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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高等院校聚集了大批优秀的科技人才,拥有丰富的智力资源和知识财富,是科技创新的重要基地。但高校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并不完善,存在着管理机构不健全、制度不完善、管理失衡等诸多的问题,大大阻碍了知识产权的创造、利用和保护。本文主要针对以上问题,借鉴国外经验,参考国内部分高校的做法,提出完善我国高校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建议与对策,以期对改善我国高校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有所裨益。
2005年3月28日,国务院总理在全国科学技术奖励大会上宣布,要把我国建设成为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创新型国家。而建设创新型大学是建立创新型国家的必然要求。因此,知识产权的管理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但目前,我国高校尚未建立一个系统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知识产权管理存在诸多问题,高校知识产权侵权屡见不鲜。这大大阻碍了高校知识产权的发展和创新型大学的建立。所以,高度关注并完善高校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成为当务之急。
一、高校知识产权管理概述
(一)知识产权管理
在现代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不仅是一种经法律确认和保护的财产权利,更是一种能为人力所控制,并带来巨大财产性利益的经济资源。然而这种经济资源只有通过系统、有效的管理才能充分发挥其价值。知识产权管理就是一个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乃至国家对其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资源进行有效的计划、组织、领导和控制,以实现最佳经济效益和提高国际竞争力的过程。
知识产权管理根据管理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专利权的管理、商标权的管理、著作权的管理、商业秘密的管理。根据管理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政府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企业知识产权管理、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知识产权管理。根据管理的工作阶段,可以分为知识产权的获取管理、知识产权的维护及应用管理、知识产权的保护管理。
知识产权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知识产权获取,即知识产权的申请与获得。2.知识产权实施,即自有知识产权的商业性利用,以发放许可证、签署有关合同的形式授权他人使用自有知识产权。3.市场监控,即通过对相关市场的分析,确认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可能性。主要包括市场上是否存在对自有知识产权的侵犯;本单位即将或正在进行的科研项目是否失去获得知识产权的可能性,已完成的有关项目是否存在侵权因素等。4.合同管理。这里的合同主要包括两类:职务发明的发明人和其所在单位的合同,权利人与使用人、受让人之间的合同。管理工作包括合同的签署与合同的保管、技术资料的检索等。5.有关法律事务与纠纷处理,即对涉及以上三方面的法律问题的处置与解决。
(二)高校知识产权管理
根据国家教育部1999年4月8日实施的《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的第三条规定,高校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著作权及其邻接权;高等学校的校标和各种服务标记;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依法由合同约定由高等学校享有或持有的其它知识产权。
高等学校作为一个自由的科学园地,以其为主体的知识产权管理不同于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和政府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有其独有的特点。
1复杂性。高校知识产权管理的复杂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知识产权对象的复杂性和权利主体的复杂性。高校专业学科门类齐全、结构层次丰富,各学科之间相互交流与渗透,产生新的学术思想和科学成果。这些成果以各种形式体现出来,包括:学术论文与著作、计算机软件、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等著作成果,也有以新产品、新材料、新生产工艺、流程、技术等形式的专利技术与技术秘密。这些智力成果的诞生,除了依赖于发明人的智力劳动外,还需要大笔的资金、设备的投人。而一项成果的产出,往往参与人众多,资金、设备的来源也多重,发明人之间、发明人与所在单位之间、各单位之间的关系复杂难辨。这些因素都导致了高校知识产权管理的复杂性。
2.综合性。高校知识产权管理的复杂性使得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涉及面广,涉及各种不同学科及其相互组合,这就决定了高校知识产权管理必然带有综合性的特点。因此,高校知识产权管理人员应具备多种学科的知识背景,除了掌握法学基础知识外还应当能够理解文、理、工、医、经、管等等学科的基本原理和前沿、动态,是多学科全面发展的复合型人才,这也是综合性的一方面表现。
3.非营利性。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目的在于获得最大利益,是以营利为根本目标的。高校知识产权管理则不同,其目标在于建立起与知识产权制度相适应的,适合高校特点的管理体系,通过规划指导、组织落实和管理模式达到防止知识产权流失,避免知识产权纠纷,提高科研起点,提高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成果转化和知识利用,促进学校发展和社会发展,是不具有营利性质的。
二、中国高校知识产权管理现状与不足
调查已发生的高校知识产权纠纷可知,专利权和高校的校标和各种服务标记(以下简称为“高校标记,’)最易引发各种争议和冲突。因此,对这两部分的管理就显得格外重要,下文也主要针对这两部分展开论述。
高校标记主要包括:高校的校名、校训、校徽、专用的图形或标志,以及一些与高校特定历史文化背景相关的非正式名称,如高校标志性景点、建筑名称、图案等。其中,校名又包括校名的全称、简称,中文、汉语拼音以及外文形式。近年来,侵犯高校标记的案件层出不穷,严重侵犯了高校的名誉和经济利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全国大部分高校也逐渐意识到标记保护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于是纷纷选择以申请注册商标的方式来保护自有的知识产权。目前我国高校申请注册商标时,选择类别有所不同,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大部分高校只在有关教育培训和科研服务的41,42类进行注册。2.有的高校除了41,42类外,还会根据学校需要、办学特点、专业倾向,在和学校教学活动密切相关、学校的优势项目等方面有关的类别上进行注册,如清华大学在9,11,16,35,37,41,42,44等类别注册。3.有的高校则选择了45类的全类注册,如浙江大学、北京大学、同济大学、复旦大学和郑州大学。呈现出明显的高校标记商标注册登记不均的现象。
同时,我国自1985年实施《专利法》以来,各高校也相应地开展了知识产权管理工作。近年来,高校专利申请量和专利授权量呈明显上升趋势。1999年以前,我国高校专利申请量一直在2000件以下小幅度徘徊。2000年始,专利申请量呈明显递增趋势,2005年达19921件,是1986年的18.83倍。(2J(P133)专利申请量的日益提高,不仅是我国高校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视和知识产权意识提高的结果,同时也是一些政策和制度的引导、激励和强化所致。
