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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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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范文第1篇

一、反不正当竞争是未来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主旋律

一些与会代表指出,反不正当竞争应是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未来的主旋律,是今后的发展方向和重中之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的立法宗旨是“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竞争规则的基本法律,该法涵盖了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制售行为、打击欺诈交易、打击限制竞争行为、打击商业贿赂和打击倾销等诸多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从工商行政管理的现状、国外市场经济监督管理执法的先进经验、当前机构改革的趋势等多种因素出发,同志们主张把工商职能划分为登记注册和公平交易监督管理两大类,把反不正当竞争作为一条主线贯穿于整个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突出监管重点,改变工商部门目前“什么都管、什么都管不彻底”的工作现状,以贯彻执行《反法》为契机,促进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全面到位。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

自颁布实施以来,《反法》对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反法》存在的一些问题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逐渐显露出来。工商部门应当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努力完善,从而使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日趋成熟,更好地发挥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

(一)关于强制措施和授权问题

工商执法队伍执行《反法》缺乏强制措施的问题是各与会代表集中反映的一个问题。与会代表认为,强制措施是法律得以实施的有力保证,对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从几年来《反法》执行的情况看,现行《反法》赋予工商机关的执法手段较少,缺乏必要的强制措施:在《反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中,扣留权、查封权、冻结财产权没有了,检查权作了限制,虽然《反法》第十七条中规定可以检查财物,可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但对违反暂停销售的再罚则无明文规定。缺少必要的强制手段,执法者在执法中往往感到处罚难、执行难,造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得不到有力的打击,无形中助长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者的违法心理,使他们有恃无恐,无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和执法机关的权威性。

还有的与会代表反映,工商所是本系统执法的主力军,但其法律地位受到较大限制。《反法》等法律、法规一般都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使工商所执法缺乏法律授权。

(二)关于处罚幅度和法律转致问题

为了有效地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反法》设立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从1万元以上至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与会代表反映,这样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有一定的弊端:一是弹性太大,在适用中不易掌握,时轻时重;二是外延不够,对有些情节显著轻微、数额较小的违法行为(如按万元以上处罚)会造成处罚不当。有的同志认为可采取如下办法解决问题:一是采取层级递进的办法缩小罚款之差额,将罚款额度按1万至5万、5万至10万、10万至15万、15万至20万的层级分级,这样便于执法机关操作;二是对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行为,实行“兜底条款”的办法,即按其情节规定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从而使过罚相当。

关于法律转致问题,《反法》在确定假冒商标行为时采用了这一立法办法,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与会代表反映,《反法》设定的这一法律转致造成了实际工作中部门执法权的交叉重叠,易引起部门之间相互争案或相互推诿,削弱了工商机关查处的力度,并导致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定性和处罚的不相一致(依据《反法》处罚与依据《商标法》和《产品质量法》处罚在处罚幅度上有较大差异)。因此,有的同志认为,对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行为,从反不正当竞争角度出发,首先应确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按不正当竞争处罚,其执法力度较其他法律强大,可以收到更好的效果。

(三)关于《反法》中有关的具体条款的执行问题

与会同志反映,《反法》虽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其中一些行为因其概念界定模糊、外延过大,不便于认定,在查处过程中较难把握。一是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行为的有关规范。《反法》把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列为《反法》的特殊违法主体,无疑对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大市场的统一性和创造公平竞争环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从《反法》的规定来看,只规定了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禁止行为,对其违反此规定的罚则却软弱无力。因此,应在法律规定上加大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罚力度;二是几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设定相应处罚的问题。《反法》对如何处理某项不正当竞争行为未作明确规定,如压价排挤竞争对手、搭售行为等。任何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有其针对某种社会关系的危害性,法律应根据其危害性规定相应的处罚,否则不能有效地制止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外,《反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仅11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违法竞争行为越来越多,手段越来越新,如传销、还本销售、有奖储蓄、有奖保险等行为,都未纳入《反法》的规范调整之中。工商部门查处这些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依据不够,查处不力。

