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仲裁执行申请书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法院财产保全分配的方式是,首先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优先分配;普通债权的按照执行法院对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的先后顺序分配;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按照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采取控制性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法律依据】
根据《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书应当通过仲裁机构提出。
仲裁机构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及时提交人民法院,并附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委托保全函等相关材料。
(来源:文章屋网 )
关键词:临时措施;仲裁前程序;紧急仲裁员
中图分类号:D99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11-0088-03
所谓仲裁中的临时措施一般指的是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发出以保全财产或证据为目的的临时措施指令,以向申请方提供临时救济。{1}在仲裁程序中引入临时措施,授予仲裁庭临时措施权已然成为仲裁机制的普遍做法。{2}
尽管仲裁庭拥有临时救济措施的权力得到了普遍认可,但这也包含着一个特定的前提,即只有等待仲裁庭成立后,申请人才可以申请临时保全措施,这有可能无法满足当事人迫切希望立即采取紧急措施的现实要求。实践中,仲裁庭的组成往往需要花费数周甚至数月的时间,而在这一时段内,可能会出现某些特殊的情形,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会对当事人造成很大的损失或是会影响到未来仲裁裁决的顺利实现,但由于仲裁庭尚未组成,当事人只能向法院提出申请。这显然与当初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愿相悖。当事人能否请求仲裁机构在仲裁庭成立前紧急临时措施这一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近些年来,通过修订仲裁规则的方式,多家仲裁机构都在试图探索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机构临时措施的程序设置,以应对当事人的临时救济措施需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作为目前国际上最重要的和最有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也在这方面做出了尝试。
一、ICC规则中仲裁庭组成前的紧急措施规定
ICC是通过在仲裁规则中增加紧急仲裁员规则来应对这一问题的。2012年新修订的ICC规则增加了第29条“紧急仲裁员”的规定,按照这条规定,一方当事人需要不待组成仲裁庭而采取紧急临时或保全措施(“紧急措施”)的,可根据附件五中列明的紧急仲裁员规则,请求采取该等措施。结合附件五《紧急仲裁员规则》的内容,这一程序的主要内容包括:
1.提交的时间。当事人向秘书处提出紧急措施申请的时间被限定为在仲裁庭组成之前,而且不以当事人已经或同时提交仲裁申请书为前提。规则规定,“不论申请人是否已提交仲裁申请书,只要秘书处在根据第16条将案卷移交仲裁庭之前收到该请求,就应予以受理。”第16条的规定指的是秘书处应在仲裁庭组成后立即将案卷移交仲裁庭。
2.紧急措施申请书的要求。该请求书应包含以下内容:{1}各方当事人名称全称、基本情况、地址和其他详细的联系信息;{2}代表请求人的任何人士的名称全称、地址或其他详细的联系信息;{3}说明导致提出请求的相关情形以及已经或即将诉诸仲裁的基础争议;{4}列明所请求采取的紧急措施;{5}说明请求人需要不待组成仲裁庭而采取紧急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的原因;{6}列明任何有关协议,特别是仲裁协议;{7}列明有关仲裁地、适用的法律规则和仲裁语言的任何协议;{8}提供已经支付本附件第7条第(1)款中所述款项的付款证明;{9}紧急仲裁员程序的任何当事人在请求书提交之前已经向秘书处提交的有关基础争议的任何仲裁申请书和其他提交文件。{3}
3.申请的审查。由仲裁院院长审查紧急措施申请书,以决定是否开始紧急仲裁员程序。包括对当事人身份及是否存在紧急仲裁员规则不适用情形的审查。{4}是否具备“紧急性”也是审查的重要因素。
4.具体程序。{1}紧急仲裁员的委任,院长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通常在秘书处收到请求书起两日内,任命紧急仲裁员。{2}案卷移交,一旦紧急仲裁员得以任命,秘书处应立即通知当事人,并应将案卷移交给紧急仲裁员。{3}制定程序时间表,紧急仲裁员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通常在案卷按照本附件第2条第(3)款移交给紧急仲裁员起两日内,制定一份紧急仲裁员程序的程序时间表。{4}作出裁令,紧急仲裁员应当在案卷移交给紧急仲裁员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令。
5.紧急措施申请程序仍适用仲裁员的回避制度。
6.不支持单方临时措施。单方临时措施是指在收到紧急仲裁申请后不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即采取的措施,因其出其不意且比较迅捷,往往能达到较好的效果。ICC规则规定紧急仲裁员在任何情形下均应公平和中立行事,确保各当事人均有合理的陈述机会。可以推定紧急仲裁员没有采取单方措施的权力。
二、ICC紧急措施的初步实践
在2012年ICC国际仲裁院所受理的仲裁申请为759件,申请紧急仲裁员程序的案件仅为2例。在其中一例案件中,国际仲裁院在1天之内就委任了紧急仲裁员。在另外一例案件中,国际仲裁院院长根据仲裁规则29条第6项关于不予适用紧急仲裁员规则的情形,认定当事人的紧急仲裁申请不符合条件,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5}
在2013年ICC国际仲裁院所受理的仲裁申请为767件,申请紧急仲裁员程序的案件为6例。其中2项申请得到了支持。在其他4项申请中,其中2项申请由于所涉仲裁协议签订于新版仲裁规则生效之前而不予受理,另外2项申请由于缺乏“紧急性”而被驳回。{6}
在2014年ICC国际仲裁院所受理的仲裁申请为791件,申请紧急仲裁员程序的案件为6例。
在2015年ICC国际仲裁院所受理的仲裁申请为801件,申请紧急仲裁员程序的案件为10例。
从上述统计数据可以看出,从2012年新规则实施以来,虽然绝对数量不多,但紧急措施的申请呈现出逐年增加的趋势。也出现了当事人的申请得到支持的案例,这些案例也都体现了紧急措施程序非常紧凑的时效性。
三、ICC紧急措施规定的积极意义
就ICC紧急措施的设置来看,结合国际商界的实际需求,与其他国际仲裁机构的类似规则相比,该规则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
(一)较少的前提条件和紧凑的时间安排
仲裁庭组成前的临时救济措施的提出是否必须以已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为前提这是一个被广泛讨论的问题,各仲裁机构的规定亦有不同。比如,ICDR{7}规则和SIAC{8}规则均要求当事人在提交仲裁通知书的同时,或者在提交仲裁通知之后、仲裁庭组成之前,才可以提交紧急救济书面申请。ICC规则则不以提交仲裁申请书为申请紧急措施的前提,为当事人申请紧急措施提供更便利的条件。
ICC规则中有关期间的规定均考虑到紧急临时救济措施的急迫性,设置了较短的期间。如院长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通常在秘书处收到请求书起两日内,任命紧急仲裁员;一旦紧急仲裁员得以任命,秘书处应立即通知当事人,并应将案卷移交给紧急仲裁员;紧急仲裁员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通常在案卷移交给紧急仲裁员起两日内,制定一份紧急仲裁员程序的程序时间表;等等,这些硬性的期间规定能够最大程度地确保仲裁前临时救济措施的时效性。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多数仲裁机构的规则中对紧急仲裁员在接受指定后何时作出裁决未予明确规定,而ICC规则明确规定紧急仲裁员应当在接受案卷移交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令。这一时限相较其他规则的规定具有明确的指导和可预期性,更加体现出紧急仲裁员程序的特殊性。
此外,在期间的规定上,如SAIC规则、ICDR规则等在具体程序的规定中使用的都是营业日(business day)的概念,但ICC规则使用的是“日”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可以避免因为受到法定假日的影响而使营业日的标准会变得不确定,从而尽可能避免程序的拖沓。
