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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职称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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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职称论文

新疆职称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 图书馆职称评审 问题 改进措施

1.引言

我国图书馆职称评审从1981年国务院颁发《图书、档案、资料专业干部业务职称暂行规定》开始,已走过三十年。随着评审工作的进行,图书馆人也在致力于这方面的研究,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本文对目前我国图书馆界学者开展图书馆职称评审工作研究的情况进行阶段性的梳理与归纳,以期对我国图书馆职称评定和研究等方面提供参考。

2.图书馆职称评审研究的主要内容

国内学者对图书馆职称评审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职称评审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两个方面,另外,在研究中就职称评审的作用也有论及。下面分别加以阐述,并列举一些有代表性的观点。

2.1职称评审作用的研究

职称评审对图书馆事业所起的作用,学者们主要从正面给予了充分肯定。苗丽安、王君认为,图书馆职称评审改善了队伍结构;提高了队伍素质;调动了奋发向上的积极性;增强了相互了解与交流[1]。王霞认为,评审提高了图书馆工作人员的社会地位,稳定了图书馆的专业队伍,提升了图书馆的专业形象,对推动我国图书馆事业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2]。鲍碧娥等认为,评审既稳定了图书馆的专业队伍,又提高了图书馆干部队伍的素质,还极大地调动了图书馆全体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了工作效率[3]。

职称评审对图书馆的负面影响,研究者认为是由评审条件和评聘结合等因素带来的。在条件中过于注重论文,就会引导多数工作人员都把主要精力和时间放在编写“职称论文”上,而疏于正常的服务工作,这样必将使图书馆的服务水平下降,从而降低图书馆的社会地位[4]。实行评聘结合的办法,将会导致一些人评职后工作得过且过,失去进取心,学识水平和工作能力难以再有提高[5]。当然,相对于职称评审的积极作用而言,其负面影响只是次要方面,是可以通过不断完善予以消除的。

2.2职称评审存在问题的研究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快速发展和事业单位人事聘任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职称评审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弊端不断凸显出来。这些问题和弊端或多或少都会影响职称评定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也会使评定工作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对此,研究者就以下比较突出的问题阐述了各自的观点。

2.2.1指标分配问题。评定职称要有指标,这是业界心知肚明的事。如果欲评职者所在单位没有指标,那些工作人员就是科研水平再高、业务能力再强、工作干得再好,恐怕也只能耐心等待。针对评职过程中的指标分配(也称额度指数),庄玉香认为这种做法致使一些业务骨干和优秀中青年同志望职称兴叹,挫伤了他们的积极性,束缚了生产力的发展[6]。黎中志认为过多的强调指标,不仅违背职称评审的初衷,而且容易在职称评审中形成一种“关系风”[7]。

2.2.2注重科研问题评过职的人都知道,职称申报材料中科研成果的统计要是一个重要的比拼条件,成果多就意味着胜算的把握大。针对评职过程中过于注重科研成果数量的问题,黄珍娟、王含晖指出:图书馆员的学识水平应该体现在具体的业务工作实践中,将自身的学术研究和具体的业务工作紧密结合,应该在具体的业务工作实践中体现出自身的专业优势和人生价值,而不应该埋头于研究工作中[8]。崔林认为,这样做有悖于《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下称《规程》)。虽然说高校图书馆是学术性机构,但它更重要的是为教学和科研服务的服务性机构,服务是第一位的[9]。要求馆员从事一定的学术研究是必要的,对于这一点,《规程》第一条这样规定:“高等学校图书馆是为教学和科学研究服务的学术性机构。”请注意这句话的语法结构,“学术性机构”前边有定语“教学和科学研究服务”,很显然服务是前提是基础。黎中志也指出:图书馆虽然是一个学术机构,但它更是为教学和科研服务的服务性机构,在某种意义上说其服务性是第一位的,对于多数工作岗位,大多数的同志,踏实工作更为重要[10]。鲍碧娥等研究者认为,科研成果几乎成了能否晋升相应职称的决定因素,导致重科研、轻工作及“学术腐败”现象的蔓延[11]。职称评定偏重对论著数量的要求,致使一部分图书馆员上班只顾埋头写文章,对工作敷衍了事,往往是只注重论文数量,并不考虑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其论著既缺乏深度,又与图书馆发展相脱节,没有什么实际意义[12]。

