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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申请;抗诉;再审;撤回;处理
中图分类号:DF5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5-0164-02
问题提出:王某与某渔场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2010年6月13日判决;渔场上诉;2010年9月1日二审法院判决;渔场仍不服,于2011年7月26日向所在省高院申请再审,同期向省检察院申请抗诉。省高院2011年11月16日送达受理通知书。省检察院2011年11月30日向省高院提出抗诉。2011年12月3日,渔场向省高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2011年12月8日,省高院裁定准许。2012年3月21日,省高院依省检察院的抗诉书裁定再审,由省高院提审并中止原判决执行。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已生效裁判和调解书出现法定再审事由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所适用的程序[1]。抗诉是指检察院对法院已生效民事裁判,发现具有法律规定的事实和理由,依照法定程序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再一次审理,从而启动再审程序的制度[2]。目前我国涉及审判监督程序和抗诉程序的主要规范有:《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民诉意见》)、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审监程序解释》)、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受理申请再审意见》)、《最高院审监庭关于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几个具体程序问题的意见》(《抗诉程序意见》),《最高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案件撤回抗诉的若干意见》(《最高检撤回抗诉意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检察院抗诉规则》” ),合计167个条文。
二、当事人同时申请抗诉和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和现实基础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发生的重要途径之一和重要组成部分,可能但不能当然引起再审的发生[3]。其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178条、《民诉意见》第205条和《审监程序解释》第1条,即对已生效裁判认为有错误,可向原审法院也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申请抗诉是检察院发现法院已生效裁判错误的重要途径之一,检察院应当受理并由有抗诉权或有提请抗诉权的检察院立案进行是否提起抗诉的审查 [2]。其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88条和《检察院抗诉规则》第4条,即最高检察院对各级法院、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已生效裁判,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应当提出抗诉,接受抗诉法院应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裁定”;检察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一)当事人申诉的……”
当事人同时申请再审和抗诉的现实基础主要是:第一,裁判对己方不利又不甘心接受该结果,所有可能性的补救程序“绝不放过”;第二,无论申请再审还是申请抗诉,较一、二审程序难度更大、程序更复杂、把握性更小,而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案件认识确实可能存在一定差异,力争“广种薄收”哪怕争取到一个程序启动即可获得“起死回生”的机会;第三,申请再审可能直接被审查驳回而一旦检察机关抗诉则必然可进入审判机关的再审程序,抗诉的“效益”明显更大;第四,一定程度上担心审判机关考虑系统关系而“袒护”下级法院的可能性,对申请抗诉寄予更大希望。第五,是否接受申诉决定抗诉的认定权在检察院而是否接受申请裁定再审的认定权在法院成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同时申请抗诉意图引发再审程序的制度结构原因[3]。
三、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或抗诉申请的法律依据和程序要求
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或抗诉申请的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13条,即“有权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的程序要求为《受理申请再审意见》第23条、《审监程序解释》第23条和第34条,即审查过程中申请撤回,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再审期间申请撤回,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终结再审程序。
当事人撤回抗诉申请的程序要求为《检察院抗诉规则》第22条和《审监程序解释》第34条,即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院应终止审查;申请抗诉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法院应裁定终结再审程序;检察院撤回抗诉,应当准予”。
四、申请抗诉和申请再审并行情况处理的现行制度缺陷
《最高检撤回抗诉意见》分五种情况分别就检察院抗诉后而法院裁定再审前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的撤回抗诉、提出抗诉且法院裁定再审后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的不撤回抗诉而由法院依法处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抗诉程序意见》分五种情况分别就法院裁定再审后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等情况下裁定终结再审程序、收到抗诉书后正就同一案件是否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审查的终止审查并按抗诉案件处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审监程序解释》第26条对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应裁定再审,并申请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
由此不难看出,目前立法对当事人同时申请抗诉和再审,在检察院提出抗诉后而法院裁定再审前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情况应如何处理未作规定。
对此事项则存在程序处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比照《最高检撤回抗诉意见》由检察机关撤回抗诉;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比照《抗诉程序意见》由法院终止再审审查并按抗诉案件处理;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比照《审监程序解释》由法院裁定再审并申请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
五、检察院抗诉后法院裁定再审前当事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又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应当裁定准许,并就此终结再审审查
(一)上述三种观点均难以成立
检察院不应撤回抗诉。首先,检察院此际并未发现抗诉出现“不当”而无法主动撤回;其次,当事人并未书面申请撤回申诉而无法被动或酌情撤回;再次,当事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是向法院提出,检察院未必知情因而欠缺撤回基础或难以具备撤回条件;最后,如此撤回抗诉有越俎代庖之嫌,容易造成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职权界分混沌、检察监督权和审判权的权力体系混乱。
法院终止再审审查并按抗诉案件处理在逻辑上无法自圆其说。诚如前案,省检察院于2011年11月30日提出抗诉,则按照《抗诉程序意见》,当日应已发生法院终止再审审查并按抗诉案件处理的效力,无论效力内容如何,再以“当事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这一性质、主体、内容、效力完全不同的全新事实“逆向重复”发生“按抗诉案件处理”的效力匪夷所思。
