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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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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管理

销售管理范文第1篇

关键词:煤炭;销售管理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9-00-01

煤炭企业要想在激烈的竞争中取得优势,就需要提高企业的销售管理水平,努力构建现代化企业管理制度。

一、煤炭销售管理的重要性

煤炭销售管理得好对于煤炭企业的发挥着有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提高煤炭企业的市场占有率。煤炭销售管理得好可以提高煤炭企业的市场占有率。销售管理得好,可以有效地掌握市场行情,针对市场制定正确的销售策略,提高煤炭产品的交易额,继而提高煤炭企业的市场占有率。完善煤炭企业的现代经济管理制度。煤炭销售管理得好可以完善煤炭企业的现代经济管理制度。销售管理制度是当前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销售管理做得好,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提高企业的整体管理水平。提高整个煤炭行业的销售管理水平。煤炭销售管理得好可以提高整个煤炭行业的销售管理水平。一个煤炭企业销售管理水平做得好在一定程度上容易带动整个行业销售管理工作的进步,这样,煤炭行业整体销售水平就有很大提高。

二、煤炭销售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销售管理对于煤炭企业的发展极为重要,然而,当前由于销售管理发展时间较短,煤炭销售管理在发展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下面,笔者就这些问题进行具体介绍:

销售渠道相对比较单一。销售渠道相对比较单一是当前我国煤炭销售管理过程中存在的普遍问题。一般来说,销售方式主要包括直接销售和间接销售两种方式,两种销售方式都以各自的优势为企业的发展带来利润。

而目前,我国煤炭企业在营销的过程中过度重视直接销售而忽视了间接销售。作为煤炭企业来说,火车、化工、电力等行业都是其直接销售的对象群体。这样过分重视直接销售,忽略了其他品牌推广、业务销售,以及网络销售等其他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局限了煤炭产品的销售。销售观念比较落后。销售观念比较落后是当前我国煤炭销售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重要问题。销售观念如何直接影响了一个公司的销售管理水平。因此,如果煤炭行业销售管理人员销售观念落后的话,那么,该公司销售措施会仅仅停留在传统的销售层面,不利于市场的拓展。个别煤炭行业的领导单方面重视煤炭的产量,忽视销售管理工作,导致煤炭企业整体结构得不到优化。

同时,销售观念比较落后也会导致企业售后服务的忽视。一般来说,企业的售后尤其是煤炭企业的售后服务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企业的品牌,如果销售观念落后,那么久不重视自身的品牌效益,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煤炭企业自身的发展。缺乏对市场的调研。缺乏对市场的调研是当前我国煤炭销售管理过程中存在的又一重要问题。任何企业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必须重视当地市场的调研和分析。只有明白当地市场的需求,以及竞争对手的情况,才会制定正确的销售策略,在当地的竞争中获得优势。然而,当前我国国内大多数煤炭企业并不重视对市场的调研,很多销售策略都带有主观性和片面性,不利于当地市场占有额的提高。

三、煤炭销售管理问题解决措施

为了更好地提高煤炭企业的发展,笔者针对上面提出的问题,相应地给出以下的解决措施:

加强煤炭企业的销售渠道建设。加强煤炭企业的销售渠道建设是解决煤炭销售管理问题的关键。煤炭企业在重视直接销售的同时,也要加大间接销售的力度。随着当前电子商务的发展,煤炭企业可以考虑网络营销,通过新型的营销方式来推动企业市场占有额的提高。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煤炭集团在发展过程中,其下属的各个子公司和分公司要做好相应的配合工作。集团公司要均衡不同子公司和分公司的销售渠道发展,做好各个公司的销售管理,只有这样,才会从根本上提高整个煤炭企业的管理水平。创新销售观念。创新销售观念是解决煤炭销售管理中的重要问题。煤炭企业在现代经济的发展中,首先要取缔之前单纯追求产量等观念,要树立“以产定销,以运定销”新型销售观念。煤炭销售管理人员要根据产量合理确定市场。同时,为了进一步提高产品的销售率,煤炭企业有必要对相关的销售人员进行统一培训,让他们创新销售观念,提高自身的水平和素质。

