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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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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申请书

人民调解申请书范文第1篇

我国人民调解工作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的颁布实施,如何依法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已经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现实课题,亟待加以认真研究。本文以《人民调解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司法解释”为主要法律依据,重点谈谈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几个主要环节的规范化建设问题。

一、保证人民调解工作主体适格应注意的问题

(一)调解组织主体适格的法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根据《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从这些规定我们不难看出,这里所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符合《人民调解法》第七条之规定,即“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由此可见,人民调解委员会才是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确定的具有法律意义的适格主体。

(二)保证传统意义上的调解组织主体适格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人民调解法》颁布实施之前,依《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建立起来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人员居住情况及人数,有的调委会还在村组(小区)设立了调解小组、在中心户(门栋)设有调解员或者门栋关照员。按照《人民调解法》第二章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要确保村(居)和企事业单位调解组织主体适格,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调委会的产生应当依法进行。这就是《人民调解法》第九条规定的“推选产生”。有些调委会虽是“推选产生”,应属产生方式违法;二是调委会委员任期必须合法。调委会委员任期与村(居)委员会任期是一致的,现实中,村(居)委员会换届时,往往容易忽略调委会的换届工作,致使形式上不合法;三是调解员的工作程序应遵守法律规定。有些村组(小区)调解员负责调解纠纷达成协议后,没有以调委会的名义制作调解协议书或者没有加盖调委会印章,一旦协议无法履行时,就很难实现“司法解释”的法律意义。

(三)设立新型人民调解员会时要确保其主体适格。新型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是指依据《人民调解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建立起来的行业性、专业性、地域性或者跨地域性人民调解组织。对这类组织的建立,《人民调解法》只有“参照”的要求,没作具体规定。那么,“主体适格”的“参照”应把握以下两点:一是调解组织的设立必须得到“认可”。设立新型调解组织应当由其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联合有关部门发文,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二是形式要件必须合法。诸如固定的办公场所、明确的调解人员、规范的印章文书等应符合《人民调解法》的基本规定。

二、人民调解工作程序规范应重视的三个环节

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程序是加强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是人民调解工作顺利开展、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的保证。

(一)要健全规范案件受理工作。人民调解案件受理程序由矛盾纠纷当事人申请或者调委员会主动介入而启动。无论是当事人申请调解,还是调委会主动介入调解,都必须遵守《人民调解法》第三条关于自愿调解的原则规定。实践中,有些纠纷当事人因对调解工作的不理解,并没有“自愿”意思表示,调委会主动介入后,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对于类似情况,我们应当视为“自愿”调解。无论是>!申请书》。如果申请事项应由国家专门机关管辖、不属于民间纠纷范畴的,调委会应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指引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请。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简单矛盾纠纷,当事人当场达成口头协议并履行完毕的,调委会都应当做好登记。应当特别提出的是,医疗、交通事故纠纷等新型调委会成立后,大量纠纷是以调委会主动介入启动的,当事人也愿意以这种简单快捷的方式解决纠纷,但调解过程中容易出现反复,因此调委会一定要注意形式要件的合法性,防止授人以“强制调解”之把柄。

(二)要健全规范案件调查工作。调查是纠纷调解的重要基础性工作,调解是否能够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调查的情况,从这个意义上讲,调查也是一项“技术”和“艺术”含量都较高的工作。无论调解员的水平多高,都应当高度重视调查工作。由于调查的“技术”和“艺术”含量问题,现实中,调查没有也不可能有具体的规范要求或者操作规程,因此,调解员有很多自由发挥的空间。本文要讲的调查工作规范,主要是指调查的基本要求。首先,调查要依法进行。调查的方式方法、调查的对象范围、调查笔录的制作等等,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调查材料要经过“技术”处理之后,如关键让人提供的证词,要使之以“证人证言”的面目上升为证据。其次,调查要全面展开。调查不仅要在双方当事人中进行,还要在与纠纷有关联的单位和个人中进行,纠纷的全过程,甚至细节,都应在调查范围之内。第三,调查时要注意发现和固定证据。当事人为了自已的利益,有时会隐瞒证据,也有可能因法律知识欠缺而忽略证据。调查人员要善于发现这些忽略和被忽略的证据,并将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固定下来。最后,要认真甄别证据。按照证据规则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并分类整理。