法院裁定再审并申请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同时纳入审理范围同样存在悖论。首先,法院裁定再审的基础是再审审查期间检察院提出抗诉这一积极、前进式的职权活动,而不是申请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这一消极、倒退式的个体行为,否则审判权和诉权将地位颠倒;其次,申请人享有实体和程序权利的处分权,申请撤回至少意味着在向法院提出的再审申请权利范围内已确定放弃,再“纳入审理范围”明显剥夺了当事人处分权并有逾越“不告不理原则”之嫌;再次,即便再审程序已正式启动(无论启动原因),按照《审监程序解释》第34条,当事人仍有撤回申请权,且法院有权裁定准许从而终结再审程序,则此时如果还要致当事人的申请于不顾“强行”裁定再审、嗣后再由当事人提出撤回申请后裁定准许从而终结再审程序,实属徒然无益消耗本不充裕的审判资源。
(二)法院应当裁定准许撤回再审申请,并就此终结再审审查
第一,向法院申请再审和向检察院申诉提起抗诉的法定事由基本一致,无非《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种,两种申请的目标追求与程序价值趋同一致、诉求大多相同,则其功能效果同类相当确属正常。既然向检察院申请撤回申诉申请足以达致终止抗诉审查,就没有理由在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情况下厚此薄彼区别对待。
第二,两种申请均源自当事人的积极主观因素,并未涉及审判监督权和检察监督权的职权适用,即仍属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范畴,则处分意愿理当得到尊重。而建立在当事人处分行为基础上的程序处置于公平价值方面无可厚非。
第三,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被动性”原理当然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和裁判权威。再审审查的终止就个案而言无疑使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同时获得“解脱”,当事人也可以免去后续诉讼成本之累,而原生效裁判就此恢复执行力也有助于凝塑司法权威。
第五,符合于畅达逻辑的要求。诚如前案,省高院2011年11月16日进入审查,省检察院11月30日抗诉,渔场12月3日向省高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省高院12月8日裁定准许。因为整个过程中的各行为均为程序意义的性质(抗诉引发的也无非是“进入再审”的程序后果而与再审的可能性裁判结果无关,即“法院接到抗诉书后无论其认为原裁判是否有错误都应当依法进行再审而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 [4],但再审后至少可能“对正确裁判和瑕疵裁判予以维持”) [5],至此,该案程序理当完结。
否则,省高院“应”于11月30日终止再审审查而按抗诉案件处理,作出再审裁定并将再审申请书的请求纳入审理范围,则12月8日裁定准许撤回将无可理喻;而如裁定准许是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正确处理,则此后2012年3月21日依抗诉书裁定再审、提审并中止原判决执行使“死灰复燃”,在逻辑上确定陷入两难死局。
第六,符合效益原理。当事人在允许范围内放弃相关权利转而选择尊重服从原生效判决,却还裁定再审,使申请人、对方当事人、检察院同时牵涉其中,而结果已经了无实益,无谓的程序拖延而已。
赔偿义务机关∶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王洪瑞,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杨培富以曾经被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关押380天为由,于1997年12月29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递交刑事赔偿申请书,要求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被关押期间的全部工资,赔偿其聘请律师费用和上访期间的差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800元,并且要求在阳城县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杨培富与同案人王某某、元某某因切割从阳城县城通往东方红厂、三年多时间未使用的电话线路中的1.75公里电线(重1.15吨)一事,被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于1994年3月29日逮捕,1995年4月12日由阳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380天。杨培富等破坏通讯设备一案经阳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后,以认定三名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的主要证据不充分为由,于1995年4月6日判决宣告三名被告人无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名被告人有犯罪的共谋”为由提出抗诉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被告人切割的电话线,因东方红厂搬迁后长期拖欠通话费,已经被邮电局作拆机处理,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危及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故不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且杨培富与王某某是在事先通过邮电局同意,并由同为本案被告人的邮电局职工元某某指认后,当时认为该线路的产权属于邮电局的情况下才实施切割行为,主观上不存在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因此也不构成盗窃罪。该行为属于民事侵权,应当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于1995年6月1日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1996年5月20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以“该线路是随时申请都可以启用的线路,应当视为正在运行的线路;三被告人事先经过密谋盗割此线路,因此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为由,对此案提出抗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无论东方红厂的电话线路是否可以重新启用或者该厂是否准备申请重新启用,由于该线路被切割时,事实上是已经闲置三年未用的线路,因此都不能视为正在运行的线路。检察机关所说的事先密谋,是指被告人事先见面一次。此次见面,是被告人想弄清该线路是否停用。正由于这个原因,才有元某某第二日到营业室查询线路使用情况,并当即告诉给王某某,王某某得知后立即去找人的举动。检察机关一直认为此次见面是密谋,经法院多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也没有补上密谋的证据。认定三人“明知”和“共谋”的证据不足,三人各自的行为又不能构成独立的犯罪,切割行为不涉及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也不具有秘密窃取的特征,故不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或者盗窃罪。据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2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赔偿请求人杨培富据此于1997年12月29日向阳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刑事赔偿,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2月20日以杨培富切割电话线路的行为显着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为由,通知杨培富不予赔偿。杨培富不服,于同年3月4日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该院逾期未作答复。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杨培富因破坏通讯设备一案,经三级审判机关审理后,均确认其无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没有犯罪事实的杨培富错误逮捕,杨培富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取得赔偿。赔偿义务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赔偿。三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对杨培富没有犯罪事实的确认,其中并无认为杨培富犯罪情节显着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内容。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引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免责条款拒绝赔偿,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对杨培富作出的“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应当撤销。
