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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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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论文

保险利益原则论文范文第1篇

1.1保险利益原则功能分析立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控制损害赔偿程度。从法律角度出发,主要的目的是针对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在偶然事故发生的过程中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经济损失。由此可知,给予保险金主要是为了补偿偶然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于原有经济损失以外的相关损失不予补偿。从某种程度上来讲,保险利益原则主要是针对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投保人或者保险人所享有的法律利益而言,因此保险赔偿范围是在保险利益范围之内,主要的判断标准是保险利益损失程度;第二,防止出现赌博行为。赌博对社会具有一定的消极影响,为法律所不容。保险合同主要是以保险利益为基础,与赌博具有很大的不同。一般来讲,赌博是一种不正当的行为,主要是以自身为利益主体,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因此,保险合同必须要求相关主体以保险利益为存在前提下,积极发挥保险人偿付保险金的补救功效;第三,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保险人以及投保人作为保险标的利益主体,制造保险事故的可能性很低,同时道德危险系数小。在合同义务履行性质上,投保人或者保险人只是单纯性补偿。在确定保险利益的情况下,有助于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

1.2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利益原则分析在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具有支付保险费义务。保险利益原则主体并不仅仅是投保人,在保险标的利益过渡过程中,任何受益者都可以视为投保人。在单一保险利益转让过程中,偶然保险事故损失主要由保险标的方承担,而具有保险利益的一方才能获得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从本质上来讲,投保人是保险利益原则控制对象。但是在实际过程中,保险金请求权不是投保人所有。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主要是义务的承担者,而不是权利的享有者。基于保险合同的保障作用下,被保险人作为保险金请求权的享有者,是保险合同中受约束的主体之一,在实际上与保险标的不存在利益关系。

2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适用问题

2.1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界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界定不明确,当前保险法没有具体阐述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定义。通常情况下,财产合同保险中保险利益判断标准主要可以从三个方面来阐述:第一,从形式上来讲,保险利益主要体现的是利害关系;第二,从经济学角度出发,保险利益表现的是一种经济利益;第三,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利益属于合法利益。由此可知,我国保险实务没有对保险利益作出具体的概述,判断标准不够明确。基于这种状况,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容易造成歧义。例如在仓储责任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由于没有明确保险利益,标的可能以仓储物为主,与投保人投保仓储责任的目的相违背。

2.2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转移在财产保险法中,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合同将会失效。因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必须要确保保险利益,当发生保险事故时,有助于依据保险利益原则得到相应的赔偿。但在实际司法实践过程,即使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订立相关的保险合同,保险利益不明确,但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双方却享有保险利益。按照相关的保险利益原则规定,财产保险利益能够进行转让,但是对转让时间却没有相应的标准规范,因此导致发生纠纷的概率高。

3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适用完善策略

3.1重新界定财产保险利益定义首先要界定保险利益的性质,明确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从而具体分析被保险人或者投保者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利益关系。在现阶段,由于人们的法律文化程度有待提高,在进行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必须要明白保险利益的科学内涵,了解以及掌握保险利益范围以及种类。对于保险利益范围而言,在确定的过程中,主要的依据有四个:一是标的物,二是被保险人,三是赔偿项目,四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上,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首先要确认投保财产保险利益,说明保险利益的合法性。当不按照规定来进行时,财产保险合同将会失效。具体而言,在实际的保险实务中,大部分的财产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如果发生保险事故,那么将会损害保险标的,因此相应的保险人要依据市场价格做出一定的赔偿。对于特殊保险标的而言,当事人要首先掌握财产保险标的价格,进而进行定制保险合同的订立,出现保险事故时,按照财产保险合同明确价格,从而实现赔偿。其次,要掌握保险利益种类以及范围,主要体现在七个方面:第一,财产法律享有者;第二,保管者所保管财产;第三,占有者所占财产;第四,股东财产;第五,合同产生利益;第六,经营者对经营事业所期待的利益;七是财产保险标的其他相关利益。

3.2完善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告知义务规定在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原则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在保险合订立过程中,对于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而言,首先要规定告知义务。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基于履行告知义务的基础上可以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告知义务规定,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

