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人事任命通知

人事任命通知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人事任命通知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人事任命通知

人事任命通知范文第1篇

不同人种的世界名人有:

1、黑种人:奥巴马,美国籍政治家,第44任美国总统,为美国历史上第一位非洲裔总统,1991年,奥巴马以优等生荣誉从哈佛法学院毕业。2007年2月10日,宣布参加2008年美国总统选举,2008年11月4日正式当选为美国总统;

2、白种人:居里夫人,波兰裔法国籍女物理学家、放射化学家,玛丽·居里的成就包括开创了放射性理论,发明了分离放射性同位素的技术,以及发现两种新元素钋和镭,在她的指导下,人们第一次将放射性同位素用于治疗癌症,她是巴黎大学第一位女

(来源:文章屋网 )

人事任命通知范文第2篇

[关键词] 保健老师;学龄前儿童;视力;问卷调查

近年来由于学生近视眼患病率不断升高,而且日趋低龄化,从而已引起幼教工作者、妇幼保健部门及眼科界的广泛关注。除采取视力检查及定期监督等措施外,还进行了有关眼保健知识的培训与卫生宣教。但由于影响因素很多,特别是幼儿园的保健老师,由于工作在第一线,具有重要的导向性作用。对于学龄前儿童视力及相关问题,他们认知情况如何呢?特在有关部门支持下,就此进行了一次问卷调查,现将结果,作一汇报。

1.方法

1.1调查对象:上海市徐汇、奉贤、宝山、青浦、松江五个区的幼儿园长期进行幼教的320名保健老师,均曾经眼卫生知识学习,接受正规训练,多数(80%)长期专职幼儿保健工作,其中重点任务包括预防近视,保护视力等。

1.2方法:根据参考文献(教科书为主)及由专家指点的有关幼儿视力常见有趣的10道题目[1-3],制成一份调查问卷(表1),于2009年4月~9月,分别对上海市徐汇、奉贤、宝山、青浦、松江5个区的320名幼儿园保健老师进行调查,了解他们对儿童视力的认知情况。现场填表,及时答卷,最后由负责老师或医护人员小结及答疑。原始记录汇总,按题顺序统计分析。

所列内容是选择人们目前感兴趣,但易被误解、影响较大、有必要急待解决的问题,是非结论是依据常规记录(如教科书等)。个别选题有一定难度,但受试者均曾参加过培训,多能理解与接受。

2.结果

应试幼儿园抽选320名保健老师,全部现场交卷,答卷当日整理、统计分析,随即报告结果。统计发现对于各个选题,一般多能作出正确选择,正确率高低顺序依次见表2。其中判断意见接近一致的选题有:“3岁起就可以用视力表测定视力”、“手术可以治愈近视眼”,但前者为正确答案,后者为错误答案。大多数选读正确,亦有选题普遍认读异常者,如题6答对者仅占7.5%。其中接近全错者如题10,即应试者均认为手术可以根治近视眼,或认为现行激光方法可以治愈近视眼。

个别题判断有一定难度,但原则及要求是一致的,亦多能勉强认定,并无其它特殊规律。

3.讨论

已知>3~6岁是视觉发育关键时期,正确了解幼儿的视力与屈光特点及变化,是有效开展眼保健工作的基础[2,3]。而对工作在第一线的幼儿园保健老师,有必要正确认识、科学对待幼儿的视觉功能[3,4]。通过相关知识的问卷调查,可以有助于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然而事实表明,尽管经过培训学习及多年实践,而在“想当然”的概念导向下,当前人们对学龄前儿童视力认知仍然比较混乱。问题很多,如对于视力,不仅表现在认识上,还表现在检查上及应用上,都存在不少误区,从而影响工作质量[45]。有关单位应当重视与及时改进,包括针对现状、有的放矢地进行科学宣教,从而可使各级儿童眼保健人员,不再无所适从,而对视光师及眼科工作者,也会因此更起到正确的导向作用,有利寻找原因及采取对策,切实有效的保护儿童视力[5]。

