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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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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释三

合同法解释三范文第1篇

    原告诉称,其乘公交车并缴纳所规定的票款,已与公交公司达成客运合同,按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要求公交公司支付医疗费 6900.9元,误工费4550元,护理费4635元,共计16798.9元。原告购票乘坐公交车,这就与公交公司形成了实际上的客运合同关系。从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看,作为承运人的公交公司对受害人伤亡不负责任的情形,只有“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在运输过程中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伤害,不属于公交公司承担责任的两种例外范畴。

    被告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同关系,但双方的这一客运合同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属于一般的承运合同,而是城市公交运输合同。而城市公交客运是带有一定的社会公益和福利性质的,因而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应作限缩解释或称为合理解释,承运人只应承担与“运输业务有关的”伤害责任,否则就会使城市公交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并可能因承运人负担过重而影响公交业务的开展。所以,应将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理解为与运输业务有关的伤亡,而不应包括明显由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伤害。

    判决书称:“原告于2000年9月18日乘被告所属12路公交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在这一合同关系中,旅客负有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承运人负有安全运送和尽力救助遇险旅客的义务。这里的‘安全义务’应仅指承运人不得因其自身的运送行为而使旅客的人身财产处于危险的境地或者受到实际的危害。本案原告在乘坐被告的公交车时,被车上其他乘客用刀刺伤,该伤害的发生与被告的承运业务无关,被告在双方客运合同履行过程中,如约履行了运输设备安全、行驶安全和救助义务;城市公交属社会公益事业,我国现行法律对公路运输没有最高赔偿额的规定,因此在公路运输中发生的与业务无关的伤害不应比照航空运输和铁路运输的规定由承运人负责;原告在与他人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并未告知司乘人员对方为不法分子,被告在正常行驶中到站停车开门,加害人趁机刺伤原告并夺门逃跑的责任也不在被告,而且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与司乘人员立即将其送至医院救治,履行了救助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对第三人给原告造成的伤害不负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的各项赔偿请求”。二审调解结案。

    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笔者对法院的判决基本上持肯定态度,但其中也有一些担忧。法院的判决明显地属于创造性运用法律,运用的是司法的能动主义理论。其创造性表现为,法官在本案中限缩了第三百零二条关于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赔偿的范围,在法定的两项例外条件中增加了一项,这就是:对由于犯罪或违法对乘客所造成的损害,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可以不承担责任。对于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能动主义,笔者并不是无条件地反对,而是认为正是法官的创造性,才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法律的僵化,使普适性的法律与活生生的现实生活有机地结合起来。但笔者所担忧的是,如果每一位法官都可以不附带条件地、“自由”地、创造性地运用法律,那么法律意义的安全性就会受到挑战,法治理念将可能成为泡影。所以,笔者认为,司法能动主义理论的应用是有条件的,其条件就是法官创造性地运用法律,必须经过充分而系统的法律论证。如果没有有说服力的法律论证,创造性的运用或解释法律就可能为司法专横留下缺口。

    在本案中,法官实际上回避了一个正面问题,把对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的争论变成了对安全运送的论证。法官的意图很清楚,是想绕过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字面含义而应用法律(判决书中也引用了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把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限定在与运输业务有关的范围内。但其体系解释的方法运用的结果是对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进行了限缩解释。在论证这一命题时,有如下问题我们必须搞清楚。

