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权益保障论文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在相对人问题上,本论文赞同方世荣博士在其《论相对人》一书中所阐明的相对人地位与作用观点,只是本文进而将其在范围上予以缩小,至仅限于行政强制行为所作用的客体对象上,从而提出行政强制相对人概念。文章论述了行政强制相对人内涵及其权益的主要内容,分析了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重要性并剖析了其权益得不到重视的根源,这主要归结于这样三个方面原因:其一,中国长期的对行政权的垄断,官本位思想严重,加上行政相对人是个较为新颖的概念,造成对行政强制相对人内涵和作用缺乏正确认识,或认识不到位。其二,中国长期以来,行政权力是无所不包,加上行政强制权自有特征,造成行政强制权力极易滥用的后果。其三,行政强制自身程序的要求与效率的冲突问题,导致很多情况下必须忽视其相对人权益,从而造成侵害。在这一分析论证基础上,本文将行政强制相对人摆在了应该令人瞩目与重视的位置,突显应对其合法权益加强保障必要性。
在行政强制主体与其相对人关系问题止,本文通过对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问题的研究,得出行政强制主体与其相对人间关系应处于平衡状态,不论行政强制主体自身的侵益性还是授益性特征,其均不能超越其应然限度,侵犯其相对人合法权益,这是现代政府依法行政与服务本质的核心要求和体现。并进一步分析了行政强制相对人的法律地位,突显了行政强制相对人对政府依法行政、法治完善、权利本位提高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并因此主张应大力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提出这是人权、民主、法制以及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这一权益保障也是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
第1章绪论
Ll选题的源起
论文关键词 安全保障义务 严格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 补充责任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具体是指特定民事主体依法应承担的在一定场所范围内保障处于该范围内人员的人身、财产免受损害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的性质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学界有三种观点:(1)属于违约责任;(2)属于侵权责任;(3)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本文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须按照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相对人的具体关系以及安全保障义务来源的不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在缔约过失的情况下,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建立了不同于普通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从而使安全保障义务人对相对人存在一定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因为缔约上的过失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但是,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并未建立合同关系,故不属于违约责任。WWW.11665.COm
2.在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合同义务,从而导致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收到损害的情况下,应该视具体情况分析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性质。(1)当安全保障义务合同以给付义务为内容时,分两种情况:第一,当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的给付义务为一方通过自己的行为对他方的人身或财产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时,如在合同中约定对财产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保管合同以及对人身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警备合同、安保合同等。在此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而成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当事人必须承担的给付义务,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则由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仅侵害了相对人的履行利益,并未侵害履行利益之外的固有利益,当事人仅承担违约责任,而非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第二,当安全保障义务虽属于给付义务的内容,但该义务需要实现和保护的是履行利益之外的固有利益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2)当安全保障义务为保护性附随义务时:保护性的附随义务的旨在于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固有利益不受侵害。