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病假证明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加名税引发的舆论涟漪还未归于沉寂,月饼税又不失时机地迎面走来,再联想到此前令舆论哗然的馒头税,这一浪高过一浪的征税声,吹皱了凌乱的人心,不免让公众心惊肉跳。
其实,在此之际,相关税务机关也许会提醒公众保持淡定,因为无论馒头税还是加名税,乃至于月饼税,都不是无中生有,而是名正言顺。
先说馒头税,所谓的馒头税,不是仅仅针对馒头的税,而是面向所有消费品的一种税,这个税名即是众所周知的增值税;再说加名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夫妻在婚前房产上加名属于变更房屋权属,自然可以征收契税;至于月饼税,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单位所发福利一般需要缴税,单位所发月饼自然属于福利,因此也得缴税。
由是观之,馒头税、加名税和月饼税有一大共性,即政府部门收税天经地义,都是合法征收,并不存在巧立名目、横征暴敛之嫌。然而,越是合法,越是名正言顺,越让公众黯然而沮丧,换言之,这种合法性征税,让公众绝无讨价还价的余地,除了缴纳,别无他法。由此也可以说,类似的合法征税,最可怕,最让公众恐惧。因为恰恰是这些合法性之税务,让公众看到了我国税负之高、减税之必要。
以馒头税为例,政府所收的馒头税就是增值税,增值税与消费者息息相关。据报道,我们在商场购一套五百元的衣服,其中就涵盖了17%的增值税和13%的营业税;一袋两元的五百克食盐中,就有两毛九分钱的增值税和三分钱的城建税……增值税如此之高,最终要消费者承担,因此增值税更有必要缩减。
财政部的数据显示,今年1至6月,全国税收总收入完成五万零二十八亿四千三百万元,同比增长29.6%。一方面是全国税负猛增,另一方面CPI居高不下,这种“双重”剥夺无疑让老百姓感叹生活殊为不易。
接下来,在致诚公益律师张志友帮助下,他通过电话录音巧取证据,最终打赢官司,讨回了13万元承包金。
出租司机摔伤右腿
单位拒绝减少份钱
孟旺兴今年45岁,开了13年出租车,换过3家单位。2012年1月,他换到了这家规模大、人数多、在京城赫赫有名的出租汽车公司。
2013年2月16日,他把客人送到怀柔区雁栖湖后,在下车时不慎跌倒,将右腿摔伤、右脚扭伤。随后,他到怀柔区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并向公司的主管领导请了病假。
“我们公司管理比较规范,请病假既要医院证明,还要有统一印制的病假条。”孟旺兴说,公司在大会小会上经常强调工作纪律、文明礼仪和严格管理,所以,对事假病假等直接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事,不仅公司重视,职工也格外重视。
“由于伤病住院,我把诊断证明和病假条让看望我的同事捎给公司领导。”孟旺兴说,他同时向公司提出扣减每个月的承包金,即份子钱。可是,公司领导提出:只有三甲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才能核减承包金。
由于孟旺兴不能提供三甲医院证明,公司要求他继续缴纳承包金。
单位不承认请过假
的哥申请仲裁败诉
经过3个月的住院治疗,孟旺兴于2013年5月17日腿伤治愈出院。当天,他将所有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和新写的病假条全部交给了车队孙队长。
至2013年10月离职,孟旺兴在数月间屡次请求公司,返还他在治病期间的3个月的份子钱儿。而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无奈,他只能申请劳动仲裁。
记者看到,孟旺兴和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和《承包营运合同书》,其中《承包营运合同》中第10条规定:“乙方的承包定额为4140元,于每月27日前足额缴纳。”第13条规定:“乙方享有在婚、丧、病假及参加甲方安排的社会公益活动时核减承包金定额的权利。”第16条规定:“乙方在婚、丧假、带薪年休假及医疗期间应交回承包车辆,甲方核减乙方相应的承包金定额,甲方可安排替补营运。”
“我和公司签订的合同,白纸黑字写得很清楚,我在病假期间的承包金是可以减免的。”孟旺兴说,自认为打这个官司肯定能够胜诉,所以就没有找律师。他向仲裁委申请的项目很简单,只有一条:那就是要求公司返还自己的承包金9300元。
两个月后,仲裁庭开庭审理了孟旺兴与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在开庭过程中,公司律师答辩说:不同意返还承包金。公司的理由是孟旺兴未向公司提交病假证明,也没有办理相应的核减手续,而且在他的陈述期间内,出租车也没有一直交回。
孟旺兴听公司律师这么说,感觉很气愤:自己明明已经将相应的请假手续提交给了孙队长,可公司的律师却矢口否认。这是为什么呢?
