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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用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取得合法手续用以建造住宅的土地,包括房屋、厨房和院落用地。
第三条 河南省土地管理局主管全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的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废地、岗坡劣地和村内空闲地。
村内有旧宅基地和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人工牧草地等。基本农田保护区、商品粮基地、蔬菜基地、名特优农产品基地等一般不得安排宅基地。
第六条 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应严格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严禁擅自占用自留地、自留山建造住宅。
第七条 农村居民建造住宅,以户为单位,每户宅基地的用地标准,应严格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突破用地标准。禁止随意套用地域类别。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
(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
(一)出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房屋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
(三)一户一子(女)有一处宅基地的;
(四)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
(五)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六)其它按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用地的。
第十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农村宅基地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书》和《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由省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省统一下达用地指标,并逐级分解,落实到村。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一户一处按规定的标准用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收回,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安排使用。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占用的宅基地,每户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一倍以内而又不便调整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实际面积确定使用权。
第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应扩大试点,具体办法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的,应遵照“取之于户,收费适度;用之于村,使用得当”的原则,拟订收费标准,逐级报省物价局、财政厅批准后实行。
收取的宅基地使用费实行村有乡(镇)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本村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并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公开帐目,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向土地所在的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使用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严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个人私自向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购地建房。
第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村应把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纳入地籍管理,以村为单位建立完善的地籍档案。宅基地使用权需要变更的,按照地籍管理的要求,报核发土地使用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和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宅基地的用地审批应接受群众监督,实行用地指标、审批条件和审批结果三公开制度。
第十七条 对擅自突破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致使土地被乱占滥用的,或利用职权擅自批宅基地的,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机关,应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凡未经批准或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十九条 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买卖和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超过一年未建房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时间如数交付罚款。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键词 农村 宅基地管理 问题 建议