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保护性的附随义务即侵害相对人的固有利益,应该构成侵权。同时,附随义务亦属合同义务的范畴,所以违反保护性的附随义务亦属违约。因此,理论上讲,违反保护性的附随义务承担的法律责任应该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相对人可以选择追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根据合同法理论,基于违约的损害赔偿是以损害的可预见性为基础的,而在订立合同时,相对人对违反保护性的附随义务所造成的损害能够预见到的内容是难以确定的,因此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实际操作中存有很大的法律障碍。③但在通常情况下,受害人在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时往往受到来自举证责任的阻力,主要原因是因为过错责任是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而为保护相对人,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采过错推定原则,以便大大降低相对人举证责任的难度。因此,综上所述,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保护性附随义务时承担侵权责任有利于保护相对人。但是,相对人也可选择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3.当安全保障义务人因违反具有保护第三人效力的合同而承担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时,须视情况不同具体分析。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于合同第三人承担保护性义务是因为第三人与债权人的特殊关系。当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源自于对第三人具有保护效力的合同的安全保障义务时,有两种不同的情形:一是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给付行为侵害导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从而使相对人的履行利益不能实现,并同时侵害了该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此时,安全保障义务人需要对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对于特定第三人来说,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是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在侵害第三人同时侵害相对人的固有利益,则对相对人构成加害给付,构成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竞合。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以下争论:(1)采无过错责任原则;(2)过错责任原则;(3)过错推定原则。
本文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承担法律责任应根据法律责任的性质的不同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具体而言,过错推定原则适用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严格责任适用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
1.在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被追究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应该承担过错推定责任。(1)安全保障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责任。综合考虑到保护受害人和社会经济的平衡,只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有过错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会使安全保障义务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行业惯例及诚实信用原则预见到自己的合理经营风险,从而加以有效的适度的预防与控制,既维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促进了相关行业的健康发展,从而使法律制度平衡社会利益的目的和功能得以有效实现。我国《侵权责任法》也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只对有过错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2)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安全保障义务人,而非相对人。通常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相对人相比处于强势地位。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程度对一般相对人来承担举证责任是有违公平的。
综上,本文认为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应该采过错推定原则。但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应该以法律法规有规定为原则,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
