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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和城市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滥用土地,是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切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节约用地、合理利用土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的管理。
凡属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土地的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的规划、利用和保护,土地的征用和拨用,土地的开发和有偿使用,土地的监督检查和权属争议的处理,均须按本条例办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设土地管理人员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土地调查、统计、评价和登记、发证,建立地籍管理档案;
(三)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和保护措施;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拨)用土地的审查、报批,管理土地征用和划拨工作;
(五)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有偿使用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事务;
(六)负责土地使用的监督、检查和协调;
(七)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土地纠纷;
(八)负责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土地(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和未拨用的林地、草地、荒山、荒地、水域等;
(三)国家拨给机关、团体、部队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四)国家依法征收、没收的土地;
(五)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
(六)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其他土地。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已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二)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自留塘;
(三)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土地的权属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权属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和集体土地的所有权。
跨县(市、区)使用土地的单位,按行政区划分别到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由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按政府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卖、转让房屋等地上附着物,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须在地上附着物权属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等农业生产。
承包者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合法收益权以及承担合理利用和保养土地的义务。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改革土地使用制度,逐步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有争议双方分属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抢占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统计。土地管理部门要实行土地监测,建立健全地籍档案,加强土地档案资料管理,为合理开发利用土地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土利用规划,各类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和各种类型的景观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该区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国营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库等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应当在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由其自行编制,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土地开发规划,合理开发土地资源,整治废弃地,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荒山、荒地。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用于农、林、牧、渔等农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者使用,并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计划由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编制,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下达,由土地管理部门和计划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能够改造旧城镇、旧村屯的地方,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菜田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划定的菜田保护区,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准改作他用。
城市郊区菜田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耕地一亩以下的,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外,不得征用。
第二十条 从事砖瓦和其他建材业生产,应当以利用荒地、丘陵地为主,并划定用地范围,不得擅自扩大。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严禁占用菜田。
第二十一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和个人,必须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
承包经营集体所有耕地造成荒芜的,除执行承包合同规定外,承包者还要向乡级人民政府交纳荒芜费。其标准:荒芜一年的,按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倍计收;荒芜二年的,按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计收,并由原发包单位收回耕地。收取的荒芜费,要列入乡级财政预算外收入,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发展农业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承包经营国有耕地以及其他土地造成荒芜满二年的,由发包方收回土地,并按合同或前款规定的标准,由承包者向发包方交纳荒芜费。
第二十二条 在可以恢复利用的土地上兴办砖、瓦、砂、土场和采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合同,在使用土地时要保存表土,完工后负责平整土地,覆盖表土。用地单位和个人无力平整土地的,应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平整费,由其负责代为恢复土地。土地平整费收取标准,为所在乡(镇)粮食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至十倍。
