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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该案例,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小吴的申请,不符合公证法对公证事项和事务的规定。理由在于:(1)小吴不符合公证申请人的条件。本案中吴某某虽然终身未婚,无子女,但尚有第二顺序继承人健在,小吴系被继承人的侄子,即不是法定继承人又不是遗嘱继承人,不应当由其提起公证申请;(2)小吴申请获得吴某某的遗产不在法定的公证事项范围之内。公证法规定的公证事项共计十一大项,没有公证事项与小吴的申请相对应;(3)公证书格式法定。《公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司法部经过数年来对公证文书的改革,已经形成三十五式定式公证书和五大类要素式公证书。纵观定式公证书和要素式公证书的格式内容,没有公证书格式涉及小吴申请的公证事项。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证处应当受理小吴的申请,理由在于:(1)小吴申请取得遗产可以适用公证法所规定的十一类公证事项中的第十一类,根据自然人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2)小吴的情况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公证机构具有受理此项公证的法律依据。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公证机构应当受理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申请的取得遗产公证。
第一,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公证符合《继承法》和《公证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首先, 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公证的证明对象是酌分遗产权。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对此,学界通常称之为酌给遗产制度,是继承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所享有的权利被称为酌分遗产权。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成为公证的证明对象。其次,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公证符合《公证程序规则》关于公证事项受理条件的规定。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受理:(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二)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三)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该公证机构在其执业区域内可以受理公证业务的范围。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遗产取得人提出公证申请须符合:(1)遗产取得人与其所申请取得的遗产存在利害关系;(2)其他继承人对取得遗产没有争椋、自愿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取得遗产。《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十一大项的公证事项,第一至第十大项有明确的法定公证事项名称,第十一大项规定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由此可以看出,《公证法》的立法目的并不是将公证事项限定为已确定的事项名称,而是相对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公证机构没有理由拒绝遗产取得人的申请。
第二,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公证可以成为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的有效途径。多年实践已经让房地产管理部门,金融部门等相关部门认可了继承公证书的效力,继承公证为这些部门厘清了继承法律关系,确定了继承权利义务,化解了法律风险,公证书成为了继承人继承遗产的重要法律文书依据。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证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材料。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想要实现酌分遗产权,就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证明自己享有权利的材料。取得遗产公证完全可以为遗产取得人提供证明其取得遗产的公证文书,帮助其实现权利。
第三,通过公证确定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的权利,即符合中华民族数千来的厌诉心理,也符合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需求。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旨在鼓励社会成员之间相互扶助,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应当有付出就有回报,如果将诉讼设计为取得遗产的唯一途径,将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唯一的证明酌分遗产权的法律文件,势必阻碍遗产取得人实现其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伤害其取得遗产的积极性。
(一)××合同公证书
(××)字第××号
兹证明××××(单位全称)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与××××(单位全称)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与××××年××月××日,在××××(签约地点或本公证处),在我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合同》。
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хх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二)继承权公证书
(××)字第××号
被继承人:×××(应写明姓名、性别、生前住址)
继承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与被继承人的关系)
继承人:×××(同上,有几个继承人应当写明几个继承人)