三、执法环境问题

与会代表普遍反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各种违法经济行为的过程中,常常遭遇很大的阻力。这些阻力有时是来自政府部门,对工商部门的执法环境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

(一)地方保护主义干扰公正执法

有的地方领导从狭隘的本地区利益出发,错误地把进行不正当竞争当作发展本地经济、增加财政收入的一条途径。当工商部门利用《反法》制止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地方政府往往偏向于“取利”,对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放任、怂恿的态度,甚至无原则地加以袒护。很多地方政府采取行政手段直接介入经济活动,设立关卡、限制销售,强制性地规定有政府指定的企业和部门进行垄断性经营,禁止或限制外地经济力量的进入等,上述行为严重干扰了工商部门的公正执法。

(二)法外“特区”加大了执法难度

有的与会同志反映,在改革过程中,地方行政分权及财政包干形成地方保护性“诸侯经济”,筑起了以旧的计划经济体制为依托的竞争“壁垒”。而一些公用企业则利用其早已获得的准官方地位、部分行政权力及其较强的经济实力,操纵、控制市场,进行以排挤对手为目的的不正当竞争,并强行对消费者搭售商品或附加其它不合理条件。有的地方还把某些限制竞争行为以文件、规定的形式合法化,造成了执法中的困难。有的公用企业抗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利用垄断权力反过来给工商部门“穿小鞋”,严重妨碍了《反法》等法律、法规的有效贯彻执行。

四、执法体制问题

一些与会代表认为,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体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根据“六管一打”的职能建立、并随着职能的逐步扩大而形成的。其弊端就在于工商机关的各个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设计和发展各自的监管方式,各自为战。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监管对象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导致工商部门管理职能相应转变,而适应管理职能的转变,执法体制也必须进行变革。可以说,现行执法和监管体制实际上是一种简单的拼装和加法组合,不仅管理效率低,而且管理成本高,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反法》的贯彻实施。

五、省级以下工商部门垂直管理以后的相关问题

与会代表普遍认为,改革工商行政管理体制、实行省级以下垂直管理以后,各省一级工商部门担负的职能将会发生重大的变化,省级工商局必须改革工作方法,加强与地方政府和财政部门的协调,以适应新的要求。

在旧的“以块为主”的领导体制下,工商部门作为一级政府的得力助手,承担了很多非份内的工作,诸如卫生检查、计划生育等等。今后,工商部门必然要从这些工作中逐渐摆脱出来,把主要精力放到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上去。协调好与各级政府,尤其是公、检、法等部门的关系,互相配合,形成执法合力,是省局今后要认真抓好的一项工作。

六、与会代表针对解决上述难点问题提出的对策

(一)加强法制建设,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

1、建议国家抓紧制定《反垄断法》等法律;2、国家工商局应抓紧制定《反法》有关配套法规、规章。一是要制定《反法》实施细则,对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及处罚幅度作出具体规定,补充应有的强制措施,强化工商部门的执法手段;二是国家工商局应针对《反法》规范的几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调查研究,尽快制定出相应的具体可行的管理办法,解决贯彻实施中遇到的困难和难题;3、从长远来看,现在还应考虑完善和修改《反法》,将新出现以及将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其规范之中;4、各地方工商局也应积极争取当地人大的支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配套的地方性法规,对一些具体的反不正当竞争问题作出更为明确的规范,增强可操作性;5、建议国家工商局统一编发一些引据准确、事实准确、处罚适当的反不正当竞争案例,以开拓全系统执法人员的思路。

