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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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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条例

婚姻登记条例范文第1篇

一、进一步提高对《条例》实施重要性的认识

婚姻登记工作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家庭幸福和社会文明进步。《条例》的颁布实施,适应了新时期形势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完善了婚姻登记制度,突出了以人为本,责任自负的原则,有利于保障公民婚姻自由;简化登记手续,方便公民登记,有利于依法行政、依法登记;明确了政府公权和公民私权的界限,把公民的权力归还公民,既体现了民事法律行为责任自负、意思自治的最大民主,也体现了公民权利的最大自由,更体现了政府转变职能,强化服务意识,坚持执政为民的宗旨,是政府部门重视社会事务管理、搞好公共服务的具体体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其基本内容和改革精神,全面掌握各项规定和要求,不断提高贯彻执行《条例》的自觉性。

二、认真做好婚姻登记体制的改革工作

按照《条例》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这是我国婚姻登记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为此,对我区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构规范如下:

(一)在城市,婚姻登记集中在市辖区民政部门,对外称“××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二)在农村,按照“集中为主,分散为辅”的原则,在县级民政部门集中登记,对外称“××县(自治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对于少数经济条件较差、交通不便利、地域范围较大的县(市),县级民政部门可以在中心乡(镇)设点办理婚姻登记。县(市)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对外称“××县(自治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原则上每个县设立的婚姻登记处不超过4个。

以上各项婚姻登记管理体制改革工作,必须在20**年年底以前完成。自治区民政部门应将重新确定的全区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向社会公开。

三、要为婚姻登记机关创造良好的环境

婚姻登记作为国家一项重要的基础性民事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是政府为民服务的一个重要窗口。各地都要努力解决婚姻登记人员编制、办公场地、办公经费和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问题。婚姻登记机关所需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或调剂解决,所需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婚姻登记处应当有专门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每个登记处至少要有3-4间办公室,包括不小于40M2的办证大厅、颁证大厅和不小于20M2的技术处理室和档案室,做到宽敞、庄严、整洁。各地要确保必要的经费和办公设备。

各地要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婚姻登记员专职队伍,必须人员固定、业务熟悉、工作专职。自治区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婚姻登记员的专业培训,要创造条件,建立科学合理的婚姻登记信息网络系统。20**年实现涉外婚姻登记数据与全国联网,并力争实现全区的内地居民婚姻登记数据联网。

四、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条例》的具体规定,为符合结婚或离婚条件的当事人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的法定程序,是政府对公民婚姻关系的建立和解除进行依法确认的制度。各地在贯彻《条例》过程中,必须切实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按照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要求,加强登记管理,取消各种搭车收费、变相收费,要公开执法依据和工作程序,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要严格区别依法登记和婚姻服务的界限,坚决取消任何非自愿收费服务项目,包括促使当事人不得不“自愿”接受的收费服务项目。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婚姻登记证件工本费,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工本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五、加强印章刻制和证件的管理

婚姻登记条例范文第2篇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在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除要受到行政处分外,还要将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当事人。

民政部有关负责人解释说,按照即将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领结婚证、离婚证应当交纳工本费,但这个收费标准要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并公布,任何“搭车收费”、“乱收费”的现象都是坚决不允许的,新条例专门为此规定了相应的罚则。

此外,这位负责人强调,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或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都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婚姻登记条例范文第3篇

青田华侨陈先生和女朋友已恋爱了3年,可在意大利办理结婚登记时,意大利政府要求他们先出示国内的未婚公证文书。没想到,丽水市和青田县的公证处都已不再办理未婚公证这一项服务。

在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中,街道、单位和民政部门已不再有出具未婚证明的职责,没有未婚证明,公证机关也就无法办理公证。

“我拿什么证明我未婚”成了新《婚姻登记条例》出台后一个令人难堪的话题。

据青田县公证处主任丁红亮介绍,以前这个县每天都会有人前来办理涉外婚姻状况公证,但是去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婚姻登记条例》使这项工作停止。据估计,目前青田在国外的华侨,已有近百人因不能办理未婚公证,而无法在外国办理结婚登记。

事实上,青田县所遇到的麻烦并非特例,在停止办理未婚公证两个多月以来,管理全省公证工作的浙江省司法厅已接到了不少类似的报告。除了涉外婚姻,我国公民在处理出国留学等许多涉外事务时,都需要出具经过公证的婚姻状况证明。那么,问题为什么会集中到公证这个环节中显现出来呢?

