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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支付结算方式的分类
一是根据适用范围不同分类。适用于同城的结算方式(指在同一城市范围内各单位或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通过银行办理款项划转的结算方式)有本票和支票;适用于异地的结算方式(指不同城镇、不同地区的单位或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通过银行办理款项划转的结算方式)有汇兑、托收承付;同城异地均可的结算方式有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委托收款、银行卡、信用证。
二是根据结算形式的不同分类。票据结算包括银行汇票、商业汇票、本票和支票结算方式;非票据结算包括委托收款、异地托收承付、汇兑结算方式;另外还包括银行卡结算和信用证结算。
三是根据申请人不同分类。申请人为付款人的结算方式包括支票、本票、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汇兑、银行卡、信用证;申请人为收款人的结算方式包括委托收款和托收承付;申请人可以是付款人也可以是收款人的结算方式为商业承兑汇票。
二、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法律特征与结算纪律
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包括:对付款人来说,要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对收款人来说,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的原则;对中介组织而言,银行不垫款原则。
支付结算的法律特征包括:(1)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这与一般的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行为明显不同。(2)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3)支付结算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全国支付结算工作。(4)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5)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支付结算必须遵守银行结算纪律。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和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企业必须严格遵守银行有关开立账户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结算纪律,保证结算业务的正常进行。
三、各种支付结算方式的特点
一、商业银行加强现金管理的难点
1、银企关系倒置,银行支付需求的不确定因素激增,现金管理沦为从属地位。经过几年市场经济改革,特别是国家抓大放小的政策,使原来基层银行服务的国营、集体企业逐步演变为个体、私营企业。与此同时,银行服务功能不断加强,信贷支持功能弱化,使银企位置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再加上银行之间竞争激烈,有的甚至不计成本,扩大现金储备,把取现方便作为竞争法码,久而久之,现金管理功能被无限甚至无条件的服务替代,使银行负债资金的流动性不断增强,同时大量活期折、卡并不为消费使用,而成为结算工具。形成支付需求不确定性,导致商业银行不得不提高现金备付率,以保障负债及消费信贷的需求,现金管理也自然而然地处在了从属地位。
2、基层银行服务层次较低,客观造成支付性现金需求增大,现金管理表现为放任自流。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银行为适应经济的发展不断创新结算工具,结算手段也日趋多元化。但在基层行,一是由于银行对支付结算的宣传力度不足等问题,使得相当一部分公司和个体私营企业及个人对支付结算办法、支付结算工具缺乏系统的认识,造成现金的大量体外循环;二是许多银行节假日不办理结算业务,使得部分经营者只能通过储蓄所存取现金进行交易;三是未在银行开立账户的个人办理转账结算业务的手续费较高且比较麻烦,使得部分经营者大量使用现金交易;四是目前在各种支付工具中,现金最灵活、方便,有其它支付工具无法替代的优越性,社会中已形成一种“现金爱好”。银行为满足企业的偏好,客观上纵容企业现金需求,因此在现金管理上表现为“放任自流”。
3、私营企业间供求关系及结算不正常,造成现金需求倒迫,现金管理表现为“不作为”。某些企业表现为非正常现金需求,要求往来单位使用现金,由于某些供不应求的原材料企业,如铁矿、煤等以现金结算优先供应、降低价格等手段,引导相关企业使用现金,这样引发企业间一系列反应,致使现金流动偏大,开户银行人为的满足企业需求,现金供应流动增大而且不正常,基层行听之任之,表现为只要账户有钱,不管用途、金额一味满足提现,使现金管理功能逐渐萎缩。
4、基层行现金管理松懈,导致违规性现金需求量增大,管理不愿“作为”也就成了无奈的选择。随着银行间竞争的不断加剧,放松对客户的现金管理,任意扩大现金支付范围已成为许多银行争夺黄金客户的重要手段。在基层行现金管理不作为的主导思想下,普遍存在大额现金支付管理薄弱、审批制度流于形式、登记备案漏洞多等多种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违规性现金需求量增大,尤其企业私营化后,其需求一旦难以满足,就会选择他行,管理松懈也就成了无奈的选择。
5、社会信用环境欠佳,致使避险性现金需求量增加,现金管理表现力不从心。信用的溃乏,经济合同诈骗、票据诈骗案频繁发生,因此企业间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推崇备至,对转账结算等业务存在严重的戒备心理。这为银行推广票据等支付工具增加了难度。在这种信用环境下,选用现金交易的成本要比票据结算可能形成的风险或坏账损失要低的多,致使避险性现金需求量增长。
