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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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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刑事和解现状价值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目前一般的通说认为,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最早产生于西方国家。刑事和解是美英等西方国家一种早已有之、正当盛行的刑事司法改革措施之一,对被害人而言是一种恢复性的刑事保护政策,对犯罪者而言则主要作为刑罚替代手段存在。作为现代国家司法体系当中的正式制度的刑事和解的先驱性存在,是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 1974年所开始实施的“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解”。后来逐渐演变为一个由教会捐助、政府补助和社会捐助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基金会。自此,该和解方案迅速在北美乃至欧洲传播开来。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已经拥有1200多个“被害人—加害人”和解项目。

近些年来,我国也开始以不同形式引入刑事和解制度。2002年,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开始对轻微伤害案件和未成年人、大学生犯罪案件试行刑事和解。2003年7月,北京市委政法委出台《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微伤害案件工作研讨纪要》,以纪要的形式对司法办理轻微伤害案件适用刑事和解进行规范。2004年5月,浙江省公检法机关共同制定《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安徽省公检法机关共同出台的《办理故意伤害案(轻伤)若干问题的意见》,均做出来类似规定。自此,刑事和解逐渐呈现在公众面前。 我国在 2006年 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首次提出了刑事和解的概念,但是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体系化的刑事和解制度下的程序,只是在北京、上海、四川、广东、山东等地的司法实践中对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引入了刑事和解,同时也有法院在二审中运用刑事和解,四川成都的孙伟铭案件就是一例。

何谓“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 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 VOR) 、加害人与被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等。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被害人进行和解的权利,在很多国家的法学界和司法界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确认,这代表了刑法理念的转变和进步,也体现了现代法治的价值取向。需要说明的是刑事和解和刑事调解、辩诉交易、恢复性司法以及民间通俗所称的“私了”等概念有着不同程度的相似性,有必要加以区分。刑事和解有着比刑事调解更广泛的外延;刑事调解只是刑事和解的一种模式。刑事和解是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合意,辩诉交易是刑事诉讼中辩方与控方达成的合意;另外,两者的具体目的不一样,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侧重于有效弥补既有损害,加害人侧重于罪刑的减免,辩诉交易中,辩方侧重于罪多罪少、罪重罪轻,控方则侧重于节约司法资源。恢复性司法是对犯罪行为做出的系统性反应,恢复性司法强调的是对社会的整体“治愈”, 刑事和解更侧重于对被害人的补偿。“私了”是指被害方与加害方不经过国家专门机关的的有关程序,自行协商解决相互之间矛盾纠纷的做法,适用的范围广泛。私了往往以摆脱刑事追究为主要目标,而刑事和解在当前司法框架下将被害人取得有效赔偿作为酌定情节加以考虑。 通过以上概念鉴别,可以看出刑事和解具有以下显著法律特征:

1、恢复性。从刑事和解的目的可以看出,它所追求的结果就是要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尽可能恢复到犯罪发生前的状态。

2、自主性。很明显,只有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才能进行刑事和解,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能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对和解的条件、内容、方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而不得干预和解协议的达成。

3、博弈性。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要达成互利双赢的和解,就必须经过一番利益的争夺和放弃。在这一相互交流、切磋、争论、磨合的过程中,其合理的要求不但可以获得一定程度的满足,还能缓和双方因犯罪引发的紧张关系,避免出现传统诉讼方式的种种弊端,可以在不留后遗症的情况下实现互利双赢。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

刑事和解之所以得到广泛的关注和实践的研究,不仅是因为它符合当前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背景,它还契合了我国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原则框架,有诸多价值。

(一)、公正价值

刑事和解制度首先体现的是公正价值。刑事和解的公正价值意味着平衡、平等、不偏向;以其对被害人、加害人以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护为其基本理念。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大大提升了被害人诉讼地位,使其不仅能够参与,而且能够对刑事冲突的解决发挥作用,最大限度的维护其权益。兼顾加害人以及公共利益的保护,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及时诉讼是加害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一项基本需求,刑事和解在这方面很好维护了加害人的权利,避免诉累。因刑事和解达成的协议而不再启动或终止对加害人的刑事追诉,容易使加害人自然实现再社会化。刑事和解所体现的公共利益着眼于“未来”,它消除了被害人的报复心理,使犯罪人内心真心悔过,实现社会预防功能,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增强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

(二)正义价值。

刑事和解只用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刑事案件,即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老年人犯罪案件以及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具有亲属、朋友、邻里、同学等特殊关系犯罪人案件。这类案件中的当事人主要是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等,他们均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刑事和解对弱势群体的关注与帮助,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以人为本,是法律正义价值的体现。刑事和解也是对我国重刑主义的调节,起到了宽严相济的作用。

(三)效率价值。

刑事和解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刑事司法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刑事和解由于切实提高轻微犯罪案件的处理效率,有利于犯罪人顺利实现再社会化,有效节省司法成本并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较大幅度的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可观的整体司法效益,并最大限度的维护社会公正。任何一个社会,国家投入的司法资源相对于大量存在的犯罪行为而言永远都是有限的。如果在刑事诉讼中推行刑事和解制度,则可以将不少案件的结案时间大大提前,更能够扩大适用简易程序,从而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同时,司法机关可以更加有效的集中人力、财力、物力等资源,重点处置大案、要案,把有限的资源集中到更需要刑罚的地方。

