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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此,现就加强本市社区健身设施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管理职责
(一)市体育局的职责是统筹规划、宏观管理。
1.制订本市社区健身苑(点)建设与管理规划及相关政策,对区县健身苑(点)的建设与管理工作进行督导。
2.制订本市社区健身苑(点)管理规定,建立长效管理制度。
3.实施健身器材监制,把好器材质量和售后服务关:建立“市健身器材配件服务中心”,确保零配件的长期供应,为区县提供服务。
4.培训区县管理干部和器材维修人员。
5.筹措新建和器材更换的经费,保证健身苑(点)的扩建和设施更新。
6.设立“*市社区健身苑(点)实事工程市民监督电话”,接受市民对工程建设和管理的监督。
(二)区县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的职责是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1.统一规划本辖区内健身苑(点)的建设,制订社区健身苑(点)建设与管理实施方案,对街道、乡镇的工作进行督导。
2.建立考评制度,将社区健身苑(点)建设与管理工作列入区、县政府对街道、乡镇的工作目标考核内容,纳入文明小区的测评范围。
3.建立督导员制度,对本辖区内健身苑(点)实施定期巡视和督导;建立健身器材维修服务队,设立报修电话,做好器材维修服务工作。
4.组织各健身苑(点)管理人员和体育指导员培训,建立管理指导网络。
5.筹措新建和器材更新部分经费,保证社区健身苑(点)的建设和设施更新。
(三)街道、乡镇的职责是具体实施、日常管理。
1.实施社区健身苑(点)建设,将设施器材纳入街道、乡镇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2.建立日常开放管理制度,规范“三牌二员一栏”。
3.安排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健身苑(点)的日常管理;建立日常维修队伍,做好器材的维修和保养工作。
4.做好向社会开放工作,为市民提供健身指导等服务。
5.筹措建设和器材维修经费。
(四)生产厂商的职责是确保质量、长年维修。
1.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生产健身器材,并接受市体育局的监督。
2.向社区健身苑(点)提供的各类健身器材具有保质期,附有使用和维护说明书,并向用户提供器材易损部件的备用件和专用修理工具。
3.严格遵守《质量保证及售后承诺书》实行一年内保修(包换)、终身维修,并保证一年两次维修保养,确保器材正常使用。
4.设立报修电话,接到市民报修,应在24小时内到现场处理,如遇特殊情况,应向报修者讲明原因,并在3天内处理完毕。
5.为用户免费提供维修技术培训。
(五)健身者的职责是遵守规则、文明健身。
1.自觉遵守社区健身苑(点)开放的各项规章制度。
2.科学文明地进行健身活动。
3.合理使用器材,发现器材损坏应停止作用,并及时向有关人员反映。
二、落实经费来源
采取政府拨一点、社会集一点的办法筹措经费。
日常管理经费由街道、乡镇负责。
器材更新经费由市体育局和各区县政府承担,具体如下:
器材安装后一年内由厂家提供保修(包换);
一年以后,日常维修保养经费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自筹解决:
若干年后,器材老化需大批更新,所需费用由市体育局、各区县政府承担。其中,市体育局承担60%,各区县共承担40%(具体按照各区县健身苑、健身点的建设数及其器材配置数确定)。
三、建立维修网络
在器材生产厂商实行一年保修、长年维修的基础上,建立市、区(县)街道(乡镇)三级器材维修网。市体育局将在年内成立“市健身器材配件服务中心”,各区县要成立报修或维修中心,街道、乡镇要建立日常维修保养队伍,加强器材维修工作,提高器材完好率。
四、加强健身宣传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县(市)、建制镇规划区及市政工程设施延伸地段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环岛、分车带、路肩、边沟、街头空地、公共广场、代征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人行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管道、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防洪堤坝、泄洪渠、防洪设施用地、水文监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涵、绿地的照明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根据职责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县(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市政工程设施为载体建设的各类管线、构筑物,应与市政工程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六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设计、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主持或参加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设计审查,并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参加设计会审。
第八条新建、改建市政工程设施,严格执行经济、技术标准,接受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实行保修制度。
第九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应贯彻统一管理,分级实施,管养并重,逐步提高的原则。
第十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应遵循先维护后建设的原则,列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除政府投资外,可采用借款、贷款、合资、合作、受益者集资等方式筹措。
用借款、贷款、合资、合作资金建设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工程设施按规定收费偿还。
第十一条市政工程设施实行有偿使用。道路占用费、排水设施使用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不得改动、拆除市政工程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市政工程设施的,须承担其费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对保护市政工程设施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城市道路、桥涵的巡视检查,并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维修,保证完好通畅。
第十五条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桥涵和代征道路用地。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集贸市场、经营网点、停车场等应根据城市规划,限期迁移或拆除。拆除前由经营管理者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维护费用。