(二)确保紧急措施程序的透明度
规定了紧急仲裁员的回避制度以及作出紧急措施裁令的工作程序要求。规则规定,“紧急仲裁员应考虑请求书的性质和紧迫性,采用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有关程序。在任何情形下,紧急仲裁员均应公平和中立行事,确保各当事人均有合理的陈述机会。”
(三)对紧急措施裁令的救济
鉴于紧急措施的急迫性和规则所确定期间的短暂性,紧急仲裁员所作出的裁令的正确性很难在所有案件中都得到保证,故而ICC规则实际上也为紧急措施裁令本身设计了救济手段,“对于紧急仲裁员裁令中认定的任何问题、事宜或争议,该裁令对仲裁庭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可以修改、终止或撤销紧急仲裁员所作出的裁令或对裁令的任何修改”。
四、ICC紧急措施规定存在的问题
通过设置紧急仲裁员紧急措施裁令这一特殊的前置程序,为之前仅能选择到法院要求诉前临时救济措施的当事人提供了选择的余地,当事人可以根据个人的意愿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这符合当事人的现实需求,也被普遍认为可能是国际商事仲裁未来的发展趋势。但在目前,这仅仅是探索性的尝试,距离成为成熟的规则还有不少问题需要解决。
(一)“紧急”的判断标准
在仲裁院院长审查当事人提交的紧急措施申请书时,其情形是否“紧急”是判断是否同意该申请的重要因素,如在ICC 2013年收到的6项申请中,其中的2项申请就由于缺乏“紧急性”而被驳回。但ICC规则中并未对何为“紧急”规定判断标准,完全交由仲裁院院长自由裁量,这显然增加了申请的不确定性。
在其他规定了类似紧急措施的仲裁规则中,多数仲裁规则都没有规定“紧急救济”的判断标准。只有ACICA{9}规则第28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定,即申请人申请紧急仲裁员时须满足3项条件:第一,不采取临时保全措施将使申请人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第二,不采取临时保全措施时申请人的损失,将远远大于采取该措施对其他当事人的损害;第三,申请人获得胜诉的仲裁裁决的可能性很大。这一明确的判断标准,值得借鉴。
(二)紧急仲裁员的委任方式
考虑到这一程序的急迫性,各仲裁规则均规定这类仲裁员的产生方式为“指定”,ICC亦是如此。这种委任方式优点是高效,但也不可忽视其缺陷。缺陷一是,院长在选择紧急仲裁员时,有哪些考量因素并不明确,选择紧急仲裁员与通常在组成仲裁庭时指定仲裁员有何不同也不可知。对此,ICDR的仲裁规则规定,仲裁管理人所指定的紧急仲裁员来源于专门的紧急措施应急仲裁员名册。这一规定可资借鉴。
缺陷二是,在紧急仲裁员的指定过程中没有考虑当事人的意思,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自主性难以体现。
(三)紧急仲裁员权力有限,可以采取哪些措施缺乏明确规定
紧急仲裁员可以采取何种措施的问题,ICC规则未作明确规定,这一点与其他已采纳紧急仲裁员制度的机构仲裁规则有所差异。以SCC{10}仲裁规则为例,根据其关于紧急仲裁员的附件2第1条规定,紧急仲裁员拥有仲裁规则第32条第1、3款所规定的权力,分别是“仲裁庭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准予其认为适当的临时保全措施”与“临时保全措施应当以裁定或者裁决的形式做出”。
ICC规则不但没有明确规定紧急仲裁员可以采取的措施,还明确规定紧急仲裁员的决定应以裁令而非裁决的形式作出,似乎在淡化其终局色彩。{11}同时还规定,对于紧急仲裁员裁令中认定的任何问题、事宜或争议,该裁令对仲裁庭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可以修改、终止或撤销紧急仲裁员所作出的裁令或对裁令的任何修改。这固然可以为紧急仲裁员做出的不正确的裁令提供救济途径,但也在一定程度上使人感到裁令的约束力有限。
(四)紧急仲裁员的法律地位如何及紧急措施的执行问题
ICC规则没有规定紧急仲裁员的法律地位,其他的各仲裁机构的规则也都没有明确这一问题。但事实上这一问题非常重要,因为紧急仲裁员的法律地位如何直接关系到他所作出的紧急措施能否得到执行的问题。紧急仲裁员是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仲裁员?这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持肯定或否定意见的都大有人在。各国的国内法也鲜有明确规定。{12}而从情理上来说,紧急措施是针对一种非常的紧急情形而的,当事人的争议最终还是需要由仲裁庭解决,因此紧急仲裁员的决定只是临时性的,必须接受仲裁庭的重新审查。法院在审理紧急决定的执行问题时,可能会据此认定该决定没有终局性而拒绝予以执行。
ICC规定紧急措施的目的是满足当事人迫切需要通过仲裁前紧急措施保护其利益的愿望,进而增强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的吸引力。通过上文对ICC规则中紧急措施的初步实践以及存在的问题的分析,可以看出,仍有一系列关键问题有待通过未来的实践加以厘清与解决。但是,即使面临这样或那样的问题,都无法改变以下这一事实,即这是一项代表着仲裁发展新方向的积极事物,有着坚强的现实需求后盾,且不背离仲裁本身的基本价值。这也是为什么越来越多的国际仲裁机构,选择采纳这一制度的原因。{13}
注 释:
{1}《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6条规定临时措施是指:“仲裁庭在下达决定争议的终局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下令一方当事人采取的任何临时性措施,比如且不限于:(a)争议未决之前维持或恢复现状;(b)采取行动防止,或者避免采取行动造成:(一)当前或即将发生的损害,或(二)对仲裁过程本身的妨碍;(c)为其后使用资产执行仲裁裁决提供一种资产保全手段;或者(d)保全与解决争议可能有关的实质性证据。”
{2}我国2013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尽管相较之前已经突破性地规定仲裁前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但是,仍未赋予仲裁庭临时救济措施的权力,也就未给当事人于仲裁前向仲裁机构申请临时救济措施提供法律依据。
{3}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附件五《紧急仲裁员规则》第1条第3款。
{4}审查的依据分别是规则的第5条和第6条。第5条规定:“第29条第(1)至(4)款及附件五中列明的紧急仲裁员规则(合称“紧急仲裁员规定”),仅适用于后述当事人:该当事人是仲裁规则项下仲裁协议的签字人或该签字人之继承人,且该仲裁协议是提出请求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第6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紧急仲裁员规定不予适用:a)仲裁规则项下的仲裁协议在仲裁规则生效日前订立;b)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紧急仲裁员规定;或c)当事人约定适用另一规定采取保全措施、临时措施或类似措施的仲裁前程序。”
{5}2012 Statistical Report , 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Bulletin Vol. 24 No. 1 ,2013.
{6}2013 Statistical Report, 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Bulletin Vol. 25 No. 1 , 2014.
{7}The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Dispute Resolution,即美国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心。
{8}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即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
{9}The Australian Centre for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即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
{10}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即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11}不同仲裁机构对于紧急仲裁员作出的有关临时救济措施的决定规定了不同的名称。例如,SIAC规则将其称为命令或中期裁决;SCC规则将其称为决定。虽然单纯根据称谓上的不同,不能说明紧急仲裁员作出的决定的性质,但就其执行性而言,裁决可能遇到的阻力会较小。
据统计,到目前为止,全国已有30多个省和副省级市及200多个地市、800多个县成立了仲裁机构,去年全国共处理了5000多起各类人事争议案件,保护了个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仲裁机构的管辖权限,受理仲裁范围