中图分类号:F321.2 文献标识码:A
1农村宅基地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1)农村村庄宅基地布局混乱。长期以来,由于缺乏住房建设规划引导,绝大多数村庄建房选址随意性大,村民建房选址、座向可根据所谓的“风水”及自己的喜好,在自认的祖宗地、自留地等土地上,乱圈乱占、乱搭乱建,房屋座落不致,高矮不一,杂乱无序,影响村容村貌。
(2)村庄外延扩张,中心空置。一方面是近年来,很多农民选择在自家的承包地或交通便利的公路两侧占用耕地建房,使得村庄外扩;另一方面,农民在建新房的同时,并没有拆除老房子。此外,由于一些五保户、困难户等遗弃在村中的破房因无人居住,使得村庄成为破旧的“空心村”。
(3)农村“一户一宅”制度难以落实,存在超标建房现象。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和农民思想观念的原因,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农村建房乱占、多占现象严重。政策规定农村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但实际情况是超出规定面积拥有宅基地的农户大有人在,“一户多宅”、“一户多基”现象普遍存在,大多也没有得到相应的处罚。
(4)私买私卖现象严重。农村居民对农村宅基地所有权普遍存在认识偏差,认为宅基地可以祖祖辈辈继承下来,是私有财产,可以自由支配、买卖,加剧了土地权属混乱和产权纠纷,增加农村集体土地管理难度。
(5)农村宅基地违法案件屡屡发生,案件查处、执行难。近年来,强占土地、强建房子、破坏耕地、私自买卖土地等违法案件在我省一些市县农村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有关土地执法部门虽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采取强制措施对违法用地等各种行为进行了查处,也取得了一些成绩,但在总体上,受人员、装备、技术、执法手段和执法机制等方面的限制,对土地违法现象难以做到及时发现和及时查处,对特殊违法主体,缺乏过硬手段,查处难度大,执法效果差。
2对策与建议
(1)加强领导,强化制度建设,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各级政府要成立农村宅基地整治管理领导小组,把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纳入议事日程。要依据国家及省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制定出台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指导性文件和制度。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农村宅基地登记条例》、《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逐步把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2)加大宣传力度,转变农民思想观念,切实提高农民法律意识。要针对农民群众文化特点,利用主流媒体、农村宣传栏、法制宣讲团等各种方式方法深入农村进行宣传,提高村民遵守土地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增强依法用地意识,转变农民落后的思想观念。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乡村干部土地法律法规培训,增强村干部依法保护、利用资源的意识,提高农村土地管理水平。
(3)创新机制,成立土地综合执法大队,加大执法力度。在各市县成立土地综合执法大队,定员定岗定编。各镇、村也相应成立土地综合执法小组,做到县、镇、村三级土地执法网络。同时要在资金和编制上加强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执法队伍的建设。
(4)加强镇、村两级日常监管力度,规范审批程序,引导和保护农民建房。各市县的镇一级政府可与各村委会签订宅基地管理目标责任书,进一步健全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制度,规范宅基地管理规程。各村委会要结合本村实际,制定符合政策、法律法规规定的乡规民约,加强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日常监控,规范农民用地建房行为,及时发现和制止土地违法现象。在村庄规划基础上,规范宅基地审批程序,规定村民在需要使用宅基地时,应当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由村委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报镇政府批准方可使用该块宅基地。宅基地批准后,用户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建房,如超过规定时间不建房,该块宅基地由村委会收回重新安排。
(5)科学规划,严格各项规划实施。各级政府应当把村庄、集镇规划作为当前农村工作的大事来抓,安排专项资金统一编制村镇规划和村庄治理试点建设,严格控制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要综合镇、村和相关部门的意见,结合新农村建设规划,注重解决当前村庄整治的重点,充分考虑后续的村庄规划与管理需要,突出乡村特色和可持续发展等多个方面进行规划。有关部门可提出一个规划样板,在每个县挑选个别镇的两三个村委会中推出规划样点,然后逐年铺开。
(6)以开展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为契机,开展调查清理、整治工作。要在全省对农村宅基地进行全面调查,摸清住宅用地数量,以及一户一宅,一户多宅,空闲房屋,出租转让住宅和违法用地等现状,及时掌握动态信息,建立数据库,实行信息化管理。对“一户多宅”和空置住宅,鼓励农民腾退多余宅基地。对“一户多宅”和宅基地超占部分可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同时积极探索“宅基地置换”模式,将分散居住的农民集中起来,搬入新建多层或规划合理的住宅中,“腾出来”的农村非农建设用地可用以村庄绿化休闲、建设村内文化室等其他用途。
3结语
总之,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是关系到农村社会稳定、农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重要工作,也是当前农村工作的热点和重点问题之一。因此,加强农村宅基地规范化管理,以适应新形势下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要求,更有利于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步伐。
