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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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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

宗教事务条例范文第1篇

今天,市人大教侨工委在这里召开这次研讨会的目的旨在推动学习贯彻《宗教事务条例》活动向纵深发展,提高宗教部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能力,提高从事宗教事务工作人员的理论水平,促进和谐惠州的建设。刚才朱瑞华局长和赖保荣会长分别就《宗教事务条例》的基本内容和宗教知识作了深入浅出的阐述。他们的讲课非常好,使我们对宗教政策和宗教知识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我认为这次研讨会开得热烈、隆重、吉祥、圆满。我相信,通过这次研讨会,必将对今后做好宗教工作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宗教事务条例》颁布实施近一年来,我市在制订《惠州市处置民族宗教突发事件基本预案》,处理民族宗教方面突发事件,解决落实宗教房产地产遗留问题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效果。我市宗教事务工作情况是良好的。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如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水平有待提高;部分宗教场所还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宗教场所受周边不信教群众刁难的事件时有发生;宗教职人员综合素质较低;宗教教职人员管理有待加强等。为此,我就如何进一步学习贯彻落实好《宗教事务条例》,做好宗教工作,发挥宗教的积极作用,促进和谐惠州的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深刻认识贯彻实施《宗教事务条例》的重要意义。《宗教事务条例》是我国宗教方面的综合性行政法规,它以保障公民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为目的,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仰宗教的公民在举行宗教活动,开办宗教院校,出版宗教书刊,管理宗教财产,开展对外交往活动等方面诸多权利,以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并依照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规范了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它的颁布实施,是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党对宗教工作领导的重要举措,是贯彻落实新世纪、新阶段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的重要保障,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充分体现了党的民族宗教政策,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宗教人士和信教群众的关心、支持。认真贯彻实施《条例》,对于保障公民自由权利,维护宗教领域的团结和睦,保持社会的安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认为,没有宗教的稳定就没有社会的稳定,没有宗教的和谐就没有社会的和谐。因此,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切实把贯彻《宗教事务条例》当成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行动,切实履行好自己的职责,自觉维护《宗教事务条例》的尊严,用《宗教事务条例》作为我们开展宗教工作的行动指南,努力把贯彻《宗教事务条例》落到实处。

(二)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宗教事务条例》的学习、宣传和教育活动。《宗教事务条例》由国务院2004年11月,2005年3月1日起施行。据了解,目前,仍有不少人不知道有该法规,对法规的内容了解甚少。为此,各级政府及其宗教工作部门要首先学好、学深、学透,把学习贯彻《宗教事务条例》作为当前和今后的一项重要宗教工作抓紧抓好;其次要开展丰富多彩的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宣传和开展宗教活动,使广大人民群众全面、深刻领会《宗教事务条例》的精神实质,提高群众的思想认识水平,要转变从事宗教工作人员多年以来在工作中形成的旧习惯和观念,要对宗教的本质、功能、作用等作出客观公正全面科学的评价,要坚持以科学的发展观点和方法对待宗教工作,正确处理保障公民信仰自由与管理宗教事务的关系,把政策指导与依法办事有机结合起来,进一步提高从事宗教事务工作人员贯彻落实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的理论水平和工作能力,努力增强依法行政的能力。要组织宗教界人士认真学习《条例》,增强宗教界人士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提高他们的管理水平,自觉抵御各种歪理邪说。

(三)要认真落实《条例》的有关规定。《条例》是从事宗教工作的行为准则,宗教部门要积极地帮助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场所内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使宗教内部管理步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要依法保护正常宗教活动,保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要不断研究我市宗教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贯彻实施《条例》为契机,加强对宗教团体的指导工作,加强宗教场所的管理,妥善解决好我市宗教活动场所的房产地产等突出问题;妥善处理好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之间的利益关系,切实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宗教事务条例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规范宗教院校的设立,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院校,是指宗教团体举办的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宗教专门人才的全日制院校。宗教院校分为高等和中等。高等宗教学院学制为四年以上,毕业生学历为本科以上;中等宗教学校学制为二至三年,毕业生学历为中专或大专。

第三条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举办。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宗教院校。

第四条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宗教院校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章设立条件和标准

第五条设立宗教院校应符合《宗教事务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已设立宗教院校的,一般不再批准设立新的同类宗教院校。

第七条设立高等宗教学院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招生对象至少具备中等宗教院校或普通高级中学学历,或具有同等学力;

(二)任课教师总数不少于学生总额的10%,其中至少50%为专职教师;