2.2.3评聘终身问题。图书馆职称评聘终身应该是一个普遍的现象,这是大锅饭的显著特征。对此,不少学者在研究中都给予了抨击。王霞指出,这是当今职称评审体系中最不公平、最不科学的一个方面[13]。崔林认为职称评定的目的是对一个人社会价值和工作业绩肯定的同时,激励其不断提高学识水平和工作能力,积极干好本职工作。而职称评审终身制,将促使一些评到理想职称后的人,工作得过且过,失去进取心,失去积极干好本职工作的动力[14]。

另外,苗丽安、王君就评职过程中出现的人情关系[15],王霞就申报标准的地域差异[16],孙玉枝就参评人员缺少专业学历[17]等问题也都分别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2.3职称评审改进措施的研究

如何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职称评审,充分体现职称评审的积极作用,是大家普遍关心的问题。研究者认为,现行职称评审的条件、办法等应该不断改进,从而达到图书馆人能尽心尽力、积极主动干好本职工作之目的。对于职称评审办法的改进,学者们主要有以下观点。

2.3.1推行职称评审社会化。长期一来,我国图书馆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制度采取的是单位评审为主的办法,并同工资、福利待遇密切挂钩。这种职称评审方式已经远远不能适应新形势下专业化人才建设的需要,职称评审社会化的呼声越来越强烈。职称评审社会化,就是在职称评审中采取个人自主申报、社会统一评价、单位择优聘任、政府宏观调控的职称评审方式。在列入统计的文献中,学者王霞、庄玉香就是积极主张推进图书馆职称评审社会化的代表。对职称评审社会化的优越性,庄玉香谈到:职称评审社会化可以消除单位评审办法中存在的利益、人情因素,社会化评定的职称可以被社会承认,可以将职称作为用人单位的一个重要参照[18]。资格评定社会化的主要表现形式就是实行专业技术资格认证制。实行这一制度后,图书馆可根据工作需要,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用初级、中级或高级职称人员。没有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能取得专业职务[19]。王霞在研究中发现,目前我国图书资料专业已有一些地方开始实行职业资格制度。如河南省自2005年起,就开始推行图书资料专业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制度[20]。鲍碧娥等主张把专业考核的结果作为职称评审的重要条件之一,专业考核采取考试的办法。他们对考试提出了设想:考试的内容可以选择几门图书馆专业课程,也可以将图书馆专业课程综合形成一份考试科目;考试应有国家在同一时间统一组织实施,并要规定统一的要求;考试结束后,发给合格者专业合格证明书[21]。

2.3.2废除职称评聘终身制。王霞针对现行职称终身制提出两点主张:一是实行评聘分开的“双轨制”,即职务与资格并存,避免职称与个人利益挂钩,取得相应等级任职资格后,还要面对岗位进行再一次竞争,使受聘的图书馆专业技术人员面临着取得资格而无职务的不断挑战;二是建立职称年度审核制度,即国家在制定职称改革条例时,同时制定出获取相应职称后应履行的基本职责,发证机关可根据这些要求与该同志的表现(个人述职和单位意见)相比较,给予审核或注册[22]。彭桃英谈道,各图书馆要实施评聘分开,职称与待遇适当脱钩,职称不等于职务,职务等于岗位。对履行岗位职责情况要建立严格的考核体系,凡不具有承担相应岗位工作能力者,则解聘或低聘[23]。怎样废除职称终身制,李金庆谈了两点想法:一是可以从直观的定量考核抓起,例如,有的人评后多年再无新成果问世,对此情况即可根据新规定予以降级;二是实行评聘分开,可高职低聘,也可低职高聘[24]。