3.3强化财产保险利益转移规定首先,要明确保险转让定义。在我国保险法中规定,只有在完成物权占有转移下才能进行标的物转让。在具体标的物转移过程中,要以实体利益为核心标准,明确转让定义。其次,保险利益转移手续繁复,随着保险标的的转移,保险利益也会发生转移,为了确保保险人利益,要及时告知保险人保险利益转移状况。再者,要掌握保险标的转让时间。标的物在转移前,标的物所有人承担风险。而标的物发生转移时,风险也将会发生转移,买受人承担风险,因此要明确保险标的转让时间。

4结束语

保险利益原则论文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 财产保险台同 保险利益 完善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保险市场也不断发展完善,人们的保险意识不断增强,保险领域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增多,其中财产保险利益案件不断增长,这与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立法的不完善密切相关。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相关问题进行了相应规定并作出了修订,逐步适应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但仍存在不少的问题,引发了较多争议,有必要深入研究我国财产保险利益制度,完善我国保险立法。

一、财产保险利益的基本理论

财产保险利益制度是财产保险制度的核心问题,法学界和保险学界对保险利益的探讨从没有停止过,但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对保险利益的规定有所差异,认清保险利益的本质和功能,有利于探讨财产保险利益法律制度的作用和不足,完善财产保险立法规定。本文主要从大陆法系以及我国对财产保险利益的理论着手进行分析。

大陆法系中关于财产保险利益的理论研究主要表现在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和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将保险利益局限在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上,并以保险利益为标准区分保险和赌博两种行为,这对保险法的发展有重要意义,当然该理论将保险利益局限在所有权上是存在问题的,这是其逐渐被取代的重要原因。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将保险利益分为直接保险利益和间接保险利益,并将保险区分为定额保险和损害保险,明确保险利益仅适用于损害保险中适用。该理论从民法体系中阐述保险利益,丰富了保险利益的理论,但同时该理论将保险利益局限在民法规定中,认为在规定之外就没有保险利益,不利于投保人利益保护和保险损失补偿。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突破了技术性利益的形式局限,将保险利益界定为实际的经济利益,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可,其缺陷主要在于仅从经济性的角度考虑保险利益,而经济利益判断标准不统一,容易被滥用。

我国大陆地区保险业起步较晚,理论界关注保险利益也较晚,早起研究成果较少,但是今年来随着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学界和实务界对保险利益关注加强,相关理论研究成果也较多,就保险利益而言,主要有“适法利益说”、“利害关系说”和“折衷主义”三种学说。通常认为,财产保险利益的功能体现在避免赌博行为的发生、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和限制损失补偿的程度三个方面。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以适法利益说为理论基础,认为保险利盏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来看我国财产保险利益主要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其主体是被保险人,标的是经济利益,该利益为法律所不禁止的,且该利益是可以被确定下来的。

二、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的进步性表现

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规定的进步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财产保险利益主体规定的进步性。现行《保险法》区分开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规定了两者各自的主体:前者的主体为投保人、后者的主体为被保险人。现行保险法将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规定为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这是最明显的进步之处,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财产保险利益归于被保险人有利于实现分散分先、填补损害的保险目的,被保险人是保险标的的直接利害人,在保险标的出现约定情况时,损害的是被保险人,受益的当然也应当是被保险人,这能保障财产保险经济保障功能的充分发挥。确定保险利益主体为被保险人还能推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互助行为,拓宽保险业务范围,推进保险事业的发展。将保险利益归于被保险人,可以有效防止道德风险行为和赌博行为,促进社会稳定。

二是财产保险利益时效规定的进步性。现行《保险法》对对财产保险利益时效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能主张赔偿。强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而不是自保险合同签订时起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对于拓宽财产保险业务范围和促进财产保险发展大有裨益;这一时效规定能充分发挥财产保险分散风险和填补损害的保障功能,促进商事交易活动进行和社会经济发展。另外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规定的进步性也有重要意义,保险标的转移后,保险合同的利益归为受让人,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转让权利,节约交易成本,只要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做到通知义务,保险人人在一定条件下就应当继续承保保险标的,尊重契约自由,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三、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行《保险法》在财产保险利益规定方面仍存在较多的不足,下文将简要进行论述。

