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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登记客体的多样化
《物权法》规定,物有两大类,即动产和不动产,动产的种类远比不动产多而复杂,不动产就是《条例》所列的三大类:土地、海域、定着物。
1.土地
土地根据使用性质又可分成三大类:农用地如耕地、林地等;建设用地;填海填湖土地。作出这样的分类是因为不同性质的土地其用途和来源不同,如农用地上不能建造房屋(用于农业所需的配套则另当别论)。又如填海土地是经批准由海域转化而来。不同性质的土地可以依法转化,如农用地经严格的审批程序可转为建设用地,反之,建设用地也可转化为农用地,当然填海填湖土地既可以是农用地,也可以转为建设用地。
2.海域
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是指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与不动产登记有关的是海域使用权。与土地使用权一样,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提供给单位和个人使用。
3.定着物
土地或海域上定着物主要是建筑物、构筑物;土地上定着物还有森林、林木。定着物可以附着于地上、地下。在我国,仅就房屋而言,因功能、性质、来源之多样而使得房屋的登记复杂多样。
二、登记的物权种类多样化
《物权法》规定,各类不动产都可以申请登记,登记后或产生物权效力,或产生对抗效力。从大类而言,共有三种类型:一是所有权。国有土地和海域属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其所有权不需登记,而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登记,此外,大量的所有权登记是附于土地和海域上的定着物。二是担保物权。可以用于抵押的不动产权利有三大类,即土地(海域)使用权、所附定着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三是用益物权。这类物权类型较为多样,依附于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也都可产生用益物权,其种类具体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
三、客体的多样和相互组合形成的登记类型
对登记类型进行科学分类,有助于建立良好的登记秩序,根据登记的客体特点大体可分成五大类。
1.单一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登记
当土地或海域上尚未有建筑物或构筑物时,则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分别申请单一物权登记。
2.单一房屋所有权登记
已登记的土地或海域使用权上已建成房屋进行初始登记(即《条例》所说的首次登记),由于此时土地使用主体和房屋所有权主体是一致的,因此只需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另一类单一房屋登记是所有权注销登记,由于土地正常情况不可能灭失而房屋拆除是经常发生的,因此只有房屋才发生所有权注销登记。
3.土地(海域)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组合登记
房屋所有权初始(首次)登记完成后,不动产发生转移、变更的,则土地(海域)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同时发生转移、变更登记,确保两者的权利主体一致。
4.抵押权登记
根据《物权法》,可以设立抵押权的不动产物权有房屋或其他定着物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这些物权中,房屋或其他定着物的所有权必须与土地使用权同时设定抵押,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单独设立抵押。当然,无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也是单独设立抵押。
5.地役权登记
地役权可以设立于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之上,当地役权与其他用益物权共存时,由于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因此在处分地役权时将受到一定的制约。
四、高效合法做好组合权利的登记
1.多个有关联的登记可合并则尽量合并办理
不动产登记以依申请为原则,因此,是否登记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现实中也存在着许多登记滞后于已发生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情形,如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合法建设的房屋未申请登记;购买的房屋未及时登记等。当权利人需要处分不动产申请登记时,会发现登记簿上还是上一手权利人的名字或该不动产根本未曾登记过。此时,是否需要将不动产每次取得的环节一一作相应的登记,履行所有的登记程序呢?这要根据权利取得的途径区别对待。对于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用于自建自用的房屋,如果当事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没有申请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而在建好房屋后申请登记的,此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可一并登记,没必要土地使用权先行登记,完成登簿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而对于因多个先后法律行为产生的权利变动,宜分别办理相应的登记,如房屋买卖先后发生多次的,每个买卖行为都应办理转移登记,从而规范交易和登记秩序,保护交易安全。