首先,部分高校制定了知识产权激励机制,鼓励发明人申请专利的积极性。以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为例,其设立专利资助与奖励基金,用于资助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奖励授权专利等。由学校委托的、以学校为第一申请人的国内发明专利,每项补贴费2001)元,国内实用新型专利每项补贴费500元,授权国内发明专利每项奖励4000元;由学校委托的、以学校为第一申请人的国外发明专利每项补贴1500元,授权国外发明专利每项奖励5000元。并规定在学校将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或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许可他人使用、技术人股或产业化的,从收人纳税后提取不高于60%的比例,作为项目完成人的报酬。其次,目前很多学校都将教师、科技人员的专利申请数量作为其职称、晋级、奖励的重要指标,而各个高校之间也将专利申请数量作为教育质量、创新和科研成果重要的评价依据。学校在审批、调拨科研经费时一般需要教师或科研人员出示其相关项目的专利申请文件。
从上述可知,我国高校知识产权管理已取得一定的进展。但由于诸多条件的限制,仍存在许多问题和不足,还需进一步的改善。
(一)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不健全
目前我国高校对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的设置主要采取两种模式,即挂靠式和独立式。在挂靠式管理模式下,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一般挂靠在科研成果主管机构内,没有专门的知识产权办公室或专业管理人员。高校只对管理机构的职能进行简单的分工,知识产权属于多个机构管理,其职能的形式是分散的。而在独立模式下,高校设立独立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由专业管理人员从事管理工作,并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一定的经费。目前,就全国范围来看,只有36.4%的高校设置了知识产权办公室或者在学校科研处下设专利科。45.5%的高校明确学校科研处为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而18.8%的高校既无专门的专利管理机构,也无专人管理专利工作。[6}可见,我国高校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的设置普遍采取的是挂靠式。由于高校知识产权管理具有复杂性和综合性,而科技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兼顾科技成果的鉴定、奖励事宜下很难有足够的精力投人知识产权的管理工作。同时,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涉及诸多法律问题,而科技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一般不具备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很难有效的进行知识产权的管理工作。
(二)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不完善
目前,我国关于高校知识产权管理的全国性文件,仅有教育部1999年《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2002年科技部、教育部《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以及2004教育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知识产权工作的若干意见》三部。而全国10%的高校尚未制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已有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设计不周全、不严密,更多的只是在重复一些法律条款,在智力成果的归属问题、专利的申请与维持、利益的分配等问题上还不完善,缺乏可行性,不能切实有效地保护高校知识产权。
(三)知识产权各环节管理失衡
1.知识产权获得管理阶段
首先,在智力成果研究之初,缺乏调研,忽视专利文献检索,造成重复劳动。专利文献是科研重要的参考资源。全世界每年出版的100多万份专利文献中,记载了全世界95%的新发明、新技术,而且专利文献提供的技术信息,要比其他媒体的报道早5-10年。在研究工作的各环节,充分地利用专利文献有利于了解相关领域的最新动态,启迪开发新思路,节约研究时间、降低研究成本,减小风险。但我国大多数高校在研究课题立项时,忽视专利文献检索,造成重复立项、低水平研究,新技术开发成效低。
其次,在智力成果完成时,缺乏严格的制度调节,发明人优先导致智力成果丧失新颖性而无法申请专利。目前我国许多高校在制定教师、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业绩考核、奖励和职务聘任等业绩标准时,较少考虑到专利问题。发明人投人巨大的智力劳动,申请专利所获得的收益却不如在不同级别期刊上获得的奖励。投人和产出远远不能匹配,导致发明人申请专利的积极性不高。并且,申请专利需花费一笔不小的申请费,而高校的知识产权管理中缺乏相应的激励机制,仅有45.5%的高校设立了职务发明专利申请费资助,额度为1000~4000元,这又进一步加剧了失衡结果的发生。
最后,在申请专利时,利用我国专利审查制度的缺陷,进行重复申请。或将同一成果拆分申请,或将同一成果更换名称多次申请,或将同一成果用同一名称同时申请专.利和实用新型,更有甚者进行恶意申请、恶意抢注。这不仅造成高校资源的浪费,更致使我国专利审批和管理系统迟缓。
2.知识产权维护及应用管理阶段
首先,无效专利多。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而近年来大部分高校专利权因提前终止而失效,其原因主要是由于资金的缺乏。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科研单位与高等院校知识产权情况调查报告》显示,选择因缴纳不起年费而放弃专利权的有33%,认为专利市场前景不好的占37%。高校专利的维持费一般是由该项目的科研经费来维持,而该项目一旦完成,专利的维持就难以继续。对一些有前景但利益的体现需要一段时间的项目而言,如果因为缺乏维护资金而失效,导致其成为公有技术,就会造成高校财产的流失。
其次,专利实施率低。知识产权何以成为具有财产利益的经济资源,主要体现于知识产权的实施上。而目前我国高校专利转化率低,呈现出“成果多、转化少、推广难”的现象。一方面是由于高校课题项目侧重理论研究,专利的核心技术比较粗糙,缺乏成熟性和稳定性,经不起复杂的现场条件检验:另一方面是由于高校侧重于对知识产权的考核与评价,忽视知识产权的现实转化,高校的大多数专利只是阶段性成果,缺少二次开发。的成熟性,造成专利转化风险增大;还有一方面是专利转化机制的缺乏,使得高校和市场需求相脱节。
3.知识产权的保护管理阶段
这一阶段的管理失衡主要是指高校知识产权的严重流失。《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及对策研究》的调查数据表明,近30%的高校反映有科技成果流失现象,其中外单位窃取流失占40%,化公为私占10%左右,随人员调配占20%。目前,高校中技术开发、合作研究、技术转让、技术投资等科技合作活动越来越频繁,在这一过程中高校知识产权流失现象也越来越严重,主要表现为:技术转让时作价过低;高校投资人股创办合资企业或对学校的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时,知识产权往往不计价或评估价值偏低;在和企业合作开发研究中,企业方因提供资金、设备等条件而获得知识产权造成学校知识产权流失。
造成以上这些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三方面:其一,知识产权意识淡薄。作为权利人的高校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发明人缺乏知识产权法律意识,认为自己研发、完成的技术成果应当归自己所有,可以随意支配。其二,缺乏对侵占高校知识产权行为的可实施的约束机制。其三,激励机制不健全。我国高校长期存在“重成果鉴定、重报奖、重论文、轻专利、轻商业秘密”的现象,发明人投人了巨大的智力劳动,而只获得远小于投人的产出,导致发明人申请专利的积极性不高。而我国大部分高校规定的奖励数额甚至低于法定的最低线,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无法真正发挥奖励的效果。大部分高校规定在专利实施后给予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利益分配较低,没有实现学校与发明人间利益的平衡。
三、中国高校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完善