第十六条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和保证金,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纳交通管理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超过面积和期限,终止占用应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在人行道、公共广场、桥体或道路护栏设置广告,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准的有关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保证金和交通管理费。
因抢修地下管线急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可先行掘路施工,同时报告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禁止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三年内禁止挖掘。禁止在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翌年三月十五日和全市重大活动前十五日至活动结束期间进行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挖掘手续。经批准挖掘的,加收一至三倍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条挖掘城市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核定的位置、范围、期限施工;
(二)过路铺接地下管线应顶管施工,不具备条件的分段开挖;
(三)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围场作业、文明施工;
(四)遇管线冲突,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五)横破主干道管线工程完工后三日内,其他道路五日内修复路面,并保证质量。
第二十一条禁止机动车、畜力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在非指定地段停放;严禁在铺装路面、桥涵上焚烧物品、拌合砂浆及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修建影响桥涵功能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依附城市桥涵架设管线或设施,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城市主要道路、桥涵设置限载、限高、限宽标志。
超载、超高、超宽车辆或履带车通过城市道路和桥涵,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按要求行驶。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代征的道路用地,应在办结征地手续后,及时将道路用地和地籍产权资料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井盖必须符合与路面的衔接标准。达不到标准的,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签发限期改正通知单,由产权单位改建、整修。井盖丢失、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及时补装、修复。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城市排水井盖、井篦。
第三章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维护管理。排水设施出现堵塞溢流影响交通或生产、生活时,应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
每年汛期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对城市排水,防洪设施进行专门检查和维护,保持排水畅通。
第二十七条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自建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须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管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水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须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三十条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定期监测污水水质、水量,并建立水质、水量档案。
第三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向泄洪渠内排放污水,漂洗有毒有害物品;
(二)向排水管道、明渠内排放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的污水和倾倒垃圾、水泥砂浆等污物;
(三)在排水断面内筑坝、设闸、横穿管线等;
(四)在排水明渠、泄洪渠用地范围内搭棚建房、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挖坑取土、种植、掩埋及其他损害排水、泄洪设施。
第三十二条跨越、穿越排水明渠、防洪设施架设、埋设管线或修建构筑物的,须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出现故障或损坏时,及时抢修,恢复照明。亮灯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四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按照兼顾线路安全和树木生长的原则,共同维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城市道路照明线路先于树木架设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修剪。晚于树木架设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修剪,费用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承担。
树木严重危及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可自行修剪,并同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悬空架设线路与已建的路灯专用线路交叉时,应符合安全距离。
第三十六条严格控制利用路灯灯杆悬挂广告。需悬挂时应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禁止利用路灯灯杆架设其他线路和接用电源,或在照明设施周围堆放杂物,搭棚建房以及从事有损照明设施安全、有碍维护作业的行为。
损坏道路照明地下电缆和城市照明设施的,应立即报告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保护现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补交道路占用费,并处每日每平方米十至五十元罚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路面修复费四至六倍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其中之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其中之一项、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施工作业,搭棚建房等,并在责令期限内不按规定清除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清除。
