大事故谎报瞒报现象严重,较大和一般事故的谎报瞒报现象更为突出。有关保险机构一直在为事故统计伤亡人数与实际赔偿补偿人数的数倍相差而焦虑不安,世界卫生组织也在不断指责我国的事故统计数字过于虚假,各类安全事故和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数字严重失实。
深层次原因分析
针对上述主要问题,分析其深层次原因:
一是事故统计和指标考核不科学。《安全生产法》和《条例》先后提出了生产安全事故的概念,但对什么是生产经营单位、什么是生产经营活动和什么是生产安全事故,没有以法律条款给出明确注解,致使事故性质认定缺少法律依据和可操作性。如将生产经营单位扩展到自然人,将存在交易、有劳动报酬的劳务活动均作为生产经营活动。同时,在实际工作中,将事故起数和绝对死亡人数作为考核指标,造成考核压力过大,由于担心影响政绩,有的地方政府及其行业监管部门,不愿上报或者虚报事故起数和伤亡人数;由于惧怕事故问责和严格处罚,事故单位不依法如实报告,宁愿用成倍高出标准的赔偿私下来“花钱买平安”,甚至为逃避责任追究,将生产安全事故认定病亡事件、刑事案件或其他事故。有关工伤保险机构已发现,过去工伤赔付中因突发急病死亡而视同工伤的人数不足10%,而今已超过工伤赔付总数的75%。因病工亡,已成为一些地方特别是企业逃避责任追究、降低违法成本的重要渠道。
二是调查处理工作中存在着相关不确定因素。《条例》明确规定了事故调查报告形成时限、报请政府批复结案时限和处理意见及防范整改措施落实时限,但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多种因素影响着事故查处的如期进展。一方面,由于事故现场抢险救援条件复杂、次生灾害较多,或因技术原因调查需要委托有关单位和邀请权威专家,进行检测检验、鉴定论证等延长了时间。另一方面,由于纪检监察机关等待上会研究的时间较长,由于上一级政府安委办挂牌督办从听取汇报到上会研究的时间过长;由于报请负责事故查处的人民政府研究批复,需要提交不定期召开的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等待时间也较长,这些时间少则一个月,多则数个月。同时,还因为有些机关文件材料运转较慢等。
三是对主体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处理不到位。事故查处过程中,本是由于直接责任人员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和冒险蛮干导致的事故,却株连了层层很多“有点”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甚至牵涉了不少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本是由于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管理、单位负责人决策错误、工程设计存在缺陷、非法违法生产、未按规定解决好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而致的事故,却对岗位职工、基层和现场管理人员重罚重处。由于追逃力度不够,对因为较大、重大甚至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刑事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往往逍遥法外。
四是事故查处工作体制机制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事故查处工作规定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安监部门牵头组织,实际上安监部门的主要工作变成了协调服务。尤其是在省辖市、县(市、区)工作量相对较大;一般事故查处中,协调难度之大、工作推进之艰难,常让人望而却步。甚至是这边事故调查工作刚开始,那边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的工作人员就被参加事故调查的检察机关请走了。这项工作在很多层级或者地方也缺少独立性。
五是事故查处的法律法规不衔接和不统一。由于我国部门立法的缺陷,《条例》颁布实施后,铁路交通、电力等事故的调查处理也先后颁布了行业法规,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修订中作了相应规定;道路交通、火灾事故、军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也先后了本部门规章,甚至有的部门还出台了文件。但对铁路交通、道路交通、特种设备、火灾、电力等事故中的生产安全事故如何规范、统一地实施调查处理,已成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于在事故性质、类型、等级和调查处理程序的不相衔接、不相统一,致使实际工作中,应当依法实施调查处理的生产安全事故却没有做到依法调查处理,甚至导致很多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了了之。同时,《条例》颁布实施后,由于与其配套的行政处罚执法文书尚未制订,加上有的司法机关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同理解,致使安监部门依照《条例》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普遍遭遇不妥当的裁决。
六是事故查处的防范重点没有突出出来。通过依法、严肃、认真调查处理已发生的事故,找出导致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制订切实可行的针对性防范措施并加以落实,有效遏制和杜绝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是事故调查处理的根本出发点。但事故调查过程中,这一中心任务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放在重要的位置,有些领导总觉得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了,事故相关责任人员受到处理了,事故查处的工作任务就完成了,基本不考虑也不安排事故防范及整改措施的制订和落实问题。
七是依法彻查严处谎报瞒报事故的机制尚未形成。接到谎报瞒报事故举报后,安监部门想核查出来却没有手段,仅靠劝说、走访、询问核查不出真实结果;公安机关知道有工作职责,但没有相关审批手续和本单位领导的指示,难以实施各种手段和措施开展立案侦查工作;纪检监察机关具有强硬手段和措施,却没有工作职责。加上有些地方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执法监察机构为了政绩,持放任态度;事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为逃避责任追究、行政处罚,故妄为之。
对策与建议
抓紧修订《安全生产法》和《条例》。目前,《安全生产法》的修订正在进行。建议在其修订中,首先要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为安全生产依法监察体制,将不必要的行政许可和属于行业管理、行业自律的职能与业务,调整到行业监管部门、行业协会中;其次要用附则或者专门条款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生产安全事故的概念和范畴,切实解决其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对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铁路交通、道路交通、特种设备、火灾、电力等事故,严格依照《条例》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各自行业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加快改革事故查处工作体制和机制。建议在各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设立相对独立的事故调查工作机构,并在修订《条例》时,将现行事故查处工作机制,调整为在负有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事故调查处理分阶段分工负责工作机制。事故调查阶段,由安监部门具体组织,行业监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参加并支持,组成事故调查组,着重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情况及相关情况,事故发生经过、直接和间接原因,认定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处理阶段,由纪检监察机关牵头组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工会组织参加并支持,组成事故处理组,着重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实施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和刑事责任处理,形成事故处理报告。然后,由安监部门负责,将事故调查报告与事故处理报告综合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提请负责事故查处的人民政府批复落实。