儿童视力通常3岁开始就可以达到成年人的水平,但考虑到现行视力是用视力表测得的主觉功能,影响因素很多,包括儿童本身的眼球发育状况(超前或滞后)、检查者的态度与认知水平高低及被检者的配合程度等。,但从视力原理来看,学龄前儿童视力正常标准应当不变,仍为≥1.0。然而,为求工作方便,近年来,一些地方作了修正,即降低了正常界线,改为:小班(4岁)≥0.6、中班(5)0.8、大班(6岁)≥1.0。对此,为了解决儿童视力普查的混乱局面,专家的以下建议是可取的[5]:即凡视力<1.0者为视力低常,但低常者不等于视力异常,其中有病理性,也有生理性的,可通过常规眼科检查鉴别。

迄今,小儿眼科最有效的检查手段仍然是阿托品散瞳。因为只有静态屈光测定,才能研究小儿眼屈光问题。

学龄前儿童不论视力低常、正常,均需散瞳验光,而且由于必须是静态屈光,故散瞳用药按常规仍应取阿托品.[1-3]

近年来由于家长及教师加强文化教育,使幼儿视觉负担增加,眼调节紧张,容易表现近视现象(远视力低常、近视力正常)。但这些是一时性现象,不是近视眼(真正近视眼只占1%~2%左右),因此学龄前儿童中,近视眼不是主要问题。“近视”与“近视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近视”是视力表现,由于幼儿视力异常配戴眼镜属“治疗性配镜”,因此应当早配早戴,而不应盲目拒绝。

近视眼迄今尚无有效疗法,现行配戴眼镜及激光手术等,均属光学矫正,并非治疗近视眼,因而更谈不上治愈近视眼[4]。

学龄前儿童视力正处在视觉发育的敏感期。在生长发育的过程中,幼儿的视觉发育机制复杂,表现多样[1-3]但了解并理解了以上所讨论的一些概念,就不难作出是非选择了。

参考文献:

[1]瞿佳.眼科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189-200.

[2]汪芳润,尹忠贵,主编.近视・近视眼・近视眼病.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8:156―172,180―183.

[3]王光霁,主编.视光学基础.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5―18.

人事任命通知范文第3篇

[关键词] 剖宫产; 产褥期; 生命质量

[中图分类号] R714.4 [文献标识码] B[文章编号] 1005-0515(2011)-07-340-01

近年来随着新式剖宫产的推广及改良,剖宫产明显增多。剖宫产为当前产科领域一种常见而又重要的手术,用于帮助不能或不宜经阴道分娩的产妇分娩出胎儿,占急症手术的40%左右[1]。现在的剖宫产手术非常成熟,传统手术切口为腹壁纵切口或凡能斯提尔切口,新式手术采用乔尔科恩(Joel-Cohen)切口[2],为缝合脏壁层腹膜及腹直肌,并得到广泛使用。由于近年来剖宫产术安全性的提高,而且可以免去孕妇遭受阵痛之苦,剖宫产率较以前有很大提高。

如何提高剖宫产产妇生命质量,促进产褥期各个系统的恢复?这个问题已经引起了越来越多人们的关注。现代医学模式与社会发展要求健康不仅仅是没有疾病或虚弱,而是一种身体、心理和社会的完好状态, 可以理解为生物学、心理学和社会学的三维组合[3]。而就剖宫产妇女产褥期多发的各种身心疾病而言,针对它们的治疗效果评价已不局限于生存期的长短,而更多的是关注生命质量高低。生命质量[4](Quality of life, QOL)又称生活质量、生存质量,是从心理、社会、生理和环境等方面体现健康的综合评价指标。应用生命质量评价标准进行剖宫产妇女产褥期健康状况相关因素的探讨,有利于找出剖宫产妇生命质量的防治重点,尽量避免不良因素的刺激,发挥有利因素的积极作用,从而促进整体健康水平的提高。

1 对象 铜仁市城区四所医院2010年7月至12月期间剖宫产妇120例。

2 方法 采用问卷调查法。

2.1 工具 世界卫生组织生命质量测定量表简表(WHOQOL-BREF)。

2.2 调查问卷 包括说明部分、填写指导、调查项目。

2.3 调查方式 采用面对面、一对一的调查。

2.4 质量控制 务必确保调查的科学性、数据的准确性、结果的有效性。

2.5 统计学处理 EPdate3.0软件双份录入建立数据库。SPSS13.0软件,进行t检验、均数及方差分析、多元线性回归分析。

3 结果

3.1 一般情况 本调查经过严格筛选得有效问卷120份,年龄21~36岁,平均24.89岁。文化程度:中小学21例,高中34例,大专及以上65例。孕产史:初产妇111例,经产妇9例。妊娠史:高危产妇18例,正常产妇102例子。

