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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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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研究报告

司法鉴定研究报告范文第1篇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标准化体系建设发展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2015〕 89号)中明确要求加强政府管理标准化,提高行政效能,以推进各级政府事权规范化、提升公共服务质量和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为着力点。在司法行政体系当中引入标准化管理体系,不仅能够更好地规范工作流程、统一工作规范、明确工作要求,还能够从制度上更好地杜绝司法行政人治化、随意化、自由化,为司法行政工作指明工作方向,并且为司法改革在基层实践工作提供方法。

 

1 司法行政引入标准化体系的现实意义

 

1.1 有利于促进司法行政服务管理系统化

 

标准化管理体系从系统的角度,对司法行政系统内部的工作以及对外的服务质量能够形成全过程的管控,对于各种工作流程、管理规范和人员因素等提出全面控制的要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标准化体系的建立要求建立健全管理体系,可以对司法行政工作内容和管理环节进行全面系统的梳理,对原有的工作情况和管理模式进行全面的审视、检查和补充,进行流程优化再造。发现系统内部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尤其是可以理顺部门之间、管理过程之间的接口,使整个管理体系更为科学与完善。

 

1.2 有利于规范司法行政行为、提高司法服务质量

 

健立健全标准化管理体系,可以从根本上减少人为因素对司法行政的干扰。以上海司法行政系统开展的行政审批事项标准化工作为例,即对编制律师执业审核、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登记等在内的19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规范,明确了审批依据、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办理部门、监督途径、审批职责、审批期限、审批工作流程等内容,严格规范了工作中的流程和审批标准,有效促进了行政审批标准化、规范化水平的提升。

 

1.3 有利于营造公平正义的法治氛围

 

公平正义是我们党治国理政的一贯主张,也是社会主义社会的核心价值。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着眼于依法治国与公平正义的有机统一,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个方面,对以法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作出了全方位部署。司法行政系统进行标准化建设,不仅是人民群众对司法行政工作合法性的基本要求,更体现在对高标准、高质量、人性化的司法服务需求以及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需求。

 

2 司法行政标准体系框架

 

上海司法行政系统标准体系框架由司法行政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行政标准共同构成,二者相互补充、相辅相成(见图1)。

 

2.1 司法行政标准体系构建原则

 

2.1.1 合法性原则

 

指导司法行政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众多,其条款的可操作性和可量化性有待标准进行细化和落实:“承上”要求标准与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无缝衔接,严格在其指导下和框架下规范运行;“启下”要求标准对上位法的要求进行梳理、对接、整合和细化,通过贯标活动保证上位规范落到实处。

 

2.1.2 系统性原则

 

系统性是标准体系中各个标准之间内部联系和区别的体现。在编制司法行政管理标准体系的过程中,不论在内容上还是层次上均要充分体现系统性,恰当地将司法行政管理中涉及的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仲裁、社区矫正等相关标准安排在相应的分体系中,做到层次合理、分明,标准之间体现出互相依赖、衔接的配套关系。

 

2.1.3 科学性原则

 

标准体系的科学性包括体系编制方法的科学性和技术内容的科学性两个方面。在体系编制方法上,司法行政管理标准体系应做到结构合理、分类科学、层次清晰;在技术内容方面,对行政管理工作中有效的实践经验进行总结、归纳,确保提出的各标准项目符合司法行政管理的工作实践。

 

2.1.4 前瞻性原则

 

所构建的司法行政管理标准体系不但应符合司法行政管理的工作实践,还应适度超前,体现前瞻性的原则。在体系的构建过程中,应使标准成为司法行政创新成果可衡量、可操作、可改进、可复制的工具,此外还应为其他工作条线预留接口和空间,根据司法行政的实际情况与时俱进地调整,保证在每一个业务条块中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增添标准,有效对接新标准的接入,引领司法行政标准化的科学发展。

 

2.2 司法行政标准体系构建思路

 

2.2.1 系统推进顶层设计

 

上海市司法局虽然已制定了系列标准,然而标准制定工作相对零散、不成体系,存在明显的碎片化现象,亟待制定框架性、引导性的标准体系,为后续标准制定提供蓝图,保障标准化工作的有序开展。同时,应全面设计业务标准、支撑标准子体系,使二者起到相互配合的作用,在标准化工作的实际开展过程中互为补充、相辅相成。

 

2.2.2 标准与法律协同

 

法律法规规范的核心要素是规定人的权利义务及其责任,规定的内容通常比较原则,针对性弱,一般缺乏具体的量化操作指标;标准不直接规范权利义务和罚则,违反标准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可规定具体的指标、方法和要求,可对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细化。对于司法行政标准化工作的开展而言,尤其应理清标准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标准对法律条款的承接、细化作用,利用标准配套法律共同规范司法行政工作。

 

2.2.3 服务于司法行政总体建设目标

 

司法行政标准化建设应以司法总体建设目标为导向,强化标准化工作意识,强调全员参与,加大宣贯培训力度,在思想意识层面将标准化工作与司法总体建设目标相结合;将标准化工作融合于政府“三单”(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工作,推动法治政府建设;在开展司法行政标准化建设的同时,保证服务于司法改革大局,落实于司法行政重点工作。

 

3 司法行政标准化工作推进路径

 

3.1 转变思想,树立标准化工作意识

 

3.1.1 健全标准化制度

 

准确把握制度建设的内在规律,深入理解行政审批服务、公共法律服务、公益法律服务等综合法律服务窗口各项工作的不同特点和属性。建立统一、完整、科学、实用的标准化工作制度和机制,构建具备决策、协调、推动标准化工作的组织架构,做到机制责任和权利清晰,确保规则和程序明确到位,如在司法局系统内构建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及标准化办公室,为司法行政标准化顺利开展提供组织保障;制定标准、实施管理办法,为标准化工作有序开展提供机制保障。

 

3.1.2 加强标准化宣贯

 

围绕综合司法行政系统各项职责分工,由上及下、集中精力抓好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司法鉴定、法制宣传教育和人民调解等工作的标准化宣贯,充分运用中心组学习、研讨会、专题讲座等多种形式。同时,理清法律与标准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标准对法律条款的承接、细化作用,利用标准配套法律承担业务标准、支撑标准等行政职能,积极探索工作对接模式,建立健全纵向服务完整、横向功能延伸的衔接机制。

 

3.1.3 强化队伍建设

 

要梳理标准化职能岗位要求,采取专兼职标准化工作岗位设置,尝试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由第三方提供标准化服务,以充实司法行政系统标准化队伍。要加强标准化工作培训,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基础和专业深化培训机制。对司法工作人员加强标准化基础知识培训,加强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宣贯培训,形成人人学标准、事事用标准的良好氛围。要完善标准化工作激励机制,补贴待遇、年终评优应适当考虑标准化工作人员,以增强标准化工作人员的积极性。

 