第二十三条 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交纳耕地占用税。征(拨)用城市郊区已开发的菜田,还应交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每亩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收取标准,按该地被征(拨)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长春市、吉林市为十至十二倍;四平市、辽源市、通化市、浑江市、白城市、延吉市为八至十倍;其他县级市为六至八倍;县城、工矿区为六倍。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按征(拨)用土地审批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收缴,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财政专户储存,用于缴纳此项基金所在市、县的新菜田开发建设,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征(拨)用土地批准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而又没有办理改变用途手续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五)机关、厂矿、部队、学校和其他社会组织兴办的农副业生产基地,停办、出租和不能自力进行耕种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以及承包的农、林、牧、渔、参、苇业用地上,建造住宅、取土挖砂。需要开矿建厂、打坯烧砖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村积造农家肥、打坯、取土,由乡级人民政府划定取土场。
第二十六条 土地开发利用和进行城乡建设使用土地,要遵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有关规定,不得造成水土流失和土地污染。
第二十七条 依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进行农田基本建设,确需占用耕地、林地、草地的,按规定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批给建设用地:
(一)使用土地超过用地定额的;
(二)已划拨的用地,未使用或者尚未全部使用的;
(三)积欠土地费用的;
(四)非法占用土地尚未处理的;
(五)有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为,尚未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监察人员,凭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管理监察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使用行使监督检查权。被监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资料和情况,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监督检查。
第四章 国家建设和城市建设用地
第三十条 各项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单位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交纳土地管理费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用地许可证,并划拨土地。
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还须持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用地许可证,到财政部门依法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财政部门开具的纳税收据或免税证明,划拨土地。
第三十一条 各项建设必须严格执行用地定额。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根据总体设计需要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拨)用土地,不得先征(拨)待用;修建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水等管线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分段申请批准,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项目竣工后30日内,建设用地单位应申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用地情况进行检查,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征(拨)用土地的批准权限如下:
(一)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菜田三亩以下,耕地三亩以上十五亩以下,林地、草地十亩以上三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五十亩以下,由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批准。
(三)菜田三亩以上,耕地十五亩以上一千亩以下,林地、草地三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三条 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一般应当在征(拨)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占用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还须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临时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如需继续使用的,要到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及时归还。对破坏土地原使用条件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或给予补偿。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位置,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的,应当征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城镇及其郊区的菜田、工矿区的菜田、精养鱼塘,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
(二)水田、园地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菜田,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
(三)旱田地、人工草场,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
(四)林地、苇塘和人工草场以外的草地、精养鱼塘以外的养鱼水域,为所在乡(镇)旱田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
(五)其他土地,为所在乡(镇)旱田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二倍。
第三十五条 征用土地,用地单位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征用宅基地、空闲地和荒山、荒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征用其他土地,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七条 被征(拨)用的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单位应支付青苗补偿费,其标准为该作物一个栽培期的产值。
被征(拨)用土地上有房屋、水井、树木以及其他附着物的,应按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没有规定或约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损失价值确定。