建议国家尽快制订事故查处工作规范。明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批复、落实、结案、备案等工作程序,主要内容,各成员单位的具体职责,事故查处工作纪律。同时,建议修订《条例》时,要明确事故查处工作期限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进行适当延长,并将事故因抢险救援不能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委托具有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或现场模拟等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工作时间。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提高行政效能,切实树立事故查处工作的权威。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充分肯定过去一年我市安全生产工作所取得的成效
*年,在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和正确领导下,通过各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管和全社会共同参与支持,我市安全生产形势保持了比较平稳的态势,取得了显著成绩:
一是全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形势基本稳定。我市已实现连续3年没有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特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控制在省政府下达的指标内。*年,被评为全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先进市。
二是一些重点行业安全生产形势趋于好转。煤矿通过近几年的安全专项整治,安全状况明显改善,*年实现安全年,成为全省唯一没有发生死亡事故的市。烟花爆竹生产和经营单位,通过加强生产安全管理,规范经营行为,连续3年实现安全生产。
三是水上交通安全再创佳绩。通过对重点时段、重点水域“旁站式”监管和死看硬守,我市已连续12年没有发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
四是安全生产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和制度化。通过出台和实施矿山等7个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以及安委会议事规则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救援预案,我市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做到了有章可循、有据可依。
五是安全监管力量得到加强。在机构改革中,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机构改革中,得到调整和充实,监管力量得到加强,监管条件得到改善。
二、冷静客观地认清当前安全生产面临的严峻形势
一是各类安全事故仍呈上升趋势。*年,全市共发生事故1041起,死亡209人。从行业看,道路交通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分别上升10.1%和11.2%;非矿企业事故上升66.7%;非煤矿山事故上升23.1%。从区域看,东至县、石台县生产经营单位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都成倍增加,青阳县事故增幅也超过该县GDP的增长幅度。*年以来,我市安全事故又不断攀升,1—2月份,全市共发生事故223起,死亡40人,同比分别增长8.8%和17.6%。其中,全市所发生的5起生产安全事故都在贵池区。特别是3月5日凌晨,贵池区六峰山铜矿井下发生5人被困的重大透水事故,引起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并在全省受到通报。
二是安全生产基础仍相当薄弱。一些企业长期对安全生产工作投入严重不足,历史欠帐较多,且短期内难以弥补。非公有制企业在投资产业时普遍不重视安全“三同时”,埋下了事故隐患。一些基层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得不到落实,制度不健全,安全工作流于形式。
三是部分领导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视程度不够。近几年来,各级、各部门整体上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视程度比以前有了提高,但发展不平衡。有些地方和部门领导在思想认识上有“隐患”,抓安全工作的积极性存在从上到下呈层层递减、逐级弱化的趋势。一些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到位,责任追究不严,应付安全工作的现象时有发生,主动预防的少,临时抱佛脚的多。
四是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成果难以坚持。我市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治工作虽已初见成效,但还不够深入,不够全面,没有建立长效机制。除消防、锅容管特安全专项整治已经验收外,还有多项整治只是阶段性总结。非煤矿山越整治,事故越多,且呈逐年上升趋势,今年已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有些地方和行业专项整治虽已经结束,但如果不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事故将会反弹。此外,随着我市经济增长加速和基础设施建设步伐加快,不安全的因素也随之增加。
五是全民的安全意识有待进一步强化。近年来,全国安全事故频发,平均每天约有380人丧生于各类安全事故。其中很大一部分是由于公民安全意识差,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或者不懂安全生产知识、冒险蛮干造成的。我市大街上人、车抢行,汽车、摩托车随意停放、调头、闯红灯等违章现象屡见不鲜,随处可见,市民素质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安全意识有待进一步强化。
六是对事故处理失之于轻、失之于宽。事故调查处理“四不放过”的原则没有很好坚持,行政责任追究制度难以落实到位,属本级政府处理范围内的事故普遍处理过轻。当前一定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关于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依法严肃追究事故责任者的责任。
三、求真务实,扎实苦干,努力完成*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任务