赔偿请求人杨培富被错误逮捕的事实,发生于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延续至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15号)第六条中对“上年度”所作的解释是: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赔偿请求人杨培富自被逮捕之日起至取保候审之日止,共被羁押380天。按照1997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5.47元计算,应当赔偿9678.60元。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请求人杨培富要求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在阳城县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当支持。杨培富要求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聘请律师费用和上访期间的差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1998年11月2日作出决定∶一、撤销阳城县人民检察院1998年2月20日作出的“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
二、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支付杨培富被实际关押380天的赔偿金9678.60元。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审判监督程序显出了与社会政治、经济状况不太相适应,出现了一些弊端。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是一种特殊程序。在我国,审判监督程序亦被称为“再审程序”。再审程序具有四个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权力性、补救性。当前,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和其他国内外诸多社会舆论对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评建议,希望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能够尽快得到修正与完善。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取消审判监督程序,取消二审终审制,设立三审终审制;第二种观点: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并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论的研究力度,并着手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再此,就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略陈意见。改进完善审判监督制度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需要,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关键词:特征观点弊端出路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判所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
审判监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才能运用。困此,它是一种特殊程序。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审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民事诉讼法》第179条、180条及《行政诉讼法》第62条、63条、64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审。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主体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级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上级人民检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
3、权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监督,也不同于党内监督、行政监督,这些监督不会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启动再审程序。
4、补救性。其目的是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二、对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取消审判监督程序,取消二审终审制,设立三审终审制。
持此观点的法学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带给司法权威的负面影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破坏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对法院工作产生了诸多负面影响。
2、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无终局性,与WTO的裁判应当及时终结的理念,或者说与外国人主张裁判应有既判力的理念极不相符,故亦应予以摒弃。
3、在国外,并无再审程序之类的法律规定,也无专门适用再审程序裁处案件的职能庭室及相应法官,因而主张取消我国的再审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种观点: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并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目前,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与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比起三审终审制而言,显然要更节省司法资源,更为减少诉讼成本,更为减少诉讼成本,更为满足司法效率的现代化要求,同时亦更为迎合中国人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这些都是客观存在并显而易见的事实。而且就当今世界范围内的人权而言,申诉可以说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权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审程序,不过是申诉权利于司法领域的扩张表现而已,再审程序的价值即在于此。人们不应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对再审程序的必要性横加质疑,而是应当正确面对再审程序的改革,尽快革除现行再审程序制度层面的弊端,积极推进再审改革的法律进程。
事实上,两大之中再审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审制度,只是不同国家再审制度的繁简,再审机构,再审名称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针对生效裁判错误给予相应救济的程序,亦即我们所说的再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在大陆法系各类诉讼法典之中,几乎皆有关于再审程序专章或专项条文明文规定,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六编第三分编,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卷第二编,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等等,在英美法系中,虽无完整系统的再审程序,同样有关于再审制度的明文规定,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3条,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9到62条,1995年英国刑事上诉法第二部分关于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的规定等。从两大法系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来看,再审制度的存在与审级的设立没有必然的关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级三审,德国普遍法院实行的是三级三审,法国普遍法院实行的也是三级三审。美国联邦以及州法院双重系统皆采取三审终审制,但是这些国家同样存在再审制度。即使像国际法院,虽然只采取一审终审制,但也允许以发现能够影响判决的、决定性的,且在诉讼过程中不可获知的新事实,申请重新审理。
两大法系的国家,多为WTO组织的成员,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确实是由这些国家所提倡的,为什么两大法系下的这些国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审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来,以国外并无再审程序之类的人云亦云论调以及审级多少或者入世为由,甚至关于既判力的机械理解,来否定再审程序的必要性,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树立科学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