6、企业使用现金结算环节增多,事实上不管不理。现金无偿以及无限制的供给,形成企业间现金使用环节的扩张。据对煤焦企业用现情况调查,企业用现占到经济活动中绝大比例,涵盖了生产领域、流通领域、分配领域、消费领域。以吕梁市柳林县为例,现金支出项目工矿及其它产品采购支出,20__年为14221万元,20__年达到156454万元,增长10倍;城乡个体经营支出,20__年为231973万元,20__年达到621548万元,增长168,在企业数量不变、项目不增的情况下,说明企业间不仅使现金支出增多,而且在各个经营环节均占了主角。
与此同时,商业银行则以方便客户为由,人为地为开户单位用现开绿灯。表现为企业间结算方式选择其它票据急剧减少,而采用现金结算方式比例增大。
二、人民银行加强现金管理的难点
人民银行作为现金管理监管部门,虽然建立了相应组织机构,制订了一些管理办法,为引导正常合理现金需求,控制不合理的投放起到积极的作用。但目前现金管理主体商业银行在自身利益驱动下,人为地放松管理,形成现金管理人民银行剃头担子一头热的怪现象;再加之我国开放式存款制度,以及账户管理相对落后的双重作用,形成人民银行加强现金管理、控制现金投放中存在诸多困难。
1、管理内容简单,硬约束弱化。目前人民银行的现金管理中还是就事论事多,综合分析少,检查、反映和纠正表象问题多,对现金投放的硬约束弱化。事后监管多,事前防范少,对控制现金投放无异于隔靴骚痒。
2、管理方式落后,作用弱化,。一是人民银行与商业银行对现金管理形成两套马车,商业银行有效管理不强,人为放纵;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成为“被动管理”鞭长莫及。二是基层人民银行现金管理人员少,金融机构点多面广,现金管理员很少有时间研究本辖区现金运行中存在问题以及相应对策,难以发挥主观能动性;三是方式滞后,目前,人民银行现金管理的主要方式,是对现金经营活动的一种“事后”管理。
3、手段滞后,效能弱化。一是以经济处罚手段为主的直接管理在实际中难以真正运用;二是重手工操作,轻计算机应用。一方面缺乏计算机知识,对商业银行计算机应用“软件”不断升级无所适从;三是缺乏对原始数据的汇总、分析和处理;四是人民银行与商业银行支付系统不能联网,不能实现数据共享,致使“苗头”不能及时发现。
4、查处力度小,威慑作用弱化。目前,人民银行对现金管理检查多,对违规经营处罚少、手段软是普遍现象,现金管理中普遍采用经济处罚,实际难以到位,如果商业银行不如期缴纳罚款,新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人民银行只能申请
法院执行,而这种手段极易引起矛盾激化,人民银行也不愿这样做,结果导致屡查屡犯,屡禁不止,久而久之,检查只能流于形式。
三、加强现金管理的建议
(一)人民银行方面。
一是要督促商业银行提高对现金管理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自觉认真地执行有关规定,转变其为了局部利益,而放松现金管理,甚至违规经营的理念,同时,把现金管理纳入内控制度,作为内控制度的重要内容。增强自我约束力。二是人民银行要加强对现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工作制度。应充分调动现有现金管理工作机构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加强理论学习和培训,特别是加快知识更新,培养一批既懂计算机知识,又懂金融业务的复合型人才。三是加强非现场监管。通过支付网络建立资源共享、现金支付交易(监测)制度、现金管理联席会制度、对支付现金合法性、真实性审查和异常交易报告制度、各类报表、报备制度等,强化非现场监管。
(二)商业银行方面。
1、全面提升银行服务层次,降低支付性现金需求。首先,基层行要全面深入了解不同客户群体的各种结算业务需求,积极探索差别化、个性化服务手段,满足不同存款人的结算需要。同时要进一步加大支付结算办法的宣传力度,让客户熟悉各种支付结算办法,并让客户切实感受到转账结算的优越性。其次,基层行要认真执行结算纪律,恪守信用,严格遵守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确保客户能及时、准确地汇划资金,提高客户资金使用效益,从而有效拓展转账结算发展空间。再次,基层行要不断创新服务内容和服务手段,大力拓展各种代收代付业务。特别是拓宽卡的使用范围,加长卡的使用链,逐渐代替现金,充分发挥卡的优势。
2、严格执行现金管理法律、法规,遏制违规性现金需求。
关键词: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收费
中图分类号:F832.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031(2010)01-0083-04
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和金融业逐步对外开放,商业银行不断地受到金融自由化、国际化和现代化潮流的冲击,面对国内、国际金融市场的激烈竞争,单纯依靠存贷差的盈利模式已不能满足我国商业银行的需求。我国商业银行必须拓宽业务范围,通过向客户提供各种便捷、可靠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提高中间业务收入,进而改善利润来源,提高盈利水平。其中,对公支付结算服务收费即是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
一、我国商业银行对公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的基本情况
(一)对公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的种类
对公支付结算服务是商业银行因对公客户办理因债权债务关系而引起的与货币支付、资金划拨有关的业务,它是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基本金融服务,其内容主要包括商业银行为单位提供的账户开立、票据业务、汇兑、转账结算、代收代付以及其他相关服务。如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的支付结算业务收费项目涉及账户管理、银行承兑汇票跨行查询、对公通存通兑、票据保管、人民币大额取现以及批量转账支付等多种收费项目。