3.2 生命质量状况 被调查对象中最高得分93.60分,最低得分39.20分,平均分为(69.73±8.81)分,各领域得分情况详见表1。

表1120名剖宫产妇各领域生命质量状况

3.3 相关因素多因素分析 以调查对象生命质量总分为因变量,以各领域得分为自变量进行分析,使用多元逐步回归方法来处理这些因素。从四个维度看,与剖宫产妇产褥期生命质量关联最大的为环境领域,其次为生理领域,再次为心理领域,最后为社会领域。

4 分析影响剖宫产妇生命质量的心理因素 由调查结果可以看出,剖宫产妇生命质量不仅与生理因素有关 ,其心理的变化、社会和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也令人瞩目。虽然心理不是影响生命质量最主要的因素,但却是目前最容易忽视且最具有可控性的因素。因此,在相对稳定的生理状况和社会环境中,有必要对剖宫产妇进行心理因素分析,旨在通过改善心理状况提高生命质量。

4.1 普遍的心理特征 调查发现孕妇术前对手术通常表现为畏惧和担心,畏惧手术带来的疼痛与死亡,担心手术过程中出现意外以及术后留下后遗症等。因此,孕妇普遍表现出精神紧张,恐惧不安,焦虑担忧,尤其关注剖宫产是否会对婴幼儿日后身体和智力的发育造成不良影响。

4.2 具备剖宫指针产妇的心理特征 这部分人群往往是伴有妊娠并发症或合并症的高危产妇,怀孕对于这类产妇来说是一种沉重的负担,除了焦虑、怕疼、恐惧外,还担心受到家庭与社会的指责和嘲讽而自责、悔恨、羞愧。麻醉的风险,手术的出血、创伤,术后的潜在危险也是她们担心的问题。

4.3 由于心理社会因素而坚持剖宫产妇女的心理特征 部分孕妇不愿意忍受阴道分娩十余小时的产痛,担心自己在分娩时力气不够,如果遇到宫缩乏力、产程延长等情况,改用产钳术助产术又容易导致新生儿的产伤。而且在本次调查中发现,临床上为了避免分娩所造成的会阴撕裂伤,减少母婴并发症,在接产中行会阴切开术的初产妇已高达80%以上。为了避免平产接生中的突发状况和阴道的损伤,这部分产妇坚持选择剖宫产。一旦家属认为剖宫产住院时间长,小孩适应能力差,从而出现意见不合时,产妇常因思想不愉快而闹情绪,存在忿恨、无可奈何、恐惧甚至极度不安的心态。

5 讨论 剖宫产术是终止妊娠的方法之一,手术会给孕产妇身心带来一定的刺激,而产妇的不良情绪也不利于手术的顺利实施和产褥期的康复。本次调查显示,采用心理干预疗法对产妇进行心理疏导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和较高的可行性。因此,产科护理人员需掌握每位剖宫产妇的心理特点,采取相应的心理护理措施,做好心理护理,使产妇达到最佳心理状态,接受剖宫产手术,并为术后的顺利康复打下良好的基础。

根据本研究结果,城市产妇的宣教工作重点应放在目前急需解决的几个问题上:(1)产前做好相关心理卫生宣教,处理孕妇与家人之间的关系,给孕妇塑造一个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让孕妇感到舒适安慰,减轻心理负担,全身心地投入到分娩准备中去。(2)孕妇本身也要进行有关分娩知识的宣教,全面地了解分娩全过程及各产程的护理措施,使她充分认识到分娩只是一个自然的生理过程,从而能够充分放松情绪,以减少产前紧张恐惧的心理状态,消除疑虑,保持心情舒畅,轻松地度过这一特殊时期。(3)减轻产妇的社会不适感,存在社会不适的产妇,尤其是非常渴望生男孩的产妇及家庭,往往在手术时表现得更为明显,感到特别的忧伤、失望等。本研究未见与胎儿性别,住房条件,经济状况,婆媳关系,夫妻感情等因素的相关性,可能与样本集中在城市有关,但上述诸因素的影响亦不能完全排除。因此,产妇如何正确对待与认识上述因素,应根据不同情况予以相关的心理咨询与指导。

总之,为了提高剖宫产妇生命质量,应增强护理人员以产妇为中心的人性化服务意识,开展以母亲安全为宗旨的具有先进理念的护理模式。由接受过专业培训的护士进行抚摸、安慰,给予支持关心和帮助,讲解有关婴儿护理及母乳喂养知识,从而使产妇对护理人员产生依赖感,增强安全感。开展一对一陪伴分娩,改变传统服务模式,真正以人为本,以产妇为核心,符合广大产妇的需求。

参考文献

[1] 李小毛,段涛,杨慧霞.剖宫产热点问题解读[M].北京:人民军医出版社,2008:71-72.

