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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主体价值宏观和微观静态与动态
一、经济法主体的概念、性质和特征
(一)经济法主体的概念
我们研究经济法主体的首要目的是在归纳概括现实中各种经济法主体类型的基础上,给出经济法主体一个明确的定义,以确定受经济法规制的主体范围。
国内部分学者在分析此问题时,习惯性地把经济法主体混同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或者走向反面,夸大二者的区别,而忽视了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质。[注1]目前国内学术界很少有将经济法主体资格取得者与经济法律关系参加者有机结合起来的全面论述。因此,目前国内学术界给经济法主体下定义时也就相应存在着两种不良的倾向:其一,是过于强调国家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作用,将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简单定性为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并机械地规定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只能是国家,有意识地缩小了经济法主体的范围,与实践中政府部门在经济利益驱使下,借国家之名干预经济过于泛滥的非正常现象“不谋而合”;其二,是认为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一定由经济法本身设立,而依据行政法或者民商法的思维模式,推导出任何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特别是公民)都可能成为经济法主体,这实际上是泛化了经济法主体的概念。
这两种倾向未能正确把握经济法主体的本质属性和外部特征,为我们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设置了极大的障碍,并且也不自觉地降低了经济法主体的实践价值。
第一种倾向过分提升了“国家”在经济法主体中的地位,而没有考虑到国家主体比较抽象,在实际运作中存在多种角色,(如国家资产所有者、具体经济关系参与者、宏观经济调控者、维护市场竞争者、经济监督者等角色)需要不同具体主体加以代表,造成了认识上对“国家主体”的定位偏差。实践中,当非国家主体一方的合法利益受到国家主体“合法权力”侵害时,其救济方式往往被剥离为互不联系的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出现原告主体因同一事由在民事诉讼中偶尔胜诉,却在行政诉讼中屡屡败诉的戏剧性场面,甚至会出现因法院拒不受理而投诉无门的情况。这种“国家”思维的背后是一种法律非公即私的观念:经济法顺理成章地在实践中被划定为纯粹的公法,公法的执行主体又怎能被私法主体随意告倒呢!显然,如果我们不能区分这些“国家”角色的不同性质而拟定不同的法律对策,就会导致实践中本已十分缺乏的、以维护社会经济权利为目的的经济公益诉讼等保障措施流产。仅在抽象层面上使用“国家主体”这一概念其实质就是无视公私因素融合的经济现实而把经济法定义为“公法”,这种倾向无法解决实践中屡禁不止、亟待解决的地方保护问题和行业部门行政性垄断的问题。
第二种倾向,由于引进了太过宽泛的法律人格概念,会使我们无法理解个人在经济法主体中的正确位置。实际上,没有相应的经济法律规范的规定,个人是不能随便成为经济法主体的。具体地说,一方面,个人作为经济法主体必须要符合一定的角色和条件,因为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注2]不同于民商法的私法性质,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创设经济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经济法规制的重心是经济力量强大的组织而非个人,这从经济法现象产生之初以产业法和反垄断法的面目出现便能看出来。[注3]普通个人经济力量有限,能够承担的社会责任也十分有限,所以法律重在通过民事规范对其经济利益加以维护,只要求他们承担与其行为限度相适应的法律责任。只有当组织性要素存在于社会关系中,需要国家意志涉入,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才有从经济法层面对某一类个人的经济行为进行规制的必要。譬如,法律对税收关系中具有不同收入水平和收入类型的个人规定不同的税率以实现国家有组织的资源再次分配职能;再如法律对公司内部经理、董事竞业禁止加以明确规定以加重公司的社会经济责任等。
所以,我们有必要提出一个新的研究思路:即特定利益+社会责任权利+义务主体。据此,从抽象层面和具体层面、静态角度和动态角度,展开对经济法主体分类的研究,这是由经济法主体的“经济利益性”、“纵横统一性”、“责任优先性”等本质属性和“范围的广泛性”、“地位的层级性”、“角色的变动性”等外部特征决定的。而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相对完备的经济法主体概念:经济法主体就是根据法律确定的社会责任而赋予不同资格的,代表不同利益倾向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
(二)经济法主体的性质和特征
相对于民法和行政法主体而言,经济法主体具有不同于它们的本质属性:首先,经济法主体具有经济利益性,即它应当是某种经济利益的明确代表,是该种经济利益的积极追求和维护者。不论国家主体也好,还是组织主体、个人主体也好,法律对经济法主体经济行为的调控,更多地通过平衡协调的手段控制该类主体行为的经济成本和经济收益完成的。
其次,经济法主体具有纵横统一性,这是由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应当是纵向因素和横向因素的统一所决定的。对某个具体的经济法主体而言,由于其所处的经济关系性质不同,可能与其他主体处于不同的相对地位,或者居于管理者,或者居于被管理者,也可能处于平等地位。并且对于一些特定的经济法主体来说,如第三部门主体,这几种角色因素可能天然地集于一身,不能简单割裂开来对待。
最后,经济法主体具有责任优先性,即它应当以社会责任作为自己的定位标准和行为准则,同时国家和社会也应当将社会责任作为评价其在法律关系中所处地位和所为法律行为的标准。这里的社会责任,从法律层面上,包括了以行政法、民法、刑法等调整方式为主的综合责任体系,但又不仅限于行为责任。社会责任的提出,意味着任何经济法主体在行使权利(力)的时候,必须同时意识到如果滥用该权利(力)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社会责任感将内化于每个主体的经济行为中。
因此,经济法主体的性质表现在其外部特征上,同样存在着大致对应的三个方面:第一,范围的广泛性。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经济法主体数量庞大,类型丰富,这是主体经济利益性的外在化要求:通过对每种经济利益都有数种具体经济法主体加以代表、维护和追求,实现各种经济利益的和谐发展,才能最终达致经济法所要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第二,地位的层级性。这里的层级性和层次性并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层级更强调纵向位阶与横向位阶的统一。我们在理解经济法主体层级性的时候,要清醒地认识到经济法主体地位“不平等”并非行使国家权力的需要使然,而是源自根据主体各自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大小而由法律合理分配的需要,借用经济法“责权利相统一原则”的话说,就是要“以责定权,以责定利”。[注4]如果只看到经济法主体之间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而忽视了不同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协作和竞争关系,便会有本末倒置的危险,动摇经济法主体制度存在的基石。
第三,角色的变动性。就具体的某个经济法主体而言,由于其在不同经济关系中“角色”的不同,也令其主体外在类型和内涵发生着各种交错和转换,比如一个主体既可能是经营者(相对于生产者而言),或者销售者(相对于消费者而言),又可能是竞争者(相对于其他竞争者而言),或者被调控者、被规制者(相对于政府而言),甚至是经过授权的行业管理者(相对于本行业其他经营者),等等。这除了是由经济关系的流动性和复杂性所造成外,主体在不同经济关系中所肩负的社会责任不同才是主体具有角色变动性的根本原因。
经济法主体范围广泛,具有多种多样的类型,是实现经济自由和发展的保障;经济法主体地位不对等,具有层级性,又是保障经济秩序和稳定的需要;经济法主体角色的变动性,则充分体现了经济生活对各种经济主体之间和谐互动的一种需要,以及法律为了满足这种需要而努力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的原因。
二、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的价值和意义
对于新兴的现代部门法——经济法来说,其社会本位的价值理念的实现,当然有赖于经济法主体制度的正确建立和发展。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的概念、性质和分类,既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又有重大的实践价值。一方面,经济法主体理论是构建成熟、完备的经济法基础理论体系的核心环节,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哪些社会关系)、本质属性(与其他部门法有何根本区别)和理论原则(如何指导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存在着逻辑上的紧密联系。另一方面,经济法主体又是衔接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的环节性要素:就经济法的制定过程而言,经济法主体的层级理论是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经济法律体系和区分具体经济法律部门层级的基础;就经济法的实施过程而言,经济法主体的动态角色研究,能够使经济法理念原则得以正确适用,并改善经济法在法律实践中功能受限等问题,[注5]以规范和引导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中国的经济法学作为研究经济法现象的新兴法律学科,是在大胆借鉴国内外法学和经济学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出现了别国市场经济未曾面临的新情况。譬如,怎样在不影响国家控股的前提下,适当减持部分国有股的问题。这些新的变化需要我们经济法学者针对新问题摆脱旧有思维的束缚,加强法律理论的创新研究。
然而不论从经济法的发展历史还是价值功能来看,由于国内不少经济法学者成长和长成于标准化、模式化应试教育下,其创造性思维能力呈现出天然的“贫困”,导致对经济法的本质与现代性认识不足,[注6]表现在经济法主体研究领域,就是不自觉地止步于静态的、形而上学的研究方法。一些学者固守或依赖于民法、行政法既有的主体研究成果,采用“范式”(模式化)的方法论将之迁移到经济法理论中,而没有考虑到经济法的自身特色,造成了迁移来的经济法主体理论水土不服。
比如在民法领域中,民事主体包括平等的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三大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主体凭借意思自治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并根据法律承担以过错责任为主的民事责任。但是对经济法而言,如果从形式上照搬民法这种主体——行为——责任的研究路径,而不加以具体分析,就容易让人产生无法对经济法主体准确定位和分类的困惑,并纠缠于经济法是否应当像民法一样规定法人制度[注7]但又与其相区别,经济法是否应当建立一种不同于民法和行政法的责任制度等枝节性的问题。
我们认为,经济法可以设立自己的法人制度,但一定要脱离民法抽象的、形式化的、带有拟人色彩的“法人”窠臼。经济法人制度真正要解决的问题是:主体如何以其社会责任为准则进行经济行为、如何具体合理分担社会责任等问题。经济法人制度的问题不应当也不能够成为我们深入研究经济法主体的性质、行为和责任的障碍,否则还不如换一个角度来观察问题。譬如,思考如何建立主体的“经济责任制”就更有实践价值。[注8]同时,与经济法综合系统的调整方法相适应,经济法的责任制度体系是一种包含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社会责任等等的综合责任体系,过于强调各部门法与各种调整方法形式上的对应性,反而会失去经济法的特色。
再如,若模仿关于行政法主体划分为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监督主体的分类思路,将经济法主体的基本分类确定为地位不平等的决策主体、管理主体、实施主体、监督主体等。或者更简略地划分为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并认为管理主体自然包含了决策主体和监督主体,它们都属于国家主体。类似的困惑同样存在。因为就任何法律规范而言,都有其创制主体、实施主体和监督主体,那么这种似是而非的分类实践意义何在!这只会把我们研究经济法的视角限定于相对狭窄的国家经济管理领域,以自圆其说!这是法律理论对法律实践现状的一种倒退和妥协,而非对经济生活现实需要的一种积极响应。
应当注意到,该种分类的实质是确立了“国家主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固定地位,即不管何种经济法律关系,都必须有“国家主体”参与其中,才能称之为经济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而这实际与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地位相对恒定的特点如出一辙。[注9]关于“国家主体”提法是否科学的问题,本文随后会有专门论述,这里需要置疑一点:行政主体在各种行政法律关系中也并非永远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而这种连行政法学者也注意到的“恒定”分类法局限问题,为什么某些经济法学者却视而不见,将“国家主体”以管理者的姿态进行到底了呢?虽然很多学者认识到了这种基本分类方法的不足,并对其加以充实改进,例如用更详细的经营主体、消费主体取代笼统的实施主体,用更具体的政府机构取代抽象的管理主体,以平衡原来过分突出国家主体轴心地位的分类,但仍有换汤不换药之嫌,该分类方法对于具体经济法部门的主体类型涵盖性和针对性不强的先天弱点,也并未因此得到改善。