按照《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各部委直属在京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负责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其各地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下列四类情况为人事争议处理的适用范围: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怎样写仲裁申请书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书须载明的事项有: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如果已决定受理的,应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应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庭和仲裁参加人的组成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仲裁员。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企业及其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法人由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应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一到二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仲裁的程序
仲裁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自愿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根据协议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上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如果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仲裁一般是开庭进行的。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也可以书面仲裁。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当事人应该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可根据需要自行收集证据。但是仲裁的证据必须是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裁决应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当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对重大的或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件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消费纠纷,是指消费者在我省境内因有偿获得用于生活需要的商品或接受生活服务,而与生产经营者发生的数额在一万元以内的纠纷。
第三条 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委员会)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有关经济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的代表和法律工作者组成。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或兼职仲裁员若干人,兼职仲裁员在仲裁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仲裁员由各级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审查,确认资格。
第四条 消费纠纷由商品销售地或服务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各方的共同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
第五条 当事人要求仲裁,应按下列规定期限提出申请:
(一)法律、法规、规章有时效规定的,在规定时效内提出;
(二)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内提出;
(三)没有时效规定和约定期限的,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生产经营者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六条 当事人要求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照被诉方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写明申诉方和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申请仲裁的理由和要求,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七条 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一方在申请仲裁的同时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立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八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或者办理仲裁事项的,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九条 消费者三人以上联合申请仲裁的,可以推举代表。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消费纠纷,应先行调解,调解必须坚持双方自愿。调解不成的,进行仲裁。仲裁实行一次性裁决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仲裁委员会应在七日内向申诉方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七日内向申诉方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仲裁委员会应在决定受理后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方;被诉方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消费纠纷的审理。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决定受理后四十五日内进行调解或者裁决。疑难的消费纠纷,可以延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就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受托单位应按照标准认真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前三天,应将仲裁时间、地点、仲裁人员姓名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场的,对申诉方按撤诉处理,对被诉方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五条 消费纠纷由仲裁员两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裁决。
仲裁庭评议消费纠纷,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中有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疑难消费纠纷的裁决,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情节简单、事实清楚的消费纠纷,可由仲裁员一人裁决。
第十六条 仲裁人员如果认为办理某一消费纠纷不适宜,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与某一消费纠纷有关联的仲裁人员回避。仲裁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七条 仲裁结果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申诉方和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表或者人姓名、职务、地址;