2.3.3采取定量结构打分法。为了能比较科学地实施职称评审,苗丽安、王君提出定量结构打分法,即从参评者的基础素质(学历、外语、工龄)、工作实绩(按年终考核格次分别计分)、研究能力(科研成果及论文情况按各自的层次累计得分)等方面全面衡量[25]。张玉礼、魏昱也持同样观点,他们认为高校图书馆职称评定应制定量化管理指标,由基本条件、工作表现、科研分、先进分、任职年限和学历分等五个方面组成。并指出,高校图书馆的工作是以实际业务工作为主,因此工作表现应占总分值的50%以上[26]。针对学术研究中的“职称论文”,张永军认为有必要对论文进行打分评定,即对论文从选题、参考文献、创新点、学术水平、应用价值等12项根据评定标准进行打分评定[27]。

2.3.4注重履行岗位职责。毋庸置疑,推行图书馆职称评定的初衷是要促使广大从业者能不断学习,不断提高理论水平,不断提升工作能力,从而更好地履行各自的岗位职责。做好工作才是真正的目的。那么,在职称评审中就应该将申报者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作为一个重要的方面予以考评,但实际并非如此。针对现行评审制度,郭国庆等提出,要把履行岗位职责作为职称评审的主要依据,突出专业水平和工作实绩标准。衡量专业水平和工作实绩应坚持“三个为主”:一是任现职期间做出的成绩为主,二是以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为主,三是以学术成果为主[28]。吴国华同样认为要把实际工作业绩作为评定职称的主要内容,把为教学科研服务的多少和质量作为职称评定的标准[29]。

2.3.5设置评委监督机构。不言而喻,评委是职称评审工作的关键因素,评审的结果是否公正合理,直接取决于评委们的水平、态度和觉悟。为了促使评委做好评审工作,李金庆建议要对评委的组成及运行建立严格的监督机制。他指出,评委组成后应公开接受群众评议、监督,如有不符合评委资格的,应予撤换。同时还建议,为了杜绝职称申报者走后门,二审和三审可以实行异地评审制度。在这方面福建省就先走了一步[30]。

3.当前研究中存在的不足

通过对十多年来我国图书馆职称评审研究文献的梳理,我认为这方面的研究还有待深入,尤其是在对现行评审制度改进上,研究中尚存在一些明显不足。

3.1研究内容比较浅显

多数研究者在文献中,只是先就职称评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罗列,然后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一些改进措施。我认为,在提出存在的问题后,没有对之所以存在这些问题的深层次原因进行逐一剖析,这样就导致后边难以对症下药。研究者提出的改进措施(或称之为对策),也缺乏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的阐述,让人感觉到可操作性不强。就拿提出的要用考试的方式来认定专业技术职称来说,就有其复杂性。谁来考,怎样考,考什么,这种方式的合理性、公平性又将如何保证等问题都是需要深入探讨的。现行的职称申报前的英语、计算机考试,实际运行情况是业界人人皆知的,但部分不懂英语、不会计算机基本操作的人,也能照样评上高级职称,这是不争的事实。

3.2研究范围比较狭窄

图书馆职称评审研究的范围比较狭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有不少文献标题基本相似;二是文献的结构、内容没有多少突破;三是文献涉及的内容缺少相关调研;四是参与的研究者人数不多、地域不广。

3.3研究缺乏持续性

发文的作者当中,均为首次涉及图书馆职称评审的研究,说明没有学者将图书馆职称评审作为本人的主要研究内容,更没有作为本人的研究方向,因此这方面的研究也就难有深度。图书馆职称评审这一研究领域,目前还没有出现在全国有影响的重量级学者,那么其研究的结论就缺乏权威性,这种理论对实践的指导意义自然就显得份量不够。

参考文献:

[1][15][25]苗丽安,王君.图书馆系列职称评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与对策[J].大学图书情报学刊,1998,(3):57-58.