    法官是否有权对法律进行限缩性解释,或者说是否有创造性地运用法律的权力

    我们知道,严格法治最基本的原则就是法官必须忠于法律,严格依法办事。这实际上是在理论上封杀了法官创造性地应用法律的可能性。但法律应用的现实告诉我们,法律中并不包含有解决现实问题的现成答案,成文法律哪怕是体系完整的法律,也只是法官等办案的“原则”。这个“原则”在有些案件中是清楚的,而在有些案件中是不清楚的。原则在这里意味着法官必须尊重法律但又不可能完全拘泥于法律。因为成文法律尽管很完善,也不可能完善到对每一个具体案件适用哪些法律都做出明确的规定。因为事情很明显:(1)人们的行为带有很大的随机性和偶然性,如犯罪分子不可能按照刑法的规定去犯罪,违法者也不可能按照法律规定去违法。同时,人类的行为不仅有很大的随机性,而且每一个案件都是在特定情况下产生的。法律是人的行为指南,只是对了解法律并愿意遵守法律的人来说的,而对不受其支配的人来说只是提供了一个他人进行评价的标准。(2)法律是社会关系中的法律,而社会关系是错综复杂的,当法律条款与复杂的社会关系遭遇,会有许多需要重新解释的东西。所以,试图用普适性很强的法律去衡量现实生活中的复杂案件,就不能没有创造性的发挥,法官处理案件就不能没有能动主义的发挥。因而,我们必须承认法官在个案中有限缩或扩张解释法律概念的权力,这种权力也可以称为自由裁量权。但在这时,我们一定得警惕法官对法治的姿态。创造性地应用法律,决不是不要法律,而是要使普适性的法律适应个案的情境。为维护法治起见,法学家们几乎一致认为,法官创造性地应用法律必须经过详细论证,从论证的结果中寻找可以被接受的答案。而法律论证的过程实际上是法官对判决理由的证立过程,同时也是说服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听众”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谁要表达法律判断,谁就得以规则为依据。而这里的规则既包括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则,也包括法律规则以外的更普遍性的规则,法律应用既是从规则涵盖事实的思维,也是把事实普遍化的过程。这就是说法官应该具有创造性应用法律的权力。但谁确定了某一个带有创造性的命题,谁就负有命题证立的责任。结合本案来看,笔者认为法官的论证是不够充分的。按照德国法学家阿列克西的理论,对某一命题的证立,可以进行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其中内部证成主要源自现行法律规范的支持,而外部证成则主要源自法律规范外的道德、价值等的支持。对创造性应用法律,关键是外部证成,即如何从第三百零二条以外的普遍规则证成该判断,但对此法官论证语言不详。但在关于此案的审委会记录中,笔者看到了一些提法,法官也在朝着论证的方向努力,只是还没有自觉地运用法律论证方法,因而笔者认为,该案的判决理由起码有许多方面需要深化。

    如何证立对“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意义的限缩解释

    对“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的限缩解释也属于创造性地应用法律,因而法官不能进行直接的法律推理,而必须对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进行论证。对“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的论证可以有分析实证法学、社会法学两个方面的进路。首先,从分析实证的角度看,我们可以把“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放到整个法律体系中进行说明。从合同法的结构看,“运输合同”一章中第一节属于一般规定。我们窥视“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的含义,就必须探究这些一般性的规定,否则就可能出现断章取义的情况。在属于运输合同一般性规定的第二百八十八条中申明,“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从判决书中法官引用该条的用意来看,法官试图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运输合同,而不是别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法官引用这一条是想说明,所谓安全运送指的是运输期间的安全运送,是与其业务相关的安全运送。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疾病、分娩、遇险的旅客”,讲的也是与运输业务有关的安全运送义务,试图说明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有救助义务,而不可能把运输过程中的所有安全都包括在内(例如乘客在乘车途中被盗,运输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官推论,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应是与运输业务有关的伤亡。