3.2 有的放矢,厘清司法行政标准化对象

 

3.2.1 执行矫治标准化

 

上海司法行政系统开展标准化建设和管理,首先应用于执行矫治工作,如对社区矫正、监狱和戒毒场所等强制执行工作进行标准化规范,严格执法流程和标准,规范程序、堵塞漏洞,强化执法指引,有效提高执法水平。监狱已经率先开展了执法标准体系建设,并就狱务公开标准化申请了上海市标准化试点项目。

 

3.2.2 法律服务标准化

 

针对法律服务的类别,司法服务行业管理的对象包括律师、公证、法律援助、人民调解、司法鉴定、仲裁等工作。上海已开展公证行业、民事法律援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等领域的标准化示范试点建设,应鼓励和引导,积极打造司法行政综合法律服务窗口。

 

3.2.3 法治宣传标准化

 

探索法治宣传层面引入标准化手段,从信息公开出发,将标准化和信息化相结合,引入模块化、系列化、组合化等标准化形式,从形象导视系统出发,通过系统、规范的视觉识别形象设计,形成系统、规范、美观的行政服务视觉形象。

 

3.2.4 不适宜标准化的司法行政事务

 

标准化主要针对现实问题或潜在问题确立共同使用和重复使用的条款,除了上述明确可以被标准化规范的对象外,某些事项不适宜用标准来规范,例如起草司法行政法律规范由《立法法》规定,法学教育、法学研究因为有理论性、研究性和创新性,也不适宜用标准来规范。

 

3.3 顶层设计,明确司法行政标准化工作的推进步骤

 

3.3.1 综合思维、顶层设计

 

构建包含矫治工作、法律援助、司法鉴定、律师管理、公证服务、司法考试管理等业务职能的司法行政标准体系。在推进司法行政标准化时宜利用“大标准”概念、系统工程和综合标准化的理念,应与司法行政管理中的档案管理、文件管理、职能管理、人事管理以及事项管理等规章制度有机结合,形成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章制度、标准等共同组成的“泛标准”体系,充分发挥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协同作用。

 

3.3.2 优化流程、形成模式

 

将标准化思维应用于司法行政业务工作管理,运用简化、统一、协调、优化等标准化原理,对重复性的司法行政管理和业务服务活动建立标准,实现规范化操作,梳理提供司法行政服务的职能和职责,优化服务流程,从而提升司法服务效率、缩短服务提供时间、提高司法服务的水平和质量。此外,不同区域之间司法服务提供水平存在差异,不同业务类别之间司法服务提供类别也不同,因此不能完全照搬一个标准化模式,应借助系统工程和综合标准化的思维和理念,结合具体区域或业务类别的实际情况,建立适合本区域、本业务类别的标准化模式。

 

3.4 注重实效,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标准化作业模式

 

3.4.1 适度超前、创新发展

 

促进司法行政标准化与司法行政理论创新、应用创新相结合,将司法行政先进管理理论、管理模式转化为管理标准和操作规范,提高标准的科学性、技术性、前瞻性和引领性,使标准成为司法行政创新成果可衡量、可操作、可改进、可复制的工具,此外还应分析验证司法行政管理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借鉴国外司法行政管理先进经验和模式,引领司法行政标准化的科学发展。

 

3.4.2 绩效导向、持续改进

 

司法行政标准化建设并非一劳永逸,应建立司法行政标准化反馈和评价机制,对司法行政标准体系建设、重大工程实施、关键标准研制推广等工作的实施效果进行反馈和评价,及时对司法行政标准体系、运行机制、标准内容进行修订和完善,形成司法行政标准化持续改进、良性循环机制。

司法鉴定研究报告范文第2篇

关键词:工程造价行业竞争力

1.工程造价行业的概念

工程造价行业是指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及投资估算、工程概预算、结(决)算、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的编审、工程造价审查(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造价咨询服务、计价依据和信息的编制与管理、工程造价控制与管理等活动的总称。

2.工程造价行业中存在的问题

2.1业务范围狭窄

当今,大多数造价咨询公司只局限于房地产项目、公共建筑项目、一般厂房建设项目等常见的建筑类型服务,并且也只限于预算编制和结算审核,一些较高端的资讯服务如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全过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涉及的较少。同时,由于造价咨询服务内容不具有专有性,一些在这方面很占优势的设计院、设计顾问公司、招标公司等也能做该方面的内容,因此造价咨询公司面临着很大的竞争压力,有被替代的危险。

2.2从业技术人员整体素质较低

一方面,我国工程技术人员的技术经济观念和造价控制意识淡薄,使得造价管理人员的素质难于提高。另一方面,工程估价行业人员入门门槛较低,又没有建立起工程造价行业由于质量问题造成客户的经济损失的赔偿制度,因此造价行业的市场可信度受到质疑。

2.3行业管理制度不健全

由于监管力度不够,导致市场较为混乱。工程估价行业除了市场准入有一定的规定外,估价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全,使得地方难以依法加强监管。

2.4不正确的套用定额

随着科技发展,新结构、新工艺、新材料以及一些特殊的施工方法和施工方案不断出现,造成目前定额缺项较多,使得一些不了解具体的施工方案和施工方法而随意补充缺项的现象产生。造成工程造价的结果偏离实际,误差较大。

3.提高工程造价行业市场竞争力的探讨

3.1确定工程造价的影响因素,通过提高或降低其影响因素来提高工程造价准确性

从影响工程估价精确度的因素来考虑影响工程造价准确度的影响因素。建筑工程必然牵涉到不确定因素和风险因素。风险是有关具有严重后果的小概率事件的发生,这些事件会导致因承包而带来的额外的高额费用;而不确定是有关较可能发生事件的发生,这些事件能被合理地预测到,而无法确定其确切的大小。因此不确定的因素决定造价的准确程度。工作和环境引起的不确定性因素大致包含项目类型、项目规模、项目地理位置、市场状态、可利用信息的可靠程度、造价师的能力、项目周期、紧邻环境和外界环境中的价格变动、可利用资源以及抵达现场的交通条件等。本文主要从项目类型、项目规模、造价师的能力、信息可靠度和市场条件来考虑。

1)项目类型。工程项目中的不确定因素与建筑类型和施工方法有关。根据研究表明,非建筑承包合同的造价精确度要比建筑承包合同的高。

2)项目规模。一些学者根据平均定律认为大规模项目中忽略误差的概率高于小型项目。并且大型项目具有比小型项目更高的潜在不确定性,这些都说明大型规模比小型规模的准确度低。但是也有研究表明,估价的准确度与项目规模存在着积极关系。

3)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工程造价的从业人员是工程造价企业核心竞争力的载体。造价的精确程度与造价师的专业技能水平对等。

4)信息可靠度。造价精确度随着可供用于预测的信息量增加而提高:(1)更多的用于项目预测的信息,特别是对建筑承包合同,这样能减少不确定性因素(2)利用更多的价格信息减少成本数据的误差影响。