2.当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被追究违约责任时,安全保障义务人应该承担严格责任。有学者提出,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应该采过错推定原则,本文认为并不妥当。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严格责任原则适用于合同当事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所以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致违约应适用此原则;其次,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没有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况下,无论其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的类型
当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侵权责任时,造成损害的原因的不同,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也不同,主要有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两种不同的责任形式。
(一)直接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确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直接责任,即损害如果是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直接造成的,而非来源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之外的其它加害人的行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该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直接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主要有四点:一是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经营活动存有损害行为,一般为不作为的方式;二是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存有过错,即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三是相对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四是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者的介入,也就是说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
[关键词]老年人权益;文献研究;规律总结
中图分类号:TG6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24-0312-01
一、国内学者的流派研究
国内学者关于老年人权益的保障主要分为社会法学派维度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维度。
社会法学派维度的研究主要在权益的保障与国家的制度建设和政策方面的研究,如肖金明在《老龄社会法律问题研究》一书中对社区养老和政府养老做出了利弊分析,并阐述了老年人权益保障在立法上在域外法律上应予以借鉴的制度。(肖金明,2013)崔卓兰在《我国老龄社会的法律制度极其法律对策》一文中对老年人工作体系的确立等提出了法律上的对策建议。(崔卓兰、赵静波,《吉林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相关著作还有《三农与法――老年人权益》(邢宜哲,2010)《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保障》(刘利君 2013),《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保障》(王树新2007),《老年人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莫洪宪,2004),《老吾老――老年法律问题研究起点的批判》(孙颖,2012)等。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维度主要是以民法、保障法等立法方向为依托进行的实证性研究,杨立新教授的《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立法突破及相关问题》(杨立新,《法学研究》2013年第2期)也针对老年人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对于监护人责任的认定与权益的保护。曾庆敏在其《老年立法研究》一书中认为老年人立法需要有层次性和预设性才能准确的保障其合法权益。(曾庆敏,2011);徐慧怡在《赡养费之理论与实务》一书中重点阐述了老年人赡养纠纷案件中关于赡养费支付问题应如何解决。相关著作还包括《我国老年立法研究》(周岩,2013)等。
国内研究的特点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农村与城市老年人的权益保障基本是分开来研究的,这体现了我国城乡二元结构下的老年人的权益保障在制度设计上是有所不同的。二是都比较重视我国传统文化对养老权益的影响。三是在立法设计上注重老年人的人格权保护。但是对于“空巢老人”这一特定背景下的特定权利的研究资料一般是以案例汇编和法条梳理的形式出现。
二、域外学者分层次研究