反不正当竞争法范文第2篇

一、主体不够明确,执法效果不佳。

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上雷世钧代表曾经指出: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赋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唯一执法主体,造成执法主体多元,在实际工作中常常致使有法难依。该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重大障碍,违反了市场经济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虽然市场经济的其他法律法规对其违法行为有所规范,但对其法律责任应归咎于一个执法主体,执法主体的多元化,常常导致执法者案子很难调查、很难判定。如制造假冒伪劣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都有执法权;涉及专利保密等案件,科委还有管辖权……“婆婆”太多,反而造成打击力度削弱。

二、与其他法律有冲突,内容滞后。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与其他法律法规相互抵触,有的内容明显滞后,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存在着某些内容不完善、可操作性差的缺陷,如“对商品或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的条文,两个法律都有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前者处罚额度为“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而后者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很多条款一般都要计算违法所得。在实际经济生活中,由于经营者账目的不全或拒不提供,难以认定违法所得,或因违法行为人故意规避法律,仅承认极小的违法所得额,使一些违法情节十分恶劣、违法事实严重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而在查处利用广告方法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商标侵权行为、电信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被指定的经营者单纯的滥收费用行为、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的行为、保险公司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贿赂行为等案件中,由于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管辖权除外条款的规定,使该法的许多内容已明显滞后于现行法律,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许多条文形同虚设。

三、执法手段薄弱,行政措施不力。

法定行政措施缺乏法律保障手段,实施起来软弱无力。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赋予监督检查部门的三项职权,而一旦对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情况,不配合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材料,却没有相应法律责任调整;虽然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对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的法律责任,却是仅限于检查与该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如果当事人违反了除该法第五条之外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的第二十八条措施也就“无计可施”了。同时,对违法行为人接受行政调查时,说谎话、作伪证、干扰行政执法机关正常活动的行为,由于目前法律对非诉讼阶段作伪证不追究伪证责任,行政执法机关对此也无可奈何,那么第十九条的规定又有何存在的必要呢?

四、违法行为不受制裁,缺乏法律的严肃性。

对于低于成本价倾销商品、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的条件以及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虽然有禁止性规定条款,却无行政制裁手段,应该说这不利于该法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的宗旨的执行。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违法必究”,就是为了保障法律有效实施的。让大多数人去遵守法律,而一个法律有多达三个条款的违法行为却在该部法律中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是不多见的。笔者曾听过这样一件案例,甲航空公司向工商机关举报乙航空公司在该地某省内报纸上的广告中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称甲公司飞机机型是近期刚失事的飞机机型,甲公司飞机是如何不安全,要广大消费者乘坐乙航空公司刚购进的某型号进口飞机,给甲公司在该地的经营造成很大损失,损害了甲航空公司的商业信誉。经过调查,执法人员发现近期失事的飞机并非乙公司声称的机型,乙公司的违法行为属实,乙航空公司虚假广告的原因是由于甲航空公司票价较低,在该省十分好销,而乙公司由机机型较好,成本大,机票价高,所以经营一直不好就想出此办法。但在处理该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发现乙公司的该虚假广告费用只有300元,而其违法的后果却造成甲公司上万元的经济损失,按照《广告法》处罚的最大幅度只是1500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违法行为却无处罚依据,该案民事赔偿不谈,在行政处罚力度上就明显不足。

鉴于上述情况,在此就《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进行完善的几个方面,提出建议:

一、尽快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单一性执法主体。从目前的改革和发展的实际和各部门职责划分的情况看,笔者认为该法的执法主体应让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机关归口执法为好,这样既可以避免职能重复、交叉带来的多头执法现象,同时也能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法制化方向发展。

二、对该法列举的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明确解释、删减与其他法律相冲突的条款、增加可操作性条款、增强“一般条款”的效力以扩大适用范围,保持法律的稳定性。

三、强化执法力度,对违反该法第三章监督检查的行为要在第四章的法律责任条款中逐项列举罚则,加大对拒不配合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适当借用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对公平交易行为的保护措施,给予执法机关一定的行政强制权(如扣留涉嫌违法资料、物资、货款甚至划扣银行存款等),以保全证据、避免合法经营者更大损失;必要时可以条文的形式追授行政执法机关采用“准司法权”,以维护整个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诚信。以上措施对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行政处罚执行问题也可以迎刃而解,使社会经济活动在法治的环境下进行。