对公支付结算服务收费主要有以下四类。一是手续费,即商业银行为客户办理各项支付结算业务所收取的费用,如开立票据、办理各种转账、代收代付、退汇、挂失,查询等业务时收取的费用;二是管理费,即商业银行为保护业务正常运行收取的费用,如账户维护费和小额账户管理费等;三是凭证工本费,如开立账户工本费、购买支票费用;四是其他费用,包括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个性化服务并通过协商确定的费用,如对公账户账号的选号费。[1]
(二)对公支付结算服务收费所依据的法规
我国商业银行对公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的标准等主要依据《支付结算办法》、《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制定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的通知》、《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各金融机构内部制定的结算收费规章。但此类规范性文件未对2003年后上线的现代化支付系统汇兑业务收费标准进行明确。虽然随后人民银行制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调整支付清算系统收费标准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2004年发文)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小额支付系统业务推广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发文)明确了商业银行通过支付系统汇划资金应向人民银行支付费用的标准,但并未明确商业银行向社会公众的结算收费标准。对于尚未明确政府指导价格的业务,由各家商业银行按照市场化原则自行确定。
(三)对公支付结算服务收费标准
我国商业银行制定的对公支付结算服务收费标准不一,且差距较为明显。一是商业银行跨行转账业务均通过大、小额支付系统进行汇划处理。中国人民银行对该类业务按大、小额支付系统收费标准收取各金融机构汇划费,但各商业银行对客户的收取标准均不一致。二是银行汇票、托收承付、委托收款、查询查复等结算业务的结算渠道已由邮电局的信件或电报处理改为通过现代化支付系统处理,但收费标准没有做出相应的调整,各金融机构对业务的理解不一致,收费差异较大。三是对公账户服务收费无统一标准。由于账户服务缺乏统一的收费标准,不少商业银行在某种程度上将账户服务收费作为争夺银行存款份额的手段,致使银行在账户服务中出现随意确定收费标准的局面。如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对公账户开户分别按照100元/户、50元/户的标准收费,而中国光大银行海口分行对公账户的开立则是不收费的。
(四)对公支付结算服务需求的价格弹性
支付结算服务是单位日常业务中必不可少的,其需求的价格弹性较小,销量变动幅度小,但在具体的结算工具和不同服务产品提供者的选择上,有时价格的变动也会影响到消费者的选择。例如当老客户的开户银行收费发生调整时,很少会有客户因为费用的增加而重新选择开户行,而当新客户首次选择开户银行时,往往会选择账户服务费用低廉的银行。
二、我国商业银行对公支付结算服务收费存在的问题
(一)对公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监督管理部门不明确
2003年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7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同年颁布的《商业银行法》第50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可见,明确对银行服务收费有监管权的部门包括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银监会,但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的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管理职责的分工未能充分明确,而国家发改委则更多地从宏观上对商业银行的收费进行指导,对具体的收费项目没有更为详细的规定。
(二)对公支付基本结算业务收费标准滞后
随着现代化支付系统的建立,各商业银行提供诸如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本票、支票等传统的结算类服务所使用的清算渠道基本一致,业务处理流程大体相同,服务同质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但是,目前仅规定了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收费标准,而商业银行通过支付清算系统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收费没有统一的收费标准。一是信汇、电报汇款业务早已取消,而《支付结算办法》仍保留了该业务的收费规定。二是委托收款、托收承付、银行汇票、查询查复等业务也已通过现代化支付系统汇划资金,但现有的收费标准仍是按信件邮费、电报费的标准收取,不适应支付结算业务的发展。三是部分新业务没有制定收费标准,如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开通后,跨地区使用支票的收费标准,跨行通存通兑的收费标准等都没有明确。
(三)对公支付结算业务收费易被减免
银行在为客户提供结算服务的同时,向其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是合理的,是对银行设备和人力投入的补偿。对此,《支付结算办法》做了明确规定。但由于大客户给商业银行提供了更多的资金资源,创造更多的利润,因此商业银行为了抢夺此类客户,增加银行存款份额,其通常会通过减免某些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的方式予以回馈客户。例如,一些大的集团客户,有专业团队操作,本身议价能力比较强,商业银行出于盈利心理主动给客户承诺或满足其提出的不合理要求,少收或不收结算费用。