同时,刑事和解将促成逮捕制度的必要改革,从而真正落实慎捕少捕精神。刑事和解原则的确立,使逮捕的后续程序出现不确定性。要保证逮捕质量,必然要对现行的审查模式和决定方式进行反思,尤其是对轻罪的犯罪人,是否有必要逮捕,将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进行审查,这对逮捕必要性的落实有可能是曲径通幽,解决我国多年难以解决的问题 。

注释:

杨锟《浅谈刑事和解》,载《法学研究》(法制与社会)2010年10月上

杨锟《浅谈刑事和解》,载《法学研究》(法制与社会)2010年10月上

方烨《论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可行性》,载《科技与法制》2010年第23期

杨锟《浅谈刑事和解》,载《法学研究》(法制与社会)2010年10月上

王佳佳《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载《信阳农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9月第20卷第3期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刑事和解 和谐

刑事和解在我国仍属新鲜事物,但从世界范围看,刑事和解由来已久,在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焕发着活力。刑事和解在我国引起的关注,是我国传统刑事司法体制的一种自我反省,更是我国刑事司法体制进行变革的绝好契机。

一、什么是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可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方面内容,选择双方认同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在刑事责任处置过程中,加害人能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样,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①

笔者以为,刑事和解具有丰富的内涵,与各国的本土文化和社会风俗息息相关,因此很难给它一个统一的定义。笔者之所以引用上面的概念是为了对刑事和解有一个比较直观的介绍,从以上概念可以看出 "会面"、"商谈"是核心内容,强调的是通过面对面的交流、互动达成相互谅解的效果。然而在实践中,出于种种原因,许多当事人不愿意出席和解。由此衍生出许多 "间接和解"的刑式,例如找一个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都信任的共同第三方,由其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进行斡旋、协调;或者当事人双方通过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利用网络、录音录像等手段进行沟通,以此来达到和解的目的。诸如以上手段,尽管当事人双方并未实际面对面沟通,但仍然实现了和解的目的。因此,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任何措施只要以恢复被害为目标,并且达到了恢复损害的效果,都可以将其归进刑事和解范畴,对刑事和解的涵义应持开放观点。

二、刑事和解与和谐社会

和谐社会是一个广泛概念,它不仅追求社会整体的和谐,更注重保障公民个人利益的实现,这与刑事和解所追求的保护被害人利益,使犯罪人得到改造的原则是相吻合的,也就是说刑事和解制度可以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

第一、从根本上化解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就现有的刑事诉讼机制而言,其对纠纷的解决是刚性的、当下的,由于刑事法规则本身的严格与确定,其在纠纷解决的结果上往往是"非黑即白"的,这种刚性的、非黑即白的判决往往会使得当事人双方本已紧张的关系更加紧张,甚至是"不共戴天",往往只是暂时的解决了眼前的纠纷,却不知已经埋下了更大的隐患,极易造成新的社会纠纷,影响和谐社会的建设。迈克尔·d·贝勒斯曾指出,纠纷的解决有两个层次的含义:一种是行动上的解决,一种是心理上的解决,法院的判决仅仅从行动上解决了争执。②却忽视了从当事人心理上的解决,只有当事人双方从心理上对裁判结果充满认同感,才可能继续维持较好的关系,维持社会关系的稳定。而刑事和解试图实现的,正是在一种缓和亲切的氛围下,当事人双方进行理性的沟通与对话,达成一种双方都能接受的"利益妥协",只有当事人双方在这种情形下坦诚相对、深入交流,才会从根本上解决社会纠纷,而不是单单从法律层面、技术层面上解决纠纷。因为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自己达成的,所以和解协议对双方而言都具有合理性,双方均乐于接受此结果,因为这是自己选择的。不会在协议履行后后恶化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使当事人双方继续维持稳定友好的关系,并消灭了潜在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对和谐社会的建设具有积极意义。刑事和解制度则能恰到好处地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达到一种"无害的正义",使情、理、法有机融合,有助于创造一个更加和谐的社会关系。③

第二、有利于犯罪分子重新融入社会,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犯罪分子被释放后如果不能及时融入社会,将是社会上的极大不稳定因素,对和谐社会的建设十分不利。据有关统计,我国目前的再犯率达到了30%以上。④许多的重大恶性案件,都是累犯重操旧业再次犯罪的结果。而根据英国两位学者对英国的成年犯罪的调查,通过刑事和解程序处理的犯罪人的再犯率,大约比正规司法系统中犯罪人的再犯率低10%。刑事和解强调的是对被害人利益的重视和保护,是对犯罪人用理性和宽容去对待,更易得到犯罪人的认同,削弱其反社会意识。刑事和解中的犯罪分子因为真诚悔罪和积极赔偿而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不再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得以从轻处罚。这样,犯罪分子充分体验到社会和他人的宽容和温暖,对自己以前的行为重新认识;避免了犯罪分子因被监禁受其他被监管人员的"污染"再犯罪;避免了犯罪分子因入狱而家庭破裂的隐忧;避免了犯罪分子经长期监禁后被释放对社会的疏远感和不适应感。这些都有利于犯罪分子洗心革面、重新做人、顺利回归社会,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积极意义。

