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个人工作鉴定报告

个人工作鉴定报告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个人工作鉴定报告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个人工作鉴定报告

个人工作鉴定报告范文第1篇

通过专项行动,依法打击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非法人工终止妊娠等违法行为,加强对药品的规范管理,为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推进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

二、工作内容

(一)加强对终止妊娠药品管理,严厉打击终止妊娠药品非法经营活动。凡未批准经营开展施行终止妊娠业务的医疗保健单位、个体诊所、个体药店一律不得使用和营销终止妊娠药品,结合药品经营使用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定期组织人员对医药经营公司、医疗保健机构、个体诊所和个体药店进行检查、发现擅自经营和使用终止妊娠药品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严厉查处。

(二)配合卫生部门,抓好对利用b超等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的管理,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杜绝选择性别的引产和药物流产,加强对执业机构和人员的管理,依法追究违法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三)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同市医药总公司与海南省恩惠医药有限公司等两家药品批发企业,签订经营终止妊娠药品协议书,确保该药品的正常流通。

三、行动时间

从月日至月日。

四、组织领导

经局务会议讨论,成立我局开展依法打击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非法人工终止妊娠专项行动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在市依法打击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非法终止妊娠专项行动小组领导下开展工作。组 长:略;副组长:略;成 员:略。

五、工作要求

(一)抓紧部署,精心组织。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是多种原因长期影响和作用的结果,但就目前情况,造成我市出生人口性别偏高的直接原因,主要是通过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非法人工终止妊娠所造成,因此,依法打击“两非”是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的一项重要举措。作为药品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要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制定行动方案,及早部署,狠抓落实。

(二)全面清查,依法惩处。这次的专项行动主要是通过依法打击“两非”行为,配合政府人口与计生、卫生等部门,规范b超机、终止妊娠手术的管理,切实加大力度抓好终止妊娠药品的经营及使用的监管。对违法经营及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惩处,触犯刑法的,按照有关法律程序,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部门配合,共同行动。这次专项行动中,要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配合人口与计生、卫生、公安部门,共同联手,一抓到底。

个人工作鉴定报告范文第2篇

下面主要从档案保管、档案借阅、档案鉴定、档案销毁、测绘成果保密管理五方面介绍档案管理的方法和措施。

一、档案保管档案保管是档案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其内容是采用一定的设备和办法对档案进行科学管理,最大限度的延长档案的寿命。档案保管可从以下方面进行管理:

(一)档案保管工作必须防重于治,防治结合,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二)各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各部门负责积累、整理,年终移交归档。

(三)档案室对各部门按规定移交的文件材料要认真进行审查,并办理移交手续。

(四)档案室对归档资料进行二次整理,按照单位档案的分类大纲和编号方案分类编制档案号和档案目录。

(五)档案上架时应按照类目体系和保管单位的次序,自左向右,自上而下排列,并注意适宜的饱和度,以便于管理和提供利用。

(六)档案柜的排列要合理,与墙壁间保持一定的距离,柜架间距一般以0.9至1.2米为宜,通道应取迁回式。

(七)档案库房应保持清洁,切实做好“八防”(防火、防盗、防虫、防鼠、防潮、防高温、防尘、防污染等)工作,并充分利用现有设备条件,及时调节库房温度、湿度(温度为14℃一20℃,日变化士2℃;相对湿度劝%一65%为宜)。做好湿、温度登记工作。

(八)根据季节变化,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及时做好霉变、破损档案的修补复制工作,并做好记录。

(九)按档案借阅制度做好档案借阅工作。

(十)做好档案统计工作,随时掌握档案的库藏量、借出量、阅览量、移出量、销毁量等,使账物相符。

(十一)非档案室工作人员未经允许一律不谁进入库房。

(十二)档案借阅者和档案人员工作调动时,须办完院有档案移交手续后方可调离岗位。

二、档案借阅

档案借阅是档案利用中最传统也是最常见的方式,可以通过利用者到馆、室内阅览和档案外借等途径实现。档案借阅可从以下方面进行管理:

(一)档案室的档案一般只供本单位内部使用,原则上不外借,其他单位和个人因特殊工作需要借阅,须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后方可借阅,一般外借时间不超过十天;需续借者,要办理续借手续。

(二)工作人员可直接到档案室借阅本人工作职责范围内的档案资料,如需借阅职责范围外的档案需经有关领导批谁方能查阅。

(三)借阅档案者都应填写《档案借阅登记簿》,在借阅期间,任何人不得拆卷、划线、撕页和涂改、污损档案材料。

(四)归还档案时,档案室工作人员必须检查档案材料的完整情况,并办理有关手续。

(五)档案资料的公布和对外交流权属本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本院批谁,无权公布及对外交流档案材料,否则按《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三、档案鉴定