[2] 柴蕊.护理的创新服务[J].中华现代临床护理学杂志,2007,5.

人事任命通知范文第4篇

 

根据《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组织开展2021年度宁波市智能制造优秀系统解决方案(第一批)申报工作的通知》(甬经信产数〔2021〕73号)等文件要求,经企业申报、各地推荐、专家评审和综合评定,现将2021年度宁波市智能制造优秀系统解决方案(第一批)拟认定名单予以公示。

一、公示时间:2021年7月9日-7月15日。

二、公示期间,如对公示内容有异议,可通过来电、来信、来访进行反映。

三、联系人:陈文林;联系电话:89292008(传真);地址: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2001号。

 

附件:2021年度宁波市智能制造优秀系统解决方案(第一

批)拟认定名单

 

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2021年7月9日       

 

 

 

 

附件

2021年度宁波市智能制造优秀系统解决方案(第一批)拟认定名单

序号

单位名称

解决方案名称

重点应用

行业/领域

属地

1

浙江蓝卓工业互联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基于supOS工业操作系统的

石化行业智能制造解决方案

石化

海曙区

2

宁波智能制造技术

研究院有限公司

智云端-数据采集与生产

管理系统解决方案

工业互联网+安全生产

海曙区

3

浙江华工赛百数据

系统有限公司

面向汽车零部件行业的智能

制造整体解决方案

汽车零部件

江北区

4

宁波捷创技术股份

有限公司

三化融合整体解决方案

磁性材料

江北区

5

浙江第元信息技术

有限公司

第元基于5G+工业互联网的

设计制造一体化平台解决方案

电子信息

镇海区

6

宁波创元信息科技

有限公司

基于Neural-MOS的模具行业

智能制造系统解决方案

模具

北仑区

7

宁波腾智信息技术

有限公司

紧固件行业智慧工厂

解决方案

紧固件

北仑区

8

浙江文谷科技

有限公司

文谷汽车行业数字化工厂

解决方案

汽车零部件

鄞州区

9

舒普智能技术股份

有限公司

服装服饰车间集成解决方案

服装服饰

鄞州区

10

宁波伟立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数字化车间集成-机床及

机器人解决方案

模具

余姚市

11

宁波舜宇智能科技

有限公司

智能数字工厂整体解决方案

电子信息

余姚市

12

宁波慈星股份

有限公司

慈星针织品智能柔性定制

系统解决方案

服装服饰

慈溪市

13

宁波智讯联科科技

有限公司

汽车零部件行业数字化车间/智能工厂系统解决方案

汽车零部件

宁波国家高新区

14

宁波沙塔信息技术

有限公司

面向机加工行业的工业互联网

平台解决方案

机械加工

宁波国家高新区

15

宁波易拓智能科技

有限公司

离散型注塑行业智能工厂系统解决方案

文体

宁波国家高新区

16

宁波极望信息科技

有限公司

面向离散制造业的极望Y9-MES整体解决方案

压铸

人事任命通知范文第5篇

关键词:保险法;告知;说明;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6-00-02

一、引言

告知义务,即指告知义务主体在签订保险合同前或签订合同时,应当将其知晓的有关保险合同的标的的重要事项向如实告知保险人及其人。若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则保险人依法获得合同的解除权。说明义务,即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的解释。若违反了说明义务,则相应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我国现行《保险法》16、17条详细规定了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规则,且经过修订后已经完善了许多,但仍有可以完善之处。就此笔者将总结介绍若干学者观点,并阐述自身认识理解及相关完善建议。

