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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日期:
注 册 号: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业 户 名 称: (盖章) (签字)
负 责 人 姓 名: 行 业: 网址:
咨询电话:96633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 广州市工商局:
广州市工商局: 本工商户申请变更登记,承诺本申请书所填内容及所有提交的文件、证件是真实的、有效的, 本工商户申请变更登记,承诺本申请书所填内容及所有提交的文件、证件是真实的、有效的,符合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承担因材料虚假所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如下: 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承担因材料虚假所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
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如下: 规定 在对应栏 序号 文件、证件名称 内打钩 ⒈ ⒉ ⒊ ⒋ ⒌ 负责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申请登记书》 场地使用证明,即产权证复印件和租赁协议(变更经营地址者提交) 名称核准通知书 新的合伙人身份证明即身份证、计生证和暂住证(非广州市户口人员)等资料 复印件及壹寸免冠近照一张(变更合伙人的提交)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谨此确认。
经联系电话: 营 者: (签字) 通讯地址: 年 月 日 填写须知: 申请人应仔细阅读《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本申请 填写须知:
1、申请人应仔细阅读《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本申请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书每页注解说明; 书每页注解说明; 提交的文件、 纸及资料中提交复印件的必须核对原件;
2、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使用 A4 纸及资料中提交复印件的必须核对原件; 所填内容不应涂改,如不慎错填,应在修改处加盖负责人加盖名章或按手印。
3、所填内容不应涂改,如不慎错填,应在修改处加盖负责人加盖名章或按手印。 填写本申请书应当字迹工整,并使用钢笔、签字笔或毛笔填写或签字
4、填写本申请书应当字迹工整,并使用钢笔、签字笔或毛笔填写或签字。
注意事项
1、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后进行查验,在“对应”栏中打钩。 对应”栏中打钩。 该栏还应填写负责人的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2、该栏还应填写负责人的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首问责任人审查情况: 首问责任人审查情况: 责任人签字: 责任人签字: 年 月 日 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人签字确认: 年 月 日 材料,如同一问题多次提出没补齐,
2、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3、有委托人的,需当面签定并提交《授权委托书》,注明委托事项,同时提交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如委托人的人是律师事务所派出的执业律师,应提供执业律师的证件复印件:如委托人的人是公民,应提供与委托人签订的不收费协议书,以及人和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资料。
4、被申请人工商注册信息资料。
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劳动合同、暂住证、工作证、厂牌、工卡、工资表(单)、入职登记表、押金收据、以及被处罚凭证和被开除、除名、辞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或证书等)。申请人提交证明材料时,应附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审核后退回原件。
一、提出申请
常驻人员进出境自用机动车辆,应当由本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金华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委托他人办理的,需出具有委托双方亲笔签名的书面委托材料,并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件。
二、进境手续
上述人员办理进境机动车辆审批手续,必须确认车辆到港后,列明车辆情况,再到海关提出申请,填写《自用物品申请表》(下称《申请表》),一式四份,并本人签字后交海关,同时向海关交验下列单证正本及复印件:
金华海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
1、身份证件:申请人有效《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
2、工作证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发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发的《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地区人员就业证》、外国专家局制发的《外国专家证》、外交部制发的《外国常驻记者证》等证件;
3、所在常驻机构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外商投资企业的《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
4、长期居留证件:护照上的长期居留证,或公安部门制发的《暂住证》,在停止发放《暂住证》的地区,对上述人员的常驻身份,各关可凭其长期居住地公安局(或者派出所)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予以确认;
4、提单、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5、聘用单位出具的证明;
6、海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三、出境手续
基本手续与办理进境手续相同。常驻人员申请将原进境机动车辆复运出境的,持原《进境自用物品申请书》向金华海关申请审批后,由杭州海关在审核批准后开具《领/销牌照通知书》,常驻人员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牌照手续。金华海关收到《领/销牌照通知书》回执联后应将牌照注销情况在《申请表》上批注。
三、受理期限
专家以外的常驻人员申请进境机动车辆时,金华海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
四、金华海关将签发的《申请表》第一、二联制成关封,邮寄至进出境地海关,或经海关批准的申请人持海关关封,海关关封由进出境地海关拆验。申请人自行或委托报关行在进出境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五、已办结报关手续的申请人,持进出境海关已批注的《申请表》第一联制成的回执关封,回到金华海关进行登记备核。常驻人员进境机动车辆,应当自海关放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携带进境的机动车,持进境海关的回执关封和原办理进境审批的相关材料(正本)到杭州海关监管处行邮监管科,申领《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办理机动车辆牌照申领手续。“机动车辆”是指摩托车、小轿车、越野车、9座及以下的小客车。
六、监管期限
常驻人员征税进境的自用车辆自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结车辆登记手续之日起1年后,方可准予转让过户。常驻人员转让征税进境自用车辆,应当事先向其杭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交验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进境机动车辆《机动车辆行驶证》、所在常驻机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或者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杭州海关核准后,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常驻人员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车辆转让过户手续;对未满1年或者无法提供有关单证的,海关一律不准转让。
七、办理依据
一、认定和审批
(一)以投资性公司形式设立的地区总部
外国投资者以投资性公司形式在设立地区总部的,除符合《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条件外,应当向市外经贸委提出申请,并提交《暂行规定》第七条所列的部分材料和下列档:
1、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2、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地区总部基本职能的授权档;
3、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
4、母公司或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
市外经贸委在收到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决定准予的,发给认定证书,并报商务部备案。
(二)以管理性公司形式设立的地区总部
外国跨国公司以管理性公司的形式在设立地区总部的,除符合和基本符合《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全部条件外,应当向市外经贸委申报如下材料:
1、由外国投资者签署的设立管理性公司的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章程;
2、外国投资者签署的设立地区总部基本职能的授权档;