[2][13][16][19][20][22]王霞.关于深化图书馆专业技术职称体系改革的思考[J].河南图书馆学刊,2006,(6):127-129.

[3][11][21]鲍碧娥,贾翠玲,李小红.高校图书馆职称评审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延安教育学院学报,2005,(2):79-80.

[4][5][9][14]崔林.专业技术职称对高校图书馆的影响[J].农业图书情报学刊,2006,(12):103-105.

[6][18]庄玉香.图书馆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改革刍议[J].图书馆学刊,2004,(3):30-31.

[7][10]黎中志.对图书馆学专业职称改革的思考[J].图书馆建设,2003,(6):106.

[8]黄珍娟,王含晖.图书馆职称评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措施[J].国家图书馆学刊,2009,(1):76-77.

[12]柴新军.新世纪图书馆情报工作[M].新疆青少年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119.

[17]孙玉枝.图书资料系列职称评审中若干问题思考[J].河南图书馆学刊,1998,(3):63-64.

[19]胡京波.我国图书馆实施职业资格认证将遇到的主要问题[J].图书馆理论与实践,2006,(5):12.

[23]彭桃英.走出图书馆技术职称评审的误区[J].大学图书情报学刊,2004,(3):17-18.

[24]李金庆.图书资料系列高级职称评审随想[J].大学图书馆学报,1998,(5):45.

[26]张玉礼,魏昱.论高校图书馆职称评定的量化管理[J].情报科学,2001,(10):1035.

[27]张永军.图书情报学专业职称论文评审创新体系研究[J].现代情报,2005,(4):144-146.

新疆职称论文范文第2篇

一、经济法的性质

关于经济法的性质,有的学者主张,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就其性质而言,它是公法,也就是经济行政法”。①而日本有的学者认为:“在实体法的领域中,绝不能忽视施行着公法和私法的规制。在这一限度内,经济法为满足经济性———社会协调性的要求,不仅采取公法的规制,同时也采用了私法方面的规制。从这种意义上说,经济法正是跨于公法、私法两个领域,并也产生着这两者相互牵连以至相互交错的现象。”②法国的一本大百科全书中写道:“经济法不仅仅是国家在经济范畴里使用各种权力方式进行干预性措施的规则,因为这样过于狭隘的定义将使经济法成为公法的一部分了。事实上,经济法包括更广泛的范畴。它既涉及私法,例如属于民法部门的商法,又涉及一些与经济事务有关的刑法和劳动法;同样也涉及关于经济规章制度的行政法、税务法;最后还涉及有关经济领域的国际公法。”③中国有的学者评述西方现代经济法的状况时指出:“西方工业化国家的经济法是公、私法界限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消失的法律。”④在外国,有些学者提出,相对公法、私法两大法律因素领域,经济法已形成为第三种类型的法律领域或中间法律领域。⑤在中国亦有学者主张:“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是独立于公法、私法之外的,并对二者进行平衡协调的一个新的法系。”⑥

者认为,现代社会经济法应该是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现代经济法。经济法调整国家因素影响的经济关系,它的规范既体现国家意志、同时又尊重当事人意志,从社会整体的角度去处理经济领域的法律问题。这就显示出了它的根本特征:社会公共性。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它的规范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主要立足于保护当事人个体的合法权益。民法和经济法的共同发展、综合应用是构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中心环节。立法中,有些公法、私法的界限是明确的,如合同自由原则为私法,国家干预原则为公法。但是实际经济生活极其复杂,公法、私法并非直观地、一对一地反映经济关系,许多情况下必须合为一体,综合调整某一项或某一类经济关系。其中,私法公法化,反映了商事行为的公法化。例如,合同、竞争、交易、贷款、广告,这些都是商业行为,但政府出于整体考>!合同实行监督、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决定存款和贷款利率的上下限、发放广告许可证等等。而公法私法化,则反映了政府行为的私法化。例如,国家成为公司的股东,或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还可以充当接受国际贷款的保证人,等等。在这里,作为财产所有者的国家与作为行使公权力的国家分开来了。