5)市场状况。研究表明:造价中的变化因市场状况有偏差,在景气年份的造价要比在不景气年份中做的偏高。

3.2合理的降低工程造价

工程造价的影响因素很多,本文主要从现场考察、施工方案选择、施工阶段管理、竣工验收角度来合理降低成本。

1)进行细致的现场实地考察。实地考察内容包括当地的经济发展、地理环境、地貌、气候条件、劳动力资源等,要是进行国外工程,现场考察还要包括当地政局、税收政策、机具租赁、宗教文化等方面的情况,以确保不确定因素尽量减少。

2)选择合理的施工方案。施工方案是影响工程估价的重要因素之一,在编制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时,套用的指标、定额、费用标准都应与选定的施工方案相适应。

3)加强施工阶段管理。项目施工阶段是资金投入的最大阶段,虽然这阶段影响工程造价的可能相对少些,但真正形成工程实体主要是在这一阶段。(1)做好图纸会审工作。图纸会审工作一方面能发现施工图纸存在的问题并在施工前加以解决,另一方面也能减少因图纸错误造成的返工,签证费用。(2)审查优化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从中选出最能合理利用人力、物力、财力资源的方案,从而降低造价。(3)合理确定材料与设备价格。工程建设过程中材料设备费占很大的比重,约占总价直接费的70%,材料设备价格的高低对工程造价的影响很大。(4)加强工程质量管理。避免出现“质量后遗症”,增加工程量,提高工程成本。(5)保证按时完工,减少工期延误损失。

司法鉴定研究报告范文第3篇

关键词:科学证据;弗赖伊规则;多伯特规则

中图分类号:DF71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074(2011)05-0101-05

基金项目:江苏省教育厅立项课题(08SDJ8200032)

作者简介:庄 琳(1969-),女,江苏新沂人,南京森林警察学院刑侦系副教授。

一、弗赖伊案件

(一)背景

1923年,在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方法院审理弗赖伊案件中,被告提供了自己通过进行“心脏收缩压测谎”的测试来证明自己无罪。控方反对将该测试结果作为证据使用,地方法官采纳了控方的主张,裁定费赖伊二级谋杀罪罪名成立。费赖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哥伦比亚地区巡回法院在审查“心脏收缩压测谎”结论是否可靠时,法官认为弗赖伊案中的心脏收缩压测谎的发现、发展及试验结果,尚未获得生理学家和心理学家的普遍认同,支持了地方法院的观点,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1](P1013-1014)

弗赖伊一案所确立的“普遍接受”规则,核心在于科学专业领域对该技术的“广泛接受性”,如果该技术为科学专业领域所普遍接受,则该科学证据可以被采用;反之,则不具有可采性。有资格判断科学证据可采性的主体,不仅包括那些本专业领域内的科学专家,也包括那些相关科学领域的科学专家。

(二)弗赖伊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按照弗赖伊规则,确定一个具体的科学技术是否获得业内普遍认可需要两个阶段:(1)首先明确科学技术所属的专业领域以及相关的科学领域;(2)确定该技术或原理是在相关科学领域得到普遍接受。随后在1976年5月,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在审理“People v.Kelly”案件中指出,在对提交的声纹证据的可采性审查中,既要检验普遍性和可靠性,还要检验专家所依赖的科学程序的正确性。[2](P294-296)由此确立的“正确程序”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了“普遍接受”的标准。

然而,在后来的一些判例中,法院对“普遍接受”的理解逐渐产生了分歧。加利福尼亚上诉法院在“People v.Guerra”案中表达了这样的见解,如果一项科学技术的应用被所属专业领域的多数成员承认就满足了科学证据的准入要求,这种解释对“普遍接受”的程度降低到最低,即不需要科学界内的观点完全一致就达到所属领域内“普遍接受”的标准。还有法庭把“普遍接受”理解为无异议,而事实上任何科学技术领域都存在困惑和质疑。[3]

弗赖伊规则对科学团体认知的遵从,使科学家在提供证据的关联性和正当性方面发挥了工具性的价值,反过来也挑战了司法的权威性和裁决性。[4](P778-779)但是弗赖伊检验的标准具有很高的一致性,这给司法实践带来操作上的便利。以至于在超过半个世纪的时间里一直被法院所乐意采用的重要因素。在20世纪中叶法官引用弗赖伊规则的判案数量比二战前高出四倍。[5](P715-722)

(三)弗赖伊规则的评论

弗赖伊规则实际上是证据科学性认知和司法可操作性之间作的一个平衡。随着科学日新月异的进步,“普遍接受”标准作为判断科学证据是否可采的质疑在不断上升,特别在20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受到了猛烈批评。

有学者认为弗赖伊规则太过保守,不能有效接纳新科学证据。由于领域的交叉和细分,新的科学技术和原理传播速度很难让相关专业领域内的科学家短时间内达到普遍认可,但这并不意味着没有被普遍接受的技术和原理丧失其科学的真理性,该规则实际上影响了新科学技术的及时应用,不适应时展的需求。[6](P240-241)不同的法官常常对同一种专家证据产生不同的看法。这实际上扩大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给了法官可以选择的借口,因为法官可以自我判定新科学技术在该科学领域是否达到“普遍承认”。[7](P875-881)似乎最终的判断权又回归到了法官手中,这样做的结果是法官重新介入到了自己陌生的科学领域。[8](P595)

弗赖伊规则在法庭实践中,会造成原告方举证成本高昂,实际上使双方当事人处于不平等的保护地位。弗赖伊听证会不仅需要消耗大量的费用,还常常耗费大量的时间,迫使原告方常常选择放弃。例如,1987年在加利福尼亚圣地亚哥针对DNA检测前的血液比对方法是否科学而举行的弗赖伊听证会,由于专家之间的分歧较大,迟迟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最终听证会整整持续进行了一年的时间。[9](P180)

二、多伯特三部曲

(一)多伯特案件

多伯特夫妻的两个儿子生下来肢体有残疾现象,由于多伯特太太在怀孕期间服用了防孕妇呕吐的药物本涤汀(Bendection),怀疑由此而致,于是向联邦地方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药物生产商进行赔偿。围绕着本涤汀是否导致两个孩子的先天残疾的根本原因,原告、被告双方都聘请了强大的专家阵容出庭作证。

美国地区法院认为,原告方所提供的从本涤汀与肢体先天残疾存在统计学的关联、活体动物的本涤汀致残研究以及本涤汀化学结构三个方面的专家论证没有建立在流行病学界所普遍承认的研究方法,与事件之间形成不了因果关系,成为不了科学证据。相反,被告方提供的专家证人提供了公开发表的论文以及对13万人的科学研究报告。这种以流行病学界普遍承认的方法和学理为基础的研究表明,没有测量到本涤汀与肢体先天残疾存在相关性,属于典型的科学证据。原告拿不出流行病学的相关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法院裁决原告败诉。