目前,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设计的再审程序,一方面仍表现出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即是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或不当,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使人民法院再审的提起与再审的审理集于一身,这种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实则违背了“诉审分离”的基本诉讼理念,导致纠纷的解决没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过于偏重纠正错案忽视了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违背了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和“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我国三大诉讼法律中并未就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做出明文明规定,但其内容的指导思想是有错误必纠,这从相关法律条文关于法院、检察院以及当事人可以“确有错误”作为发起再审理由的规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须重新认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原则在审判监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审判监督工作规律和特殊性的指导思想,即“强化证据意识,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会议报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处理申诉,再审事件时,一般不再有错必纠,以免发生歧义和误解,但再审工作必须贯彻‘有错必纠’方针在司法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因此,以依据纠错替代有错必纠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显得尤为重要。
三、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处:
申诉与申请再审不加区分,作为宪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诉权利在三大诉讼法中的延伸体现,便是请求再审的权利。这种权利,正如宪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权利一样,当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之时,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来设计行使。所谓宪法规定的公民申诉权利应不受限制的主张,既是对宪法规定法本身的曲解,也与现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另一方面可以申诉方式通过多种非法定渠道要求对生效裁判进行复查以及再审,对这种申诉没有申请时间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级法院门前时常为这引起申诉群众拥堵不堪。
职权色彩过于浓厚。这从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既可看出,原本审判疾步程序的法律价值在于回应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愿望。但是,由于现行审判监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权再审权可以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致使当事人的申诉愿望常常被无限期搁置,申诉权大有形同虚设之感,当事人对此极不满。
有权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过于宽泛。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案件当事人(刑事案件还包括法定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申诉和申请再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提起抗诉,由人民法院再审。据此,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再审。法律之所以规定宽泛的提起监督的主体和途径,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的纠正错误,防止错案发生,实现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监督主体多、监督途径广,相应的增加了监督程序的启动频率。一个案件只要一方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满意,便会穷尽法律规定的途径,到处申诉,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或向检察院申诉而抗诉启动再审,提起再审的主体和再审途径宽泛,虽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纠正错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导致了再审案件的增多,再审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导致终审不终”,影响裁判的稳定性,冲击司法权威。
引发的再审理由过笼统。确有错误是人民检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发再审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确有错误?的确很难界定。至于其它引发再审的理由,诸如主要证据不足,违反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等,司法实践中把握起来极为宽泛,缺乏可操作性。
引发再审程序的时限及次数不明。一项生效裁判,几乎可以不受任何时间及次数限制的被引发再审,致使终审裁判的既判力严重受到影响,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对司法权威产生极大冲突。
其它一些问题,诸如再审案件的管辖不清,审理方式不明,审理时限无约束以及无条件中止原执行,法律文书使用不规范等,这些问题的不规范,均使得再审程序的实践运用给司法秩序带来相当的混乱。
四、关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与完善的出路与方向:
更换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所强调的无疑是职权主义色彩,在司法实践中,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事实上亦多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再审抗诉权以及人民法院的再审决定权,至于由当事人的申诉权直接引发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是相当困难的。审判监督程序名称下所代表的这一理念是不相符的。为此,首先应将三大诉讼法的相关章节名称,由审判监督程序修改为再审程序。
增加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减弱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审抗诉权,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再审权。民事、行政诉讼是私法领域,在这一领域应当充分贯彻司法自治的原则,尽量减少国家职权的干预,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即使是错误的裁判,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提起再审,则表明其已经放弃了自身的权利,只要这种处分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就不应强行予以干预,由于检察机关参与再审,打破了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替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会影响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此外,为了确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人民法院应处于中立地位,然而人民法院凭决定再审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难以保持中立地位。更何况,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之所以决定再审,决大部分是基于当事人申诉。既然已经赋予当事人凭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权利,那么,继续保留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权是没有必要的。为此,在完善三大诉讼法的再审程序时,对凡是涉及人民法院再审决定权的原有法律条文皆应予以删除。