据浙江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处长吕华南介绍,作为一项国际性的司法制度,公证在许多西方国家有着无可取代的作用,也就是说,许多国家只认公证文书。然而,目前原有的证明机关已不再出具证明,公证机关没有调查权,去实地摸底了解真实情况十分困难。

婚姻登记条例范文第4篇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外国人申请结婚、复婚登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华侨或港澳台同胞申请结婚、复婚和自愿离婚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现役军人或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省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各地、市、县(区)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依照其职责,各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在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管理婚姻档案资料,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查处违法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开展婚前教育和晚婚晚育、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节俭、健康婚俗。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配备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由民政助理员兼任,二万人以上的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并应保持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相对稳定。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公布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每月不得少于四天;县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实行全日制办公。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本人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登记,应到县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男女双方,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二寸合影半身免冠像片三张。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件。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依照《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规定,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男女双方或一方户籍为外省现在本省临时居住的,须持本省临时户口、原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会员)或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原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委托书。

男女双方户籍均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则上不予登记。如男女双方或一方父母户籍在本辖区内,可以到父母户籍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并提供当事人父母户口证明和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团体人员的婚姻状况证明,由本单位人事或劳资部门出具;村民、城镇居民以及在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作的人员,由记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到本辖区外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本辖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印章。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必须如实填写婚姻当事人的出生年月日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分别发给结婚证。男女双方自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六条  申请复婚、再婚的,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复婚准予登记的,应注销其《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离婚《判决书》上注明再婚登记时间和双方姓名,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婚姻自由和阻挠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婚姻当事人出具所需证明,或因他人非公务扣留婚姻当事人所需证件的,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二十二周岁,女不满二十周岁;

(二)男女双方或一方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

第十九条  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六)二寸单人免冠半身像片二张。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书由双方事人协商拟定,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指印,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婚姻登记机关各持一份。

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了解、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通知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注销并收回结婚证,分别发给离婚证。双方当事人自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二十二条  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后未同居而要求解除夫妻关系的,按离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领取婚姻登记证书,应当按规定交纳工本费。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之外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健全婚姻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婚姻登记档案资料由县级民政部门定期接收,立卷归档。婚姻登记档案按照民政部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  婚姻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补发。婚姻当事人可以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者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印制婚姻证书或销售、购买、使用伪造的婚姻证书。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分居,公开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符合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应责令其限期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以上处理事项,由非法同居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未办理婚姻登记而非法同居的,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发给《准生证》,其所生子女按计划外生育处罚;公安派出所不予办理户口迁移和入户手续;农村基层组织对迁入一方当事人不予分配责任田和宅基地,不予享受其集体福利待遇;属非农业户口的,其所在单位两年内不予调资、升级、分配住房,评为先进。

第三十二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夫妻一方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当地检察机关检举,由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会员)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干涉婚姻自由和干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执行公务的,其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的监察、人事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其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私自印刷婚姻证书或销售、购买、使用伪造婚姻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销毁伪造证书,并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均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婚姻状况证明》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统一式样印制。

第四十一条  婚姻登记证书应由发证机关加盖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婚姻登记证书应贴有照片,并加盖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婚姻登记条例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 登记离婚,又称行政离婚或非讼离婚,是指通过行政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登记离婚制度具有程序简便、及时高效、能有效保护离婚当事人隐私等特点,使得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备受青睐。但该制度在理论和实践操作上还存在着诸多问题。本文通过研究我国现行登记离婚制度,探究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不足,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期对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起到借鉴作用。

论文关键词 登记离婚制度 离婚协议 完善建议

一、登记离婚制度概述

在我国,离婚方式有两种:诉讼离婚和登记离婚。登记离婚又名两愿离婚、协议离婚,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一致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认可即可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方式。登记离婚具有手续简便,当场办理,节省人力物力财力,无须说明离婚的具体原因,能很好地保护离婚当事人的隐私等优点,使其在我国得到广泛运用。

目前具体规定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法律条文主要有《婚姻法》第31条,《婚姻登记条例》第2、10、11、12、13条。根据法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准予离婚登记的,当事人须具备以下条件:(1)双方具有合法夫妻身份,且双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3)双方已就子女和财产问题达成一致。

2003年10月1日我国《婚姻登记条例》正式实施,办理离婚手续不再需要单位开具证明,使登记离婚变得愈加容易。2003年以前,法院办理的离婚案件数量一直多于登记离婚的数量,而2003年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之后,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离婚数量一直多于法院办理的离婚案件量。然而,在登记离婚被广泛采用的同时,该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以及在实践操作上的不足也日益显现。

二、对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反思

2003年我国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确立了登记离婚制度的新框架。针对婚姻法实施中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还陆续出台了《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三)》。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登记离婚制度还存在着许多缺陷,在实践操作上也遇到了许多问题。

(一)提起离婚登记申请的门槛过低

《婚姻法》第31条规定,只要当事人双方的婚姻是合法的且双方自愿离婚,就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离婚。法条对离婚登记的申请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性条件,具体表现为:(1)无婚龄限制,易导致“闪婚”。我国婚姻法对申请离婚登记当事人的婚龄没有作任何要求,这对于那些刚结婚尚处于磨合期的年轻夫妻而言,是非常不利的。尤其是近年来,“80后”“90后”步入婚姻殿堂,他们中许多是独生子女,易在生活习惯和思想观念上与他人产生冲突,其婚后磨合当然需要一定的时间。如果因一点生活琐事发生的争执便草率离婚,那将大大不利于婚姻和社会的稳定。(2)没有无未成年子女的要求,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根据《婚姻法》第31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登记的标准是离婚双方确属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或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而“适当处理”和“一致处理意见”这样的措辞可操作性并不高,法条也未就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作出任何具体规定。

