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公募基金论文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1.1项目进度计划管理的概念
电力工程的项目进度计划管理是指对电力工程施工中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以及工作步骤进行合理、细致、科学的编排,其目的就在于确保电力工程的顺利施工。而项目进度计划的实施则是电力工程施工中的具体施工进度,也可以理解为以计划管理为依据,指导施工程序的开展,并切实落实和完成工程项目。电力工程的项目进度计划的主要步骤包括收集项目相关资料,分析工程施工结构,计算工程施工周期,编制工程进度计划。在实际的项目施工中,应密切关注施工进度,以确认其是否依据编制的进度计划来执行,并对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及时的调整,以确保项目进度计划的合理实施。
1.2项目进度计划的特点
①全面性。即编制的工程进度计划其内容应包括工程施工中的所有具体事项,并以此为依据具体详细的分析整个项目工程。②层次性。管理机构的层次不同,编制的进度计划也就应具有相应的层次性。③严肃性。在完成进度计划的编制后,进度计划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后才能形成最基础的项目进度计划,同时工程的施工也应依据项目进度计划严格地执行,以实现工程管理中对进度偏差的有效控制。
2电力工程中项目进度计划的影响因素
2.1施工场地的地理环境
电力工程的占地面积较大,为避免工程施工对市区生活造成影响,电力工程多建设在与城市距离较远的地方,且其地理环境较为恶劣,气候因素也比较复杂,给工程施工带来了很大的影响。
2.2施工人员的技术水平
我国电力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员多为农民出身,其教育水平较为有限,而工程施工中的一些环节是需要专业的人员来操作控制的,在实际的施工中由于受经济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很多专业技术的环节只得由民工代为操作,由于民工的技术水平有限,在具体操作中难以避免的就会有问题或是事故的出现,进而影响到电力工程的进展程度。
2.3项目相关单位的影响
作为电力工程的建设方,施工单位对项目的施工进度有着最直接的影响作用,然而在一些情况下,为工程提供材料及设备的供应方以及运输单位等与工程项目开展相关联的单位,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工程的施工进度带来影响,而项目的方案设计则是这些间接影响条件中对工程进度影响最大的因素。
2.4施工中的分配问题
在项目进度计划管理中,若施工人员以及相应设备的分配存在不合理的现象,不仅会造成施工速度的降低,还会对项目的整体进度带来一定的影响,进而导致出现工程延期交工问题。
3电力工程中项目进度计划管理的实施
3.1施工前期的准备工作
施工人员应明确施工过程中的违规操作问题,并切实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依法开展电力工程的建设工作。
3.2提高施工人员的整体素质
施工人员的专业技能水平,是决定项目质量的关键因素。因而,应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岗前培训以及专业技术的培训,切实提高施工人员的专业素质,以切实保证电力工程的施工进度和施工质量。
3.3工程施工进度的管理
项目施工前,应系统分析编制的工程进度计划,并结合对项目的具体情况、工程工期、质量标准等多方面的综合评价,及时调整工程计划中不合理的地方,以确保项目进度计划的科学合理性,进而推动工程施工的正常开展。在项目施工中,相关工作人员应做好工程进度的跟踪调查工作,依据工程关键程序的施工事宜进行工程项目的进度控制。
3.4合理规划工程方案
在电力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一些突发事故或其他事情的影响,在制定电力工程项目的进度计划时,应留置一些弹性空间,这样一旦发生不可预期的事故时,弹性空间就可以发挥出其作用,避免了因计划的不够周全而造成工程进度的延误。
3.5确保工程进度的同时提高工程质量
在电力工程的实际施工中,工程进度往往与工程质量不相符合,部分施工单位过分追求施工的进度,而忽略了对工程质量的控制。为避免这种情况,工程的监控人员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出工程质量的恒定标准,并依据此标准,规范电力工程的质量,使电力工程有序的开展进行,进而确保电力工程的项目质量。
4结语
关键词: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发展;模式
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可以看成是基金的一种,其特殊之处在于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通过发行收益凭证筹集的资金主要用途是投向房地产市场。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拓宽了我国房地产业的融资渠道,缓解了银行信贷的压力,使得我国房地产宏观调控更加行之有效,也推动了我国房地产业的发展朝着更加健全和健康的方向发展。但由于我国房地产市场、信托市场以及基金市场发展相对滞后,我国还未发行真正意义上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随着我国市场环境和政策环境日益成熟,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发行已经成为调节房地产市场,改善房地产金融市场的首要任务。
一、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的最优路径
(一)准备阶段
由于金融市场产品多样化的发展,我国已发行若干类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如苏宁旗下11家门店的资产证券化、新派公寓权益型房托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和畅星-高和红星家居商场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等。这些类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虽然已是场内发行交易,但还只是面向机构投资者,并无确切意义上的公募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因此在政策方面,我国立法当局需完善有关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规定,对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市场的准入、组织运营、业务合规、收益分配以及风险防范方面做出具体确切的规定。