域外学者的研究中“空巢老人”通常表述为Empty Nest Syndrome,(A third of people in their 50s or above, and almost half of those over 80, suffer from feelings of loneliness)或将处于此种家庭的子女称之为“Sandwich Generation”(As a result many were involved in “soul searching” about their own futures)其研究大多就某一具体的制度谈制度建设,这里主要列举了域外法中针对具体养老问题权益保障方面的研究,大概分为以下几类:
以养老金保障老年人的权益,这类研究的代表主要有美国学者彼得・F・德鲁克在其《养老金革命》,其认为保证老年人权益最主要的是养老金制度,但这一制度并不是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有效途径,阐述了养老金保障的不唯一性。(彼得・F・德鲁克,刘伟译,2009),美国学者佛朗哥・莫迪利亚尼和阿伦・莫拉利达尔在《养老金改革反思》一书中阐述了类似观点,并认为老年人的权益可以采取比较灵活的金融方式来进行保障,这样会更广阔的覆盖保障范围。(佛朗哥・莫迪利亚尼阿伦・莫拉利达尔,孙亚男译,2013)持此观点的还有英国学者高顿・L.克拉克所著的《养老金基金管理与投资》(高顿・L.克拉克,洪铮译,2008)等。
以医疗保障保障老年人的人身权与健康权,如美国学者约斯特在《医疗保障支付范围决策》一书中认为老年人的健康权需要细化保障,例如对保健品的技术评估和特殊保障政策,对这一群体实施特有保护(约斯特,晓莉、何铁强译,,2011)。相关论文如“Empty nest syndrome: a positive perspective”(Caroline McGhie,2012)等,日本学者多田罗浩三、桂世勋在所著的《日本如何应对超高龄――医疗保健、社会保障对策》一书中指出医疗保险要全国通行,社区应该配合医疗保障。(多田罗浩三、桂世勋,赵林译,2014)。
以社区养老实施更全面的保障的研究,主要包括美国学者利文在《移民过程中变化的自我:家、健康、社区养老》一文中对居家养老和社区养老两种养老模式在移民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这是与我国的“空巢老人”状况最为接近的研究(利文,2013)美国学者穆尔在《非营利性和盈利性治理和持续照护养老社区之生存、盈利战略》中则提出了社区盈利性与非营利性相结合的养老制度可以更好的被老年人所接受,这一论断也是比较适合我国的老年权益保障。(穆尔,2015)
国外对养老服务制度的研究主要有这样几个特点:一是其权益保障具有普适性,除一些日本学者谈到了移民老年人口的权益保障与我国流动人口所致的“空巢老人”有相似特征外,其余均为全体老年人权益。二是其研究都比较强调非政府组织在老年人权益保障上的作用,这在一定程度上对我们法律研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要处理好法律移植的本土化问题。三是具有跨学科研究特点,研究多运用经济学、社会学、法学等多种理论阐释权益保障的方法,其中法学专业的研究只是其中一部分。
参考文献:
[1] 谭克俭:《农村养老保障体系构建研究》,中国社会出版社 2008年.
[2] 雒庆举:《中国农民工养老保险路径选择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年.
[3] 吴敏:《需求与供给视角的机构养老服务发展现状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年.
[4] 彼得・F・德鲁克:《养老金革命》,刘伟译,东方出版社,2009年.
关键词 残疾学生 权益保障 体育权益
中图分类号:G80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00/ki.kjdkz.2016.07.075
0前言
残疾人体育权益的实现和发展都必须以一定经济条件为基础。他们的贫困问题不仅是生理缺陷造成,更多的是社会建构的结果。所以必须从基本的权益保障开始,而这不是单单依赖于一两项法律法规,更重要是根据于一系列的规章政策。为此,要真正实现残疾人的体育权益,必须采用与全部的社会、文化和经济权利联结为一体的人权保障方式,才能从根本上提升残疾人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实力,从而真正实现确保他们的体育权益从法定向实有转变。
本研究重点调查广东省肇庆市普通高校残疾学生的体育活动现状和体育权益,分析高校的残疾学生体育权益保障存在的问题,为日后更好地完善这一问题的研究提供新的思考方向。
1研究工具与方法
1.1研究对象
肇庆学院、广东工商职业学校、广东省理工学院、肇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广东金融学院5所全日制本科、专科高等院校的在校残疾学生为研究对象,其中男生有22人,女生有27人。
1.2研究方法
(1)文献资料法。通过图书馆和网站,收集和整理国内有关学校残疾学生体育权益保障的有关文献报道。
(2)问卷调查法。向肇庆市5所高校的49名残疾学生发放不记名调查问卷49份,在发放后的第二天收回调查问卷48份,有效回收率为97.9%。
(3)教师访谈法。就本论文研究方法、研究的意义、目的及论文思路与指导老师进行面对面的交谈,听取他们的意见,访问后将资料收集并归纳。
(4)学生访谈法。以自由交谈的形式为主,了解影响肇庆市高校残疾学生开展体育锻炼现状的因素,收集材料以使本论文更完善。
(5)统计法。对问卷调查到的数据,采用Excel软件进行统计处理。
2结果与分析
2.1肇庆市在校残疾学生的人数结构
被调查的肇庆市5所普通高校2012-2015级在校残疾学生共48人,其中男生22人,女生26人;参加调查的残疾在校学生中男女生所占的比例分别为45.8%和54.2%。
2.2残疾类型
我国高校中残疾学生常见的残疾类型可分为:听力残疾、视力残疾、肢体残疾。肇庆市5所普通高校中48名在校残疾学生中调查结果显示,有18.8%的在校残疾生是听力方面存在缺陷的;视力有问题的残疾学生占调查总人数的22.9%,还有超过一半的在校残疾学生是肢体残疾。
2.3高校残疾学生参加体育锻炼态度
态度对个体的行动具有一定的引导意义。在进行残疾学生参加体育锻炼的态度调查中发现,肇庆市各高校的大部分在校残疾学生是喜欢参加体育锻炼的,且认为有必要,态度呈现积极的,从数据可以看出,肢体障碍残疾学生对体育的兴趣要比听力问题和视力原因的在校生浓厚,更认同其价值。
2.4高校残疾学生参加体育锻炼的动机
体育锻炼的动机可以是在学生运动学习和身体锻炼活动的内在需要以及体育锻炼的环境诱因相互影响下产生。肇庆市高校残疾学生加入活动锻炼的动机各有不同。此次调查结果显示,在听力、视力、肢体有残疾的学生均表示参加体育运动的最大愿望是强身健体,分别占该类人群的33.4%、36.3%和32.1%。其次是以调节情绪、扩大社会交往和丰富业余生活为目的,强身健体恰恰是体育的本质功能,说明残疾学生对锻炼是具有一定的认识的。