高校应充分重视上述问题,努力探求解决之道,不断完善高校知识产权管理体系。
(一)加强知识产权普及教育
从高校知识产权管理现状可知,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缺位是造成诸多问题的根本原因。因此,加强知识产权普及教育,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就成为首要任务。首先,可以通过校内网络、广播、校报、校刊或在校内张贴宣传画册等方式,使广大师生员工对知识产权的相关概念有一个基础性认识。其次,将知识产权纳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授课范围中,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的基础知识。再次,可开设知识产权法律的公开课或培训班,系统地传授知识产权方面的知识。最后,还可通过举办讲座、开展知识产权知识竞赛、举办知识产权宣传周等校园活动,扩大知识产权在广大师生员工中的影响,强化知识产权意识。将知识产权纳人学校的普法教育计划,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在全部师生员工中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逐步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为学校知识产权工作的开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健全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鉴于挂靠式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的不足,高校应设立独立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形成人员、场所、经费三落实和管理人员专业化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借鉴国外大学的相关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可建立两层结构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上设“知识产权领导小组”,作为学校知识产权重大事件决策机构,统筹管理全校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由校各职能部门领导组成,主管学术研究的副校长任责任人。下设“知识产权办公室”,作为领导小组的执行机构,并具体负责知识产权的日常维护工作。学校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聘请2名以上的专业人员或利用校外的知识产权机构完成此项工作。
高校也应在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要求和本校的实际情况制定科学性、系统性、可执行性强的规章制度,完善知识产权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组织机构、技术秘密审查、专利申请及保护、产权归属、档案管理、人员流动、奖励、人员培训等。如浙江大学制定有《浙江大学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浙江大学专利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浙江大学专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三)落实高校知识产权管理的具体措施
1.重视信息检索工作。首先,高校应严格课题项目申请审批工作,强制施加项目申请人信息检索的义务。要求项目申请人在提交的申请报告和阶段报告中附加信息检索报告书。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申请人的工作负担,但有益于及时了解相关领域的最新动态,启迪开发新思路,节约研究时间,也有益于及时终止那些失去获得知识产权可能的项目,节约研究成本,降低风险。其次,高校可开设信息检索与利用相关课程,指导科研人员高效地进行信息检索工作。
2.设立知识产权专项基金。高校应设立知识产权专项基金,用于支付商标注册申请费和维持费、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维持等相关费用,以改善高校标记商标注册登记不均的现象和无效专利多的问题。但对于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而言,这种资金支持不是无条件的,而是要与专利的实施许可结合起来。高校可规定,在专利得到实施后,从专利实施的收益中抽取一定的比例金额作为学校的管理费用。如,中南大学规定,专利使用费的10%进人学校的专利基金,20%作为报酬直接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70%拨入相关科研课题的账户。专项基金的来源除了上述的专利实施收益外,还包括高校一定数额的经费拨款、政府有关部门的资助、社会公众的捐款、商标授权使用费等。
3.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首先,改善我国高校长期存在的“重成果鉴定、重报奖、重论文、轻专利、轻商业秘密”的现象。在科研人员评定职称、业绩考核时,较多考虑专利问题,并视专利的申请、授权和转化实施阶段的不同给予不同的考量。其次,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奖励政策,有助于扼制高校知识产权流失现象,促进知识产权的转化实施。对于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给予发明人一定数额的奖励。对于专利转化实施的,从转化实施所得的净收人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对发明人及对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对于以专利投资人股或以专利为基础成立公司的,可将报酬或奖励折算为公司的股份份额或出资比例,发明人及有关人员依据其所持有的股份或出资份额获取收益。应注意的是,高校在制定奖励数额与奖励比例时,应充分考虑课题难易程度、所取得的成果、市场前景等诸多方面的因素,加大奖励的力度,使奖励金额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否则无法真正发挥激励的效果。
4.完善专利转化机制。首先,构建专利转化服务体系。设立一些为专利转化实施所需环节服务的中间机构和组织,如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技术交易保险机构、融资服务机构等,客观、公平、科学地评估高校知识产权,减小转化风险。其次,搭建专利转化平台,充分提供中介咨询服务,定期举办知识产权交流会、技术博览会等,使得高校和市场需求相互连接,为转化提供机遇。再次,政府制定产业政策,鼓励和引导知识产权转化工作。如实施税收优惠政策,企业转化实施高校知识产权的,享受一定的税收减免;对知识产权转化周期长、风险大的项目,政府向高校提供一定的经费资助,或是提供向金融机构融资的渠道或服务。
高校应高度重视知识产权管理工作,致力于建立一个科学、完善的高校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知识产权的发展,使高校发挥创新园地的作用,为建立创新型大学奠定基础。