(四)对公支付结算服务部分收费项目不合理
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服务收费名目繁多,以商业银行账户管理为例,各商业银行除收取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费外,每年还收取账户的维护费、信息变更费、印鉴变更费、账户查询费等费用,出现项目繁多,个别收费项目不合理等问题,例如印鉴的变更以及账户信息的变更应纳入账户维护的内容,不应重复收取,但商业银行在设立账户维护这一收费项目时,没有明确账户维护的相关内容,而是在收取账户的维护费外,还对账户的信息变更、印鉴更换等服务另行收费。
(五)对公支付结算服务定价机制不透明
我国2003年颁布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业银行服务范围,对于此范围外的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市场调节价由商业银行自行决定,但至少在执行前15个工作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同时抄送银行业协会),且需在执行前10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价格法》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时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2008年颁布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也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定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定价听证。我国商业银行竞争态势并不充分,仍处于半垄断地位,因此应该对收费的调整举行听证。但商业银行在调整对支付结算服务收费时,基本上都没有征求广大银行消费者的意见,也没有对其大幅调整收费标准的行为进行具体而详尽的说明。[2]
三、进一步规范我国商业银行对公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的建议
拓展支付结算服务是商业银行新的利润增长点,已成为现代商业银行发展的必然方向,而规范对公支付结算服务收费则是促进其发展的一项有效措施。
(一)明确对公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的监管部门
建议法律对人民银行在支付结算监管职责进行进一步的明确,赋予人民银行制定结算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职责。明确人民银行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考虑各支付清算系统的运行维护成本及风险评估等因素,设定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服务的基准收费价格和上下浮动区间,由商业银行根据各自的服务水平和市场竞争情况,在区间内合理浮动,同时行使支付结算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职责。
(二)尽快修改滞后的对公支付结算服务收费标准
建议出台《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服务收费指引》,对商业银行完善服务定价决策与执行机构、建立科学的服务定价体系和服务定价执行机制进行原则性规范,尽快适应目前支付结算发展的形势。具体而言,一是要详细区分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范围。二是要尽快调整一些不合理及不适用的收费项目,对于已停办的信汇、电报汇款等业务,应从结算收费名录中取消。已改变资金汇划渠道的银行汇票、委托收款、托收承付等,依照电子汇兑的收费规定,调整其结算收费标准。三是基本结算标准的调整要与市场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并根据不同服务对象灵活调整收费标准,如针对弱势群体,要有收费减免或优惠措施一并执行。四是根据业务发展变化调整支付结算收费标准,如跨行转账业务和支票异地使用支付业务等,应统一规范业务收费行为,同时考虑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收费,银行机构对客户的收费关系,共同调整收费标准,不能单方面强调银行对客户应执行的收费优惠。
(三)引导社会公众积极理性参与到对公支付结算服务收费博弈中
商业银行服务收费受到越来越多的人关注,如小额账户管理费、近期工行调整收费标准等事件都受到社会舆论的广泛聚焦。因此,建议监管部门与新闻、互联网等主管部门以及人大、政协、司法等部门沟通,客观公正发挥舆论导向作用,通过恰当的方式和途径监督银行收费行为,同时要媒体应客观公正发挥舆论导向作用,加强对消费者进行宣传和解释工作。
(四)提高商业银行对公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的透明性
我国商业银行在进行收费或调整收费时,应学习国外做法,提高收费透明度,对基本结算类业务实行听证制度,确保客户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各银行在推出服务收费项目时,要注重宣传策略,在宣传上要做到收费项目宣传与免费、优惠措施宣传并重,宣传渠道多样化与信息送达的有效性并重,服务项目功能介绍与费用信息披露并重,充分与公众沟通,消除公众对“银行服务收费不公开、不透明、忽视消费者意见”的误解。[3]■
参考文献:
[1]李卓.论我国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监管环境的完善[J].金融会计,2009(7).