事实上,这些研究思路忽视了问题的真正关键,即三类部门法主体设置的逻辑起点并不相同。民商法是市场经济中个体权利的维护者,强调以权利来界定和约束权利,以实现主体在平等秩序下的最大自由和利益。行政法以控制行政权力的行使为核心,强调以权利和权力来限定和制约行政权力,以实现政府有序行政的最大效能。而经济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其主体行为模式更偏重于权利(力)基础上的责任,强调要在主体之间合理分配社会经济资源,从而形成一种和谐的经济秩序,以实现社会经济整体的可持续发展。这里的分配不是以政府为主导的分配,而是一种需要动用市场的自发力量和政府的自觉力量,以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为基础、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相配合的合乎经济理性的分配,政府经济行为不能违背经济规律和脱离法制轨道,否则政府就违反了其承担的社会责任。这里的和谐也不能单纯理解为制衡,而是一个远比制衡更加宽广和深入的概念。主体之间只有对抗与制约,而没有合作与协调是不可能促进经济的全面、持续、协调发展的,和谐是经济法价值的核心要素,是贯穿于经济法调整社会关系过程始终的一种基调,也是经济法制定与实施的出发点和灵魂所在。此外,由于现代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并且变动频繁,公私因素逐渐相互交织融合,经济法律关系具有包含纵向因素和横向因素的层级性,[注10]更需要我们从静态和动态两方面观察才能完整揭示经济法的本质。否则仅仅套用传统思维固守静态分类的老路子,我们就会陷入与别的部门法学者大打无谓的口水仗、人为扩大或缩小对经济法调整范围认识的误区。譬如,经济体制改革初期的“大民法”与“大经济法”之论战,中期的“经济行政法”理论之兴起和衰落,到现在的“经济法”和“社会法”之争。[注11]所以,对于经济法主体的分类标准,我们不能简单地以民法的横向划分或者行政法的纵向划分思路加以替换,而应当从实践出发勇于创新,通过动静结合的方式探讨经济法主体的分类层次。
因此,凭借这种全面的、创新的视角,我们要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具有更深层次的意义:它可以帮助我们反思研究经济法调整对象和本质属性的传统路径之不足,[注12]找到明确经济法的定位、验证经济法独立性的新突破口,最终建立和拓展实现经济法在实践中功能和价值的有效途径,把经济法真正从“应然”的众说纷纭之法转变为“实然”的主客观统一之法。
三、经济法主体的分类
长期以来,学界对经济法主体的本质特征的认识不够,使现有的对经济法主体的类型化并不是建立在对经济法主体的固有本质的基础之上。因此已有的对经济法主体所进行的类型化,无法使人们认识到经济法主体和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区别。
20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学者们开始对经济法主体进行概括和抽象。经济法主体的归类体现了经济法和经济法主体的本质,开始有了经济法的色彩和内涵。有人指出,经济法的主体可分为宏观调控法的主体和市场规制法的主体。前者分为代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主体和承受国家的宏观调控的主体即调控主体和承控(受控)主体。后者分为代表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管理或规制的主体和在市场经济中接受国家的市场规制的主体即规制(管理)主体和受制主体(市场主体)。谢次昌教授把经济法主体分为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并且认为这两种主体的划分是相对的。李昌麒教授则认为经济法主体应分为经济决策主体、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实施主体。漆多俊教授的几种分类方法里,有一种就把经济法主体分为国家经济管理主体和被管理主体。史际春等认为经济法主体大致可以分为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较之此前的研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在对主体进行分类时,不再简单的对经济法主体做外部性的描述,而是逐步的开始对经济法主体进行特征上的抽象,基本上是在与经济法调整对象相一致的前提下,按照“决策——实施”、“管理(规制)——受管理(受制)”、“管理——(参与)经济活动”的模式展开对经济法主体的研究。但是,这些观点的不足之处是很明显的。就“决策——实施”模式来看,由于在行政法的实施过程里,也有就某一特殊事项作出决策并实行,因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也有决策主体和实施主体,而且,就实施一词的意义来看,实施通常是主体积极的、主动的行为,而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对于大多数的非国家主体而言,他们履行的多为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因而这一模式不能涵盖经济法上的全部主体。而“管理(规制)——受管理(受制)”模式的最大缺陷在于,长期的法律实践中,“管理”一词被视为行政法主体所实施的行政行为的代名词,而被习惯性的用于行政法中而成为行政法的常用用语。经济法和行政法的难以界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人们难以准确界定“管理”一词的内涵和外延,从而把国家对经济的协调和干预等都视为国家对经济的管理,进而也就认为,既然国家对社会经济的行为是管理行为,那么这种行为就是行政行为,因此,经济法在事实上就是行政法,充其量也就是经济行政法。所以把经济法主体放在“管理(规制)——受管理(受制)”模式下加以归类,本身就没有能够区分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主体,无法为经济法的独立性找到主体独特性的依据。而“管理——(参与)经济活动”模式的缺陷在于其内涵和外延的过于狭窄。
我们认为,由于经济法的特征在于协商性和他所体现的利益的整体性,对经济法主体的归类就要体现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协商和相互关联性、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关系不是简单的一对一的、单向的、管理和服从的关系,而是一种联动的和互动的关系,经济法律行为是一种利益关系范围极为广泛的、民主性和群体参与性极强的活动,我们要从经济法主体所参与的经济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本身来考察经济法主体本身。由于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在体现利益的整体性的基础上,还存在国家对经济干预所在领域的不同而存在基于整体利益的不完全相同的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分别是国家在对市场的管理中与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和国家在宏观调控中和参与在宏观调控的其他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前者我们称之为微观经济法律关系,后者我们称之为宏观经济法律关系。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我们这里以微观和宏观来界定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指经济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利益的对象的多少,而是指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领域的法律关系,我们把经济法主体分为微观经济法主体和宏观经济法主体,也是从这种意义上来说的。因此经济法主体也分为微观经济法主体和宏观经济法主体两类。
微观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市场管理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就微观经济法主体而言,由于在市场管理中往往涉及市场中的各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和国家对市场的管理,这就需要区别平等的经济法主体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的微观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首先,在市场的运行中参与市场活动的主体并不必然就是经济法主体或者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对经济活动参与者不加区分的一律归类为任何一种法律关系主体的做法都是片面的。我们认为,区分经济法主体和民事法主体的唯一标准就是,参与经济活动所涉及的利益是否具有整体性、公共性。主体是否具有平等性不是经济法主体有别于民法主体的根本标志,经济法主体中的市场参与者,他们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经济法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唯一区别就是利益范围的大小。民法的产生是在不自觉的状态下产生的,人们之间的民事交往活动是人类生存的必然,人们之间在生产、交换生活过程中,不断的约定俗成,形成习惯,并具有约束力,以致有了国家之后,上升为法律,这就是民法。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于对个人权利的极大限度的保障,在民法制度体系下,国家所扮演的角色就是个人利益冲突的裁判者,国家并不是对经济活动置之不理,只不过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参与在于事后的裁断而已,国家以事后对冲突进行法律上的判断、制裁来促使个人利益在民法体系下自由成长,并最终增加社会总财富的积累;而经济法是在生产的高度社会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具有高度关联性从而使纯粹的市场调节机制面对极端的个人利益追求所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却日益显得无能的背景下产生的。“经济法的产生却是一种自觉的过程,国家的意志在该部门法中得到了集中的体现。国家凭借其权威力、强制力,调节、干涉自发的经济活动,避免其产生的弊端”。经济法对市场所进行的规制,国家不再是消极被动的等待市场经济主体把矛盾和冲突交由自己裁断,而是积极的运用国家力量加强对市场的管理,国家已经不只是市场秩序的恢复者,而是市场秩序的建设者,而且他的基本职能主要是后者。经济法区别于民法的另一个标志就是国家的主要职能在于防范市场的混乱而不是仅仅局限于对混乱的修正,在微观经济法律关系中始终存在国家主体,而且国家主体加入经济法律关系的时间是提前介入,而民事法律关系中,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国家主体,国家并不以有别于其他主体的资格加入到民事法律关系中来,充其量也就是在民事关系被扭曲后作为裁判人加入到对恢复关系的关系中来,但这时的国家已经不是我们所讨论的意义上的国家,而且,这时的法律关系也是诉讼等法律关系了。
宏观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宏观调控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就宏观经济法主体而言,则只需要区分宏观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就可以了。在经济法地位的独立性的长期的争论里,宏观调控这一国家行为的性质成为争论的焦点。不赞成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学者把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视同为行政行为,从而把参与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的各类主体等同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这种观点,显然混淆了经济法和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我们看来,宏观经济法主体所参加的社会关系,是不同于行政法律关系的,国家对经济进行的宏观调控和国家的行政管理有显著区别,“经济法所调整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不同于行政管理关系。国家行政管理有时也涉及经济领域并具有一定的经济性内容。这一部分行政管理,也可以称为国家经济管理。但作为国家行政管理的这一部分经济管理,同经济法所调整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在管理的目的与任务、管理内容和深度、管理方式和手段等等方面均有不同。”行政法虽然也可能涉及经济内容,但是,行政管理的基本价值取向完全有异宏观调控的价值取向。前者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治安或政治秩序,保证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实现,而后者则是国家为了社会经济结构的正常运行,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通常是一对一的关系,不仅国家作为一方主体是比较固定的,而且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另一方行政相对人也是固定的,具体的主体只能够提起具体的权利请求,而不能由其他人就同一的权利义务提出主张;而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的主体,尽管国家也是作为主体的一方无可争议的参加到经济法律关系中来,但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另外一方主体,却因为宏观调控涉及的利益的广泛性,从而导致经济法权利的享有主体的不能确定性。这是宏观调控显著区别于行政管理的地方。可以说,宏观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关系主体的根本区别不在于是否有国家始终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而是在于主体在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内容。