档案鉴定是档案管理业务工作环节之一,一般包括档案的价值鉴定和档案的真伪的鉴定,而档案界通常所从事的档案鉴定,主要是指档案保存价值的鉴定。档案鉴定可从以下方面进行管理:

(一)按《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等国家有关档案鉴定的规定执行。单位档案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单位有关领导、股Nlanagement}企业管,里室负责人和档案室人员组成鉴定小组负责具体工作。

(二)以全面的、历史的和发展的观点鉴定归档材料的价值,以单位的档案保管期限表为依据和标谁,谁确把握归档范围和保管权限,鉴定时逐项、逐份、逐张审查,并做到账物相符。

(三)编制鉴定报告,在保管单位备考表中注明鉴定意见,由小组负责人签名,并注明鉴定日期。

四、档案销毁档案

销毁是档案保管价值鉴定工作的最后环节,其销毁工作必须遵照销毁制度执行。档案销毁可从以下方面进行管理:

(一)编制档案销毁清册,一式三份,由单位领导审查批谁后,一份由档案室保存备查,另两份分别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市档案馆备案。

(二)档案销毁由档案室负责执行,指定专人销毁和监销;并将销毁的档案从目录(包括保管单位目录和有关检索工具)上划掉、注明。

(三)凡是档案的保管期限在鉴定中有调整,应对有关的管理工具(如档案目录、保管单位封面等)进行相应的修改。

(四)保管单位内文件材料有变动时,应对保管单位进行调整或重新整理。

(五)调整库藏档案的排列序列,并继续提供利用。

五、测绘成果保密管理

在工程勘测设计等民用领域中常常会用到大量的资料,如测绘资料、地质资料和水文资料等等,以及相应产生大量的密级档案,测绘成果的管理是国家保密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测绘成果保密管理可从以下方面进行管理:

(一)为保证测绘成果的安全,维护国家及单位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关于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规定》等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及国家测绘局的有关规定,必须做好密测绘成果保密管理工作。

(二)统一管理,建立测绘成果档案台帐,及时做好归档登记入册工作,指定责任管理人员,严格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三)院有成果集中进行归档管理,使用成果时必须由分管领导批谁,并做好查借登记工作,使用后应及时归还或删除,成果销毁时必须有完善的销毁记录及手续。

(四)档案查阅者应按指定范围查阅,并负有保密责任,严禁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

(五)严禁在非计算机及非介质上处理、存储地理信息。

(六)经审批查借的测绘成果,严禁在超出许可的目的和范围外使用。

(七)严禁未经批谁擅自对外提供测绘成果。

(八)属于保密性质的档案,保管人员必须妥为保管,严防失密。

(九)根据需要,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测绘成果档案的保密工作检查,做好记录工作。

(十)测绘成果若不慎发生泄密,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报告主要领导,并根据泄密情况及时向市国土资源局及市保密局等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2结语

个人工作鉴定报告范文第3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制度。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制度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制度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事务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拒不执行《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制度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实施劳动监察,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同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用人单位,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提出奖励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市级统筹。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

(一)一类行业(风险较小行业),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0.5%。

(二)二类行业(风险中等行业),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1.2%。

(三)三类行业(风险较大行业),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2%。

(四)用人单位的初次费率,按本行业的基准费率。一类行业不实行浮动费率,二、三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相应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时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相关收入、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赠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标准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标准为年征缴额的5%;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工伤保险宣传和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标准为年征缴额的8%;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标准为年征缴额的4%;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标准为年征缴额的3%。

上述(二)(三)(四)(五)项费用总和按上年度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提取,单独建账,专项列支。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待遇的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二)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受伤职工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

(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二条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的30%提取。储备金总额达到全市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提取。若发生重大事故,结余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储备金进行调剂。储备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按《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并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和其他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用人单位、职工(或亲属)或者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制度规定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且因取得这些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因工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复退、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六)其他特殊情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认定工作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并抄送经办机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或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受伤部位或职业病名称;

(三)事故发生时间、伤害经过和核实的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时间和医疗救治的情况;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的、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依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全市以下鉴定或确认事项:

(一)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二)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三)劳动能力鉴定;

(四)生活护理等级鉴定;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数量和专业类别应当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技术要求和专业要求,并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颁发聘书。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二十二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本人身份证明;