四、适应入世立法发展趋势,严格区分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垄断行为,使我国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框架构筑在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反限制竞争法》、《反垄断法》在内的竞争法体系之内,对于商业秘密、商业贿赂以及非法传销等特殊问题应制定单行法加以特别保护。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应考虑到社会发展的持续性,并使之在相关条款中有所体现。例如增加关于第三者责任的规定,通过立法明确经营者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责任承担的原则与标准,并明确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的界限。

反不正当竞争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联系;区别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16.065

1 竞争法体系概说

竞争法是经济法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同时也是最早出现的经济法法律。经济法产生的社会根源在于市场失灵,而竞争法则源于市场缺陷中的“市场障碍”。

市场障碍关系竞争秩序问题,生产社会化引起垄断的形成和发展,自由竞争秩序受限,市场机制运行受阻,国家开始干预经济生活。但在当时崇尚自由主义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除了反垄断之外,国家不习惯、也不为社会所允许去对经济做过多的干预。因此,反垄断法作为竞争法体系的一部分是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最早出现的经济法法律,甚至长期成为这些国家的经济法核心。这一点从美国的竞争法渊源中也可以看出。

相比之下,反不正当竞争在竞争法形成初期常表现为私法上的对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维护,生产高度社会化才使得国家扩大其干预经济生活的范围,竞争法体系的另一部分――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此产生。

两法共同构成竞争法的体系,其间关系密切。

2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联系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联系主要体现在两法在某些方面的一致性或交叉性,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点:

第一,两法的价值取向一致。

一方面,从上述竞争法体系产生的社会根源可以看出两法均是为了维护正常有序的竞争秩序;另一方面,从竞争法实践着手,以我国竞争法的法律规定为例,《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均明确提出了“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立法宗旨。两法价值取向的一致性保证了竞争法体系的内部稳定性,使得竞争法能够持续有效地作用于经济生活。

第二,两法的实施机关一致。

一方面,两法的实施机关均是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特别设立的专门机关;二是相关的国家行政机关;三是司法机关。另一方面,许多国家在设立专门机关时也常都采用统一设立的方式,如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英国的公平贸易局、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等。

第三,两法的违法制裁方式相似。

两法在制裁方式方面均主要包括民事制裁、行政制裁与刑事制裁三个方面。其中,民事制裁主要是损害赔偿,行政制裁主要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刑事制裁主要是监禁和罚金。

第四,两法存在交叉关系。

这一点在世界各国的竞争法立法中多有表现。首先,在立法体例上,一些采取法典化的国家直接将两者合并立法,如匈牙利的《禁止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中国台湾的《公平交易法》;更有甚者,在一些采用分别立法形式的国家,两法依旧存在交叉。究其原因,不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两者的规制对象存在重叠或交叉;学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之间的界限也存有争论。例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的“低价销售”既可归入限制竞争行为的范畴而受反垄断法的调整,也可纳入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列而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3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竞争法的两个不同领域;虽然两法的价值取向一致,但具体到法的功能上,反垄断法是确保竞争的存在即存在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抑制恶性竞争即质量保护。这也是两法存在差别的根本原因。

第一,两法的规制对象不同。

上述两法功能上的差别决定了两法在规制对象上有所差异,如前所述,反垄断法规制垄断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至于如何界定这三种行为的范畴,各国立法实践也有不同规定,此处不再赘述。

另外,反垄断法中存在适用除外制度,对于一些特殊的垄断行为予以豁免,如自然垄断、国家垄断;相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其危害的客观性均须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第二,两法的规范形式不同。