    在本案中,旅客由于受到犯罪分子的伤害,其直接责任应由犯罪分子承担,而当犯罪分子不能抓获时其受伤害的经济责任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当然这样做也可能带来一定的负面效果。公交公司完全有可能因为不用承担经济责任,而不尽其运输业务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如公交公司可以拒绝安全检测器材,可以疏于对乘客携带危险之物进行安全检查,使犯罪分子很容易把属于管制刀具之类的东西带上汽车。按照体系解释,公交公司可以不承担由于犯罪行为或其他乘客的违法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但话又说回来,如果公交公司应承担因其他乘客犯罪、违法行为而带来的损害,把诸如此类的与运输业务不直接相关的乘客损失都由公交公司承担,那么公交公司若要运营就必须投入更多的成本,从而也必须大幅度提高票价满足运输资金。而大幅度地提高票价,很可能使公交公司远离市民的生活。公共交通业务的开展,本来就是为满足、方便一般低收入市民的需要而进行的。公交公司又没有那么多的财力承担这么多的责任,因而它所能承担的只能是与运输业务相关的伤亡责任。但由于其没尽相应注意和救助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来论证,法官可以要求公交公司列出每年的收支盈利情况、该公交公司每年发生多少起由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伤亡情况,并把二者进行比较来说明公交公司的损益,以及公交公司的公益事业属性,并由此说明难以承担的诸如此类的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说,“我国现行法律对公路运输没有最高赔偿额的规定,因此,在公路运输中发生的与运输业务无关的伤害不应比照航空运输和铁路运输的规定由承运人负责”。

    限缩“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的范围需要什么样的条件

    按照严格法治理论,法官解释法律应按常意(即平意)来进行。但是如果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这样,便可能出现法律的僵化,达不到法律调整社会的目的。现在,许多人仅强调法治对法官的行为的约束,但这仅仅是法治的目的之一。在社会中实行法治是件好事情,但法治不是人类的最终目的,也就是通过法治限权并不意味着人是法律的奴隶。法治的目的除限权外,还应追求诸如自由、秩序、平等、效率等法律价值。这就要求法律应用者在解释法律时,可以根据法律的目的进行限缩或扩张。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与现实生活融合,使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很好的贯彻。在上述案件中,如果不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进行狭义解释,公交公司设立的目的可能会失去。立法者本想通过设计其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的责任,督促搞好服务质量,但由于一系列诸如此类的案件判决,使公交公司无法生存,这决不是立法的目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社会或者法官可以不考虑受害人的利益。对受害人可以保护的利益,我们可以通过保险公司设置相关险种来解决。但这种险种的设立也不能以大幅度提高票价的方式来解决。另外笔者在这里之所以提出可保护利益,是因为在公交车上,乘客的有些利益是无法由公交公司来保障的。如财物的丢失,当事人难以举证,即使容易举证,法院在许多情况下也难以认证。另外,限缩解释或扩张解释还可能受其他许多因素的影响,如社会因素、自然因素等等。

合同法解释三范文第2篇

The Value of PACS System Combined with Group Discussion Method in Medical Imaging Experimental Teaching in “Three of the Students”/ZHANG Gao-feng,LIU Heng.//Medical Innovation of China,2015,12(18):069-071

【Abstract】 Objective:To evaluate the effect of PACS network combined with panel discussion method in medical imaging experimental teaching in “Three of the students”.Method:The students of grade 2010 from Zunyi Medical College School of medicine and Scien were selected as the research object.In the medical imaging experimental teaching,they were divided into experimental group and control group.The experiment group adopted the group discussion teaching method,the control group adopted traditional teaching methods.After teaching,the teaching was evaluated by questionnaire test and students’ way.Result:Average score of experimental group was (82.3±8.6),average score of control group was (72.6±7.3),92.3% of students thought that the new teaching mode was very interesting.Conclusion:PACS system combined with group discussion method is suitable for the three students medical imaging experimental teaching.