首先,对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保险法》将财产保险利益规定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定义具有原则性和模糊性,操作性不强。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不同的人对此理解可能都存在差异,如果认为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将使得财产保险利益过分狭窄,在社会保险业务不断发展变化的今天肯定是不适应的,经济发展将会不断产生未被我国现有法律明确规定但是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新利益,此种理解将使得新产生的利益不受法律规定,这显然与我国保险法的初衷违背。此外“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不是所有被法律承认的利益都是保险利益范围的,利益有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之分,只有物质上的利益才可能属于财产保险利益范围而精神利益应当不属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法律具有先天的滞后性,随着社会发展和技术的进步,总是会出现新的未被现有法律认可的利益,按此规定,新出现的利益将不受保险法规定,这样过于片面,束缚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法分散风险的功能。

其次,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仅作了概括性规定,而未作例举式等具体规定。当前国外关于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确定有三种立法例:利益主义原则、同意主义原则、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兼顾原则。无论何种立法例,都对财产保险利益作出了例举式规定,将实际中常遇到的利益予以明确规定,并用兜底条款进行范围周延。准确、合理地明确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能有效避免保险合同争议的发生,提高保险的目的性和功能发挥。

最后,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消灭规定存在不合理。财产保险利益的消灭主要是保险利益享有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消灭将导致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归于消灭,保险合同效力自然终止。另外如果因保险事故外的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消灭,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也将消灭,保险合同效力也会终止。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消灭没有做出规定,存在立法缺陷,亟需完善。

四、完善我国财产保险利益法律的建议

(一)重新界定财产保险利益

完善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规定,首先要改变财产保险利益概念界定过于模糊和笼统的问题,未被具体规定的概念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根据上文关于财产保险利益界定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讲财产保险利益界定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这一明确概念将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明确规定为被保险人,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经济损失时,被保险人依据其与保险人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请求其赔偿损失。需要注意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请求权,有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在确定被保险人时法律应予以具体限制,防范道德风险发生。“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利益可以是已经为法律明确认可的利益,也可以是法律制定后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新产生的符合法律精神的利益,这有利于拓宽保险保障业务的范围。“可确定的经济利益”是应保险填补损害功能出现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对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进行准确评估,确定被保险人的损失金额。这一概念简洁扼要,也能完整、准确表达财产保险利益的内涵。

(二)增设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

针对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规定较为笼统和财产保险利益范围未明确划定的问题,在明确财产保险利益概念的基础之上,应当增设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首先必须要确认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认定原则,一般来说,确定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应遵循合理的经济利益原则、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等三原则,在这些原则下采用概括例举式规定方式明确我国财产保险利益范围。合理的经济利益原则是基于保险标的安全产生的经济利益或者是由于保险标的毁损灭失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风险、填补损失。公平原则要求保险实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公平,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不能无所限制;公平原则要求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现公平,正确认定保险利益,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要求认定保险利益范围时应当在具体规定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不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保险利益范围为大众所认可。在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分类上,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的是将财产保险利益分为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现有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现实利益,如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期待利益是指由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标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基于现有权力而获得的未来可确定的利益,如租金、利息,期待利益产生可以是基于法律规定、可以是基于合同约定,也可是基于一定的事实产生。

保险利益原则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赔偿请求权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先介绍一个古老的英国判例“the North of England Iron Steamship Insurance Association v.Armstrong”[1],在该案中Hetton轮与Uhlenhorst轮发生碰撞后全损,在该事故中Uhlenhorst轮应该负责全部的责任,Hetton轮的保险人向该船东支付了同等于船舶保险价值的6000英镑。此后Hetton轮的保险人以Hetton轮船东的名义向Uhlenhorse轮索赔Hetton轮的实际价值9000英镑,但Uhlenhorst轮的船东援用船东责任限制成功,最终只需要赔偿5700英镑。此时有关于该5700英镑在Hetton轮船东与保险人之间发生争议。Hetton轮保险人认为根据代位求偿权,他有权获得这全部的5700英镑,而Hetton轮船东则主张,5700英镑是基于船舶的实际价值9000英镑所得的赔偿,而保险人却只赔付了6000英镑,因此作为被保险人的船东有权得到5700英镑的三分之一。英国王座法院最后判决保险人有权取得第三人的全部赔偿额,即5700英镑。