合理界定发起再审的理由。现行三大诉讼法对发起再审理由规定的一个突出特点是,皆允许以“确有错误”直接作为发起再审的理由。所谓确有错误,显然涵义甚为宽泛,即使某些条文具体规定了发起再审的理由,但也不便实际操作而且难以满足当代人们对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为此,在完善三大诉讼法的再审程序之时,应对发起再审理由做出十分具体的规定,突出体现再审程序的可操作性。
最后,在其它方面,因为各种原因致使原生效裁判显失公正的,如司法工作人员,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员是因为水平不高,或者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生效判决显失公正的;司法工作人员犯与本案存在着牵连关系的职务犯罪的;诉讼人超越授权实施诉讼行为的。以上四大类24小类错误情形应当再审纠正。
明确再审时限。在强化当事人申诉权以及合理界定发起人再审理由的同时,还须对发起再审的时限以及再审案件的审理时限做出明确的规定。现行三大诉讼法对这些问题的规定不甚严格,致使一定数量的当事人长期伸冤,大量申诉案件久拖不决。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时应确定合理的期限。
理顺再审案件的管辖。鉴于三大诉讼法关于再审案件管辖的规定不甚统一,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就再审案件的管辖,可以做出以下明确的规定:首先,在管辖上,再审案件由原审法院上级法院管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本身就有监督的职能,当事人对原审裁判不服总寄希望于上级法院,由上级法院管辖再审案件,既能起到对下监督的作用,又容易使当事人息诉服判。其次,上级法院审理再审案件时,不允许再发回到下级法院审理,这样可以避免反复再审的现象,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再次案件只能由上级人民法院再审一次,这样既可保证程序即使终结,又可使错误的判决得到纠正。最后,各类再审抗诉,皆由与提出抗诉机关同级的人民法院管辖。
确定再审案件的审理方式及审理范围。再审案件的审理,有其特殊之处,首先是对再审理由成立与否进行审查,申请再审立案的审查,应只涉及程序不涉及实体,立案庭对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首先要审查是否在裁判生效后法定期间内提出,是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然后调卷再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申请再审立案的条件。最后才有可能对案件本身进行审理。这种审理方式的阶段性特点以及审理范围的特殊要求,仅按现行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参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加以审理,是不科学的。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可以规定较为多样而是活的审理方式,以更合议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进行选择;局面审理、听证明审理或开庭审理。至于再审审理范围,则皆应规定以再审理由以及请求事项为限。
限制中止原判执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裁定再审时应当中止原判的执行,但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都规定,裁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应当指出的是,再审案件的受理与审理,原则上皆不应具有中止执行原判决的法律效力,这是世界范围内再审程序制度较为主要的原则。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可以在借鉴这一原则的基础上,同时考虑司法实践之需,就做出相对灵活的规定。原则上皆应禁止因申请或提出申诉而中止原判的执行;刑事及民事再审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申请再审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担保条件下或认为确有必须,可以中止原判的执行。
规定再审次数。由于现行三大诉讼法没有规定可以发起再审的次数,致使许多再审申请人以同一进帐或者同一请求事项重复的申请再审,无限的进行申诉。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可以规定:再审案件原则上皆为一裁终局,但对案外人异议等特殊的民事再审改判案件可以允许上诉;对终局再审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请求事项重复发起再审。
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一是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的不得申请再审;二是终审后发现了因为当事人原因而示发现的证据不能申请再审;三是已经经过现审程序的不得申请再审,即同一个案件只能再审一次;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五是当事人不得对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但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以调解方式损害第三人或者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可以提出抗诉,案外人因生效调节而利益受到影响的,可以申请再审,明知再审理由未曾上诉的,不得申请再审。
司法文书的正确运用。首先,申诉与申请再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民利。故对申诉的处理方式一般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而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诉权,对诉权程序上的问题,应当使用裁定。其次,再审裁定书和驳回再申申请裁定书应写上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具体理由,这也是进行法制教育,服判息诉工作必不可少的环节。
其它事项。为了更加体现再审程序的特点,可以在以下方面就再审程序加以完善,可以规定刑事再审的分类,即分为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两类;应当规定刑事再审不加刑原则,这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自然延伸,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除外;应当规定案外人异议制度,即民事与行政案件中,应当赋予受裁判影响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应当规定民事、行政再审缴费的制度。
五、改进与完善审判监督制度的重要意义:
改进完善审判监督制度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需要。再判监督与司法权威本应是两个相辅相成的命题,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加强审判监督是为了树立司法权威,树立司法权威需要实行审判监督。
完善改进审判监督制度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是所有诉讼程序的终极目标,审判监督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一部分,也应该为确保司法公正这一目标服务,因为程序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先决条件。
完善改进审判监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司法效率的低下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实现。法律迟到的正义即变得毫无意义可言,甚至会危及到整个国家的法制信用体系。由于审判监督程序的特殊性,当事人自然对其寄予了“愿望”,希望借之已经生效的裁判,尽可能获得更多的利益,而立法本意同样希望借其来避免错误的发生,并用之检验裁判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两种陌路同归的思维纠合在一起,便造成诉讼的无休止延伸,司法的公正效率荡然无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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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中国审判制度研究》叶青主编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第215页、第216页
一、“和谐社会”视角下刑事调解制度的现状