(二)申请仲裁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双方当事人对裁决当即履行的,可不制作仲裁决定书,但应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生效。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生效的仲裁决定书,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由仲裁委员会提请工商、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第二十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裁决,在裁决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责成重新裁决。重新裁决必须更换仲裁人员。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审理费。
受理费按下列标准交纳:
(一)申诉标的在一千元以下的,交纳五元;
(二)申诉标的在一千元以上的,按1%交纳。
审理费(包括鉴定费、测试费、旅差费和证人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仲裁费由申诉方预交。消费纠纷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长春房产登记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房屋登记包括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其他登记。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房屋登记工作。
市、县(市)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房屋登记的日常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登记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登记,应当在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登记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审核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予以登记。
第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八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依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经公证的继承、遗赠、赠与、买卖取得房屋权利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
(四)有本条例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的;
(五)房屋灭失的;
(六)放弃房屋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协议离婚分割房屋权利的,权利人可以凭离婚证书、民政部门备案的财产分割协议书单方申请房屋登记。
第九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登记。
按份共有的单个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单独申请房屋登记,但应当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证明。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监护人为父母的,应提交户籍证明;监护人为人民法院指定的,应当提交法律文书;监护人为以上两种情形之外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监护证明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登记参照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并提交身份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
自然人委托申请的,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申请的,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委托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境外当事人委托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登记的材料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单位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备的,登记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日为受理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备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材料补齐日为受理日。
第十四条 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经询问登记后,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实际所有权人,再办理该房屋相关登记时不再审查是否存在共有人。
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五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并将查看结果予以记载: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国有土地范围内为三十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为六十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为十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为十个工作日;
(四)查封登记、预查封登记为三个工作日;
(五)异议登记为一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经登记机构审核符合登记规定的,应当将规定的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记载日为登记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八条 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九条 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填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预告登记、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申请共有房屋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注明共有字样。
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二十条 以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设定抵押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房屋所有权证》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在建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抵押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收回抵押登记证明,在房屋登记簿上载明在建房屋抵押已转为现房抵押,向抵押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为抵押权人换发《房屋他项权证》。