一、对上述案例的分析

上述案件的纠纷在海上保险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这是因为在由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事故中,尽管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但是由于海上保险大多数都是定值保险,由于市场波动等因素,保险标的价值会发生变化,因此保险赔偿往往是不充分的。再者由于民法上的全部赔偿原则在此并不适用,船舶所有人可能会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因此造成损害的第三人的赔偿数额会经常不足,不能同时满足被保险人未受保险赔偿部分的请求权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那么当两者同时被提出时,哪一个权利应得到优先实现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对于上述案件英国王座法院的判决基于以下两点理由:1.定值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价值具有确定的约束力。Mellor法官的解释是:“该合同的基础是已经约定的船舶价值,为了避免关于真实价值的所有争议,当当事人达成了关于真实价值的合意时,我认为毫无疑问的是,保险人赔付全损产生的所有权利都必须受该约定价值的制约。”2.在保险人做出全损赔付后,“若船舶从海底救出,其所有权将转移给保险人,进而言之,即使该船的实际价值大于保险单约定的保险价值,保险人仍有权获得它,而过错船舶的赔偿可视为船舶的代表物,因此,保险人有权获得第三人的全部赔偿。”[2]

对于上述第二个理由,判决并未将代位求偿权与物上代位权区别开来。“若船舶从海底救出,其所有权将转移给保险人”,这是属于物上代位权的效力范围,而“过错船舶的赔偿”属于代位求偿权的效力范围。该判决认为“过错船舶的赔偿视为船舶的代表物”实际上是将物上代位权的效力类推适用于代位求偿权。这是不正确的。[3]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冲突时的处理规则

当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同时对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如何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对第三人支付有限的赔偿金进行分配。若当事人未就此达成协议,则在理论上主要存在四种学说:

(一)保险人优先受偿说

保险人优先受偿说,也称作“绝对说”,保险人有权优先取得第三人的赔偿款,在填补其因承担保险责任而遭受的损失后,若该款项还有剩余,则可以再分配给被保险人,而不是由保险人取得所有的赔偿。该种说法的理由是,若被保险人没有事先投保,那么其得到的赔偿可能会更少,所以保险人应该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部分美国法院支持此种方法[4]。英国法中,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冲突出现在定值保险单中,一般适用保险人优先的处理规则。本文开头的案子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二)被保险人优先受偿说

该说认为,从逻辑上看,不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无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均有权受领保险给付;同样,受害人即使没有投购保险而无权受领保险给付,其对第三人依旧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5]因此,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取得保险给付时,若该保险给付不足以补偿被保险人的所有损失,此时被保险人仍然有权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以弥补未获保险给付填补的其他损失。保险人唯有在被保险人获得全部损失赔偿的条件下,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更重要的是,与保险人相比,被保险人在各方面都处于劣势,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与利益衡量原则,法律也应当倾向于被保险人的利益。

(三)双方平等说

该说认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或者保险人的赔付额与被保险人的损失额之比,将第三人的赔偿款分配给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该学说坚持了“债权平等理论”,因为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权的法定转移,只是权利主体发生了变化,并未改变权利本身的性质,其与被保险人未受保险补偿部分的请求权在地位上是完全平等的,并无优劣之分,因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只能按照比例满足各自的请求。

三、对于该冲突处理规则的看法

关于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的剩余赔偿请求权冲突问题,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对代位求偿制度立法目的的认识,只有从立法目的出发,并加以解释,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代位求偿权是由保险法中的赔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核心价值都在于贯彻赔偿原则,禁止被保险人得利。这正是代位求偿权制度立法目的之所在: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过量补偿”,从而杜绝诱发“道德风险”。在被保险人损失完全得到补偿之前,是不会存在“过量补偿”的问题的。那么当“过量补偿”不存在时,则不应该使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制约被保险人的权力[6]。在Re Driscoll案中,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作为一种补偿合同不应该有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完全补偿的效果。

再者,由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相比在各方面被保险人都处于劣势,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与利益衡量原则,法律也应当倾向于被保险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我认为当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剩余赔偿请求权发生冲突时,对于第三人的赔偿应当首先满足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以使他的全部损失得到完全补偿,尔后才能考虑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

参考文献:

[1] (1870)L.R.5Q.B.244

[2] (1870)L.R.5Q.B.248

[3] 朱作贤.“海上保险法补偿原则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193.

[4] 汪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11.115.