在市场运行中,从抽象层面看,经济法主体有静态和动态两种角度的分类。
所谓静态主体分类,其目的是要揭示预设主体的社会关系,即主体相互利益关系和总体构成;而动态主体分类的目的则是要揭示主体的行为,即主体经济活动和社会职能。
一方面,抽象经济法主体的静态基本分类是:国家主体(政府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市场主体。通过此种分类方式,有助于我们理解经济法对这三大类主体从总体上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因,它们是三大利益代表群体、也是经济法主体的三大社会本源。
所有经济法主体的行为,最终都应当以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为目标,但由于地位和角色的差异,它们各自实现公共利益的途径是不同的。比如对国家主体来说,更多地是由政府凭借国家权力来实现资源分配,包括各种经济利益的分配,因为政府权力具有扩张性,所以应当明确政府经济行为的边界,不应让其超越一定的范围;对市场主体则以维护权利、促进权利的实现为主,并对各个市场主体之间的权利加以平衡协调,通过市场主体对自己利益的追求间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对社会中间层主体则以鼓励扶持外加适当限制为主,一方面令其代表国家行使部分国家主体的职能,另一方面则从法制层面加强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信念和力量。
其次,市场主体之间仅仅在私法层面具有抽象的平等性,实际经济生活中存在着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不平等对抗,以及因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引发的经营者之间的不平等竞争,这些都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畴。尤其在垄断组织或特殊企业形态中,由于涉及经济竞争秩序的维护和公共利益的实现等问题,需要国家意志根据实际情况介入以加重其义务和责任。因此市场主体并不能等同于市场规制法主体,与后者是一种交叉关系,其中包含有不需要由经济法调整的私法意义的平等经济关系主体,也不能涵盖市场规制法中存在的市场监督管理主体等。
最后,社会中间层主体是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新近涌现出来的经济法主体群落,它们与政府主体和市场主体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发生角色转换,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十分重要的一环。但我国社会中间层主体正在逐渐形成中,其具体类型同样十分复杂,并非都能把它们理解为单纯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因而目前社会中间层的提法尚有其局限性,应当在具体经济法律制度中加以详细区分。
另一方面,为弥补这种静态分类的不足,还有必要从动态的角度入手,将经济法主体进一步分类为:生产主体、交换主体、分配主体和消费主体。
社会再生产的过程就是一个不断创造增量利益的过程,需要法律制度予以规范,需要以经济正义作为评价标准。经济正义表现在生产环节、交换环节、分配环节和消费环节,就是生产正义、交换正义、分配正义和消费正义,尤其以分配正义为核心,这使我们分析市场经济中的四类传递社会资源的利益“流动”主体具有了深刻的意义。当然,这种分类同样需要从抽象层面上观察才能彰显其意义,与前面所说的静态分类不存在谁包含谁、谁主导谁的问题,构成我们认识主体的相互补充的两个不同角度。
动静结合的经济法主体基本分类标准可以让我们发现,经济法意义的法律关系的产生,主要是围绕着经济领域社会公共利益的形成、维护和实现进行的,如果离开这个主题,那么所谓市场主体(比如经营者)、经济行政主体(比如地方政府)和社会中间层主体(比如市场中介)或者生产主体(如生产者)、交换主体(如经营者)、分配主体(如政府机构)和消费主体(如消费者)进行的各种“经济”行为什么时候应该属于经济法调整,什么时候应该属于民商法和行政法调整就会显得难以区分。经济利益是永远不变的,但利益主体却因其社会角色发生着不停的变化,唯此才能推动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
总之,通过对经济法主体的进一步研究,我们可以更清楚的认识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区别和联系更深入的了解经济法律规范的实际运行机制。
注释:
[1]一些学者认为应当对经济法主体和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两个概念加以区分是有道理的,但其因此淡化经济法主体概念而强调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提法则值得商榷。经济法主体是比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外延更加宽广内涵也更加丰富的概念,本文对经济法主体的性质随后将有论述。
[2]参见前引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第二版)》P65-66。
[3]参见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P7-9。
[4]参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中国经济法教程(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P65。
[5]这种情况也可称为“缺位”,参见拙文《论我国经济法的缺位及缺陷弥补方法》,我国经济法在法律实践中存在缺位现象,表现在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四个环节。无庸讳言,这些问题是跟人们对经济法主体的性质和分类认识不清息息相关的,其中尤其以人们对政府主体的角色定位不明确对实践干扰最大。
[6]参见拙文《论我国经济法的缺位及缺陷弥补方法》,经济法不是自古就有的神话,而是现代社会之法,我们不应当过于关注其产生源头而忽视了其随现代社会发展“与时俱进”的重要特征;经济法所彰显的价值体系也非套用传统法律理论能够阐明的,这种价值体系是带有层次性的,以和谐为核心的具有新时代特征的系统。
[7]参见刘溶沧李茂生主编《转轨中的中国财经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P103:“法人制度……本身只是一种中介的而不是最终的所有权,离开了发起和组织法人并为法人财产真正承担风险的那些最终所有者,法人既无从产生,也无法真正生存。”
[8]这里的“经济责任”概念已经与普通的法律责任有了明显区别,参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P118-121。
[9]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P86。
[10]我们不能简单地把这种包含纵横因素的经济关系理解为纵向的行政管理关系和横向的民事竞争关系的叠加,这种经济关系已经发生了质变,成为了不属于由原来行政法和民商法调整的新的社会关系,参见安旻《论构建我国现代经济法基础理论的若干基本点》,《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关键词]经济主体,主体价值、主体分类,抽象与具体层面,静态与动态角度
一、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的价值和意义
从动态的角度看,法通过调控一定主体的行为,以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最终达到建立和维护一定社会秩序、实现其价值理念的目的。就某一部门法而言,对主体行为的调控主要是通过确定主体范围和设定行为模式两方面完成的,具体地说,就是该部门法明确调整哪些主体的行为,并运用哪些权利义务的组合来规范主体的法律行为。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建立具体的法律关系,并最终将这种法律关系转化为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现实行为,使法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
对于新兴的现代部门法——经济法来说,其社会本位的价值理念的实现,当然有赖于经济法主体制度的正确建立和发展。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的概念、性质和分类,既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又有重大的实践价值。一方面,经济法主体理论是构建成熟、完备的经济法基础理论体系的核心环节,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哪些社会关系)、本质属性(与其他部门法有何根本区别)和理念原则(如何指导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存在着逻辑上的紧密联系。另一方面,经济法主体又是衔接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的环节性要素:就经济法的制定过程而言,经济法主体的层级理论是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经济法律体系和区分具体经济法律部门层级的基础;就经济法的实施过程而言,经济法主体的动态角色研究,能够使经济法理念原则得以正确适用,并改善经济法在法律实践中功能受限等问题,[注1]以规范和引导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中国的经济法学作为研究经济法现象的新兴法律学科,是在大胆借鉴国内外法学和经济学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出现了别国市场经济未曾面临的新情况。譬如,怎样在不影响国家控股的前提下,适当减持部分国有股的问题。这些新的变化需要我们经济法学者针对新问题摆脱旧有思维的束缚,加强法律理论的创新研究。
然而不论从经济法的发展历史还是价值功能来看,由于国内不少经济法学者成长和长成于标准化、模式化应试教育下,其创造性思维能力呈现出天然的“贫困”,导致对经济法的本质与现代性认识不足,[注2]表现在经济法主体研究领域,就是不自觉地止步于静态的、形而上学的研究方法。一些学者固守或依赖于民法、行政法既有的主体研究成果,采用“范式”(模式化)的方法论将之迁移到经济法理论中,而没有考虑到经济法的自身特色,造成了迁移来的经济法主体理论水土不服。
比如在民法领域中,民事主体包括平等的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三大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主体凭借意思自治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并根据法律承担以过错责任为主的民事责任。但是对经济法而言,如果从形式上照搬民法这种主体——行为——责任的研究路径,而不加以具体分析,就容易让人产生无法对经济法主体准确定位和分类的困惑,并纠缠于经济法是否应当像民法一样规定法人制度[注3]但又与其相区别,经济法是否应当建立一种不同于民法和行政法的责任制度等枝节性的问题。
我们认为,经济法可以设立自己的法人制度,但一定要脱离民法抽象的、形式化的、带有拟人色彩的“法人”窠臼。经济法人制度真正要解决的问题是:主体如何以其社会责任为准则进行经济行为、如何具体合理分担社会责任等问题。经济法人制度的问题不应当也不能够成为我们深入研究经济法主体的性质、行为和责任的障碍,否则还不如换一个角度来观察问题。譬如,思考如何建立主体的“经济责任制”就更有实践价值。[注4]同时,与经济法综合系统的调整方法相适应,经济法的责任制度体系是一种包含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社会责任等等的综合责任体系,过于强调各部门法与各种调整方法形式上的对应性,反而会失去经济法的特色。
再如,若模仿关于行政法主体划分为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监督主体的分类思路,将经济法主体的基本分类确定为地位不平等的决策主体、管理主体、实施主体、监督主体等。或者更简略地划分为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并认为管理主体自然包含了决策主体和监督主体,它们都属于国家主体。类似的困惑同样存在。因为就任何法律规范而言,都有其创制主体、实施主体和监督主体,那么这种似是而非的分类实践意义何在!这只会把我们研究经济法的视角限定于相对狭窄的国家经济管理领域,以自圆其说!这是法律理论对法律实践现状的一种倒退和妥协,而非对经济生活现实需要的一种积极响应。
应当注意到,该种分类的实质是确立了“国家主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固定地位,即不管何种经济法律关系,都必须有“国家主体”参与其中,才能称之为经济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而这实际与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地位相对恒定的特点如出一辙。[注5]关于“国家主体”提法是否科学的问题,本文随后会有专门论述,这里需要置疑一点:行政主体在各种行政法律关系中也并非永远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而这种连行政法学者也注意到的“恒定”分类法局限问题,为什么某些经济法学者却视而不见,将“国家主体”以管理者的姿态进行到底了呢?虽然很多学者认识到了这种基本分类方法的不足,并对其加以充实改进,例如用更详细的经营主体、消费主体取代笼统的实施主体,用更具体的政府机构取代抽象的管理主体,以平衡原来过分突出国家主体轴心地位的分类,但仍有换汤不换药之嫌,该分类方法对于具体经济法部门的主体类型涵盖性和针对性不强的先天弱点,也并未因此得到改善。