征(拨)用土地协议书签订后,在协议书标明的拟征(拨)用的土地上栽种的树木和新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因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劳动力的安置,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的全部交给被征地单位,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开辟新的生产途径,进行农田基本建设,以及对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建设的,按照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者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用地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者应当负责搬迁。
第四十一条 建设公路(包括改建、扩建)需占用土地的,按本章征(拨)用土地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营企业,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征用,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第四十三条 征(拨)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征用土地。
第四十四条 征(拨)用土地经批准后,原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不得妨碍、拖延和阻挠。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四十五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节约用地。乡(镇)村建设用地必须控制在上级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内,并要符合乡(镇)村建设规划。
第四十六条 农村居民建造住宅,使用耕地的,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由于迁居等原因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统一安排使用。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四十七条 乡(镇)村企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乡(镇)村办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由乡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由乡(镇)村负责给被占用耕地者调整耕地。
第四十九条 国营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库等单位的职工使用本单位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建造住宅的,须经所在单位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和回乡定居的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华侨和在我省长期居住的外侨,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建造住宅的,应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参照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一条 乡(镇)办企事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参照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五十二条 居民的宅基地应从严控制。依法划定的宅基地,居民只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乡(镇)村居民的宅基地面积的最高标准为33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的具体标准,在规定的最高标准内,可由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根据山区、半山区、丘陵、平原以及人均占有耕地面积等情况确定。
城市郊区、市区所辖乡和建制镇规划区、工矿区农业户(含一方是农业户口的居民)的宅基地最多不超过270平方米;非农业户的居民宅基地最多不超过120平方米。
国营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库等单位的职工使用宅基地最多不超过220平方米。
第五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制定。
第五十四条 乡(镇)村企事业单位进行建设和个人在农村建造住宅占用耕地的,应依法交纳耕地占用税并按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五条 认真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土地调查、土地规划、节约用地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保护耕地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土地管理科学研究和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果的;
(四)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
关键字:土地调查土地利用监管技术
1土地利用监管现状
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将是未来土地管理工作的趋势与方向。节约集约用地,是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建设节约型社会的紧要任务,也是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要实现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就必须强化土地利用监管,对土地利用的全过程进行跟踪与监督。
目前土地利用和管理过程中,还存在着以下突出问题,需要加强监管:
(1)违法违规用地。一些地方和单位为了局部经济利益需要,违法、违规搞开发,由此产生的与违法用地相关的社会矛盾也日渐突出。
(2)改头换面,违规审批。一些地方为了项目审批的需要,把不符合要求的项目进行变相处理,用不正当的手段获得合法手续。
(3)数据失真。一些地方刻意虚构、隐瞒数据,无法反映土地利用的真实情况,蒙混过关。
(4)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用地的要求,不利于国家和区域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产业升级。
而目前加强土地利用监管工作面临的主要困难是:
(1)监管的技术手段跟不上,仍然停留在传统的监管模式上,主要依靠执法人员的巡查和违法用地举报,监管质量和时效性得不到保障,难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
(2)土地基础数据库尚未完全建立,土地基础数据库是整个土地利用监管的基础,没有现势性的数据,就无法为土地利用监管提供数据支持。
(3)监管方法不系统、不全面,技术手段和管理制度不配套,难以实现土地利用的全程跟踪。
提高土地利用监管水平就要改变目前的监管模式,不仅要从组织和制度上完善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和制度建设,还要从技术层面上为土地利用监管提供高效、质高的技术手段。本文将重点对土地利用监管的技术层面进行探讨,并摸索和总结一套符合当前业务发展和土地利用监管要求的新的土地利用监管技术模式。目前正在开展的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也为构建土地利用监管体系提供了难得的机遇。
2研究路线
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和监管业务要求的提高,传统的依靠纸质材料的监管模式无法实现业务数据的有效互动,难以提升基础数据的应用效益,各项技术手段融合集成存在着较大的困难,这种模式从技术层面上已经不能满足新形势下土地利用监管的要求。
要解决土地利用监管问题,除了完善责任体系与制度建设外,还必须重点解决以下两个技术问题:(1)完备土地基础数据库建设。土地基础数据是土地管理的核心,是整个土地利用监管的基础,通过基础数据库,可以更好的实现业务之间的数据共享与互动,可以为建立科学的供地机制提供基础,也可以为批后跟踪与违法用地查处提供可视化手段;(2)进行土地利用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如果土地基础数据是核心,那么土地利用监管信息系统则是对核心数据的集成融合与复合利用,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解决好这些问题,才能为解决土地利用监管这个难题提供业务和技术上的准备。