保险利益原则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保险受益权是否适用于财产保险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分肯定说和否定说。否定说虽是主流观点但却存在漏洞。无论从法理还是实务、从立法例还是有关司法解释分析,都有证明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人制度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且新修订的《保险法》在此问题上已有所松动,已有肯定保险受益权也适用于财产保险的立法倾向。保险受益权制度引入财产保险中已成为大势所趋。

一、对有关学说的评述

依据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18条、39条的规定,保险受益人仅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受益权是否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一直以来存在较多争议,分否定说和肯定说,且前者居于主导地位。

支持否定说的学者很多,其理由如江朝国先生认为:人身保险包括人寿死亡保险、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一般都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的要件,因此除要保人、被保险人之外,仍然需要有受益人存在,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合同的利益即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这是受益人制度产生的由来。[1]另一学者杨仁寿之解释: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是“禁止得利”,即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因保险事故而受损害的人不得因为保险人的理赔而获得额外的利益,除被保险人外,就没有所谓的受益人。被保险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除被保险人自己之外,并没有所谓的受益人。[2]

但是细细分析可以看出前述列举的否定说观点存在漏洞:

对于江朝国的观点,其解释并不能必然得出财产保险中没有受益人的结论。他的论述只是得出人身保险中受益人制度的由来,并没有阐述财产保险中无受益人的原因。他的观点说明了人身保险尤其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必须要有受益人的存在才能解决保险金由谁受领的问题,并没有就此排除生存保险以及财产保险中可以有受益人制度。只是在生存保险以及财产保险中对受益人制度需求的紧迫性没有在死亡保险保险中那样强烈。前者可以选择指定受益人也可以选择不指定受益人而自己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后者就必须指定受益人,才能解决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的受领问题。

杨仁寿的理由也存在漏洞:第一,“禁止得利”原则在财产保险中的适用并不必然得出财产保险中不能存在除被保险之外的第三人受益人。所谓“禁止得利”是指保险合同生效以后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范围以弥补其所受损失为限,不能使被保险人因保险理赔而获利。在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人制度,并不构成对这一原则的违反。第二,杨先生对保险受益人的概念理解有所偏差。他认为,“被保险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险人”,而被保险人一般是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受损的人,依杨先生的理解,受益人即被保险人,那受益人也是因为发生保险事故而受损的人。很显然,他混淆了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概念。

因此否定说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应当肯定财产保险中保险受益权的存在。有关学者如台湾学者郑玉波也支持肯定说,他认为:财产保险中也可以有受益人,例如甲以自己的货物订立水险保险,但指定丙为受益人,有什么不可以的呢?[3]

二、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人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

(一)从法理和实务上分析

首先,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人制度具有法理依据即意思自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然适用于下位概念的财产保险合同。因为财产保险合同也是一种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约定受益人,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只要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未违背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就不应该干涉。尽管我国《保险法》是公法与私法的统一,但保险合同属于私法范畴,据私法原理“法律未禁止的即为许可”,我国《保险法》并未明文规定不得在财产保险中指定受益人,即为允许。其次,从实务上看,存在许多以自己的财产投保而指定其债权人为受益人的实例。在“车贷险”“房贷险”中,保险备注中常有“某某银行为受益人”的情况,此时若否定财产保险中存在受益人,保险金仍将保险金给付给他人,就违背了被保险人的初衷。另外,若被保险人没有继承人,就会产生两种情况:一是,保险人因没有给付保险金的对象而不给付,会有保险人不当得利之嫌;一是,将保险金作为无主物而收归国有,仍有悖被保险人的意愿。因此在财产保险中吸收保险受益人制度有其必要性。  (二)从立法例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来分析

首先,2002年我国最高人法院的《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保险人,权利人(债权人或受益人)、投保人(合同的债务人、被保证保险人)。”该规定将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作为了保证保险的受益人来对待。[4]其次,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条对受益人的定义的规定“本法所称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均得为受益人。”中并没有“人身保险”这样的限制。而且从法律逻辑上来看,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也是采纳了财产保险中可以引入受益人制度的立法倾向。因为前述第5条的规定放在总则部分,总则的规定应该贯穿始终,也就是说该第5条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后面的分则,因此在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中也可以使用受益人的概念。再如台湾《动产担保法》第16、26、33条等的规定,也可以确知财产保险中也可有受益人。国外也有类似的立法例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其第930条至932条中也规定了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制度,如第930条第1款规定:“为依据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合同对投保财产享有利益的人(投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按照保险合同可对该财产投保。”