[关键词] 票据;贴现业务;风险;防控
[中图分类号] F830.46
[文献标识码] B
在纸质商业汇票贴现业务中,相对于交易对手、贸易背景和市场利率等风险控制环节而言,贴现票据实物的风险控制与管理显得尤为重要。票据融资业务经营机构贴现买入的票据实物,一旦存在瑕疵、遗失,甚至伪造、变造等情况,不仅会给贴现银行带来支付结算风险,更可能会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因此,票据经营机构必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依据,制定统一的票据审核标准,规范票据审验、查询、保管和托收等环节的操作,以加强对票据实物的有效控制,严把业务风险控制关口。
一、票据审验
在纸质商业汇票买入业务审查工作中,票据审验是十分严谨而重要的环节。各经营机构应严格执行“双人审查”和“一票否决权”制。即拟贴现票据经市场营销人员初审后,必须由会计核算部门以双人交叉的方式对票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进行初审和复审,并在贴现业务审批书(表)中详细记载审验情况;同时,会计核算部门对审查发现的无效或瑕疵票据应具有“一票否决权”,任何人或部门在问题票据未得到修正前,无权决定买入该笔票据。票据审验主要包括要素、背书和防伪三方面。
(一)要素审查
商业汇票的七要素必须齐全。即:必须是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票据凭证,有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无限制性字样等。
1.日期。商业汇票出票日和到期日必须使用中文大写,纸质商业汇票的承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涂改或使用小写日期的票据为无效票据,无效票据一律不得买入。
2.金额。商业汇票的大、小写金额应按《支付结算办法》所附《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的要求进行书写并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大、小写金额不一致或涂改的票据为无效票据。
3.签章。商业汇票上的印鉴应规范、清晰,欠缺有效签章或签章错误的票据为无效票据。出票人或非金融机构承兑人的签章为该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的签名或盖章;商业银行承兑签章为该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机构负责人或授权经办人的名章。
4.其他要素。商业汇票收款人名称不得涂改;票据上不得有“不得转让”、“质押”和“委托收款”等限制性字样。
(二)背书审查
商业汇票常见的背书方式有转让背书、质押背书和委托收款背书三种形式,商业银行拟贴现的商业汇票应只存在转让背书,转让背书必须从收款人的背书开始逐一衔接,并连续有序而无间断。
1.连续。票据上第一背书人必须是票面收款人,其被背书人,必定是后一个背书的背书人。后次背书的背书人名称与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的名称必须完全一致。
2.签章。商业汇票上的所有背书签章应符合《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印章间不能重叠,并且印迹清晰、完整。非金融机构背书人的签章为该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的签名或盖章;商业银行背书转让的签章为该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机构负责人或授权经办人的名章;没有汇票专用章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商业银行及财务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可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及机构负责人或授权经办人的签章进行转让背书。转贴现买入票据的前手持票金融机构不得使用结算专用章进行背书转让。
3.名称。被背书人名称应由背书人使用黑色或蓝黑色钢笔书写记载,且笔画规范、字迹清晰;《支付结算办法》第十条虽规定“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但鉴于被背书人的“规范化简称”在各商业银行间没有统一的明确,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商业汇票被背书人名称应记载全称为宜;同时,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才能使用商业汇票”的规定,商业汇票不得以个人名义进行背书转让。
4.粘单。商业汇票应使用两栏式粘单,并由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在票据与粘单或粘单与前一粘单的粘接处加盖其所有背书签章。
5.日期。票据背书转让时,可不记载背书日期;如记载了背书日期的,必须应按先后顺序排列,不可颠倒。
6.其他。票据背书不得附有条件;不得将票据金额部分背书转让,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票据作成委托收款背书后,不得更改为转让背书;更改背书人栏、被背书人栏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
(三)防伪审查
票据审验人员可采取“眼看、光照、手摸、耳听”等方法并借助票据鉴别仪器对商业汇票进行防伪鉴别,以检查票据的纸张、油墨、印刷等方面的各种防伪标志是否齐全、真实;汇票号码、日期、大小写金额等重点部位有无涂改、起毛等异常现象。商业汇票防伪审查的重点是:
1.纸张。2010年版商业汇票采用无荧光反应的专用特种纸张印制,纸张坚韧、挺括;由字母“PJ”变形而成的古钱币以及梅花、波浪线图案组成的多色调水印以连续、定向不定位方式遍布满版;随机分布的无色荧光纤维丝在白光下观察不可见,在紫外等下呈红、蓝两种颜色,且呈部分圆形,在红外光下可见纤维丝实物的凸起痕迹;纸张中全埋式的金属安全线带有磁性编码,在颜色稍浅处有微缩字母“PJ”其磁性在某些票据鉴别仪中可以被识别。
2.油墨。商业汇票右下方的兰花主题图案、右侧上方两行票号处的花边底纹和左上方的承兑行行徽(商业承兑汇票均为央行行徽)均采用无色荧光油墨印制,在紫外光下呈绿色;大写金额栏处的十条红水线由水溶性变色荧光油墨印制,在紫外灯下呈橘红色荧光,涂改后的红水线表面会发生变化;票号都采用防伪油墨印制,其中下层票号采用棕黑色渗透性油墨印制,号码的正面为棕黑色,背面有红色渗透效果;票据正面的文字、框线、上层票号、蓝色底纹等采用红外油墨印制,用红外光观察时该处色彩消失。
3.印刷。商业汇票的底纹采用彩虹印刷技术,两边为浅绿色,中间为淡紫色,两种颜色过度自然,不存在明显的边界,其中,汇票底纹蓝、绿双色的变形曲线图案密而不乱,微缩文字字体风格独特,断点、断线、虚线等暗记处印制清晰;汇票的号码采用凸版印刷,正面的号码凹入,背面号码凸起。
4.票号规则。新版商业汇票号码调整为16位,分上下两排,其中上排8位数据与该票据的银行机构代码、行政区域、票据种类、印制厂等信息一致。核对上排8位数据信息与票据要素是否一致是防范伪假票据的初步关口。
商业银行在办理票据贴现买入业务时,除对票据要素、背书和防伪等方面进行严格审验外,还应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虚假贸易背景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风险提示函》中所明确的“各商业银行要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客户业务’、‘了解你的客户业务单据’的原则”,对拟贴现票据的贸易背景进行深入细致的审查,从另一个角度佐证商业汇票来源的合法性和实物的真实性,并为有可能发生的票据权利纠纷、维护自身权益事项做好必要的准备,以防范于未然。商业银行票据从业人员要通过查看客户档案及票据跟单资料,重点审查交易品种与申请人经营范围是否相符;商品交易金额与企业经营规模是否相符;交易合同、发票和贴现票据关系人、时间的逻辑关系是否相符;交易合同或发票金额是否相符;是否存在伪造交易合同或发票等内容。
二、票据查询
贴现银银行经办人员必须以客户提交的原始票据为查询依据,规范查询程序,做好查询记录;一经查实的票据拟贴现行不得退还贴现申请人,如退还后,申请人再次申请办理贴现时,该票据需重新办理查询。
(一)查询方式
贴现银行要根据申请人、承兑人和票面金额等情况,选择合适的查询方式。
1.系统内查询:贴现银行与异地承兑银行是同一系统的,可通过本行资金汇划系统进行全要素的实时查询。
2.跨系统查询:贴现行与异地承兑行不是同一系统的,可通过人行大额支付系统进行查询。查询时,可要求承兑行传真底卡联或向承兑行传真票据复印件。
3.实地查询:贴现行与承兑行在同一城区的,必须实地查询票据真伪;承兑行在异地的,贴现行可根据需要实地查询。实地查询时,贴现行应由其会计核算和市场营销部门人员共同自行前往承兑行营业网点的柜台办理,并严格按双人保管、双人同行等规定办理查询事宜;实地查询时,可请承兑人提供承兑票据底卡联的复印件,大额票据或有疑问的票据可进一步到承兑行信贷部门进行核实,对查实无误的票据可要求承兑行在商业汇票背面左上角空白处填写“真实有效”字样并加盖其汇票专用章。
(二)查询内容
商业汇票查询不得少于下列内容:票面要素是否真实相符;是否有他行查询或贴现;是否办理挂失止付。
(三)电话复查
贴现行选择合适方式进行票据查询后,还可换人通过电话进行跟踪复查。其承兑人电话号码必须通过114查号台获得,不得用他人提供的电话号码进行复查。
(四)其他
承兑行答复有他行查询的票据应进一步核实他查原因,并加强对商业汇票的审验,严防买入克隆票据;签发行为县级行或有疑问的大额票据,可向其上级行进一步核实;查询票据一经贴现,即应向承兑行寄发“已贴现通知书”,通知承兑行不要接受他人挂失和公示催告止付通知或及时通知贴现行。
三、票据保管
买入票据必须由会计结算部门指定双人专夹保管,并注意票据存放的防火、防水、防潮、防虫蛀、防爆炸、防化学物品腐蚀等事项。
(一)交接
票据专管人员与贴现申请人或行内人员进行票据交接时,应逐笔勾对票据实物,并在重证交接登记簿上签收。
(二)入库
一经买入的票据应即日在票据贴现(转贴现)申请人的被背书人栏填写买入行行名并及时登记相关表外账I目入库保管。
(三)保管
买入票据应双人、双锁(或一锁一密)并按到期日先后排序专箱保管,票据箱在非营业时间需存放保险柜或金库中;持票外出查询、转卖,外出双人须共同当面封包、拆包并同行,票据封包不得交客户代为保管;整个外出期间,应注意行踪保密,保持通讯畅通;业务处理完毕需及时归行办理票据及有关凭证的交接手续。
(四)出库
到期票据,由票据专管员按邮程时间提前交予会计结算人员办理委托收款事宜;转卖票据,由转卖业务经办人员凭本行有权签批人签批的票据转卖清单向票据专管员办理借票事宜。票据出库应做好交接登记和有关帐目的核算。
(五)查库
票据专管人员每日营业终了,需清点实物库存、托收在途和转卖借票的票据张数和金额,并与会计帐目进行核对;会计业务主管每旬、机构负责人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库存票据实物和票据保管制度执行情况,保证帐实相符。
四、票据托收
会计结算人员应匡算足邮程,以特快专递方式提前发出到期票据及委托收款凭证,并跟踪在途票据,及时收回票款。
(一)背书
票据专管人员将到期日前十日的库存票据交予会计托收人员,由其负责加盖结算专用章和授权经办人员名章,注明“委托收款”字样及委托收款银行全称、背书日期,完成委托收款背书。
(二)复印
托收经办人员对已完成托收背书票据的正反面进行复印(包括附带的证明),并将复印件和邮寄凭证与贴现凭证和委托收款凭证的留底联一道,按发出托收日期顺序排列由专人妥善保管备查,以备查询邮寄、追索滞纳金、或公示催告之用。
(三)跟踪
托收经办人员可在预计收到托收单证日或票据到期日,通过电话向承兑行或邮局(185EMS查询专线)查询邮件收妥情况,以督促承兑行按时划款。