由此可以看出,经济法的一部分属于公法,即经济行政法。这部分法律全部或基本上由公法因素组合而成。经济行政法调整国民经济管理关系,它实际上就是国民经济管理法。我们无须回避经济行政法这个概念,但也不宜将经济法局限于经济行政法的圈子之内。经济法的另一部分则是由公法、私法两种因素融合为一体的,包括企业法、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商业银行法、土地管理法等。公法、私法结合而成的这部分法律中,往往以私法因素为基础,以公法因素为主导。现代经济法的社会公共性特征,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协调,正是公法、私法两种法律因素有机结合的结果和表现。所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界定市场行为与政府行为的范围,确立这两种行为各自的及共同的规则,规范、保障企业权利的实现和行政权力的实施,必须科学地应用公法、私法两种法律因素,不作划分不行,把它们截然分开也不符合当今社会法律体系发展的实际。社会法是公法与私法的结合。因此,在众多的经济

法学说中,我们认为“社会法说”最具有说服力。 真正的经济法不是国家经济管理法,而是社会经济管理法,①即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对社会经济秩序与私法结合的产物,它意味着私法与公法分离的时代已经结束,也是法律社会化这一重大变革趋势的一大标志———现代法律的重心从个人利益转移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兼顾上。尽管我们认为经济法是公法与私法的结合物,但是其中公法(即行政法)成份的比重更大。因为经济法主要是通过国家权力特别是政府权力来统制经济生活,具有权力干预权利的公法特征。所以经济法与行政法具有密切的联系。传统法律把商品交换关系纳入民商法调整的范围。比如价格问题,如果买卖双方对价格没有异议,则买卖成交。这是商品交换中古老的传统规则,属于公理。现代法却改变了这一格局———除民法调整之外,以政府干预为特征的经济法也介入了。并非所有的商品价格都完全由买卖双方自由决定的,而是由国家确定部分商品的价格,以“接近商品价值,反映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策要求”,①因此出现了被称为“价格法”的经济法。其中规定部分商品价格是由政府物价管理部门定价,部分商品是由政府物价部门实行指导价,部分商品是采取市场调节价。这其中的市场调节价,就是市场的等价有偿、公平互利等价值规律问题,它是社会自治性质的,属于民商法涉及的领域。而国家定价,则是反映国家强制性质的,属于行政法涉及的领域。这两部分结合在“价格法”中,构成了经济法。下面以个案来说明行政法与民商法、经济法的关系: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国家一般不介入,一旦介入,它就产生行政问题,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张三要求李四赔偿某损失发生争执,这是民事纠纷。

当镇政府派员出面调处后决定免除赔偿责任后,就从该民事案件演变出行政案件。②另外,我们再假设,如果某商店将针线价格降低到成本价以下出售,国家一般是不会干预的。因为这是民商法调整的范围,只要消费者愿意购买,降价是合法有效的。但如果该商店出售的不是水果而是钢材,那么情况就不同了。某钢材公司擅自调整钢材价格,则违反我国有关价格法的规定,必将受到行政处罚。针线和钢材在这里的区别在于国家对它们的管理态度不同。国家对于前者基本保持自由放任的态度,国家对于后者基本保持严格管理的态度。钢材的销售过程,国家权力以强制性方式介入其中,是由经济法调整而不是由民法来调整,在我国实践中被称为“经济执法”。新疆某市石油公司于1995年1月向市物价局提出书面申请,请示准予降价销售石油制品,物价局领导同意后由工作人员电话答复石油公司,并在申请报告上注上“备案即可”字样。

