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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以后,仍需宏观调控,其中,法律调控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从某种意义上讲,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经济法律规范是市场经济重要的行为规范,当务之急是建立适应市场经济配套完善的法律。
与此同时,我们还应充分认识到,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包含了许多质的规定,其重要内涵是市场主体为自由、平等、开放、竞争的主体。市场经济是主体多元化的经济,这些主体可以是公有的,也可以是私有或混合所有的,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特点,即都是独立的经济利益主体,都能自由地进入和退出市场。市场经济急需经济法,并不是以牺牲民法原本就是基本法的地位搞法制建设,由于民法的性质,特别是对市场主体之规定,决定它在市场经济中仍处于基本法的地位。下面仅从三方面说明:
一、民法在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仍处于基本法地位
法律体系是法律的内部结构,即指一国现行法,无论其外部表现形式多么零乱,都是分成不同部门而又相互联系的一个统一的系统或整体,社会主义国家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把法律划分为若干部门。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各个法律部门有各自的特点,又互相配合,互相照应,形成一个有机的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因素是部门和规范,其横向结构是分为不同的部门、制度。其纵向结构是规范制度、子部门、部门、部门群,实质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层次问题。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方面由于社会化的大生产为基础的商品经济所决定,包含着市场经济的一般性,另一方面由于受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国家性质所制约,又呈现出固有的特殊性,其表现是市场经济同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紧密结合,并鲜明地体现社会主义国家性质。这种特殊性反映在法律体系,特别是法律层次划分上。保护人民的财产权、人身权始终是法律的首要任务,而财产权、人身权制度都是由民法规定的。
烟叶市场监管面临的困境
执法权限受限,执法力量薄弱我国烟草专卖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各级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必须在各自管辖区域范围内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行政执法权,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生产或者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县局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权限,不仅在地域范围上存在限制,即使在管辖区域内,也仍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且就目前人员配备看,烟叶产区县级局专卖执法人员配备一般在二三十人,既要监管卷烟市场、查处大要案,又要监管烟叶市场,执法力量相对薄弱。烟叶市场监管情报信息渠道有限虽然长期以来,烟草专卖管理中很注重举报宣传,但是大部分民众还持有“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态,也有些民众不愿意得罪人,而对涉烟违法违规行为视而不管。群众举报的信息可谓是少之又少。以笔者所在的县局为例,每年接到的举报信息一般不超过10条,烟叶方面的举报就更少了。大部分情报信息还是靠专卖执法人员蹲点、驻守,密切监视烟叶市场收集而来,所以信息来源非常有限。烟叶市场监管过程中部门协作体系和机制不完善目前,烟叶市场监管主要是由烟草专卖管理部门负责实施,虽然有些烟叶产区政府会成立烟叶护税小组,或者也会有公安部门的介入,但是护税小组、公安部门在烟叶市场监管过程中仅仅处于协助与配合的境地,其作用没有得到进一步发挥。这种情况下,机制与制度存在不完善之处,措施和手段没有得到进一步落实与实施,部门间的协作没有真正做到目标和责任明确,使得烟叶市场监管的效果不是十分显著。特别在打击违法贩运、贩卖烟叶的执法行动中没有建立和完善更具实效性的协作机制,对一些细节性的、具体的环节和流程等没有进一步制定有效的措施,缺少相关的办法与切实可行的方案。部门协作在烟叶市场监管实施过程中存在着较大的随意性与不规范性。
烟叶市场监管方法初探
【关键词】银行业市场营销经济环境竞争环境
一、前言
银行是以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为经营对象,从事货币和信用经营活动的特殊服务企业,较之一般工商企业有其特定的职能和特点,其职能可概括为:(1)信用中介职能;(2)支付中介职能;(3)信用创造职能;(4)金融服务职能。这些职能决定了银行市场营销的含义是银行以金融市场为导向,通过运用整体营销手段,以金融产品和服务来满足客户需求和欲望的管理过程。商业银行的市场营销是以市场需求为出发点,包括市场分析、制定计划、组织实施和管理的一个过程。