二次土地调查作为一项重大的国情国力调查,目的是全面查清目前全国土地利用状况,掌握真实的土地基础数据,实现土地资源信息的社会化服务,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及国土资源管理的需要,二次调查最终将形成相关基础数据成果,相关的成果均采用了最新的数据标准,有利于多项业务的数据共享与集成应用。利用二次土地调查的成果——基础地理信息、土地利用数据、土地权属数据、基本农田数据、耕地后备资源数据、影像数据(dom)和土地登记数据、整合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土地开发整理数据和土地交易数据等国土资源基础??的更新与完善,从而可以解决基础数据库的问题。
在第二次土地调查管理信息系统基础上,进行土地利用规划、建设用地审批信息、建设用地供地信息、建设用地利用信息、建设用地发证信息、土地开发复垦信息和土地交易信息的拓展,从而为土地监管业务系统的建设提供保障。因此以第二次土地调查为契机,整合基础数据资源,复合应用业务数据,实现土地管理业务的信息化,进而再利用土地管理业务的信息化,推动以图管地,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与监管水平。
根据现状和未来土地利用监管的目标要求,制定如下技术研究内容与目标:
(1)结合二次调查和金土工程,完成数据中心建设,整合并建设完成各类基础数据库。
(2)设计开发基于国土资源电子政务平台的土地利用监管系统,为土地利用监管提供信息系统支持。
(3)提供分析手段,把握数量变化的趋势,提高土地利用的决策支持水平。针对建设用地、地政地籍、执法监察等业务,能够直观地查询、统计,并可以形成相应的柱状图、饼状图。
(4)结合空间数据提供图形浏览和定位。在业务数据结果基础上提供属性查图形、图形查属性等功能,通过专题图层获取业务办理信息和流程信息;同时可以通过制定区域分析该区域内地块信息和关联业务办理信息。
(5)提供空间数据专题地图显示。针对业务专题图层如建设用地、开发复垦和土地利用现状等,提供多种分类的专题地图显示并且允许叠加影像图层显示。
(6)空间分析和对比。提供辅助业务审查和违法用地查处的图形分析功能,同时可以将不同专题和不同时期的数据进行对比显示。
3解决方案
各类国土资源业务及其依赖的相关数据构成一个统一的、完整的国土资源业务实体,通过现有业务梳理,对信息化成果进行整合和优化,充分利用和发掘业务管理中的自动化内容,发挥土地利用监管系统的功效,实现监管流程的程序化、监管数据的实时化、监管业务的电子化、数据报表的统一化,让监管数据能够按照需要进行自动、实时、有序地传输。
土地利用监管技术建立在现势性运行数据和地理空间数据基础上,具有自动化信息传输与控制功能,强大的信息管理、信息综合分析和信息提取功能,以及图形、图像等显示输出功能,将支持土地利用监管业务全过程,通过项目的实施,将全面实现土地利用监管的信息化和自动化,并最终实现土地的节约化和集约化利用。
项目的最终目标就是在数据中心建设的基础上,以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土地利用规划数据、计划指标数据、开发整理数据等为数据基础,构建土地利用监管系统,把信息化手段引入到土地利用监管业务中,实现土地利用监管的电子化、流程化、图形化,为领导决策提供重要的数据基础与业务支持。
3.1制定并完善土地利用监管制度与规范
制定并完善土地利用监管制度,从业务上对土地利用监管进行完善与规范,为土地利用监管的信息化建设提供制度保障。
3.2完善网络与信息安全体系建设
在现有网络基础上,建设和优化内部局域网,配置必要的防火墙、入侵检测等网络安全设备,制定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建立信息安全体系,为系统的运行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
3.3数据库建设
(1)根据部和省厅统一制定的数据库标准和数据建库指南,开展各类数据库的建设整合。
(2)结合二次调查工作,开展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基本农田数据库等的建设。
(3)对于已经完成数字化建库的数据库,或通过专项调查、日常监测获取的数字化信息,进行数据整合、格式转换、数据抽取,在数据库和arcgis平台上建立满足金土工程需要的数据库。
(4)对于纸质资料,按照标准进行数字化处理,在数据库和arcgis平台上建立满足金土工程需要的数据库。
(5)对于业务系统运行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数据,按照数据库标准,直接进入业务数据库。
3.4业务应用系统整合
项目以国土资源基础数据库为依托,以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城镇地籍数据、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开发复垦项目数据、建设用地项目数据以及地形数据等基础数据为数据源,通过局域网,应用基于国土资源电子政务平台搭建的土地利用管理系统,完成土地预审、建设用地报批、供地管理、执法监察、在线分析等业务的流程运转与业务审查;通过国土资源专用网上连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下连所辖市县区国土部门,通过数据交换系统,完成项目申报和项目接收。
系统功能如下:
(1)建设用地预审管理子系统
建设用地预审管理子系统完成预审项目的流程审批与业务数据管理,业务审查以流程为主线,实现协同办公,在审查过程中,结合基础oman"gis技术。
(2)建设用地管理子系统
建设用地报批实现对报国务院批准和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项目的组卷、初审和上报的过程管理,包括建设项目用地申请的受理、辅助审查、一书四方案组卷、督办管理、信息、网上接收批复与申报上报等功能。
(3)供地管理子系统
供地管理子系统完成供地项目的流程审批与业务数据管理,业务审查以流程为主线,实现协同办公,供地数据与建设用地分批次或者单独选址报件数据实现无缝衔接,并可以实现对供地项目的动态跟踪。
(4)执法监察子系统
主要实现土地违法案件的违法线索、立案信息、案件查处信息、结案归档等案件信息录入、查询统计、从网上报送和接收重大违法案件备案信息功能。
(5)在线分析子系统
根据建设用地管理子系统、供地管理子系统、预审管理子系统等业务系统运行结果,自动建立土地转、征用数据库、建设供地数据库、土地开发复垦数据库等业务数据库,建立地政数据在线分析展示系统。对新增建设用地数据、建设占用耕地数据、土地供应数据、农用地转用数据、耕地占补数据、违法用地数据等信息按时间点、时间段、区域等条件进行分类、关联、汇总、统计,掌握相关耕地变化信息,以空间图形和图表的方式,实时监控全辖区或某一区域内已批准建设用地、已供的建设用地、耕地的补充情况、新增建设用地的空间分布、行业分布等信息,为参与宏观调控提供信息支持。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农业和牧业用地
第四章 水域和水利用地
第五章 工矿和交通用地
第六章 城市用地
第七章 林业用地
第八章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合理利用和科学管理土地,建立良好的生态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土地政策、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制止浪费和破坏土地资源,是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全省各族人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包括耕地、园林、林地、草地、水域、荒地、荒山和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矿、交通、国防、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等用地,以及未开发利用的土地。
第四条 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的勘查、规划、保护和利用,都必须依照本条例办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农业部门是土地的管理机关,负责掌握行政辖区内的土地利用总体情况和办理征用土地事宜。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包括建制镇,下同)规划区内的土地规划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要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搞好自然资源调查,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动。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简称国有土地,下同):