原告向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1991年12月,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根据弗赖伊规则认定原告方专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服用本涤汀和胎儿发育缺陷存在统计学上的关联,不属于科学证据,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原告对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依然不服,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请求联邦最高法院审查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所依据的弗赖伊规则是否与现行的《联邦证据规则》存在不适应的问题。1993年联邦最高法院驳回了美国地区法院对该案科学证据采纳问题上的立场。联邦最高法院在本案的法律意见书中阐述道,根据美国1975年《联邦证据规则》立法的背景和该法典第402条和第702条的法律条文的行文中,并没有将某一理论的“普遍接受”性作为法庭采纳的充分必要条件。[10](P2786)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面对专家科学证言,审判法官必须一开始就依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104 条(a)来审定专家所提供的证言:(1)是否能帮助陪审团理解证据或者裁断有争议的事实,是否已经能够被科学理论所检验;(2)理论或技术是否经历同行审议并有公开出版物发表;(3)就一项特定的科学技术来说,法院通常应当考虑已知或可能存在的错误率,并且考虑是否存在对该技术操作进行错误率控制的标准;(4)供演绎用的科学原理或研究方法在其所属的专业领域里是否为科学团体所承认以及接受的程度。[11](P202-203)

(二)1997年Jonier案件

Joiner是一名电工,主要工作是维修变压器。1991 年Joiner被诊断出患有小细胞肺癌,怀疑是由变压器的制冷剂含有的多氯联苯(polychlorinated biphenyls,PCBs)所引起。第二年,他了相关的公司,主张由于自己在工作中接触了PCBs 及其衍生物是导致自己得肺癌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根据多伯特规则对Jonier递交的专家证言进行审查,发现证明PCBs导致其得癌症的证据不具备可采性,并作出了原告败诉的判决。

在上诉庭审中,第十一巡回法院的法官了一审判决,认为“联邦证据规则的规定倾向于采纳专家证据,而不是排除,所以我们在审查初审法官的排除裁定时要运用更严格的标准。”认为本案法官在审查专家证言时滥用自由裁量权。

案件送到了最高联邦法院。最高联邦法院否决了上诉法院的裁定,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最高联邦法院在裁决书中旗帜鲜明地表态,地区法院在一审中有权判定专家提供的证据是否具备可采性,上诉法院不能地方法院对科学证据可采性的认定,除非地方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12]

Joiner案件澄清了多伯特检验的两个重要方面。首先Joiner案件使得法庭不但可以审查专家运用的方法论,而且可以仔细审查专家的推理过程的可靠性,法庭可以自由地推断在客观材料和表达的观点之间是否存有较大的出入。其次,Joiner案件确认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审理案件的法官排除特殊的科学证据不属于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三)1999年的Kumho案

Kumho案是一起民事案件。原告Carmichael在1993年7月6号驾驶一辆小型货车正常行驶时,因汽车后右轮胎突然爆胎导致翻车,造成一人死亡多人重伤的事故。Carmichael于1993年10月将Kumho轮胎公司和经销商作为共同被告告上法庭,以轮胎本身存在瑕疵导致事故为由要求得到赔偿。提供的证据是由机械工程师Carlson出具的证言,他从技术的角度排除了可能因轮胎的老化和历史磨损造成爆胎的可能性,证实爆裂完全是因为轮胎本身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地区法院认为Carlson的证言更多的依据的是技术而非科学,法庭在对照多伯特规则四个标准来检验Carlson的方法论时发现,即不能满足“公开发表的出版物”又没有“相关科学团体认可程度的评价”,于是否决了Carlson证言的可采性而准许被告的请求作出简易判决。

原告不服。当案件移送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后情况有了转机。上诉法院认为,多伯特规则适用的对象仅局限于依赖科学原理进行推演出的推论的科学证据而对依靠经验和技能作出的专家证言无效,该案不能用多伯特规则来审核,必须在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框架下重新审理,从而撤销了地区法院的裁判。

案件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要求确认多伯特规则是否对“该案工程师证据的可采性”有效。联邦最高法院的看法是,要想准确地区分专家证言是依据科学原理的推演还是根据经验和技术的判断不仅异常困难,而且也很难操作。多伯特规则,不但对以科学知识为根据的专家证言有效,而且也适用于以经验技术和其他专门知识为基础的专家证言。[13](P1167-1176)

Kumho案件的判决做出一个重要的决定:将多伯特规则的应用范围拓展到带有技术性但又不属于科学知识的专家证言,进一步降低了专家证人的准入门槛,使专家证人的范围从科学家扩大到工程师,完成了多伯特规则三部曲的发展。

三、美国科学证据采信标准的判例给我们的启示

(一)法官的“守门员”的职责

科学证据具有理解上的超越性,这是因为得以形成证据的技术手段或是其所蕴含的科学原理,都属于特定领域的专业技能或知识体系,只有该领域的专业人士才能得以知悉,普通公众靠着日常知识是无法理解的。这使得科学证据的采信过程形成了一种技术堡垒,成为与社会大众之间难以逾越的鸿沟,最终只可能是少数专业人士的话语权。[14]

陪审团直接来源于普通民众,而职业法官所具备优势仅限于法律知识,对于证据的审查仅仅依据逻辑与经验法则,就科学证据所体现的超越性,职业法官与普通民众一样,并不具有更多的优势。[15](P736)在多伯特规则之前,美国联邦法院一直适用弗赖伊原则来判断新兴科学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但弗赖伊规则过于严格和保守,实施起来难以应对日新月异的科学发展,不同的法官对同一种科学证据的可采性很难达成一致性看法。[16](P941-943)

与过去不同之处在于,多伯特规则改变了审点,弗赖伊规则注重的是对科学家是否普遍接受某一项技术进行评估,现在则要求法官对技术本身是否具有有效性展开审定。[17](P212-234)毫无疑问,对法官而言,“普遍接受”替代了对所举证据的可靠性和有效性的实际分析,这使得职业科学家替代了法官成为诉讼中裁判科学证据的主体,法官面对诉讼中的科学问题无所适从,不仅有违法官工作的本质,而且也不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各自利益,实现司法公正。特别是有的科学证据涉及的往往不是一个科学领域。法官放弃自己的职责而让专家确定科学证据的可接受性是不妥的。[18](P913-915)

正因为此,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多伯特三部曲,在多伯特案件中赋予了初审法官审查科学证据的可靠性和关联性的职责,并基于“科学方法和科学程序”的特点对评判科学理论的准确性提出了四条具有灵活性的标准。多伯特规则标志着法官重新回到了科学证据的裁判席上,但同时也给法官角色设定了模棱两可的定位,毕竟法官有其专业的局限性,更为精通的仍然是法律而非科学技术领域。但是多伯特规则进一步强化了法官的“守门员”的职责,对专家证据的实证性检验过程提出了强化,过滤掉不可靠的专家证据。