(二)试点阶段
由于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涵盖诸多投资领域,包括住房、办公楼、商业地产、工业房地产、寄宿房地产、医疗房地产、仓储房地产、基础设施、林地、数据中心房地产、房地产相关行业以及房地产债券等。因此我们可将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分为三类,即房地产类投资信托基金、房地产相关行业类投资信托基金和房地产债券类投资信托基金。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政策完善并实行后,我们首先发展房地产类投资信托基金,并选择符合目前供给侧改革这一政策大环境的住房类这一单一类型的房地产类投资信托基金为试点。经过一段时间的试行后,综合研究该试行房地产类投资信托基金的运营情况和投资者的市场反应,并提出相应的整改措施。
(三)完善阶段
经过试点阶段的试行和整改,我国单一类型的房地产类投资信托基金的发行及运营已趋于成熟。此时政府可在市场上试行房地产类投资信托基金的其他单一类型如办公楼、商业地产、工业房地产、寄宿房地产、医疗房地产、仓储房地产、基础设施、林地和数据中心等。其后可实行多类型的房地产类投资信托基金和房地产相关行业类投资信托基金。最后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市场基本成熟后发行房地产债券类投资信托基金。此阶段我国可以完成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市场从单一到多类型,从房地产到相关行业,再到房地产金融市场的完善过程。
二、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的募集方式
基金的募集方式有两种,公募方式和私募方式。同样,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募集方式也可分为公募和私募两种。采取公募方式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可以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售。这种基金可以向社会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和宣传推广,基金募集对象不固定且基金份额的投资金额要求较低。因此公募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适合有房地产投资需求的中小投资者。但这种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要遵循的法律法规较多,受到的监管也比较严格。相较公募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而言,私募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则收到的监管力度要小,这是由于其投资者都是特定的,人数不超过200人,并且投资者需要是合格投资者。但由于私募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不面向公众发售,不进行公开宣传,基金份额的投资金额较高,因此私募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投资范围更大以及所受限制更小。
三、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的资金来源渠道
目前我国的房地产市场的资金来源可分五种,分别为国内贷款、利用外资、外商直接投资、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来源。而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来源渠道有面向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资者募集的资金以及基金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收益或者利得。由于我国的经济发展,私人财富迅速积累,全国范围内形成了大量的社会闲散资金,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设立可吸收大量中小企业投资者的资金,对金融资源配置起一定的促进作用。而从养老金入市这一行为来看,养老金和社会保险金等的管理机构会作为机构投资者也可为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提供一定的资金。当然,在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管理运营过程当中,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投资的标的也会由于升值或者盈利产生一定的资金来源。这又刺激了投资者对于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投资信息,从而达到良性循环的目的。
四、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的产品定位
针对目前我国的现实国情,我国更加适合发展公募封闭契约权益型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首先,公募型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投资金额要求较低,可以吸收社会小额闲散资金,促进金融市场的资源进行优化配置的同时受到法律法规监管较严格,从而降低基金的运营风险;其次封闭型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具有更高的流动性,并能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不利因素对基金整体的影响;再次契约型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基金资产为信托资产,受信托法保护,安全性更高也更适合我国市场现状;最后,针对我国目前较高的房屋空置率及严重的房地产存量与增量失衡的现象,权益型不仅可以满足投资者的需求,而且可以满足真正房屋承租者的需求,从根本上解决投资者和需求者的矛盾。
参考文献:
[1]姜伟伟.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发展模式与运行机制研究[D].中南大学硕士论文,2007.
[2]付胜引.中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C-REITs):模式选择与体制创新[D].云南财经大学硕士论文,2010.