(一)以党的*大精神为指导,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一是要从实践“*”重要思想的本质要求,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生命安全,反映了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安全生产体现了先进生产力发展的要求,坚持“安全第一”,就是要把安全生产作为市场准入的首要条件,就是要坚持淘汰落后的生产力,关闭那些技术落后、污染环境、破坏资源、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小厂小矿,消除危险源。“关爱生命,关注安全”为主旨的安全文化,本身就体现着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坚持执政为民,就必须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二是要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高度,认清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的新任务。小康社会是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社会,是劳动者生命安全切实得到保障、生活质量提高的社会。事故频发,既不符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也不符合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我们绝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换取经济的暂时的发展和繁荣。三是要从我国社会主要矛盾这个深层次上,认识安全生产的长期性和艰巨性。现阶段,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仍然是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我市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生产力水平落后,反映在安全生产上,就是事故多发,职业危害严重。受社会生产现状的制约,我市的安全生产必须要经过一个循序渐进、逐步好转的过程。我们一定要从改革发展的战略机遇着眼,按照*大提出的要求,抓住面临的历史机遇,增强开创安全生产工作新局面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二)围绕安全生产总体目标,积极探索和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我市*年安全生产的总体目标已经明确,要实现这个目标,必须不断创新,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靠突击式、运动式的方法来抓安全,在一定时期内、一定范围内很有必要,也能够收到一些成效,但不能使安全生产得到长期保障。各地情况不一,部门和行业各有特点,安全生产的基础和重点也不一样,但都必须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督、企业全面负责、社会监督支持”的原则,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一是政府。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依法建立和完善安全监管体系,使安全监管机构成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履行《安全生产法》执法主体的职责;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发展规划和指标考核体系,形成强有力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领导和协调管理机制。二是部门。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综合监管的职责,依法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加强执法监督。政府有关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三是企业。各类企业(包括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依法保障必需的安全投入,加强管理,做好基础工作,形成自我约束、不断完善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四是社会。大力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社会舆论氛围,形成舆论监督、群众监督机制。这四个层面必须统筹协调,形成合力,总体推进。
(三)围绕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和重点企业,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巩固扩大整治成果。
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点工作,要坚持不懈地抓下去。今年安全专项整治的主要对象,要集中在那些专项整治工作进展不平衡、存在较多漏洞和死角、伤亡事故仍然多发的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和重点企业。
1、重点行业:要突出抓好矿山、危险化学品和道路交通运输。一是继续关闭那些破坏资源、污染环境、技术落后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小矿山,并防止死灰复燃。对整治验收合格的矿井,要加强日常监督管理,防止滑坡。对矿山有关证照要实行动态管理,加强年检,发现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予以吊销。二是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认真贯彻《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安全评价和生产许可证制度,严格对涉及剧毒化学品从业单位和人员的管理,严厉打击各种非法生产、经营、运输活动和利用剧毒危险化学品违法犯罪活动,消除各种隐患和漏洞。三是在道路交通运输领域,要强化对交通运输企业的安全监管,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运输车辆坚决停运。搞好创建“平安大道”、“交通安全村”和“交通安全社区”活动。
2、重点区域:事故上升幅度较大和死亡人数较多的贵池区和东至县要作为安全监管的重点,促使其减少事故和死亡人数。对矿山尤其是煤矿集中的乡镇以及道路、水上交通运输的重点路段,也要进行重点整治。
3、重点企业:一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认真进行整治。二是*年度及近期发生安全事故的企业,必须认真落实整改措施,防止同类事故发生。三是要依法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管,强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培训考核,使其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扭转安全生产被动局面。
(四)加大行政责任追究力度,严肃查处各类安全事故。
我市各类安全事故持续上升,与我们事故成本低、处罚不严也有很大关系。在处理事故时虽有经济处罚,但处罚金额过小,不足以引起企业的重视。有时还存在情大于法,以有限的经济处罚代替行政处分甚至刑事处罚的现象。只有提高事故成本,才能使责任单位从内心重视安全,尊重他人的生命安全。同时,必须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在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严肃追究地方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管和审批职责部门的责任。除国家有明确规定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次死亡1—2人安全事故,按有关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统一由市安全综合监管部门批复结案。一次死亡3~9人的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由市安全综合监管部门会同市监察部门对事故的管理责任进行调查,报市政府批复。加强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工作,是扭转事故处理偏轻偏宽和遏制事故上升的有效措施,是实现安全监管工作创新的重要举措。
