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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以为这是某个淘宝卖家给买家的评论,这其实是宁波北仑法院工作人员小黄的一则QQ签名,而他之所以有此感慨,是因为7月10日22点,经过多轮竞价,首次网上司法拍卖的两辆汽车中的一辆被一位爽快的吉林买家买走了。
浙江法院首尝“网拍”新模式
事情还要从今年6月26日说起。那天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淘宝网联合推出的“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首次拍卖的两件标的物进行了公示——来自宁波市北仑区法院的“宝马730”和鄞州区法院的“三菱欧蓝德”,起拍价分别为19.99万元和5万元。这一新生事物立刻引起了众多精明的淘宝买家的注意。
7月9日上午10点整,这两件拍品正式开拍。而从6月26日到7月9日这13天公告期里,在淘宝网上“围观”的人数已超过35万人次,相比于传统的拍卖,堪称天文数字。
更让宁波法院工作人员喜出望外的是,从7月9日10点到7月10日22点,拍卖全程36小时中,共有36人报名参与宝马车的竞拍并交纳保证金,公开叫价53次,最终以33.09万元价格被一位吉林买家竞得,成交价比起拍价高65.5%,超过评估价约8万元!另一件起拍价5万元的欧蓝德越野车也以6.7万元的价格被一位浙江买家收入囊中。这些数字和结果大大超过原先的预计。
值得注意的是,本次拍卖双方当事人不承担任何费用,更没有发生佣金。另外,买受人在竞拍结束后的次日即通过支付宝支付余款,并于第三日到法院办理了拍卖标的物交付手续。交付手续前后仅花费了两小时,拍卖效率十分高。
在进行交付手续时,北仑区法院的工作人员好奇地询问千里迢迢从吉林赶来的那对父子,为何会想要拍下这辆车?要知道,在参与网上竞拍前,他们从没来法院看过那辆二手宝马车。而这对父子的回答是:他们一直关注二手车市场行情,掌握二手宝马车的价格,最终成交价低于他们的心理价位,所以就拍了。他们还对北仑区法院的这种拍卖方式表示了肯定和感谢:“今天拍了个好价钱,省了很多费用,你们的工作做得很好!”
淘宝网拍规则详尽更透明
这对吉林父子之所以能买到称心如意的低价好车,而法院也能在拍卖中将涉讼资产拍到比传统拍卖方式更高的价格,正是源于这种名叫“网络司法拍卖”的新型司法拍卖模式。它是指单由法院和纯粹的技术平台合作处置诉讼资产的模式。而此次浙江省高院和淘宝网的合作则首次将这种模式从理论变为了现实。
根据淘宝网络拍卖平台的规则,为了让竞买人更清晰准确地了解标的物的真实情况,有意向的竞拍者在开拍之前,不仅可通过电话详细咨询,还可自行前往标的所在地看样。而为了避免有人恶意竞拍,竞买人的支付宝必须通过实名认证,同时必须缴纳一定的保证金才能参与竞拍(宝马车5万元,越野车1万元)。如拍卖成功,竞价领先者的保证金自动转化为拍卖款,划扣到法院的指定账户,竞价不成功者的保证金在3天内解冻;如拍卖不成功,所有人的保证金在3天内解冻。
当然,为避免拍卖价格过低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此次拍卖设有保留价,不达到保留价就不成交,即使是优先购买权人,只要没有参加登记竞买的即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从而避免内部交易的可能。纵观此次司法拍卖全部流程,从最初的公示到最后的成交,无论是重要信息的披露还是交易过程都体现了公开的原则。
据悉,为了配合网络司法拍卖的后续工作,淘宝网已经正式启用了网络司法拍卖平台(sf.省略),并进行大力宣传,今后浙江省各级法院涉诉资产都将在淘宝上进行司法拍卖。
中拍协认为“不合法”
然而这种做法一经推出,就在社会上引起了争论。第一个跳出来强烈反对的就是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它旗帜鲜明地指出:此次拍卖不合法。
《拍卖法》第十一条规定:“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四条则规定:“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可见,从事拍卖活动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要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和行政许可,二是要由领取了执业许可证的拍卖师主持,淘宝搭建的这个平台显然不具备这两方面的条件。
司法拍卖除了应当遵守《拍卖法》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最高院的于2012年1月1日开始生效的《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规定》第二条对实施司法拍卖活动的主体有更加明确的规定:“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因此许多拍卖行业内部人士都认为,无论是产权交易所还是淘宝网都不具有从事拍卖的经营资质,不是经过认定的合法“拍卖人”,由他们主持拍卖显然不合法。而《拍卖法》对此的规定是:“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浙江高院称已报最高院备案
对于中拍协的质疑,淘宝网回应称,它只是为司法拍卖提供了技术支持和平台服务,而并非拍卖主体,且全程零佣金。因此根本谈不上“取缔”、“违法所得”等处罚问题。
第一条为加强对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集邮市场秩序,引导集邮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邮票品,是指邮资凭证和集邮品。具体包括: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发行的普通邮票、纪念邮票、特种邮票、专用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含小型张、小全张、小版张、小本票)及邮资符志;我国和其他国家(地区)的首日封、纪念封、实寄封片、邮折、邮卡、极限明信片、票册(折)、邮票盖销票和风景纪念戳集;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仿印仿制品;经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仿印仿制我国邮票图案制成品。