此后石油公司及其下属工贸公司开始陆续降价。同年2月,市物价检查所根据自治区有关部门决定通知石油公司恢复原价格,同年3月,检查所对石油公司和下属工贸公司的价格进行检查,决定没收降价差额款三万余元。③到此,检查所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执行的则是一部被称为“价格管理条例”的经济法。石油公司和工贸公司不服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他们的降价是物价局准许的。事实上行政法也存在于“价格管理条例”等价格法之中,因为其中已设定了一些规则,包括降价由谁核定,对降价的处罚由谁执行,等等。行政法的作用就在于:事先规定石油降价应由自治区物价部门具 体核定,市物价局领导和工作人员准许降价属于越权行为;事先规定对石油公司等进行处罚应由自治州一级物价检查所负责处理,市物价检查所的处罚也属于超越职权。法院经司法审查,确认这两条后,判决撤销检查所的处罚决定。如果行政机关内部在处理该案时就严格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那么行政法的作用是通过行政机关自己的自律得以表现的。而从本案结局来看,行政法的作用是通过司法审查得以体现的———它控制着行政权力———以法律来界定行政职权的归属,超越职权的可由法院予以撤销。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一)经济法和行政法的静态关系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是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有些也具有行政关系性质,必要时也要采用行政手段。它们的区别有: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本质上是一种物质利益关系,是物质利益实体的管理性质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经济管理法律关系主体虽然是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但都是经济权利主体和经济义务主体,都依法享有经济权利及承担经济义务,并非一方是权利主体、一方是义务主体的单纯命令与服从关系;硕士论文范文经济管理法律关系追求的是一定的经济目的与经济效益,遵循的是市场经济规律,不能单纯体现行政机关和行政首长的意志和意图等;经济法主要运用经济手段,但也以行政手段为辅。

(二)经济法和行政法的动态关系经济法与行政法从调整对象上来看是无法加以区别的。比如被视为现代经济法典型或核心的“反垄断(不正当竞争)法”显然属于经济法,其中授予行政机关统制、惩治垄断行为的权力,规定行政处分行为的措施、程序等。甚至有人认为这个法律就属于行政法,称为经济行政法。难道我们说反垄断法与行政法无关吗?显然不对。经济法的性质告诉我们,它主要是政府统制经济秩序的一个独立部

门法,政府在经济管理方面的作用就存在于经济法之中。在当代中国,既然经济法是国家进行市场经济宏观调控的法律,而宏观调控的主要内容是行政机关对市场经济秩序从行政管理角度进行宏观调控,那么经济法的实施大部分属于行政权实施的过程。比如工商管理机关实施工商管理法规的活动就是行政权力实施的活动。在政府控制经济活动的过程中,法律又是如何控制政府行政行为的呢?这中间存在着双重控制关系,如图所示: 前者是经济法的任务,主要目的是控制市场竞争,保障经济秩序;后者是行政法的任务,主要目的是控制行政权力,保障经济自由。当然两种任务不是截然分离的,而是相互渗透、有机运行的。强调政府干预市场经济走向法治化,就是要把政府干预市场经济过程中的每一个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环节都纳入法治化轨道。 在该目标取得后,经济行政行为将完成由恣意行政向法治行政的转变。因此我们认为行政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是:实体(经济法)与程序(行政法)的分工。在政府通过经济法控制经济活动的领域中,经济法主要是以实体法规范(授予行政权力)的方式实现政府控制经济生活的目标,行政法则主要是以程序法规范(设定行政行为的程序)的方式实现政府控制经济生活的目标。笔者认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并不能构成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行政与行政诉讼二者形成法律决定的实体依据都是同一的,这就是经济法等社会法,社会法的实施既依赖行政也依赖行政诉讼,行政与行政诉讼构成了社会法的一种独特的实施方式。什么是典型的现代行政法?是行政程序法。