(三)要健全规范调处工作。调处是人民调解办案工作的核心。人民 调解员在调解纠纷时,要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讲究调解工作的艺术性。实践中,调解工作除了要依法组织开展外,还应遵循“四心”法:一是细心。对于难以定性的纠纷,要坚持“慎重对待、认真办理”的原则,保证矛盾纠纷依法准确定性,杜绝错案的发生。二是耐心。有些纠纷调解的时间长,缠手反复,调解协议难以保证最终履行,需要调解员经常回访,为此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工作人员要有足够的耐心。三是信心。有些纠纷发生时,当事人多数往往处于情绪高度冲动、不计后果的状态。处理这类纠纷常常带有一定的危险性,这就要求调解员不能害怕,一定要机智、果断,要树立自已一定能成功制止纠纷激化的信心。四是诚心。涉及上访矛盾纠纷多数是在公与私、群众与组织之间产生。因此,在调解这类纠纷时不能只为完成上级部门交办的任务去应付上访者,而应树立群众观点,以诚心去处理问题,缓和、化解矛盾,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调解协议书。对于调解不成的纠纷,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已的权益;对于有可能激化的纠纷,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三、确保人民调解协议书法律效力的方法与途径

人民调解文书是记载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具体民间纠纷过程及其结果的文字资料。规范人民调解文书是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证据效力的重要保证,也是健全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的内在需要。

(一)要使用规范的人民调解文书。为加强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20__年11月份,司法部专门下发了《人民调解文书格式的通知》。《人民调解法》颁布后,司法部又对人民调解文书格式进行修改,于20__年12月31日下发各地使用。人民调解文书包括《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

人民调解申请书范文第2篇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是指对于涉及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经人民调解组织和其他依法成立的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后,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的一种新的案件类型。也有学者专家称此类案件为司法确认案件。

一、管辖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司法确认案件的管辖法院为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当然,这种规定并不排除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专属管辖的前提下进行协议管辖。

二、申请及受理问题

1、司法确认案件的申请程序。

主要包括申请主体、申请期限、申请形式、递交材料等内容。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共同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等。

2、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范围。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除了人民调解法规定可以申请确认的以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以及中央批准的司法改革方案中明确规定可以确认的调解协议,均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申请确认范围。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3、司法确认案件的受理程序。

基层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对确认申请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不受理司法确认申请的情形包括:第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二,确认身份关系的;第三,确认收养关系的;第四,确认婚姻关系的;第五,涉及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纠纷。对于符合上述情形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于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决定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确定案由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一方当事人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当事人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后再申请确认。

三、司法审查问题

1、关于司法确认案件的审查方式。

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审查采取的是形式审查和有限的实体审查相结合的方式,也就是书面审查和庭审结合的审查原则,更符合这一特别程序的性质。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对于案情复杂或者涉案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询问,采取必要的实质审查和证据调查。

2、关于司法确认案件的审查内容。

人民法院在司法确认程序中对调解协议的内容主要审查其是否符合自愿、合法原则:

第一,审查调解协议是否违反自愿原则。违背自愿原则的情形主要包括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显失公正、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情况等。

第二,审查调解协议是否违法。违法的情形主要包括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等。

人民调解申请书范文第3篇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建设和谐平安的目标,整合力量,完善机制,强化调解,切实化解各类矛盾纠纷,以促进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事业平稳快速发展。

二、组织机构和工作职责

成立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业纠纷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

1.办公室。负责受理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等方面的行政纠纷调解。

2.综治办。负责办公区、家属区违法违纪案件查处等方面的行政纠纷调解。

3.文化股。负责全县文化市场经营单位、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以及文物保护等违法违规案件查处方面的行政纠纷调解。