(二)集邮票品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批销、零售、拍卖、预订、邮购等经营集邮票品的活动;以及集邮品的制作活动。
(三)集邮市场,是指以集邮票品为交易对象的专业市场。
第四条国家邮政局是全国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行业主管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国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主体的管理
第五条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单位,必须经所在地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持此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后方准开业。
第六条申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申请书;
(二)申办单位法律地位证明文件;
(三)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文件;
(五)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六)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联合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者,还应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七条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变更有关审批事项、迁移或者停办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九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主办者应当遵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对进入市场的经营者的日常经营行为进行规范,对入市经营者的违规行为承担管理责任,并按季度将市场管理情况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合作,加强对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和广大集邮爱好者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批准开设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
第十一条申请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后7个工作日内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经营集邮票品申请手续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举办展销会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30日前到展销地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境外邮商进入我国境内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应由主办单位在活动举办30日前报国家邮政局批准。
主办单位获得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展销活动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港、澳、台邮商到内地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集邮票品的拍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拍卖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邮政主管部门有关集邮票品的行业管理规定。
拍卖活动主办单位应于拍卖活动15日前向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交邮资票品清单,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经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持营业执照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后,可以开展集邮票品的邮购业务;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集邮票品的邮购业务。
第三章经营业务的管理
第十五条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由邮政通信企业专营,除邮政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邮政通信企业委托的邮政代办点、邮票代售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具体范围由国家邮政局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邮政通信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邮资凭证发行的规定,在规定的发行期内按面值或规定售价出售邮资凭证。
第十七条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统一由中国集邮总公司经营。未经国家邮政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八条经国家邮政局批准,邮政通信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可以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未经国家邮政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社会上采取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邮政通信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以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应当与预订户签订书面预订合同。