三、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必要性分析:现行刑事诉讼体制面临着司法资源不足、实际效果低下、加剧当事人之间的裂痕、纠纷解决的表面化等问题,单靠现行刑事诉讼体制的内部变革已经无法解决这些问题,而由此所产生的"昂贵的正义" 、"有害的正义"也绝对不是我们想要的。任何制度都要面对现实需求进行改变,刑事和解制度恰好在这个时候进入了人们的视线,它所具有的节省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率、比实际效果良好、程序灵活、弥补当事人之间的裂痕等价值恰好是我们所需要的。因此,在"诉讼爆炸"的今天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是必需的。

2、可行性分析:和谐社会的建设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需要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安定,这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引进提供了政治基础;我国传统的"和" "合"思想,"无讼"、"耻讼"思想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引进提供了文化基础;现行刑事立法的规定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制度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自诉案件的和解制度、相对不起诉制度等都具有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我国目前的社会形态仍是一个"关系型"社会, "私了"在我们当前社会中仍大量存在,这位刑事和解制度的引进提供了现实基础。所以说当前在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是完全可行的。

四、面临的困境

和解制度给现行的传统体制带来了巨大挑战,面临着众多的责难。反对者认为和解制度是对正当诉讼程序的漠视,适用范围有限,难以保障和解当事人出于真正的自愿,还致使刑法民法化。诚然,和解制度确实存在缺陷,但我们引进刑事和解并不是想取代诉讼,而是用其来分担诉讼压力,促进诉讼体制的完善。和解制度的构建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它涉及到了刑法中的犯罪观、责任观等观念的改变,且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解的具体操作等都必须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予以考虑。由于笔者能力有限,对具体制度的设计不敢妄加评论。总之,引进并构建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是大势所趋,但我们要对可能面临的困难充分估计。

"刑事和解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刑事和解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合意''共识'这些理念和精神结合起来,使得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双方都能接受处理,可以尽量减少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对立,减少上诉、申诉和其他后遗症,使判处或案件的处理更加符合社会和谐的需要,这就契合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实质。" ⑤

参考文献:

①刘方权、陈晓云:《西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介评》载于《云南法学》第2003第1期,第 45 页。

②[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22页.

③胡志泽.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缺失与立法完善.blog.sina.com.cn/s/blog_48e562be010008c1.html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第3篇

刑事和解的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会的私人分割赔偿,但作为一种刑事制度,其产生于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的一次司法实践,现在已经被美国、英国、德国等许多国家运用。

(一)国外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20世纪中叶,受“被害者导向”理念和犯罪人复归社会思想的影响,西方刑事和解制度逐渐发展和完善起来。

1.“被害者导向”理念。传统刑事司法理论认为,犯罪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因此,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而被害人的权利被国家的权力挤到了边缘,只是诉讼程序被动的参与者。随着“被害人犯罪学”理论的兴起,很多学者开始认为:刑事诉讼不应仅仅体现国家和犯罪者之间的关系,更应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被害人成为积极的诉讼主体。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被害者导向”的刑事政策思潮兴起,如何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成为学者的热门话题,而被害人最根本的权利就是获得赔偿。刑事和解制度就是在这种理念的影响下逐渐形成的。

2.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思想。随着人们人权保障意识的不断提高,犯罪人权益保障也开始为许多国家所重视。在这种环境下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思想也有了新的发展。犯罪人有复归社会的权利,社会有承担其复归的义务。因此,西方各国都致力于犯罪人复归,并不断探索新的措施以促进犯罪人的改造。通过探索和研究,许多学者认识到:复归社会并不是抽象的,而是使之回到那个曾经被他伤害过的社会中,尽量不让犯人入狱,在社会上改造,更利于犯罪人有效实现复归社会。因此,通过加害人、被害人、社会等多方面互动来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已经成为犯罪人复归社会思想之必需。

(二)国外刑事和解的实践内容

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刑事和解实践已经开始在各国盛行。由于传统和现实的差异,各国刑事和解具体的实践内容有很大的不同,但这些制度在适用宗旨和适用范围上,还是有许多相同之处的。概而言之,国外刑事和解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在制度宗旨上,许多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都吸纳了对被害人利益的关注和保护理念,普遍重视刑事和解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和对加害人的教育矫正功能,经济赔偿位居其次。

第二,在适用范围上,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少年犯罪和一些有关个人权益的轻微成年人犯罪。少年犯罪是最早适用刑事和解的,也是最重要的适用对象之一。在成年人犯罪中,各国适用的具体范围不尽一致。例如在美国,刑事和解不仅适用于轻罪案件,也适用于重罪案件;英国主要适用于轻犯、初犯以及财产犯;俄罗斯的刑事和解仅限于轻罪,即指可能判处2年以下监禁的案件。