(三)有独立的教学场所,其建筑设施应保证教学、研究和师生的宗教生活、日常生活、体育锻炼等方面的基本需求,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建设、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四)有必要的教学设备和现代化教学器材,适用图书不少于3万册;

(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

第八条设立中等宗教学校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招生对象至少具备普通初级中学学历;

(二)任课教师总数不少于学生总额的8%,其中至少50%为专职教师;

(三)有独立的教学场所,其建筑设施应保证教学和师生的宗教生活、日常生活、体育锻炼等方面的基本需求,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建设、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四)有必要的教学设备,适用图书不少于2万册;

(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九条申请设立宗教院校,须填写《宗教院校设立筹备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学章程及培养方案;

(二)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情况说明;

(三)必要的筹备设立资金证明,办学经费主要来源情况说明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拟聘任教师、学校负责人和拟组建的管理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说明;

(五)已有校舍等基础设施和设备情况说明,或拟新建校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全国性宗教团体拟设立宗教院校的,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拟设立宗教院校的,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第十一条国家宗教事务局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宗教团体接到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设立宗教院校的批复后,方可开始筹备设立工作。筹备设立期一般不超过3年,特殊情况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宗教院校完成筹备设立后,由举办的宗教团体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核验收。审核验收合格后方可挂牌招生。

第十四条宗教院校的变更、撤销与合并,均应按申请设立宗教院校的相关要求办理。宗教院校的变更包括更改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改变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招生对象及范围等。

第四章罚则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

(一)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

(二)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

(三)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四)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

(六)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

(七)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

(八)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十六条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宗教事务条例》施行前已经国务院或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宗教院校,不再重新履行设立审批手续,但需由国家宗教事务局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进行评估,确认其学制、办学规模、培养目标、课程设置、招生对象及范围等。

第十八条《宗教事务条例》施行前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设立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国家宗教事务局每年定期公布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名单。

宗教事务条例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有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各项相关社会公共事务。

第四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五条坚持宗教不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的原则。

坚持维护国家和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市宗教事务部门)是本市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是所在区、县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宗教事务部门的工作指导。

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对本市和所辖地区的宗教事务负有指导、协调、管理、监督的职责。

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七条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管理。

宗教团体在坚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应当协助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的教育,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组织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九条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

印刷、出版和发行宗教报纸、宗教期刊、宗教图书、宗教电子出版物和宗教音像制品等(以下统称宗教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与本市有关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下统称宗教组织)需要印制宗教出版物以外的宗教印制品(以下简称宗教印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与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本市宗教团体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宗教团体友好交往,应当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主要目的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举办社会公益活动。其税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三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二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市有关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应当报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符合参加本市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参照本市有关规定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凡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任职的,应当经市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七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筹建完成后,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非宗教组织不得建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档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各项制度,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每年应当向所在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宗教教职人员的习惯。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分立、迁移,宗教活动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任职或者离任以及变更登记其他内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其中终止的,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宗教组织可以接受个人和团体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包括遗赠)。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组织接受的捐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非宗教组织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各类宗教性的捐献。

第二十一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经批准的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设立商业、服务性网点,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根据不同规模,应当事先征得区、县或者市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有悖于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的占卜命运、驱鬼治病等活动。

第五章宗教活动

第二十五条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

非宗教组织不得举行宗教活动。

第二十六条举办超过日常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依法应当取得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需要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应当向举办地所在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主办上述活动的宗教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各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参加宗教活动,家庭信教成员也可以在本人的家里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八条信教公民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必须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二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

第三十条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蛊惑蒙骗他人,进行危害社会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活动。

第三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为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信教公民举行宗教婚礼仪式。

第六章宗教院校

第三十二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市宗教团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支持宗教团体培养爱国爱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较高宗教造诣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四条宗教院校招生,必须坚持招生条件,根据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经当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三十五条宗教院校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三十六条宗教院校的非本市户籍的毕业生,在本市稳定从事宗教主要教职三年以上的,由所在宗教组织及市宗教团体推荐,经市宗教事务部门核实,其户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报入本市。

第三十七条宗教院校的经费,主要由各宗教团体自筹。

第七章宗教财产

第三十八条宗教财产是指宗教组织依法使用的土地,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益和其他合法拥有的财产。

宗教组织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和损毁。

宗教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三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收藏、使用的文物以及受国家委托代管、使用的文物,不得擅自馈赠或者转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四十条宗教房地产应当由市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书,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或者市级以上宗教重点保护单位的,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在保护和控制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执行有关规定。

前款所列的宗教活动场所,未经市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和征求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不得改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因市政建设确需拆迁宗教活动场所的,拆迁人应当与市有关宗教团体协商取得同意,并征求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后,按照原有建筑面积重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三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和动用宗教房地产,应当事先征得市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同意和征求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与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签订协议,给予合理从优补偿、妥善安置。