3、外国投资者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档(复印件);
4、外国投资者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5、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
6、外国投资者签署的对拟任管理性公司法定代表人(地区总部代表)的授权档及拟任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和相应的身份证明档(身份证明为复印件);
7、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利润作为其向管理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档及完税凭证作为审批和验资的必备档;
8、市外经贸委要求的其它档。
上述档除注明为复印件的外,其余一律为原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档的,应出具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办理设立申请手续的,应出具由外国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授权书。
市外经贸委在收到设立管理性公司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的30日内完成审批。批准设立的发给批准证书,并按工商管理规定注册登记。符合地区总部条件的,同时发给认定证书。
二、管理性公司登记
(一)设立登记
申请企业应当在收到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的30日内到市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如下:
1、《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此为工商局制定的表格);
2、章程及其批准檔(复印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副本一;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的任职档;
5、住所使用证明(属于租赁的,需提供租赁协议和房产产权证[复印件];属于自有的,仅需提供房产产权证[复印件]);
6、其它文件、证件。
前款规定所提交文件、证件在名称登记中已经提交的可以免交。
前款规定未列明提供复印件的,应当提供档的原件。如只能提供复印件的,须提供原件经登记机关核对、并注明所提供的复印件内容与原件一致且盖章。
申请企业提交档、证件齐全,经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5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二)在浦东新区设立的地区总部的登记
注册在浦东新区的管理性公司经外经贸委认定为地区总部的,可到浦东新区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三、优惠政策
(一)员工培训资助
地区总部为其员工提供关键技能培训服务的,经市劳动保障局认定,税务部门审核,可以按照规定获得资助。
取得认定证书并且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均在浦东新区的地区总部,享受浦东新区的优惠政策。该项优惠政策由新区政府另行颁布并负责解释。
(二)个人所得税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外籍人员所获得的子女教育费、语言培训费、伙食费、搬迁费等补贴,经税务机关审核,可按规定依法免征或减征个人所得税。
(三)进出口经营权
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本市设立出口采购中心。以投资性公司作为地区总部,经批准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可以出口不涉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国内商品,其出口货物可以享受退税政策;经过批准允许投资性公司从其母公司进口少量与其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相同或相似的非进口配额管理的产品在国内试销;还可以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如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满足系统集成需要,允许其在国内外采购系统集成配套产品。
(四)具有研发功能的地区总部
对本市设立的具有研究开发功能的地区总部,经市科委、市计委、市外经贸委(外资委)、市财税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可以按规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四、资金管理
鼓励本市商业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监管要求,积极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提供所需要的结算、汇兑等金融服务。地区总部、被控股企业与商业银行可签定三方协议,通过在该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基本结算账户操作。
商业银行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积极探索适应地区总部资金管理要求的中间业务,并加强对该业务的管理与控制,建立与该中间业务相适应的监控和报告的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全面反映业务的开展情况与风险状况。
五、出入境
(一)临时入境
对设在本市的外国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中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申请一年多次入境有效的访问签证;
对其中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科技人才,可申请二至五年多次入境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一年的访问签证。
(二)长期居留
1、放宽下列外籍人员办理长期居留证的有效期:
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和财务总监可申请办理2至5年有效期的外国人居留证;
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其它管理人员可申请办理3年有效期的外国人居留证;
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所属的在沪注册资金达到30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可申请有效期2至5年的外国人居留证。
2、上述外籍人员在申请外国人居留证的同时,可根据实际需要申请有效期与居留证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工作类签证。
3、上述外籍人员的外籍配偶、不满18周岁的子女,可申请与上述人员相同期限的外国人居留证和多次返回工作类签证。
(三)紧急情况下来沪
对受地区总部邀请临时来沪的外籍人员,如因紧急事由未及时在我驻外使领馆申办签证的,可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口岸签证部门申请口岸签证(按规定不受理口岸签证的国家公民除外)。
(四)赴香港、澳门
对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的地区总部中的中国籍员工,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有效的《往来港澳通行证》。
(五)赴台湾
对因商务需要赴台湾的地区总部中的中国籍员工,如提供入台旅行证件和国务院台办批件,可优先办理《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
(六)出国
第一条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加强本市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登记、执业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举办向社会开放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的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等机构。
第三条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和药品经营单位设置坐堂行医的,应当比照相应类别的社会医疗机构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医德规范,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并依法承担社会义务。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六条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七条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个人应当持有本市户口或者暂住证明,其中个人申请设置诊所的,还应当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并且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第八条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九条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或者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拟设社会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三)拟设社会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诊疗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四)拟设社会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五)拟设社会医疗机构拟配备的仪器、设备;