三、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人制度的立法展望

虽新修订的《保险法》仍将受益人局限于人身保险中,但该法对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权制度已有所松动,已有肯定财产保险中的受益权制度的立法倾向。如该法第50条第1款规定,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可以直接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也就承认了责任保险中可以有直接获益的第三人即受益人。责任保险为财产保险的一种,承认责任保险中的受益人,也就承认了财产保险中可以有受益人。该条文隐含的立法精神已经完全体现了受益人制度的设置目的。另外,该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此条文肯定了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肯定了第三人为受益人时的保险金请求权即保险合同受益权。

因此,从立法趋势上来看,肯定财产保险中的受益权制度将是大势所趋。

参考文献

[1]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3)

[2] 杨仁寿:《从财产保险契约之本质论为他人利益合同》[J],载《法学月刊》,16(9)

保险利益原则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保险作为一种有效的风险分散方式,被广泛应用于各种经济活动中。由于我国保险行业及法律规章制度不够完善,执行力度受干扰程度较大,因此经常会出现一些令人费解的司法判决及解释。

梁树新和张宏编著的《国际贸易实务》这本书的案例评析中有一个很普通的案例,后来被山东财政学院的精品课程—国际贸易实务作为经典案例进行宣传。本人读完后发现有很大的疑惑,之后通过细心查阅相关资料并研究该案情,发现确实有不妥之处。

案情回顾:

山东某外贸公司以CIF条件签订了一份出口淀粉的合同,装运港为青岛港,向当地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海运货物一切险,保险金额为CIF价格加成10%0货物运离发货人仓库在码头等待装船期间,遭受了特大海潮,货物严重受损,经检验部门检验,己构成实际全损。

外贸公司就受损货物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理由有二:根据海运货物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期限的“仓至仓”条款的规定,保险责任自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此案中货物在码头等待装船期间受损,属于保险期内发生的损失:另外,造成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原因是海潮,属于一切险的承保风险。

保险公司认可了上述索赔理由,但在赔偿金额上不同意按保险金额,即CIF价格加成10%进行赔付,理由是货物受损时尚未装船,作为被保险人的外贸公司并未支付货物的海运运费,亦即被保险人并未遭受运费损失。且海运货物保险属财产保险,根据财产保险补偿原则的规定,保险赔偿不能超过被保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而额外获利。如果保险人按保险金额赔付了被保险人,那么被保险人未支付的运费也得到了“赔偿”,被保险人显然通过保险而得到了额外的利益,是不合理的,因而支付保险赔偿时要将运费从保险金额中扣除。

而外贸公司不能接受保险公司的说法,认为应按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金额获得赔偿。双方在赔偿金额上发生了争议。双方争执不下,外贸公司遂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经取证后,最后判定外贸公司胜诉,保险公司应按投保金额赔偿,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典分析;

明确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保险标的是保险所要保障的对象,是保险事故发生的载体,在财产保险中是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害的财产。若能明确保险标的是什么,则可以澄清在风险发生时是否有一部分保险标的并未处于风险之中,即并未遭受风险,从而判定是否会相应地实行赔款扣减。本案的保险合同是海运货物保险合同,保险单中的声明部分明确表明承保的是“货物”,因而保险标的就是出口货物淀粉,而不是别的什么东西。尽管货物的运费、保险费构成了货物价值的一部分,但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仍是有形的货物一一淀粉。在此保险事故中,整批货物,即全部保险标的都遭受了海潮浸损,保险公司理应以保险合同中的最高赔偿限额为基础进行赔付。如果确有一部分淀粉并来遭受海潮损失,保险公司当然有权利只赔付一部分保险金额。但保险人以构成保险标的价值一部分的运费没有遭受风险为由而将运费从保险赔款中扣除的做法是站不住脚的。

现代国际贸易实务普遍将货物的运费并入货物保险价值之中一起投保,多数情况下并不将运费作为单独的利益另外投保。这种做法在法律上也是有根据的。我国((海商法》第219条规定了确定货物保险价值的基本方法: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尽管在计算货物的保险价值时可以并入运费,但需注意的是货物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货物本身,而运费只是货物保险价值的一部分。而不是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尤其是采用CIF价格术语时,售货合同往往规定投保金额为合同CIF价格附加一定比例加成,无论运费是预付还是到付,在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包含了运费、保险费在内的保险金额就成为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有效依据。如果保险标的发生了承保范围内的全损,保险人就应按保险金额进行金额赔付(假设没有免赔额)。