第四十三条对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非法收购城市排水井盖、井篦、道路照明器材的,除给予经济处罚外,并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物业设备设施管理的特点
概括来讲,物业设备设施管理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关系到业主的最根本利益。物业设备设施的产权属于全体业主,资产绝对值很大,视物业规模和档次不同,多则数亿元,少则几百万上千万元,对于高层高档写字楼而言,设备设施占总投入的1/4-1/3。物业的正常使用决定于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管理如不到位,不仅影响设备设施的使用寿命,更会影响整个物业的使用功能,甚至造成隐患和事故,最终影响物业的保值升值。
2、技术性强。随着技术全面进步,越来越多的高科技设备设施被应用到物业建筑中,门类繁多,涉及专业面广。通常的物业都具有供配电系统、给排水系统、通风空调系统、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灭火系统、交通(电梯)系统、自动化控制系统、保安监控系统(含各类门禁识别系统)、楼内综合布线系统、通信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以及有线电视系统等,而一些新型的高科技智能化物业,如北京的奥运鸟巢、水立方等,更是应用了最先进的科技成果。尽管物业管理仍具有劳动密集型的特征,但是物业设备设施的管理却越来越显示出技术密集型的趋势。正因如此,物业设备设施管理成为物业管理最本质、最需专业技术的核心内容。
3、是“显”的基础。目前,很多物业企业由“管理公司”更名为“服务公司”,并在形象礼仪、保洁绿化、客户服务等“显”方面下足功夫,突出“为业主服务”的宗旨,应该说,这是一种企业经营定位方面的进步。但要看到,安居才能乐业,为业主的“安居”提供保障,是物业服务企业责无旁贷的义务,而物业设备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是“安居”的前提和保障,是物业服务的底线。尽管这项工作不为多数业主所常见,具有“隐性管理”特点,但只有做好此项工作,其他各项“显”才有意义。换言之,物业设备设施管理的水平从根本上决定了物业公司的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准。
4、要求有可继承性和可延续性。一栋物业使用寿命少则四、五十年,长则上百年,即使由一家物业服务公司长期管理,也需要几代人的衔接,而且随着物业管理的市场化和招投标制度的实施,物业服务公司的更换成为常态。在此情况下,设备设施的管理就要求具有很好的可继承性和可延续性,由此也决定了物业管理的指导思想必须具有长期性、连续性和可继承性。
二、当前物业设备设施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作为相对新生的事物,目前物业设备设施管理还存在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尤其在资源、人才、技术和管理模式方面,与国外还有一定差距。
1、重运行维修,轻预测保养。相当一部分物业服务企业还属于“看守型”操作,重视运行维修,轻视日常保养,更少考虑“预测和预防”。这种“维持型”管理,不仅对设备设施的寿命影响很大,损害业主切身利益,而且增加事故隐患,增大经营风险,弱化企业自身技术实力,对物业服务公司也是一种根本性损失。这里面固然有业主对物业使用的短期思维和物权多元化的因素,但是也反映出部分物业服务企业“综合经营成本意识”淡薄,缺乏深化管理的意识,实际上也是对服务责任的漠视。
2、专业人才匮乏,技术力量相对薄弱。物业管理属于微利行业,与建筑、房地产业相比,同类型人员的收入普遍偏低,专业技术人员差距更大。同时,受资源和认识水平的制约,除少数物业服务企业外,在人才培养方面投入明显不足,使得技术队伍不稳定,难以吸引高素质人才。有资料显示,物业服务企业中工程技术人员流动率高达35%―50%。人员构成上,本科以上学历人员比例仅为百分之几,主要是操作层面为主导,技术管理层面相对弱化。如果这种专业技术弱化的趋势继续下去,不重视和不强化对各专业系统的技术指导和系统控制,那么随着“三高建筑”(高层、高档次和高科技)的不断兴建,各类复杂的技术问题将会成为矛盾焦点,并成为制约物业管理行业发展的瓶颈。
3、认识相对滞后,粗放式管理仍较普遍。不少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设备设施管理的认识,仅停留在“只要无故障、开得动就行”的层面上,并没有认识到物业设备设施管理的服务对象是人,更没有意识到良好的物业环境品质(即各种物业设备设施的运行效果)才是物业设备设施管理的最高工作目标。由此使得管理粗放,表现为制度不健全、台帐档案不完整、监督检查不到位、作业指导不明确等,而且设备技术落后,甚至还存在着手工作坊式的作业方式。同时,专业的技术培训缺乏,无论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滞后于物业设备设施管理的发展形势。
4、法律法规建设滞后。目前,物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还很不健全,这使得物业设备设施的管理缺乏完善的专业法规的硬性约束,也使得日常管理中遇到的许多问题久拖不决。《物业管理条例》及各地方贯彻细则的出台,对这一问题的解决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要解决设备设施管理中的深层次问题,还需尽快制定物业设备设施管理的专项法规、管理规程和技术标准。
三、做好物业设备设施管理的几点建议
设备设施管理是物业管理的重中之重,应着重做好如下几方面工作:
1、加强相关培训,切实提升认识水平和技术水平物业设备设施管理的服务水平问题,关键是各级人员对服务标准的理解问题。例如,防火卷帘门的功能是在火灾时自动降落,阻断火势蔓延,因此不能有物品阻挡其下落。但实际管理中经常发现防火卷帘门下堆放物品或无指示标识,原因就在于管理人员或巡查人员对其作用不甚了解。再比如,一些开关和阀门正常运行的状态或开或闭,如果混淆就会影响使用,站在维修人员和巡查人员的角度就会发现,如果不标示出工作状态的开关位置,那么检修时就可能误操作,日常巡检时就无法判断是否正常,这时就会将标识细化。所以,设备设施的管理好坏,很多时候受认识深度的限制。
2、着眼于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实现设备设施运行科学化管理实现设备设施运行科学化管理,就是通过科学的管理规程和适宜的技术手段,以尽可能低的管理成本,实现设备的安全、高效运行。
3、贯彻预防为主思想,做好设备设施的系统化保养
“保养重于维修”,任何故障都有一个从小到大积累的过程,许多重大事故都是由细小问题引起,如电源线压紧螺丝松动导致局部过热引发停电、失火或者烧毁设备等。
设备设施的保养重在系统化、常态化,要加强计划管理,尤其要抓好三个环节:1是设备台帐的建立与维护。建立台帐的原则是帐实相符,原先有台帐的,也要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对不符之处做出修改;而设备台帐缺失,或新增、更换设备的,则要通过现场逐个检测,重新建立台帐。台帐维护重在即时更新,如实反映设备设施的实际状况。2是保养计划的制定。要根据设备设施的性能、运行状况、新旧程度、使用环境和使用要求、历史维修保养记录等,以“确保运行、预防故障、经济高效”为原则,制定针对性的保养计划。3是原始保养记录的建立与保存。保养要严格按计划执行,规范填写相关记录并妥善保管。 上述三个环节相互联系,构成一个可以互相印证的整体。要确保有设备必有台帐,有台帐必有保养计划,有保养计划必有原始保养记录,有记录必有实际作业。这样,对设备设施日常保养工作的监督检查就可从任何一个环节入手。
4、不可忽视对外包服务的质量管理
当设备设施维护项目超出企业自身技术实力时,物业服务企业一般会将其交由第三方的专业公司来完成。这种外包服务本身是一种优势互补、资源共享的业务协作方式,有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参考文献