2.可以竞存的权利按顺位并有条件地办理
不同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可以同时存在于同一不动产,从而更大效能地发挥不动产作用,但权利不同的登记顺序会对当事人产生不同的影响。如,抵押权设立后,再设立地役权的应经抵押权人同意,否则不得对抗抵押权人,因此在办理地役权登记时,如登记簿已记载抵押权的,应提供抵押权人同意的证明。当抵押权和地役权同时申请登记时,由于地役权在合同生效时即设立,地役权优先于抵押权成立,因此应先登记地役权,抵押权人应知晓抵押物上存有地役权,经登记后抵押权排列于地役权之后。又如土地所有权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所有权人欲设立地役权,应经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同意,在办理地役权登记时所有权人应提供承包经营权人同意的证明。
一、为正确执行司法文书,要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1.登记的房地产应做到权利来源脉络清晰
要做到权利来源清晰,就是要当事人提供取得房地产的原因证明、原权人和受让人的主体资格等证明,如果是经法院判决执行的房地产,则要提供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裁定书,有时还需要协助执行通知书。有了这些法律文书并不意味着法院执行处分的房地产可以不追本溯源、不理清权利变迁的过程。
在长期实践中我们发现,法院执行的房地产并非都是主体确定、权利清晰,往往存在着长年未登记、查无来源的房地产,导致登记机构执行司法文书时无所适从。因此,针对各地普遍存在的无证房地产的执行,2012年住建部转发了最高院《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建法函〔2012〕102号)就无证房产的执行处分,该文件明确,未经初始登记的房屋要协助执行处分申请登记时,必须满足初始登记的条件。这说明违章、违法或无法证明合法来源的房产,即使出具了司法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将面临无法登记的结局。要做到权利来源合法则要满足两个条件,即原权利主体和来源特定合法,即一般为登记簿所记载的主体和房屋,但如果房屋未曾登记,则要提供被执行人原始或继受取得的证明。
因执行房产而对应的民事法律关系清晰,法院据此认定以房抵债或拍卖被执行人的房产,对于这样的来源清晰的房产则可予以登记。登记的类型和记载的事项应与司法文书所述相符合,这样登记簿的历次记载内容就能完全关联,完整准确反映房地产权利的变化情况。
2.与登记房地产相关的信息系统数据关联对应
由于在房地产开发、预售、竣工后的各阶段都会发生房地产的查封或执行处分,而房地产的预售、预告登记、转移登记分别在两个不同的信息子系统管理内的数据库中并归属于不同的主管局,而且房屋预售和各种房地产权利登记分属于两类不同的管理和法律规范范畴,所以是两套系统设计。虽然两个系统都以房屋代码为串联词,但由于各地在设计系统时存在这样那样的考虑不周之处,备案、预告、权属登记等几个数据表、库、信息系统之间的关联程度不是特别高,因此,在执行司法文书时应根据系统特点做好相应的记载工作,防止疏漏。
由于查封是对房地产权利的限制,而房地产权利处于变动之中,如果查封信息不能同时反应在交易网备系统和登记系统,则将造成查封房产被预售或查封房产被抵押等不该发生的事。为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系统设计的科学性相当重要,而科学来自于对预售、预告、权属登记的流程梳理和对交易与登记相互作用的工作机理的透彻理解,只有两个系统即时关联才能使得交易和登记信息准确无误。
3.妥善处理执行房地产与登记簿记载事项无法对应事宜
这种不对应表现为三种形式。
一是无证房产,该房产未曾建立登记簿,登记簿上无信息可核。对于这种未登记的房地产基于法院认定房地产为被执行人合法所有,被裁定给执行人的,登记机构可以直接依此法律文书登记为执行人所有。但为不显突兀,应在审查意见或登记簿的备注栏内注明房地产合法取得的认定依据。
二是根据法律文书可知房地产已经过多次转让,但登记簿上仅是最先一手的记载信息。由于当事人在历次买卖或其他转让中均未履行登记手续,很可能现实中房地产已为他人所有,但登记簿上仍记载为原权人,法院经过调查核实房地产确已发生过一次甚至多次权利转让,根据既成事实(而非登记簿)直接认定为房地产归被执行人所有,并裁定过户给执行人,则据此登记机构应直接登记为执行人所有。为解决登记簿上原权人与现执行人无关联的冲突,登记机构应在审查意见或备注栏内注明其权利来源的事实和依据。
三是根据法律文书需要分割的房产不符合登记基本单元要求,对分割部位无法单独建立登记簿。由于登记簿均以基本单元为单位建立,基本单元的界定有严格的规定,不是任何房屋都可以依申请人的需要随意分割,所有权的性质是单独所有还是区分所有则是在房屋设计之初就已确定,不同性质的房屋其验收的要求都是不同的。在债务纠纷处理中,为使债务金额与房屋价值相当,法院往往要将完整的房屋单元切割,碰到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时,甚至将很小的房屋单元切割成多个部分。这种切割表面上对各债权人很公平,各自都得到清偿,事实上已经将房屋的设计功能进行了改变,从单独所有演变成区分所有,这种对房屋使用性质的改变应当符合区分使用的要求,即各分割形成的部位由专有部分、共有部分组成,性质的改变应当重新进行质量和消防的验收才能投入使用。因此,只有当实在无法整体转让时才按部位分割清偿。在这种情况下,登记机构还得遵循基本单元的规定,即对于法律上不能分割的基本单元即使因为债务原因被法院分成多个部分的,要么按一个房屋基本单元建立登记簿,并在登记簿中注明共有,各自部位见法律文书;要么按法律文书划分的部位以区分所有方式重新确定基本单元再按各基本单元建立登记簿。但法院应从实际使用性方面考虑尽可能不分割已经固有的基本单元。