今年3月2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认为承包金属于出租车营运的承包款,是否退还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执行。孟旺兴主张退还承包金,但未提交双方约定退还的证据,因此对于孟旺兴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孟旺兴本以为肯定能胜诉的案子,结果却拿到了一纸败诉的裁决书。
法律透析:
通话录音作为证据
企业输理退款万余
仲裁败诉后,孟旺兴深切地感到之所以会败诉,是因为自己对法律一窍不通,打官司不是自己想象的那么简单。于是,他找到致诚公益的张志友律师寻求法律援助。
张志友为他起草状时,根据实际情况将诉讼请求由9300元提高至13000元。在法院立完案后,他们开始收集相应的证据。由于孟旺兴拿不出已经将病假材料交给了孙队长的任何证据,张志友建议他给孙队长打电话问问是什么原因,让公司在仲裁时一口咬定他没请假手续。
“通电话要谈一些核心的实质内容,”孟旺兴按照律师的提示,在电话中让孙队长据实承认曾收到过他的病假证明和诊断证明。孙队长如实说明情况后又说:“由于公司内部申报承包金核减程序复杂,拖的时间过长,把病假条丢失了,这也是没能为孟旺兴核减承包金的主要原因。”
在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公司律师仍然否认收取过孟旺兴的病假证明,不同意核减其承包金。张志友律师当庭提交录音光盘和手机通话记录,以证实孟旺兴将申请核减承包金的病假材料已经提交给公司的孙队长。
法官当庭核实通话录音的时间和电话录音形成的时间一致,并当庭拨打手机确认通话人为公司的孙队长。张志友进一步向法院提出要求孙队长出庭,接受法院的询问。
法官采纳了张志友的意见,明确向公司律师提出,要求其告知孙队长在下次开庭时出庭接受法院询问,拒不到庭则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次开庭时,孙队长出庭接受法院询问,在法官的询问中,孙队长认可收到了孟旺兴的病假证明,但他指出:孟旺兴所开的病假证明期限并非三个月,仅有十五天,并且其提交的并非是三甲医院的诊断证明,由于不符合公司的核减承包金的要求,所以没有为其核减承包金。
公司律师则提出,如果法院判决核减承包金也只能核减15天的承包金,而非孟旺兴主张的3个月。
张志友提出:既然公司已经认可孟旺兴将病假证明提交公司,又主张孟旺兴提交了15天的证明,公司就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提交全部孟旺兴本人的病假证明,不能提交即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法院应当支持孟旺兴核减3个月承包金的主张。
8月19日,法院作出判决。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公司车队队长认可孟旺兴已将相关请假材料交与自己,但因工作失误,公司未能批准孟旺兴的承包金,该公司虽主张孟旺兴仅提交15天的病假证明,并且现在相关请假材料已无法找到,因此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判决公司返还孟旺兴承包金13000元。
一、考勤制度
(一)市行政服务中心实行“早九晚五”作息制度。除国家法定节日外,窗口工作人员每周星期一至星期五早上9点上班,下午5点下班,并实行坐班制。
(二)窗口工作人员应按时上、下班,不得无故迟到、早退、旷工或中途擅离工作岗位。
(三)窗口工作人员上下班实行刷卡考勤,即每天早晨上班时和下午下班时须刷卡考勤。全体人员凭本人考勤卡刷卡,不得委托他人或代他人刷卡。
(四)窗口工作人员离开窗口工作岗位,均应按“请假制度”规定的程序履行请销假手续。
二、请假制度
(一)窗口工作人员因故离开窗口工作岗位的,均应履行请假手续,假期届满应及时销假。特殊情况需续假的,应及时办理续假手续。
(二)中心实行“AB岗工作制”,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由所在单位安排B岗到窗口临时替岗,确保窗口工作正常开展:
1、首席代表或窗口负责人请假一天以上(含一天)的;
2、窗口工作人员请假三天以上(含三天)的;
3、只有一名工作人员的部门窗口其窗口工作人员请假半天以上(含半天)的。
B岗人员应由所在单位在每年窗口工作人员调整时,将B岗人员名单同时报市行政服务中心督办科备案。B岗人员应熟悉审批业务和服务规范,遵守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各项管理制度并按要求参加中心组织的业务培训活动。B岗人员在中心的工作情况将纳入窗口月度及年度考核。
(三)请假程序
1、窗口首席代表或窗口负责人离开窗口工作岗位半天以上(含半天)的,应报中心督办科批准;
2、窗口工作人员请假,应经窗口首席代表(负责人)同意后,根据请假时间,一天以内的报窗口联络员批准;三天以内的报督办科科长批准;三天以上的报中心领导批准。中心管理人员请销假办法另行规定。
3、半天以上请假均应提前在请假日的前一个工作日履行请假手续,使用中心统一的《外出请假申请单》。因急病、急事等特殊情况不能提前履行请假手续的应电话请假,并在上班后立即补办请假手续。请假人员返回中心后,应立即向窗口联络员办理销假手续。
4、因工作需要,窗口工作人员需回后方单位参加行政执法检查、审批业务培训和相关会议的,由后方单位分管窗口工作的领导提前向中心督办科通报情况,征得督办科同意后,由督办科通知窗口工作人员办理离岗手续。