付勇自称偏爱“业绩拐点型”上市公司。他强调“和而不同”,在价值投资大体系下,每个基金经理都应该有自己的独立风格。他本人更愿意做个性化投资,精选个股,根据市场变化调整大类资产配置。
随着A股的起起伏伏以及大的投资环境的改变,绝对收益的投资理念成为目前付勇所倡导的重点。
做少数派投资
付勇曾被称为S股的“猎手”。2007年,还在东方基金公司时,其管理的东方精选基金持有14只S股,占基金投资股票资产的28%,此后2008年、2009年S上石化、S佳通和S仪化均是其重点配置的品种,这些股票为基金净值增长贡献很大。
“这么多年,精选个股的风格一致保留了下来,2006年做了农产品,后来的长城信息、中科英华、攀钢钒钛、福田汽车、TCL集团等,至今精选个股的特色仍在保留。”谈及精选个股的诀窍,付勇认为,没有捷径可走。
“股票需要逐个具体地去分析。大家关注太多的一般都很难有超额收益,所以要看别人不太关注的,这样范围就会缩小很多。但即使这样,也要老老实实去研究。”付勇说。
然而,在研究股票上,付还有一些自己的习惯。
“像招商银行和万科A这样的股票,大家都说价值显现,应该投资,我就完全接受,不会花时间去研究,反而一些大家不太关注的股票,我会比较关注。”
“我是半路出家,没有太多条条框框,多数重仓股持有时间都在半年以上,波段操作比较少。”付勇说。
早期对S股感兴趣,与付勇做博士论文有关。据付勇讲,攻读北大博士学位时,其论文正是分析研究当时证券市场独有的股权分置改革问题,学以致用,利用股改这个中国证券市场10多年来的最大制度安排发掘了大量成功的投资机会。
“但如今,偏重于在阅读中吸取多元化的思维方式。”付勇谈到,找到了一只好股票,还要能够拿得住,自己管理基金的持仓中持有半年以上的股票占大多数,除非有些涨得太快,到了目标位。
“前几年做投资,自己看好的股票会重仓投资,现在重仓股占比有所降低,很少集中持股,不愿意再去冒风险,更愿意稳健一点”。
更确切地讲,降低重仓股的持股集中度,是付勇从东方基金公司到长信基金公司后,在配置特点上的一些重要转变。
比较其原管理东方精选和现长信金利的持股集中度,后者大大降低,大部分重仓股持有比重鲜有超过基金净资产2%以上。
强调绝对收益
2007年,付勇管理的东方精选业绩排在同类基金前十名,但2008年因高仓位落在同类基金后十名。
但进入长信后,付勇的投资方法改良不少。付勇告诉记者,现在仓位控制考虑得多些,要找到一只好的股票很难,因为市场越来越有效,绝大多数股票大家都挖掘得非常充分。
事实上,付勇投资理念变化最大的,是最近两年,公募基金行业较为推崇的绝对收益思想。
付勇认为,就基金投研而言,近年市场环境较为不利,自下而上选股,首先要考虑保证安全边际下的绝对收益。
“PE存在套现压力,而上市公司大股东和高管层等产业资本力量兴起,让市场承担了太多的利益角逐。因此,在对股票估值时,不能简单用市盈率或市净率法,要充分考虑大股东和高管等产业资本的估值体系,包括PE减持价、大股东增持价、股权激励行权价和增发价等都要考虑。”付勇谈到。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NGO;赔偿金
一、提出问题
顾名思义,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由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和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①在侵权性质的多人公益民事诉讼中,因为该利益实际上属于可被分割的私益,那么赔偿金也就理所当然的能被分割,如日本的水俣病诉讼。这部分不在本文讨论之列,在此笔者仅讨论针对民事主体的集体公益诉讼,因为集体公益的整体性与不可分割性,导致此类诉讼中一旦涉及赔偿金,其归属将也是有争议的。
在普通民事诉讼中,赔偿金一般无争议地归于有赔偿诉求的胜诉一方。然而在NGO作为原告参加的环境公益诉讼中,如果胜诉且获得赔偿金,该笔金额却不能简单地归于该NGO。因为环境公益是集体乃至于全体国民的共同利益,NGO不具有民主性,不能应然地享有对该赔偿给集体的金额的所有权。虽然负环保和监管职责的特定行政机关具有民主合法性,但由于行政机关的惰性和相关制度的缺乏,将赔偿金归于行政机关也不是明智之举。
二、分析问题
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的归属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三个原因:
(一)环境公益诉讼是新的领域,相关配套规定还不完善。虽然目前已有贵阳、无锡、云南三地建立了环保法庭,但在金钱补偿或赔偿方面规定不尽完善。《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并未将金钱作为责任承担方式。无锡的《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中仅规定法院可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被告承担环境恢复费用。云南在《全省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建设及环境保护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纪要》也说明要慎重采取赔偿损失的裁判方式。而众多国际环境损害赔偿立法中所采用的惩罚性赔偿机制,在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均无体现。