4.广播电影电视股。负责“三电”违法违规案件查处等方面的行政纠纷调解;负责非法销售、安装、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案件等方面的行政纠纷调解;负责有线电视安装、维修等方面的行政纠纷调解。

5.行政审批服务股。负责行政执法权属争议等方面的行政纠纷调解。

6.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负责全县演出和娱乐、网吧及互联网服务、电子游戏、美术品销售、文物经营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行政纠纷调解;负责全县违法安装和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和传递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及走私盗版影片放映行为等行政纠纷调解;负责全县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计算机软件等方面的行政纠纷调解。

行政调解领导小组负责全系统行政调解的组织、指导、检查和考核工作。

行政调解中心负责组织调解涉及多个业务部门综合性行业矛盾纠纷的牵头工作,收集整理有关调解工作资料;负责研究制定行政调解规章制度、行政调解行为规范,文书的统一制作,牵头组织调解人员培训,收集整理调解资料,并负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等相关组织和部门的衔接工作等。

三、行政调解目标

通过行政调解,及时化解争议纠纷,维护合法、公正、公平、合理、稳定的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管理秩序,预防行政责任过错,遏制侵权纠纷,化解与行政执法、秩序管理、非行政审批有关的,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四、行政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

1.坚持依法调解原则。行政调解要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在法律框架内开展调解工作,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背离国家法律、政策,无原则地调解,片面追求调解率。

2.坚持自愿调解原则。在调解工作中,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

3.坚持公正公平原则。调解人员在调解中不得偏向任何一方,既要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说服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调解员与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有关联的,要主动回避,另择调解人员,以保证调解的公平公正。

4.坚持积极主动原则。加强工作主动性和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对矛盾纠纷早发现、早调解,确保矛盾纠纷得到及时化解。

5.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哪项业务发生的行政争议、纠纷,由该业务主管机构负责具体的调解工作。牵涉多个业务部门的,由行政调解中心牵头组织调解工作。

五、调解范围

(一)受理范围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管理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管理机关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纠纷。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行政调解的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纠纷。

(二)不予受理范围

1.当事人(被申请人)不愿接受调解的;

2.已向人民法院的;

3.已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的;

4.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5.申请人与申请调解事项无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的;

6.调解已无裨及程序上的法律意义的。

六、调解工作流程

(一)申请、受理

1.申请行政调解,应符合下列条件:

①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根据;

③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管理机关认为符合调解范围,具备调解条件可以进行行政调解的。

2.申请行政调解应向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①行政调解申请书;

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申请人身份证明,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他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③申请行政调解事项的所有相关材料。

3.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管理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的,也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4.被申请人同意接受调解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交者视为拒绝调解。

5.调解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

(二)调解

1.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同意调解回执后5个工作日内,口头或书面通知调解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告知调解双方实施行政调解的时间、地点及组成人员。

2.在行政调解过程中,行政调解人员原则上不得少于2个。调解主持人由具体业务部门负责人或受委托的调解员担任,负责主持行政调解工作,调解员具体承担调解准备、记录和调解工作。

3.调解双方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机构应当于7日内制作调解协议书,经争议双方签字确认并加盖本局机关印章后送达。

4.在调解过程中一方或双方要求不再调解的应终止调解;经调解两次以上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也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双方其他解决途径。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管理机关主动启动调解程序的应参照上述程序进行,调解时间不能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结案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个月。

情节简单,法律关系清晰,争议不大的调解,可以采取口头申请,口头通知,及时调解的快捷方式进行,但调解人应当书面简要记录相关调解事项、过程、结果,并由多方签字认可。

(三)回访

1.已成功调解的纠纷,行政调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在一个月之内对当事人进行回访。