[1]胡百驹,高层建筑物业设备管理,2005,10.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和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城市排水设施。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各区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公安、交通、公路、园林、环保、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行政职责范围内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管理。
第五条鼓励外商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
第六条市政工程设施依照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市政工程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对建设、维护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管理
第九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各项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旧城改造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纳入旧城改造区、开发区的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建设。
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隧道的各类管线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和市政技术规范,与城市道路、桥涵、隧道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有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方案的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承担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或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保修制度。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1年为保修期。
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在保修期内应确保道路质量,保证设施完好、排水畅通、路灯明亮。
第三章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路肩、路坡、路堤、边沟、挡土墙、堤岸、街巷、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及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建设预留地等。
第十六条鼓浪屿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由鼓浪屿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其他各区内3.5米宽以下城市道路,由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居住小区内3.5米宽以下的自建道路,由居住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维护。
上述二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道路,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七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汽车;
(二)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四)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五)擅自拆除、动迁、遮挡、更改城市道路工程设施和设备;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安交警部门会审同意后,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占道许可证。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按照审批的面积、期限、用途占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立即拆离所占道路,清理场地;使用过程中造成道路损坏的,由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最长期限为1年。
第十九条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作集贸市场的,必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封闭城市道路作集贸市场的,由市场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养护标准负责养护维修,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市场管理单位可委托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养护维修。
第二十条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做公共停车场、点的,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车场、点的,其收费管理单位应保证场地有序、整洁和市政设施完好,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一条要求临时占用市区内主次干道的机动车道的申请和有可能影响地下管线设施功能及其正常维护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动迁城市道路设施。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预交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挖掘城市主次干道的车行道,须经市公安交警部门会审同意。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规范和期限进行挖掘,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标志和交通安全防护围栏设施,完工后应立即清理场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应及时组织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维修。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中的地下管线发生突发事故,管线管理单位可在先行告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后破路抢修;在破路抢修后24小时内应按规定补办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市区主次干道建成后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2年内不准挖掘。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井盖,由各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技术标准设置和管理。