(二)科学证据的可采标准更加宽松

事实上,多伯特规则并没有给评判科学证据的可靠性提供一个终极的标准,美国的司法实践传统上对大多数类别的专家证言可采性抱着自由主义的态度。这一放任的倾向在美国联邦高院从多伯特案件开始的连续三次针对专家证据的可采性标准的裁决以后似乎更加明显。对多伯特三部曲的严格解释最终形成成文法,成为《联邦证据规则》702条的修正性法典。[19](P351-357)

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的设计目的是减少伪科学的运用和对科学的误用。在法庭上对证据的科学真实性的追求和在实验室里对科学真实性的追求有着价值取向的差异。迅速和终结争端是法律设置的目标,司法对证据判断标准存在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的要求。因此,在设立法律上判断科学证据的标准时,必须在对证据的科学性的价值追求和对法律解决争端的价值追求之间取得某种平衡。在这点上,多伯特规则表现出较高的柔韧性和弹性,对个案可以进行逐项分解进行可靠性分析,使可采性认定更加宽松,不必达到普遍认同的程度,只要专家给与了认可就可以采信。

多伯特规则的自由标准为众多新科学证据打开了法庭之门,让法官有机会重新审视争论已久的法庭技术性,对笔迹分析、DNA检测等普通法庭科学,轻而易举地达到审查标准而得到普遍的运用,就是一度为法庭所排斥的的测谎技术也终于逐渐摆脱争议和怀疑的态势。1995年6月,第十五巡回法院在United States v.Posado案件审理中,三名涉嫌犯罪的被告进行了测谎检验,法庭认可了测谎结论的科学性审查符合《联邦证据规则》与多伯特规则。此外,1995年新墨西哥州联邦地区法庭在审查Galbreth逃税案件中,完全运用多伯特规则,认为对被告所进行的测谎所依据的理论是可靠的,技术人员是合格的,测试过程是正确操作的,其结果有利于审判者认定案件事实,承认测谎结论具有证据的可采性和可靠性。[20](P229-230)

参考文献:

[1] Frye v.United States,293 F.D.C.Cir.1923.

[2] People v.Kelly,163Cal.App.3d,1976.

[3] Howard Coleman and Eric Swenson.DNA in the Courtroom[M]. Washington: Gene Lex Press Seattle,1994.

[4] Judge Harvey Brown.Eight Gates for Expert Witnesses.36Hours.Law.Review,1999.

[5] Bert Black et al.,Science and the Law in the Wake of Daubert: A New Search for Scientific Knowledge,72 Tex.L.Rev.1994.

[6] Fredric I.Lederer, Resolving the Frye Dilemma―A Reliability Approach,26 JURIMETRICS J.1986.

[7] Philip H.Dixon,Recent Developments,64 CORNELL L.REV.1979.

[8]Bert Black,A Unified Theory of Scientific Evidence,56 Fordham L.Rev.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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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Lawrence Kobilinsky,Thomas F Liotti,Jamel Oeser-Sweat,DNA Forensic and Legal Applications,John Wiley & Sons.

[12] General Electric Co.V.Joiner522 US.1997.

[13]Kumho Tire Co.,Ltd.v.Carmichae,l 119S.Ct.1999.

[14]梁玉霞.论司法鉴定权威胁的程序保障[J].中国司法鉴定,2006(1).

[15] [美]罗纳德•J•艾伦.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M].张保生,等,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16] Bert Black,Improving Judicial Gate-keeping: Technical Advisors and Scientific Evidence,110 Harv.L.Rev.1997.

[17] Larry Kramer(ed.).Reforming the Civil,Justice system [J].New YorkUniversity Press,1996.

[18] See Paul S.Milich,Controversial Science in the Courtroom: Daubert and the Law’s Hubris,43 Emory L.J.1994.

[19] David E.Bernstein & Jeffrey D.Jackson,The Daubert Trilogy in the States,44 JURIMETRICS J.2004.

[20] Michael J.Saks,The Aftermath of Daubert: An Evolving Jurisprudence of Expert Evidence,40 JURIMETRICS J.2000.

Case Analysis of the U.S.Scientific Evidence Principles

ZHUANG Lin

(Nanjing Forest Police College,Jiangsu,Nanjing 210046,China)

司法鉴定研究报告范文第4篇

在人们讨论西峡和舞钢现象的时候,有一个观点值得关注,那就是医疗服务的市场化和引入竞争机制,对于解决百姓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有直接的推动作用。这一观点尽管很有见地,却可能并不代表时下的主流意见。

最近官方的一份研究报告,就对医疗服务的市场化现象提出了尖锐的批评,“问题的根源(指医改的不成功)在于商业化、市场化的走向违背了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基本规律”。他们担心,市场化后的医院只青睐有支付能力的病人,并且,市场可能还会出现一些畸形的需求。比如曾被媒体报道过的由某些医生“地下”组成的职业医生监督团体,专门帮助那些在医院里被宰怕了的患者,在求医过程中监督医生以防其牟取利益。当然这些“地下医生”也不是白干,患者要把原本可能被宰掉的钱掏出―部分给他们。从患者的方面考虑,这总比既多花了钱又惹一肚子气好多了吧;再比如如今多被媒体贬斥的“医闹”,虽被形容为以“敲诈”为能事,然而还是有不少患者直言不讳地说,为了让院方把咱的钱“吐”出来,也是没法子才出此下策的。

拿什么安慰你,我的女儿

晓 月

刚刚11个月大的女儿发热了,体温39度,把我和她爸吓坏了。这可是她出生一来第一次生病啊!看着孩子热得红彤彤的小脸,我俩顿时麻了爪儿,轮流抱着小家伙,不知如何是好。这时候真羡慕朋友珍。她常年在荷兰居住,说在荷兰她们家人大小有点不舒服,一个电话家庭医生就来了,不管嘛情况,人家帮着处理。多好呀! 我也打电话,当然不可能是给家庭医生,是找小孩奶奶。奶奶急慌慌地喊,“快,还等什么,快送医院呀!”