二、银行市场营销的环境分析
银行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不能在真空中运行,而是无时无刻不与外部社会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银行制定营销策略不仅要分析市场,还应认真研究市场营销环境,使企业营销策略与其环境因素相一致。所谓市场营销环境是指对银行经营活动产生影响的所有外部因素的总和。它是银行制定营销策略并开展一切经营活动的基础。它分为宏观营销环境和微观营销环境两方面。
1.宏观营销环境
(1)经济环境。通过对经济发展状况、商品市场的情况、产业周期的变化、通货膨胀情况等经济形势的分析,找出有利于或制约营销业务的因素,把握未来的变化趋势。对居民收入的变化、居民家庭支出模式的变化、居民储蓄和消费信贷情况的变化等家庭收支状况分析,从而确定金融市场容量和购买力的大小。
(2)政策法律环境。通过对经济政策和计划的研究、分析,确定银行未来的资产业务规模和方向;通过对财政预算政策和财政收支状况的分析,预测未来银行资产负债业务的变化趋势:通过对金融政策和法规(主要是信贷货币政策、利率政策等)的研究,预测银行未来业务变化趋势,规范业务行为。
(3)人口环境。通过对人口数量、教育程度、年龄结构、人口增长、地理分布及地区间流动等因素的分析,预测金融市场的资金流向和规模。
(4)社会文化环境。通过对社会成员的道德规范、风俗习惯及行为方式等方面的分析,找出对银行市场营销策略和工作方式的影响。
(5)技术环境。通过对电子计算机技术和现代化电讯设备的研究,分析由此带来的新的市场机会、金融创新能力、新的分销渠道和新的服务功能对目标市场的影响。
2.微观营销环境
(1)银行客户。通过深入了解客户需求特点及变化趋势,为市场细分、选择目标市场并最终制定营销组合策略奠定基础。
(2)竞争对手。通过对金融市场潜在进入者的数量、现有竞争对手的营销活动情况、竞争对手占有市场的大小、竞争对手在客户心目中的形象等方面的分析,了解竞争对手的优势和劣势及其营销策略的特点,根据自身资源条件,确定合理的竞争策略。
(3)社会公众。通过对媒介公众、政府公众、一般公众、内部公众等不同层次利益趋向和关注重点的分析,找出符合各类公众利益,并能得到理解、支持的营销策略。
三、目标市场策略
银行的目标市场策略即如何在对金融市场细分的基础上,确定自己的目标市场,并根据商业银行自身特点和竞争要求,做好其金融产品的市场定位工作,因此它包括三个方面。
1.市场细分。这是根据客户对金融产品(或服务)需求的差异,以及由此导致的客户购买行为和购买习惯的不同,将银行客户整体划分为不同顾客群的过程。其中每个顾客群就是一个细分市场,整体市场经过细分后,就分成若干个子市场。不同细分市场之间顾客需求有明显的差别,但同一细分市场内部顾客需求却有相似性的特点。
2.市场定位。是指在对细分市场(续致信网上一页内容)顾客群和竞争对手充分理解,并对自身优势和资源充分认识的基础上,确立商业银行及其产品在市场之中的位置,以适应顾客特定的需要和偏好。定位就是要设法建立一种竞争优势,以便在目标市场上吸引更多的顾客,能为尽可能多的客户接受和认同,使其在市场中具有持久的竞争优势。
3.市场选择。目标市场选择是在对金融市场细分基础上,根据自身优势和资源产品特点、各细分市场需求情况、以及竞争对手的优劣势所确定的特定细分市场,作为自己的主要客户群体,并全力满足其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需求的过程。目标市场的选择,可以是少数几个细分市场或多个细分市场,也可以是整个市场。
四、市场营销策略
1.产品策略。产品策略是根据自身资源、优势及客户需求,通过产品开发和产品组合的手段,扩大经营范围,调整产品结构,吸引现有市场之外的客户,提高现有市场的容量,降低提供同样的或类似的服务的成本的竞争行为。
2.定价策略。价格是代表银行产生利益的唯一要素,在银行的整个市场营销活动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制定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时,又必须兼顾政府金融政策、顾客特点及竞争需要。银行的产品价格可分为有形产品价格(存、贷款),无形产品价格(中介服务)。有形产品定价往往受政策、法规及竞争对手价格限制而很难发挥价格优势;无形产品价格则需根据不同的追求目标即生存目标、当前利润最大化目标、市场份额领先地位目标、服务质量领先目标,并充分考虑政策、成本(盈利性)、风险、客户需求(购买力)、综合收益、竞争对手价格等因素,确定能达到目标的合理价格。
3.分销渠道策略。分销渠道策略是银行通过何种方式,将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方便快捷地提供给其目标市场的顾客。通过分销,能够提高银行服务的可用性或便利性,从而增加其使用或从使用中增加收入。随着银行业中各种因素的变化,银行产品和服务的分销渠道也越来越复杂和趋多元化。只有适应市场需要,不断增加新的分销渠道,才能增强银行提供服务和产品的能力。
4.促销策略。促销即促进销售,指银行不能消极地坐等顾客要求服务,而应将自己的市场营销工作进一步推向深入,将本银行及银行的产品和服务的特色及优势主动介绍给目标市场的客户。产品促销是决定银行顾客多少、营业额大小和市场份额高低的一个不可或缺的要素。
5.营销管理策略。营销管理就是通过创造、建立和保持与目标市场之间的有益的交换和联系以实现组织的各种目标而进行的分析、计划、执行和控制的过程。从市场营销管理的全过程看,应包括设立专门的市场营销研究开发评价机构,配备专门的人才,建立营销管理评价与调控体系,对确定的营销目标根据策略执行时的环境、结果变化进行动态计划管理,以确保营销策略及组合的最优化。
参考文献:
根据银监会《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为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这表明小额贷款公司是非传统形式金融机构,只是以金融服务为经营方式的一般普通企业。这就导致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方难以明确。在《指导意见》中,并没有明确小额贷款公司为金融机构,表明银行业监管机构并不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职责。《指导意见》将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权力授予省级金融办负责,而运行监管则由县政府金融办负责,这个“二元监管格局”存在诸多缺陷。
二、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进位与门槛高位
小额贷款公司的成立促使民间资本更加活跃,但是,对于民间资本有效的统一管理,形成具有规模性、规范性、高效性的金融服务体制仍需要各个方面共同努力。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规范化运营,银监会在2009年了《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办法》,该办法给小额贷款公司正规化发展指明了发展方向,同时如果要将小额贷款改制设立村镇银行需要解决一下三个主要问题:一是,股东难以接受控股权让位。目前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体制与私营股份企业相似,公司经营话语权由公司主要出资人把持,其对公司经营方向、经营制度具有绝对权威性。而根据我国银行设立管理制度,村镇银行设立的发起人或出资人中应至少有1家银行机构,并且银行机构持股额度在20%以上,而作为自然人、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和关联方持股方股份额度不超过10%,让经营多年的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不愿让权。二是,操作程序将不再便捷。当小额贷款公司改制为村镇银行,其不再以私有企业形式存在,必将被银监会进行严格监管,这使得小额贷款公司失去了其经营的灵活性,再有由于银监会的参与,对资金流向、贷款审批都需要程序化操作,失去了小额贷款公司快速、便捷的灵活性,这也就失去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特色,失去其存在的实际意义。三是,业务扩大效益难保增加。如果小额贷款公司改制成为村镇银行,其原有的业务范围将有所扩展,在经营功能上增加支付结算、银行卡等中介业务,使小额贷款公司业务收入方式更加多元化,但是同时小额贷款公司专为村镇银行,其贷款利率势必下降,在短期内投资回报率下降,是股东们所不希望面对的。
三、小额贷款公司市场定位与监管补位
2005年2月1日,罪犯付某驾驶一辆套牌的白色林肯轿车,在长春市亚太大街将一9岁女孩肖金萍撞到,并将其卷入车下。付在明知被害人被卷入车下的情况下,加速行驶,拖带被害人致其当场死亡。这就是当年轰动一时的长春林肯车拖人案,在2005年4月5日尘埃落定肇事者付中涛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除了用生命偿付刑事责任外,法院还判决付中涛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4.8万余元。然而死刑虽然执行完毕,付中涛却留下了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其附带的民事赔偿责任无人担负,受害人拿到款基本无望。
无独有偶,近日在天津市也发生一起汽车肇事案,由于行人无故闯红灯,与疾驰而来的宝马车相撞,当场昏迷被送入医院。法官在判决时无奈只能判决宝马车有罪赔偿行人医药费用。其实法官也知道,宝马车基本无罪他没有违规驾驶,但是如果判处他无罪,在医院中的伤者将会因无钱医治,而死于医院。为了维护人的性命没有办法只好将司法正义与被告的利益一并牺牲掉了。
调查显示,当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的加害人被绳之以法以后,许多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却都没有得到应有的来自罪犯人的附带民事赔偿。他们面临的情境是,罪犯确实被绳之以法了,法院的民事赔偿款项判得也比较高,但最后他们所得到的结局大多是“空赢了一张纸”。大多此类案件的发生,使刑事诉讼案件中,得不到赔偿的被害人成了新的弱势群体。被害人获得了形式上的法律正义,却因为亲人受伤致残或失去生命而陷入生活的困境。被害人欲哭无泪,陷入无限的无助与绝望中,我们不禁要问:我们的法律正义作用何在?我们的国家为什么不能利用国家赔偿的形式让这些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家属不在绝望?为什么不能在刑事案件中施行国家赔偿来解决这些问题。