四、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

从煤炭经营工作来看,煤炭销售面对众多用户,而煤炭市场的主体是一些较大的生产、经营企业,如冶金、、化工等,在处理煤炭企业和用户的关系时,要让消费者或购买者更多地了解企业及其产品,以协调、沟通企业与用户之间的合作关系,从而提高企业知名度,树立企业良好的外部形象,创造良好的营销。

五、总结

总之,煤炭企业的市场营销要与简单的销售区分开来,煤炭企业要做强做大,必须集中精力抓好煤炭市场营销工作。建立市场营销制度,就是要以用户为中心,以企业发展的长远利益为着眼点,树立一切为了用户,一切服务于用户的思想;另外,还要市场,分析市场,了解用户需求,通过产品结构调整占领市场,这样才能使企业的生产、经营顺利进行,使企业在为社会发展的资源供给中得以持续发展。

销售管理水平与一个企业的市场占有率有重要的关系。当前企业销售管理中存在着系列问题,为了更好地推动企业发展,我们必须从加强煤炭企业的销售渠道建设、创新销售观念,以及加大对市场的调研力度等方面做好销售管理工作。煤炭行业的市场营销只有不断地创新发展,才能顺应潮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因此,结合煤炭行业实际,对煤炭企业创新营销模式进行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销售管理范文第2篇

(赤峰学院 教务处,内蒙古 赤峰 024000)

摘 要:在现代企业中,一个企业的经济实力如何,全部体现在企业的销售管理上.目前我国的中小企业数量多,地区分布广泛,企业销售管理逐渐成为企业经营管理的核心内容.本文对企业销售管理系统的开发进行了研究.系统的运行将节约更多的人力物力,极大地提高了商品销售管理的效率,同时也是企业销售管理科学化、正规化,与世界接轨的重要条件.

关键词 :销售管理;MVC框架;B/S构架;JSP;SERVLET

中图分类号:TP3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60X(2015)02-0014-03

1 企业信息化的研究背景和意义

当今时代是飞速发展的信息时代,在各行各业中离不开信息处理,这正是计算机广泛应用于信息处理系统的环境.计算机最大的好处在于利用它能够进行信息管理,使用计算机进行信息控制,不仅提高了工作效率,而且大大提高了其安全性.尤其对复杂的信息管理,计算机能够充分发挥其优越性.计算机进行信息管理和信息管理系统的开发密切相关,系统的开发是系统管理的前提.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各种类型规模的公司迅速崛起,许多从事生产和经营管理的企业都有自己生产和销售的商品,对于每个企业来说,随着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产品数量的急剧增加,销售更多的产品,赚取合理的利润是每个公司的奋斗目标,有关产品销售的各种信息也会成倍增长.面对庞大的产品销售信息量,如何有效的进行销售管理,对于企业的决策者和管理者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因此,根据企业的需求和销售管理特点,该系统采用人机对话的操作方式,信息查询灵活,方便,快捷,准确;系统管理员可以修改所有员工的基本信息;客户可以提前预订想要购买的商品.综上所述,开发一个商品销售管理系统是很有必要的,具有其特有的技术意义和管理意义.

2 销售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设计分析

2.1 设计目标

根据企业的需求和销售管理的特点,该系统实施后,应达到以下目标.

采用人机对话的操作方式,界面设计美观,信息查询灵活,方便,快捷,准确,数据存储安全,可靠;

强大的查询功能;

通过管理系统可直接调用Word, Excel应用程序;

系统管理员可以修改所有员工的基本信息;

客户可以提前预订想要购买的商品;

系统最大的限度地实现了易维护性和易操作性;

系统运行稳定,安全可靠.