(一)工作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切实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提高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切实加强企业安全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标准,提高企业技术水平,夯实安全生产基础;切实加强安全监管,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和责任追究,促进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稳步好转。
(二)主要任务
突出以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特种设备、消防、建材等行业(领域)为重点,强化安全生产管理与监督,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通过推广运用先进技术装备、整合重组、取缔关闭、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等措施,不断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形成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三)工作目标
到“十二五”末,全市亿元生产总值事故死亡率、工矿商贸企业从业人员10万人事故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事故死亡率各项指标控制处于市先进水平。
二、工作措施
(一)严格企业安全管理
1.从严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企业要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把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环节和每个员工,实行以岗位安全绩效为重点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要认真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外包工程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承诺、安全生产预警等安全保障制度。企业要严格查处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行为,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严禁超速、超载、超限运输。凡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一律依法实施企业停产停工整顿,并对企业和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对以整合、技改名义违规组织生产,以及在规定期限内未实施改造或故意拖延工期的矿井,要依法予以关闭。
2.健全企业安全管理机构。企业要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专、兼职安全员,并切实保障其工作开展。非煤矿山、从业人员在30人以上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其他企业,应设立安全总监并行使企业副职职权。
3.严格实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企业要把隐患排查治理作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之一,实行班组班前、班中、班后安全检查制度,采取岗位日查、车间周查、作业区域巡查等方式开展日常化的隐患排查,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主管负责人每月至少组织一次企业内全面的安全检查,切实做到隐患整改责任、措施、资金、时限、预案“五到位”。企业要建立重大隐患公告制度,实行由安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估制度,定期分析、评估隐患治理情况,不断完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对停产停工整改逾期未完成而复产复工的、隐患整改不力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企业和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4.实行企业领导带班制度。厂矿企业要制定领导带班制度实施办法,企业的党政正副职、总工程师(总工艺师)要每周轮流现场带班。地下矿山带班领导要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要立足现场安全管理,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建设工程领域推行建筑施工现场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等相关负责人在重点施工时段和环节现场考勤制度。无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或该带班而未带班的,对有关责任人按擅离职守处理,同时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发生事故而没有领导现场带班的,对企业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并依法从重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5.实行全员安全培训教育制度。企业要进行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实行厂矿(公司)、车间、班组三级专题安全教育。在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置,以及员工转岗轮岗前,要进行安全生产专题培训。企业要定期开展全员安全警示教育,提高员工安全风险辨识与防范能力。企业带班领导要参加安全培训,熟练掌握安全管理知识和技能。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特殊作业人员必须严格考核,持证上岗。凡存在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的,要依法实施停产停业整顿,有关部门不得给予企业及其建设项目资金支持;对未开展井下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或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导致事故发生的企业,依法予以关闭。
6.开展安全达标升级活动。企业要严格执行《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推进各类企业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开展建筑工地、渡口渡船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升级和重点行业(领域)企业安全评价。地下矿山、大中型露天矿山须在年底前至少达到安全标准化最低等级;2013年底前,所有非煤矿山须达到安全标准化最低等级。凡在规定时间内未实现达标的企业,要依法暂扣其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限期整改;整改逾期未达标的,要及时报经市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7.加强职业安全健康防护。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岗位要依法达到安全防护标准,实施现场检测监控,配备作业人员防护用品,按规定组织员工职业健康体检,做好职业病防治。