(四)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三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认为需要进一步进行医学检查的,应当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通知医学检查至出具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依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依法于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遇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填入《劳动能力鉴定表》,《劳动能力鉴定表》的鉴定结论栏中应加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书面说明再次申请鉴定的理由,并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本实施制度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或者申请鉴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受伤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受伤职工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部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因工伤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两家医疗机构作为协议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工接受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的时间由协议医疗机构根据诊断结论提出意见,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国内普及型标准到指定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领取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

五级伤残为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八级伤残为12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第三十七条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因合同期满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标准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距法定退休年龄相差年数每减少一年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本养老金。按规定计算的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的,由养老保险基金按计算的标准发放;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时,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年平均工资的54个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抚恤金,计算时间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计算到70周岁,最低不少于5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子女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下抚恤金,按《条例》规定标准的100%计发,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上的,按《条例》规定标准的80%计发。要求定期领取抚恤金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按上述规定的计发时间和计发标准计算后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破产,在破产清算时,应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到帐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五至十级伤残职工,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实施制度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发给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实施制度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抚恤金,或由用人单位将应支付的抚恤金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发放。

第四十一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制度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职工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市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期限同步调整。生活护理费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每年随之调整。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街道、办事处、管理区或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须材料。

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按《条例》规定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发放。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

(二)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和缴费率;

(三)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四)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五)进行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宣传,并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第四十七条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和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八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情况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二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实行监督。

第五十三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单位或职工及工伤职工的直系亲属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七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违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五)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个人工作鉴定报告范文第4篇

随着我国法律系统日益完善,尤其是控辩式庭审正式实施之后,鉴定委托机关以及审判机关在判断鉴定结论和出庭作证的过程中都必须要对鉴定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如果鉴定人尚未取得资格证书,那么就会直接对其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产生影响,所以我们必须要重视司法会计人员的培训工作,尤其是我国加入WTO之后,涉外经济案件、与外国司法部门共同合作的案件逐渐增加,司法鉴定应该朝着国家化趋势靠拢,培养高素质信息化的司法会计人员更成为当务之急。

二、司法会计信息化人才培养策略

(一)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虽然从整体上来说,国内司法会计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处于不断提升,但是因为个人职业素质等原因也存在一些缺陷,这在职业道德方面体现非常明显,比如说不具备团队精神、工作态度消极应付、对核算审计工作缺乏耐心等等。对于会计信息化的忽略更影响了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质量。当前我们处于一个信息社会之中,各行各业都朝着信息化的方向发展,所以司法会计信息化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作为司法会计,对信息化的忽视将会直接影响工作结果。因此,司法会计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应该从职业道德教育入手,在当前这样一个市场经济形势下,司法会计人员是否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决定了其会计工作能力的发挥。总之,会计信息化人才应该在廉洁自律、爱岗敬业的基础上做到诚实守信、互助合作。

(二)强化信息技能培训

会计信息化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及信息技术在各行业中的普及运用而产生的,和过去的会计工作方式相比,会计信息化极大的简化的会计工作程序,提升了会计核算工作的准确性。其一,会计信息化简化了工作流程,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人工核算的差错率;第二,会计信息化有助于我们对大量数据信息进行实时分析,能够及时生成分析报告,提高会计工作效率;第三,利用信息化系统能够对会计信息实施全面的动态处理,这样一来就极大的提升了会计工作的科学性与工作质量;第四,会计信息化采用人机结合的模式,不但可以让会计工作更加多元化与智能化,同时还可以满足实际工作中的不同需求。由此可见,会计信息化的推进需要司法会计人员必须具备更多的信息技术知识,因此我们对司法会计信息化人才的培训主要包含下面几方面的内容:强化对会计部门骨干人员的培训;强化对中高级管理人员以及IT技术人员的培训;注重培训工作的实效性与针对性,科学设计培训计划,组织专门的信息技术人员对司法会计实施专门、专业的培训服务;强化司法会计人员业务知识与计算机技能的培训。