调解,辞海中定义为通过说服教育与劝导协商,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刑事调解是调解制度在刑事领域的应用,一般是指刑事案件在第三方主持下,由被害人和犯罪人相互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刑事纠纷。调解制度最早诞生在中国,曾被誉为东方经验而广受关注,在诉讼爆炸的今天,这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在法治现代化的视野中却似乎显得格格不入。在刑事诉讼领域,我国长期受重刑主义影响,过分强调报应主义,盲目迷信刑罚力量,刑事诉讼仅仅规定轻微刑事自诉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在实践中也没有受到重视。而西方国家借鉴并超越了我国的传统经验,在处理刑事案件上不完全依赖于法庭审判,庭外调解越来越多,这一趋势的明显体现是美国的辩诉交易。目前西方国家正在兴起一种“复和正义”司法运动,尽管不同于中国传统的民事调解制度,但也有许多相似之处。在国外,许多国家虽然没有成形的辩诉交易制度,但广泛存在着各种“默示的”辩诉交易现象,即不发生明示交易,通过被告人积极配合公诉人公诉,主动认罪服法,作出有罪答辩后获得较轻的处罚结果,在法官、检察官、当事人之间形成一种默契,达成事实上的交易。我国刑事诉讼不是建立在复和正义的基础上,调解制度没有受到足够重视,但现行法律关于刑事调解明示或“默示”的规定,在“和谐社会”的视角中显得格外突出。
首先,我国现行法律有关于刑事诉讼适用调解的具体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同时,该条款也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不适用调解。由此可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于轻微刑事自诉案件,可以适用调解方式。
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这一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司法实践称之为“相对不起诉”,这种相对不起诉制度赋予了检察机关很大的起诉裁量权,实际上已经包含着一种辩诉交易。在这项制度中,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如果其不认罪或无悔改之意,提起公诉是必然的,如果其如实认罪或真诚悔过,才能换取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起诉决定。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条规定实际上存在很大的调解空间,肇事者如果能及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或者部分经济损失,在征得被害人同意后可以获得免罪,肇事者如果拒不赔偿则会获罪受罚。
其次,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有“默示的”辩诉交易现象存在。在公诉制度改革中,某些基层检察机关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下,对一些依法应当起诉的案件进行了暂缓不起诉的试点。这类案件不具备相对不起诉的法定条件,但是,如果起诉既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尽快回归社会,也不利于社会的根本利益,而不起诉则可能于犯罪者本人和社会都有利。例如,在未成年人和大学生犯罪中进行试点,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初步实践表明是成功的,这种暂缓不起诉的成功实践可以说是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的初步尝试。又如,“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司法政策多年来一直贯穿于我国刑事案件处理的全过程,成了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案件中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交易”的法律依据,这项基本法律原则实际上是“默示”的辩诉交易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二、“和谐社会”视角下刑事调解制度的缺陷
和谐社会首先是法治社会,法治的核心内容是公平正义。在“和谐社会”视角下,刑事调解制度是否能守卫正义?众说纷纭。美国芝加哥大学教授J·斯卡勒胡弗尔直率地评价“辩诉交易严重损害了有效惩罚犯罪和准确区分有罪无罪的公共利益”,“辩诉交易是一场灾难,应当废除。” 的确,辩诉交易的存在威胁着司法公正,甚至在某些场合难免牺牲一些正义。我国的刑事诉讼调解制度虽然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但其核心内容和基本精神是一致的,都是希望在实现司法公正的同时,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因此,我国刑事调解制度同样有牺牲司法正义之虞。许多学者提出刑事调解容易使有罪者逃脱惩罚,使无罪者枉受处罚,对刑事调解的正义性提出了质疑。
(一)刑事调解制度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使犯罪者逃脱应有的惩罚。
刑事诉讼调解中“交易”的内容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减轻指控;二是放弃指控;三是量刑交易。检察机关对犯罪的指控或者法院对罪犯的判刑都没有到位,使犯罪者逃脱了依照法律应当受到的惩罚,这无疑背离了罪与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因此,有些学者指出刑事调解是在出卖正义,让犯罪分子钻了法院和检察院的空子,没有让其得到应有的惩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我国刑法著名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了罚当其罪的正义要求。依据这项原则,无论是对犯罪分子科以多余的刑罚,还是给予过轻的刑罚,都有悖正义原则。因此,如果在我国推行刑事诉讼调解制度,不仅犯罪分子所犯罪行与所受刑罚不相适应,而且同样罪行的罪犯可能因为认罪态度不同而受到明显不同的惩罚,使量刑不再以犯罪事实为主要依据,而是以犯罪后的认罪态度为重点,狡猾的犯罪分子可能会利用交易逃脱应有的惩罚,显然不符合正义的原则。
(二)刑事调解制度违反无罪推定原则,使无罪者枉受有罪惩罚。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不能认定其有罪。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控诉方的负担明显重于辩护方,如果控方不能以充足的证据推翻无罪的推定,被告人就当然认定无罪。因此,对于控诉方而言,他们手中的证据必须经得起法庭的质证,否则将承担指控失败的风险。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往往更关心法院对其指控的肯定,而不太在乎量刑的轻重,他们宁可与犯罪嫌疑人私下交易了结案件,也不愿经受指控失败的风险。而对于辩护方而言,他们只要被指控有罪,无论其是否实施犯罪,被判决有罪的可能性会明显大于宣告无罪的可能性。司法实践中,控诉方往往利用自身强大的恐怖优势,引诱和迫使无罪的人承认有罪,而无罪的人面对强大的控诉主体,往往宁可选择与控诉方达成交易,愿意接受较小的冤枉而避免蒙受更大的冤枉,这显然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真实的合意是调解存在的生命!相对于强大的国家机关,被告人只不过是一个弱小的防御主体,其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调解自愿原则又怎能实现?因此,刑事诉讼调解制度破坏了无罪推定和人权保障机制,显然违背了正义的原则。
(三)刑事调解制度减轻了刑罚的威慑力,削弱了刑罚预防犯罪的功能。
尽管刑罚在预防犯罪上没有取得完全成功,但其对犯罪有预防功能是毫无疑问的。如果认为被告人已经认罪和悔罪,主观恶性不再严重,可以不追究刑罚或减轻刑罚而达到预防犯罪,那么刑事调解则可能使刑罚的威慑效应降低,引导潜在的罪犯铤而走险,以身试法。因此,刑事诉讼的调解虽然提高了司法效率,节约了诉讼成本,但减弱了刑罚的威慑力,牺牲了刑罚对于犯罪的有效预防,纵容了犯罪行为的滋长,不符合正义的原则。
(四)刑事调解制度违反我国现有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
刑事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当事人自己行使诉讼权,维护自己的个人权益,而刑事诉讼是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诉权,维护公共的社会秩序,保护普遍的社会利益,除少量刑事自诉案件外,没有必要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这种观点是建立在我国刑事诉讼强调以国家和社会为重心,轻视个人权利保护的价值基础上,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如果不服一审判决,只能通过申请检察院抗诉的方式来主张权利,剥夺了被害人的直接上诉权,这是我国长期宣扬集体主义,贬斥个人主义导致立法上的价值取向。如上所述,刑事诉讼调解制度不符合我国现有刑事诉讼国家和社会为重的价值取向,与“和谐社会”对正义的要求相悖。
(五)刑事调解制度违反我国现有证据制度的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追求的证据规则是绝对真实性,而不是高度盖然性,对证据要求充分确凿。因而,证据充分就应判决有罪,证据不足就应判决无罪,没有任何回旋余地,不需要进行调解,这显然是正义的要求。刑事诉讼调解制度不符合我国现有证据制度的要求,在和谐社会的视角中显得格格不入。
三、“和谐社会”视角下刑事调解制度的价值