(一)城市土地(不包括城市中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国家所有的林业用地;
(三)国家依法没收、征用或者征而未用的土地;
(四)国家拨给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等单位使用的土地;
(五)经批准划给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
(六)经批准划给农民(承包者)使用的国有林地、草原、水域、荒地、荒山;
(七)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不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八条 下列土地属集体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
第九条 为了确认和保障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土地所有单位和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办理登记手续,报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土地证和土地使用证。
土地证和土地使用证所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对集体所有制土地实行征用,对国有土地实行拨用。已征用和拨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十一条 禁止买卖、变相买卖土地或者以其它违法方式侵占土地。
地上附着物的买卖、租赁或转让,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时,必须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因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按本条例第五条确定的管理范围,由主管部门主持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争议各方均须服从同级人民政府的裁决。
第三章 农业和牧业用地
第十三条 所有使用农业用地的单位,都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开发、利用、治理、保护所使用土地的具体规划和措施,搞好经营管理,保持水土,涵养土质,提高土地利用的经济效益。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事业等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不得自行划拨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另作他用。上述单位需要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进行基本建设的和因特殊需要必须划拨的,均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乡人民政府根据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村镇(包括乡村居民点、村庄、集镇,下同)的建设规划,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建设规划,非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动。
制定村镇建设规划,要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凡能利用坡地、薄地的,不得占用良田。
农民(包括农村非农业户,下同)和村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必须服从村镇建设规划,不准多占少用、占而不用。
第十六条 农民建房使用村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必须经乡人民政府审批其用地位置、面积、用途和标准,并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含宅基地使用证)。
乡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参照有关征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农民建房用地面积,实行限额管理。
第十八条 由于迁居等原因腾出的旧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统一安排使用。如仍作宅基地转他人使用时,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因迁居或原有宅基地面积不足而出卖房屋涉及宅基地使用权转移时,买方要重新申请和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从耕地上取土生产砖瓦和挖取砂石。城乡国营、集体企业单位确需从耕地上取土生产砖瓦和挖取砂石的,要分别按照或参照有关征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农民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住宅,开矿和毁田打坯、烧砖瓦等,不得弃耕弃管。违反者,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土地的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加强草原管理,保护草原资源,搞好草原建设,积极治理严重退化、沙化、碱化的草场,不断提高草地生产能力。严禁垦草开荒、破坏草原设施、草场资源以及其他有害于草原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护区、历史文物保护区、风景区、疗养区范围内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进行建设时,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保护区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进入保护区内占用土地。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的,须征得保护区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上述范围内现有生产、建设单位在土地及资源利用上的权利和义务,统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水域和水利用地
第二十三条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国营渔场范围内的土地,由国营渔场使用。
经批准定期经营天然泡沼的生产单位,在泡沼干涸期有权继续使用。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各类水利工程保护用地,由水利工程管理部门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水利工程用地,按有关征拨用土地规定执行。
国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办水利工程,须由主办单位报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占用非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要用受益单位土地或未拨用的国有土地予以调剂。调剂不了的,由受益单位按被占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给予土地补偿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间联办水利工程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占用非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用受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予以调剂,或由受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被占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给予土地补偿费。
县与县之间联办水利工程用地,须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 工矿和交通用地
第二十五条 经国家批准因工程建设和开发地下资源,妨碍当地人民生产、生活的资源和设施时,由建设或开发单位按有关规定负责修复或新建。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路占地,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