(三)努力扩展培训途径

现阶段,国内依旧缺乏真正科班毕业的司法会计人员,我们必须要重点对目前已有司法会计人员展开培训工作,可以通过如下方式进行培训:通过司法机关对目前已有的司法会计人员展开培训,培训考核达标之后准予执业;面向社会组织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必须要包含普通会计审计专业课程,同时还必须要包括司法鉴定学、证据学、诉讼法学等法律专业课程。通过考核之后获得司法会计资格证书,之后准予其从事相关工作。这样做的优势在于不仅提升了司法会计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同时还有效的处理好了司法会计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问题,做到了和国际接轨。站在长远的角度而言,应该在国内的重点会计学院以及审计学院设置系统全面的司法会计专业课程,设置司法会计方向,让学生能够在学校就熟悉掌握会计专业知识和司法会计相关的课程知识,为培养更多的优秀司法会计从业人员打下人才基础。(四)不断丰富培训内容一方面是对司法机关内部正在从事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但是却没有通过资格考试的相关会计人员,在其自愿申请的前提下,通过所在机构的批准后组织进行提高培训,学习司法会计相关的专业知识,法律法规以及司法鉴定的技术手段等,从而增强其专业水平。另一方面对现有司法人员展开司法会计知识的培训,比如说对侦查人员进行司法会计检查培训,让其能够基本了解司法会计检查技巧,让侦查人员能够在侦查过程中拥有查账能力,从而提升其取证能力,以便于更加全面的收集证据。另外还可以针对司法人员进行一些司法会计鉴定基础知识的培训活动,让司法会计能够更加熟悉的掌握鉴定工作的范围以及鉴定工作相关的流程、手续、鉴定资料的收集与提取等。最后应该重点培训司法会计鉴定的基本原理,让司法会计检查笔录、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以及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等相关的文字证据材料和财务会计资料具有更高的准确性和法律效力,让人员与审判人员能够借助这些资料和证据作出更加公正准确的判决。

三、结语

个人工作鉴定报告范文第5篇

一、适用范围

直接联系引进外资、民资在市直投资的单位和个人,经市财政局审核其资金(设备和专利技术等按国家标准规范评估值)实际投入到位后,由市政府给予奖励。

二、奖励条件

(一)引进资金、企业或项目在市直投资的,在资金已经全部到位、企业或项目正式投产并产生效益(或缴纳税款)后,对引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二)收购、兼并、控股市直国有企业的,已全部完成收购、兼并、控股程序(指资金全部到位),并产生较大经济效益(指上缴入库税款比上一年度增加50%以上)和社会效益(指安置原企业职工50%以上,或新增就业人员达到原企业人数50%以上的),对引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三、奖励标准

(一)属单位或个人工作职责范围以外引资成功的,按实际引进吸收资金(属外币的,按投资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下同)的0.4%给予奖励。

(二)属单位或个人工作职责范围以内引资成功的,按实际引进吸收资金的0.2%给予奖励。

单位或个人工作职责范围以内的对象是指:(1)行业主管部门(市经贸局、外经贸局、交通局、建设局、农业局、水利局、旅游局等)及其工作人员;(2)受益单位及其直接或间接持股企业的工作人员。

四、申请期限

(一)从资金或设备等投资到位后2年内。

(二)属收购、兼并、控股国有企业取得成功的,在完成收购、兼并、控股(指资金全部到位后)1年后提出奖励申请,申请有效期为自完成全部投资后2年内。

五、申请程序和工作时限

(一)引资单位(个人)填写《市直引进外资民资奖励申请表》(见附件)。

(二)投资方(出资者)出具出资证明。

(三)使用(受益)单位出具引资证明。

(四)市劳动保障局审核工人人数(指收购、兼并、控股国有企业的)。

(五)引进民资的,送市经贸局初审;引进外资的,送市外经贸局初审。

(六)经市经贸局或市外经贸局初审后送市财政局审核。

(七)经市政府批准后,市财政局代表市政府对引资单位和个人兑现奖金。

(八)工作时限。使用(受益)单位应在1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市劳动保障局、市经贸局和市外经贸局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出具意见;市财政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送市政府审批。

六、奖励方式及资金来源

原则上采取现金(人民币)奖励。奖励资金由当年市财政预算安排。

七、申请奖励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一)属引进资金的,提供银行进帐单(或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企业或项目投产的证明材料(或缴纳税金证明)。

(二)引进企业或项目,以设备或专利技术等作投资的,属国内全新设备的提供购货发票;属二手设备的提供持有省级财政部门颁发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属进口设备的凭报关单、商检鉴定单(以上也可提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代替);企业或项目投产的证明材料(或缴纳税金的证明)。(三)属收购、兼并、控股国有企业取得成功的,提供收购(兼并、控股)协议、资金到位的银行进帐单、上缴税收凭证、工人人数资料。

(四)税务登记证明。

(五)以上资料需附复印件1份随《市直引进外资民资奖励申请表》报送各单位审核,送市财政局审核时原则上需提供资料原件(接受资料时即予审核,审核后退回原件)。

八、对弄虚作假骗取引资奖金的,除收缴所得奖金外,将对骗取奖金的单位、个人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者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