(二)严格落实政府部门监管责任
8.强化一岗双责制。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政府和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负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各行各业负有政府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单位对其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责。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每月至少检查一次安全生产工作,并做好检查记录。
9.完善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制度。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增加对较大以上事故控制和安全生产基础管理工作的考核权重,将考核结果作为政府工作目标管理、“一票否决”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目标管理考核优秀的地区、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10.细化安全监管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进行综合监管,负责督促、指导、推动各地、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严格执行《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明政〔〕13号),市经信、公安、国土、住建、交通运输、农业、水务、商务、工商、质监、教育、林业、水产、文广新、卫生、旅游、市容、农机、气象等负有行业(领域)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各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11.加强安全监管机构建设。进一步加强市、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设立乡镇(街道)安全监管专门机构,依据监管对象实际状况,配备相应的监管人员和装备。设立村、居民委员会安全生产信息员。
12.加大安全监管力度。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安全监管部门牵头负责、有关部门配合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机制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相关部门配合的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专项执法监管工作机制。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方案,对企业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取缔其主管行业(领域)内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工作配合,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加大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力度和频次,组织开展重点区域和行业联合执法专项行动,对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企业,依法从重处罚。
13.严格安全生产准入条件。重点行业(领域)建设项目在立项和竣工投产前要分别进行安全评价,未经安全评价和未通过安全验收的,不得开工建设和生产运营;对已经建设和投入使用的,应立即停止建设、生产和使用,履行安全评价、验收手续。凡不符合安全生产准入条件违规建设,或拒不履行安全评价、验收手续的,由市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取缔。实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规模、条件限批,提高准入门槛。
14.制定落实安全生产规划。各级政府要将安全生产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中,制定和完善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产业政策,确保安全生产总体规划和重点行业安全规划的实施。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政〔〕110号),进入园区、集中区。
15.不断完善安全生产各项政策措施。落实企业安全费用提取政策,加强对高危行业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行业(领域)企业要严格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鼓励其他行业企业参照提取、使用安全费用。对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的,要立即责令纠正,依法予以经济处罚。完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积极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逐步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过渡,3年后全面实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强制推行工伤保险,建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对伤者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利用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进行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垫付。加快建立水上搜救奖励和补偿制度。制定社会力量水上搜救奖励和补偿办法,鼓励社会搜救力量参与水上搜救行动。
16.严格执行事故死亡职工一次性赔偿标准。从年1月1日起,对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职工死亡,按照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赔。同时,依法足额及时发放工亡职工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17.严格实行重大安全隐患治理逐级挂牌督办制度。各级政府要对辖区内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进行挂牌督办,明确隐患治理责任、措施、期限和治理督办单位,并在政府网站和地方主要媒体上进行公告。挂牌隐患治理后要进行验收销号,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应责令隐患所在单位停止使用、停产或停业治理。
18.不断改进隐患排查工作机制。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专家查隐患、部门促整改、企业抓落实”的工作要求,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完善安全隐患排查与治理制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要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和不同行业的专家组,并充分发挥他们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作用。