事实上,这些研究思路忽视了问题的真正关键,即三类部门法主体设置的逻辑起点并不相同。民商法是市场经济中个体权利的维护者,强调以权利来界定和约束权利,以实现主体在平等秩序下的最大自由和利益。行政法以控制行政权力的行使为核心,强调以权利和权力来限定和制约行政权力,以实现政府有序行政的最大效能。而经济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其主体行为模式更偏重于权利(力)基础上的责任,强调要在主体之间合理分配社会经济资源,从而形成一种和谐的经济秩序,以实现社会经济整体的可持续发展。这里的分配不是以政府为主导的分配,而是一种需要动用市场的自发力量和政府的自觉力量,以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为基础、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相配合的合乎经济理性的分配,政府经济行为不能违背经济规律和脱离法制轨道,否则政府就违反了其承担的社会责任。这里的和谐也不能单纯理解为制衡,而是一个远比制衡更加宽广和深入的概念。主体之间只有对抗与制约,而没有合作与协调是不可能促进经济的全面、持续、协调发展的,和谐是经济法价值的核心要素,是贯穿于经济法调整社会关系过程始终的一种基调,也是经济法制定与实施的出发点和灵魂所在。
此外,由于现代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并且变动频繁,公私因素逐渐相互交织融合,经济法律关系具有包含纵向因素和横向因素的层级性,[注6]更需要我们从静态和动态两方面观察才能完整揭示经济法的本质。否则仅仅套用传统思维固守静态分类的老路子,我们就会陷入与别的部门法学者大打无谓的口水仗、人为扩大或缩小对经济法调整范围认识的误区。譬如,经济体制改革初期的“大民法”与“大经济法”之论战,中期的“经济行政法”理论之兴起和衰落,到现在的“经济法”和“社会法”之争。[注7]所以,对于经济法主体的分类标准,我们不能简单地以民法的横向划分或者行政法的纵向划分思路加以替换,而应当从实践出发勇于创新,通过动静结合的方式探讨经济法主体的分类层次。
因此,凭借这种全面的、创新的视角,我们要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具有更深层次的意义:它可以帮助我们反思研究经济法调整对象和本质属性的传统路径之不足,[注8]找到明确经济法的定位、验证经济法独立性的新突破口,最终建立和拓展实现经济法在实践中功能和价值的有效途径,把经济法真正从“应然”的众说纷纭之法转变为“实然”的主客观统一之法。
二、经济法主体的概念、性质和特征
(一)经济法主体的概念
我们研究经济法主体的首要目标是在归纳概括现实中各种经济法主体类型的基础上,给出经济法主体一个明确的定义,以确定受经济法规制的主体范围。
但是,国内有的学者在分析此问题时,习惯性地把经济法主体混同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或者走向反面,夸大二者的区别,而忽视了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质。[注9]目前国内学界很少有将经济法主体资格取得者与经济法律关系参加者有机结合起来的全面论述。因此,目前国内学术界给经济法主体下定义时也就相应存在着两种不良的倾向:其一,是过于强调国家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作用,将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简单定性为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并机械地规定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只能是国家,有意识地缩小了经济法主体的范围,与实践中政府部门在经济利益驱使下,借国家之名干预经济过于泛滥的非正常现象“不谋而合”;其二,是认为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一定由经济法本身设立,依据行政法或者民商法的思维模式,推导出任何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特别是公民)都可能成为经济法主体,这实际上是泛化了经济法主体的概念。
这两种倾向未能正确把握经济法主体的本质属性和外部特征,为我们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设置了极大的障碍,并且也不自觉地降低了经济法主体的实践价值。
第一种倾向过分提升了“国家”在经济法主体中的地位,而没有考虑到国家主体比较抽象,在实际运作中存在多种角色,(如国家资产所有者、具体经济关系参与者、宏观经济调控者、维护市场竞争者、经济监督者等角色)需要不同具体主体加以代表,造成了认识上对“国家主体”的定位偏差。实践中,当非国家主体一方的合法利益受到国家主体“合法权力”侵害时,其救济方式往往被剥离为互不联系的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出现原告主体因同一事由在民事诉讼中偶尔胜诉,却在行政诉讼中屡屡败诉的戏剧性场面,甚至会出现因法院拒不受理而投诉无门的情况。这种“国家”思维的背后是一种法律非公即私的观念:经济法顺理成章地在实践中被划定为纯粹的公法,公法的执行主体又怎能被私法主体随意告倒呢!显然,如果我们不能区分这些“国家”角色的不同性质而拟定不同的法律对策,就会导致实践中本已十分缺乏的、以维护社会经济权利为目的的经济公益诉讼等保障措施流产。仅在抽象层面上使用“国家主体”这一概念其实质就是无视公私因素融合的经济现实而把经济法定义为“公法”,这种倾向无法解决实践中屡禁不止、亟待解决的地方保护问题和行业和部门行政性垄断的问题。
第二种倾向,由于引进了太过宽泛的法律人格概念,会使我们无法理解个人在经济法主体中的正确位置。实际上,没有相应的经济法律规范的规定,个人是不能随便成为经济法主体的。具体地说,一方面,个人作为经济法主体必须要符合一定的角色和条件,因为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注10]不同于民商法的私法性质,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创设经济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经济法规制的重心是经济力量强大的组织而非个人,这从经济法现象产生之初以产业法和反垄断法的面目出现便能看出来。[注11]普通个人经济力量有限,能够承担的社会责任也十分有限,所以法律重在通过民事规范对其经济利益加以维护,只要求他们承担与其行为限度相适应的法律责任。只有当组织性要素存在于社会关系中,需要国家意志涉入,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才有从经济法层面对某一类个人的经济行为进行规制的必要。譬如,法律对税收关系中具有不同收入水平和收入类型的个人规定不同的税率以实现国家有组织的资源再次分配职能;再如法律对公司内部经理、董事竞业禁止加以明确规定以加重公司的社会经济责任等。
所以,我们有必要提出一个新的研究思路:即特定利益+社会责任权利+义务主体。据此,从抽象层面和具体层面、静态角度和动态角度,展开对经济法主体分类的研究,这是由经济法主体的“经济利益性”、“纵横统一性”、“责任优先性”等本质属性和“范围的广泛性”、“地位的层级性”、“角色的变动性”等外部特征决定的。而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相对完备的经济法主体概念:经济法主体就是根据法律确定的社会责任而赋予不同资格的,代表不同利益倾向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
(二)经济法主体的性质和特征
相对于民法和行政法主体而言,经济法主体具有不同于它们的本质属性:首先,经济法主体具有经济利益性,即它应当是某种经济利益的明确代表,是该种经济利益的积极追求和维护者。不论国家主体也好,还是组织主体、个人主体也好,法律对经济法主体经济行为的调控,更多地通过平衡协调的手段控制该类主体行为的经济成本和经济收益完成的。
其次,经济法主体具有纵横统一性,这是由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应当是纵向因素和横向因素的统一所决定的。对某个具体的经济法主体而言,由于其所处的经济关系性质不同,可能与其他主体处于不同的相对地位,或者居于管理者,或者居于被管理者,也可能处于平等地位。并且对于一些特定的经济法主体来说,如第三部门主体,这几种角色因素可能天然地集于一身,不能简单割裂开来对待。
最后,经济法主体具有责任优先性,即它应当以社会责任作为自己的定位标准和行为准则,同时国家和社会也应当将社会责任作为评价其在法律关系中所处地位和所为法律行为的标准。这里的社会责任,从法律层面上,包括了以行政法、民法、刑法等调整方式为主的综合责任体系,但又不仅限于行为责任。社会责任的提出,意味着任何经济法主体在行使权利(力)的时候,必须同时意识到如果滥用该权利(力)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社会责任感将内化于每个主体的经济行为中。
因此,经济法主体的性质表现在其外部特征上,同样存在着大致对应的三个方面:第一,范围的广泛性。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经济法主体数量庞大,类型丰富,这是主体经济利益性的外在化要求:通过对每种经济利益都有数种具体经济法主体加以代表、维护和追求,实现各种经济利益的和谐发展,才能最终达致经济法所要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第二,地位的层级性。这里的层级性和层次性并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层级更强调纵向位阶与横向位阶的统一。我们在理解经济法主体层级性的时候,要清醒地认识到经济法主体地位“不平等”并非行使国家权力的需要使然,而是源自根据主体各自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大小而由法律合理分配的需要,借用经济法“责权利相统一原则”的话说,就是要“以责定权,以责定利”。[注12]如果只看到经济法主体之间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而忽视了不同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协作和竞争关系,便会有本末倒置的危险,动摇经济法主体制度存在的基石。
第三,角色的变动性。就具体的某个经济法主体而言,由于其在不同经济关系中“角色”的不同,也令其主体外在类型和内涵发生着各种交错和转换,比如一个主体既可能是经营者(相对于生产者而言),或者销售者(相对于消费者而言),又可能是竞争者(相对于其他竞争者而言),或者被调控者、被规制者(相对于政府而言),甚至是经过授权的行业管理者(相对于本行业其他经营者),等等。这除了是由经济关系的流动性和复杂性所造成外,主体在不同经济关系中所肩负的社会责任不同才是主体具有角色变动性的根本原因。
经济法主体范围广泛,具有多种多样的类型,是实现经济自由和发展的保障;经济法主体地位不对等,具有层级性,又是保障经济秩序和稳定的需要;经济法主体角色的变动性,则充分体现了经济生活对各种经济主体之间和谐互动的一种需要,以及法律为了满足这种需要而努力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的原因。
三、经济法主体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经济法主体有不同的分类。经济法学的传统二元架构分析方法并不利于经济法主体理论的构建。譬如,有的学者将经济法主体划分为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注13]表面上一目了然、容易理解,但其实质与行政法主体总体划分为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模式没有什么差别。还有的学者不注重对经济法主体类型的归纳,而采取罗列式分类的做法,[注14]由于分类中同时采用了多种标准,又不加以区分和说明,造成了逻辑上的混乱,使得主体分类不具有协调性和对应性,根本无法体现经济法主体分类的实践价值。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两种情况,是因为传统的主体分类方法存在形而上学的缺陷,仅从静止的角度观察经济关系,而忽略了现实经济生活中主体的利益流动性和多重角色性。例如对于行业协会来说,它既要维护本行业的个体利益,又要使其利益实现目标跳出相对狭隘的个体利益层次,有责任将其提升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来影响全体成员的经济行为,这才能最终实现行业利益的长期化和最大化,否则就会遭到整个社会的反对和抛弃。我们在分析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所代表的经济利益时,就应当根据具体的制度环境和经济情况加以判断,不等简单地下结论将其归属于某一类特定的具体利益主体,如市场主体中的生产经营主体。再比如对一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主体(不论国有也好还是私有也好),我们不能因为它们是经营者就忽视了它们追求个体利益过程中所负有的公共责任,从而进一步看轻实践中该种主体因为涉及稀缺公共资源的经营和分配而拥有的类似于行政主体的“管理权力”。如果认识不到这种主体扮演的多重“角色”,就会造成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的严重脱节,使得此种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出现从行政法领域和民法领域角度看都无法有力规制的问题,令其游离于经济法律的正常约束外。
(一)抽象层面的经济法主体分析
从抽象层面看,经济法主体可以有静态和动态两种角度的分类。所谓静态主体分类,其目的是要揭示预设主体的社会关系,即主体相互利益关系和总体构成;而动态主体分类的目的则是要揭示主体的行为,即主体经济活动和社会职能。
一方面,抽象经济法主体的静态基本分类是:国家主体(政府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市场主体。通过此种分类方式,有助于我们理解经济法对这三大类主体从总体上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因,它们是三大利益代表群体、也是经济法主体的三大社会本源。
所有经济法主体的行为,最终都应当以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为目标,但由于地位和角色的差异,它们各自实现公共利益的途径是不同的。比如对国家主体来说,更多地是由政府凭借国家权力来实现资源分配,包括各种经济利益的分配,因为政府权力具有扩张性,所以应当明确政府经济行为的边界,不应让其超越一定的范围;对市场主体则以维护权利、促进权利的实现为主,并对各个市场主体之间的权利加以平衡协调,通过市场主体对自己利益的追求间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对社会中间层主体则以鼓励扶持外加适当限制为主,一方面令其代表国家行使部分国家主体的职能,另一方面则从法制层面加强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信念和力量。
但是,这种分类只有从抽象层面上理解才有意义,而不能简单地将三类主体与具体经济法部门主体一一对应起来:首先,政府主体既要代表国家管理经济的运行,成为管理主体,又可能作为市场主体进行投资,成为投资主体,或者代表国家进行消费,成为消费主体。因此在不同的具体经济法律制度中,“国家”主体的地位和作用发生着较大的变化,不可能一概以管理者的姿态出现,需要从多重角度认识和分析。