因城市道路上管线的检查井塌陷、井盖缺损等原因造成道路不畅通、人身伤亡及其他有关事故,管线管理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严禁偷取城市道路井盖。
严禁废品收购站、点收购各类破旧道路井盖及其他市政设施器材。
第四章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涵,包括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闸门、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
第二十八条城市桥涵根据其所在道路按第十六条规定分别由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九条车辆通过桥涵,其速度、高度、重量、长度、宽度不得超过桥涵标志牌规定的限度。
超高、超重、超长、超宽车辆需通过桥涵的,应经过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警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条除市政工程设施养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桥涵内进行各种工程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或在桥涵管理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等。
第三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桥面、桥孔,堵塞涵洞,在桥涵附近倾倒垃圾土头,或从事其他影响桥涵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依附桥涵架设管线的,应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管线竣工后,管线的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第三十三条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建成后,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验收,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有协议的,按协议管理。
第三十四条桥涵管理单位应经常观测、检查桥涵内部结构变化情况,并及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桥涵使用情况,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五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等的路灯配电室、箱、变压器、电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三十七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使亮灯率不低于95%。
第三十八条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或偷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等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维护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照明设施不得小于规定距离,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
第六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有调蓄功能的塘湖以及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设施及其他相关设施等。
第四十一条城市排水设施根据其所在道路按第十六条规定分别由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雨污分流区域内,新建排水设施应按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修建,原未分流的排水设施应限期改造,实行分流。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专用排水设施应按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修建。
第四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增加城市公共排水量的,在建设项目总概算中应增加排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四十四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四十五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排水资料。
排放的污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排放污水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负责赔偿。
第四十六条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堵塞、侵占或擅自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二)倾倒垃圾、土头等固体废弃物;
(三)排放灰浆、泥水、粪便等其它杂物;
(四)排放具有腐蚀性、剧毒、易燃、易爆的物质和有害气体;
(五)雨污管道混接;
(六)擅自改变排水方向或排水设施结构,填高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影响出水口的排放流速和流量;
(七)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妨碍排水设施维护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先建设替代的城市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原有城市排水设施方可拆除。所需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应采取措施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
第四十九条建设各种地下管线设施,应按照压力管让无压力管的原则进行,以保障城市排水畅通。
第五十条城市排水设施因出现内涝等特殊情况确需接入有关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的,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有关单位应当服从,不得拒绝。
城市排水设施经过有关单位和个人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地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对排水设施进行保护,并配合养护维修。
第七章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修复维护费2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所偷取的城市道路井盖的数额每个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通行,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市本级城区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管理。