我国刑法学泰斗、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马克昌先生深有感触地说,这些情况,以及这些受害人所面临的一切,绝不仅仅是个例;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特邀咨询员,他经常听到或遇到类似的情况。(1)(法律快车频道张倩)据马老介绍,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助和救济之所以一直处于比较薄弱的局面,是因为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建立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救济补偿制度。而这项制度早在二战以后,就被新西兰和欧美等国迅速采纳、波及,日本甚至成立了专门的国家赔偿委员会。并设立了《犯罪被害者等给付金支付法》。而这项制度的宗旨就是不管采用政府拨款还是慈善募捐等何种形式,反正要设立一种公基金,对暴力犯罪的人身被害者进行救济,说白了就是由国家代那些确实拿不出钱的刑事被告给受害人以应得到的补偿;既让受害人切切实实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也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刑事诉讼案件中国家赔偿的立法基础国家赔偿法的宗旨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两个方面。有观点认为,国家赔偿法就是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法,故在宗旨中无需专门规定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该问题涉及到整个国家赔偿法的架构,以及赔偿原则、补偿规则、赔偿义务机关设置、赔偿程序、追偿机制等方面。我国宪法有“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行政诉讼法也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作为立法宗旨之一。在行政诉讼法基础上制定的国家赔偿法,立法宗旨应体现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尽管国外的赔偿法立法宗旨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但其追偿机制的设置、归责原则的适用等,事实上有此作用。植根我国法治政府宏伟目标的设立和自上而下政府推进型法治道路的构建,坚持国家赔偿法的这两个宗旨殊为必要。(2)社会主义国家对公民承担的责任应当是全面的,也就是说,国家赔偿立法应该有一个总体考虑。不论是国家机关违法行为还是个人犯罪造成的损失,国家都应负责填补。这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制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准。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不仅要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也应该造成损失的补偿做出规定。而且从法理上来说,犯罪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是对整个国家的破坏,公民履行了国家赋予的义务就应当拥有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权利而国家对其国民负有防止犯罪的责任。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主要责任当然应由实施犯罪者个人来承担,但是国家并不能因此免除所有的责任。因为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是国家的义务,公民受到犯罪侵害,说明国家没有尽到全部义务,这就是国家负责的最根本理由。基于国家对于公共安全和秩序负有的责任,因犯罪致使公民受到伤害时,国家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于道义来看,因犯罪使得被害人个人和家庭均受到重创,社会应该有扶助弱者的道义,因为其困境不是自身原因所致,整个社会都应当关心他们,这与全社会关心残疾人有异曲同工之处。因司法救助可恢复被害人或家属继续生活的信心。换一步说,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被公诉机关分流后(个人起诉权变为国家公诉),已然丧失了被害人执行者的地位,犯罪人的救济性利益被国家所占据或是被被害人、国家所分流,最后国家获得了司法利益,维护了社会稳定,但被害人剩下的恐怕就只有精神抚慰了,犯罪者“进去”了,被害人找谁要钱去?如果国家不能用公力来救济那些无法得到赔偿的被害人这些弱势群体,难道要他们用自己的私力来救济自己么?他们最后也许会铤而走险,用犯罪来救济自己或报复社会。而且这种制度也将是对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一种救济,就如我方才说的汽车肇事的案子,这个案子的判罚很显然判被告有罪的证据不足,判被告有罪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无罪推定原则。而2007年向择选老师的概况则更为深刻:刑事诉讼具有通过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再现犯罪事实,确定犯罪实施者刑事责任的特性。刑事诉讼程序中证据判断和证据采信的主观特性,以及追诉程序对犯罪事实认定的渐进性,决定刑事诉讼程序中发生错误带有某种程度的必然性,刑事诉讼程序的动态平衡也随之被打破。这决定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救济或者补救的必要性,刑事赔偿正是以其特有的方式发挥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救济功能。