2.2 数据库结构设计

在系统的总体设计的基础上,对系统进行了需求性分析,可行性分析,项目规划,系统功能结构图设计完成后,接下来的工作就是系统的具体实现,本系统的具体实现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由于销售管理信息系统涉及大量的数据管理与操作,数据库的好坏,将直接决定系统开发的成败,所以建立一个良好的数据库组织,使整个基于网络环境的销售管理信息系统可以相互共享所有的数据,可迅速、方便、准确地调用和管理所需数据,是衡量整个系统开发好坏的重要指标之一,也是系统的基本要求.

在进行需求分析的基础上,经过逐步抽象,概括,分析,可以得出反映销售管理系统实体的属性,限于篇幅不能一一举例,这里以商品进销存模块E-R图为例,如下所示:

3 系统功能详细设计

本系统中,对员工的操作模块主要包括“新员工注册”,“员工的登录”,“系统设置”和“个人设置”.其中前两项主要是在员工登录网站前的设置操作,后两项是对注册后的管理员的操作.其中系统设置功能模块主要是对管理员而言的,管理员分两种,一种是超级管理员,可以对系统中所有的普通管理员进行“删除”操作;另一种为普通管理员.这两种管理员均可以为系统的普通用户设置操作权限,而且超级管理员是唯一的.因为员工的操作权限是由管理员进行设置的,不同的权限赋予普通员工不同的管理功能,所以,普通员工对整个系统各功能模块的操作权限设置是整个系统设置的关键.

3.1 员工登录与注册的实现

下图2所示的是销售管理系统的登录界面.用户在进行登录的同时也可以通过此页面的“新员工注册”链接进行新员工注册.

在“账号”和“密码”的文本框中输入“账号”:mr、“密码”:mrsoft,单击【提交】按钮即可进入系统主页面.

员工登录中,实现员工操作的类主要有两个:一个是ManagerDao.java,它的主要作用是执行SQL语句的各种方法;另一个是ManagerServlet.java,它的主要作用是通过调用ManagerDao类中的方法和工具类的各种方法在JSP页面实现对数据的增加,删改,删除和查询操作.

员工注册的方法对于数据库操作来说,其实质是一个在表中添加数据的过程.对于新员工,只有注册自己的帐号和密码之后,才能登录本网站的主页面.在网站的首页中,单击“新员工注册”超级链接,进入员工注册页面.如图3所示.

新员工注册后,可以通过输入员工帐号和密码,进入到管理系统,但是新员工是没有任何操作权限的,只有超级管理员给这个新注册的员工进行权限设置后,该员工才可以对系统进行相应的操作.超级管理员登陆后,单击“系统设置”超级链接后,再单击左侧的“员工权限管理”超级链接,将进入到员工权限管理页面,在该页面可以为新注册的员工设置管理权限,如图4所示.

3.2 职务信息查询与添加的实现

单击页面左侧“员工职务”链接,右侧自动显示员工职务管理模块.

单击“添加信息”链接,进入如图6所示的信息添加模块.

3.3 订货与出货信息的添加

添加订货信息时,需要添加商品名称,订货人信息,商品数量以及供应商等一些系列信息,单击“添加信息”超级链接,进入添加订货信息的JSP页,如图7所示.

通过执行上面填写订货信息的操作,系统将自动产生订单单据,并给出单据号码,通过单击导航条上的“业务查询”—“出货业务”—“添加信息”超级链接,进入出货页面,添加正确的订货单据号码,才能执行商品出货的操作.

单击“提交”按钮,执行以上方法,在数据库中查询单据号码是否存在,如果单据号码存在,证明此单据有效,将进入到出货信息详细内容的JSP页,如图8所示.商品的订货和出货都是对同一个表(tb_order)进行操作,对于商品的出货实质是对这个表进行修改操作.