铁路、公路沿线以及因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任何单位不得侵占。特殊需要临时使用的,必须经铁路或公路部门同意;需要收回时,使用单位要无代价交还。
位于城市的铁路留用地的规划、利用,必须服从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新建、改修公路用地,按有关征拨用地规定执行。
筑路、养路所需砂、石、土,要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解决。如需从公路用地外有收益的土地上挖取砂、石、土,必须办理征、拨用土地手续。从城市规划区外的公路沿线附近的荒山、河滩上挖取砂、石、土等天然筑路材料,要经有关部门批准,但不付补偿费用。公路部门要搞好水土保持,不得破坏自然资源。
国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办的公路工程用地,由主办单位报请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使用该路的单位调剂补偿,或参照有关征地规定,付给补偿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进行农村道路建设,须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铁路、公路绿化林或防护林,要在国家规定的用地内种植。
第六章 城市用地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土地均为城市用地。城市建设用地,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规划区范围,不得擅自扩大。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需要使用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向城市建设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申请,由城市建设部门审查批准其用地位置、面积和范围。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城镇总体规划和有关征地规定统一办理征用事宜。
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和征用后的土地,均由城市建设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含宅基地使用证)。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必须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临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还要征得土地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新建或扩建居民点和企业、事业单位,其用地位置、面积和范围,要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由土地管理机关办理批准手续。
第七章 林业用地
第三十三条 林业用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林间空地、宜林地和苗圃用地。凡属国家的林业用地,一律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凡属集体的林业用地,林业部门有权对其进行检查、指导。
第三十四条 凡按政策规定划给非林业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林业用地,不准改作他用或扩大占用面积。
划给个人使用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沟、荒滩、荒坡、沙丘等宜林地或其他林地,由县(市)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严禁集体和个人在林地内开垦小片荒地。
凡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垦耕作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退耕还林。
第三十六条 征用集体林地和拨用国有林地,必须征得林业部门同意,由土地管理机关办理征拨地手续。
第八章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凡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被征、拨地单位和群众必须服从,不得妨碍、拖延和阻挠。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必须严格执行设计定额,禁止多征、早征,杜绝浪费土地的现象。凡有空地、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
第三十九条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必须一次申请报批,可分期拨用。
凡有“三废”(废水、废气、废渣)的新建工程项目,必须同时提交经环保部门批准的治理“三废”设施的规划,方能办理征、拨用土地手续。
临时抢险、防洪等紧急用地,可先占地施工,后补办征、拨用土地手续。
第四十条 申请征、拨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土地或国有林地,须向被征、拨地所在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提交用地申请书。附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和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由土地管理机关办理征拨用土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征、拨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耕地、园地三亩以下(含三亩),林地、草地十亩以下(含十亩)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下(含二十亩),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耕地、园地三亩以上、五亩以下(含五亩),林地、草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含二十亩),其它土地三十亩以下(含三十亩),县城、镇、工矿区规划区内菜田三亩以下(含三亩),由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查批准。
耕地、园地五亩以上至一千亩以下,林地、草地二十亩以上至一万亩以下,其它土地三十亩以上至一万亩以下,县城、镇、工矿规划区内菜田三亩以上至一千亩以下,各市规划区内的菜田一千亩以下,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拨用省属林业局管辖的国有林地,面积一千亩以下(含一千亩),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耕地、园地、林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一万亩以上,报国务院批准。
外省来我省征、拨用土地,一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征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二条 征用土地,要根据土地数量、质量、地面附着物等情况,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城市规划区内菜田和近郊菜田,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征用城市远郊菜田和其他所有的耕地,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计算。
征用果园、精养渔塘、苇塘、条通,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征用集体林地,被伐林木交林木所有者;拨用国有林地,被伐林木交森林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林地补偿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拨用有收益的其它国有土地给原用地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双方协商补偿。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对征、拨用土地上的生产(生活)设施和青苗,由建设单位与原用地单位协商,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补偿。在开始协商征、拨地方案后,违背农时抢种的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田(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菜田),还需向被占地所在城市缴纳新菜田建设费,统一上缴地方财政,用于新菜田建设。