(3)(向择选2007年2月14日)刑事诉讼案件国家赔偿的可行性我们可以对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待这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在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可知,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其中国家机关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狱管理机关。而刑事诉讼案件是国家对被告人的起诉,意在维护国家秩序,实现国家刑罚权,在严格遵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国家的正常稳定。都是在违法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病造成损害时,只是由于主体不同罢了,在我们的公民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由国家进行赔偿是合理合法。我国目前的国家赔偿法在此类司法实践中显然有些规定范围过窄,显然这是由于目前大众还未对被害者权益维护进行真正认知,所以这个问题现在并没有太多的质疑反对声。(4)国家赔偿法其实,建立这个制度这个想法早在上个世纪就已经出现了,20世纪60年代西欧与日本相继建立了该项制度,而如今已经发展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法律制度。我国这项制度还没有建立,在大众的普遍观点中还没有形成国家赔偿这种观念的确,如果被告人无法或确实无赔偿能力,被害人只能自认倒霉,怨不得国家,这种观念长期以来在很多人心里根深蒂固。这与我们法学教育中一贯偏重对犯罪行为的研究而轻视对犯罪者及被害人的研究有关,也与过去很长时间以来在实践中注重保护被告人的权益而忽视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有很大的关系。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公民因为暴力犯罪受到伤亡,不仅是加害人的过错,而且很大程度上源于国家的过失,即国家未能尽到有效保护公民的责任。对加害人不能赔偿的,由国家予以补偿,这是国家应该承担的责任。(5)尹伊军《制度与钱孰重孰轻》刑事诉讼案件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阻力就这样的一个众所认之的制度,在我国确迟迟不能建立执行。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政治处主任段振华说,“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个好东西,我们也正在研究和琢磨这个事,但我们目前还没有条件把它做起来。西部地区地方财政紧张,司法机关的办公经费也多是捉襟见肘,补偿说到底主要是钱的事,没有钱,再好的事也只是水中月、镜中花。” 地方财政拮据,连办公经费也捉襟见肘,如此看起来倒是很明显了,我们的国家没钱来救济那些需要救济的被害人。但是怎么看起来都觉得很荒唐,每年的犯罪被害人能有多少,而需要国家来补偿的被害人是不是更少了?我们这些纳税人所纳的税,交的钱,连这点小问题都解决不了?这其中的其他问题我们就暂且不说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厅长王晋就说,“钱不是最大的问题,关键是要有个制度要求,这些资金就能真正落实到位。现在最紧迫的是,有些观念和认识上的问题应该尽快澄清。”(6)刘文辉《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纪要》首先是关于刑事被害人补偿对象的界定。国家不是对所有的刑事被害人都会给予补偿,而只是对其中因犯罪行为造成死亡或者重伤、残疾的,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家庭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且加害人不明或加害人无法赔偿而穷尽一切社会救济手段的适用。其次是明确刑事被害人补偿的性质。这种补偿属于社会救济性质,它不同于国家赔偿,也不是国家替犯罪人埋单。国家并没有代替加害人进行赔偿的义务,这种义务首先应该由加害人承担。
国家只是在实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进行补偿,起到让被害人在经济上能够得到自立,在精神上能够能到安慰,平息被害人复仇心理的作用。国家支付刑事被害人补偿金后,在补偿范围内,对犯罪人或者其他负赔偿责任的人享有代位追偿权。 “最后要强调的是,近些年来,检察机关一直致力于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呼吁和倡导工作,尤其是在吁请立法层面做出了大量的努力,但这一制度事关刑事司法的各个环节,事关社会稳定、一方平安,只有政府和相关机构更广泛和更有力地参与进来,才能把这件事做成。”王晋说。补充:疑案处理中的国家赔偿疑案在司法实践中是经常出现的,在诉讼期间和延长诉讼期内仍未能查清,案件就可能成为疑案。疑案中的被害人是无法得到被告的赔偿的,那么在这个时候也需要我们建立国家赔偿制度来对被害人进行救济。查不到证据、延长诉讼期所造成的疑案问题在司法领域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算不上犯罪,没有理由进行惩罚,但是在实际中却已经对被害人造成了伤害,如果不建立这项赔偿制度,又该让正处于疑案中的无辜困难的被害人何去何从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