第十九条邮政通信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制作或接受委托制作集邮品,应当按规定报上一级邮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经营集邮品,应当报国家邮政局或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并监制。
第二十条仿印仿制邮票图案制作集邮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规定,报国家邮政局或者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集邮票品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1949年10月1日以后发行的带有“中华民国”字样的集邮票品;
(四)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五)经营未经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六)走私或经营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严禁邮政企业及其职工与集邮票品经营者内外勾结,非法倒卖邮票,牟取暴利。
第二十三条经营集邮票品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严禁强迫搭售、强买强卖、欺诈等行为。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领取《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的,或者未办理经营集邮票品备案、审批手续,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二)未经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制作经营集邮品;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集邮票品进出口业务;
(四)非邮政通信企业未经邮政通信企业委托经营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1949年10月1日以后发行的带有“中华民国”字样的集邮票品;
(四)经营未经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五)走私或经营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集邮票品邮购及邮票预订销售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或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国家或省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集邮票品真伪的鉴定,由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由国家邮政局指定的专业部门进行最终鉴定。
第三十二条各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各类邮资凭证,一律登单造册;对经鉴定属于文物的,按文物保护规定处理;其他各类邮资凭证经省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行政罚没物品的规定处理;对于罚没的普通邮票,拍卖底价不得低于面值,拍卖未成交的,造册后销毁。
第三十三条已设立的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以及原已核准经营集邮票品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本办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原有规章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1对关联方关系概念理解不准确
正确界定、理解并适用关联交易的概念是规范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基础,只有明确界定的规则才有可能产生一致的行为结果,而现实中上市公司对关联交易概念的认识模糊、混乱。
a.不少上市公司认为只有对其控股或有重大影响的股东才是关联方,而对存在控制关系的子公司却不予披露;有的却认为子公司,联营公司或合营公司为关联方,而未对其控股和有重大影响的股东进行揭示。
b.忽略个人关联方的存在。从目前上市公司披露现状来看,主要涉及母公司、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及同被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基本没有个人的存在。根据《准则》,企业、部门、个人都可成为关联方。一般认为,部门代表国家投资企业,虽是关联方,但不需要进行披露。就个人而言,如果是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则应在发生关联交易时进行披露。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占表决权资本10%及以上比例的自然人。刚刚颁布的《证券法》取消了《股票发行及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对个人持有公开发行股票不超过0.5%的比例限制,从而使个人持股也有可能达到或超过10%,而成为关联方披露的对象。
1.2关联交易要素披露不充分