其次,市场主体之间仅仅在私法层面具有抽象的平等性,实际经济生活中存在着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不平等对抗,以及因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引发的经营者之间的不平等竞争,这些都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畴。尤其在垄断组织或特殊企业形态中,由于涉及经济竞争秩序的维护和公共利益的实现等问题,需要国家意志根据实际情况介入以加重其义务和责任。因此市场主体并不能等同于市场规制法主体,与后者是一种交叉关系,其中包含有不需要由经济法调整的私法意义的平等经济关系主体,也不能涵盖市场规制法中存在的市场监督管理主体等。
最后,社会中间层主体是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新近涌现出来的经济法主体群落,它们与政府主体和市场主体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发生角色转换,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十分重要的一环。但我国社会中间层主体正在逐渐形成中,其具体类型同样十分复杂,并非都能把它们理解为单纯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因而目前社会中间层的提法尚有其局限性,应当在具体经济法律制度中加以详细区分。
另一方面,为弥补这种静态分类的不足,还有必要从动态的角度入手,将经济法主体进一步分类为:生产主体、交换主体、分配主体和消费主体。
社会再生产的过程就是一个不断创造增量利益的过程,需要法律制度予以规范,需要以经济正义作为评价标准。经济正义表现在生产环节、交换环节、分配环节和消费环节,就是生产正义、交换正义、分配正义和消费正义,尤其以分配正义为核心,这使我们分析市场经济中的四类传递社会资源的利益“流动”主体具有了深刻的意义。当然,这种分类同样需要从抽象层面上观察才能彰显其意义,与前面所说的静态分类不存在谁包含谁、谁主导谁的问题,构成我们认识主体的相互补充的两个不同角度。
动静结合的经济法主体基本分类标准可以让我们发现,经济法意义的法律关系的产生,主要是围绕着经济领域社会公共利益的形成、维护和实现进行的,如果离开这个主题,那么所谓市场主体(比如经营者)、经济行政主体(比如地方政府)和社会中间层主体(比如市场中介)或者生产主体(如生产者)、交换主体(如经营者)、分配主体(如政府机构)和消费主体(如消费者)进行的各种“经济”行为什么时候应该属于经济法调整,什么时候应该属于民商法和行政法调整就会显得难以区分。经济利益是永远不变的,但利益主体却因其社会角色发生着不停的变化,唯此才能推动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
(二)具体层面的经济法主体分析
1.宏观调控法中的经济法主体
一般认为,在宏观调控法中政府主体在法律关系中占有恒定地位,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有调控主体与被调控主体之分,但二者关系也并非行政法意义上的简单隶属关系或管理关系。宏观经济调控的主体一方虽然是政府,但是政府主体的调控行为是一种综合和间接手段,包含引导、规制、监督等方法,目的是保证社会经济总体的均衡协调增长。而对所谓的被调控主体,也不能作泛化的理解,造成被调控主体因为处于“被动”地位,而没有实践价值的假象。明确哪些主体能成为被调控主体,有助于我们理解政府主体的宏观调控权力的大小、界限,其取决于现实经济生活中主体的经济需要。比如政府机构为了能向具体经济主体提供公共资源,而拥有对它们征税的职权;需要与其他主体一起行使分配职能才能满足各种主体的利益合理分配的需要;为了保障生产和消费环节(最终是为了保障劳动力和生产资料要素的优化配置)的顺利进行而行使金融货币的调节分配职权,等等。
2.市场规制法中的经济法主体
一般认为,市场规制法主体可以分为管理主体、投资主体、经营主体、消费主体等。
我们认为,首先市场规制法主体不应该包括劳动主体,因为劳动关系虽然也具有财产属性,却具有较强的人身关系和社会公益属性,应当主要由劳动法这样的社会法单独调整,而不应再把劳动者的完整概念纳入经济法范畴中。
其次,不能笼统地把市场规制法主体关系划定为经济管理关系,例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主体之间的核心关系不是经营者与管理者的关系,而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并且对消费主体而言,其与管理主体之间也并不存在什么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要拘泥于如何完备抽象的主体类型分类,而应当具体到《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来探讨主体分类问题。通过这种分析,我们认识到:主体的相互的平衡和谐是市场规制法主体关系最为显著的特征。
3.“中间地带”法中的经济法主体:由于经济的持续发展,新的经济关系不断涌现,从而形成了一些既不能纯粹归于市场规制法又不能完全归于宏观调控法的经济法新法域,比如有关市场准入、经济监督的法律制度。这充分体现了经济法制内部相互协调、相互融合的本质,更集中体现了经济法现代性。对这些法律制度主体的研究,同样不能生搬硬套经济法主体的抽象分类,而应当从动静结合的角度具体区分。
总之,通过对抽象主体的研究,可以让我们深入了解不同部门经济法之间的协调和联系,而通过具体部门经济法主体的研究,才能使我们深入了解经济法律规范的实际运行机制。
四、未竟的问题:关于“国家协调/干预/调节/管理论”
鉴于国家主体在经济法主体分类中的重要性,我们已数次从不同角度加以论述,在行文即将结束之际,我们再次以国家主体为出发点,对理论界关于经济法的一些学说的基本观点提出置疑,请各位经济法学人不吝赐教。
目前学界在谈到经济法的本质和调整对象时,比较通行的语言就是“国家协调/干预/调节/管理论”,为了经济法的本质究竟是国家协调、国家干预、国家调节,还是国家管理,经济法学者曾经争论不休,最终学者们认识到:协调也好,干预也好,调节也好,这些词的内在基本含义趋向是一致的。
然而,我们认为“国家协调/干预/调节/管理论”的错误不在于“协调”、“干预”、“调节”、“管理”,而在于“国家”一词。即片面地强调经济法的抽象主体之一——“国家”,而忽视了经济法的其他主体。在抽象层面上,国家可以作为经济法的主体,但由于国家主体的抽象性,其利益代表主体或具体操作主体终究要归结到以政府机构为代表的具体经济法主体。抽象层的国家主体是经济法的制定者,是经济活动的参与者,也是市场主体活动的监督和管理者,以“国家协调/干预/调节/管理”来解释国家调控经济法律关系的本质和宗旨,就如同以法律本身来解释法律现象一样,是逻辑上的循环论证。
研究应始于实践的需要而终于实践的需要,切忌始于实践的需要却终于“唯美感”的理论需要。对经济法主体的归类应当首先源自实践,而后经过理性的整理加工,再以理性的分类方法反作用于实践中,以指导实践,并在实践中进一步修正理论。不能为了理论而理论,最终脱离了实践发展的需要。
同样,现代经济法理论的开端始于对国家主体“协调/干预/调节/管理”经济过程的深入研究,但国家“协调/干预/调节/管理”理论并不能体现经济法的全部本质,只有经济法学理论应然的预判与实然的实践相结合,将原始的研究切入点融合到完整的经济法现象中,经济法的本质才得以凸现。
注释:
[1]这种情况也可称为“缺位”,参见拙文《论我国经济法的缺位及缺陷弥补方法》,我国经济法在法律实践中存在缺位现象,表现在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四个环节。无庸讳言,这些问题是跟人们对经济法主体的性质和分类认识不清息息相关的,其中尤其以人们对政府主体的角色定位不明确对实践干扰最大。
[2]参见拙文《论我国经济法的缺位及缺陷弥补方法》,经济法不是自古就有的神话,而是现代社会之法,我们不应当过于关注其产生源头而忽视了其随现代社会发展“与时俱进”的重要特征;经济法所彰显的价值体系也非套用传统法律理论能够阐明的,这种价值体系是带有层次性的,以和谐为核心的具有新时代特征的系统。
[3]参见刘溶沧李茂生主编《转轨中的中国财经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P103:“法人制度……本身只是一种中介的而不是最终的所有权,离开了发起和组织法人并为法人财产真正承担风险的那些最终所有者,法人既无从产生,也无法真正生存。”
[4]这里的“经济责任”概念已经与普通的法律责任有了明显区别,参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P118-121。
[5]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P86。
[6]我们不能简单地把这种包含纵横因素的经济关系理解为纵向的行政管理关系和横向的民事竞争关系的叠加,这种经济关系已经发生了质变,成为了不属于由原来行政法和民商法调整的新的社会关系,参见安旻《论构建我国现代经济法基础理论的若干基本点》,《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7]当然,经济法学是一门年轻的法律科学,适当的论战与争鸣是有利于经济法理论与实践发展的,也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历程,不过时至今日经济法研究依旧难以脱离过去那种分歧多统一少、基础理论各成体系实践却少有应用的发展怪圈,就值得我们认真反思一下了。
[8]比如过去学术界一提经济法的本质必谈法的阶级本质和社会本质的模式化套路,就对建立科学的经济法基础理论体系少有裨益,参见史际春主编《经济法教学参考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P19-22。
[9]一些学者认为应当对经济法主体和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两个概念加以区分是有道理的,但其因此淡化经济法主体概念而强调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提法则值得商榷。经济法主体是比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外延更加宽广内涵也更加丰富的概念,本文对经济法主体的性质随后将有论述。
[10]参见前引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第二版)》P65-66。
[11]参见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P7-9。
[12]参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中国经济法教程(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P65。
[关键词]跨国公司区域经济一体化直接投资
一、问题的提出
世界经济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可以说是一部一体化的历史。随着国际分工的不断深化,带动生产要素在全球范围内的重新配置,任何一个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都不可能仅仅依靠本国的资源、资金、技术、人才、信息和市场,从生产活动到资本运动再到生产要素的移动都突破了国家的疆域,实现了国际化。
在这种国际化的浪潮中,区域性的国际经济一体化是国际化的重要表现。这种区域性的国际经济一体化最初起步于二战后的50年代后期。它首先出现于西欧,随后,拉丁美洲、亚洲、非洲的发展中国家也纷纷效仿,在短短几十年间已经遍及世界所有大洲和各大重要区域,以至于哈伯勒(Haberler,1964)将我们的时代概括为“一体化时代”。
在经济一体化这个炙手可热的舞台上,跨国公司当仁不让地成为一颗耀眼的明星,扮演着世界生产组织者的重要角色,并且伴随着一体化进程而迅速壮大。进入21世纪,跨国公司的发展更是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根据2003年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的《2002年世界投资报告——跨国公司与出口竞争力》披露,主宰全球经济局面的仍然是世界上最大的跨国公司。
随着国际化大生产的发展,跨国公司作为跨国投资、经营和管理的组织载体和国际市场的行为主体,在经济生活国际化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相比较而言,联系各国经济的传统渠道,如商品和劳务的进出口的重要性正在日益相对下降。因此,不论从全球范围来看,还是从某一地区来看,跨国公司都在其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在这种情况下,对旨在加强区内各国间分工与合作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分析,就不能不涉及到跨国公司在其中所起的作用。
二、跨国公司是推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重要力量
纵观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进程,我们可以从中发现一条极为有趣又极为重要的线索:现代世界的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是在微观和宏观两个层次上同时进行的。也就是说,是由微观层次上的企业生产一体化和宏观层次上的国家政策协调一体化导致的,国际经济一体化正是这两种层次上的一体化的统一。前者可以称为功能性的一体化,后者可以称为制度性的一体化。
微观层次上的企业导向型的一体化,指的是以跨国公司作为主导力量而推动的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跨国公司利用地区区位优势可能带来的规模效益进行跨国界的投资生产等活动,它的这些活动必然会对该区域内的国家的经济生活产生影响,促进和加强该区域内各个国家之间的经济联系和经济一体化的程度。这种跨国公司导向型的一体化是企业行为的结果,是跨国公司在全球发展的客观结果,是功能性的一体化,而不是由政府行为造成的。
而所谓宏观层次上的政策协调导向型一体化,是指地区内各国政府间在政策上通过协调,建立超国家的协调机构,推动成员国达到经济一体化的状态。这种一体化主要是通过建立国际性的经济协调组织,人为地消除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和非贸易壁垒,甚至制定统一的对外关税,来实现各个成员国之间贸易、人员、资本以及各种生产要素地自由流动,达到本地区经济一体化的目的。这种政策协调导向型一体化的重要特征,就是制度性机构的一体化先于实际的企业生产一体化。