第三,在适用条件上,刑事和解必须以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和当事人的双方自愿为前提。刑事和解的重要前提之一是双方自愿协商,尤其是受害人的自愿。但各国一般都未以被害人同意为要件,规定只要犯罪人做出和解努力的,即可从轻处罚。

第四,在和解的程序中,一般都要调停人的参与。调停人或由专职的专业调解员担当或由执法官员担当,在和解程序中保持中立并协调双方关系。

第五,刑事和解的处理结果视适用模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西方国家的刑事和解实践具体表现为四种和解模式: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替代模式与司法模式。在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和替代模式下,刑事和解使刑罚的判决或执行不再具有实际意义,因而,具有刑罚替代措施的性质;在司法模式下,刑事和解是一种附属性的教育惩戒措施。

二、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一)传统“息讼”、“和”文化的思想基础

纵观我国对待诉讼的态度,它有个基本的倾向,那就是对“无讼”的追求,对诉讼的厌恶和鄙视。孔子曰:“听讼,吾犹人也,比也使无讼乎。”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人们不敢轻易涉讼,他们认为一旦涉讼,会更加激化纠纷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因此,和解是民众、官府解决民事纠纷甚至部分刑事纠纷的重要形式。在我国,这种以“和”文化为基础的“息讼”传统源远流长,这也为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适宜的土壤与环境。

(二)“宽严相济”的政策基础

近年来,轻型化日益成为一种世界性的趋势和潮流。在这种环境下,我国也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出发,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它的核心是区别对待,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与社会治安的形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从严处理。简而言之,宽严相济是指: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这种轻轻重重、轻重结合的刑事政策要求我们不能再一味地借助高压、监禁等方式来解决刑事犯罪问题,而应当探求理性化、多元化的犯罪应对机制。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正是顺应了我国“宽严相济”的政策需求。(三)社区矫正的实践基础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指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之下,在判决、决定或裁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2003年至今,我国已有多个省市作为社区矫正试点,开展了相关的社区矫正活动,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刑事和解制度赖以实施的前提,因此,这些试点活动为我国刑事和解的有效实现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

我国法律对刑事和解规定少且分散,刑事和解尚未形成制度体系。现行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很窄,主要集中在刑事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中,对公诉案件并未适用。法律的匮乏限制了刑事和解功能的发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亟待构建和完善。

(一)规范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

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学界已经形成共识。具体而言,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有案件事实清楚,才能判明该案件是否属于刑事和解的范围,才能确保刑事和解的妥当适用。另外,将案件事实清楚作为前提,也有利于提高公检法办案人员的责任心,防止因其不对案件作深入调查而放纵了部分犯罪人。

第二,犯罪人认罪,双方自愿和解。犯罪人认罪是其人身危险性减小的最明显特征,也是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基本前提。仅仅有犯罪人单方面的和解意向还不够,和解还必须是基于被害人的真实同意。如果忽视了被害人的意愿,可能会损害其合法权益,这也有违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最初理念。因此,只有取得被害人的真实同意,基于双方的合意进行和解,才能有效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二)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对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规定,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普遍做法,即适用于少年犯罪案件以及成年的轻微刑事案件。为了确保刑事和解功能的充分发挥,我国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未成年犯案件。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其目的是为了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感化,使其避免受“犯罪标签”的影响,为他们的再社会化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二,侵害个人法益的轻罪案件。对于这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一方面,可以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问题,确保被害人能够获得物质赔偿;另一方面,将和解限定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而将侵害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的犯罪排除在外,有利于加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防止刑事和解造成对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的失衡。

第三,家庭婚姻矛盾、邻里或同事纠纷引发的案件。这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属于“熟人社会”的圈子里,甚至是亲戚、夫妻关系。由于双方关系的特殊性,在犯罪发生后,犯罪人多有悔过、内疚的心理,受害人也有原谅犯罪人的倾向。因此,为了缓和双方的矛盾,恢复紧张的社会关系,这类有和解基础的案件应当尽量采用和解的方式解决。

(三)限定刑事和解调停人

为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避免和解中可能发生的司法腐败,刑事和解的调停人必须保持中立,不能与当事人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主持刑事和解有悖于其追诉犯罪的职责,因而主张由社会中立力量来主持。但是如果由社会机关和个人担任调停员,可能会引起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扩大,导致和解的滥用,有损刑法的权威。因此,结合我国现状,我国刑事和解的调停人应以检察机关和法院为限,以便合理地把握和解的范围,保障刑事和解的顺利进行。

(四)强化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

刑事和解扩大了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为了保障其积极功能的正常发挥,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强化对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显得异常重要。一方面,我们要加强司法机关内部及相互间的监督;另一方面,来自社会的外部监督也不能忽视。就监督形式而言,可以采用备案方式。为了使每个案件都能受到监督,可采用备案制,即检察机关的相关部门在案件办结后,将有关材料报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审判机关在案件办结后,将和解协议、处理决定书和裁判文书等送到检察机关备案。

论文关键词:刑事和解宽严相济和谐社会

论文摘要:刑事和解制度由于其显著的价值功能,已经备受世界各国的青睐。在我国,刑事和解有源远流长的传统文化基础,也有现实可行的刑事政策背景。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我国应当结合现实国情,在继承传统“和”文化的基础上,合理地吸纳国外刑事和解制度之精华,确保刑事和解功能的充分发挥。

参考文献:

[1]葛琳.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2]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中国法学.2003(6).