《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要求:在企业与关联方发生交易的情况下,企业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其交易要素。这些要素一般包括:(1)交易的金额或相应比例;(2)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或相应比例,在披露时要求记录累计余额,不需要披露本期发生额;(3)定价政策(包括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的交易);(4)关联方交易中的主要事项,如购货、销货、应收应付款等,应当披露连续2年的比较资料。如果2年的比较资料中有一年属于重大交易,另一年属于非重大交易,也应当分别关联方和交易类型予以披露;(5)关联方之间签订的交易协议或合同如涉及当期和以后各期的,应当在签订协议或合同的当期和以后各期披露协议或合同的主要内容、交易总额以及当期的交易数量及金额。
从上市公司实际披露情况来看,不少上市公司对关联交易定价的确定依据或未作说明,或说明的定价方式各式各样,缺乏可比性和可理解性,披露所能传递的信息十分有限。表1列示了2007年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定价的主要方式。
由表1可见,超过30%的上市公司在关联交易中采取了灵活的非正常市价的方式,这就给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监管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1.3利用关联交易粉饰会计报表
由于上市公司与其改组前的母公司及母公司控制下的其他子公司普遍存在着错综复杂的关联交易关系和关联交易。利用关联交易粉饰会计报表,调节利润已成为上市公司乐此不疲的“游戏”。利用关联交易粉饰会计报表。其主要方式包括:
a.虚构经济业务,人为抬高上市公司效益。例如,一些上市公司由于其主营业务收入和利润低下,通过将其商品高价出售给关联企业,使其主营业务收入和利润“脱胎换骨”。
b.用非市场价格进行资产或股权转让。如其ST公司已连续2年亏损,1999年扭亏为盈,实现净利润884万元。扭亏的关键在于1999年12月18日将持有的子公司百分之二十九的股权转让,获得转让收益约1713万元,收益率高达187%。之所以获得如此高的收益,与股权的受让方与该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人不无关系。
c.通过委托经营,提升公司的经营业绩。由于法规制度尚未对资产托管经营形成有效的规范,导致一些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进行的托管经营有很大的随意性,成为调节利润的一种手段。具体表现形式是:上市公司将不良资产委托给母公司经营,定额收取回报,在避免不良资产亏损的同时,凭空获得一块利润;母公司将稳定、获利能力高的资产以较低的托管费用委托上市公司经营,虚构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等。
d.通过关联企业分摊费用、向上市公司转移利润。主要形式有母公司调低上市公司应交纳的费用标准,或承担上市公司的管理费用、广告费用、离退休人员费用,或是将上市公司以前年度交纳的有关费用退回等。
e.通过资金往来粉饰会计报表。在我国,企业之间相互拆借资金是有关法规所不允许的,但从实际情况看,上市公司同关联公司之间进行资金拆借的现象比比皆是,一些上市公司往往就利用计收资金占用费来粉饰会计报表。通常,一些上市公司将募集到的资金借给母公司使用,由母公司向上市公司支付一定的资金占用费。
2. 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关联方交易信息披露对策
2.1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在法人治理方面,上市公司必须自觉做“三分开”,真正引进国际上通行的独立董事、关联方回避表决制度。同时中小股东更应主动参与到公司的治理机制中去。作为过渡方法,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国情下,干脆实行同股不同权,赋予中小股东更大的权力,以抑制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虚假信息、操纵行情的行为,使关联交易如实、充分地向社会披露。目前,唯有这样才能从源头上将虚假的关联交易披露扼杀于摇篮之中。这就需要切实执行关联方表决回避制度,加快独立董事制度的建设,做到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之间应当在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等方面真正分开,以保证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的独立。
2.2完善关联交易披露会计准则
a.制定关联交易等级的定性和定量的标准。明确规范重要性的界定。我国披露准则指南中只给出了一个颇为模糊的注释:重大交易“主要指交易金额较大的,如销售给关联方产品的销售收入占本企业销售收入10%及以上”。这显然不能适应错综复杂的具体情况,对重要性的判定会影响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香港联合交易所运用重要性原则将关联交易分为三类。重要性有两种指标:其一为数量指标,即金额达到一定规模或比例时必须披露;其二为质量指标:金额不超过100万港元,或交易量占有形净资产的3%以下的轻微关联交易,豁免披露;金额大于100万小于1000万港元,或交易量占有形净资产的3%―30%的普通关联交易,必须披露;金额超过1000万港元或交易量占有形净资产的30%以上,或性质重要,如资产转让、抵押、担保、提供资金等重要关联交易,必须披露且由股东大会批准。现行披露准则应进一步对重要性的界定给出明确规定。
b.建立重大交易事前审批制度。我国目前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交易不管是重大交易,还是非重大交易,一律都只需在事后披露,其结果是交易发生后,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受损已既成事实。这显然与披露关联方交易,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初衷背道而驰。对此《准则》可以要求上市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在进行之前通过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在指定报刊上公开披露,而且要求有利害关系的关联人士不得投票表决,否则交易不得进行。这样,将重大关联方交易的“事后披露”变为“事前获批”,可以使上市公司关联方交易的披露更为及时,为投资者决策提供了更为相关、有用的信息,从而有效地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