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有基本相同的法律性质,当然也该有基本相似的法律后果。但由于知识产权的性质和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基本特征有别于一般的民事权利和侵权行为,故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也有别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是其区别于财产所有权的本质特征,其客体是一种非物质性无形体的精神财富,不具有物质形态、不占有空间、其被占有也非实在而具体的占据。且知识产权的存在与其他财产权(特别是所有权)相比,有其独有的专有排他性、地域效力性和时间限制性特征。由于知识产权的这些性质和特征,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基本上都具有双重性,这就是既侵犯了知识产权人的物权,也同时侵犯了知识产权人的债权;既有对独立物权的侵犯(著作人身权),也有对单一债权的侵犯(商业秘密权);既有故意侵犯的有过错侵权行为,也有善意无过错侵权行为(邻接权);既有行为发生即侵权,也有行为结果为侵权。这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双重性,决定了该侵权归责原则的双重性。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规定,发生了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或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也如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几乎一致,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和没收侵权所得等。况且,只要发生或认定了侵权行为,不论侵权人是否知道和是否应该知道侵权,也不论该侵权行为是否已造成或可能造成权利人的财产损失,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都是不可推卸的。因此,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表现形式的双重性,直接决定了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双重性。
一、知识产权侵权之诉和裁判结果的双重性
从审判实践中的一些案例不难发现,知识产权侵权之诉,从诉讼请求到判决,都具有“物上请求”之诉和“债权请求”之诉的双重性和善意侵权与故意侵权的双重性。撷取一例,足见此理。
1999年11月,沈家和与北京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双方对沈的作品《坤伶》、《戏神》、《闺梦》3卷中文本专有使用权、出版届期时间、延期方式和违约责任、署名方式、修改和定稿程序、首版印数、稿酬支付、再版权责、合同期限等都一一作了详细的约定。图书出版后,沈家和因与出版社发生出版合同纠纷及因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判决结果为:(1)北京出版社停止销售和销毁库存的《闺梦》一书,修改后重印8000册;(2)北京出版社在《新闻出版报》上就《闺梦》一书的侵权行为向沈家和公开赔礼道歉;(3)北京出版社为《坤伶》、《戏神》两书印发勘误表;(4)北京出版社向沈家和支付《闺梦》一书380册的稿酬729.6元及合理损失56.8元。如库存不足7620册,每少一本即按每本1.92元增支稿酬;(5)驳回沈家和其他诉讼请求。这个案例原告有解除出版合同、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图书、印发勘误表、赔礼道歉、重印图书、支付稿酬、赔偿精神损失、承担诉讼费用等诸多请求,但归纳起来,也不外乎维护著作人身权(修改权和作品完整权)和著作财产权(复制权及稿酬权)这两个方面。法院的判决也从保护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个方面依法予以调节。
可见,知识产权侵权之诉一般都有双重性,其侵权行为也具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双重性。北京出版社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对沈家和交付出版的作品进行编辑润色,出版时超出差错幅度其本身并无故意过错,但实际上引起了著作人身权纠纷,裁判结果也直接涉及到该方面内容,既考虑了无故意过错应承担的责任,又依法适用了过错责任归责。正因为知识产权侵权之诉的双重性,必然导致该类纠纷从审判实践到裁判结果都体现其归责原则的双重性。
二、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双重性制度的建立与适用
侵权行为法中的归责原则一般是指认定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规则,是法官判定侵权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据。但根据现行知识产权法的归责原则,难以运作。笔者曾通过多种渠道阅读和研究了许多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案例,得到的第一感觉就是,几乎每个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就是要求停止侵权。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还找不到关于对停止侵权的请求无须考虑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规定,这就给审判实践带来了很大困扰。为防止适用过错原则让侵权行为人找借口、钻空子作为免责的抗辩事由,减轻知识产权权利享有人的举证压力,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更大程度地满足《WTO协定》的附件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基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表现形式、侵犯客体、侵权之诉和裁判结果的双重性质,笔者认为,必须建立和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双重性归责原则。
(一)设立行为归责原则。
只要侵权行为人一旦发生对某一知识产品的侵权,不论侵权行为人是否知道侵权,是否善意行为侵权,是否造成知识产品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只要权利人知道自己权利被侵犯而不必考虑是否已实际造成或将要造成损失,都可即时主张权利。因为知识产权侵权之诉的诉讼请求可以单就停止侵权提出请求保护的请求权。这种请求的提出,只要侵权行为已发生,无需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和是否有侵权后果。
(二)设立证明责任平衡承担的归责原则。
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还没有把“证明责任”这一概念引进侵权归责原则。随着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和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在强调当事人举证的同时,也从另一个方面认识到当案件无法查清而法官又不能拒绝裁判的情况下,法官陷入了两难的境地。在侵权行为研究体系中,可以说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就是指侵权行为的构成条件,这也是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据。因此,有必要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设立证明责任平衡承担原则,权利人自然承担证明权利被侵犯及已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任,侵权行为人也要证明其无过错、即使有过错又造成权利人多少财产损失的责任。知识产权侵权之诉,不宜简单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分配标准。
(三)设立侵权行为过错责任推定原则。
知识产权是一个新的广阔领域,为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这一新型民事权利,设立和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更有利于激发知识产品创作者的积极性和增添知识产品对社会经济科技发展进步的动力。虽然,目前学界对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还存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是与非的激烈争论,但笔者认为,严格责任的公平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应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归责之中。如申请专利、文学创作等,就不一定要设计、创作者事先考虑是否有类似知识产品,是否可以就同一素材进行创作。当然,无过错责任原则不是就个案与过错责任同时适用的原则,应该予以限制。只有当侵权行为确无主观过错,又实际给权利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不予填补便不能体现法律对知识产品权利人的有效保护时,才可有限适用。
(四)设立侵权与赔偿的责任分离原则。
关键词:TRIPS 知识产权 过错责任原则