19.强化属地安全管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当地企业实行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管理,组织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20.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政府各部门负责其主管行业(领域)内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管,落实审批和监管责任。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要包括安全监控设施和防有毒有害气体、防尘、排水、防火、防爆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未同时设计的一律不予审批,未同时施工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未同时投入使用的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地下矿山、危险化学品和民用爆炸物品等高危行业企业建设项目不得转包、分包。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自行完成主体工程结构施工;依法分包的,分包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对在项目建设中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行为的,要立即依法实施停工停产整顿,同时追究项目业主、承包方等责任。
21.彻底淘汰职业危害严重、安全性能低下的技术和产能。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对本行业(领域)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职业危害严重、安全性能低下的落后技术、生产工艺和装备设施,实行淘汰制度。凡是列入国家、省产业政策淘汰目录的,一律停止生产、使用,并报经市政府依法予以强制淘汰。对存在技术装备落后、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企业,应予以公布,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依法实施关闭。
22.加强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对水上交通、工矿商贸(煤矿除外)和建筑施工企业一次死亡1至2人的事故,由市政府授权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依法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有权出具结论性意见。同时,要接受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对事故查处工作的指导监督。
(三)建立坚实的技术保障体系
23.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各级政府要将安全生产各项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重点加大对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和公共安全装置购置、重大安全隐患治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等方面投入。要加强对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业健康工作的经费支持,用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技术改造、重大隐患治理贴息和补足资金,落实配套资金。要督促企业依法加大安全投入,加快安全技术改造,定期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测检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24.强化企业生产技术管理。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对生产设备、工艺装置的安全性能负技术管理责任,对可能危及生产安全的技术问题负有处理决策权,对无法解决的技术问题应立即报告企业主要负责人处理。因安全生产技术问题不解决产生重大隐患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处罚;发生事故的,依法从重处理。重点行业(领域)企业技术负责人要具备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与主业相关的专科以上学历。大中型企业高管人员须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小型企业经理人要逐步达到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企业要配备或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其他企业应聘请安全技术服务机构或安全工程师提供技术支撑。
25.强制推行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地下矿山要在3年内全部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物品专用运输车辆、承压移动罐车、旅游包车和三类以上的班线客车要在2年内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涉及“15种危险化工工艺”的生产装置要实行自动联锁控制。对逾期未安装使用并实现达标的,依法暂扣其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车辆运营证等相关证照,实施停产停业、停止营运。
26.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建立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轮训制度。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好乡镇(街道)、政府有关部门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专题培训班,提高领导干部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加强对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严把培训考核关,落实“三类人员”的持证上岗法定要求;督促企业落实厂级、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制度;实施全员安全培训,着力强化事故多发易发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培训,全面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乡镇(街道)、市直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每年要轮训一遍,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企业员工培训率达100%,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达100%。