预购商品房在抵押期间竣工的,抵押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载明预购商品房抵押已转为现房抵押,向抵押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为抵押权人换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记载的内容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或者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十五日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经权利人申请,登记机构予以补发,并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同时作废。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换发前,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构直接登记:
(一)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
(二)依法没收归国家所有的;
(三)人民法院裁判归国家所有的;
(四)房屋权利人申请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情形的,依法作出没收决定或者裁判的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登记机构。
登记机构直接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明、规划许可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材料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被依法查封或者限制房屋权利的;
(五)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权属内容与权利来源证明材料不一致的;
(六)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八)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房屋拆迁冻结期限内的继承、初始登记、法院裁判、仲裁裁决、房改售房、企业改制等情形准予登记。
第二十五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 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依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共服务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
(二)赠与、继承、接受遗赠;
(三)房屋分割、合并;
(四)以房屋出资入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或者破产;
(六)划拨;
(七)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交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一)因买卖、互换、分割、合并、抵债、以房屋出资入股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提交相关的合同。因拍卖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还应当提交拍卖成交确认书;
(二)因赠与、继承和遗赠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提交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破产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破产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批准文件;
(四)因划拨致使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提交批准划拨的文件;
(五)其他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提交相关的法律文书;
(六)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证明、房屋他项权证书。
第三十条 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建造的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房屋权利已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并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三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但不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路名称、门牌号发生改变的;
(三)依法改变房屋面积、层数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房屋用途依法改变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除提交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姓名改变证明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名称改变证明文件;
(二)房屋面积、层数改变的,提交房屋测绘资料和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三)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提交房屋测绘资料;
(四)房屋用途改变的,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房屋坐落的街路名称、门牌号发生改变的,依据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材料。
因房屋拆迁申请注销登记的,拆迁人应当自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办理。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手续。
第三十五条 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依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节 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六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
(六)土地使用权证明;
(七)其他必要材料。
以居民住宅房屋和独立成幢且有多个所有权人的非住宅房屋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可以不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明。
第三十七条 以在建房屋设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土地使用权证明;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八)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登记时间。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路名称、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条 已经登记的在建房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房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五条 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土地使用权证明;
(五)最高额抵押合同;
(六)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债权的合同;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四十七条 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登记,除应当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外,登记机构还应当将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抵押权。