(二)我国现行立法对于NGO的限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申请成立社团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且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方可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按照该规定,我国有独立资格的NGO都必然挂靠于一个对其有直接全面管理权的业务主管单位,这样的官民二重性导致的是独立性的缺失,NGO的资金管理与运作将受到很大制肘。同时,我国《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我国的基金会分为公募和非公募两种,公募基金会有权向公众募捐,而非公募基金会无权向公众募捐。按此规定,虽然NGO设立公募基金会在法律上可行,但实际上能获得批准的只是个案。政策壁垒加上NGO的非营利性,严重限制了NGO的资金来源和对其资金的自主管理,实际上也堵住了将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交由NGO来管理的渠道。
(三)NGO自身后天乏力。首先在内部设置和控制制度上流于形式,其次财务管理控制和财务透明的缺失,再次NGO本应是专家和高学历者的聚集地,但由于我国NGO在组织和社会地位上所受的限制和排挤,导致其难以吸引到更专业更优秀的成员。最后,公信力是公益组织的生命线。NGO的公信力体现在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利益相关者承诺的社会责任方面,它直接关系着组织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但现阶段,我国许多NGO的运作是不公开、不透明、不规范的,这必然会降低公众对NGO的资金管理和使用问题上的信任度,从而使NGO的公信力受到质疑。
三、解决问题
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很强的正外部性,其对于其他公民以及公共环境利益的溢出效应是显而易见的。而其积极成果亦具有普惠性,并不为原告所专有。尤其在诉讼费用已经得以免除(由社会公众负担)的情况下,诉讼收益也应由社会公众共享。②如前所述,NGO充当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赔偿金的归属不能当然地归于该NGO,但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让NGO对该笔资金行使管理权是合理的。对此笔者有以下三点建议:
(一)在立法中引入民事罚金制度。民事罚金,在国际环境损害立法中也称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环境违法的行为人的经济性制裁。这里的“民事罚款”是一种因公益诉讼所得的公益性的罚款收入。③民事罚金制度的设立,不仅是要对环境损害者做出提醒和威慑,更是为NGO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提出赔偿请求和胜诉提供坚实的法律依据。基于民事罚金的民事性,其不能被行政机关收缴。虽然亦不能归于NGO,但由于诉讼请求是NGO经过调查、勘验、评估和鉴定后根据受损的实际情况提出的,相对更了解环境受损的方面、程度以及恢复环境所需要的方式和步骤。所以,由NGO将罚金管理起来用于环境的保全、弥补和恢复是合理的选择。
(二)将NGO与基金会对接,实现NGO自身的发展和外部的有效监管。应该看到,成长中的NGO已逐步培养起了较强的执行能力。基金会与NGO的对接势必成就我国民间组织制度的革新。由基金会筹款,NGO提供服务,这才是NGO独立并持久生存的根本。④基金会是专门募集善款的组织,与NGO相比有更为专业的财务人员和监管体系。在财务管理方面,基金会能更为专业地为NGO作出财务预算和规划,提高效率和资金使用率。这样,一旦NGO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获得赔偿金便可归入基金会,再由基金会设立专项基金,专款专用于此次诉讼中遭受损害的环境资源。
(三)加强NGO的自身建设,使其更有能力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首先,完善内部组织结构。因为受到资金来源的限制,很多NGO都尽可能低节约开支和人力成本,导致了整个组织机构较为混乱,缺乏明确的任务分配和责任承担。当小型的环境损害事件发生时还可以处理,但一旦出现大型甚至全国性事件如大河水域或海洋环境污染时,就超出了其应对能力。其次,以完善的用人机制和激励机制吸引高素质、高技术的人才。从NGO的内部来看,对不同岗位、不同水平的成员进行文化培训和职业培训。让NGO发挥其自身优势,承接政府、市场不擅长和退让出来的社会治理领域。再次,增强NGO的公信力。公益组织应当是一个阳光行业,所以NGO的信息披露也应当包括其各个方面。只有让社会和公众充分了解组织的情况,才能得到大家的信任和支持,组织的公信力才会变强。
在越来越多元化的社会,公众也会呼吁更加多元化的公共管理格局,而NGO正是以其自身的特质和优势在推动这一潮流的发展。环境公益诉讼亦是诉讼法里新出现的领域,环境损害中难以避免的赔偿归属问题也属未雨绸缪。也只有落实了赔偿金的归属,才能落实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即保护和恢复环境。(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张建伟:“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载《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2期,第24页—27页。