[3]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评介.现代法学.2001(2).

[4]古津贤.刑事和解制度的本土化研究.理论与现代化.2009(2).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刑事和解;附带民事调解;恢复性司法

刑事和解制度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热议的话题之一,从草案讨论的激烈程度来看,人们对刑事和解还存在担忧。很多人担心刑事和解会将财富的不平等延伸到了刑事司法领域。在审判实践中,多数法院还只是简单地将被害人进行物质赔偿的案件贴上刑事和解的标签,而缺乏对刑事和解理念价值的深入探究,这在客观上也加深了人民群众对刑事和解的误解。事实上,刑事和解不是形式上的创新,而是牵涉到刑事法治观念模式的深刻调整。

一、现实之基:实践中功利主义:

刑事和解不是在系统理论的框架内成长起来的,其最大动因来自于实践中的功利主义。首先,刑事和解有利于保障被害人权益。它纠正了传统司法模式对被害人地位的忽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窄、判决执行到位率低等问题,使被害人得到精神抚慰和及时的物质补偿。其次,刑事和解有利于加害人认罪悔罪。加害人通过赔偿、道歉、提供劳务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后可以获得从宽处罚,甚至有可能免除前科劣迹,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后,刑事和解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它缓和了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的对立关系,使双方当事人都能最大限度地接受最后处理结果,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上诉、上访和再犯罪。

但刑事和解制度也对传统刑事司法观念模式造成了强烈冲击:首先是模糊了犯罪与侵权的界限。刑事和解使得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和解协商能够影响刑事部分的实体结果,尤其体现在国家对轻微犯罪的追诉权让位于当事人的和解意思,这实际上突出了犯罪的私人侵权性。其次,挑战了传统刑事诉讼模式。刑事和解制度要求我们开始探索合作式的刑事司法模式,并在刑事诉讼关系的构建上从以国家和被告人的关系为中心的两元结构诉讼模式,转向以国家、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关系为中心的三元结构诉讼模式。三是调整了刑事司法的功能和价值。传统刑事司法理念强调对犯罪行为的报复和矫正,以恢复国家统治秩序。刑事和解则主要从教育功能出发,致力于犯罪人人格的回归、社会角色的复归和社会关系的修复。

刑事和解遭受的质疑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认为一旦刑事和解,被告人有可能被免除刑罚或者在法定最低刑以下量刑,这有违反罪刑法定及罪刑相适原则之嫌。二是认为刑事和解导致富有的被告人凭借优越的赔偿能力更容易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这无异于认同“花钱买刑”,践踏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三是认为刑事和解强调“刑罚个别化”,必然要给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和不公,与目前量刑规范化改革之目的相互冲突。正因如此,在刑诉法修正案出台之前,审判实践对刑事和解的探索较为谨慎,法官需要小心翼翼地寻找不同法律价值之间的平衡点以确保司法审判的正义性和社会效果的正面性。

二、谨慎尝试:在质疑中前行

最高院200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首次明确提出要“研究建立刑事自诉案件和轻微刑事犯罪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明确其范围和效力”。实际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制度已经体现了刑事和解的理念和制度雏形。

2007年以来,最高院出台系列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大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力度,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的,在综合考虑其他量刑情节的前提下,可以适当予以从宽处罚:

2007年最高院颁发《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强调要“强化诉讼调解,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拓宽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尝试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调解解决的新模式,加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力度”。

2009年最高院出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在“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9至10条明确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010年最高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40条规定,“对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诉至法院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予以准许并记录在案。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此类案件尝试做一些促进和解的工作。”

可以看出,在构建和谐社会理论指导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作为化解刑事冲突的有效方式引起了最高院的重视,并在审判实践中大力推行。2008年至2011年,笔者所在法院共审理刑事案件2017件,其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322件,约占全部刑事案件的16%。在附带民事案件中,故意伤害案件209件,占65%;其次是交通肇事案件57件,约占18%。从结案方式来看,2008-2011年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率逐年上升,分别为22.9%、40.7%、46.7%、59.2%。从案件特点来看,调解结案的附带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其中85%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从量刑情况来看(以2011年为例),调解结案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缓刑适用率较高,为69%,判决结案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缓刑适用率仅为3%。从赔偿情况来看,调解结案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金额相对较高,且当庭赔偿率高达95%;而判决结案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金额普遍与被害人的诉讼请求有较大差距,其中85%的案件需要进入执行程序,执行到位率仅为10%左右。从社会效果来看,调解结案的附带民事案件上诉率和上访率为零,而判决结案的附带民事案件上诉率为20.7%。