5、各类请假在履行请假手续后,应及时到总服务台登记。总值班根据工作需要对请假外出进行调控。
(四)病、事假
1、窗口工作人员因病休假的,应提供市级公立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因特殊原因当日无法提供《病假证明》的,应在销假时提供;未能提供《病假证明》的,不能按病假对待。
2、病、事假期满因故需延长假期的,应及时补办手续,并妥善安排好岗位工作。
(五)公休假
按规定可享受公休假的窗口工作人员,应由所在单位在不影响窗口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统筹安排休假。
三、离岗制度
1、中心工作人员半小时以内短时离岗,应将工作牌设置为“请您稍候片刻”。
2、中心工作人员请假离开中心,应将工作牌调整为“离岗告示”,明确离岗时间、离岗事由、返回时间、联系电话、顶岗人员等事项。
四、午餐制度
1、工作人员原则上中午不得回家就餐。因特殊情况中午不能在中心就餐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落实好顶岗人员,在不影响窗口办件并履行请假手续后,于当日9:10前在总值班处登记,11:30后刷卡离开中心,14:00前刷卡到岗。
2、中午12:30—14:00为午餐时间。午餐期间,工作人员要保证通讯畅通,随时听从总值班的调度,按总值班的要求及时到岗。
3、中午13:50中心播放音乐提醒工作人员做好上岗准备工作,14:00必须在岗履职。
五、会议制度
1、全体工作人员应准时参加中心会议及各种学习,会议开始前和结束后实行刷卡考勤。
2、会议开始前,窗口有服务对象办事的,工作人员应向总值班口头请假,事项办理完毕后,应及时刷卡参加会议。
3、在会议开始前,全体工作人员应将手机设为静音,会议期间不得在会场内拨打或接听电话。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旷工处理
(一)未履行请假手续不上班;
(二)请假未获批准不上班;
(三)无正当理由超假不归;
(四)以欺骗手段请事假或病假不上班;
(五)委托他人或代他人刷卡。
病假不能用来旅游
2009年11月18日,徐英进入某货运公司工作,月薪为4800元,合同期满又续签至2012年11月17日止。2012年6月,徐英发现有了身孕,断断续续向单位请病假。从徐英病情证明单可见,当年8月22日至29日病假1周,在同年8月31日、10月8日、11月21日、12月24日,医院又分别为徐英开具1个月的病假单。2013年2月下旬,徐英在医院产下一男婴。
公司认为,在2012年8月24日至28日期间,徐英先后搭乘飞机往来上海、丽江及成都。8月30日,徐英病假期满后回公司上班,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徐英发出警告函,对徐英怀孕期间的工作失职情况作出书面警告。同年9月10日至12日期间,公司通过快递、挂号信、微博等方式向徐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在通知书中认定她存在旷工情况,未完成工作,决定从2012年9月10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要求徐英在1个月内办妥移交手续。之后徐英未再上班,公司为徐英办理退工手续,徐英领取工资至2012年8月31日。
2012年10月17日,徐英申请劳动仲裁,获裁决认可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并由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货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称,徐英在职期间未能完成工作,且利用怀孕病假单外出旅游,其行为构成旷工,请求确认与徐英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支付徐英旷工期间的工资。
法庭上,徐英辩称自己去丽江、成都不是旅游,而是因家中无人照顾她,无奈与丈夫一起出差。期间自己一直在当地宾馆内休息,没有外出游玩;还认为自己工作表现良好,对公司解除合同不认可。
法院认为,该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旷工超过2日或1年旷工累计超过6日,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认定徐英旷工主要是因为其在8月24日至28日病假期间,乘坐飞机前往丽江、成都旅游,这与病假情形不符。认为徐英置工作不顾,借病假之名行游玩之实属严重违纪,从8月22日至29日扣除双休日,其中有6天被视为旷工。
徐英在2012年8月22日就诊,记载给予休息证明,结合徐英至丽江、成都的机票均于2012年7月6日填开的事实,表明徐英申请病假的目的是去丽江、成都旅游。徐英辩称因母亲需照顾受伤的外公,无奈只得随丈夫赴丽江、成都出差,但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此外,徐英在2012年国庆长假又乘坐飞机远赴台湾旅游。
徐英在公司从事运单操作、客户协调的工作,不属于高劳动强度的工作。徐英却称身体不适无法胜任,暗地里在请病假期间长途跋涉至丽江、成都旅游,公司认定徐英旷工6天并无不当。法院遂作出了徐英败诉的判决: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10日解除;货运公司支付徐英工资及病假工资4926.90元;自2012年10月11日起不再向徐英支付工资。