参考文献
土地是我们生存的基础,发展的源泉。当前,我县农村目前面临的土地管理形势却越来越严峻,就我镇而言,突破甚至公然违抗土地管理法律的现家屡见不鲜,层出不穷。比如:一户多宅的现象,超面积建房的现象,乱占滥用耕地的现象,未批准建的现象,非法买卖,出租土地的现象,等等等遍地开花,严重违反了国家关于土地管理的制度,损害了广大群众的利益,给农村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带来了新的不稳定因素。
鉴于目前村(场)土地管理混乱的现象,镇党委、政府审报度势出台了一系列严管土地及禁违拆违的相关政策,拿出了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比如说将村建站、国土所联合办公,从效能体制上加以加革,提高为群众的办事效率,也加大对违法现象的打击效能。同时,出台了__镇禁违拆违管理办法,鉴订禁违拆违责任状。__镇农村宅基管理办,就拿刚了出台的__镇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中对于农村宅基地的申请就有新的要求:宅基地取得必须经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的同意,对建房村建房条件必须进行实了在以公开公示。
下面我就农村村民建设需要符合哪些审批条件向大家作一下汇报:
1、申请宅基地需要满足下列条件:第一、无住房家庭;第二、多子女家庭,有子女已达婚龄,确需分居立户(分户后父母身边须有一子女);第三、因国家建设原宅基地被征收的;第四、因自然灾害或实施村镇规划、土地整理需要搬迁的;第五、原房屋破旧、宅基地面积偏小,需要新(扩)建的;第六、迁入农业人员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承包田,同时承担村民义务,且原籍没有宅基地;第七、因外出打工、上学、被劳动教养、服刑等特殊原因将农业户口迁出,现户口迁回后继续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承担村民义务,且无住房的;第八、原本村现役军人配偶,且配偶及子女已落实本村组无住房的。
2、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在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每一户用地面积使用耕地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
3、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4、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1、《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3、外地入迁户须提供原藉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无宅基地证明;
4、多子女户,有子女到已婚年龄,确需分居另建住房的,需提供分户协议;
5、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6、其它相关资料。
1、申请人向所在居(村)委会提出用地申请;
2、村(组)召开村(组)村民会议或代表会议;经2/3以上村民或代表同意,并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国土资源管理所,上报时并提供规划选址意见书以及户口本复印件或身份证复印件;
关键词:农村宅基地 法律属性 用益物权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8181.2013.23.228
农村宅基地是指归属于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供农村成员建筑房屋的土地。长期以来,国内对于农村宅基地的法律属性问题的争议没有能够得到妥善解决,由农村宅基地法律属性问题所引发的“小产权房”等社会问题层出不穷,严重影响到了我国农村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应当说,农村宅基地法律属性问题亟待进行明确规范。
我国《物权法》对于农村宅基地的法律属性做出了明确规定,将其归入“用益物权”。实际上,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1]。虽然《物权法》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归为用益物权,但是从现阶段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社会发展实际情况来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并不明确,存在着严重的“名不符实”现象。
1 现阶段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现状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业人口数量众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关乎农村人口的居住权,是农村基本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之一。从现阶段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现状来看,主要可以体现出如下几方面特点。
第一,农村宅基地是保障农村社会秩序和维持农民基本生活的必要物质基础。农村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组织为了保障农民生产生活需要而对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虽然近年来我国加快了城镇化建设的进程,大量的农村劳动力开始进入城市务工,并在城市购买了住宅,但是他们同样拥有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受到传统乡土观念的影响,大部分农民不愿意舍弃农村宅基地,而且在现有法律规定之下,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不能够实现自由转让,这也就限制了相当一部分农民走出农村,实现劳动力资源转移,也就只能依托现有的土地从事农业生产劳动。