4 结束语

本系统是利用Servlet来实现的,在实际的编程中,经常会用到Servlet中的getParameter方法(从JSP页中取值的方法),setAttribute(向JSP页中传递数据的方法),以及getRequestDispatcher方法(指定JSP页的方法).本文详细介绍了对员工的登录验证,新员工的注册,以及通过超级管理员对普通管理员的权限进行设置等操作步骤,然后从控制层中的类分别对员工职务信息和业务流程的实例进行了全面的介绍.本系统的主要特点是通过代码实现对员工信息和商品交易流程的管理.该系统还有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比如用户界面不够美观,出错处理不够等多方面问题,这些都有待进一步改善.

参考文献:

〔1〕耿祥义,张跃平.JSP实用教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2〕黄理.用JSP轻松开发Web网站[M].北京:北京希望电子出版社,2001.

〔3〕柏亚军.JSP编程基础及应用实例集锦[M].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6.

销售管理范文第3篇

原文

当今的世界正从工业化社会向信息化社会转变。一方面,社会经济已由基于资源的经济逐渐转向基于知识的经济,人们对信息的需求越来越迫切,信息在经济的发展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信息的交流成为发展经济最重要的因素。另一方面,随着计算机、网络和多媒体等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信息的传递越来越快捷,信息的处理能力越来越强,信息的表

现形式也越来越丰富,对社会经济和人们的生活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这一切促使通信网络传统的电话网络向高速多媒体信息网发展。

商务通信是开展商务活动的重要条件。传统的商务通信是通过邮件、报纸等印刷物或通过电台、电视台等广播方式来传递信息。

电子商务采用基于开放式标准上的英特网这一崭新的通信通道,与以往的通信相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主要表现在:(1)英特网的交互性使单向的通信变成了双向的通信。

(2)扩大了通道的功能,不仅能传递信息,还能用于支付、传递服务。

(3)提供了廉价的通信手段,与报纸,电台,电视台甚至直邮相比,英特网的通信费用最低廉。

电子商务提供企业虚拟的全球性贸易环境,大大提高了商务活动的水平和服务质量。新型的商务通信通道其优越性是显而易见的,其优点包括:(1)大大提高了通信速度,尤其是国际范围内的通信速度。

(2)节省了潜在开支,如电子邮件节省了通信邮费,而电子数据交换则大大节省了管理和人员环节的开销。

(3)增加了客户和供货方的联系。如电子商务系统网络站点使得客户和供货方均能了解对方的最新数据,而电子数据交换(EDI)则意味着企业间的合作得到了加强。(4)提高了服务质量,能以一种快捷方便的方式提供企业及其产品的信息及客户所需的服务。

(5)提供了交互式的销售渠道。使商家能及时得到市场反馈,改进本身的工作。(6)提供全天候的服务,即每年365天,每天24小时的服务。

(7)最重要的一点是,电子商务增强了企业的竞争力。

目录

第一部分主要开发工具和技术简介

1.1jsp技术

1.2servlet技术

1.3javabeans技术

1.4jdbc技术

1.5开发工具

第二部分系统功能

2.1框架示意图

2.2终端售货机的功能要求

2.3库房管理的功能要求

2.4物流中心管理功能的要求

2.5监控中心功能要求

2.6中心机房功能要求

第三部分无线售货系统的实现

3.1物流分析

3.2货机数据库设计

3.3终端实时交易

3.4货品物流管理

3.5监控中心

3.6系统管理

3.7报表系统

第四部分系统操作说明

第五部分结束

5.1结束语

5.2外文翻译

参考资料

[1].CayS.Horstmann&GraryCornell著京京工作室译。Java2核心技术卷Ⅰ:基础知识。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1.1

[2].CayS.Horstmann&GraryCornell著京京工作室译。Java2核心技术卷Ⅱ:高级篇。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1.1

[3].飞思科技产品开发研究中心著。Java2应用开发指南。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02.1

[4].elliotterustyHarold著刘东华王巍唐刚翻译。java网络编程第二版O''''Reilly出版社2001

[5].BruceEckel著侯捷译。Java编程思想第二版。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9

[6].KarlMoss著陆新年陆新宇译。JavaServlets编程指南。北京,科学出版社,2000.10

[7].BarbaraWhite著拓文工作室译。JavaBeans开发使用手册。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1997.12