对,送医院!我家周围好几家大医院,去哪家好呢?我冲口而出,“儿童医院。”孩她爸使劲摇了摇头,“还是去那家中医院吧。我同事说,儿童医院看病的小孩太多,相互传染,本来很小的病,有可能给传染严重了。”

那好吧。我俩抱着孩子,很快来到中医院。这里总是摩肩接踵人满为患,好不容易排队挂上号――我们毫不犹豫地挂了个最贵的儿科专家号。跑到专家门诊一看,门口已立着5、6位,都抱着孩子长吁短叹的。我探着脑袋往屋里看,但见那女专家头发斑白,戴着金丝边眼镜,十足的专家相儿,一看就让人信赖,心里这才放松了一些。

终于轮到我们了。专家问了几句,拿出听诊器听。孩子不自在地哭了起来。“验验血吧。”专家面色严肃地说,一旁实习生模样的年轻大夫赶紧开了个化验单递给我们。

“好像就是感冒.还――验血吗?”我低三下四地问道。我知道,大夫―般很腻味患者提异议。

“感冒也分好多种,必须验。下一个。”专家果然有些不耐烦了。我们赶紧抱孩子出来,交化验费,去验血。当银针扎到孩子的嫩指上,少不了又引来一通大哭。好在化验结果很快就出来了,拿给专家一看,说还就是感冒,病毒性的。

“输液吧!”这位看上去德高望重的专家不由分说地下了治疗方案。一边的实习生赶紧在电脑上输入指令。

“就――直接输液吗?她长这么大,连一粒药都没吃过,是不是先吃药看看?”我嗑嗑吧吧地问道。

“病毒性感冒如果不输液的话,可得发热好几天啊。你想清楚了,到底输不输液?”女专家皱着眉头,我似乎有点儿让她生厌了。

我和孩她爸目光交流了一下,看得出,他跟我一样,很嘀咕。

“你们快下决定,到底输液还是不输液。后面患者可等不及啦!”专家催促道。这时又一个刚刚验过血的小孩也抱了进来,孩子家长把化验单递给专家,迫不及待地问,“有事吗?”

“感冒,病毒性的。你先等等吧。”专家无比权威地说。

我和孩她爸根本没有商量的时间了,“输吧。”孩她爸虚着声说。

又是一通划价、交费,170多元换来两个小输液瓶。我们抱着孩子来到了住院部输液室。下面发生的一幕幕现在回想起来还让我们心惊肉跳。

由于孩子太小,根本没法在胳膊上扎针,只能在脑门上扎。两个护士―个提瓶,一个扎针,命我压住孩子的四肢。粗粗的跟大人用的一样的银针往孩子的额头血管上刺了下去,孩子狂哭大喊。一针下来,不行,扎偏了。拔下来,换个地方,再来,孩子哭得险些岔了气。还是不行,又扎偏了。再拔下来。两个护士嘀咕着:“孩子太小了。这么小的孩子,不过是个感冒,干吗非要输液呢?”

我强压着哭音,说,那专家让输液的。

她俩相互看了一眼,不好再说什么了。其中的―位取来一把剃须刀,按着一直嚎啕大哭的孩子,把她额头及脑右侧的头发刮了,孩子当即成了阴阳头。

于是第三次扎针。这下总算扎对了。小东西完全受惊了,暴怒,暴哭,我不得不使劲按住她。她以无比隙恐的眼神看着我,我的眼泪再也忍不住落了下来。

这一切还没有结束。输液不到5分钟,孩子嘴里喷出大口大口的东西,是头一天的食物、水等等,瀑布一样。我吓坏了,同病室里的人飞快跑去叫来护士,护士立即换了另一瓶药水。

这时,孩子的奶奶赶来了,她看见孩子的脑袋上因为错扎而起来的两个大包,还有那狗啃式的阴阳头,哇地哭出声来。孩子看奶奶这样怜恤自己,好像这时候才见到了真正的革命亲人,以无比热辣的、哀哀的眼神看着她奶奶,哭得更凶了。

护士走了过来,看孩子反应太激烈,只得把针头拔了下来,说你们还是先回家观察观察再说吧。就这样,我们抛下了药瓶,给医院贡献了2百多元钱,怀着比来时更深的惶惑,回家了。

孩子自此一头扎进她奶奶的怀抱里,一连好几天再也懒得搭理我和她爸爸这俩大恶人。

孩子继续发着高热。

这时我接到了朋友珍的电话,她前几天刚领着小宝宝从荷兰回来。我把领小孩就医的情形跟她说起来。还没讲一半,她就带着哭音了,一迭声地说:怎么能这样?怎么会这样?太恐怖了!这在荷兰是不可思议的,稍有常识的儿科大夫都应该知道,小孩发热不是什么大不了的事,发热不到39度一般都不会管的,过了39度,甚至39.5度,才可能给药吃的。还好,我这次从荷兰带了10粒儿童退热丸,你拿去吧,不是口 服的,是从孩子小屁屁里塞进去的――这么小的孩子,口服可能会伤她的胃。在国外,吃药尚且这么谨慎,更何况打针了!还从没听过,一上来就给输液的。这不瞎胡闹吗?――这时,电话那边,传来珍的婆婆的声音:还不是为了多挣俩钱!现在的医院啊,连孩子都黑,唉!

我们取来珍的药丸,给小家伙塞了进去.半个小时以后,孩子的热退了。

无形的手有形的手

佳 音

1

关于就医故事,随便截住几个路人,就能采来一堆素材,无须任何裁剪。

经历总是如此波折,感觉总是似曾相识。

难怪早就有明眼人指出,中国这几年医改所推行的市场化是伪市场化――一旦相关的调控机制缺失或错位,那些为数不少的镶着公立牌匾的医院光天化日之下就能义正词严地宰你没商量,因为他们要创收呀!

北师大教授顾昕说,要是游戏规则不合适的话,公立医院坑起病人来比私立医院有过之而无不及:如果游戏规则好的话,私立医院、营利性医院照样可以承担起社会责任来。所以,他倡导有效管理下的市场化。这对眼下尚处于市场经济初级阶段的中国尤为重要。

2

我们现在面临的问题是行政性垄断下的伪市场化,却简单地不加深入分析的把罪名戴在了市场化的头上。哪里不是公立医院垄断着,它们在抬高门诊费、药费和住院费――根据对一些大的综合性医院收入情况的调查,可以发现看病花钱最多的地方,主要是门诊费、药费和住院费,而所谓非公医院不都是瞄着它们吗,又有几家的医疗价格能高过它们?

据调查,从1995年开始,门诊费、药费和住院费这三架马车的奔跑速度就比城市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农村人均纯收入要快多了,可以说,老百姓的医药费差不多都摞这儿了。

别的国家和国内诸多行业的许多实践,为我们解决行政性垄断问题早就提供了方向性的样本。与早期资本主义发展不同,在现在的发达国家,垄断是自由竞争的结果。众所周知,美国多次分拆形成垄断的企业,近年的案例是微软,它在业的一企独大,靠的是在激烈的竞争中脱颖而出,可一旦微软出现行业垄断苗头时,比如将自己的副产品和其权威产品视窗软件捆绑销售,美国的司法部就要将其分拆。再以国内电力企业为例,山东的许多民企都建有自己的小火电厂、小电网并向临近企业供电,打破国家电力部门的垄断。从理论上讲,小规模的电力企业在价格上肯定竞争不过国有大型电力企业,可人家的电价硬是低于国家电价!――虽然这样做有违国家规定。另据《大河报》报道,由于对供电部门的服务和价格不满,河南登封市煤矿老板董桂范自建电网和变电站,并把从当地民营小电厂购买的电一起低价卖给当地其他煤矿,生意越做越大。对此,垄断与打破垄断谁优谁劣、怎样打破垄断,不是一清二楚的吗?