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全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因此,一个社会和谐与否,正义固然重要,但不是唯一的价值标准。肖扬院长说,“不能牺牲公平和正义来求得短暂的和谐”,“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刑事调解制度确实存在种种弊端,对司法正义确实造成一定威胁,但它是我国长期以来解决轻微刑事案件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在妥善化解社会矛盾、有效节约司法成本、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有着不容忽视的优势,不能否认这项制度存在的合理价值。如果说,刑事调解制度在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同时,能将犯罪者逃脱必要惩罚和无辜者受到不应有惩罚的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那么这项制度对于正义的实现,对于和谐社会的实现将具有重要意义。
(一)刑事调解制度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案件只有及时审判,及时处理,才能有力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有效地彰显法律惩恶扬善的功能,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目前,世界各国刑事发案率急剧上升,积案成为世界性难题,法官惊呼诉讼爆炸时代来临,如何减缓诉讼压力,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合理有效分配,满足维护社会最大公正的需要,刑事调解是唯一出路。在国外,刑事调解制度成为节约诉讼成本、减缓法院压力的有效途径。例如,美国在解决刑事犯罪高发现状中,调解扮演着重要角色,据美国《司法》杂志统计,联邦法院归档案件中90%的案件未通过审判,而是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获得解决。法国检察官对轻罪和违警罪提起公诉前,可征得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德国于1987年对刑事诉讼法及法院组织法进行修改,其中一项内容即是促进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1990年将和解制度引入《少年法》。在中国,自2002年辩诉交易第一案在黑龙江省牡丹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后,刑事调解制度在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引起广泛关注和重视。在司法资源短缺的我国,刑事调解制度可以大量适用简易程序,将很多案件的结案时间大大提前,从而节约诉讼成本,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办理大案要案,实现社会最大公正。
(二)刑事调解制度有利于改造犯罪,实现刑罚功能。
刑罚以惩罚犯罪为手段,以预防犯罪为目标。纵览古今中外刑法的发展历史,残酷的刑罚制度从未真正有效地遏制犯罪,“乱世用重刑”导致的是“重刑造乱世”的恶性循环。刑事调解则以双方自愿为前提,以说理教育为手段,直接作用于犯罪人的内心,使其良心发现,知错能改,这种内心的悔悟力量远比外部的强制力更强大,更持久。在刑事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对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进行说理、教育,达成和解,往往有他们周围的人参与,每一次调解,对被害人、犯罪人以及他们周围的人来说,都是一堂生动的法制教育课,这种亲身的参与必然在每个人心中刻下深深的烙印,其意义不仅仅在于圆满地解决了纠纷,而且让更多的人受到了法制教育。而刑罚的影响仅仅局限于对犯罪人惩罚后产生的辐射。由此可见,无论是对犯罪人、被害人的教育,还是对群众的教育,刑事调解远比刑罚更有效。
(三)刑事调解制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社会的稳定程度,取决于社会公众的心理平和程度,而刑事犯罪很容易打破公众特别是被害人的心理平和状态。有破坏就应该有修复,否则容易造成社会的普遍不满情绪,最终导致社会动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往往重视对犯罪者的惩罚,忽视了对被害人的安抚,虽然惩戒了罪犯,警告了社会上的不安定分子,却未能真正实现社会的稳定。一方面,罪犯可能认为处罚过重而不愿认罪服法,另一方面,被害人可能认为没有得到补偿而不满处理结果,甚至报复施害人,引发新的矛盾冲突,正所谓“一朝用刑,世代相报”。刑罚强调惩罚犯罪,忽视保障当事人权益,不仅无助于弥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甚至会加剧当事人之间的裂痕,使社会关系处于一种潜在的不稳定状态。而刑事调解以当事人为重心,在双方自愿基础上保障双方权益,通过调解相对减轻犯罪人的处罚,适当补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让双方当事人均满意处理结果,比严惩更能稳定社会。因此,在刑事调解过程中,只要合意出于真正的自愿,调解能够成为与审判并立的重要的刑事纠纷解决制度,这种制度的存在将会大大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四)刑事调解制度有利于发展刑事辩护制度,实现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刑事诉讼追求的最高目标,我国目前以司法公正为目标的刑事司法改革借鉴了西方国家的抗辩式诉讼模式,提高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突出强调法庭辩论的重要性。但是,如果严格限制刑事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将在很大程度上限制辩护工作的开展。在美国,很多著名的大律师都是以擅长“辩诉交易”而闻名,可以说,我国吸收抗辩式诉讼模式、提高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给了刑事诉讼大量适用调解制度的空间,而适用刑事诉讼调解制度,反过来会极大地推进抗辩式诉讼制度在我国的进一步推广,这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方向,也是世界司法制度发展的潮流,符合现代社会文明发展的趋势。
四、“和谐社会”视角下刑事调解制度的完善
构建和谐社会,需要妥善化解社会矛盾,有效稳定社会秩序,必须探索新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调解制度。那么,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调解制度,让刑事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其独特作用?笔者认为,在“和谐社会”视角下重构我国刑事诉讼调解制度,必须坚持公正与效率兼顾,预防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原则,将中国传统的调解制度与现代司法程序融为一体,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调解制度,让调解在社会转型期发挥重要作用,实现社会正义。
(一)转变司法理念,推行复和正义原则。
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是建立在报应主义基础上,强调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追求刑罚对犯罪的惩罚与报复,而复和正义着眼于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重视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平衡,强调补偿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在“复和正义”司法理念和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我国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必将从犯罪发生之后的打击转向犯罪发生之前的预防,从对罪犯的惩罚和报复转向对罪犯的感化教育、对被害人的赔偿慰藉、对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从而达到减少社会冲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因此,转变司法理念,推行复和正义,必须完善刑罚和刑事诉讼法。
首先,完善刑罚体系,推行刑罚轻缓化。在我国,缓刑、管制和假释制度适用率很低。监狱目前关押的犯人达100多万,其增长率远远超过了同期人口的增长率。刑罚本为解决犯罪这一社会问题而设计,实行重刑却产生了更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依据复和正义,在我国首先要改变重刑观念,完善刑罚体系,推行刑罚的轻缓化。