由此可见,跨国公司和政府都是推动当今世界经济发展和世界经济一体化的重要力量。这两种推动力量有共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它们都能促进了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的跨国流动,推动国际分工的深化和规模经济的实现,推动生产要素价格在全球范围内的均等化和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向前发展。DunningandRobson(1988)指出,通过跨国公司运作的跨国商业一体化和地区性经济一体化之间有着本质性的关系。这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跨国公司作为微观层次上的组织,是通过自身的行为和市场的力量,以水平分工和垂直分工为主要形式,通过从事国际规模的生产和销售来代替通常的商品出口来推动经济一体化的。而政策协调导向型的一体化则属于宏观经济一体化的范畴,是成员国政府基于自身的需要,通过签订协议为生产力和生产要素在本地区的流动和扩张扫除障碍,促进本地区分工深化和创造本地区比较优势,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合作与一体化。
区域经济一体化和跨国公司都是二战后世界经济中的重要现象。20世纪50年代末以来,随着这两种现象的繁荣发展,学术界对这两个问题的研究都取得了很多成果。但在比较长的时期内,对这两种现象的研究基本上是相对独立进行的。邓宁撰文称,迄今为止,人们很少尝试将这两种问题的研究结合起来,系统的分析二者之间的互相影响;有关这一问题的经验资料的搜集也是很不够的。
作为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微观主体的跨国公司,它的行为在客观上必然会影响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程度。那么,跨国公司的微观行为,究竟如何影响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程度?跨国公司的行为又是通过哪些渠道对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程度产生影响的呢?笔者认为,对上述问题在理论和实证相结合的基础上进行认真的研究并做出回答,正是写作本文的目的所在。
三、跨国公司的市场行为与区域经济一体化
1.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与国际生产一体化
国际分工是指世界各国之间的劳动分工,也是世界各国之间生产的专业化分工。它是社会生产和社会分工发展到一定阶段的结果,是一国内部的社会分工超越国界向纵深和广阔方向发展的产物,是国际贸易和世界市场的基础。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国际分工主要是宗主国与殖民地、工业国与初级产品提供国之间的以国家为主体的分工,二战后的国际分工随着国际生产力的发展,不断向深度和广度上扩展。
二战后,世界范围内生产力的配置、国际贸易的发展、国际间生产要素的流动,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跨国公司的对外直接投资来实现的。跨国公司通过对外直接投资,将资本、技术和管理经验合成为“不可分”资源、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生产要素禀赋结合起来,形成一种全新的更强大的生产能力,并将国家间的生产分工和协作在一定程度上转变为企业内部的分工与协作,通过跨国公司的全球性经营活动,引起世界各国生产、交换、分配等各方面经济联系的不断融合和国际分工的不断深化。
20世纪80年代以来,跨国公司的发展进入了复合一体化阶段。在复合一体化战略下,跨国公司在生产经营进行细分,如研究与开发、采购、零部件生产、加工、装配和财务等,并将不同的生产经营职能配置在公司整体需要且最能发挥作用的国家或地区,形成跨国界的价值链。设在世界各地的跨国公司子公司与母公司、其他子公司互相配合,执行整个公司的某项或全部职能,构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在这一体系中,母公司与国外子公司之间的区别越来越小,跨国公司更多的不再是一个层级结构,而是一个网络结构。例如,美国福特公司的菲斯塔(Fiesta)汽车在欧洲的生产组织情况就是一种典型的区域性网络化生产,欧洲福特公司设在英国不同地方的子公司分别生产充电器、配电器、仪表盘、油表、水表、插座、火花塞和绝缘器等;在比利时亨克生产车身部件、车轮;在德国维尔弗拉特生产变速器、引擎;在科隆生产车身底盘;在法国波尔多生产变速器;最后在西班牙巴伦西亚和德国萨尔路易进行组装,产品主要供应欧盟市场。不仅如此,福特公司还逐步将其部分研究设计、人员培训等职能配置在不同国家,建立起复杂的国际一体化生产体系。
由此可见,战后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的迅速发展是全球范围内一体化国际生产体系建立的主要因素之一。
2.跨国公司的并购推进了区域经济一体化
跨国公司因为寻求资源的最佳配置、跨越各国的贸易壁垒等原因,通过对外直接投资在全球不同地区设立了生产机构。这种跨国公司的对外直接投资的增加和区域内经济一体化的加深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
战后欧洲的经济一体化就和西欧跨国公司在本区域内的直接投资有着密切联系。以英国、德国为例:1962年~1988年间,英国对前欧共体的直接投资增长了19.2倍,而同期对全球直接投资总额仅增长6.1倍。德国的跨国公司多年来一直把前欧共体视作其对外直接投资的重点,投资比重大体维持在30%左右,投资总额从1976年的15.8亿马克上升到1988年的64.5亿马克。与此同时,英国和德国也成为欧共体其他成员国资本投资的热点地区。1962年~1978年,前欧共体公司(不包括石油公司、银行及保险部门)对英国的直接投资从1.34亿英镑提高到20.32亿英镑,年均增长18.5%,比同期外国公司对英国直接投资总额年均增长率高出5个百分点。1986年,前欧共体其他成员国对英国的直接投资额为24.41亿英镑,1989年上升到45.78亿英镑,分别占同期英国吸收外国直接投资总额的50.5%和53.6%。1962年~1985年末,前欧共体对德国直接投资累计额达294.8亿马克,占同期全部国家在德国直接投资总额的39.1%。
正是这种跨国公司的区域内部的交叉直接投资,将传统的国家间分工转化为企业内分工,加深了区域内各个经济实体之间的协作的依赖,为日后政府间签订经济一体化条约提供了内在的经济凝聚力。因此,跨国公司在区域内部的直接投资对该区域的国际经济一体化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3.跨国公司通过对区域内的直接投资促进区域内外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进一步扩大了区域内的贸易量
由于国内市场的狭小制约了规模经济效益的发挥,随着企业跨越国界的扩大经营,区域内相互投资增加,贸易量也会随之增加。因此,国际区域内各国相互之间的贸易流量的大小是理解该地区经济一体化程度的主要因素。
我们以欧盟为例。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跨国公司在欧盟内相互投资的增加,欧盟内部贸易额也持续增长。有资料显示,欧盟内部贸易额占当年贸易总量的比重逐年扩大,从20世纪60年代的34.5%上升到2000年的64%,几乎翻了一番。
4.跨国公司对区域内的投资深化了区内市场
比较优势、国际分工和规模经济仅仅是形成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的潜在条件,而拥有一个巨大的或潜在的购买力市场,则可以将潜在条件转化为现实条件。跨国公司对东道国投资是自己与东道国之间的互利互惠,区域内的大规模相互投资将使区内市场深化和扩大,从而使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程度得以加深。
5.跨国公司的发展加剧了世界市场的垄断和竞争,而当代世界市场的激烈竞争正是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外在动因之一
20世纪70年代以后,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持续扩张,它对世界经济产生的影响远远超出了其他经济组织。目前,跨国公司已控制超过40%的世界生产和全球对外直接投资的90%,其贸易量超过全球贸易额的三分之一,并掌握了世界上80%的新技术和新工艺,垄断了75%的国际技术贸易,在国际金融领域和劳务领域也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显然,今天的跨国公司控制了世界上大部分的原料贸易、制成品贸易和技术贸易。因此可以说,今天国际市场竞争已经主要体现为跨国公司之间的激烈竞争。
这种日趋激烈的竞争,使一些经济实力薄弱的小国和发展中国家,难以承受国际市场上的剧烈变化。因此,它们一方面要组建本国的跨国公司,另一方面有必要与实力雄厚的经济大国结成联盟,彼此协调。那些实力雄厚的经济大国为了进一步增强自身的经济实力,保持其在某一领域的垄断优势,也需要联合中小国家的力量,协调行动。
四、结论及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从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跨国公司的对外直接投资确实对国际区域经济一体化具有强大的促进作用。
跨国公司通过对区域内的直接投资,趋同了国际经济规则、促进了区域内经济活动的国际化、扩大了区域内的贸易量、深化了区域内市场、加剧了世界市场的垄断和竞争。通过这一系列的方式,跨国公司的对外直接投资加速了国际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进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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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经济增长;经济增长动力;外国直接投资;金融发展
一、关于经济增长源泉和动力的研究
改革开放以来,国内学者对我国经济增长源泉和动力因素的研究一直没有停止,其分析大多利用索洛提出的新古典经济增长模型或其改进模型,将经济增长归因为要素投入增加和全要素生产率(TFP)的提高两方面。国内多位学者的研究结果表明,要素投入是我国经济增长的主要源泉和动力,而全要素生产率对生产率增长的贡献有限。由于研究期间和数据处理方法不同,研究结论亦不尽相同。沈坤荣(1999)运用增长速度方程对1953—1997年我国经济增长源泉进行分解,结果表明经济增长主要是由生产要素投入的增量带来的。王德劲(2007)运用误差校正模型分析方法估计了我国1952~1998年期间扩展的索洛模型,得出物质资本存量是经济增长主要因素的结论。董直庆等(2007)认为,我国约70%的经济增长来自于资本和劳动投入,但物质资本、人力资本、技术进步等在经济发展不同时期或不同阶段,对经济增长有着不同影响,即要素对经济增长作用存在阶段性变化特征。种观点认为,资本投入增加是我国经济增长最主要的源泉,由于我国劳动力供给相对过剩且劳动边际效率较低,有关劳动投入增加的贡献相对较弱。一些学者认为,考虑结构调整、要素投入与技术内生情况时,要素投入对我国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大幅下降。樊胜根等(2002)进行实证研究结果表明,研究期间我国17%的经济增长来源于结构变化,TFP带来4.2%的年增长率,要素投入增加解释了41%的增长。迟巍等(2007)研究发现,在1996~2004年间,一个地区高水平的人力资本能吸引固定资产向该地区的投入,从而促进经济增长。固定资本投资为内生,对经济增长并不起决定性作用。这说明我国经济增长的质量已有很大提高,已在按照发达国家的内生性经济增长的模式发展。孙超等(2004)研究发现技术进步和人力资本的增长率对我国经济增长起决定性作用。
二、关于FDI与经济增长关系的研究
(一)通过计量模型直接检验外商直接投资(FDI)对经济增长的作用
魏巍贤(1997)应用协整检验和格兰杰因果关系检验法研究我国经济增长与FDI的关系,结果表明经济增长与FDI增长之间具有双向因果关系,但经济增长与FDI之间不存在长期稳定关系。贺红波等(2005)认为,我国FDI和经济增长之间存在单向因果关系,FDI是经济增长的单向Granger原因,且两者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关系,这表明FDI在促进我国经济增长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而经济增长不是FDI的Granger原因,表明我国经济增长不是吸引FDI的直接原因。魏后凯(2002)利用1985~1999年时间序列和横断面数据,将FDI对我国区域经济增长的影响进行实证分析。结果表明,东部发达地区与西部落后地区之间GDP增长率的差异约有90%是由FDI引起的。王成岐等(2000)运用计量模型考察了影响我国FDI与经济增长关系的诸因素,认为经济技术水平和政策因素均强烈影响FDI与经济增长的关系。萧政等(2002)从我国和其他23个发展中国家总量时间序列资料的分析中发现,稳定可靠的组织机构和城市化的发展在吸引外商直接投资方面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代谦等(2006)在利用我国1979~2003年数据检验FDI对经济增长的效应时发现,国内投资和人力资本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FDI的增长效应集中在短期,人力资本则有明显的长期效应。
(二)从不同视角研究FDI对我国经济增长的作用
首先,从需求效应和供给效应角度研究。房汉廷(1996)通过分析外商直接投资对社会总需求的拉动力和对固定资产投资的影响后认为,FDI推动了我国经济加速增长。沈坤荣(1999)认为,FDI对我国经济增长的需求效应和供给效应都十分明显。其次,从“挤出”效应角度研究。杨海燕(2005)通过对我国1998~2003年FDI与经济增长的因果关系分析后认为,由于利用FDI过程中存在外资利用结构引发的对国内投资的挤出以及国内储蓄的低效利用,削弱了FDI对GDP增长的正向效应。杨新房等(2006)对FDI对我国国内资本的“挤出”效应和“挤入”进行了研究,结果表明,FDI虽然对我国国内资本有“净挤入”的效果,但从资本形成的角度看,FDI促进了我国的经济增长。第三,从资本效应和外溢效应角度研究。胡翊竑等(2001)认为,FDI有助于改善我国资本形成质量、推动人力资源开发、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推动技术进步,进而对经济增长起到积极的作用。张海星(2005)对外商直接投资和国内投资的增长效应、资本积累效应以及技术进步效应进行了比较分析。结果表明,FDI和国内投资对经济增长都具有显著的正向推动作用,但国内投资贡献较大,且二者促进经济增长的路径亦不相同。庞英等(2008)在对转型期中国民族资本与FDI企业生产效率测度的基础上,具体研究其生产资源配置效率与技术效率。结果表明,民族资本的效率优于FDI。因此,民族资本是推动我国未来经济持续高效增长的主要动力。第四,从地理空间结构角度研究。郑月明等(2004)研究表明FDI在地理空间上的非均衡分布及其变动趋势对我国区域经济的平衡发展和持续增长产生了深远影响。陈柳等(2006)通过1987~2003年27个省份的面板数据综合分析了本土创新能力与FDI技术外溢两者对我国经济增长的作用,认为本土的技术创新能力对经济增长具有显著的正面作用;在控制本土的技术创新能力之后,FDI本身产生的技术外溢对经济增长的推动作用并不显著,但FDI与人力资本的交互作用仍能促进经济增长;创新能力在中西部地区经济增长中的作用比东部地区更强;本土创新能力的差异在某种程度上可能是区域发展不平衡的原因。第五,从传递途径和其他效应角度研究。周春应(2007)研究了FDI如何通过进出口贸易、国内资本积累、R&D、产业结构升级、就业、人力资本、市场化程度等途径影响经济增长及影响强度的大小,结果表明,FDI通过不同的传导途径对经济增长产生显著影响。赵娜等(2008)对外国直接投资影响我国经济增长的六种效应进行研究,结果显示,FDI可通过资本积累、出口促进、投资拉动、技术溢出、产业结构优化和制度变迁六种具体效应来促进我国经济增长;FDI对各种不同具体效应的时滞期各不相同。三、关于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关系的研究