【Key words】 PACS; Discussion method; “Three of the students”; Medical imaging

First-author’s address:Zunyi Medical University,Zunyi 563003,China

doi:10.3969/j.issn.1674-4985.2015.18.025

三本院校是本科的第三批次也称独立院校,是民办或应用技术类本科,是我国市场经济和教育发展的产物,随着经济发展,社会人才需求增加,现有国家高等教育培养人才不能满足需求,政府增加巨额经费扩大高等教育规模将导致公共教育财政危机。在这种情况下,国家给予政策、技术支持,鼓励社会自发办学,近十年三本院校规模迅速扩大,在为社会提供大批急需人才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政府的财政压力。大多数三本院校是在其母体高校的基础建立起来的,建校时间较短,教学模式和管理制度多沿袭一、二本院校[1]。本校三层次学生医学影像学课程采用二本教学模式授课,学生普遍感到影像学既枯燥、又繁琐、抽象,不能真正理解影像变化的实质,教学效果明显不如二本学生。二本院校教学模式并不适合三本学生的教育。应探讨适合三本学生教学模式,针对临床三本学生的医学影像学实验课程,本系采用PACS网络与小组讨论法结合教学方法,取得较好效果。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随机抽取遵义医学院科技学院(三本)2012级临床专业两个班级本科生共计106人,高考录取分为同一个层次,年龄18~20岁,男:女为57:49,106位同学随机分为试验组56人和对照组50人。两组的医学影像学理论课教学完全相同,实验教学由同一位教师担任,采用同一教材和同一教学大纲。试验组教学方法:56人每4人1组分为16个小组,对照组不分组。两组学生在相同多媒体影像学实验室,实验器材包括:计算机、PACS网络系统。

1.2 实验方法 试验组医学影像学实验教学方法:根据课堂内容,从影像科PACS系统选取4个典型病例(有完整影像资料),每个病例设5~7个问题,分配给试验组每个小组,小组成员通过PACS系统观察图像资料并相互讨论解决问题,中间有疑难问题或者讨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以请教试验老师,下课前10 min每个小组讨论结果由小组长交给老师,最后老师对病例问题正确答案进行讲评,并对每小组讨论结果进行评比、排名。

对照组医学影像学实验教学方法:按照传统的教学方法,实验课开始20 min老师把实验课件(重点、难点影像征象)简单讲解一遍,并给1~2个病例图像让学生书写实验报告,不安排讨论内容,大部分时间学生自己在电脑上学习实验课件,有问题请教老师,下课前10 min上交实验报告,老师点评。

1.3 考核办法 教学效果评价采用考试成绩和问卷评价。试卷考试评价:由另一位不知情高年资教师依据教学大纲命题,采用相同试卷、相同评分标准对试验组和对照组实验内容进行考核。问卷评价:只针对试验组学生,内容包括激发了学习兴趣、调动了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培养了合作能力,新教学模式是否优于传统模式。考试成绩及问卷评价均采用百分制。

1.4 统计学处理 应用PEMS 3.1软件对数据进行统计学分析,计量资料以(x±s)表示,采用t检验,以P

2 结果

教学效果:试验组课堂气氛活跃,学生讨论热烈,学习热情大,学生、师生互动交流多,新教学模式锻炼了自学能力,又培养了综合影像学基本病理学征象对某一疾病进行诊断的能力。对照组课堂气氛较为沉闷,学生之间的缺乏互动交流,有少数学生打瞌睡,授课效果不佳。

两组学生考试成绩和问卷评价:试验组考试成绩为(82.3±14.7)分,对照组为(72.6±16.4)分,两组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t=3.36,P

3 讨论

3.1 传统医学影像学实验教学模式不适合三本学生学习 三本学生的特点:(1)缺乏学习积极性和自控能力较差,多数三本学生经济环境优越,且多数为独生子女,在家长宠爱、娇惯下长大,从小养成不爱学习的坏习惯,进入大学缺乏自主学习能力和吃苦耐劳的精神。(2)理解能力较一、二本学生差,三本学生考入院校普遍分数偏低,基础知识较差,进入大学后接受、理解新知识的能力较一、二本高校学生差,且大多数学生主动学习的意识和自主思考能力不强[2],对自己学习要求不高,只求领会肤浅内容,而不能耐心的集中精力思考深层次问题。(3)缺乏专业兴趣,医学影像学是以图像为主课程,征象表现复杂,内容繁多,三本学生基础较差和对医学影像学认知不够以及对教学方法不满是导致兴趣不高的主要原因,文献报道有56.4%学生对自己所学专业没有兴趣或厌恶,有71.8%的学生认为教师的教学没有吸引力和启发性[3]。(4)三本学生具有较强的社会活动和人际交往能力,善于言谈,喜欢交际,思维活跃,动手能力强[4]。在活动中、同学交往中有展示自己的强烈意愿。