本方法所称市政设施(含附属设施)指城市道路、桥涵设施、排水设施、防洪设施以及道路照明设施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市政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市政设施维护处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乡村市政设施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建设、公用事业、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
第五条市政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应当把市政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纳入开发和改造计划,乡村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并且依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
由取得市政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当。工程竣工后,市政设施建设的工程设计、施工。须经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乡村车行道是指乡村道路路沿石以内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
第七条严禁损坏和擅自占用车行道。禁止在车行道上摆摊设点、堆物、拌合砂浆、倒垃圾、碾煤炭、装卸、加工作业、冲洗车辆、违章停放车辆以及进行其他有损路面的行为。
并按下列规定操持:第八条临时破占主次干道应经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批。
一)供水、供热、电力、通讯、煤气等埋设在乡村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并在24小时内补办破路手续。
二)破路单位应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三)施工中发现的丈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古迹等。不得擅自移动、损坏或据为己有。资料及余土应按指定的地点分别堆放,及时回填,并按规定及时修复路面。
四)占用期间损坏路面、路沿石、下水井等设施的由占用者负责赔偿。
第九条乡村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乡村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乡村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乡村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乡村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乡村道路的行为。
第十条严禁损坏和擅自占用人行道。禁止在人行道上摆摊设点、堆物、拌合砂浆、倒垃圾、碾煤炭、装卸、加工作业、冲洗车辆、违章停放车辆以及进行其他有损路面的行为。特殊情况经批准占用的应当按规定缴纳乡村道路占用费。
挖掘乡村道路应按规定缴纳乡村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一条严禁损坏桥涵设施(包括拉杆、桥墩、护栏、护坡、路灯、桥头堡等)禁止擅自在桥涵规定范围内挖掘取土、拉线栽杆、种植作物、堆物作业和倾倒垃圾。
第十二条乡村主次干道排水设施(包括雨水和污水管、井、明渠、箱涵、排渍和排污泵站、污水处置厂及附属设施)管理、维护、疏浚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严禁单位和个人向下水井内倾倒粪便、垃圾和其他杂物。由此引起下水井阻塞,由责任者负责清挖和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严禁单位和个人在乡村排水设施上兴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或整修、迁移专用下水道。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使用乡村公用排水管渠。并提供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排水的水量、水质、废水治理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依照批准位置和技术要求与乡村公用排水管渠相接,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验收,其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需将新建下水道接入其他单位专用下水道和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产权单位协商。
三)雨污分流系统上接入排水管道时。
第十六条乡村规划区内的防洪设施(包括堤身、坡脚、堤顶面、排渍站、防洪闸、密封门、防浪墙等)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严禁在防洪堤堤面和坡面取土、挖掘、打井、植树种菜、搭棚建房、开设工场、堆物晒物、倾倒杂土垃圾。
第十八条因航运、电力、通讯等建设需要在堤上进行临时作业的应当经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乡村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乡村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二十条需要改造的乡村道路照明设施。报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乡村道路照明设施。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装置及施工质量规范;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及相关资料。
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组织验收,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乡村道路照明设施。合格后方可料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撤除乡村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由乡村道路照明设施专业维护部门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当。
第二十三条损坏乡村道路照明设施后。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演讲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和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路灯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撤除、迁移、改动乡村道路照明设施;
二)乡村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进行有碍乡村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平安运行活动;
三)擅自在乡村道路照明灯杆上设置广告牌、广告灯箱或者其他设施;
四)偷盗乡村道路照明设施;
五)故意打、砸乡村道路照明设施;
六)不听劝阻和制止。
七)乡村道路照明灯杆上拉线、涂写和张贴广告。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