2.回访方式包括:电话回访;实地回访;信件邮寄等其他方式回访。

3.回访情况包括:协议履行情况;协议履行是否发生纠纷;纠纷是否有激化的情况;当事人对调解工作的意见建议等。

(四)结案归档

行政调解案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按年度归档,做到一案一卷。

七、行政调解工作要求

1.加强领导,提高认识。相关单位、股室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履行行政调解各项职责。充分认识做好职能范围内行政纠纷调解的重要性、必要性和严肃性。加强对《人民调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立足岗位,站在服务群众,稳定大局的高度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2.落实责任,积极化解。相关单位、股室负责人为行政调解工作第一责任人,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负起责任,积极组织调解工作,视行政纠纷调解为已任,把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做到“零矛盾”上交。

人民调解申请书范文第4篇

关键词:民事司法确认;程序性质;类型;审查形式;案外人救济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1.01.04

民事司法确认程序,作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申请,确认非讼调解协议效力的程序,是200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中提出的一项新的民事司法程序。这种基于我国解决纠纷的现实需要而创立的新的程序制度,赋予了非讼调解协议司法确定力和强制执行力,不仅解决了长期以来制约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瓶颈问题,以及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司法审判资源,而且实现了诉讼与非讼机制的衔接,是近几年来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显著亮点,对于促进我国民事纠纷的解决具有重大的意义。然而,由于《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在类型与性质上,“还不是司法解释,应属包含着司法政策指向或具有倡导性的司法文件”[1],或者说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改革的政策性与指导性意见,因而,对于这种现行《民事诉讼法》尚无明文规定的极具创新性的程序制度,从具体制度的构建以及设置科学性、合理性和司法适用妥当性的角度上看,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的角度都有深入研讨的必要。为此,笔者就其中的几个问题做以下讨论。

一、关于民事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

所谓民事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指的是从程序类型的角度上看,民事司法确认程序是一种什么类型的程序。即属于诉讼程序,还是非讼程序,或者这两种程序之外的独立的程序。对这一问题目前在认识上存在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属于诉讼程序,有观点认为属于非讼程序[2],还有关点认为属于特别程序。笔者认为,虽然从不同角度上看,这些认识与观点很难说就没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就这种程序的性质而言,却是不同于现行民事诉讼程序立法规定的诉讼程序、非讼程序,以及特别程序的另一类特殊程序,即独立的民事司法确认程序,理由如下:

首先,民事司法确认程序的目的与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是确认申请人之间没有争议,且共同申请的非讼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赋予合法非讼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而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以及特别程序的目的,以及所要解决的问题却不是确认什么协议的效力问题,而是要解决以民事权利争议为基本特征的诉讼纠纷,以及虽然不存在民事权益争议,但是在诉讼形态上缺乏相对人的非讼纠纷。可见,在程序设置的目的与所要解决问题的基本特征上,民事司法确认程序与现行的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乃至于与特别程序相比,不仅具有不同的目的,而且所要解决问题的基本特征及其内容也完全不同。

其次,就程序的基本特征而言,民事司法确认程序最大的特点在于,它采用的是“审查”的方式,而诉讼与非讼程序以及特别程序采用的却是“审判”的方式。“审查”与“审判”虽然仅一字之差,但却是完全不同性质的两种行为。这种行为性质上的差异,不仅从根本上决定了程序的不同性质与类型,也从程序制度构建的角度决定了民事司法确认程序在有关程式、法官的裁断方式以及其它程序构造上的特殊性。换言之,民事司法确认程序所采用的独有的审查确认方式本身,不仅从性质上决定了这种程序制度与诉讼程序、非讼程序以及特别程序之间的巨大差异,而且这种程序制度在基本结构、内容、程式、裁断方式以及其它程序构造上的特殊性,又从客观上将它与诉讼程序、非讼程序以及特别程序制度从性质和类型上作出了本质上的区分。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将民事司法确认程序归入诉讼程序或者非讼程序,以及特别程序的观点都是不恰当的。换言之,这种以确认为基本特征的程序制度,本质上是完全不同于诉讼程序、非讼程序与特别程序的一种独立的民事司法程序。