上述数据表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是一种较为有效的刑事冲突化解方式。但以损害赔偿数额为核心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制度与真正意义上的刑事和解还是有所区别的。

首先,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主要是围绕着赔偿数额这个中心进行的,被害人一方与刑事被告人一方就赔偿数额进行讨价还价,法官对被告人的量刑优惠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害人对赔偿数额的满意度。而刑事和解更强调对被告人的教育与矫正,以及对被害人心灵创伤的抚慰,因而物质赔偿并非刑事和解的全部内容。例如那些没有实际赔偿能力,但真心悔过的被告人,以提供劳务或赔礼道歉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仍然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其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适用范围有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盗窃、抢劫、抢夺、诈骗、侵占等财产被侵占案件一般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能通过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方式挽回物质损失。因而侵财案件不存在附带民事调解的问题,却有刑事和解之可能。

第三,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的模式较为单一。审判阶段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主要是法官主导,双方当事人参与。而刑事和解的模式则较为灵活,经常邀请基层调解组织和社区主持或参与和解。

如果简单地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贴上刑事和解的标签,容易让公众产生“花钱买刑”的联想,将大大抹杀刑事和解制度应有的价值与光芒。

三、寻找路径:相关立法的适用问题与完善思路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借鉴了相关司法实践经验,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刑事和解制度予以确认,并明确了刑事和解的基本概念、适用范围、审查程序及法律后果。但从司法适用的角度来看,相关立法还比较粗糙和模糊,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仍将存在不少困惑。刑事和解制度如何在我国刑事审判活动中有效运行,需要更加严密、合理的制度设计。

(一)刑事和解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的重叠与冲突。

刑事和解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存在功能上的重叠,仍需要进一步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如上所述,目前我国审判实践对刑事和解的认识仍然停留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的层面,认为只要敦促当事人在损害赔偿数额上达成一致就是刑事和解。《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刑事和解基本概念的界定也不能有效地说明两者的区别。因此有人质疑,没有必要将刑事和解作为特别程序独立规定,而应当将其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框架内。但真正的问题是,这两者在适用范围及法律后果上并非完全一致,将导致司法适用的混乱。刑诉修正案规定,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仅适用于特定的几类轻刑案件。而根据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可以从宽量刑,但并未限制适用案件范围。未来司法实践中对重罪案件被告人积极赔偿并与被害人或其家属达成谅解协议的,是否仍然作为从宽量刑的情节?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是否有违反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嫌;如果答案是否定的,是否意味着司法实践的保守后退?这些问题有待日后刑诉法修正案的司法解释予以解答。但笔者认为,基于人权保障和刑罚轻缓化的理念,刑事和解适用于重罪案件将是发展趋势。

(二)刑事诉讼法与刑事实体法的衔接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的,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从宽幅度,还需要实体法与程序法进一步对接。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应当在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框架下进行。这是因为:首先刑事和解依赖于当事人的协商结果而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而常态化的规范化量刑更有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其次,过份强调刑事和解带来的表面和谐,长期以往会使公众的是非观变得模糊。再次,刑事和解使法官享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需要受到严格的量刑制约。具体来说,一是在量刑时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动机和手段、认罪态度、自首或重大立功表现等量刑情节,不能片面强调刑事和解并给予无限度的量刑优惠。二是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经济赔偿能力及犯罪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宜把赔偿数额作为刑事和解的金指标,既要杜绝纯粹的“花钱买刑”,又要防止被害人以刑事和解为筹码漫天要价。三是要严格审查刑事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尤其对一些富人、官员等强势群体犯罪的案件,要慎重考虑其社会影响。四是要明确刑事和解对量刑的影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只是原则性地规定,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案件可以从宽处罚。未来司法解释仍需进一步出台针对刑事和解的量刑指导意见。由于刑事和解制度涉及公安、检察院和法院,刑事和解的量刑规范最好由公检法三家联合发文,统一标准,避免认识不一致。

(三)完善配套性措施。

严密、健全的制度设计不应止步于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呈现的以利益协商为基础的和谐,而应延伸出一套完整的犯罪矫正体系。借鉴少年刑事审判的经验,可以建立起集审前社会背景调查、刑事和解、社区矫正、前科消灭制度为一体的恢复性司法制度;同时充分发挥司法服务所、基层自治组织、村居调委会的矛盾化解功能,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利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中国法学》,2006(5)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刑事和解 协调 契约关系 契约性 价值意义 制度构建

所谓刑事和解,是西方国家三十多年来在其刑事司法领域一改“国本位”思想、强调“人本位”思想的全新的刑事司法理论。具体指的是通过中间调停人间接的联络或者受害人同加害人之间的直接交谈,通过双方共同平等协商,在最终达成的某种经济性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依据和解协议和案件的实际情况所作出的一系列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罚的诉讼活动,具体包括刑事责任处罚和经济性赔偿和解两个程序过程。在刑事和解具体的程序过程中,通过加害人同受害人的和解,在两者之间达成相互认可弥补犯罪损失的方案之后,一方面受害人能够在精神上得到安慰,在物质上获得补偿,在很大程度上其被侵犯的权益受到了维护,而在另一方面,加害人能够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和改过自新的机会,在具体的量刑过程中能够从轻或者减轻甚至免于处罚,使其能够尽早回归社会。通过建立在平等、和谐、自愿、合意、互利、诚信基础上的刑事和解,能够更好地平衡加害人、受害人以及国家的利益。