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问题与思考

(一)告知应采用书面形式抑或是口头形式

关于这点,《保险法》16条未明确规定,实务中用书面口头的都有。但多数学者均主张此应采书面方式为宜,个人也很赞同。从保险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告知义务是一种被动告知,即询问告知,采用书面形式可以避免保险人漫无目的地询问,同时也可以明确告知的内容,对重要事项的告知程度可以一眼看出,防止保险人否认投保人认为已经履行了的告知义务,在对纠纷提讼时,更是减少了取证证明的困难,保护投保人获得赔偿金。从另一方面来讲,书面形式告知也有利于保险人。相似的,保险合同订立后,若当事人确没有将有关事实告知,而义务人却以口头告知为抗辩理由的,保险人很难举证反抗。若采用书面形式,则完全可以提出有利于己的证据,还可以清楚的证明投保人所述事项是否包含于其先前告知的内容之中,有力的防止了投保人的骗保行为。此可谓一举两得,所以《保险法》就告知的形式还应规定的具体些,可以采用书面询问和书面告知。同时,若双方仍以口头形式询问告知的,可以在订立合同时书写一份双方询问告知内容清单,有双方签名即可。

(二)被保险人也应有如实告知义务

从第16条可以看出,现行法律只要求投保人有告知义务即可,学者认为此处尚有偏颇,被保险人也应履行告知义务,因其对保险标的享有直接的权利,更清楚保险标的的状况。

个人也比较赞同此种说法。

1、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并不存在此忧虑。但若不为同一人时,因其财产、人身往往会有保险合同的赔偿金所保障,所以相应的,他也应该履行告知说明的义务。我们经常说没有“免费”的权利,即强调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商事合同中更是讲究权利义务一致,这样才公平,所以,其取得利益要与其如实告知程度一致。

2、虽有投保人告知事实,但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对自己身体状况只有被保险人最清楚,而财产保险中也数所有人、占有人最清楚其财产的状况,投保人所述的事实即便非出于故意、过失也可能会与真实情况不符,而保险讲究“信息对等”,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需要知道有关标的的重要事项并据此决定是否承保,若被保险人不履行,保险人就不能完全准确的估计保险风险大小,若被保险人隐瞒了实情且真的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不享有解除权,仍要履行赔偿金责任,这对保险人来说是极其不利的,同时也违背了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更甚者,还会促使被保险人利用无知的投保人来骗取保险金,这是法律所绝不容许的。

3、《保险法》第52条规定了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被保险人是主体,那么,在合同订立时,其也应该有如实告知的义务,这是从法律规定的逻辑关系里可以推导出的。

(三)未告知事实与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保险法》16条第2款规定了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的解除合同权,有学者主张该解除权只有在未告知或不实告知与保险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才享有。个人认为这是不可取的。照其意思,若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未告知事实无因果关系,保险人仍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显然这是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因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就违反了诚信原则,使得双方的权利义务存在着不平等,保险人依据其如实告知的内容可能根本不会承保,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而现在,非但投保人违反诚信原则合同不能取消,保险人反倒还要承担原本不用承担的责任,岂不是便宜了投保人?所以,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也没有强调什么因果关系,这点上是无可非议的。

(四)投保人的告知事项还需要具体规范

依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的告知是一种被动义务,但并不意味着保险人提出的任何问题都要必须答复。有些事实,保险人应该知道的或是可以推知的,就没有必要答复了。至于那些与保险合同无关紧要的问题,更没有回答的必要。其实,在此完全可以参照第2款的规定,只对那些足以影响保险人承保或增加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答复就可以了。

另外,有学者认为第16条采用的询问告知方式不妥,其理由在于询问告知没有贯彻最大诚信原则,可能会使投保人在保险人未询问的请款下对影响其承保或增加保险费的不负告知义务,从而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个人认为,可以没有这个必要。因为,保险人在双方当事人中处于强势的地位,保险合同大多均为保险人所定格式条款,必会偏向利于自己的方向指定,其本身在信息对等方面就高于投保人一方了。其次,保险人作为专业的风险经营机构,其从业人员有一定的专业技能和专业素质,对保险标的所做的询问必是有一定技术含量的,客观上可以排除遗漏重要事项询问的这种可能性。再者,保险人作为风险的经营者,合同的强势方,理应有相匹配的更高的注意义务,就体现在保险人的调查询问上。保险人有时明显可以通过询问、调查方式获悉标的情况的,就不能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来行使解除权了,这就和16条第6款联系在一起了。