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理论研究
归责原则是知识产权侵权领域的一个敏感而重要的问题,它不仅涉及到一个国家知识产权司法的价值取向,而且会直接影响到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权利人的切身利益。由于不同国家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制度的差异,目前,世界各国在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问题上并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也没有采取一致的做法。
从理论上看,法学界就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问题一直争论不断。有的坚持过错论,认为,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既是侵犯知识产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又是确定民事责任类型及范围的重要依据。权利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全面提供证据,包括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的证据。如果不能有效证明侵权人有过错,则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过错责任原则较好地体现了主观和客观的统一,应当成为知识产权侵权归责的基本原则。有的坚持无过错论,认为,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应当坚持无过错原则。法院处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只需审查损害后果是否由于侵权人的侵权造成。只要权利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这一核心问题,侵权人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侵权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原告对此不承担举证义务。有的坚持过错推定论,认为,知识产权侵权不宜采取无过错原则,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当知识产权遭到不法侵害时,法院首先推定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并给予侵权人无过错抗辩的机会。如侵权人不予抗辩,或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即依法确认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并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法院要求侵权人不能仅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注意义务,而要证明有法定抗辩事由存在,才能表明自己无过错,从而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理论上的差异,客观上直接影响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广度和深度,导致不同的国家就同一类案件的司法处理结果大相径庭。因此,加强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理论研究,完善和统一相关领域的立法,已经成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当务之急。
TRIPS协议确认的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
1995年1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WTO)取代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承担起调整国际贸易秩序的历史责任。在WTO最后文本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TRIPS进一步完善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法制,为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法律框架。尤为重要的是,TRIPS较为明确地确认了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是TRIPS的核心和灵魂。尽管TRIPS并没有明文规定“归责原则”,但根据其关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仍可以做出基本的判断。
TRIPS第45条具体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该条第1款规定:“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适当的损害赔偿费,以便补偿由于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所有者造成的损害,其条件是侵权者知道或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 根据这一规定,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不仅要有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而且其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即“侵权者知道或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 在这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故意,即侵权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损害,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即“侵权者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 二是过失,即侵权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损害,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虽已预见到,却轻信可以避免,即“侵权者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TRIPS第 45条第1款表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是其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如果侵权人实施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害后果,且主观上存在过错(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侵权人就应当承担赔偿之责。如果侵权人主观上无过错,纵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也不应担责。因此,理论界一般认为,TRIPS第45条第1款实际确认了过错责任原则为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一般原则。
TRIPS第45条第2款规定:“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者支付费用,其中可以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的情况下,即使侵权者不知道或者没有正当的理由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缔约方也可以授权司法部门,责令返还其所得利润或支付预先确定的损失赔偿费。” 该条款是否确认了知识产权侵权归责的新原则?如果可以称作原则,是无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还是公平原则?