4.区别对待司法认定的权利主体与登记簿记载的冲突
这里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司法文书有事实认定登记簿记载的名义权利人是错误的,则以司法认定为准。此时是否需要办理更正登记后再执行过户登记呢?由于在同一份法律文书中既对原权利主体进行了重新认定,又同时对该房地产根据债务关系进行了处置,则基于该法律文书可直接办理转移登记到新的受让人名下,没必要先办更正登记再办转移登记。另一种是法院认定的权利人和登记簿记载不一致,但法院没有事实依据而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依据充分,在受理该类司法文书时登记机构应告知法院,并退回执行通知书。
二、在办理不同类房地产司法协助执行时,应遵守以下程序规则
1.查封登记规则
一是查封时的标的物理状态,二是查封标的的权利人状况,三是预查封与查封的转化。房屋建造、预售过程中发生预查封的,则根据房屋预售与否及被执行人主体决定如何查封登记。
第一种是房屋未售未网签且未进行所有权登记的,仅在交易管理系统中建立了楼盘表,如果被执行人是开发商,则应在网上备案系统中做查封登记;如果被执行人是购房人,但购房人未办理网签合同,则无法做查封登记。当该房屋办理了所有权初始登记后,网备系统的预查封应转为登记系统中的查封。
第二种是房屋未售且已进行所有权登记的,则既要在登记系统又要在网备系统中办理查封登记,从而既限制销售又限制房屋抵押等处分行为。
第三种是房屋已售已网签但房屋尚未进行所有权初始登记,如果被执行人是开发商,则不能受理查封登记,除非开发商能证明预售网签行为存在虚假;如果被执行人是购房人,则在网备系统中办理预查封登记,当房屋初始登记后再办理购房人的房屋转移登记时,网备系统中的预查封在登记系统中转为查封。
第四种是房屋已售已网签并且房屋已进行所有权初始登记但未办理购房人转移登记的,则在网签系统中进行查封登记,待购房人办理完转移登记后,网备中的预查封转为登记系统中的正式查封。
2.无证房地产执行处分
在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等诉讼中,需要执行处分的房地产有的是尚未竣工无法办理初始登记,有的是已使用多年但未曾办理过房地产登记。在执行关于这些房地产的处分时,要根据不同权利主体和法律文书的不同要求分别做相应的登记类型。
第一种是尚处于建造中的期房,尚未网签预售,被执行人是开发商。此时法院将开发商的房地产执行给第三人或执行人,则取得该房地产的人可直接凭法律文书申请网上备案,以防开发商将已经法院处分的房地产再次对外销售。待房屋初始登记后再凭法律文书申请转移登记。
第二种是期房已网签预售,被执行人是购房人。因为法院认定处分的房地产为购房人所有,并将其处分给第三人,如果房屋尚未初始登记,则登记机构无法办理期房转移登记,待初始登记后应将两个转移登记合并办理,即开发商预售给购房人,购房人房产又被执行转移给第三人,两道登记合并办理意味着要交两次契税,因为法院在执行该房地产时认定房产为购房人所有,从法律手续上应当以完成登记为标志。
第三种是期房已网签预售,被执行人是开发商,解除合同后作为开发商的房地产执行处分。期房已网签预售通常意味着购房人预期取得房产,但如果由于购房人未付清房款等原因被法院认定解除合同后处分给第三人,则根据此法律文书应先注销购房人的合同网上备案,取而代之的是办理第三人的网上备案,也就是开发商重新将解除买卖的房屋被法院处分给第三人,然后在房屋初始登记后直接办理第三人的房屋登记。
第四种是长期未办证房地产。这类房地产因当事人不申请或取得手续不齐全迟迟未登记,如果法院经过调查认定房地产取得来源合法,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该房处分给第三人,则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文书将多次登记合并受理。有人会提出存在多次登记缺失的情况,为什么不必将各次登记分别完成后再做后一道登记?是否有违《物权法》的在先登记原则,即没有在先的登记就不能做后道登记?其实,在法律文书的支撑下,这种顾虑就不必有了。首先,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合法建造或继承或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转让的,处分该物权时,需要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依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司法文书取得房地产不经登记而物权即生效,这说明,即使前面多道登记未完成,凭法律文书受让人已取得了房地产。其次,虽然房地产登记的主要功能在于公示,但公示的目的是为了让即将进行交易的相对方知悉该房地产的有关情况,由于未曾登记的房地产被法院直接处分,受让人依法律文书取得,如果硬是要为完成公示而将以前缺失的登记补做则完全没有现实意义。
3.其他限制类房地产处分
法院在执行处分的房地产中除无证房地产、未竣工的期房外,还有一些政策性房地产或有权利限制的房地产,政策性房地产如划拨用地的安置房,权利限制如抵押房地产。对于安置房等存在上市期限限制的房地产,在特定条件下即法院裁决或判决生效后也应办理转移登记,但仍应注明为安置房,其自由上市交易则须在期限届满时方可。而抵押房地产在处分时,无论首封或轮侯法院当然首要保护抵押权人利益,因此,登记机构执行抵押房地产的处分登记时,应先行注销已设立的抵押登记,然后办理过户登记,对于无法收回抵押他项权证的,应予以作废公告。
金绍达:房屋登记簿和土地登记簿的融合是不动产统一登记中十分重要且难度较大的一项业务工作,要顺利地将房屋登记簿和土地登记簿融合成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选择科学的编制方法十分重要。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已规定了“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对不动产单元的界定是“不动产单元由权属界线固定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构成”。从以上表述来看,不动产单元和《房屋登记办法》所规定的房屋基本单元并没有多大的差别。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与不动产单元相对应。在房屋登记中,一个房屋基本单元的房地产权利记载于一个登记簿,设一个房屋编码,彼此一一对应。按照这一方式,是无法把不同权利主体的不动产编入同一登记簿的。