(六)拟设社会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七)拟设社会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八)拟设社会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九)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拟设社会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一)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等社会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条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向设置医疗机构场所所在地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其中,属县范围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属区范围的由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二)床位100张以上不满300张的和一级专科医院,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床位在300张以上的和二级以上专科医院,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第十一条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24个月。
第十二条县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应当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医疗机构设置不符合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市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的决定。
第十三条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三)在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登记
第十四条社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申请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其中,属区范围内的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区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的登记事项,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执业登记的社会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社会医疗机构的命名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冠以省、市、县(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以“中心”作为通用名称;单位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十九条社会医疗机构需要改变名称、地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诊疗科目、服务方式、服务对象、注册资金、床位(牙椅)的,或者因分立、合并而保留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会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第二十一条社会医疗机构停业,必须报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外,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社会医疗机构歇业,或者因分立、合并而终止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关核准后,应当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社会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当定期校验,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其中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每3年校验1次。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校验申请后30日内完成校验。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第二十四条接受校验的社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视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
(二)擅自变更社会医疗机构的名称、地点、法定代表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诊疗科目的;
(三)在卫生行政部门限期整改期间的。
不设床位的社会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六条社会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变更诊疗科目和停业、歇业以及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公告费用由社会医疗机构承担。
第四章执业
第二十七条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悬挂于执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八条社会医疗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加强医疗质量管理。第二十九条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擅自增设诊疗科目。
个体诊所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条社会医疗机构对患者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解释,征得患者同意,并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社会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三十一条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医疗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医技术档案,妥善保存病历、处方、诊断结论和疾病证明,其中门诊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社会医疗机构的医疗文书格式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文书书写规范,并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在社会医疗机构从业的医护人员应当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护士执业证书和本市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
第三十四条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一)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护士执业证书的;
(二)在职的医务人员;
(三)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行医的。
第三十五条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购置和使用与其执业科目无关的药品,不得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和失效药以及违禁药。使用的各类药品应当从合法的药品经营企业购进。
未取得制剂许可证的社会医疗机构不得配制制剂。已依法取得制剂许可证的,配制的制剂只准供本社会医疗机构治疗的患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社会医疗机构医疗广告,应当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广告证明》后,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经审查同意的医疗广告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七条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预防保健工作和支援农村卫生工作任务。因特殊原因不能承担的,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卫生行政部门另行组织安排,所需费用由该社会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十八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社会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应当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期满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超出登记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聘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医疗专业技术广告内容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广告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