(一)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存在正相关关系
殷醒民等(2001)研究表明,我国股票市场规模的扩大、交易率的提高增加了国有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加快了企业的技术进步,推动了我国经济更快的增长,因而股票市场发展与经济增长之间有很强的正相关性。刘柯杰(2003)的研究结果表明,股票市场分散风险功能的提高能显著促进长期经济增长。范学俊(2006)运用最大似然协整分析法及1992年第一季度至2004年第三季度数据检验我国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之间的动态关系。结果表明,股票市场与银行部门在长期都对经济增长有正的影响。康继军等(2005)使用基于误差修正模型的格兰杰因果关系检验法研究我国金融发展与GDP增长的长短期因果关系。结果表明,在短期,GDP增长和股市发展之间存在双向因果关系;在长期,金融中介发展和股市发展都是GDP增长的单向动因。
(二)我国金融发展对经济增长的作用并不显著或存在负相关关系
林义相(1999)指出,我国股票市场功能由于定位在为国有企业和国有经济融资,使得股票市场对经济增长的作用相当有限。唐齐鸣等(2000)实证研究的结论是我国股市还不能充分发挥货币政策传导功能,因此股票市场对经济增长的作用不显著。赵振全等(2004)研究指出,股票市场由于融资利用效率低下和资源的逆配置,对经济增长几乎没有作用。韩廷春(2001)采用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关联机制的计量模型,运用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的有关数据进行实证分析表明,技术进步与制度创新是经济增长最为关键的因素,而金融发展对经济增长的作用极其有限。陈伟国等(2008)利用VAR因果关系检验和方差分解探索我国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结果表明,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不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存在单向因果关系,属于需求追随型。
四、经济增长问题研究的不足及改进思路
(一)经济增长问题研究的不足
尽管国内学者对经济增长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但由于理论的复杂性,许多经济增长理论方面的问题至今没有达成共识,有待进一步研究。首先,经济增长源泉和动力研究的不足。国内的研究多运用静态分析,强调静态要素贡献,而很少涉及不同发展阶段下要素贡献变化问题,即只集中于静态而非动态的分析。同时,多数文献的实证检验只关注某类样本,或不将样本进行分类对比,无法有效分离和认识不同要素贡献的差异。全要素生产率对经济增长的高贡献率只有在经济进入低速成熟阶段才会出现,简单地根据TFP对经济增长贡献的大小不能判断我国经济增长的质量。其次,FDI与经济增长研究的不足。目前国内关于FDI对经济增长的作用机制研究不全面系统,多局限于FDI对经济增长的某个或少数几个效应进行分析,计量方法和指标的选取也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而对能反映FDI真实作用机制的时滞效应研究很少涉及。再次,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问题研究的不足。一是研究方法上,对时间序列数据进行简单的回归分析时,多违背回归方法的基本原则,包括数据是非平稳的,变量之间具有相关,尤其是金融发展的各个指标之间具有高度相关,从而产生共线性问题等,因此研究结果可能是建立在伪回归的基础之上;而运用多元VAR方法研究时,一些至关重要的滞后期的选择比较简单,因此研究结论缺乏稳健性。二是关于金融发展对经济增长作用的实证研究方面,现有模型没有很好地控制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因素,从而放大了金融发展对经济增长的影响。三是几乎所有文献都在检验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的相关关系或因果关系,其实证检验一般都选取GDP或GDP增长率的绝对值或对数值作为因变量。而事实上,经济增长并不一定意味着经济效率的提高。因此,研究结果也就无法说明金融对增长的贡献是源于金融的资本积累效应还是资本配置效应。四是没有深入分析金融发展对经济增长的作用机理,没有全面探索金融发展的内在关联机制对经济增长的影响,研究结果对金融体制改革缺乏政策操作性。
关键词:房改;住房保障;住房消费
一、住房保障制度概述
(一)住房保障制度的内涵
住房保障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对中低收入家庭,特别是生活有特殊困难的家庭的基本住房权力给予保障的制度。它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住房政策的组成部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居民收入的两极分野及住房政策的改变而产生的,其实质是政府利用国家和社会的力量,采取多种保障方式,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
(二)住房保障制度的特点
1、全民性
全民性一方面是指任何一个社会都有住房保障问题,不仅现代社会有,古代社会也有;不仅资本主义国家有,社会主义国家也有。另一方面是指住房保障涉及到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是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问题。
2、互济性
互济性是指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互相接济,包括自发的及非正式的相互帮助与直接参与者的利益合作。如住房公积金,既为他人提供帮助,又享受他人为自己提供的帮助。
3、福利性
福利性是指住房保障必然给被保障对象带来一定的生活补偿,物质文化待遇以及其他派生收入。这是住房保障的一个重要特征。
4、安全性
社会保障作为一种社会安全制度,是通过对人们基于生活的保障,向社会成员提供一个安全保护。
二、我国住房保障的发展及现状分析
(一)我国住房保障的产生及发展
经过20多年的住房制度改革,住宅建设迅猛发展,城镇居民的居住条件得以改善,人均住房面积大幅度提高,住宅质量显著提高,居住环境不断优化美化。但随着房改的深入,与此同时,与社会领域收入差距不断扩大相对应,城镇居民的住房差距越来越大。面对住房制度改革出现的这些情况,在1994年的《房改决定》中,全面规定了住房体制改革的基本内容,第一次以政策文件的形式明确了我国的住房保障体系建设要求。1998年在《房改通知》中也明确了“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并明确“对不同收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最低收入家庭租赁由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房;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他收入高的家庭购买、租赁市场价商品房”。建设部《建设事业“十五”计划纲要》更加明确地提出了“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建立较为完善的适应不同地区、不同收家庭支付能力的住房保障制度,形成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合理比例的供应体系。”所有这些为建立我国住房保障体制指明了发展方向,奠定了政策基础。
(二)我国住房保障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住房保障体系虽然已基本建立起来了,然而在实际的运行中,在具体的实施方式、住房金融及法制保证方面都存在着相当多的问题。
1、经济适用住房存在的问题
第一,定位不清晰。《房改通知》中明确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地位,在国发[2003年]18号文《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中除强调经济适用住房外,又增加了一条“要增加普通商品住房的供应”。在2005年[2005]26号《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中对于改善住房供应结构中又强调了“住房建设要以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为主”。这就与《房改通知》中确立的我国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为主的供应体系相互矛盾。这也给许多地方不建或少建经济适用住房提供了很好的理由。
第二,供应数量远远不足。近几年来,在需求和成本的推动下,全国商品住房价格不断上升,开发商在高额利润驱使下,大量开发建设中高档、大户型的商品房,中低价位的商品住宅供应明显不足,许多城市中低价位商品住宅只占供应总量的10%左右。从我国经济适用房的开发来看,从2000年开始,经济适用住房的投资增长幅度、占商品住宅比重以及新开工面积、销售面积等比重等各项指标均呈大幅度下降趋势,部分城市甚至停建了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经济适用住房分配环节不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分配也是近几年来争议较大的一个方面。许多地方经济适用的分配管理不到位,甚至是由开发商负责审查购房资格,分配的程序不透明,分配的标准不公开,分配的秩序不规范,使得“走后门”之风盛行,而那些真正的中低收入者恰恰由于门路不多,往往无法取得购房资格。
2、廉租房存在的问题
第一,廉租房发展不平衡,总体覆盖面过低。由于廉租房是针对城镇最低收入户的住房保障制度,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导致了保障的标准和覆盖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从保障标准看,各个地方在在补贴对象的标准与补贴水平上存在较大差异。经济实力较强,保障力度较大的城市已提出把补贴对象调整到12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而大部分城市只能先行解决6平方米以下、甚至是4平方米以下的双困家庭住房问题。特别是租金补贴标准差异更大,有些城市只补到10平方米,有些城市已补到近30平方米。从保障对象看,有些城市已把保障范围上调到低收入家庭(核定收入线标准),保障比例达到居民家庭总数的10%左右;同时,也有一些城市对双困家庭都难以做到应保尽保,保障面不到1%。
第二,廉租房的资金来源存在问题。当前影响廉租住房工作向前推进的最主要障碍就是资金瓶颈问题。除少数城市建立了制度性的财政资金供应计划外,大多数的城市都是依靠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和公房售房款的余额部分作为廉租住房资金来源的主渠道,由于这部分资金灵活性较大,后续资金没有保证,致使这些城市不敢推行租金补贴的保障方式。因此,大部分的城市只能是筹集一批资金,建设或购买一批廉租住房,解决多少算多少,使国家的廉租住房保障政策难以真正得到落实,导致廉租住房保障面过小。
3、住房金融发展不够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这种单一的政策住房金融模式越来越难以满足新形式下的住房保障要求。
第一,公积金的目的与实际实施存在矛盾。目前大量下岗职工,效益不太好、规模较小的企业职工及大量的私营企业雇员等中低收入群体,普遍未建立公积金制度,或者虽然已建立公积金制度,也不缴存住房公积金,因而失去了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基本条件。这就使得实际上最需要政策性住房金融支持的群体反而处于政府住房保障的覆盖面之外,使这一部分人无法享受政府的金融政策优惠,这显然与建立公积金的初衷相违备了。
第二,政策性住房金融体系不完善。我国目前除公积金外,尚未有第二种直接面向中低收家庭发放的低息或无息的政策性住房贷款,也没有与之相适应的专业性的住房金融机构。住房金融体系发展的滞后,制约了中低收入者购房的能力。
4、住房保障法制不健全
从综合性法律来看,在我国的《宪法》和《民法通则》中都没有公民住房权利的任何相关规定。从专门性的法律来看,我国至今还没有出台一部相关的专门性住房保障法律,大多数存在的都是以政府的红头文件、政策、规定、办法以及行政命令等形式,缺乏建立住房保障体制的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使住房保障工作缺乏规范性和稳定性,也缺乏应有的权威性,使政府许多住房保障的具体措施不能得以很好的落实。
三、完善我国住房保障体制的对策
构建住房保障制度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建立和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需要有方方面面的协调和配合,才能使住房保障政策有效的运行。
(一)确立政府管理体制
政府作为一国经济的宏观调控者,担负着社会全面发展的责任,理应成为构建住房保障体系的主体。因此,建立住房保障体系,保障千家万户中低收入者的居住权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
1、明确和建立各级政府的住房保障决策委员会