c.完善有关重要性实施细则的规范。除普通购销业务以外的其他交易,如资产转让,相互提供资金,担保等都应充分披露。对于重大的关联交易,规定应由股东大会批准,并披露将要发生的交易的详细信息。对于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并可能导致竞争逆势的信息,在进行成本效益权衡后,认为披露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披露豁免。但如果关联交易显失公平且对企业的经营成果或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则不得豁免,在表述关联方交易对公司的影响时,也应就反映的内容作出规范性的详细规定,如公司经营和财务前景,营运资金情况,债务,重大合同关联方在交易中的利益,交易占公司净利润,净资产的比例,资产的评估报告,被收购企业的资产负债表等。
2.3规定关联交易定价政策
国际会计准则对关联方交易的价格作了规范,通常允许存在三种定价方法:
a.不受控可比价格法。即依据一个经济上可比较的市场向与卖方无关联的买方出售可比产品的情况来制定价格。例如A公司向无关联的B公司出售产品,单位价1000元/吨,则A公司向关联方C公司出售的单位价也定为1000元/吨。
b.再销售定价法。即从再销售价格中扣减一笔毛利,其扣减额应能补偿再销售成本并赚取适当利润,以便得出再销售者应付的转移价格。例如,A公司出售一批产品给关联方C公司,C公司再销售给无关联的B公司。假设C公司销售给B公司的单价为5750元/吨,合理的销售毛利率为15%,则A公司销售给C公司的合理交易价格为5000元/吨。
c.成本加成法。即要求在供应商的成本上增加适当的附加额。例如,A公司销售给关联方C公司一批产品,成本为30000元,在正常情况下销售毛利率为10%,则该产品的合理价格应为33000元。前两种定价方法适用于有市价可以参照的情况,后一种方法适用于无市价可参照,但资金利润率在类似的产业中可以加以比较的情况。国际会计准则给出的上述定价方法适用于商品购销中的关联交易,关联方之间的劳务供应与接受,资金的借贷等交易也可比照上述模型进行。而资产重组中的关联方交易,如股权并购、资产置换及转让难以采用上述方法。从各国的实践看,股权并购或资产转移中的关联方交易的定价方法有净资产法、市盈率法、现金流量法、竞价拍卖法等,通常的做法是采用净资产法和市盈率法。
2.4加强注册会计师对关联交易的审计
通过对上市公司实行注册会计师年度财务报告审计制度,加大社会审计、监督力度,提高关联方交易的透明度和可信度。在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审计中,会计师事务所对某些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交易披露的重大关联交易出具了保留意见。其中主要原因在于这些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产生重大影响,或明显缺乏公允性。这些审计保留意见可以帮助投资者正确地认识这些公司的真实业绩和潜在的关联交易的风险。
1999年2月,财政部颁布了关联方及其交易的独立审计准则(第16号)。注册会计师应该认真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实施专门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上市公司是否按照会计准则规定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信息。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提高关联方及其交易的判断能力方面和证实此类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方面下足功夫。1.在识别上市公司关联方时,应重点了解大股东和高层管理人员及其家属与相关单位的关系;查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记录;详细审核所得税申报资料及报送证交所的有关资料。2.在识别关联交易时,应重点关注上市公司与无正常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交易;价格、利率、租金及付款等条件异常的交易;与特定客户发生的大笔交易;实质与形式不符的交易;资产负债表日前后发生的重大交易。
2.5强化政府监督机制与处罚力度
a.证监会加大执法力度,严格监督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证监会应设立专门委员会,专门查处进行违规信息披露的上市公司并定期抽查复审上市公司报表。对信息披露中存在虚假和重大遗漏问题的上市公司,要给予严厉处罚,严重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建议将上市公司重大关联交易事项采取事前审批制。此类交易发生之前必须通过股东大会表决,经证监会审批后在指定报刊上公开披露。国家应在人力、物力、财力上加强对证券监管队伍的建设,保证证监会在证券市场上具备全面监管的能力。
b.发挥证交所对关联交易的监督作用。在对H股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上,香港联交所起着关键作用。公司提出有关关联交易的公告草稿后,按规定是须交由联交所上市科审核的。从现在的情况看,我们应该从制度上进一步加强交易所在这方面的监督作用。令人可喜的是,中国证监会在加强监管和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推出了一些新的举措,按照上海证交所的设想,《股票上市规则》再次修订,增加季报披露,这是强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维护“三公”原则,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的一种手段。监管机构已经认识到,信息披露工作不够完善,既是我国上市公司与国外大企业相比的最大差距,也是诱发违规经营和市场投机的主要因素。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已不应停留在简单满足条文的规定方面,而应强化上市公司对信息披露的主动性和自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