原告大州市文众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方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州银河支行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人林武忠、张承凤,被告的委托人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开立单位银行账户。2006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预留“大州市文众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成伟动”的印鉴。2009年8月26日,某人员前往被告处购买一本《结算业务委托书》,并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载明“户名:大州市文众科技有限公司,单位签章:大州市文众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成伟动(为印鉴),领用人签名:邓林正”等内容。同日,该人员在被告处办理了一笔结算委托业务,委托被告将原告上述账号的款项45450元转至“深圳市福田区摩百电子经营部”在被告处的帐号,并填写《结算业务委托书》,载明内容有:“委托人全称:大州市文众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全称:深圳市福田区摩百电子经营部,用途:往来款,委托人签章:大州市文众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成伟动(为印鉴)”等内容。被告在该委托书的“复核”、“记账”处分别盖有名为“王丰增”、“魏文正”章,并办理了上述转款手续。
原告认为其公司并没有委托“邓林正”办理上述转款手续,于2009年8月27日向大州市公安局银河区分局银河南派出所报警,警方从被告处调取《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结算业务委托书》与原告的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进行印文印迹鉴定,结论是:“送检的东方商业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与东方商业银行《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上印文为“大州市文众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成伟动”印文印迹与相应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因此,被告在没有经过仔细核对的情况下就向对方付款,存在过错,且原告还认为被告在管理上存在漏洞,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认为大州市公安局银河区分局的鉴定结论,仅能说明对原告自行提交的印章与涉案当日办理业务所盖印章不为同一印章。但未对原告预留在被告处的印鉴与涉案当日办理业务所盖印章进行鉴定,无法证明被告在办理该项付款业务时存在过错,故申请法院对涉案的《结算业务委托书》与《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中单位印鉴与原告在被告处开户时预留在被告处的印鉴进行鉴定。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之后依法委托中国大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2009年8月26日“邓林正”在被告处办理划款业务的印鉴与原告2006年9月5日开户时预留在被告处的印鉴进行鉴定。2010年8月23日,中国大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署期“2009年08月26日”、签名“邓林正”的《东方商业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上的“大州市文众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成伟动”印文与启用日期“2006年09月08日”、户名“大州市文众科技有限公司”的《东方商业银行大州分行验印系统预留印鉴卡》上“大州市文众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成伟动”印文为同一枚印章所盖。
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州市文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4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
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账户开立环节中开户银行是否存在审核过错。对此原告和被告有严重分歧。