2.5高校残疾学生体育锻炼项目选择
体育项目的选择是影响学生参加体育锻炼中不可忽视的因素之一。被调查对象中在校残疾学生参加体育锻炼方式主要是跑步占35.4%,其次是做操和游泳,分别占25%和18.8%,乒乓球项目的选择也占有12.5%,还有8.3%的学生会选择其他适合自己的运动项目,这可见高校在校残疾学生比较喜欢参加简单易实施的体育项目。
2.6高校在校残疾学生参与体育锻炼的场所
随着体育锻炼项目的种类日益增加,人们在选择体育锻炼的场所也越来越讲究。由参加体育锻炼的场所调查结果可知,学生参加锻炼的地点主要集中于学校运动场占41.75%,有16.6%会选择社区场地、20.8%选择体育场馆、还有14.6%的学生会在宿舍进行体育锻炼,以及6.25%的学生会选择其他场所参加体育锻炼。
2.7高校残疾学生参加体育锻炼的影响因素调查结果
影响学生参加体育锻炼的因素许许多多,在调查结果中,了解到影响残疾学生参加体育锻炼的因素总结下来可分为:自身阻碍、学校因素、社会问题、经济困惑四个大的方面。
(1)自身阻碍。对于残疾人来说,他们自身的身体缺陷引起的各种问题成了限制他们日常活动的一个不可避免的因素。在此次有关影响残疾学生参加体育锻炼的自身因素中调查中,发现他们在参加体育锻炼的过程中有34%的残疾学生认为行动不便影响他们参加体育锻炼的因素;其次是在意别人眼光的调查对象有17人,占调查总人数的35%;担心参加体育锻炼暴露自己生理缺陷的人数有15人,占调查总人数的32%。
(2)学校因素。学校作为学生进行身心教育的主要场所,学校的环境因素与他们的体育权益保障问题是息息相关的。在学校因素对残疾学生参加体育锻炼的影响调查中,认为没有专门的指导人员和没有专门的组织是影响他们进行体育锻炼的最主要因素分别占调查对象的45%和38%;有10%的残疾学生认定没有适合他们参加体育锻炼的场地、设施是次要影响因素;选择周围人群的态度对他们参加体育锻炼的影响只有7%。
(3)社会问题。身体存在缺陷的学生本身自尊心就比其他身体正常的学生强,他们在意的影响因素不仅仅只停留在校园,绝大部分考虑到社会各界和政府的关注与支持,还有法律法规方面的书面保障。调查结果表明,认为得不到政府的关心与支持的占调查对象63.5%,还有26.5%的残疾学生相信法律法规的完善是影响他们进行体育锻炼的因素。
(4)经济困惑。体育的改革受到政治的制约,而经济对体育的影响更是多层面的。据相关的报道,残疾人的思想较为成熟,他们的思维往往偏向理性,在对待事情上会顾及到他人的感受。在经济因素对残疾学生参加体育锻炼的调查中:因为基本生活保障不好、不能很好锻炼的调查对象超过调查总人数的一半;而担心增加家庭经济负担的残疾学生占调查对象的39.5%;还有12.5%的调查对象没有额外金钱可以购买体育锻炼用品而导致他们对参加体育锻炼不积极。
3结论与建议
3.1结论
从总体上看学校因素影响最大,虽然近几年教育部门已对残疾学生参加体育锻炼进行了关注,但在体育指导员的培养与在校残疾生需要方面仍旧存在不足之处。个别学生存在“怕暴露自己生理缺陷”的心理;而在自身因素中“行动不方便”是残疾学生自己难以改变的问题,在“经济困惑”影响调查中,发现个别残疾学生的生存、生活条件对他们进行体育锻炼也会造成一定的影响;此外,残疾学生中大多数人在获取信息方面较正常人困难。由于相关的文献没有明确界定公民的体育权益的内容,使公众的体育权益保护处于朦胧状态,难以被人们直接认知、操作和实现。
关键词:志愿者权益;法理基础;政府定位;政府作用;法制保障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5831(2012)01-0094-05
中国目前尚无关于志愿者权益保护的全国性立法,部分省市出台了志愿服务的地方性法规,但更多的地方政府对此却没有相关的规定。志愿服务在没有法制保障的环境下艰难生存,资金来源不稳定、权利义务不明确是志愿服务普遍存在的问题,志愿者权益保护缺失已经成为制约志愿服务发展的瓶颈,严重挫伤了志愿者的参与积极性。志愿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性决定了它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因此,要保障志愿者权益,有必要明确政府的定位与作用,明晰政府的责任,通过法律体系的建设和完善,将志愿者权益保障纳入法制轨道。
一、政府保障志愿者权益的法理基础
“按照民主政治的内在逻辑,政府成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成员的利益和权利,当然包括更为重要和根本的人权。真正民主的政府都必然将保护人权作为行政的重要目标”。在民主法治社会中,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政府的最高行为准则。中国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政府作为国家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承担起保障公民权利的基本责任,这就为政府保障志愿者权益找到了合法性基础。
(一)政府产生的前提是公民权利的行使
古典自然法学派认为,政治权威在自然状态中并不存在,所以需要一个社会契约,在社会契约中,每个人都放弃天然自由,获取契约自由。社会契约论阐明了政府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即公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的让渡。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把国家定义为“一群自由的人为享受权利和他们的共同利益而结合起来的完整的联合体”。而卢梭也认为,“公共权力的保管人并不是人民的主人,只不过是人民的办事员罢了。政府的存在乃是者的恩赐……”。
在中国,宪法明确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公民通过行使选举权从而产生权力机关,进而才产生行政机关。“政府治权的属性是由派生而来,人民赋予是其唯一的合法来源”。“国家权力的配置,行使国家权力的机构的设置及其运作方式和程序,国家核心官员的产生,都是公民行使权利的结果”。因此,从权利本位立场出发,政府公权力从根本上说仍然是来源于公民权利的授予,执行的是公民的意志并接受来自公民的监督。此外,政府公权力的行使范围与内容还必须接受法律的限制,而法律从根本上说则是公民意志的集中体现。由此可见,不论是政府的产生、权力的来源,还是权力的范围,均是公民权利行使的结果。