病假单是医院开具的以证明劳动者身体不适、无法胜任工作而安排的休息证明。疾病休假是公司给予员工的福利。为了维护劳动者的“病假权”,劳动部曾下发《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上海市于2002年5月1日出台了《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各地政府对于疾病休假期间的工资待遇都作出了规定。
企业给员工休病假并发放病假工资,是为了让员工病假期间保证休息,尽快恢复健康,以便正常工作。《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职工疾病需要休假的,应凭企业医疗机构或指定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单》,并由企业行政审核批准。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转入长休的,应根据企业医疗机构或指定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单》,由企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小组)作出鉴定,报企业行政批准,并书面通知职工。”
可见职工请病假需单位批准,但是单位一般只做形式上的审查,难以做实质性审查。用人单位批准员工请病假的依据是医院开具的休息建议单,如果员工在病假期间放弃休息从事其他活动,显然与请病假的初衷不符,也有违诚信的原则。
违纪处分应当考量具体情节
当然,也不是说病假期间外出自由活动都可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应看具体的情节。
去年7月,深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香蜜湖分店女工李春丽在阳台浇花时摔了一跤,扭伤了腰,请了3天病假。休病假期间的7月9日,一位朋友打电话邀请她参加香港一个由香港大学中国法律研究中心举办的《劳动法》及工会知识培训。“我对这方面的知识挺感兴趣的,想着来回都是坐车,不会影响养病,就答应去了。”但让她想不到的是,回来后她被人事部门告知,自己因为“不诚实”的原因已经被公司解雇了。
李春丽很不服气,她认为在公司批准的病假期间内自由地安排时间是自己的权利。接下来两天,她照常回公司上班,但都被赶走。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沃尔玛与李春丽解除劳动关系不合理。
但沃尔玛不认同这一裁决结果。李春丽不得不一次次与公司对簿公堂,终于获得胜诉。法院二审以李春丽病假期间前往香港参加培训活动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过于苛刻,属于违法解除,故沃尔玛应向李春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636元。
“沃尔玛病假解雇”案中法院二审尽管支持了李春丽的诉求,但也认为李春丽“在‘腰扭伤’且在病假期间前往香港参加培训活动,有可能使病情加重或加长恢复时间,其行为有违其申请病假的初衷及沃尔玛批准其病假的用意,确有不妥。”但是,沃尔玛制定的《员工手册》中关于“不诚实行为”的规定过于宽泛,没有具体的衡量标准。而且李春丽的行为虽有不妥之处,但是她根据身体恢复情况偶尔外出参加为期一天的培训,其情节尚不构成严重违纪。沃尔玛仅以此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显然属于处罚过重。
员工在疾病休假期间不得从事有收入的活动
相比之下,担任总监的王先生请病假不是在外旅游而是在外兼职,被炒鱿鱼几乎没有什么悬念。
2009年5月18日,王先生进入上海一家网络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王先生在研发中心从事技术总监工作,基本工资为税前1.5万元/月。2010年10月14日起,王先生持续向公司递交病假单至2011年5月17日。2011年4月18日,公司认为王先生“病休期间仍从事经营性事务,并未在家休养,涉嫌欺诈”,决定对王先生已休“病假”按旷工处理。随后,公司认定其构成“严重违纪”,解除了劳动合同。
事后,王先生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后因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法院。庭审查明,王先生一方面向公司申请病假,享受给予的病假待遇,另一方面担任他人公司的经理,从事经营性工作,严重违背其作为劳动者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2012年4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王先生要求网络公司支付相关期间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网络公司不支付王先生相关期间病假工资2万余元、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万余元。