原告认为,被告在审查此《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和《结算业务委托书》的印章时存在过错。案发当天,原告的“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均锁在公司的保险柜内并未使用,因此,事发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涉案《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和《结算业务委托书》上的“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两章均为假冒。根据大州市公安局银河区分局从被告银行调取的《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和《结算业务委托书》与原告的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进行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送检的东方商业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与《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上印文为‘大州市文众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成伟动’印文印迹与相应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因此,被告在没有经过仔细核对的情况下向对方付款,存在重大过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东方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州银河支行抗辩认为:其对公客户大州市文众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5日在我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开户至今未到我单位进行任何印鉴变更,对账记录相符。2009年8月26日,业务经办人员邓林正前往银行购买结算业务委托书,并办理系统内汇兑,划款金额为人民币45450元,收款人为深圳市福田区摩百电子经营部。银行办理该项业务时已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履行了核对印鉴的工作,并按照划款业务的正常操作流程进行了该业务的办理。被告认为其无过错和责任的核心法律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以下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单位银行账户时,预留了“大州市文众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成伟动”的印鉴样本,作为金融机构(被告)支付款项的要件。在本案中,经司法鉴定部门认定署期“2009年08月26日”、签名“邓林正”的《东方商业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上的“大州市文众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成伟动”印文与启用日期“2006年09月08日”、户名“大州市文众科技有限公司”的《东方商业银行大州分行验印系统预留印鉴卡》上“大州市文众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成伟动”印文,两者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由此,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在被告处的银行存款45450元被转走的行为应认定为原告所为。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更换过印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违反相关金融管理规定,故被告接受办理了该笔结算委托业务并无过错,并未造成原告损失,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之后依法委托中国大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现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称其在被告处的银行存款45450元系被他人非法转走,原告可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予调处。
对银行的启示
第一,监管规章形式审核未必有效规避法律责任。尽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银行引用了《支付结算办法》有关银行善意和谨慎审核可免责的监管规定。而且法院没有质疑该规定引用的合理性。但这并不意味着银行对虚假印章开户导致的法律责任可以仅仅依据无审查过错即可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值得银行关注,即“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显然,银行开立账户环节未能识别印章真伪也可归于前述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二,银行审核环节合法合规至为重要。银行在审核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尤其是有违法违规问题,则银行必然承担有关过错责任。例如未能及时发现有关个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存在明显瑕疵,提供的印鉴存在明显虚假痕迹等问题,则银行构成审核过错并应承担有关责任。从近年来法院受理的虚假账户引发纠纷案例来看,银行有必要加强账户开立环节审核,强化虚假身份或虚假印章开立账户发生的风险控制。
第三,银行严防内部人员与外部串通作案是防控虚开账户风险的关键。从众多虚假账户开立引发纠纷案例来看,存在银行内部人员参与虚假账户开立过程,即内部人员与外部诈骗分子的串通,如果内部人员存在此类行为,则银行不仅需承担一般的民事责任,而且管理责任以及监管法规的处罚也较为严厉。这种内外串通情形将构成银行监管高度关注的严重类别案件,并直接导致管理人员承担重大行政责任。为此,强化账户开立环节内部人员管理甚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