(二)政府成立的目的是保障公民权益
如前所述,政府的行政职能来源于体现公民意志的法律所进行的授权,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行使。因此,政府公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循合法性原则,不得背离立法目的、法律精神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作为行政的根本目的。
霍布斯曾在《利维坦》一书中指出,“根据社会契约而设定的利者应当运用从公民那里集合起来的权力和力量,以增进所有人的和平、安全与便利”。公民之所以让渡自己的部分权利以组成和政府,是为了公共的需要,建立起一个更为安全稳定、秩序良好的社会,但究其原因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到侵害,从而更好地保障和促进个人权利的实现。“设立国家权力的目的,国家权力自身的价值,均在于为权利服务,即服务于人民的利益……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有为了保障主体权利的实现,协调权利之间的冲突,制止权利之间的相互侵犯,维护和促进权利平衡,才是合法的和正当的”。
(三)保障志愿者权益是政府的必然职能之一
保障志愿者权益是政府职能的必然延伸。其一,既然保障公民权益是政府成立的目的,那么保障公民权益也必然是政府的职能之一。因此,从理论上讲,政府应当负有保障志愿者权益的义务。且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是为了促进人类发展、社会进步和推动社会公益事业,这与政府行政目的不谋而合。其二,在现实条件下,政府也有保障志愿者权益的必要性。在从事志愿服务的过程中,因缺乏资金、物品或者必要的专业培训,导致许多志愿者连基本的服务措施都无法得到保障。“目前中国政府在尊重志愿者劳动成果和确保志愿者权益保障方面,还缺乏相应的制度与政策,包括组织管理、财务政策、税收政策、捐赠政策以及对志愿者本人及活动的社会认可等等,由于政策支持力度的不够以及相关保障机制的不健全,使得志愿者权益保障难以得到真正的落实”。由此可见,由于志愿服务具有自愿性、无偿性特征,而志愿服务组织仅能承担起有限的保障义务,导致志愿者权益保障在很大程度上处于缺失状态,这就要求政府承担起一定的义务,履行相应的政府职能以弥补这一不足,给予志愿者在参与志愿服务过程中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二、志愿者权益保障中政府的定位
(一)为志愿服务提供业务指导
要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首先要保障志愿者能够在一个合理有序的环境下从事志愿服务。志愿者具有的民间属性要求政府必须充当好业务指导者而非管理者的角色,保障志愿者权益和志愿服务的发展。但需要指出的是,志愿服务的业务指导者并非意味着主导者。一般而言,政府不是开展具体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发起者(特殊情况下除外),在志愿服务逐步纳入法制轨道的今天,承担志愿服务活动具体工作的主要是志愿服务组织。因此,政府对志愿服务的业务指导必须是有限的和必要的指导,这就要求政府既要引导社会正确认识志愿服务,又要从维护和发展志愿者权益的角度把握好度,如果行政干预色彩过于浓厚,不但会有损志愿者的权益,反而会制约志愿服务发展。
具体而言,政府对志愿服务的业务指导主要体现在对志愿服务组织的规范和对志愿服务的政策规制方面。一方面,由于志愿者直接接受志愿服务组织的管理和安排,直接与志愿服务组织发生法律关系,因此政府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严格规范,指导业务的开展,将有利于创建安全有序的志愿服务环境,从而保障志愿者权益。另一方面,中国志愿服务全国立法尚未实现,各地方政府相继出台的政策法规均对志愿服务相关问题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规制,要求政府承担起相应的义务,这也将为志愿者权益提供有力的保障。各地方条例也作出了类似规定,明确了政府对志愿服务所承担的职责,表明了政府指导志愿服务的有限性。
(二)为志愿者活动提供经费保障
志愿服务组织的非营利性决定了其开展活动的资金来源只能是社会捐赠或政府拨款。由于社会捐
赠存在不稳定性,资金的缺乏是目前中志愿服务组织普遍面临的问题,甚至因此导致一些志愿服务组织无法保障志愿者的某些正当权益,更无法保证志愿者活动的顺利开展。此外,由于志愿者活动具有无偿性、自愿性特征,志愿者参与其中并非是受到利益的驱使,仅凭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公民自发的行为不利于大范围调动人们的参与积极性。而政府具有强大的社会公信力和号召力,若以政府公权力来推动志愿者活动的开展,则恰好可以弥补这一不足。但仅仅凭借媒体宣传、社会舆论导向等手段为志愿活动提供精神后盾也是不够的,物质上的支持必不可少。虽然政府财力有限,但政府拨款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正好弥补社会捐赠的不足。
志愿服务具有突出的社会保障功能,是社会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目前正致力于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立是服务型政府的社会职能之一。因此,必须考虑到志愿活动本身及志愿者自身权益维护的需求,明确政府对志愿活动提供一定的资金支持,通过直接的物资调配或相关政策支持,保障志愿者活动的资金来源,将有利于推动志愿服务持续健康发展,从而促进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立。
(三)为志愿者权益提供监督保障