根据原劳动部、国务院经贸办、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总工会等于1992年联合的《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伤病休假职工不得从事有收入的活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不得聘用伤病休假职工。对利用伤病假从事有收入活动的职工,要停止其伤病保险待遇,不予报销医疗费,并限期返回单位复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辞退违纪职工的规定处理。”
据此,员工在疾病休假期间不得从事有收入的活动,如果公司查实劳动者在外从事其他有收入的工作的话,可以停止其伤病保险待遇,不予报销医疗费,并限期要求其返回单位复工。但由于此通知时间很早,现在医疗保险已由社会统筹,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不由公司负责,而是由医疗保险统一负责,停止疾病保险待遇恐怕难以实现。此外,《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经废止,现在公司处理违纪员工主要以依法订立的规章制度为依据。如果员工旷工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可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王先生一方面向公司申请病假,享受病假待遇,另一方面担任他人公司的经理,从事经营性工作,严重违背其作为劳动者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司据此认定王先生已休的相应病假属于旷工,并进而认定其严重违纪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妥。
当然,对于这一问题在实践操作中还是存在一定的难度。大多数用人单位在遇到此类事件时,都会面临无法取证的问题。另外,“有收入活动”所包含的范围值得讨论。如前几年股市最为火爆的时候,有的员工请病假炒股,是否可以要求其返回单位工作?一般对“有收入的活动”理解是产生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并获得劳动报酬的工作。
随着我国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的调整,民政部、财政部一九八九年制定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以下简称“三属”)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应随之调整。为贯彻《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关于“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规定,决定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调整“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现将调整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三属”定期抚恤金基本标准,在一九八九年民政部、财政部确定的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10元,调整后的基本标准为:
(一)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不低于45--50元;
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不低于55--60元;
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不低于60--65元。
(二)病故军人家属:
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不低于40--45元;
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不低于50--55元;
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不低于55--60元。
(三)“三属”中孤老的定期抚恤标准应适当高于上述规定的标准。
(四)由原人武部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干部家属享受定期抚恤的,在现有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10元。
二、为保证“三属”的生活达到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中央负责制定全国“三属”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下拨基本标准经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各市、县、区民政、财政部门应根据当地人民群众实际生活水平,在本通知规定调整标准的基础上,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标准,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安排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