《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在列举三种编码方式时,包括了利用宗地号的分宗法(因宗地号本身的缺陷,在实际工作中,使用分宗法的极少)。可见,不动产单元编码也可以使用宗地号,在编码中使用宗地号并不要求把同一宗地范围内不同权利主体的房屋权利编入同一登记簿。
上述规定中涉及到对“同一登记簿”的定义,那么,是把一个宗地内所有的不动产权利的归属和内容界定为“一个”登记簿,还是把一个宗地中某一权利主体的不动产权利作为“一个”登记簿呢?
登记簿以宗地为单位编成只有一个优点,就是可以在一个平面的图件上显示出所有的宗地位置。在土地私有制且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很少的情况下,以宗地为单位编成比较适合。而在目前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占主要比例的城市,以宗地为单位已不能准确地显示某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空间位置。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于2015年3月1日落地实施。
3、2016年1月21日, 中国国土资源部日前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等各种不动产权利的登记都做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
4、2017年4月,国土部办公厅印发压缩不动产登记时间实施方案,要求各地在确保登记资料移交到位、人员划转到位的基础上,进一步简化登记流程,提高登记效率,分类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限。
近日,国土资源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简称中央编办)联合下发《关于地方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各地充分认识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快推进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确保年内完成各级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人员业务划转、工作流程再造和技术管理的衔接。
一是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应在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按照中央统一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工作方案或实施意见,支持市县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实际,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将土地、房屋、林地、草原、海域登记等职责整合由一个部门承担,尽快印发职责整合文件,切实将不动产登记的职责整合工作落到实处。
二是确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地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各地应进一步摸清现有各类不动产登记机构、人员、业务开展等情况,厘清登记、交易、审批管理的职责边界,将原来分散在各部门的登记机构进行整合归并,尽快实现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的有机重组和工作流程再造。
三是统筹不动产登记相关资源。各地应充分考虑原有各类不动产登记工作的专业性和连续性,科学统筹调配相关资源,确保不动产登记机构有足够力量和资源有效开展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
《意见》强调,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一项重大的改革任务和系统工程,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是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组织保障,是确保《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顺利实施的基本前提。各地要充分认识其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落实《物权法》的规定,以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为重点,加快形成权界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法治保障、方便企业和群众的不动产登记体系;要将与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等属于不动产登记的职责统一到一个部门,严禁随意拆分不动产登记职责,确保不动产登记职责的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