除了为志愿服务提供业务指导和经费保障外,政府还应当为志愿者权益的落实提供监督保障。一方面,为避免志愿服务中行政干预色彩过于浓厚,政府必须放权于志愿服务组织,由此产生的风险则是志愿者权益保障可能出现盲点。另一方面,志愿者在与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发生法律关系的过程中,作为无偿提供劳务或服务的一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相对更难得到保障。一
从理论上讲,事前放权必须与事后监督形成配套机制,才能最大限度地预防因放权而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因此,政府要做好志愿者权益保障工作,除应制定相关政策法规明确志愿者的合法权益范围外,还应建立一个完整的监督体系,健全相应的监督机制,对志愿服务组织是否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尤其是在资金运作与志愿者管理方面防止志愿服务组织违规操作,直接或间接侵害志愿者的权益。政府可以在监督过程中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这不仅保障了法律法规的执行和行政目标的实现,同时也保障了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此外,还可以将政府监督与社会监督、司法监督相结合,一旦发现有志愿者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便可为志愿者提供更为及时有效的救济途径。
三、志愿者权益保障中政府的作用
(一)健全志愿服务组织管理制度
志愿者群体是十分庞大的社会资源,承担志愿者招募、培训、管理、安排等工作的机构主要是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群体在无偿服务的过程中所创造的社会价值相当可观,要保障志愿者的权益,必须防止志愿者的直接管理者――志愿服务组织滥用志愿者资源。为此,政府必须严格志愿服务组织管理制度,主要涉及两方面的内容。
第一,建立注册登记制度。目前,中负责志愿服务组织审批登记的机关主要是民政部门,但因缺乏统一立法,各地方条例对志愿服务组织设立条件的规定不尽相同,加之志愿服务组织缺乏真正统一的主管部门,导致各类志愿者分属团委、精神文明建设、民政等不同部门管理,志愿者权益保障为此面临诸多复杂问题。在明确专门的志愿服务管理协调机构的基础上,应建立志愿服务组织注册登记制度,并由该机构统一负责对申请注册的志愿服务组织进行资质审查,只有经该官方机构批准并登记在册的方为合法志愿服务组织,进而招募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在设立条件方面,按照社团法人的要求,主要应当从志愿者人数下限、组织名称与场所、相对固定的组织工作人员、相对固定的志愿服务领域等方面进行考虑。
第二,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制度是政府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对志愿服务组织在一定时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情况及其内部管理机制进行评估检查,在年检中可以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志愿服务组织的财务进行检查或者审计。经年检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年检不合格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如给予警告或勒令限期改正,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当取缔其资格并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以防止不合格的组织滥用志愿者资源、侵犯志愿者权益。通过落实年检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规范和确保志愿服务组织在合法的框架内运行。如此,不仅为志愿者权益提供了制度保障,也保障了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二)落实志愿服务财政支持与监管
志愿服务组织的非营利性与公益性决定了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的短缺性与不稳定性,从而严重制约了志愿服务的发展。同时,资金的匮乏直接导致志愿服务过程中一些志愿者必要的基本条件无法得到保障,如缺乏培训以及自理交通费、餐饮费等,更无法保障志愿服务组织为从事具有人身伤害风险的志愿者办理必要的人身保险,这些严重影响了志愿者的基本权益和积极性。鉴于外相对成熟的志愿服务发展模式和中的具体情况,在保障志愿服务资金问题上。政府主要可采取财政和税收政策及落实监管等途径和方式,通过经济手段与行政手段加大资金支持力度,促进志愿服务发展和志愿者权益保障的落实。
1 给予财政税收政策支持
西方家志愿服务组织的大部分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资助,如美有专项财政预算用于支持志愿服务活动,英、法和新加坡等政府投入占到全志愿服务所需经费的40%以上。美学者萨拉蒙的研究表明,在10个先发达家,政府支持是民间组织收入的最大来源。志愿者作为非政府组织的社会力量,是现代政府转型的必要支持力量。充足的资金是志愿服务组织得以正常运作的坚实后盾,政府必须从政策上给予相应支持,将志愿服务保障资金纳入政府预算,财政拨款中必须有一部分用于志愿者权益保障。同时,为志愿服务的社会化筹集资金提供税收减免政策,鼓励社会各界通过捐赠等方式帮助资金短缺的志愿服务组织。如日本对纳税人慈善捐赠的税收优惠会因接受捐赠的组织类型和目的不同而有所差别,公益性越强的组织,越是有更多的税收优惠。通过减免税收优惠措施,可以调动企业和个人捐助志愿服务的积极性,缓解志愿服务组织资金不足的问题。
2 监管资金规范运作
完善政府监管机制以确保志愿服务资金规范安全使用。一方面,政府在监管过程中应主要检查志愿服务组织是否遵守家有关经济制度与财务制度,是否专款专用,是否存在挪用资金的现象;另一方面,政府还应着重监督、检查志愿服务组织的经济来源是否有保障,是否存在资金短缺现象,并根据需要在必要时采取紧急的政府干预措施,保证志愿者权益不因志愿服务组织经费问题而受到影响。政府监管有利于志愿服务资金安全运作和规范使用,也是防止出现因资金不足或不当使用而造成志愿者权益得不到保障现象的有效途径。