27.强化社会、舆论宣传和监督。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组织的作用,依法维护和落实企业职工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制定实施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畅通社会监督渠道,鼓励职工、群众监督举报各类安全生产问题和隐患,对群众、舆论举报和反映的安全生产问题,应迅速查实、整改。新闻媒体要加强安全生产社会宣传,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舆论氛围。
(四)建立更加高效的应急救援体系
28.加强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的监控预警。企业要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事故隐患安全监控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检查、检测和安全评估;建立安全生产预警预报体系,及时主动了解气象、地质灾害等情况,做好应急处置准备;加强应急值守和信息报送,切实做好事故预防和灾害处置工作;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分析,并将风险分析报告报当地主管部门备案。
29.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能力建设。按行业类型和区域分布,依托大中型企业,重点抓好高危行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完善企业应急预案,并与当地政府应急预案保持衔接,定期组织演练。赋予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对应急处置得力、及时避险的有功人员,企业应予以奖励;对因撤离不及时导致人身伤亡事故的,从重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30.发挥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的作用。重点行业(领域)企业要定期开展安全生产现状评价和安全标准化等级认定。企业内部安全检查和定期安全条件论证,应邀请安全技术专家或安全技术服务机构参加。专业服务机构对所作出的评价和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依法从严追究相关人员和机构的法律责任,按规定上限实施经济处罚。
(五)实行更加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
31.严格执行“一票否决”制度。对各地、各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或年度内较大以上事故起数超控制指标,或年度内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未按期完成治理任务而发生伤亡事故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取消被考评地方政府和单位年度内各类评先资格。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直有关部门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32.实行企业负责人任职资格终身否决制。企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对非法违法生产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瞒报事故、事故后逃逸等情节恶劣的,依法从重处罚。市安全监管部门要对终身不得担任有关行业企业矿长(厂长、经理)的人员的任职情况进行监督,凡违反规定任用其担任矿长(厂长、经理)的,对任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处罚。
33.建立企业安全生产信用挂钩联动制度。对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起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以及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企业,市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及时向市发展改革、国土、住建等部门通报,自通报之日起一年内对企业在新增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银行贷款等方面予以限制和制裁。
34.落实“打非”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完善各级政府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联席会议制度,强化市、乡两级政府“打非”工作责任。对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和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依法予以关闭取缔;对非法生产经营建设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依法按规定上限予以经济处罚;对存在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单位,依法实施停产整顿;对涉嫌犯罪的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所辖区域内对群众举报、上级督办、日常检查发现的非法生产企业(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取缔,致使非法生产企业(单位)存在的,对乡镇(街道)和市直有关部门主要领导以及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5.建立事故查处督办制度。市监察部门应会同安全监管部门加强对事故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责任追究不落实的,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的责任。事故查处结案后,及时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36.严厉惩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企业要严格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对事故发生单位瞒报或谎报事故的,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厉处罚的同时,有关发证机关应及时吊销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的岗位安全资格等资质证书,并视情节轻重,暂扣或吊销事故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相关资格证书。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瞒报或谎报事故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37.严格安全监管工作责任追究。为严格依法行政、查禁事故背后的腐败问题,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规定追究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对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按而未按规定上限处罚的;
(2)对安全生产准入把关不严、降低标准,造成不符合安全生产许可条件的;
(3)对企业“三违”、“三超”、违反“三同时”规定等行为的处理中应处罚而未处罚的;
(4)对应停产、停业、停建整顿,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证照或依法关闭企业未按规定实施的;
(5)对将安全生产执法处罚的罚款返回被处罚单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