二、关于民事司法确认程序的确认范围及其确认的案件类型

民事司法确认程序的确认范围及其确认的案件类型,指的是可以由民事司法确认程序确认的非讼调解协议的范围,以及非讼调解协议所涉纠纷的类型。对于这一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第20条规定:“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但是从司法实务的角度上看,仍然有两个实际问题需要研究:一个是超过法院主管范围的调解协议可否确认以及赋予强制执行力的问题;另一个是是否任何类型、性质的调解协议都可以纳入司法确认的范围的问题。在这两个问题中,对于第一个问题认识上比较统一,即凡是所涉内容超过法院主管范围的非讼调解协议,均不能纳入司法确认的范围,其道理显而易见,因为法院对于这类问题本身就没有司法管辖权,当然也就不能纳入司法确认的范围。换言之,对于这种类型问题的司法确认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但是对于第二个问题却存在着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司法确认机制应主要适用于争议较小、事实简单、当事人之间关系密切(亲属、邻里关系)、具有给付内容的债权债务、劳动报酬等民商事纠纷” [3]。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应当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劳动争议、债务、分家析产、赡养、抚育、抚养、继承、相邻关系、婚约财产、宅基地、财产权属、合伙、农业承包合同、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合同、租赁合同、居间合同、借用合同、赠与合同、著作权合同、商标权合同、专利合同等纠纷”[4]。还有观点认为:“司法审查宣告程序的适用范围除人民调解协议外,也可包括乡镇政府对纠纷的调处、土地主管部门的调解、证券主管部门的调解、消费者协会的调解、劳动争议的调处,甚至可扩大至对外国法院的判决书或仲裁机构的裁决书的承认等,同时,对于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亦可纳入其中。”[5]

上述三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的特征在于,它把民事司法确认程序的适用范围及其适用案件类型限制在“争议较小、事实简单、当事人之间关系密切(亲属、邻里关系)、具有给付内容的债权债务、劳动报酬等民商事纠纷”中;第二种观点将其扩大到了几乎所有的合同纠纷;第三种观点又进一步将它扩大到了对于外国法院判决书或仲裁机构裁决书的确认上。对于这几种观点,笔者不仅赞同第一种观点,而且认为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基本理由如下:

(一)从程序的性质与类型的角度上看,民事司法确认程序作为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的一种特殊程序,无论在类型还是性质上,首先应当是一种简便、快捷的程序。换言之,确认过程的简便、快捷,不仅是这种程序应当具备的基本特征之一,也是创设这种程序的基本目的所在。为了保证这种程序使用的简便、快捷,无论是在有关这种程序制度的机制、构造还是适用范围的确定上,都应当与其程序的类型与性质相适应,即程序的基本类型与性质决定了对其适用范围和适用的案件应当进行分类。换言之,如果在这种程序的适用范围上,不区分非讼调解协议所涉问题的类型及其性质,而全部将其纳入适用范围,将违背这种程序设置的基本目的与初衷。

(二)从司法确认的实际情况来看,如果在确认中,对于非讼调解协议所涉类型、性质与标的的金额不作一定程度及范围的限定,一律纳入确认程序的适用范围并予以确认的话,对于诸如合伙合同纠纷、保管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居间合同纠纷等所涉问题过于复杂性,或者所涉标的金额的数量十分巨大,以及即便是采用诉讼的方式,法官也需要花费大量时间与精力才能作出正确判定的案件,确认程序不仅在短时期内是无法予以确认的,而且,仅采用较为简单的司法确认方式,就直接赋予这类非讼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也是不恰当的。

(三)从纠纷解决实际效果的情况来看,在确认及赋予强制执行力的过程中,如果不对所确认的非讼调解协议的范围以及案件类型进行必要限制,也不利于问题的解决。特别是对于一些有关房屋拆迁、征地拆迁等涉及易于引发的纠纷,以及案情复杂、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影响较大的纠纷,即使达成调解协议,从真正解决问题的角度上看,也是不适合采用司法确认程序予以确认,并直接赋予强制执行力的。