笔者认为,TRIPS第45条第2款不应理解为无过错原则。如前所述,无过错原则只能适用于工业事故、交通事故等十分特殊的民事侵权案件,其“基本思想乃是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也就是说,它主要适用于社会必要经济活动导致的损害,并不能适用于具有“性”的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另外,无过错原则的适用还必须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前提。而该条款既未表明“无过错原则”,也没有明确适用的条件。该条款也不宜理解为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情况,解决的是侵权人确实存在过错,但由于案件的特殊性,权利人无法证明或难以证明其过错,侵权人免责又极为不公的问题。它的前提是行为人有过错,且允许行为人在被法院推定有过错后提出抗辩。TRIPS第45条第2款显然不是过错规定,因为该条款首先明确行为人无过错,即“侵权者不知道或没有正当理由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既然行为人根本无过错,何必“推定”?又如何“推定”?其次,该条款也未规定行为人有抗辩的机会,这也不符合“推定”的要求。既然不允许行为人抗辩,“推定”就变成了单方“认定”,推定自然无从成立。TRIPS第45条第2款也不是公平责任原则,因为公平责任原则解决的是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时,权利人损失的合理分担问题。它重点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承受能力,而且强调侵权人对权利人予以适当的“补偿”,而不是“赔偿”。TRIPS第45条第2款虽然以当事人无过错为前提,但它要求的是侵权人返还所得利润或支付预先确定的赔偿费。该规定并非依公平原则分担损失,而是一种强制性的返还或赔偿,不符合公平原则的宗旨。
由此可见,TRIPS第45条第2款与无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原则之要旨均无法吻合。笔者认为,对该条款的理解必须紧密联系TRIPS的总体精神,并将其与第1款作为一个整体来分析。TRIPS第45条第1款是一个强制性规定,内容完善、明确,中心十分突出――行为人由于过错而侵权,应当赔偿损失。该条款视为过错责任原则,当之无愧。第2款则不是这样,它既有强制性规定,如“责令侵权者支付费用”;又有授权性规定,如“缔约方可以授权司法部门…”。在授权性规定中,既有返还利润,又有支付预先确定的赔偿费。其中,有关赔偿责任的内容微乎其微,仅仅是一个配角而已。即便如此,对支付赔偿费还附加了三个条件:“在适当的情况下”;缔约方“可以”授权责令赔偿;赔偿费须是“预先确定”的。假如不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第2款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便毫无用武之地。可见,TRIPS第45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是十分狭小的,不具有普遍意义,称不上归责原则,它仅仅是TRIPS授权缔约国灵活采用的一项特殊规定。
综合分析TRIPS第45条第1、2款及其他相关规定,可以发现,TRIPS确认的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结合TRIPS协议确立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
作为WTO的新成员,我国应当严格遵循TRIPS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履行成员义务。同时,还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灵活运用TRIPS的授权性条款。
首先,我国应当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为知识产权侵权的基本归责原则。从国外立法及国际条约来看,过错责任原则在知识产权侵权归责上的主导地位已经确立。在知识产权领域对各国立法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TRIPS,其第45条开宗明义,明确规定知识产权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以有过错为前提,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说明,国际社会普遍认为,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以过错为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侵犯无形财产权的一般归责原则。从国内立法看,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公平原则。我国实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处于主导地位。在国家版权局给山西省版权局“关于出版社出版抄袭作品应承担何种责任的答复(权办[1996] 73号)中,版权局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未规定侵害著作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出版社应仅在有过错并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才就出版社抄袭作品一事与抄袭者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出版社没有过错,应由抄袭者独自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出版社应停止出版发行抄袭作品,并依法返还不当得利。” 该批复是对我国司法界实际运用过错责任原则的生动注解。
其次,我国应当立足本国实际,灵活运用“推定”方法,充分发挥其衡平作用 。过错责任原则是知识产权归责的一般性原则,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僵化地、机械地适用该原则。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某些情况下,过错原则的适用需要适当的变通。如,在方法专利侵权案件、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很难及时发现、控制侵权人的侵权活动,更难以对其主观过错进行举证。如果机械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将明显不利于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对于此类案件,过错推定方法能够有效地衡平当事人的利益。它将举证责任进行了合理分配:权利人举证侵权事实、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侵权人举证自己无过错。若侵权人举证无效,法院则认定其过错,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过错推定方法既贯彻落实了过错原则的本质要求,又有效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调节器的功能。
最后,应当允许立法机关做出某些例外性规定。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应当借鉴TRIPS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允许立法机关做出某些例外性规定。从TRIPS第45条第2款来看,这种例外性规定更加侧重于补偿。其中,“支付赔偿金”有一个限定,即支付的是“预先确定”的赔偿金,这种情况确实少之又少。责令“返还所得利润”是较为正常的,它以物上请求权为基础,本质是补偿,不是赔偿。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有益补充,例外性规定在立法、司法上是非常必要的,对于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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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
“权利的存在和得到保护的程度,只有诉诸于民法和刑法的一般规则才能得到保障”。在审判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对行为人“侵权行为”的认定,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与否、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是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构成的关键环节之一。但是,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在学术界有很大分歧,不能形成统一意见。因此,对此问题的论述便颇有价值。
一、学术界主要观点
1.过错责任说。此说主张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采用过错责任。理由是:知识产权侵权为一般侵权行为,在我国民事基本法及知识产权部门法没有明确规定知识产权侵权应坚持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应坚持过错责任原则。
2.无过错责任说。有学者认为,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5条第2款对侵犯知识产权的无过错责任持相当明确的态度,如果我国加入该协议,就必须履行有关的国际义务,我国的法律规定也必须与协议内容相衔接,因此,我国的知识产权归责体系也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