从立法层面,反垄断法只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垄断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加以约束,所以法律中包含相当的任意性规范,甚至含有许多鼓励中小企业发展的提倡性规范。而且反垄断法的政策性较强,不同时空下的反垄断法内容均有不同;这一点从德国、日本反垄断法的历史沿革中也可以看出。相比之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更为具体明确。

从实施层面,反垄断法更多的是从宏观的角度对市场竞争秩序进行维护,更加关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主要采用事前管制的方式,偏重行政手段;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其实是传统私法在生产社会化程度提升后,向公法领域的一种自然延伸,多表现为事后救济,以民事制裁和行政手段为主。

当然,两法在法律原则、实施程序等其他方面也都存有差异,其关键还是要把握两法的本质差异,即功能差异。

4 完善我国的竞争法立法

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不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产生在先,主要针对的是市场经济初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为了兼顾打击初露端倪的垄断现象,在具体规定了市场混淆(第5条)、商业贿赂(第8条)、虚假宣传(第9条)、侵犯商业秘密(第10条)、不正当有奖销售(第13条)和商业诋毁(第14条)六种较为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还对一些限制竞争行为加以规制,即限定购买(第6条)、行政垄断(第7条)、低价销售(第11条)、搭售(第12条)、串通投标(第15条)。在《反垄断法》出台之后,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是否还应当包括受反垄断法规制的限制竞争行为等问题备受学界关注。

2016年,工商总局综合各方意见,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改,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上报国务院。比较之下已经反映出工商总局又或说是国家统治阶级对上述争议的态度:其中,《送审稿》将现行法第6条中“独占地位”的相关内容更换成“相对优势地位”,在扩大不正当竞争行为范围的同时也更加明确了其界限。另外,《送审稿》与《反垄断法》更加衔接,删除了限定购买、不正当附条件销售、低价销售、行政垄断等规定,进一步纯化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

《送审稿》内容的变化是立法进步的体现,进一步纯化《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完善我国竞争法体系的必经途径,这不仅有利于正确执法,而且能够更加有序地维护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张世明,胡洁.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系论[N].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2015,(3).

[2]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3]杨紫煊.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4]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反不正当竞争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作用

论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关系时,国内学者存在不同观点。受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影响,许多知识产权法学者都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归属于知识产权法;另一方面,由于专利法、商标法对一部分技术秘密等缺乏应有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运而生,也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逐渐成为除专利法、商标法以外的“第三工业产权法”。但仅从此历史惯性出发,只能说明两者关系密切,无法证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归属关系,两者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是交叉重叠的关系,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相辅相成、形成互动:对于无法直接受到知识产权单行法保护的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反不正当竞争法能起到十分重要的补充作用;而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也能够促进市场竞争秩序的良性发展。

一、两者的相同之处

从表面上来看,知识产权法的制定目的在于保护知识财产所有人的垄断性权利,而反不正正当竞争法的目的则是限制或消除这种垄断地位,但是在实质上,两者的立法目标是相同的,即保护合法权利,促进市场竞争秩序的健康发展。其次,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相同的原则。知识产权的实质是对利益进行分配,其最初制定的目的也是为了对知识产权人的合法经济利益进行保护,使知识产权人能够有权独占知识产权人的智力成果所产生的经济效益,排斥他人通过不正当的形式与知识产权人的利益进行竞争,这一利益分配原则同时也在专利法、版权法和商标法中,都得到了根本的体现,而这一原则与反不正方竞争法的禁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是完全符合的。