经查明,被继承人×××于××××年×月×日因×××(死亡原因)在×××地(死亡地点)死亡。死后留有遗产计:×××(写明遗产的状况)。死者生前 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名单)共同继承。(如果有代位继承的情况应当 写明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如果放弃继承,应当写明谁放弃了继承,放弃部分的遗产如何处理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1.继承权公证,平息争夺遗产风波
案例:2012年11月,48岁的武某因突遇意外事故死亡。处理完后事后,武某之妻田某打算独占遗产,武某的父母则认为儿子的遗产应当归武家所有。双方为此纠缠不休,不得已来到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公证处受理申请后,对争议双方所涉及的事实进行了认真审查。由于武某生前未曾留下遗嘱,公证员首先对死者的遗物进行了清点,查明武某生前遗有存款合计人民币4.66万元和一些衣服物品,个人生前欠债6400元。公证处为此首先出具了清点物品公证书,对死者遗留的人民币4.66万元进行了析产。公证书证明了死者遗留的4.66万元中的一半2.33万元属于死者遗产,另一半属于田某的财产。对死者生前所欠的6400元债务用武某的遗产进行了清偿,武某的最后遗产为1.69万元,这部分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田某和武某父母共同继承。
点评:继承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法定继承,另一种是遗嘱继承,遗嘱继承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现以下5种情况时,应适用法定继承:(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所谓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本案由于武某是突发意外死亡,没有留下遗嘱,因此对财产的继承也就属于法定继承。在死者妻子、父母争夺继承权的情况下,公证员首先帮助当事人分析确定了遗产范围及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分担,进而依法提出了继承方案并办理了相应的公证证明,从而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遗嘱公证,维护了出嫁女儿的合法权益
案例:已故的徐老太原有2儿1女,3个儿女均已成家。2006年徐老太的老伴因病去世后。两个儿子非但不尽赡养义务,反而经常责骂老人。无奈,老人只好独自生活,日常起居的费用均由其女儿承担。2011年年底,老人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被告知已是胃癌晚期。了解病情后,老人想把自己的一处房产留给女儿。两个儿子知道老人的想法后,以“嫁出去的闺女泼出去的水”为由,坚决反对母亲这样做。2012年初,在别人的提醒下,徐老太办理了遗嘱公证书。同年4月老人辞世,她的两个儿子与女儿为争夺遗产而闹上法庭。法院根据徐老太女儿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判决徐老太的遗产南其女儿继承。
点评:按照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五种。其中公证遗嘱的效力最强,口头遗嘱的效力最弱。同时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本案中,徐老太摆脱世俗偏见,自主行使遗产处分权,立遗嘱指定其女儿继承遗产,显示出徐老太法律意识的觉醒。
3.婚前财产公证,为老年人再婚扫除障碍
案例:赖某66岁,系某五金厂退休职工。2011年5月,与他共同生活了40多年的妻子突然患病离他而去。2012年8月,赖某打算与程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这一打算却遭到了赖某4个子女的强烈反对,因为他们担心父亲一生积攒的财产落入他人之手。思来想去,赖某和程某来到公证处。办理了婚前财产协议公证。两人约定,两人婚前财产在有生之年归各自所有,生前有权订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
订立公证遗嘱应到公证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且必须由立遗嘱人亲自进行,人不得。具体规则如下:
1.立遗嘱人应向住所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并填写公证申请表。
申请表应记明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址等;
(2)请求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3)提交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地址;(4)申请的时间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立遗嘱人应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填写申请表有困难的,可由公证员代填。
2.立遗嘱人申请遗嘱公证应提交身份证明、遗嘱所涉及财产的所有权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
3.公证处认为符合规定、决定受理申请的,将发给受理通知单,并按规定标准收取公证费。立遗嘱人如交纳公证费有困难的,可提出书面申请。
4.公证人员会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对遗嘱涉及的事项、财产进行审查。立遗嘱人应当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材料。
5.遗嘱公证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特殊情况下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至少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6.经公证人员审查合格、认为可以出具证明,承认公证员草拟公证书后,连同卷宗报批。任何人不得审批自己承办的公证事项。
7.审批合格后,按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书,并不得涂改、挖改,必须修改的应加盖公证处校对章。公证书应制作公证书正本和若干副本发给立遗嘱人。
8.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遗嘱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审批人批准日期即为出证日期。
1、提供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
2、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价值评估单;
3、全部法定继承人的户口、身份证;
4、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等相关材料;
5、被继承人父母死亡证明;
6、被继承人夫妻先后死亡的,应提供后去世的一方的丧偶未再婚证明;
7、继承人或被继承人的人事档案或人事档案复印件,复印件由档案保管单位在每页复印件上加盖公章或人事部门章,档案内容应包括被继承人的全部法定继承人情况;
8、如果有遗嘱公证书或者其他形式遗嘱的,提供遗嘱公证书或者其他遗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