应当说,农村宅基地仍然是现阶段农村集体组织土地资源分配的主要形式。而且由于我国农村人口所占比重较大,农民生存和农业生产对于土地的依赖程度并没有明显降低,因此可以说,农村宅基地仍然是维护我国农村社会秩序和保障农民生活的必要物质基础。
第二,农村现有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转让和买卖。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不能随意买卖和转让的,如果需要买卖和转让,那么只能在集体组织成员之间来进行。这就意味着许多城镇居民不可能买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也就不可能到农村居住。还有一些农民进城务工后,脱离了当地的集体组织,也就丧失了宅基地使用权。中国有着叶落归根的传统,许多在城市里居住的农民都有守土还乡的愿望,他们还是希望有朝一日能够回到故乡生活。但是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他们却无法再次获得宅基地使用权,这显然是有悖于民情民意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2]。
第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规定不明确导致了“小产权房”现象的大量发生。农村的“小产权房”是当代中国社会的特殊现象。所谓的“小产权房”是指建筑在农村宅基地上的住宅。与传统意义上的住宅不同,农村的“小产权房”产权并不明晰,非常容易导致矛盾纠纷。很多城镇市民由于种种原因,转而到农村购买“小产权房”,这种做法无疑严重扰乱了现有的房地产市场秩序,也无法切实保护购房者的投资安全。
2 当前我国法律制度对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有关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
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法律制度对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有关规定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第一,现行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不完善。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对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散见于有关法律法规之中。其中我国《宪法》规定了农村宅基地归属于农村集体所有,而《物权法》中涉及到农村宅基地的共有四个法条,但相比于其他用益物权,这些法条的规定还显得比较简单。这些法律规定只是对农村宅基地的基本属性进行了框定,但是对于农村宅基地的流转过程却没有相应进行规范,相关法律制度还存在着严重的不完善。
第二,农村宅基地用益物权的法律属性不明确。《物权法》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划分到了用益物权之中,但很显然相关的法律规定却违背了这个原则。按照现行规定,农村宅基地的获得必须要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也就是说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开的。在农村宅基地行政审批程序尚未完成之前,作为所有权人是没有任何处分权利的,这与用益物权的法律特点是完全不符合的。
此外,我国现有法律制度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随意处分和转让,而用益物权的最主要特点之一就是不动产所有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随意处理其个人不动产,而这显然不能真正使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真正成为用益物权。
3 对于明确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属性的建议
笔者认为,既然《物权法》已经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纳入了用益物权,而且也得到了大多数专家和学者的支持,为了明确这个法律属性,我们需要通过以下几方面措施加以实现。一是要修改相关法律规定,将不符合用益物权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和完善,实现法律规定的统一。二是要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可转让性,制定完善的管理办法,允许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进入流转渠道,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三是要尽快解决“小产权房”等遗留问题,本着最大限度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原则,根据用益物权的特点制定解决措施,充分体现其法律属性。
参考文献:
[1]梁慧星.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2010.
[关键词]宅基地;登记;发证;问题;对策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属于集体经济成员的农村居民锁拥有的无偿取得与无偿使用的权益,主要是指农村居民在依法通过正规途径获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地上进行房屋及相关设施的建造,对该宅基地进行合法使用、占有及有限制处分,它是农村居民基本的福利保障。
1. 宅基地登记发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1 一户多宅问题。由于旧时期对于农村土地的管理并不规范,存在很多未经审批已占用的土地,当前,农村宅基地管理中存在着一户多宅的现象,许多宅基地的面积超出审批规范,加大了宅基地登记发证的难度。这主要是由于近些年来,农村建设的大力开展与推进,为了改善农民的居住环境,许多农民住进了新房,却未将其旧房拆除,导致一户多宅的现象越来越多。
1.2违法用地处理难度大。目前,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由于许多农民出现违法用地,而无法正常推进发证工作。这主要是由于许多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宅基地,包括未经审批便私自占用宅基地,或以违法的手段骗取宅基地的审批资格,甚至是出现非法转让宅基地,包括对宅基地进行交易,私自改变宅基地的用途。而违法用地不仅加大了宅基地发证工作的管理难度,而且导致发证工作无法顺利开展。