另外,根据契约自由原则,保险人也完全可以在保险合同别约定:“按CIF价值投保的货物如果在运费尚未支付前遭受损失,保险公司将在赔款中扣除运费。”这样,合同的特别约定就超越了有关法律的规定,这对双方也是有约束力的。在这种情况下,本案中的保险公司即可按扣除运费后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

另类剖析:

以上是书本上的案例及对案例所做的分析,初看起来确实有一定的道理,但细细考量后就觉得存在纸漏之处。在本案例中,法院的判决有庇护外贸公司,将保险公司推向承担交易失败成本之嫌。在以往很多保险索赔的案例中,法院通常都是站在被保险人的立场上思考整个案件,而忽略了其司法中立的特殊地位。在这件案件中,法官考虑问题不够周全,有失公正原则。

海运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所承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核心原则。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人经济损失时,保险公司给予被保险人经济损失赔偿,使其恢复到遭受保险事故前的经济状况。损失补偿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有损失,有补偿”,二是“损失多少,补偿多少”。坚持损失补偿原则,一方面可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可以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赔偿而得到额外利益,从而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在实施损失补偿原则时应该注意,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以实际损失为限、以保险金额为限、以保险利益为限,三者中又以低者为限。 本案中外贸公司以CIF条件投保的海运货物一切险是属于财产保险,作为财产保险,其最核心的原则应该遵守损失补偿原则。

下面对案情进行详细分析:

在CIF条件合同中,以此种方式订立合同的原意是充分保证买家得到货物,买家付了货款+运费+保费。购买保险的目的就是充分保护买家的利益,该保险是为了当货物在航行途中遭遇保险事故全损时,买家财货两空,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为CIF价格加成10%全额赔付给买家。以补偿买家的经济损失,保证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此种情况下买家,卖家,运输公司三方都没有因灾害补偿额外受益,完全符合财产保险公司的损失补偿原则。

在此案中,货物运离发货人仓库在码头等待装船期间,遭受了特大海潮。货物没有越过船舷,从发货人仓库到越过船舷之前的灭失风险由卖家承担。在该案中灭失风险由卖家(外贸公司)承担,卖家对货物拥有保险利益,可以成为保单受益人。因此卖家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可。保险公司依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因此赔偿除运费以外的一切损失。理由是货物在码头受损时尚未装船,作为被保险人的卖家并未支付货物的海运运费,即被保险人并未遭受运费损失。且海运货物保险属财产保险,根据财产保险核心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保险赔偿不能超过被保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而额外获利。如果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赔付了被保险人,那么被保险人未支付的运费也得到了“赔偿,’,被保险人显然通过保险补偿而得到了额外的利益,这是违背财产保险根本原则的,是不合理的,会增加道德风险。因而支付保险赔偿时要将运费从保险金额中扣除。由于货物没有装船,卖方拿不到装船单,不能通过信用证拿到全额货款等。CIF价格加成10%即(货款+运费十保费)* 110%,货物在码头全损后,保险公司不补偿运输费用。卖方获得保险补偿(货款加保费)*110%时,按如下方式分配:货款*110%是归卖方,保费*110%是补偿买方所花费的保险费用。此时两方都没有因灾害受损,保险公司充分保证了买卖双方的利益。同时双方也没有以此灾害补偿而额外获益。

但是事情从另一方面考虑,即假设货物在航行中因保险事故受到全损的情况。此时由于货物己越过船舷,在航行中。买家承担相应的灭失风险。买家拥有针对货物的保险利益,是保险受益人,索赔人应该是买家。法律依据是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的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的外贸公司只是投保人,不是受益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外贸公司没有索赔权。此时拥有索赔权的是买方。

由于货物已经装船,卖方可以拿到装船单,可以顺利通过银行信用证拿到全部货款即CIF价格。买方此时损失货物,又损失货款,而且货物也运输过来了,运输费也不能省。因此买家完完全全损失CIF价格。因此保险公司根据保单责任及损失补偿原则全额补偿买家的全部损失即保险金额。此时买方、卖方甚至运输方都没有损失,同时也都没有因为灾害补偿而额外受益。

综上所述,我认为这个案件原理应该分两方面分别考虑。本案适合第一种情况,即保险公司只需补偿给卖家除运费之外的一切损失:当有案例属于第二种情况时,即保险公司补偿包括运费在内的保险金额。这样的补偿原则符合财产保险的核心原则,同时也符合最新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这样的司法理解我认为是对该类案件最好的解释。

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