现代行政权力的扩大与强化,很少表现在行政法里面,而大量表现在经济法之中。如果说行政法被瓜分后只剩下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和行政诉讼法,那么这个“瓜分者”就是经济法。而行政法的主要内容是行政程序法,因此经济法与行政法两者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的分工关系类似于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工关系。经济法是行政法的私法化的结果。公法私法化是现代社会法律发展的趋势之一。它与国家权力干预的强化有关。“企图回到纯粹的自由放任政策,使国家缩减到仅执行收税员、警察和披戴甲胄的护卫之类的老的最小限度的职能,实际上是拒绝整个现代文明的趋势”。传统行政法作用的简单地增强则导致国家权力的过分强化,容易导致对个人利益、市场自由的损害,于是需要对传统行政法进行一定的调整,使国家权力不完全采用强制的方式对待经济生活。当国家权力向过去权力不介入的经济生活领域延伸时,便出现了以行政统制与经济自治相互补充、相互渗透的新型法律领域,这就是经济法。两者社会牵涉面的重叠。行政法应当对政府一切公权力行为进行无死角的控制。既然经济法是国家权力特别是政府权力干预经济生活的一种法律形式,那么行政法应当对政府权力控制经济生活的活动实行全面“再控制”。所以行政法所涉及的面几乎应该是涵盖了经济法所涉及的社会关系面。换言之,经济法控制经济活动的面有多大,那么,行政法的涉及面也应当有多大。两者调整方式的配合。

行政法是以强制性干预为特点的,它不仅表现为对治安对象、纳税对象等相对人的强制,现代行政法更多地表现为对行政主体的强制。经济法是以政策性平衡为特点的,它一方面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要保护经济主体的权利,因而不采取传统公法的强制性干预,也不采取传统私法的自治性调节,而是将两种调整方式有机结合起来,产生政策性平衡。经济法的政策性平衡不是以简单的主张为特点的,而是以折衷和妥协的平衡态度为特征的。西方法律社会化或“社会本位”就是法律的政策平衡原理在西方国家的具体表现。运用政策性平衡方式是对传统私法与公法功能的一种折衷、修正和变革,同时它又代表着现代法的一种倾向。因此现代法在功能上是一种混合型或曰平衡型的法。政策性平衡的调整方式表现在法律内容上,就是政策(国家意志)对于公理(社会习惯)的修正。两者以不同的价值取向达到最终目的一致。社会法与市场经济的竞争性所带来的社会公害、风险因素相关,主要功效在于限制市场不公平竞争、限制市场引起的公害,使风险分散、转移,让公众来承担,以减少损失,体现社会互助合作精神,保障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法为政府宏观调控的权力起到依据的作用,一方面也防止权力滥用,另一方面保证权力的正常运转。所以作为社会法的经济法,它保障政府对市场弊端的控制,实现经济生活的秩序价值;行政法控制行政权力的滥用,保障政府经济调控的适度,确保经济生活的自由价值。两者以不同的价值取向统一于同一目的,即保障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三、行政法治———行政法对经济法作用的控制

从前述分析可知,经济法的主要特征就是综合运用民事方法、行政方法(甚至是刑事方法)来对私法关系进行全面干预与监控,民事救济方法的补偿性、滞后性、被动性已经不能适应经济法的目的、宗旨,行政方法成为经济法基本的调整手段,如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等。当运用行政方法调整时,经济法与行政法构成依赖性的链接关系。即行政法对经济法的控制与救济。换言之,它的基本运作线路便是:通过行政对经济进行控制,通过法律对行政进行控制。三者形成良性互动。由于经济法等社会法处于公私法融合的第三法域,其私权救济部分通过民事诉讼实施,其刑事制裁部分除独立性的散在立法外已归入刑法典,均通过刑事诉讼实施,而其基本的实施方式则是行政与行政诉讼。因此,从这个角度上讲,经济法与行政法构成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由于行政的广泛性、多样性、专业性,行政法不可能像诉讼法那样实行法典化,在具体经济法律法规中实体法与程序法往往是融合在一起的,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专利法、商标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