3.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二元归责说。有学者认为,在侵犯无形财产权诉讼中,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应为二元归责原则,两者共同行使认定侵权责任的使命。这种归责体系的具体运行模式是:法律授予作为原告的权利人一种选择权,即假定权利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他“有权”选择自己举证,以便有力地、有针对性地向侵权人追偿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权利人也可以放弃这种举证的“权利”,法院即责令侵权人举证,举证不能或举证证明不成立的,推定侵权人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4.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二元归责说。还有学者从实务角度出发,认为就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而言,根据我国法律体系目前仍属于民事法律中的民事责任范畴。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上,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就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构成的规定处理。目前在民法通则和知识产权专门法中没有规定侵犯知识产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就应当依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但针对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的一些具体情况,可以对一些难以确定当事人主观状态的行为适用过错推定的原则。
5.无过错责任及过错责任协调说。有学者认为,分别直接侵权、共同侵权、间接侵权不同情况,规定无过错责任及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场合,而不是“一刀切”地否认前者或后者。
通过对这些学说的介绍,我们较深刻的体会到此问题在学术界的争议。本文主张对于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应实行二元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即在法律明文规定以过错为前提才构成侵权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未对过错作出规定时,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二、国外立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对知识产权侵权意图的比较研究
侵权意图是指:“侵权人在侵犯他人权利时的主观状态,如故意或过失。”在1986年前起草的《民法通则》时,中国的“物权法”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就我国而言,《民法通则》公布时,整整五年以后《著作权法》才正式实施,可以说,我们在制定著作权法时,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特殊性的认识还远远不够,那么在制定《民法通则》时的认识就更不足了。因此,那种认为《民法通则》中的一切规定,应毫无保留地完全适用于在后的、人们认识已深化时制定的著作权法,显然是不妥当的。
我国《民法通则》中的“侵权行为法”条款第106条第1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我们参考世界上最有影响的法、德两国民法典中的侵权法条文,《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认真研究后发现,法国、德国这两条中的上述规定,是把(实际)“损害”及“过错”(或过失)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而我国《民法通则》却把“损害”及“过错”作为一切民事责任的要件。也就是说,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受侵害人有实际损失和侵害人有过错。但在我们的现实社会中又是如何呢,至少我们的执法人员很清楚:要制止一起专利侵权、商标侵权或著作权侵权活动中,绝对没有必要去寻找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或受损害人的“实际损失”,而仅仅有必要确认生产线上或流通渠道中假冒、仿制或盗版的事实。大陆法系的日本,其现行《著作权法》第113条第(1)项A项中,规定了直接侵权属无过错责任,在B项中,规定了间接侵权属过错责任。日本版权学者也认为:在受侵害人要求停止侵害时,“只要有侵权事实即可,不需要具备主观条件如故意或过失。”作为英美法系的英国以及同属英联邦国家的澳大利亚、加拿大、新加坡、新西兰等国家的版权法,在划分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上,从没有“一刀切”地否定过侵犯版权的无过错责任,而是将直接侵权的无过错责任与间接侵权的过错责任区别开来,至于美国,版权侵权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更是不言而喻的。许多美国知识产权法学家曾指出,在知识产权领域,“要证明被告侵权,原告并不需要证明其有过错。”“只有在间接侵权的情况下,过错的有无才与判决有关”。也就是说,无论侵权人是否知道他人的权利,也无论在侵权时是否具有主观的故意或过失,只要发生了侵权的客观事实,法院就可以认定侵权。早在1931年,美国最高法院就指出:“根据版权法,(在认定侵权时)侵权的意图不是必要的。”
三、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合理构架
对于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应实行二元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即在法律明文规定以过错为前提才构成侵权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未对过错作出规定时,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的具体运行模式为:只要行为侵犯了他人知识产权,进入了他人知识产权权利保护范围之中,即构成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除非行为人能提出法定的抗辩事由。
严格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形式,不仅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而且也为国际条约所采用。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内明确引入这一术语,确立严格责任原则,有着合理性。理由如下:
1.严格责任原则能够克服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
知识产权侵权的特性决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很难证明侵权人有过错,如果真正在知识产权领域实行全面的“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将很难使侵害人承担责任,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就丧失了实际意义。而严格责任原则免去了受害人证明侵害人过错的负担,恰好能够克服“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有效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严格责任作为一个描述性、类属性概念,有着广泛的适用范围,符合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内在要求
严格责任不像过错责任那样有统一的判断标准,而是适用于相互间并不存在联系的多种侵权行为。严格并不是对应于过错的具有实在内涵与法律判断价值的概念,只是形式上的比较性的概念。严格责任的归责基础,不是“严格”,也没有其它的统一归责标准,这使得严格责任有着更广泛的适用范围。我们知道,知识产权并不是一项单一的权利,也不是单一的权利项,而是由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组成的权利群,每一项具体知识产权又是由多种权能组合而成的权利束。同时,知识产权又属于“一人对万人”的权利,对于不同的权利以及同一权利的不同权项,都可能会有不同的权利、义务的设定,法律规定必须时时考虑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当代知识产权法律的灵活多变是一个突出的特点。我们知道,知识产权本身的范围一直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知识产权侵权形态更是难以穷尽,且始终处于动态之中。试图以一个普遍适用的标准来确定各个知识产权的各项权能是否构成侵权,也是不现实的。严格责任具有的巨大的包容性,恰好符合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要求。
3.过错责任客观化使得严格责任的存在更具合理性
对于过错责任,人们有着主观性过错责任和客观性过错责任的不同认识。由于“主观的东西在实践中是很难判断的”,奉行过错责任原则的很多国家,在实务操作上要么采用“过错推定”的方式来确认过错,要么采用客观标准来衡量“过错”,在很多情况下,采用的实际上都是严格责任。从这一点而言,我们主张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也是无可厚非的。
4.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可以避开“主观过错”与“客观过错”,以及“过错推定”与“无过错责任”等无谓的概念争议
理论界对于“主观过错”与“客观过错”,以及“过错推定”与“无过错责任”的争议很多。有时本来是一个法律条文,经不同的学者解说,就有了几个不同的“版本”。但不管怎样解说,最终都要以国家制定法为依据进行判定。这样,只要一个“严格责任原则”,就可以解决所有的问题。
5.严格责任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上的确立,已为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成功经验
实践证明,严格责任在合同法上的确立,满足了合同实践和理论上的种种需要,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社会效益。合同法上“严格责任”这一英美法系的制度在我们这样一个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成功“移植”,无疑为我们全面认识和引进“严格责任”确立了典范。
另外,两大法系的日益融合,也为“严格责任”在我国的合理借鉴和广泛采用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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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形成的权属纠纷中,当事人均以自己拥有合法的权利而从容应对诉讼。法院在审理这类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对抗的案件时,一般是采取先行政程序后民事程序的方式,由当事人按照知识产权的异议,撤消、争议,无效宣告等知识产权行政辅助程序解决权利归属问题后再审理民事纠纷,对恶意抢注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故意侵权行为造成的纠纷则采用民事司法程序解决。知识产权侵权抗辩程序救济在解决这类纠纷中有重要的作用。