当前,我国从刑事司法的角度如何能够更好地坚持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思想,从解决社会纠纷、稳定社会秩序、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进一步强化我国的法制化建设,值得我们深思。笔者从西方国家已经实践成功的刑事和解制度出发,认为这种制度能够有效的解决当前我国市场经济中面临的诸多纠纷问题,刑事和解能够作为一种全新的解决刑事纠纷的机制为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法制社会提供一条新的思路。

刑事和解的本质是契约性

建立在平等、和谐、自愿、合意、互利、诚信基础上的刑事和解,其基本特征是协商跟合意。而从其本质来讲,它是一种建立在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具有根本意义上的契约性。可以说,契约性始终贯穿在刑事和解的整个过程中。具体而言,刑事和解有着契约性的五大基本要素:

(一)自愿

从契约形成的诸多要素中,“自愿”是契约能够达成的前提条件,而在刑事和解中,首先加害人和被害人都能够自愿参与到整个刑事司法的过程中来。对于受害人而言,只有加害人能够真诚悔罪、认真反思,才可能原谅加害人。如果说加害人不能从内心深处反思自己的罪行,也不能从受害人角度理解受害人所遭到的侵权,那么被害人也不可能真心地宽恕加害人。双方之间缺乏诚意,这样没有建立在双方自愿前提下达成的协议,是违法的协议,最终也会丧失其应有的效用。可以说,刑事和解必须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自愿是刑事和解的最基本原则,在这点上刑事和解同契约有共性。

(二)合意

任何契约的建立,首先是契约双方必须达成一致的意见形成合意,这是最为基础的。因为出于利益的考虑,每个人都只会对自己所作出的行为负责,而建立在合意基础上的契约关系才能够对所有当事人形成共性的约束力。而刑事和解的内涵就在于在相关利益的驱动下,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通过协商达成的合意。其内容包括三方面:其一被害人是否愿意追究加害人的相关刑事责任;其二是囊括赔偿数量、赔偿方式、赔偿期限在内的一系列损失赔偿;其三是赔礼道歉在内的精神补偿。正是因为双方利益动机的存在,同时只有当协调都能令双方利益达到最大化时,才能够形成双赢局面的“合意”。

(三)平等

对于契约自由的实现而言,主体意志的自由和身份的平等是其先决条件,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契约的重要内容是平等。而对于刑事和解而言,无论是被害人还是同其进行和解的加害人,其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在具体的和解过程中,任何一方都有提出和或者不和的权利。从根本上讲,刑事和解能否成功,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虽然说国家的检察机关在其中充当着重要角色,但是其能够起到的作用仅仅是为双方的协商提供法律意见和保证和解的公平合理性,在很大程度上充当了公正人和监督者的角色。最终和解是建立在加害人同被害人之间的平等协商基础上的,排除国家机关,就独立的个体而言,在整个刑事和解过程中,无论加害人还是受害人,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协商关系,最终达成的利益关系也是平等的。

(四)互利

从功能角度讲,契约的建立就是为了获取和保障更大的利益,无论是立约人还是对方都认为该契约对自身有利才可能建立该契约。换句话说,没有互利关系,整个契约关系就很难建立起来,契约达成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互利”。在刑事和解过程中,无论是受害人还是加害人,都是基于各自利益的考虑才能够通过平等协商达成互利协议。总的来说,刑事和解是一种互利互惠的机制,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让和解的双方利益最大化。

(五)诚信

任何契约都是经过当事人合意而建立的,按照“约定遵守原则”,该契约对约定各方都有着极强的约束力,对守信的人奖励,而对背信弃义的人予以严惩。客观来讲,诚信是契约的保障。而对于刑事和解而言,和解协议的达成建立在当事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如果缺乏了诚信,该协议就无法履行。如果没有诚信在其中的保障作用,刑事和解就很难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也很难实现其应有的社会效益和法律效益。