[8]飞思科技产品研发中心著Jsp应用开发详解电子工业出版社2003

[9]HansBergsten著何健辉许俊娟译。Jsp设计O''''Reilly出版社2002

销售管理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加强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预防生猪疫病,防止病害肉流入市场,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农民饲养、屠宰生猪用于自食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应当坚持科学饲养、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分散经营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屠宰、加工行业的监督管理;

(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法律授权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生猪饲养、防疫、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生猪肉(以下简称生肉)的监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超市等流通环节生肉的监督管理,取缔非法经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生猪屠宰、检疫、销售的管理。

第二章饲养管理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种猪养殖场、商品猪饲养场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和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和卫生标准,市、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

第六条饲养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生猪免疫接种、驱虫、消毒和环境卫生等生猪疫病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市、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要求,引导和支持建设商品生猪生产基地,由分散养猪逐步向规模化、集约化养猪发展。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生猪必须实行圈养,不准散养或放养。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及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养生猪。

第九条饲养生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已经停用、禁用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工业化加工制作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条种猪养殖场、商品猪饲养场应当保证生猪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屠宰管理

第十一条定点屠宰厂的设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确定。

第十二条定点屠宰厂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十三条开办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设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圈、病猪隔离圈、急宰间、屠宰间、内脏处理间、挂肉间、病害肉处理间;

(三)有上下水、淋浴、麻电台、吊滑、照明、通风、排气、粪便、污水、污物处理排放等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必要的检疫、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污染物处理设施以及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冷藏设备;

(五)有病害肉无害化处理和销毁设备;

(六)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七)有兽医检疫室和检疫人员、屠宰人员休息室;

(八)有健全的防疫、检疫、检验、消毒和质量管理制度;

(九)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屠宰厂,不符合规划、选址要求和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开办定点屠宰厂,应当向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定点屠宰厂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未经批准,不准开办生猪屠宰厂屠宰生猪。

第十五条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活猪进厂应停食静养12小时以上方可屠宰。屠宰生猪,应当在电麻击昏后立即吊挂宰杀放血,放血时间不少于5分钟;生猪分解后,应对胴体、内脏、头、蹄统一编号,妥善放置;摘除甲状腺、肾上腺等有害腺体和病变淋巴结;修整后的生猪胴体和副产品符合卫生标准。在屠宰过程中,生猪产品不得落地。

第十六条定点屠宰厂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厂方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开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放行出厂;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定点屠宰厂不得屠宰已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八条定点屠宰厂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厂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措施储存。

第十九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及饭店、宾馆、食堂,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条屠宰生猪应当到生猪屠宰厂屠宰。

第四章检疫管理

第二十一条定点屠宰厂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屠宰检疫。

第二十二条生猪屠宰的检疫人员(以下简称检疫人员),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市、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生猪屠宰检疫人员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生猪产地检疫工作,由市、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或者委托产地检疫人员负责。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运输生猪,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二十四条检疫人员对进厂生猪,应当检验产地检疫证明;对待宰生猪,应当用临床检查方法检查猪口蹄疫、传染性水泡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猪炭疽等疫病,并做好宰前检疫登记。

第二十五条生猪屠宰厂对检疫人员检出的染疫生猪,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防疫措施。检疫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其防疫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检疫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动物检疫方法、程序及判定标准进行生猪宰后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经检验合格的胴体,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未出具检疫证明和加盖检疫印章的生肉,不准出厂。

第二十七条检疫人员对宰后检验患有疫病的肉尸及其产品,应当按规定分别加盖化制、销毁印章。定点屠宰厂应当在检疫人员监督下,将患有疫病的肉尸及其产品进行化制或者销毁处理,将处理结果登记备查,并追查病肉来源。

第二十八条生猪屠宰检疫统一使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检疫证明和检疫印章。

第二十九条生猪检疫、防疫收费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销售管理

第三十条经营生肉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生肉储存间、剔肉场地和冷藏设施;