第四十四条宗教组织未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出租。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八章涉外宗教事务

第四十五条外国人可以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应外国人的要求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在本市的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应当在本市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由市宗教团体组织,必要时,可以在市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场所或者临时地点进行。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由场所或者临时地点所在区、县的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十六条市宗教团体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邀请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十七条外国人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团体、建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散发宗教宣传品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四十八条外国人可以与本市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进行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本市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与外国人在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九条本市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十条任何组织在对外进行经贸、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其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三条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未经市宗教团体认定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进行非法传教活动、利用宗教进行诈骗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或者非法财物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没收:(一)未经批准或者备案,举办超过日常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二)未经批准设立宗教院校的;(三)违反国家规定接受和使用境内外捐献的。

第五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情节较重的,可建议有关市宗教团体暂停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

第五十八条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取罚没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宗教事务条例范文第4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指佛教寺院的住持(方丈),道教宫观的住持(方丈),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海推布,天主教教堂的主任司铎,基督教教堂的主任牧师、相当于牧师的专职长老等。

第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条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第五条履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

(二)拟任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此前在其他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的,还须提交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证明。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任用的;

(二)未经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的;

(三)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未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

(四)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在备案程序完成后,可为担任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举行任职仪式,并正式赋予其职责。

第九条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办理注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

(二)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书面意见;

(三)拟离任人员离任财务审查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销备案:

(一)未经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同意的;

(二)未经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

(三)未办理离任财务审查的。

第十一条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后,解除其担任的主要教职。

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手续,或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事务条例范文第5篇

在宗教团体方面,中国和哈萨克斯坦都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对宗教团体的登记注册、出版物、财产、教职或传教人员等方面进行具体的规定。两国的区别如下:   

   (1)从宗教团体的设立与注册登记制度来看:第一,注册登记主管部门不同。中国由两个主管部门进行宗教团体注册登记审查,实行双重管理的制度。如申请设立宗教团体,须经民政部门以及宗教事务部门两个主管部门的同意,相关程序较为繁琐。而且,民政部门以及宗教事务部门在审查时可能会出现审查标准不一致等问题。哈萨克斯坦的注册登记主管部门只有一个,即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第二,宗教团体的设立条件不同。中国宗教团体的设立,应参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该条例规定了申请成立社会团体时应当具备的六个条件,这六个条件是针对所有社会团体而言,具有普遍适用性,并没有对设立宗教团体进行专门性的要求。第三,对宗教团体发起人人数要求不同。中国设立宗教团体,是按照社会团体的发起人标准进行要求的。哈萨克斯坦设立宗教团体的发起人人数要求为50-5000人。另外,哈萨克斯坦还要求国家级别的宗教团体需要在各地设立分支机构,对分支机构的人数也有要求,限制了小型宗教团体的成立。   

   (2)从宗教团体审批的前置程序来看:在哈萨克斯坦,宗教团体注册和国家审批之间设立了神学专家鉴定的中介程序。此程序为国家审批宗教团体的前置程序,神学专家对宗教团体的设立预先进行审查,强化了宗教团体注册审查的科学性、公正性、客观性,从而可以降低宗教与国家间的对立与冲突,不失为明智之举。而中国设立宗教团体时,仅是国家主管部门具有审查权和批准权,不存在这项中介程序,有可能会增加宗教与国家间的矛盾。    

  (3)从宗教财产属性界定及管理侧重点来看:中国的宗教财产包括宗教团体以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收益,哈萨克斯坦的宗教财产特指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收益。中国在保护合法宗教财产的基础上,还侧重于对宗教财产的登记等程序的管理,旨在要求宗教团体按照国家规定合法使用、占有财产。哈萨克斯坦侧重对宗教团体财产权的保护,旨在赋予宗教团体使用、占有并且通过受赠、经营等方式获取财产的权利。   

   (4)中国的《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是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制度,而哈萨克斯坦的宗教管理法中规定的是传教人员管理制度,二者并不完全相同。在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方面,中国是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按照各自宗教的情况和特点进行规定的,并且只需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即可从事教职工作。哈萨克斯坦规定的是传教人员的注册制度,即传教人员只有通过国家注册才可以从事传教活动,且注册时需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提交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并经严格审核后才可通过。哈萨克斯坦对传教人员申请注册时提供的文件和资料有着详细的规定,对外国人申请传教活动的规定则是更为严格。(本文由提供,如有更多需要,可登陆 咨询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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