(五)第16条第5款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不应当退还保险费

个人认为,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的,除了解除合同外,期保险费不应退还。首先,其客观上违反了信息对等、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只不过在主观上较故意稍有区别。其次,虽不是故意,但也是出于未尽职责的重大过错导致其未如实告知,过错明显,理应自负不利责任。再次,同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相比较,合同解除的原因就客观上来说是一样的,且解除都有追溯的效力。最为关键的是,投保人在这之前可能会享受与未如实告知无因果关系的其他保险金利益,换句话说,保险人在合同解除前还是在履行自己义务的,为了使双方权利义务对等,贯彻公平,保险费应当不需退还。同时,若法律如此规定,还可以促使投保人尽职尽力,认真履行自己的告知义务,最终有利于维护双方的利益。

三、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问题及思考

(一)说明方式

就说明的方式,第17条规定有所不同。第1款规定对格式条款的说明方式未作规定,而第2款对免责条款的说明则规定才口头、书面均可的形式。个人认为尚有不妥,说明义务作为一种事关合同条款效力、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以口头的方式不免草率,保险人也有可能存在着遗漏说明,投保人也可能存在遗忘、不清楚的情况,不利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同时,前面讲投保人如实告知要采书面形式,相对应的,保险人依然,理由也相同。此举不仅能减轻保险人举证的负担,也可以明确其所尽义务的程度,分清双方的责任,防止投保人借此条款作索要保险金“万能钥匙”。

(二)说明内容还应再扩大

观之第17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仅限于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那针对这两者之外的其他条款呢?有学者认为也应说明,因为保险中涉及许多专有名词和概念,且保险人作为从事保险行业的职业者,理应有全面的理解。个人比较赞同,保险人的从业人员不仅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便于进行说明,且非格式条款中还存有很多技术性的术语及法律制度设计,前后条款的关联性大而复杂,这对于一个普通人来说,在理解上是有很多困难的,那么,根据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双方的信息对等要求,保险人一方自然有义务帮助投保人说明隐藏在非格式条款背后的权利义务复杂关系以及其他各种保险情况等等,来使得投保人处于一个较为平等的地位,合理维护自己的权利。

另外,这对格式条款的说明,是全部都要说明吗?个人不以为然。显然,在一份格式条款中,虽有保险人以自己利益而订的条款,但更少不了法律所直接规定的强制性条款,以及对本合同进行解释说明的条款,针对这些条款,保险人可以完全不解释说明,投保人也不可以据此来要求保险人承担本不必要的责任。否则,反而违反了诚信原则造成双方的权利义务差距过大,对保险人不免有失公平。

(三)说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应该明确不同

第17条并未就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两个条款仅有“说明”和“明确说明”区别,在实务中可能会引起争议。很多学者也从是否有“提示行为”来区分两者,我个人更倾向于另一种角度去思考,即从投保人的角度。个人以为,17条第1款的说明只需要达到一般普通人理解的水平就可以了,因为这些条款往往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及其内容范围,这些以一般人订立合同的理解标准已足够,且这些条款经保险人说明后均可理解,不会对其实体权利义务又过于不利的影响。而第2款规定的免责条款则不同,因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着直接重大的影响,因此保险人说明时必须保证让投保人完全彻底地理解,否则其赔偿的权利很可能会丧失。即这时的说明程度比一般人理解水平要更高,要达到投保人个人的理解水平。就此,可能会有人反对说,如果引起纠纷诉至法院,保险人如何证明自己的明确说明已被投保人理解?解决这方面的问题也并非没有,双方完全可以在保险合同的最后方签订“投保人已经完全明确理解保险人免责条款所述的各种事项及情况”此类似的条款。所以,相应的司法解释也可以规定说明的具体程度,明确两种情况下的不同要求。

综上所述,《保险法》16、17条规定还是有许多可以完善的地方,尤其是告知说明的方式、告知主体、告知说明的内容,这些直接关系到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履行及合同的效力问题,还有待于法律或者相关的司法解释加以规定,以适应实践。

参考文献:

[1]郭丹.保险服务者说明义务的边界[J].北方法学,2009,(6).

[2]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

[3]温世扬.保险人订约义务说明之我见[J].法学杂志,2001,(2).

[4]王雪彬.保险法告知义务研究[D].吉林大学博士论文,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