第四十八条 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文件。
第五十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本条 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五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数额的,登记机构可以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依据、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三节 地役权登记
第五十三条 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登记。
申请地役权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设定地役权的合同;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四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设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将地役权合同附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
第五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节 预告登记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的;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当事人在办理相应房屋登记时,应当同时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第五十七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预售人未按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四)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
(四)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节 其他登记
第六十一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申请更正登记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屋权利的,有关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书面同意的证明。
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六十二条 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相关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书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第六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且利害关系人不能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行政机关有效文件,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有关内容侵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申请异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四条 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六十五条 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能提交起诉、仲裁已受理的证明材料的,异议登记失效。登记机构应当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六十六条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提请诉讼、仲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仲裁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六十八条 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行政机关有效证明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下列房屋进行查封或者预查封时,登记机构应当协助办理查封登记或者预查封登记:
(一)被执行人已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四)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依法对房屋进行查封、预查封前,人民法院应当向登记机构查询该房屋的权属及相关信息。
第七十条 对登记机构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房屋的登记申请,尚未记载于登记簿的,可以协助办理查封、预查封登记;已记载于登记簿的,不予协助办理查封、预查封登记。
查封、预查封的房屋不符合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查封、预查封的房屋权属相关内容与登记机构记载的房屋权属内容不一致的,不予协助办理查封、预查封登记。
解除查封、预查封或者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轮候查封效力消灭的,登记机构应当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第四章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七十一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依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其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三条 登记机构受理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七十四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
第七十五条 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六)房屋所有权证书;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六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预查封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房地产权利但未及时申请登记,导致登记机构仍依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办理登记,造成其损害的,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八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因当事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交错误、虚假材料,或者唆使他人冒充权利人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八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具有独立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xx年7月1日起施行。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同时废止。
房屋登记计费方式1、房屋登记费,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房屋权属依法进行各类登记时,向申请人收取的费用。
2、房屋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房屋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3、住房登记一套为一件;非住房登记的房屋权利人按规定申请并完成一次登记的为一件。
4、房屋登记费向申请人收取。但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只能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