专利权之间的侵权抗辩有四种情况,包括①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的抗辩,②实用新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抗辩:实用新型专利之间的抗辩,④外观设计专利之间的抗辩。
在这类抗辩中,根据申请的先后和使用的先后用在先使用权作为不侵权抗辩事由,而启动不同的行政救济程序。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受同一部专利法调整,理论上就是一种权利,所以不应该有冲突。但是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之间有交叉,必然有抵触申请的问题。如果是抵触申请,权利之间的交叉必须有一个途径解决,如果不走抵触申请途径的话,就会出现权利冲突问题。本文正是从权利冲突的角度来阐释如何解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在专利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中,假如原告为A,被告为B,其可能的情况可以参见表1。
案例一:王某与山东省烟台市利民门窗密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原告王某有两个名为“一种推拉式异型材门窗密封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972062211和ZL98250178.1。被告山东省烟台市利民门窗密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有专利ZL982501781和ZL992218986,被告据此生产的密封件产品是ZL982501781和ZL992215986号专利产品 而并未生产原告享有专利权的ZL972062211号专利产品。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生产的密封件产品落入原告享有的ZL972062211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法判定被告侵权成立。被告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定 被告以其被控侵权产品是按照被告自己的ZL982501781和ZL99221598.6号专利生产的为由抗辩不成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见《自有专利权抗辩是万能的吗?》,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2004年4月20日作者王祖宇)
因专利权与商标专用权权利产生和消灭的条件不同,法律,法规对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审查制度的规定不同而出现的权利冲突很多。外观设计专利权抗辩商标权,可以依据在先权来抗辩,通过商标异议程序,授权5年内的争议程序来救济。商标权人也可能反诉,通过使用在先而否定专利权的新颖性,启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来否定专利权。专利权一旦被否定,权利自始无效,当事人就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参见表2。
企业名称登记制度一直适用区域登记制度,其弊端之一就是商标与商号、企业名称重叠的现象多。解决的办法可借鉴美法等国,将企业名称管理权适当集中,立法明确规定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的关系,是解决此类冲突的根本途径。具体参看表3。
说明在我国,企业名称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保护,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相应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的,也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由于我国著作权的确认是无手续主义,作品一经完成,不论是否发表,依法均取得著作权。因此,著作权与商标权相比较,著作权在先。在没有得到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其拥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著作权人完全可以与在先取得的权利相冲突为由,通过商标的异议程序、争议程序,申请撤消商标权。如果商标权在先,由于使用方式不同,只要没有副作用,商标权人与著作权人一般都会相安无事。只有在著作权伤害商标权人时,商标权人一般以侵害名誉权为由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纠纷。具体参见表4,其中3、4、5的情况,都是B可能,而A不会主动。
案例二 (荷兰)喜力啤酒责任有限公司诉沈观泰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原告是“喜力”中文商标和“HElNEKEN”外文商标注册人,同时,原告也是喜力啤酒瓶贴标识的著作权人。2002年4月,法院认为,原告的著作权,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权等受我国法律保护,因此认可原告的多项权利并准予其在同一案中同时主张权利。被告假冒商标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因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见《有关外观设计权利重叠和权利冲突的典型案例》,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2006年12月1日,84230)
案例三,《武松打虎》著作权与商标权纠纷案。著作权人诉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武松打虎》组画,并对该绘画作品进行了修改,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同时也侵害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和依法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辩称,该使用曾获得刘继卣生前许可。但被告提不出有效证据,故又称,即使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由于其已对该商标使用多年,有相应的宣传投入。并取了商标注册,又因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作出判决,认定原告诉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判决被告停止在其生产的“景阳岗陈酿”系列白酒的瓶贴和外包装装演中使用绘画作品《武松打虎》,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2006年12月1日.8.42 30)
著作权是无手续主义确权,而外观设计专利权必须经过形式审查确权。当两者重叠时,只有通过行政程序救济或通过著作权侵权司法救济。因这分属于两个不同领域,具体参看表5。
案例四 沈阳飞龙公司生产的延参护宝液专利权与著作权纠纷案。被告使用了上海当代画家戴敦邦先生画的一幅《钟馗嫁妹》(音)的扇子,侵犯了版权理所当然,被宣告专利权无效。
案例五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英特莱格公司是本案涉及的乐高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的所有者。被告提出原告的玩具既然已经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就不能再获得著作权的保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认为,现在没有证据表明中国法律对于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排斥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虽然英特莱格公司就其实用艺术作品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但并不妨碍其同时或继续得到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法院判决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产品模具交法院销毁,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赔偿英特莱格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的诉讼支出17017元等。(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2006年12月1日.8 42 30)
在先使用权一般只能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享有,超过一定的度,就有可能侵犯别人的商标权。故在先使用的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对抗商标权的前提只能是在原有范围内使用。具体内容参看表6。
案例六,贵阳老干妈公司诉湖南华越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是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权利,它与专利权属于两种类型的知识产权权利。由于贵阳老干妈公司在风味豆豉产品上使用的”老干妈“包装,装潢的行为先于湖南华越公司,湖南华越公司使用其瓶贴作为产品包装,装潢已经使消费者产生了混淆,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构成对贵阳老干妈公司的侵权,应当停止使用该瓶贴。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2006年12月1日.8 42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