传统的教学模式不适合三本学生培养,我国三本院校多是依托一、二本大学建立起来的,师资力量和教学模式与母体学校共享,教师忽视了三本学生自身特征,采用与一、二本学生无差别的授课模式,让三本学生感到更大的学习压力,学习过程中很难跟上教师的教学进度,对于专业的学习也会出现越来越多的问题,最终丧失学习积极性[5]。教学中发现三本学生成绩明显低于一、二本院校的学生,教师也抱怨、鄙视三本学生,对其失去信心。其次独立的“三本”院校师资队伍多数呈一老一少的“哑铃”形状,老教师因为年龄关系,思维几成定势,年轻教师因为教学经验的不足,圉于书本讲解,都很少关注学生的兴趣需求[6]。总之,拷贝一、二本的传统教学模式培养三本学生,忽视三本学生个性,不能激发三本,学生学习兴趣,导致学生的情感厌倦,医学影像学教学中三本学生普遍反映影像学实验课累,看不懂病变影像学表现,搞不懂影像检查方法,久而久之,就会放之任之,抵触上实验课,学生厌烦情绪会影像辅导老师积极性和主动性,最终造成教师不会,学生不懂或不愿学的尴尬局面。

3.2 医学三本院校教学改革必要性 三本院校产生适应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体现我国高等教育从精英培养向大众化教育转转变,办校的目的满足社会应用型高级技术人才的需求。三本院校是在一、二本母校基础建立起来的,由于惯性,教师会把精英教育的思想和方法带到大众化教育中来,甚至用它来指导大众化教育,一、二本院校教师以教授的方式对教学内容高度浓缩和概括,目的是在较短时间内使学生获得大量的系统的知识,缺忽视了三本学生与一、二本学生之间在理解能力、独立学习能力等方面差异,这必然对三本学生培养产生不良影响。比如,我校医学影像学教学中发现二本教学模式不能保持三本学生学习兴趣,因此三本院校应进行教学改革,建立适合自己学生教学模式,而不是一味继承抄袭[7]。教无定法,贵在得法。教师应深入了解三本学生学习的缺点和优点特点,努力提高教学能力的同时,积极探索出适合三本院校学生的教学模式,应该更多的使用“启发式”的教学方法,采取一切有效、直观的教学手段,使得学生既能保证学到知识,又能保持学习积极性,激发学生学习兴趣。

3.3 PACS网络与小组讨论法结合适合三本学生影像学教

学 图像存档和传输系统 ( Picture Archiving and Communication System,PACS)是应用在医院影像科室工作的局域网络系统,主要的功能就是把日常工作产生的各种医学影像图像信息以数字化的方式保存在计算机中,需要的时候在一定的授权下能够很快的调回使用,同时具有一些疾病检索、诊断管理等辅助功能[8]。PACS系统病例图像清晰、影像资料齐全,内容丰富,适合小组讨论,PACS系统病例来源于临床病例,实践性更强,更具有挑战性,为以后在医院实习与工作打下基础[9]。PACS系统教学缩短教师备课时间,教师很便捷的在系统内检索、挑选典型病例,在平时工作中还可以添加典型教学病例,建立起一套完善的教学图片库,极大缩减了教师备课时间。有利于提高实验课的阅片效率,学生们可以直接在与PACS网络联接的电脑上学习,通过查询功能,直接调取、阅读典型病例教学片,甚至直接阅读病例报告,极大提高学生学习效率,减少教师工作量[10-11]。医学影像实验课以图像为主,内容形式客观,适合多人观察、讨论。小组讨论法迎合三本学生“爱说话”特性,把小组讨论法引进影像学实验课堂,学生以主动参与者的身份融入学习中,让他们在交谈中、争论中轻松掌握影像知识,激发了学习兴趣,增强了学习主动性。有利于将医学影像学知识和自身掌握的临床医学多学科知识相结合,在学习中不断加深对基础理论的认识,发现新问题,自主解决新问题,培养独立思维能力。总之三本学生特点及影像学实验图像形式均适合采用小组讨论法教学。PACS网络与小组讨论法相结合的教学方式将医学影像教学改革推进到一个新的层次。