三、关于民事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方式

民事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方式,指的是对非讼调解协议采用哪种审查方式,即是开庭审查还是书面审查,或者既可以开庭审查也可以与书面审查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由于目前试点法院采用的多是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到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的审查方式。因而对于审查方式,目前理论认识上大多倾向于仅限于开庭审查。

不可否认

,开庭审查便于法官对于确认事实以及当事人真实态度的审查、判断,但是如果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仅仅限于开庭审查一种方式,是很不妥当的。因为对于有的申请人而言,开庭审查是存在较大困难的,特别是对于一些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有特殊原因不便出庭的人。为此,笔者认为,审查方式应当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开庭审查,即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庭的审查;二是特定条件下的书面审查,即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都不必须到庭,由法官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换言之,如果当事人双方申请书面审查又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法院应当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而不应当一味地要求当事人必须到庭,以及对于确实不能到庭的申请人按撤回确认申请处理。

四、关于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形式

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形式,指的是在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中,法院应当采用公开审查,还是不公开审查形式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上,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确立了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即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以及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以外,一律公开的原则。所以目前大多数观点认为,民事司法审查也应当采用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即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以及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查的以外,一律公开的原则。

对于这种观点及其倾向,笔者认为是值得研究的。这不仅因为非讼调解协议所涉及的问题、内容与一般诉讼案件有所不同,即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情况较少,更重要的还在于,通常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都不愿意公开调解所涉及的内容与问题。而这些在调解中都没有公开的内容,在法院的司法确认中却被强制公开,显然是不恰当的。因而在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形式上,采用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审查原则,是不恰当的。换言之,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形式,是公开还是不公开,应当根据申请人双方的意愿,只有当事人申请公开的才应当公开,当事人如果没有申请公开的则不应当公开。而之所应当如此,不仅因为审查形式涉及到对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问题,也涉及到当事人是否愿意申请法院确认的问题。因而,在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形式上,应当采用以不公开为常态,以公开为例外的原则。

五、关于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类型

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类型,指的是人民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应当采用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或者兼具形式与实质两种性质审查类型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目前学术上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应当采用形式审查的类型。即人民法院只需要审查非讼调解协议当事人双方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是否明确、是否有当事人双方的签名、盖章,以及是否加盖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等形式条件即可。凡是具备这些形式条件的就应当授予其强制执行力[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有问题的。

(一)从行为的性质与类型上看,人民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不仅是两种不同类型与性质的行为,而且具有不同的意义与法律效力。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仅具有合同法上的约束力,而由人民法院确认以后的调解协议却是具备了强制执行力。即由于人民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确认,使得一般民事合同形式的调解协议具有了司法上的强制执行力,即成为了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这种性质上的转变,不仅从主观上要求法院的司法审查行为应当慎重,而且也从客观上提出了实质审查要求。即只有实质性的审查才能保证民间协议由一般约束力向法定强制执行力的转变中不至于出现问题。

(二)从人民调解的现实情况来看,由于调解案件所涉纠纷的多样性,以及调解过程中所涉问题的复杂性,人民调解协议本身存在问题、瑕疵的情况不仅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当事人双方借用调解协议的形式,恶意串通规避法律以及逃避债务或者转移财产的情况也是无法避免的。如果人民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就有可能使得一些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案外他人合法利益的调解协议获得法定的强制执行力,从而损害国家、社会以及案外他人的合法利益。为此,在非讼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程序中,法官不能仅仅进行书面审查,还应当进行实质审查。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应当采用形式与实质审查同时并行的审查模式与类型。

六、关于非讼调解协议的审结期限

非讼调解协议的审结期限,指的是人民法院从立案之日到审查结案的时间。对于审查结案的时间,从试行法院的规定来看,不同法院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规定为15日,有的规定为10日,有的规定为7日,还有的规定为5日。从认识观念的角度上看,目前似乎无论是实践中还是理论上大多倾向于越短越好[3]80-83。对此笔者是有不同看法的。