(二)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定标准过低,程序过于简便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离婚当事人成功办理离婚登记,只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核,且离婚是出于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即可。这里就有两个问题:(1)登记离婚过于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与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不同。《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而登记离婚的标准是双方确属自愿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登记离婚过于强调婚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没有相应的限制条件,易导致离婚自由的滥用。(2)当场办理,程序过于简便。《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当事人的证件及证明材料后,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当场办理意味着当事人没有足够的时间冷静下来,对离婚这项法律行为及其后果进行充分的考虑,极容易导致草率离婚以及离婚后反悔发生纠纷。

(三)缺乏社会监督

设立婚姻登记制度的初衷是便于政府对婚姻的监管,然而我国登记离婚制度却没有达到预想的效果,一方面是因为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力度不够,另一方面则是由于登记离婚缺乏社会监督。(1)对婚姻关系当事人身份的监督不足,导致许多冒名登记现象发生。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审查的依据是当事人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而当今社会上各种假冒证件泛滥不止,其技术之高明足以以假乱真,婚姻登记机关很难当场就查明证件材料的真假以及其与婚姻关系当事人是否吻合。这就为假冒登记大开方便之门,严重侵害了真实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2)对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的监督不足,导致利用登记离婚逃避债务等现象时有发生。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所谓的“一致处理意见”存在许多隐患:首先,离婚协议签订时,一方可能在夫妻共有财产方面受有欺诈、胁迫;其次,双方可能为了逃避债务的履行而进行虚假离婚,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些问题,倘若没有社会的监督,仅靠婚姻登记机关短暂的形式审查是很难加以避免的。

(四)对违反登记离婚制度的行为未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和救济手段

《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对登记离婚的条件、程序及法律后果都做出了具体的规定,然而,对违反登记离婚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救济手段却是空白,具体表现为:(1)只有结婚无效制度,没有离婚无效和撤销制度。在我国,婚姻行为包括结婚行为、离婚行为和复婚行为,那么,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在适用于结婚行为的同时,也应该适用于离婚行为,而我国法律却只规定了结婚无效和撤销制度,没有离婚无效和撤销制度。(2)缺乏法律救济手段。《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了符合离婚登记条件和程序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即取得离婚证,解除夫妻关系。对于违反离婚登记条件和程序的行为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救济手段。  

三、对完善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规定结婚须满一定期限方可提起离婚登记申请

鉴于现实中部分婚姻当事人视婚姻如儿戏,草率结婚,草率离婚,严重破坏了婚姻的严肃性。可以考虑在立法上规定,结婚未满一定期限的,不得提出离婚登记的申请。至于该期限具体规定为多长时间,参照国外立法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可以规定为一年。即采取登记离婚解除夫妻关系的,必须是结婚已满一年的夫妻,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二)有十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者,不得申请登记离婚

许多国家对有未成年子女的婚姻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进行了特殊规定。相比较于诉讼离婚而言,我国登记离婚制度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力度的确显得异常苍白。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笔者建议立法规定,有十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的婚姻关系当事人,不得申请登记离婚。这样不仅能更好地敦促婚姻缔结双方正确对待婚姻问题,也能很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

(三)规定适当的考虑期,延长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批期限

鉴于当下我国登记离婚程序过于简易的现状,有必要对登记离婚规定一定期间的考虑期,考虑期建议设置为一个月。离婚登记申请人经过一个月的考虑期,再次提出离婚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方进入审查阶段。规定一个月的考虑期,是让离婚申请人有足够的时间冷静思考,防止轻率离婚。当然,考虑期也不宜设置过长,否则不利于出于真实意愿离婚且各方面均符合登记离婚条件的离婚申请人。婚姻登记机关也应改变“当场予以登记”的做法,适当延长审批期限,进行必要的实质性审查,尤其是涉及到未成年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数额较大、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等问题时,更要慎重对待,以避免日后发生纠纷,防止当事人利用登记离婚规避法律。

(四)设立离婚公示制度

在我国,离婚的公示程度远不如结婚的公示程度,而我国离婚登记工作中出现的许多问题大多是因为离婚的公示程度过低。笔者在前面已经提到过,没有社会大众的监督,一些如冒名登记离婚、共有财产分割受有欺诈、利用假离婚逃避债务的行为,仅靠婚姻登记机关有限的形式审查是很难加以避免的。曾有学者提出增设离婚公示制度,理由是:登记离婚协议中常有非法目的,设立登记离婚公示制度有助于利用社会力量来监督当事人,同时也有助于排除假离婚和具有胁迫性的离婚。

笔者认为,要避免登记离婚中出现的假离婚、骗离婚等问题,最好的办法就是设立离婚公示制度。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后先予以公示,有异议者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反映,由婚姻登记机关查明问题。异议期也不能过长,但具体规定为多长的期间以及公示方式的问题,尚有待于理论界各位学者的进一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