二、两者的不同之处

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有共同的目标和原则,但两者并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只是交叉重叠的关系,或者说是法律竞合的关系。两者的不同之处有必要从其权利根属说起,即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品性。知识产权是一项具有独占性质的权利,且具有排他性,在形式上是一项合法的垄断权,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智力成果享有垄断性的权利。其合法垄断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知识产权最初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激励创新与促进知识财富的增长,根据其合法垄断的性质而言,知识产权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对象;其二,知识产权是以智力创造成果为基础的私人性质产权,其进行智力劳动的目的是参与竞争或在竞争过程中产生智力成果,在其使用不超出合理范围、未构成滥用的情况下,知识产权非但不会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裁,并有助于提高权利主体在市场中的竞争力。而反不正当竞争则与知识产权不同,当经营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了其请求救济的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既没有特定的客体,又没有积极的权利内容,只是一种救济权,是一种旨在救济的派生权利。在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调整功能中,只有有限的部分涉及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其他大部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涉及知识产权。除了在权利属性上,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有所区别,两者的作用机制也截然不同。知识产权是通过对各类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资格、客体条件、权利的获得程序、行使、限制以及权利的救济等进行规定,来建立财产权制度,并明确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其对知识产权进行的保护是一种积极的保护,通过赋予法定专有权来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能够起到鼓励社会进行创新的作用;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与此不同,它主要是通过行政查处和诉讼的方式来对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作出禁止,是一种消极的事后保护,主要是由禁止性规范构成,以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作为评价经营行为是否正当、是否应当禁止的标杆,其对知识产权人权益的保护具有被动和补充的效果,是通过维护正当竞争秩序、制止非法的竞争行为来实现保护的。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取向也有所不同。知识产权是以保护权利人个体利益为价值取向,注重个人本位主义;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以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出发点,更多的体现了社会本位主义。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法的补充作用

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重叠之处,也有交叉之处,两者的权利根属、作用机制和价值取向有所不同,但其目标和原则又有着共同之处,反不正当竞争法其实是补充知识产权法,以起到兜底保护的作用,其通过“禁止以xx等方式侵害xx客体”的方式来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明确授予主体具体的权利,如版权的使用权、转让等,也没有明确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权”。知识产权的对象是特定一人或数人独享的利益,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共享利益,是一种抽象的、概括性的保护,虽然没有周全的具体条文,但将需要保护的客体统统揽入,从而能够更好得补充和兜底保护知识产权。具体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补充作用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很多未被知识产权法列入保护的客体,例如商标名称、商品装潢、作品名称、商品名称等,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对此予以保护。举例来看,由于中国商标法实行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商标法对于已经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只有当这类商标被人恶意抢注时才会予以适当保护,所以在其他的情况下,侵权情况一般还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补充。

(二)对于一些有单行法规定保护的客体,虽然没有得到授权,但是仍然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保护一项还没有在专利局申请专利的权利,通常来说,一项技术发明只有经过专利局审查合格以后才能被授予专利权。虽然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也规定了对于正在申请发明专利的知识产权,可以申请使用人支付相关费用,但是却无法禁止其使用,对方仍可以实施该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对此予以保护,禁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三)我们可以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别规定中看出,该法的救济一般不特别法不予提供,例如从商标法的第51条可以看出,商标在注册时的专用权,是有限制的,必须为注册的商品和商标。所以就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混淆商标或者冒用商标的行为予以阻止。

(四)科技的发展会大大影响到知识产权领域,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会出现许多新的需要保护的客体。一般在出现的初期,需要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保护。例如世贸组织和国际公约还没有列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尚未作为汇编作品的数据库,就无法适用知识产权法,需要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过渡保护。

(五)知识产权法的构成体系中有许许多多的部门法,当不同的主体对于一个知识产权具有权利时,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可能会产生权利冲突。我们知道,在通常情况下,知识产权法可以解决大部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问题,但是当遇到这种情况时,就需要我们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调节。

[参考文献]

[1]刘丽娟.论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关系[J].知识产权,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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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杨明.试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兜底保护[J].法商研究,2003.