虽然较短的审结期限节约审查时间、有利于协议的及时履行,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避免讼累,但是过短的审结期限却是不科学的。这不仅是因为法官对于非讼调解协议所涉问题的审查,特别是实质性问题的认识和审查本身有一个过程,还在于由于部分非讼调解协议所具有的复杂性,以及申请人双方主客观方面诸多因素对于法官认识的干扰,客观上需要时间来认识、审查与判断非讼调解协议的有关问题。换言之,部分非讼调解协议所涉问题的复杂性,以及申请人双方诸多主客观因素的影响,都向审查活动提出了必要的时间要求。因而,在非讼调解协议的审结期限上,不能一味地缩短审查结案的时间,或者认为审结期限越短越好。

同时,考虑到在审查活动中,可能存在双方申请人恶意串通,通过申请确认的方式来获得司法上的强制执行力,从而损害国家、社会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因而在审查确认活动中有可能设置必要的程序,如确认公示制度,即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的一定期限的确认公告制度等,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确认审结的期限就更不能规定得太短。为此,笔者认为审结确认的期限应当以30日为限。通常不得延长,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七、关于确认法律文书的使用

采用什么类型以及什么名称的法律文书来确认非讼调解协议,也是目前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而之所以出现这种争议,基本原因不仅在于这是人民法院用以确定非讼调解协议效力的法律文书,以及一方申请人不自动履行的条件下另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而且还在于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对于这种赋予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尚无具体规定。换言之,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仅限于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与支付令四种,在这四种法律文书中,从《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情况来看,判决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的主张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6]。裁定是“人民法院为处理民事诉讼中的各种程序性事项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6] 694。即这两种法律文书在性质与适用的情形上与人民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确认法律文书都完全不同。而人民法院自己作出的调解书、支付令无论就法律文书的性质还是种类而言就更不吻合了。即就目前《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有关法律文书的规定而言,几乎没有种类完全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书。这种情况下对于应当使用什么样的法律文书,从理论认识的角度上看,目前不少学者与法官都倾向于使用“决定书”的文书类型。其基本理由不仅是因为从字表含义的角度上看,“决定书”似乎与法院确认行为的性质相吻合,而且也因为“决定书”是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律文书之一,即这种法律文书的使用似乎具有现行法的依据。然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与倾向是值得研究的。

首先,就《民事诉讼法》有关“决定书”的规定及其适用的情况而言,不仅实质上与人民法院有关司法确认行为的性质完全不同,而且“决定书”这种类型的法律文书,根本就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即《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决定书”,作为“人民法院为了保证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障碍或者阻却诉讼活动正常推移的特殊事项进行处理时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6] 698-699。不仅在类型与性质上与民事司法确认程序中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确认存在巨大的差异,而且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决定书”也不可以作为强制执行法律依据。换言之,《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决定书”,就其使用的对象与情形来看,与一般字表意义上的决定是不同的,它不仅实质上是对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障碍或者阻却诉讼活动正常推移的特殊事项进行处理时所使用的法律文书,而且只能使用在对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障碍或者阻却诉讼活动正常推移的特殊事项的处理,不能作为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因而将这种在实质上与非讼调解协议的确认存在巨大差异的文书,作为人民法院司法确认活动的法律文书,以及赋予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使用,是很不恰当的。

其次,由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决定书”有着自己特定的使用范围与对象,因而在司法确认程序中采用“决定书”的法律文书形式,不仅必然导致《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文书规定含义上的歧义,而且有可能造成立法规定逻辑上的混乱。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部法律同时使用字表含义一致,而实质含义迥然不同且类型各异的法律文书,从立法规定的角度上看,显然是不科学、不明智,也是不可取的。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由于人民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确认,从民事司法的角度上看是一种创新性的制度,是现行法律所没有明确规定的一种制度,

这种制度的性质以及适用的程序与现行法律的规定都有所不同,因而,在法律文书的使用上套用现行种类的法律文书,是不恰当的,也是无法与之相吻合的。为此,笔者主张,人民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确认应当使用“确认书”的法律文书形式。这不仅因为“确认书”的字表含义与确认性质十分明确,不会引发歧义,而且