1.3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技术手段落后。根据笔者的调查与了解,当前多处农村宅基地登记部门存在工作技术落后的现象,极大的阻碍了登记发证工作的正常推进。虽然有部分城区使用了专用登记、发证管理软件,但其软件的版本级别不高,导致登记部门无法实现登记、发证工作全系统联网、共享,仅仅能对本城区的登记、发证工作信息进行网络查询及简要的微机管理。由于缺乏有效、统一的登记、发证工作软件及技术,严重降低了国土部门对于宅基地管理工作的管理统一性与规范性。
1.4经费问题。现今,由于农民对于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所收取的费用持不满情绪,认为费用与国家政策相违背,影响了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的开展,严重降低了登记发证的工作效率。这主要是由于当地政府财政预算并未纳入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费用,致使国土部门缺乏相应资金开展宅基地工作的调查与登记发证工作。
2.改善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的对策与建议
2.1 完善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流程
2.1.1 健全宅基地审批制度
在宅基地审批中,严格执行“一户一宅”制度,审批前,对村组的旧宅基地、空闲地进行摸底登记,建立地籍图件,并进行标注,在审批中,对照图件先使用村内这些旧宅基地和空闲地,审批后,通过签订合同、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等措施,约束村民占新不腾旧,及时交出旧宅基地。
2.1.2 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
首先,统筹安排好工作的原则、组织、内容、进度、要求等,国土资源部应当加快制定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技术规程、验收办法,迅速下发供各地遵照执行。
其次,通过完善、规范宅基地审制度,严格按照管理、便民利民的原则,理顺土地、城建、户籍管理部门的规定文件,明晰办理宅基地申请的前提条件和各环节办理时限要求,简化审批手续,加强对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的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农民依法取得宅基地的正当权益,确保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顺利实施。
最后,出台宅基地登记发证的配套文件,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流转制度,制定农村宅基地流转的规范性办法。经过统筹布局,合理规划、从严控制建设用地等方面,将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相结合,有计划、有步骤地引导村民住宅向小城镇、中心村集中,切实推进农村建设工作,改善农民的生活环境及生活水平。
2.2 解决一户多宅问题
对于一户村民的两处宅基地,面积经过合并没有超出当地省级以上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的,可以受理其第二宗宅基地申请。对于因建新不拆旧和因村民购买住宅而造成的“一户多宅”,村民申请第二宗宅基地登记的,在村民拆除其旧宅之前和国家未出台规范宅基地流转法律或政策之前,土地登记机构不得受理;对于因继承造成“一户多宅”的,土地登记机构可以受理。
2.3 加大土地产权法律法规宣传力度
为了提高农村居民的土地产权保护法律意识,国土部门必须加大力度对其进行土地产权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与教育,尤其应当向普通群众进行法律知识宣传,确保其具备基本的土地产权意识。
首先,政府应当创新宣传的方式,结合电视、新闻、报纸、广播、多媒体网络等方式,进行土地产权普法知识宣讲。其次,政府可以适当进行反面教材教育,挑选针对性强的事例教育农民依法遵守土地产权管理法,切实做好本分,推进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最后,若相邻土地权利人长期不在家没人签字或无故不签字盖章,采取一定的方式公告。可以张贴公告为主,而在新闻媒体上刊载公告只能作为张贴公告的补充,交通方便公告期限统一规定为30天,公告期满后进行宅基地登记。
2.4 统一工作软件和技术规程
国土部门应当加大力度推进登记发证工作软件及技术的研发,尽早使用统一的工作软件与技术作为登记发证工作的辅助手段,从根本上解决登记、发证工作开展困难的问题。对于登记发证工作所使用的技术与软件,应当使用现代化、统一化、规范化的软件,以先进的技术操作开展登记发证工作,确保登记发证工作的效率及质量。
此外,通过加强监查执法网络的建设,注重执法检查制度的建设与落实,对宅基地的登记发证工作进行密切关注,做好巡查工作,避免登记发证工作出现违章、违规、违法现象。
2.5 解决登记发证部门的经费问题
为了缓解农民抵触征收登记发证工作费用的情绪,推进登记发证工作的顺利开展,地方政府应当将登记发证工作归入其财政预算之中,切实将地方土地相关收益拨款到国土管理部门,以便其作为登记发证过程中所需的测量及调查等工作的费用,减轻农民的经济负担,解决其经费问题。
另外,我国各地政府应当加大力度支持国土管理工作,以补助登记发证工作支出的形式,结合批量登记发证工作的手段,降低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及劳动强度,保证登记发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3. 结束语
综上所述,只有完善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流程,健全其管理办法及规章,改善登记发证工作的技术及软件,加大力度进行宅基地法律知识宣传,提高农村居民的财产法律保护意识,才能真正从根本上将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一一解决,全面、高效、快速的做好宅基地的登记、发证工作,加强农村宅基地的管理与控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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