可以想见,一旦医疗行业引进合理的市场机制,真正应担心的反倒是那些在行业垄断背景下畅享垄断利润的人们。在西峡县,当人们还沉浸在民营的豫西协和医院带来的低价服务时,县人民医院却愁眉难展。在豫西协和医院许多价格下调后,县人民医院一些价格也被迫相应下调。加上一些单病的限价,县人民医院收入大幅下降。据该院提供的数据,从2月以来,已经有7个科室不能按时发出工资。

3

关于医改,北京师范大学社会发展与公共政策研究所研究员顾昕说:医疗服务市场化本身不是病,医生唯利是图也不奇怪,关键是要找到相关制度来约束他们,最有效的办法就是找―个第三方购买者;另外,应该有效地整合现有的医疗资源,节约改革成本。比如现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医保机构和中心,卫生部有新型合作医疗服务体系,这些设备和人员都可以有效利用起来,没有必要另建一套。所以说其实只需要很小的成本,就可以实现全民医保。卫生部专家委员会委员、北京大学法学院司法鉴定室主任孙东东的意见相反:由政府承担公共卫生及全民基本医疗,使之成为全民福利,当然是非常好的状态,但福利越好,对国家来说则是包袱越重,目前中国实行的农村合作医疗就因为投入不足,非常脆弱,再要政府全面承担公共卫生及全民基本医疗难度相当大。

同样,对于医改中如何对待市场化,也有截然相反的态度。香港中文大学教授郎咸平是这样的态度:如果简单地认为市场化就能解决效率问题,那我告诉各位,这个思维太过肤浅。正是由于市场化,中国的医改正面临严峻考验。迷信市场化将会毁了医疗改革,也会毁了教育――穷人子弟受高等教育的机会将会被剥夺。《医疗卫生绿皮书》第一主编杜乐勋则说:把中国卫生领域出现的问题归于市场化过于简单化和绝对化,缺乏可操作性和针对性,医疗改革既要政府主导又要利用市场机制的方向没有错,错在力度不够大,不够坚决。

意见与看法针锋相对,解决的办法也是各有自己的一套药方,于是就有了所谓英国模式,德国模式或美国模式之争。但不管哪种模式,都得结合中国的国情。曾教导我们说,“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可能你调查了万国的模式,但就是没弄懂中国的模式。要真正解决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恐怕需“两手并用”,即运用市场这只“无形的手”进一步提高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运用政府这只“有形的手”扭转卫生资源的不合理配置、提高卫生服务公平性,探寻政府介入与市场竞争有效结合的新路。

当大家还在为“什么是医疗市场化”、该不该在医药行业实行市场化争论的时候,可能你没意识到,这些争论本身,就是市场化推动的结果。

偏方治大病,不是相声的相声

姚 芳

在大家眼中,我是“山窝窝里飞出的金凤凰”――不但能考上天津的大学,还能在天津找到不错的工作,这在老家十几年也出不了―个。老家彭桥村是豫西南的―个偏僻的自然村,很穷。张伯是我们的邻居,除了种田,他还有一手修鞋的手艺,村里人都很喜欢他。可有好一阵子,张伯的修鞋摊子没摆出来了,大家只好把穿坏的鞋送到张伯家里,这才知道他病了。―连几天右半边的肚子疼,疼得直冒冷汗,也吃不下饭。到乡里的小诊所看了,大夫说可能是痢疾,开了点儿消炎药。可吃了也不见好。

就这样,挨了三四个月,实在忍不住了,张伯在两个女儿的再三劝说下去了县医院。医生的初步诊断认为,张伯的病跟消化系统有关,做完B超后,确诊为胆囊结石。

“这是啥病啊,碍事不?”张伯问医生。

“您的反应比较强烈,这是好事,发现的及时。有些人得了病都没感觉,反而耽误了。现在如果手术的话,问题不大。”医生说。

“手术得多少钱啊?”这是张伯最关心的问题。

“像您这种单一的结石适合做腹腔镜切割手术,手术费2千左右。剖腹手术也可以,要大些,大概3、4千。再加上住院费和药费……”

“成,我们知道了,”还没等医生说完,张伯就打断了他的话,“过两天,我们再过来。”

一听说治病要几千元的费用,张伯叫上女儿出了诊室,这回任凭女儿再坚决也拗不过张伯了,父女推推搡搡地出了县医院的大门。

确实,几千元的治疗费用对于年收入才八九百的张家来说确实是个天文数字,再怎么样,张伯也 不会把钱用到看病上,更何况,他拿不出这么多钱。

张伯从县城回来以后,就很少提生病的事,看上去像是好多了。

再后来,隔三差五的,张伯家就会飘过来一阵阵炖肉的香味儿。一次,见面问起来,张伯的老伴儿说,有人告诉个偏方,说是吃猪蹄能治胆结石,虽说总吃怪贵的,可要是真能治病怎么也比到医院开一刀花几千块钱强多了。

几个月过去了,大家见到张伯的次数越来越少,但是,我家的人在院子里干活的时候,经常会听到隔壁传来张伯的声,而且这声音一天比一天频繁。

后来,张伯的女儿告诉我,张伯腹痛的症状越来越重,猪蹄的偏方并没起到它传说中的作用,家里人看不过去,硬是把张伯拉到了县医院。又进行了繁复的检查之后,医生告诉他们,张伯已经是胆囊癌晚期了……

适合的,才是最好的

张晓|

医改是当下社会舆论关注的焦点。相关部门正式承认医疗改革失败,对老百姓是个利好消息,因为只有决策制定者真正认识到自己的失误,才能作出进一步的改进,也才有可能找到改革的正确方向,最终达到让老百姓能看得起病的目标。

有消息说,医改小组曾比较青睐政府承担公共卫生及全民基本医疗的英国模式。但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均提出异议,其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议德国模式,而卫生部也提出了不同意见。接下来,医改小组成员详解新方案,称新模式为英德美混合物。最近,卫生部又称医改不会效仿别国模式,目前无详细方案。

造成政府部门在进行医疗制度改革时随意性过强的原因是体制的滞后。从目前卫生立法的现状和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的情况看,卫生领域的一些基本的原则性、刚性问题还没有用法律加以明确,关于健康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规范分散在各个单行法中,缺乏统一性,而且现行的法律、法规之间缺乏协调,有的甚至存在冲突。