(二)安置补助费:被征用耕地(包括菜田),每个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因征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按农业户口计算,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年产值按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
按上述规定确实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由建设单位按每个劳动力占有耕地面积比例人数予以安排,并相应核减安置补助费。如安排有困难,可向当地有关部门交纳安置补助费。由当地有关部门安排。
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已被征完,又不具备迁、并条件的,经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可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补助费,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与被征地单位商定处理,用于安置其他人员的就业(包括自谋职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三)附着物补偿费:由征地单位与原用地单位协商赔偿。
征用土地的补偿、补助费,除将地上个人附着物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均应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集体生产、安置群众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第四十三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两年未使用的土地,凡属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安排使用;凡属城市规划区外的,由土地管理机关安排使用。
第四十四条 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其使用面积乘以该土地每亩平均年产值逐年付给原用地单位土地使用费。临时用地期满,用地单位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或按恢复工作量向原用地单位支付费用,及时归还。
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国有土地,确需补偿的,由临时用地单位与原用地单位协商处理。
不准在临时用地上修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十五条 在征、拨用土地范围内发现文物、古迹和无主财物时,施工和用地单位要妥善保护,并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不得破坏和窃藏。
第四十六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基本建设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搞联营使用集体土地,比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征用土地手续。
第四十七条 办理征、拨用土地手续的管理机关要严格掌握土地的补偿、补助、赔偿标准。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八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保护土地,合理利用土地成绩显著者。
二、维护土地政策、法律,同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有重要贡献者。
三、在建设项目的设计、选址、审批、施工中,节约用地有显著成绩者。
四、在农房建设上不占耕地,节约用地,成绩显著的乡、村。
五、在土地的勘查、规划、登记和土地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土地管理机关,城市建设部门和林业部门按其管理范围执行制裁:
一、买卖、变相买卖土地者,其土地交易无效,并没收交易的土地、款、物,对直接责任者、指使人处以罚款。
二、未经法定审批手续占用或多占土地,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者,责令其退还土地;地上建筑物要限期拆除或没收,并赔偿被占地单位的经济损失;对占地单位、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处以罚款。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或超越审批权限审批土地者,均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四、滥开荒地,毁坏草原、苇塘及其自然资源,以及超坡开荒造成水土流失者,责令其退耕还林、还草,赔偿经济损失,并对其单位、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处以罚款。
五、不执行征地补偿、安置、赔偿经济损失、治理恢复土地等规定者,责令其执行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处以罚款,擅自提高补偿、补助或安置、赔偿费用者,对主管人处以罚款,并追究批准机关领导者的行政责任。
六、以无理要求阻挠征、拨地,或不按本规定如期交出被征、拨地,影响建设施工者,责令其按规定或限期交出土地,对被征、拨地单位主管人处以罚款。
上述各款中的赔偿金和罚款由企业单位支付的,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开支。由行政、事业单位支付的,从预算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对非法占地建设单位的罚款,按工程投资或造价的百分之三至三十计算;对个人支付的,最低不少于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总收入。收缴的罚款上缴地方财政。
对不服从经济制裁者,交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上述条款情节严重者,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集体的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借土地纠纷,煽动群众闹事,破坏生产秩序,或造成人身伤亡,和使用暴力或其它手段,阻碍土地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情节严重者,交司法机关惩处。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检举或控告。
对土地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的,从重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我省过去的有关土地管理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函[1987]2号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类案件虽经人民政府作过处理,但其性质仍属民事权益纠纷,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仍应以原争议双方为诉讼当事人.
二、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五款、森林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土地、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因此在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凡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争议的标的物应当维持原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最终以人民法院的裁决为准.
三、此类案件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由民事审判庭受理.