住房问题是各级政府必须解决的长期存在的问题,是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加上住房问题涉及面广,协调部门多,要想切实解决好住房问题,落实国家的各项住房保障政策,必须要成立一个常设的政府直属的住房保障委员会。具体来说,这个委员会要由政府的计划部门、财政部门、建设部门、规划部门、土地部门、房管部门、税务部门、法制部门、人民银行等组成,住房保障委员会,主要职能是依据相关的住房保障法律法规,制订本地区的住房发展计划,制订本地区的住房保障性法律、法规、规定、政策等,依法协调各部门的住房保障职能和责任,监督和保证本地区的住房发展计划和住房保障政策的实施。
2、建立明确的住房保障实施执行机构
各地区的住房保障委员会作为一级政府的常设决策机构,不应该也不必要直接参与住房保障的微观管理。因此,必须在该委员会下设置住房保障执行机构,具体实施政府相关住房保障政策。避免目前住房保障实施部门杂乱无序的局面,确保住房保障实施的连贯性和统一性。如许多地方,廉租房的实物配租由房管处负责,廉租房的房租补贴由财政局会同民政局发放,住房货币化的购房补贴由房改办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实施又由建设局下属国有开发企业负责。因此,我国目前必须尽快建立专门的住房保障执行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能应包括:具体实施本地区住房保障委员会的住房发展计划;负责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等公共性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负责住房补贴资金的分配、管理;负责各项住房保障优惠政策如税费优惠、低息贴息、政策性抵押担保等的落实和协调。
3、建立专门的政策性住房金融机构
住房金融机构在国家解决住房问题上起着重要的作用。政策性住房金融机构主要是为解决中低收入阶层的住房问题而设立的。我国目前除公积金具备初步的政策性金融机构雏形外,还没有建立类似的政策性金融机构,对于解决中低收入阶层的住房贷款困难问题非常不利,应该尽快成立,也可以将公积金中心进行完善和改进。
(二)规范政府干预住房市场的方式
我国实行的是市场经济,在市场经济中,市场对住房资源起着基础性的配置作用。就我国目前而言,政府关键要从住房发展计划、加强财政税收优惠等方面进行干预。
1、制订住房发展计划
通过目标明确的住房发展计划来实现其住房发展目标,最终达到住房保障的要求。目前,我国各级政府亟需制订住房发展计划。避免住房建设发展的盲目性和随意性,确保住房发展的系统性。同时,定期向社会公布政府住房发展计划,使社会居民及时了解政府的住房目标、发展状况和趋势,从而稳定社会对住房市场的预期,避免住房市场的大起大落,确保房地产业健康、稳定、协调地发展。
2、加强财政、税收、金融优惠政策的实施
当前我国政府应该尽快出台系列的财政税收优惠政策,为解决中低收入阶层的住房问题提供良好的财政支持。
(1)出台政策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兴建廉租房并按指定的价格出租,大量增加廉租房的供给量,减轻政府直接建设廉租房的财政压力。可给予开发商提供优惠利率的贷款,并对其租金收入实施相应的税收抵扣优惠等。
(2)出台中低收入居民贷款购房的税收抵扣政策,如可以向政府申请优惠利率贷款,由财政进行贴息,并可用每月的贷款还款额进行所得税的抵扣等。
(3)进一步降低房屋出租税费,鼓励居民出租多余的房屋,以增加出租房屋的总供给量。
(4)加强政府财政资金的补贴量,扩大最低收入居民享受租金补贴的覆盖面。
(三)建立健全住房分类供应体系
近几年来,我国政府也意识到住房分类供应体系存在的问题,多次下发文件强调落实住房分类供应的主体和比例。当然,要真正解决好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还必须进一步完善和改革现有的住房分类供应体系。
1、改革和完善现行的经济适用住房制度
从目前我国的经济、社会现状来看,作为经济还比较落后的发展中人口大国,经济适用住房在我国的住房保障体系中至关重要,对解决占我国大多数的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对于稳定社会、发展经济、提高人民的居住水平,建设和谐社会有着巨大的作用。而现行的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存在的各种弊端已严重阻碍了其进一步发展,亟需改革和完善。
(1)重新定位经济适用住房的性质
由于各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量的日益减少,致使我国的“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为主”的住房分类供应体系始终无法建立起来,中央政府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但又无法很好地解决现行政策下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问题,于是,在2003年以后的各个规定中,又提出了建设普通商品房、中低价位商品房为主的供应要求,造成了我国住房政策体系的混乱。因此,当前关键是要统一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认识,国家应将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房、中低价商品房等政策性商品房合并总称为经济适用住房。
(2)大力发展重新定位的经济适用住房
在政策上定性准确、定位清晰后,就应该大力增加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的供给:
第一,转变供给方式。目前,我国许多地方的经济适用住房都是由政府所有的国有开企业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负责建设、分配、管理一揽子工作,这种做法并不妥当。作为一个经济主体,这些开发企业在本质上同样追求最大的经济效益,再加上分配、流通、管理等工作的合并,事实上营造了暗箱操作、滋生腐败的土壤。因此,在重新定性经济适用住房后,大量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就应该在全社会范围内实行限定销售房价的土地及项目拍卖模式,让社会上的所有开发商一起参与竞争,谁的管理水平高,谁的竞争能力强,谁就能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获取合理的利润。从而改变政府部门或下属国有企业独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垄断局面,有利于经济适用住房质量的提高和环境的改善。
第二,大力增加供给数量。我国当前应大力增加经济适用住房的供给量,力争使针对中低收家庭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量所占社会开发总量的比重与中低收入家庭占社会家庭比重基本相符,这个比重应该达到50%以上。应该说,在明晰经济适用住房的定性,推行社会化的限价土地拍卖方式后,我国各地政府完全可以使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比例达到住房总供给量的50%—70%以上。可以预见,这对于稳定房价,抑制房地产投资过旺,引导住房合理消费,保持房地产业健康持续发展将起到关键性的作用。
第三,改变供给结构。在原有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模式下,供给结构还是存在着相当多的问题。许多地方不顾自己的实际情况,片面追求大户型,许多地方虽然规定了要建中小户型,但在实际管理中,又未加以严格控制,从而在事实上造成了经济适用住房面积过大的状况。这显然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针对中低收入阶层的本意相违备了因此,我国在现阶段的住房建设更应该以中小户型为主,尤其是针对中低收入的经济适用住房而言,更应如此。必须严格控制户型,改变现存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面积过大、结构失衡的状况。
2、改革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
廉租住房供应体系作为城镇住房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我国住房保障的最底线部分,受到城镇最低收入居民的关注。因此,当前,从全面建设小康的目标出发,要想更好地发挥出廉租住房体系的效用,必须尽快完善现行的廉租住房制度。
(1)改革和完善廉租住房的供给方式
廉租住房的供给决定了廉租住房的覆盖面,体现了政府解决最低收入居民住房困难的程度。
第一,坚持发放货币补贴的原则,取消实物配租。当前关键是要求各级政府尽快做好本地区廉租对象的调查、建档工作,确立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廉租补贴发放范围和标准,尽快全面实施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发放政策,停止政府投资建设廉租房。
第二,转变原有的政府一元化供给为社会多元化供给。当前,我国应尽快出台相关的政策支持文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廉租住房,明确可以享受的优惠条件,如低价或划拨土地、低息或财政贴息贷款、税收减免和抵扣等,从而吸收广大的社会资金投资廉租住房,有效增加廉租住房供给量,减轻政府的压力。
(2)落实廉租资金来源
当前要建立完善的廉租房保障体系,就必须解决好这个问题,明确要求各级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廉租对象的范围和补贴标准,详细测算每年所需的廉租补贴资金,并在当年的财政预算中单项列支,建立以财政预算为主的住房保障专项基金,使廉租住房资金来源稳定可靠,切实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
(3)大力发展住房租赁业
我国近年来,各地房价飞涨,其中一个原因就是可供租赁的房屋太少,居民对于住房的选择空间太小,导致了对于住房的需求基本上集中在了购房需求上。由于我国今后将对廉租住房全面采用货币补贴的方式,而要较好实现这种方式的前提就是住房租赁市场必须规范、发达,必须有大量的住房特别是中低档的住房可供出租。因此,可以说,要想使我国的廉租住房制度得到很好地执行,必须充分发展我国的房屋租赁业:
第一,政府出台相关政策规定,鼓励房屋业主拿出多余的住房进行租赁,政府进行税费优惠。
第二,鼓励社会开发商投资建设低标准的低收入住房,政府提供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三,鼓励房屋租赁中介行业的发展,促进房屋租赁业的规范、发达。
第四,加强租赁登记备案的管理。可以实行政府货币补贴直接拨付给房主的方式,避免货币补贴资金被挪用,这就要求房产管理部门做好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3、改革和发展住房金融体系
一个完备的房地产市场,离不开房地产金融的支持,一个完善的住房保障体系,更是离不开政策性住房金融的保证。当前,我国在住房保障中主要推行了公积金制度,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但总体来看,作为一个完备的住房保障体系的重要部分,现行的住房金融仍需大力改革和完善。
(1)强化公积金制度
第一,强化公积金的强制储蓄力度。2002年修订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5%”,从现在来看,这个比例太低了,应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虽然现在不少地方的比例已提到8%的水平,但仍然偏低。按我国目前的实际状况看,应该将缴存比例提高到25%左右比较合适。
第二,提高公积金的互。当前应尽快加强公积金的互,放宽对中低收入居民的贷款条件,不仅能给更多的中低收入家庭购房提供支持,也有利于提高公积金的资金使用效率,有助于公积金的保值增值,为政府解决住房问题提供更多的资金来源。
(2)建立政府住房金融机构
作为商业性的住房金融机构,其行为受市场机制的制约,其目的是趋利避害,不愿经营低利润、高风险的贷款服务。相比高收入家庭的商业住房贷款,中低收入居民的贷款正表现为这种特征。因此,必须建立非营利性的政府住房金融机构作为商业住房金融金构的补充。专门的政府住房金融机构其主要职能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为投资建设面向中低收入阶层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等的开发商提供政策性的优惠利率贷款,从资金上鼓励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的兴建,降低其投资资金成本,以有效增加公共性住房的社会供给总量。
第二,为中低收入阶层购房贷款提供政府担保,可以建立专门的风险基金,解决中低收入家庭购房贷款难的问题,增强中低收入家庭的购房能力。
第三,为其他专门性的住房金融机构提供财政贴息或低息贷款。
(四)健全住房保障法制建设
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的住房福利化,现代意义上的住房保障是最近几年才产生的,法制明显滞后,目前已经制约了我国整个住房产业的健康发展,应尽快加强住房保障法律的体系建设。
(1)在宪法和民法中强调公民居住权的规定。我国现行的《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完全可以在此基础上增加“国家保障公民的居住权,国家致力于改善公民的居住条件,保障公民的基本居住条件。”等有关公民居住权的条文,从而提高国家和社会对于公民居住权的重视和责任,也为专门性法律的制订提供最基本的依据。
(2)制订专门性的住房保障法律。当前,我国亟需建立此类的《住房法》从根本上明确我国的住房保障发展目标、计划,住房保障实现的方法、机制,政府的责任等原则性的法律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的住房保障真正进入有法可依的发展轨道,确保整个住宅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结束语
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战略目标的一个重要内容。住房保障制度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更应将作为现阶段的政策目标,并在实践中努力寻求自身的完善与发展,不断提高房地产行业的发展能力。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建设全面小康社会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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