便于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其它有关法律文书的规定相互区别,也充分表现了人民法院民事司法确认行为的性质与功能。

八、关于案外人的救济

案外人的救济,指的是对于申请司法确认双方申请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司法救济。在司法确认活动中,由于纠纷所涉问题的复杂性,以及诸多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申请确认的非讼调解协议本身,有可能涉及到申请人以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而人民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确认,客观上就涉及到一个对于案外第三人的救济问题。而对于案外第三人的救济,从司法确认的情况来看实际上又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在法院受理了申请但尚未作出确认以前,即司法确认过程中,案外人对于申请确认非讼调解协议的异议;二是确认发生法律效力以后,案外人对于生效“确认书”提出的异议。

在这两种情况中,对于案外人在司法确认过程中提出的异议,学理上的意见较为统一,即由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双方的确认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异议人另行,即通过诉讼的方式而不是确认的方式解决争议。

对于“确认书”生效以后案外人在合理期限内提起的异议,在处理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告知异议人向作出确认的法院申请重新审查确认;二是告知异议人向原作出确认的法院提讼,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争议。这两种方式的区别在于,对上述问题的纠正上,一种采用的是重新确认的方式,另一种采用的是诉讼的方式。

对于这两种观点,笔者赞同第二种。其基本理由在于,民事司法确认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作为两种不同性质与类型的程序,各自承担不同的任务,以及具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其差异不仅表现在程序的构造上,更表现在所适用案件的特征上。由于民事司法确认程序所针对以及所适用和所要解决的,是非争议的非讼调解协议的确认问题,因而非讼调解协议本身所具有的非争议性,不仅是人民法院适用确认程序的前提,也是该种程序的适用范围以及适用条件的基本特征。换言之,如果当事人对于非讼调解协议本身有争议,显然就不能再使用这种程序。

民事诉讼程序则作为一种审判程序,所针对以及所适用和所要解决的,是存在争议且当事人相互矛盾对立的纠纷,即案件存在争议不仅是诉讼程序适用的前提,也是诉讼程序适用范围以及适用条件的基本特征。“确认书”生效以后,案外人在合理期限内对于“确认书”所提出的异议,实质上是对法院“确认书”所确认的非讼调解协议有关权利、义务及其利益的争议。鉴于这种异议在实体权利、义务上的争议性,依理在解决的方式与方法上,就应当采用诉讼的方式而不是重新确认的方式。

同时,从程序法理的角度上看,如果采用重新确认的方式以及适用民事司法确认程序,不仅申请重新确定异议人与原申请确认非讼调解协议当事人双方,各自的程序地位、权利、义务等诸多问题无法确定,而且原来确认程序所规定的相关程序要素都必须进行更改,或者重新设置,致使原有的确认程序根本无法适用。

基于上述理由,在“确认书”已经生效的条件下,对于案外人的救济,无论是从程序法理还是司法实践的角度上看,都应当采用另行的方式,而不是重新确认的方式。JS

参考文献:

[1] 王亚新.诉调对接和对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J]法律适用,2010,(6):34.

[2] 兰业福,汤学明.浅析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EB/OL]. (2009-10-09)[2010-10-12]. 省略/html/article/200910/09/376435.shtml.

[3] 窦颖蓉.人民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机制之探究―以定西法院为例[J]法律适用,2008,(1):80.

[4] 郭春宇.关于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落实情况的调研报告[EB/OL].( 2010-09-02)[2010-09-25]. fyydfy.省略/public/detail.php?id=403.

[5] 董少谋.司法审查宣告程序之构建――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45号司法审查确认程序[EB/OL].(2009-09-08) [2010-09-23].http ://省略/Article/default.asp?id=45744.

[6] 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686.

On Civil Law Affirmation Procedure

LIAO Zhonghong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0031, China)

人民调解申请书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调解

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仲裁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