另外,实际环境的不同也会让这些外国模式来到中国后水土不服。以美国模式为例,目前美国人均年医疗费用为5000美元左右,而现在中国人均GDP才1000多美元。同样,英国和德国的医疗模式也是在社会财富积累到很高程度上实行的。国际上评价很高的英国模式,被认为是欧洲最成功的医疗保障体系,也经历了许多坎坷和积累后逐步完善。这其中包括社会财富的积累,全社会的高度市场化,以及随之建立起来人的观念、道德等。1948年7月5日,当总理阿特立向全国宣布医疗政策的时候,几乎所有的英国人都不能相信这是真的,不相信天上真的会掉下馅饼,结果第二天,3830万人口的英国竟有约70万人找医生看病,造成了很大的混乱。半个多世纪过去了,英国民众逐渐才接受这样一种观念:政府承担公共卫生及全民基本医疗,是以抽取较高的个人所得税(约20%o)为保障的。

通过数据的对比可以看到,我们十几亿人的经济规模才刚刚超过德国几千万人的水平。而以目前国内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群众收入水平差距较大、农村医疗发展滞后、社区医疗刚刚起步等情况看,在全国范围内上述哪种模式都难以实行,如果硬要照搬,只能是画虎不成反类犬。

无论是哪国的先进模式都需要经济基础来支持,按现在的医保支出算,平均每人每年得花销1000元:13亿人,那就是1.3万亿,就是去年国家财政收入的43%,如何负担得起?如果无法实行,那么无论制定出多么诱人的方案,也只能是空中楼阁。

医改与百姓的生命和健康息息相关,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医改方案的出台,必须要经过充分调研,慎之又慎。眼下各个相关部门“智囊团”不停争论改革模式,不仅误导人们的注意力,也忽视对医改更重要问题的探询。

和国外相比,中国人口要多得多,情况也复杂得多,制定政策则更需慎重。如果一味地效仿外国模式.在究竟采用哪国模式这个问题上纠缠,忽视医疗卫生事业的本质属性,仍以摸着石头过河的方式来搞,那么谁能保证这次医疗改革,不会变成相关部门空许的一个好前景?

美国模式

就医疗体制而言,美国是发达国家阵营中的另类,它是发达国家中唯一没有提供某种程度的全民医疗保险的国家。和经济制度一样,美国医疗体制也是以高度市场化为主要特征,最突出的问题就是费用过高。从整体看,美国医疗体制以私营为主,医疗消费以个人为主。例如,医院以私立医院、私人诊所为主要形式,医生以家庭医生为主,病人不管出现何种病症,首先需要到自己的家庭医生那儿看病,再由家庭医生决定是否转到专科医生那里。大多数65岁以下的美国人,依靠的是私人医疗保险.这其中包括团险――公司为员工集体购买的保险,参加家庭保险,或是直接购买个人医疗保险。

美国联邦政府在整个医疗体制中的作用只是提供部分医疗保障机制和资金,以公立形式为老年、病残、穷困和失业人口提供医疗保障,另外也以立法和管理的形式,规范高度市场化的医疗体制。

医疗费用过高已经成为美国社会的一大难题,国民的医疗开支不论是绝对值还是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都居各国之首。由此造成美国的医疗保险费用也贵得令人咋舌,最便宜的医疗保险每人每个月至少也要花费大约200美元。比较好一点的保险计划每年动辄上万。正常情况下,高额的保险开支主要由雇主支付,雇员本人也要担负比较少的―部分费用。表面看上去,这是公司的一项优厚福利,但羊毛最终出在羊身上,医疗保险费用上涨快,成为近年来美国雇员工资停滞不前的主要原因之一。

而且,巨额的医疗保险开支,也成为压在美国企业身上的一座大山。那些排名靠前的大型公司,有半数以上的CEO会提到他们的苦恼是给员工买保险。比如在通用汽车公司,每生产一辆汽车,就得付出1500美元的员工医疗费用,这从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美国企业的竞争力。

上述这些雇主和政府的保险计划大约能覆盖约2.5亿的美国人,但还有几千万人不在其列,比如那些小公司的雇员和自由职业者,一些公司和政府部门的合同或临时工,享受不到正常雇员的保险福利。这―部分人中大多数买不起昂贵的保险,有的买了非常便宜的保险,等到生病时发现根本不顶用。

在医疗保险为前提的就医体系下,就诊后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组织向医疗服务机构支付。在这一过程中,医疗费用的支付方式以及对医疗服务的管理极大程度上左右着医疗体系的效率。由于缺乏统―协调管理,这种体制造成了极大的资源浪费和严重的公平缺失。

英国模式

英国国家医疗服务体系(NHS)建立于1948年,经历半个多世纪的发展与完善,已经成为英国福利制度中的一项特色工程。

英国国家医疗服务体系,旨在为英国的全体国民提供免费医疗服务。在英国,不论是亿万富翁还是身无分文的流浪者,只要有需要NCY支持的,都能得到相关服务,在整个国家医疗服务体系中,卫生部是最高决策和管理部门,负责统筹规划英国的整体医疗发展蓝图,负责医疗服务战略制定和管理。

英国国家医疗服务体系覆盖面非常广泛,集医学科研、食品安全,全民医疗保健、儿童保护以及对老年和残障人群的关怀为―体。支持国家医疗服务体系的资金82%由政府财政拨款,12.2%出自国民保险税,其余部分来自社会及慈善机 构的捐款和少量的非免费医疗收入。

英国实行的是医药分离制,除牙科收取少量治疗费外,国家医疗服务体系下的医院门诊基本上不收费,约85%的处方药免费。儿童、孕妇、一年期的哺乳妇女、60岁以上的老人、低收入者和欠发达农村地区人群一律享受免费医疗。

英国国家医疗服务体系虽然被世界卫生组织认为是欧洲最大的公费医疗机构和世界最好的医疗服务体系之一,但还是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转诊看病等待时间长。不少患者为了及时得到治疗只好选择私立医院,近13%的公民购买个人医疗保险。

二、非正常开支过高。近年来,向国家医疗服务体系提出各类医疗事故索赔的案件不断增加,2003年理赔金额高达40多亿英镑,且以每年12.5%的速度增加。

德国模式

德国现行医疗保险体制以法定医疗保险为主,私人医疗保险为辅两大系统组成。根据法律规定,收入在一定界线以下的人有强制性义务,在250个法定医疗保险公司中选择一家参加保险:而收入超过该标准的人可以自由选择加入法定医疗保险或私人医疗保险。

德国法定医疗保险体系的中心原则是团结互助、社会共济。参加法定医疗保险者保险费由雇员和雇主各付一半,按照一定百分比从工资中扣除。缴费基数设有封顶线和保底线,即超过封顶线的部分不再征缴,工资收入在保底线以下的可免除缴费义务。儿童原则上跟随父母名下,不需要缴纳保险金。政府每年根据情况对封顶线和保底线的标准进行调整。保险费取决于投保人的经济收入,收入多者多缴,少者少缴,无收入者不缴,但投保人享受的医疗服务没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