反不正当竞争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知识产权法二者的关系,国内学者分歧较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均对于知识产权有规定性阐释,很多知识产权法学者提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知识产权法其中的一项内容;也有专家认为专利法、商标法没有对技术秘密形成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在这种状态下提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和专利法、商标法具有同样性质的第三工业产权法。

1二者的相似点

针对于两者的表面意思,知识产权法是为了对知识财产所有人的垄断性权利给予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以消除垄断、限制垄断为根本目的,实际上两者立法出于对合法权利保护的同种目的,保障市场竞争秩序合理化、法制化。

我们还应看到,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明显的相同之处。知识产权的本质是合理分配利益,知识产权法的制定其根本宗旨是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经济利益,避免他人以不正当形式参与竞争知识产权人的利益,这种利益分配原则也体现在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中,该项原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不正当竞争的严格禁止是完全一致的。因此,二者具有明显的相似性。

2二者的区别

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具备相似性,在目标和原则方面有明显的相同之处,然而两者并非包含和被包含的状态,两者呈现出了明显的交叉重叠特点,也可以将其理解为法律竞合的关联性。两者的区别重点在于权利根属方面,也可以将其理解为法律品性方面。

知识产权呈现出明显的独占性质,较为明显的排他性决定其属于合法的垄断权,知识产权所有人享有智力成果的垄断性權利。这种合法垄断具体体现在下列两方面:一是知识产权的设立其根本宗旨在于鼓励创新,有效提升知识财富,按照合法垄断的性质,知识产权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规范对象的要求;二是知识产权将智力创造成果作为私人性质产权,智力劳动的根本宗旨是参加竞争,以及在智力竞争过程中得出智力成果,因此在规定范围内使用知识产权,并且不出现滥用的情况,知识产权并不能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产生对立,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不会制裁保护知识产权行为,知识产权还将有效提升权利主体的竞争力。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有明显的区别,经营者利益受损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对经营者给予请求救济的权利。反不正当竞争并未规定特定的客体,同时也缺少积极的权利内容,仅仅体现出救济权,呈现出以救济为目的的派生权利。权利人应有的权利受到各种方式的侵害,权利人能够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侵权人对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调整功能,仅仅在有限的部分内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内容,绝大部分内容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与知识产权无关。

以上重点阐释了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在权利属性的明显区别,在作用机制方面两者也呈现出明显的不同之处。知识产权主要规定了各类知识产权权利主体资格特点、客体条件特征、权利获得经过的各项程序、权利行使、权利限制和权利救济等方面内容,根据上述内容进一步完善财产权制度,使知识产权人进一步明确其权利和义务,从而采取保护知识产权的行为,这种保护属于积极性质的保护,以法律的形式为知识产权人赋予法定专有权,以此来为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做保障,在此种形式下将促进社会各方面的创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以行政查处的方式以及诉讼手段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这属于事后保护措施,具有消极性质,反不正当竞争法内容大多是禁止性规范,基于诚实信用以及公序良俗的原则对经营行为进行评价,评判经营行为的正当合理性,对不合理、不正当的经营行为坚决予以禁止,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对知识产权人权益保护时体现出了被动性,具有补充的作用,以禁止非法竞争、维护竞争秩序作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除此以外,针对于价值取向层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也存在明显的区别。知识产权的价值取向在于对权利人个体利益给予保护,重点凸出了个人本位主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价值取向在于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具有社会本位主义特点。

3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于知识产权法的弥补功能

伴随科技的发展为知识产权领域带来了重要影响,科学技术的创新涌现出一大批亟待保护的客体。通常在初期阶段应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自身权益。比如当前无论是WTO,还是由多国签署的国际公约,均没有将知识产权的保护内容、相关信息列进数据库系统,因此难以适用知识产权法,只能适用国际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便过渡性的保护知识产权。

多个部门法最终构成了知识产权法体系,因此各个主体对于知识产权都具备权利的情况下,按照法律相关规定极易造成权利冲突。知识产权能够有效解决大多数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问题,然而在权利冲突发生时,有必要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节。

参考文献 

[1]陈帅廷.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关系[J].法制博览,2017(24):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