②唐忠辉:“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则要点与制度衔接”,载《太平洋学报》第18卷第5期,第23-30页,2010年5月。
论文摘要:新《公司法》和《证券法》顺应了迅速发展的经济,初步形成了我国证券私募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我国的证券私募制度刚刚起步,整个规范机制尚不健全、不成熟,有许多的规范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阐述了私募发行的概念,分析了我国私募发行制度的现状,提出了我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的构建措施。
目前银行对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的金融支持极为有限,不仅是由于企业性质的限制,而且存在融资担保等问题,这些都阻碍了企业从银行间接融资,而通过证券市场公开发行进行直接融资的条件十分严格且成本很高。这就迫使无法通过现行证券市场和银行进行融资的企业不得不考虑其它的融资渠道。私募发行是相对于公募发行而言的,二者皆为资本市场中的融资渠道,能够满足不同的投融资需求,作用相互补充。随着证券金融市场进一步自由化与国际化,私募发行在经济领域的重要性日益突出。
一、证券及证券私募发行概述
我国新修订《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修订后的《证券法》对于其所调整证券的范围与修订前相比有所扩大,将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纳入了调整范畴,但其发行与非上市交易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美国法中,私募发行属于注册豁免的一种,是对证券公募发行的有益的补充。发行对象和发行范围的不同,是证券私募和公募的最大不同点,也是二者制度设计迥异的最终归结点。我国此次新修订的《证券法》对公开发行的概念进行了相对明确的界定,对以往国内学者的观点有所突破,从而为区分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有了便于操作的法律规定。我国此次新修订的《证券法》对公开发行的概念进行了相对明确的界定,对以往国内学者的观点有所突破,从而为区分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有了便于操作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新修订的《证券法》中对证券公募的界定可推知,向不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行为即为证券私募,这一规定为我国证券私募行为确立了法律依据。
二、证券私募发行的特点
证券私募发行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1.证券私募不同于证券公募的最大特点就在于私募是免于核准或注册,也不需要像公募那样进行全面、详细的信息披露。这些正是私募的根本价值所在。
2.私募发行的对象是特定的相对于公募而言,私募发行所针对的对象必须是特定范围内的特定对象,并且有人数上的限定。从我国此次新修订的《证券法》可以看出,我国证券市场上的非公开发行即私募所面对必须是200人以下的特定投资者。
3.私募发行所面对的特定投资者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资格。比如,对投资主体的风险抵抗能力、商业经验、财富、获取信息的能力等有特定的要求,这就意味着投资主体必须是机构投资者、商业经验丰富的商人、富人等这一类特殊群体。
4.私募发行的方式受限制。各国的法律一股都规定,私募发行不能公开通过广告、募集说明书等形式来推销证券和募集资金,包括不得采用公告、广告、广播、电视、网络、信函、电话、拜访、询问、发表会、说明会及其他形式,从而限制了即使出现违法行为时其对公众利益造成影响的程度和范围。私募过程中发行人一般同投资者直接协商并出售证券,不通过承销商的承销活动。
5.私募发行的规模和数量受限制。私募发行免于注册的主要原因是该发行“对公众的利益过分遥远并且对证券法的适用没有实际必要”,同时其所面向的投资者数量有限,因此,其发行规模,包括发行证券的数量和发行总价不可能很大,通常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6.私募证券的转售受限制。私募发行的证券的转售受法律限制,该类证券属于“受限制证券”。在发行当时法律往往要求发行人对其私募发行的证券的再转让采取合理的注意。实践中私募发行人的通常的做法是要求所有购买人签署一份“投资函”,保证他们在购买证券时没有向公众转售证券的意图。
三、我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的构建
(一)我国证券私募发行标准的界定
1.发行人的资格问题