四、志愿者权益保障中政府作用的实现路径
(一)立法明确政府责任
立法是志愿者权益保护的根本。实现志愿者权益保障中政府的作用,要以政府负有相关责任的合法性为前提,这就要求志愿者权益保障必须走上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轨道。至今,中国尚未出台志愿服务的全国性法律,要为政府责任提供合法性依据,除了上述法理基础所论及的原则性规定外,还应当具有立法层级高、可操作性强的法律来具体保障政府作用的实现。笔者建议,在未来的全国性志愿服务法中专章规定志愿者的权益保障,明确界定志愿者的权利义务范围,明确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在志愿者权益保障中的定位、作用及相应的职责。在以法律作为政府行为准则的同时,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侵犯志愿者权益的罚则,其中应当包括政府及其相关责任人因未尽职责造成志愿者权益受损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对构成犯罪的行为还应追究单位或个人的刑事责任。
制定志愿服务相关法律是当代西方国家普遍的做法。如美国制定了专门的志愿服务法,对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政府等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境外经验表明,很多国家对志愿者组织在宗旨、活动范围、管理方式、税收方面都有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仅涉及志愿服务组织,同时也涉及政府的相关责任,为志愿者的权益保障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也增强了志愿者权益保障的法律执行力。
(二)法规配套形成完整体系
对于志愿者权益的保护,一个理想的法律救济在纵向和横向上都应当是完整的,并且纵向和横向的法律能够相互作用、形成体系。纵向上的完整是指从地方到国家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志愿者权益进行保障,横向上的完整是指各相关的专门性的法规要协调一致。在制定全国性志愿服务法的前提下,政府还应当注重完善相应的法规或规章,形成完整的志愿者权益保障法律体系。在地区差异性较大的志愿服务领域,各地方政府可以在遵循全国性法律的前提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出便于执行的地方性法规或实施细则,尤其是在税收、保险、应急救援等问题上。
志愿者在志愿活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投入自身的人力与物力,也不可避免地会对其正常的工作秩序有一定的影响,而任何单位对员工的志愿服务行为并不当然负有补偿的义务,如果在税收政策上不给予一定的倾斜,很可能导致志愿者本身的权益处于失衡状态。针对这种现实情况,各地可以考虑以地方法规的形式,通过在合理范围内适当调整个人志愿者在正常社会工作中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或单位志愿者的营业税。这样,一方面可以调动志愿者的参与积极性,另一方面还可以保证志愿者在投身志愿活动的过程中,既满足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的需要,又保障了自身权益不因从事志愿活动而受到损害。
在保险问题上,也可通过法规配套的形式,与全国性的志愿服务法、保险法相衔接,落实对志愿者权益的保障。由于各地志愿服务活动的具体内容可能有所区别,志愿者所面临的人身伤害风险不尽相同,所要办理的险种也可能不同,各地方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详细的、操作性强的志愿者保险规范条例,尤其在突发事件志愿服务活动中,志愿者遭受人身伤害或死亡,除应按所办理的保险进行相应的赔付外,还必须明确应当由各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负责尽快处理。同时,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和志愿服务不同的发展时期,灵活地为志愿者权益保障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如制定杰出志愿者的表彰和奖励制度、公务员招录中的优惠政策等。通过加强配套法规的建设和完善,落实各项支持和优惠政策,为志愿者活动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真正实现政府在志愿者权益保障中的作用,促进志愿服务事业长足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387。
[2]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
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72。
[3]刘勇华,彭中礼,论责任政府的法理基础[J],南华大学学
报,2010(2):62-64。
[4]张文显,于宁,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从阶
级斗争范式到权利本位范式[J],中国法学,200l(1):62-
78。
[5]党秀云,蒋欢,我国志愿者权益保障:困境、问题与对策
[J],新视野,2010(3):43-46。
[6]汪进,我国志愿者权益保障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2009:38。
[7]志愿者权益保护,立法之外需要更多的社会保障[EB/
OL],[2011-02-06],省略/news/
gongyi/2009-12/07/eontent_19018096,htm。
[8]韩淼,做志愿者[M],北京:金城出版社,2001:1。
[10]何为,两岸志愿服务制度对比分析及其启示――以台湾
地区高校志愿者培训制度为例[J],社会工作,2010(4):
39-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