当前我国经济发展仍处于经济转型时期,无论工业或农业等方面要求具有足够的资源储备量。以土地资源需求为典型代表,是现阶段经济发展过程中矛盾根源所在,成为制约城镇化发展的瓶颈。这就要求政府部门应全面调查土地资源现状,注重对土地资源管理的强化,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一、土地资源调查的基本概述
在研究土地资源调查概念过程中,以往学者多从土地与调查两方面进行分析,将其从三方面进行定义,即:第一,以政府作为调查主体,其中发起者为中央政府,而实施管理的主要为地方政府组织,具体调查中需使土地资源相关数据具有有效性、准确性。第二,调查土地资源的任务在于将土地的数量、分布情况与具体类型以及变化的趋势进行研究,保证其成为经济发展的参考内容。第三,在调查手段方面需引入现代信息技术,如数据库技术或“3S”技术等,确保数据信息准确的同时实现共享目标。综合分析,土地资源调查的对象包括土地构成要素、土地类型、土地利用情况以及专项或综合调查等方面,而从调查性质角度,由于其由中央政府组织,所以具有公益性、基础性、权威性、战略性以及系统性等性质。
二、政府管理在土地资源调查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尽管近年来在土地资源调查方面,已取得较多的数据信息成果。但在政府管理方面仍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具体可从数据质量、调查效率以及调查成果应用等三方面的管理角度分析。
(一)从数据质量管理角度
目前土地调查管理中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数据失真方面。从许多政府部门下发的如土地类型、土地资源属性或相关图形等方面都可表现出一定的错误。而且针对同类型土地,不同调查部门的调查结果也存在一定的差异。这种数据失真的情况下将失去土地资源调查的实际意义。如关于建设用地数量、农村更低面积等关乎城乡发展的数据失真,不利于资源的有效规划与利用。因此实际调查过程要求充分发挥政府部门与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调查单位以高度负责的态度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二)从调查效率管理角度
土地资源调查的有效性需将时间与效率作为主要衡量标准,只有保证调查效率的提高并执行于有效时间内,才可使基础数据更具时效性。但我国当前许多省份针对土地变更问题进行资源调查工作中,往往需耗费极长的时间,在国家土地相关部门对其调查结果进行确认时,已缩短数据使用周期,不利于城乡整体规划工作。
(三)从调查结果应用方面
对于调查所得出的相关数据只有应用于实际土地规划或分析中,才具备一定的实用价值。尽管我国已逐渐完善信息数据库以使相关数据信息得以共享,确保土地资源调查结果能够真正应用到实际工作中。然而现行大多调查成果的应用范围仅局限在国土资源内部,脱离调查结果应用的实际目标。同时,在信息管理软件方面也较为滞后,许多部门需将数据信息采取转换格式的方式才可使用,该过程中很容易出现数据丢失的情况,使数据信息的应用受到影响。
三、提高土地调查中政府管理水平的路径
(一)土地资源调查法律法规的完善
我国现行关于土地资源调查的相关条例在一定程度上成为调查工作的重要指导内容,但其中许多条例规范仍不具备可操作性且较为抽象。因此需注重相关法律犯规的完善,明确调查主体机构如调查技术单位、地方政府组织以及中央政府的权责问题。但需注意法律法规的完善应保证与我国国情相适应,以当前土地资源调查现状作为立法基础,并借鉴国外关于土地资源调查法律制定的成功经验。另外,还需做好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原因在于不同区域的土地现状存在较大的差异,若单纯依靠中央立法很难解决其中所有问题,所以可根据地方实际制定相关法律以使土地调查中的问题得以解决。
(二)管理模式的完善与技术水平的提高
从管理模式角度,针对前文中关于地方政府或技术单位在土地资源调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首先应构建专业的调查机构,明确其在调查工作中的权责问题,保证数据的有效性。而调查机构又需具备专业性较强、综合素质较高的调查队伍,使调查工作顺利开展。其次,应适时引入奖惩机制,从物质与精神层面给予调查效率与可靠度较高的技术单位奖励,对于违反相关法律要求注重加大惩处措施。另外,从技术水平提高角度,需极大投入力度,培养更多技术性人才,并且在土地资源调查中充分利用先进技术软件如GIS等。
(三)调查结果应用的加强
由于土地资源调查涉及较广的范围,需保证其调查结果成为服务于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因此具体应用过程中应注重利用网络技术实现调查成果的共享,不仅将其体现在土地规划中,也可渗透在其他如环境保护领域内。另外,为保证调查成果的有效性,也可适时引入一定的评价机制,以此判断所获取的经济效益以及社会效益等。
四、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