证券私募发行的发行人是指发行或者准备发行任何证券的人,在我国现阶段,笔者认为,发行人应为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亏损的公司,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根据“法无禁止即许可”应该允许亏损的公司作为发行人。同时,对于正在设立中的股份公司,其依发起方式设立也可以通过私募的方式进行。而对于非公司形式的企业,则应不考虑赋予其发行人主体资格。对于发行人的资格问题,我国的《公司法》与《证券法》都没有规定,《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条规定: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前款所称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且该暂行条例的第8、9、10、ll条规定了股份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但是对于何时、何种条件下股份公司的发行人的资格受到影响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在认定发行人的资格时可以借鉴美国的“坏男孩排除标准”。
2.私募发行的界定
在对证券的私募发行进行界定时,不仅仅强调证券非公开发行,还从募集对象的人数方面来限定投资者的范围,这与证券的非公开发行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1)私募人数的确定。笔者认为,应严格限定募集对象的人数,在确定人数时,既要考虑受要约人数、资格,又要考虑实际购买者的人数与资格问题。在限定募集对象的人数宜少不宜多,人数的限定主要是对于非机构投资者的法人及自然人人数进行限制,而非针对机构投资者。在对自然人及非机构投资者的人数以不超过35人为限,这与美国的数字是一致的。
(2)发行方式的认定。私募发行是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人进行的发行,所谓“非公开方式”就是指不能以广告或一般劝诱方式向特定人以外的人进行宣传,防止发行人向与自己无既存关系的公众投资者进行私募。笔者认为,对证券私募发行进行界定时应当明确例如私募发行禁止使用的方式,规定私募发行不得使用广告、广播电视等方式,同时,规定募集的对象是与发行人具有一定的关系并且符合投资者资格的人,即使是对这些对象募集也得采取非公开的方式,否则也会被认为是公开发行的。
(二)我国证券私募发行合格投资者的界定
私募发行对象的资格如何界定,在私募发行制度建设中是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根据对美国立法的介绍可知,其主要针对对不同类型的投资者规定不同的资格标准。结合我国实践来看,私募发行中的投资者也有多种类型,因此,我国立法亦可借鉴这一做法,对不同类型的投资者分别予以规定。目前,在我国,涉及证券私募发行时,投资者主要包括机构投资者、非机构投资者法人、一部分自然人。在构建私募发行制度时,这几类投资者仍有其存在的基础与环境。综合而言,笔者认为私募发行可针对以下五类投资者进行:一类为金融机构:二类为产业投资公司与基金;三类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四类为公司内部人;五类为富裕并具有相当财经专业只是及投资经验的成熟投资人。。那么这五类人究竟应该各自具备怎样的条件才能成为制度设计所要求的合格投资者,这一问题则需要进一步的思考。总体来说,无论某一投资者属于上述三类中任何一类,若要具备私募发行对象资格,成为合格投资者,其都应当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投资经验与投资分析能力、信息获取能力以及风险承受能力等。
(三)我国证券私募证券转售限制制度的构建
同私募发行程序一样,私募发行证券的转让中也应区分投资者的种类进行人数的限制及信息披露。对于机构投资者没必要进行人数的限制,发行人也没有强制信息披露的义务。对于私募发行公司或其关联企业的董事、监事及管理人员由于他们在信息获取上的先天优势,也没有必要规定发行人对他们的信息披露义务,但有必要对其人数进行限制。而对于非合格投资者,他们是私募发行的“弱势群体”,有必要要求发行人对其披露转售有关的信息,而出让人则豁免了信息披露的义务,因为他们并不是发行人本人,并不一定能获得充分、真实的发行人信息。对于非合格投资者在转售时也有必要进行人数限制,其限制人数与发行时相同。
首先,规定每日可上市流通的股份的数额限制。其次,规定更为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如每出售百分之一就应该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甚至可以采取实时披露。第三,建立报告制度,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系人出售非公开发行证券预计达到一定数量的应事先报告,其他投资者出售非公开发行证券事后及时报告,以便监管机构能够对其进行有效监督。第四,确定加总原则。我国上市公司父子夫妻共同持股的现象比较普遍,高管的亲属买卖公司股票比较普遍,为防止非公开发行证券转售出现此类弊端,可以借鉴美国法的规定确定加总原则,加总计算其可转售数量的限制。
(四)我国证券私募发行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
我国私募发行的信息披露应当遵循以下规则:首先,在私募发行中,由于投资者的种类不同,其信息披露的要求各不相同。对于机构投资者来讲,其实力与获取信息的能力较其他投资者要强一些,因此,这一类投资者无须发行人主动披露信息。对于发行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来讲,其信息的获取途径更直接、更方便,因此,也无须发行人主动披露信息。但对于与发行人有业务联系的法人和拥有一定资产实力的自然人来讲,其所处的获取信息的地位与能力较其他两类弱一些,因此,应由发行人主动向其披露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