(二)营业室和储存间的墙壁、地面符合卫生要求;

(三)有封闭销售柜台、防蝇防尘设施,以及洗涤、消毒和排水设施;

(四)有健全的生肉销售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经营生肉的农贸市场和超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生肉的场所符合卫生标准;

(二)有专兼职生肉销售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生肉销售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农贸市场和超市经营生肉的,应当有专用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洗涤、消毒设施。

第三十三条经营生肉的人员,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经营生肉,应当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卫生条件合格后,凭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运输鲜肉,应当使用专用封闭吊挂车,不准敞车运输。

第三十六条生肉盛装容器和切割工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保持清洁。

第三十七条经营者销售生肉,应当出示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检验验讫印章。农贸市场、超市经营生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场、超市主办单位按规定检查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检验验讫印章或标志。经营者不准出售未经检疫、检验的生肉。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检验验讫印章。生肉经营者不得出售使用伪造、涂改、冒用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检验验讫印章的生肉。

第三十九条生肉经营者在销售中发现病害肉,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采取隔离措施,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应当立即通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生肉经营者销售生肉时,应当给购买者购肉凭证。单位和个人购买的生肉发现是病害肉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查封,并处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生猪饲养单位或者个人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生猪予以捕杀,并对生猪肉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对生猪予以捕杀,并可以按每头生猪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50000元;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查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生猪产品,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l倍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定点屠宰厂,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取消定点屠宰厂资格;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定点屠宰厂,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取消定点屠宰厂资格;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或者加工,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私屠滥宰的生猪,并按每头生猪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擅自进行生猪屠宰检疫的屠宰厂停止屠宰生猪,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责任单位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以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农贸市场、超市的主办者和经营者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责任单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经营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分别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的管理、监督职责的;

(二)、、、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行政监察部门及有监督权的行政机关和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对通过投诉或者举报及采取其他方式发现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销售管理范文第5篇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30.1)定义的汽车,且在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车。

第四条国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

第五条在境内销售汽车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完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相应的配件供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严格遵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召回等规定,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境内生产企业或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并进行分销的经营者以及从境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售后服务商,是指汽车销售后提供汽车维护、修理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政策规章,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汽车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销售行为规范

第九条供应商、经销商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

第十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一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第十二条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售后服务商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售后服务的技术、质量和服务规范。

第十四条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第十五条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六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交付汽车的同时交付以下随车凭证和文件,并保证车辆配置表述与实物配置相一致:

(一)国产汽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二)使用国产底盘改装汽车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

(三)进口汽车的货物进口证明和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等材料;

(四)车辆一致性证书,或者进口汽车产品特殊认证模式检验报告;

(五)产品中文使用说明书;

(六)产品保修、维修保养手册;

(七)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

第十七条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配件,应当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销售或者在售后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办理免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原厂配件,是指汽车生产商提供或认可的,使用汽车生产商品牌或其认可品牌,按照车辆组装零部件规格和产品标准制造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质量相当配件,是指未经汽车生产商认可的,由配件生产商生产的,且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厂配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再制造件,是指旧汽车零部件经过再制造技术、工艺生产后,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型新品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回用件,是指从报废汽车上拆解或维修车辆上替换的能够继续使用的零部件。

第十八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第三章销售市场秩序

第十九条供应商采取向经销商授权方式销售汽车的,授权期限(不含店铺建设期)一般每次不低于3年,首次授权期限一般不低于5年。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提前解除授权合同。

第二十条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及技术支持。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第二十一条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二条未违反合同约定被供应商解除授权的,经销商有权要求供应商按不低于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收购其销售、检测和维修等设施设备,并回购相关库存车辆和配件。

第二十三条供应商发生变更时,应当妥善处理相关事宜,确保经销商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四条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

(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

(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

(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

(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

(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

(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

(八)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

(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第二十五条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

第二十六条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法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供应商、经销商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录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走私、盗抢、非法拼装等嫌疑车辆调查,提供车辆相关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