刑事和解契约性的价值分析

(一)刑事和解契约性具有正义价值

笔者分析刑事和解契约性的正义价值,以个体正义和社会正义两种不同的形式分开细化分析。

1.刑事和解所体现的个体正义价值。对于刑事和解所体现出来的个体正义价值,本文从被害人的角度进行分析,当刑事纠纷案件发生之后,表现在被害人身上的第一期待就是如何能更好、更快地挽回所遭受到的侵权损失。而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为核心,对于被害人而言,其在刑事纠纷案件中掌握着主动权和决定权,在整个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有着很高的诉讼地位。同时整个刑事和解过程从受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赔偿到精神伤害的抚慰都高度关注。同时以加害人的真心悔罪为前提的刑事和解,能够带给被害人平和宽松的环境,更有利于从加害人带来的相关损失的阴影中走出来,更快地恢复良好的心态和稳定的情绪。而从加害人的角度来说,面对已经出现的犯罪事实,加害人所要承担的可能是法律的严惩与内心的不安,如何能减轻处罚,甚至说避免处罚,这成为其心中最为渴望的事情。而通过刑事和解,通过向受害人进行悔过、赔礼道歉、损失补偿等一系列平等条件下的协商,从而最大限度地减轻自己的罪责,避免或者降低了处罚力度。综合来说,刑事和解的双方通过平等、自愿、互利、诚信的协商,让双方个体当事人在整个刑事纠纷中实现了各自利益,满足了个人的合理需要,体现了个体正义的价值。

2.刑事和解所体现的社会正义价值。刑事纠纷案件的发生,客观地讲,这不仅破坏了受害人同加害人个人之间的关系,同时也严重地影响到了社会秩序。换种说法,破坏了个人同社会之间的和谐统一关系。刑事和解制度最大限度地降低受害人同加害人之间的矛盾关系、利益关系,本质上这是一种通过追求个体正义的形式来完成维护社会正义的最终目的。对于受害人而言,最大限度地挽回了其损失,让加害人受到了惩处,强化了对社会的认同感;而对于加害人而言,这种良好的公正的纠纷解决机制,更能够赢得其好感和认同。从心理学角度看,削弱了他们的意识。同时在刑事和解的协调过程中,通过直面被害人展开面对面的情感交流,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有效实现两者的换位思考,从而让加害人更加能够深刻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过错所在和危害所在,从而能够在内心深处产生一种对受害人、对社会的良性负罪感。这有效地降低了纠纷解决以后矛盾再次发生的可能性,从而在根本上削弱了社会关系中存在的各种危机因素,对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着积极意义。换句话说,刑事和解制度有效地体现了社会正义的价值。

(二)刑事和解具有司法效率价值

1.进一步提高刑事司法个案解决效率。众所周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关于司法个案的处理中,对轻刑犯的处理期限拖得比较长,司法效率明显较低。如果对这些社会影响不大的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将会极大提高个案司法效率。此类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当事人可以提出和解,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可以和解的,批准并主持、监督和解过程。双方当事人和解会谈就赔偿等事项达成协议的,司法机关依法作出从宽处理,了结案件。这样,纠纷解决过程用的时间相对要短得多,有利于个案的快速解决。

2.进一步提高刑事司法整体工作效率。刑事司法整体效率应当包含犯罪打击效率和犯罪预防效率。刑事和解能使某些案件的处理绕开、审判等比较繁杂的程序,从而快速、合法、有效地解决大量轻微案件,从而腾出更多的司法力量重点处置那些对社会秩序造成更为严重破坏的案件。因此,刑事和解发挥诉讼程序的简繁分流作用,有助于合理配置资源,有利于打击犯罪,对全面提高诉讼效率有着积极的作用。

基于契约机理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构建

实际上,刑事和解就是一种特殊的契约。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宜太大,应当对其做出明确的限制,避免刑事和解的滥用。刑事和解适用应当限制在审查阶段和审判阶段,而不宜扩大到侦查阶段,并且应当以人民检察院为主导。具体而言,涉及以下几方面:

(一)刑事和解协议的订立

无论是审查阶段和解还是审判阶段和解,双方当事人都应当签订和解协议书,并由司法机关审查确认。在审查阶段和解的公诉案件,当事人应当将和解协议书交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和解内容进行审查和作出不或者暂缓的决定。如果是在审判阶段和解的公诉案件,经检察院同意和解签章后,法院主持当事人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直接具有法律效力。刑事和解协议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刑事加害人、刑事被害人的基本信息;案情详述;刑事加害人的真诚道歉、真心悔罪的情况,愿意承担赔偿损害的情况;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会谈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情况,包括损害赔偿的数额、支付方式、承诺等;被害人的请求和宽恕,是否放弃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的处理意见;当事人违反协议的责任和处理等内容。

(二)刑事和解协议的履行与监督

刑事和解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签字和司法机关审核后生效。在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相互配合下,监督协议完全履行后,刑事诉讼程序终止。刑事加害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和解协议。如果刑事加害人不履行或不诚信履行,此时已不存在重新和解的基础,司法机关据协议约定强制执行,并依法处置刑罚;如果刑事被害人违反协议,得到赔偿后,又将刑事加害人告上法庭,法院依法审查和解协议,如协议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法院应当驳回刑事被害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协议的法律效力;若协议内容不真实、违法或不可行,法院依法判决。

(三)刑事和解协议的解除

刑事和解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契约,对其解除规定应当作严格限制,一般不予解除。除非当事人有充分的新证据证明案件不属于刑事和解的范围或者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失去刑事和解的基础,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威慑性,一般不允许刑事和解协议解除。

参考文献:

1.马静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4)

2.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J].现代法学,2001(1)

3.黄京平,甄贞,刘凤岭.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刑事和解—“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研讨会学术观点综述[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