其次,完善刑诉法,将调解制度引入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节约司法资源,促进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应当把调解制度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在侦查阶段,应当扩大公安机关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范围,对被害人与加害人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害人明确要求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扩大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一是扩大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建议取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对相对不起诉“犯罪情节轻微”的限制,将相对不起诉的范围扩大到刑诉法修改前的免予起诉范围;二是增加暂缓不起诉制度,对未成年人和大学生犯罪中的初犯、偶犯可以适用暂缓起诉;三是借鉴辩诉交易制度,规定公诉机关的求刑权。在审判阶段,应当扩大刑事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将调解作为部分案件的结案方式。在刑罚执行阶段,仍然需要加强调解工作,可以把罪犯与被害人的和解作为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的重要参考,这样既有助于罪犯的改造,又可以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平复报复心理,有效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扩大调解范围,实行刑事诉讼调解双轨制。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调解仅仅适用于有限的刑事自诉案件,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笔者认为,应扩大刑事案件调解的适用范围,规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过失犯罪、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犯罪等三类案件,均可以适用调解。在我国,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被视为轻罪,而过失犯罪的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小,鉴于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轻,所损害的社会关系易于复合,都应当适用刑事调解制度。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是犯罪相对特殊的主体,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可塑性强,判刑入狱对其成长极为不利,而在校学生特别是大学生的培养需要耗费大量的社会成本,因较轻的犯罪而简单地科处刑罚,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从有利于改造犯罪,保护未成年人角度出发,对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犯罪均可适用调解。同时,扩大调解范围必须把握好分寸,不能全部案件不分轻重一律调解或和解处理,否则有损司法公正。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的下列犯罪应当限制适用调解,一是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及犯罪等性质恶劣的犯罪;二是情节特别恶劣,如手段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犯罪;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累犯等一些特殊犯罪分子。
根据我国现阶段刑事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笔者认为,刑事诉讼调解应实行自诉和公诉双轨制。第一,降低立案标准,适当扩大刑事自诉案件范围。适用调解的三类刑事案件,如果有具体被害人,被害人均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我国刑诉法对被害人启动刑事自诉程序作出了严格的举证要求,立案时要求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否则丧气起诉权。笔者认为,这一立案标准不符合刑事诉讼认知规律,对于没有侦查权和强制措施的被害人个人,其立案标准不应高于公诉案件,应降低自诉案件的立案标准,使被害人能够跨越这道诉讼的门槛,通过调解或和解而解决纠纷,平息矛盾。第二,平衡三方利益,适当限制刑事公诉案件调解权力。刑事公诉案件有的有具体被害人,有的没有具体被害人,没有被害人的应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社会作为被害人参与调解。当然,刑事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不能无限制适用调解。
笔者认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调解应有以下限制:一是限制刑事调解减轻处罚的幅度。刑事公诉案件调解要在国家、被害方、被告方三者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防止无限制的交易损害刑法的威严性,使犯罪行为得到合理惩罚,避免有钱人逃脱刑罚制裁。因此,刑罚可以通过调解而减轻,但最高减刑幅度应有所限制,建议将减刑幅度控制在应判刑罚的1/2至1/3之间。二是限制刑事调解适用的内容。刑事公诉案件调解不能通过“交易”而改变客观事实,不能通过调解而改变犯罪性质,不能通过调解而以《刑事调解书》的方式直接结案。第三,尊重当事人诉权,允许公诉案件转为自诉案件。适用调解的三类刑事案件可以自诉,也可以公诉,对已进入司法程序的公诉案件,被害人是否有权处置其诉权,使公诉案件转为自诉案件。笔者认为,法律应当尊重而不应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国家公权力不应强行干预当事人的私权力,司法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选择调解或和解的权利,允许已进入司法程序的三类刑事案件由公诉案件转为自诉案件,让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急需司法干预的重要领域。
(三)规范调解程序,落实刑事诉讼调解自愿原则。
通过规范刑事诉讼调解程序,促进刑事诉讼调解的公正、文明、高效。第一,明确规定刑事诉讼的申请调解权。刑事调解以自愿为基础,其启动权应赋予当事人。有具体被害人的,启动调解应由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同意,没有具体被害人的,由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是否启动调解由犯罪人决定。刑事调解不是必经程序,必须经当事人自愿申请或同意。当事人可以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三个阶段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司法机关申请调解。第二,明确规定刑事诉讼调解人资格。我国目前刑事审判中的调解由主审法官进行,为了避免“以判压调”、“以拖压调”等现象发生,落实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刑事案件应实行调审分离,促进调解和审判权良性互动。那么,如何规范刑事诉讼调解人资格,笔者认为,一种方法是让部分法官专职于调解,充任调解法官;另一种方法是借鉴日本、意大利等国的做法,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将辖区内具有一定学识、身份和威望的人员,如基层治保组织负责人、优秀律师、人民陪审员、退休法官等聘请为调解员,组成调解委员会,并将名单公布。第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调解的期限和费用。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可参照仲裁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选择调解员或法院指定调解法官进行调解。对于调解前置和当事人提出诉前调解申请的案件,应在30天内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即转入审判程序。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调解,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或法官认为有必要进行调解,可由指定的调解法官或双方当事人商定的调解员主持调解,时间应为30天,次数1次,调解不成,重新启动审判程序及时作出判决。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因此,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因其具有民事诉讼性质,且带有财产给付内容,《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可以收取诉讼费,以实现立法的统一。第四,明确规定刑事诉讼调解的法律后果。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中,如果当事人确系自愿调解或和解,经调解委员会的专职调解员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司法机关在评价和衡量此类案件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情况下,应当分别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准予撤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等决定。
(四)完善监督机制,保障刑事诉讼调解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