3.4 PACS网络与小组讨论法结合在影像学实验教学中的优势 医学影像学是以影像图像为主要内容的课程,过分依赖以理论的形式教学,学生感觉影像学枯燥、乏味,对影像学的认识较为抽象,学生解决实际问题能力较差。以观察图像、结合图像阐述理论知识为主这种教学模式适合人类认识新事物规律,教学效果明显优于前者,所以要重视影像学实验教学,增加实验课学时。PACS网络系统为医学影像学实验教学提供一个内容丰富、实用性强的平台,在方便老师收集病例、方便施教等同时,也利于学生识别影像征象、组织讨论,实验课学生以PACS系统提供病例为讨论内容,相互讨论中表达、校正自己观点和诊断思路,为以后临床打下坚实基础,对于培养实用型人才具有重要意义。教师从中也能进一步增强教学的成就感,学生的学习兴趣得到持续保证。PACS网络与小组讨论法结合在影像实验中优点总结如下:(1)激发三本学生学习兴趣,培养独立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在传统的教学模式中,教师是教学过程中的主体,学生往往是被动接受知识,这样教学效果往往不如人意。小组讨论法使学生变被动为主动,极大地提高了学生学习的兴趣,起到了良好的教学效果。实验课老师围绕教学内容,以PACS系统为载体给学生提供典型图像、经典病例,学生小组结合病史进行影像分析,针对正常脏器和病变影像学表现同学之间相互提问、讨论,对有争论的影像征象运用PACS放大、对比、测量等功能解决,学生之间、小组间交流意见,在生动活泼的气氛中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12-13],增加学生的感性认识和经验积累。让学生感觉学习影像很轻松、很有趣,渐渐对影像这门学科产生兴趣,针对教学主要内容学生自己发现问题并讨论解决,争论中为了个人自尊心、表现欲,他们会在乎发言的正确性,这种相互竞争促使他们自觉的去看书,认真去学习,自主学习的能力得到提高。(2)有利于学生相互学习,牢固掌握影像知识。传统实验教学易导致学生死记硬背,不利于对医学影像学知识的理解和牢固记忆,小组讨论法刺激学生学习的热情,经过辩论,对影像知识认识加深、记忆更牢,讨论法还培养学生应用影像知识解决临床病变的能力,加深对疾病影像学知识理解深度,有利于培养临床三本学生的综合素质[14]。(3)培养学生乐与人交往、善于与人交往的能力。小组讨论法有利于培养学生之间感情,增加友谊,改变部分学生内心封闭的倾向,形成开放的胸襟和民主的态度,培养相互合作的团队意识。PACS与小组讨论法教学法是以学生为中心、教学互动的一种提高学生参与积极性的教学方法,激发他们学习兴趣的同时,让他们掌握影像学基础知识和疾病诊断分析能力[15]。

合同法解释三范文第3篇

情势变更制度是合同法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旨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制度在立法和司法的适用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我们进一步的研究。因此,研究情势变更制度,对于完善我国情势变更制度具有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

情势变更;制度;完善

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由于发生了双方当事人均无法预知的,而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事实的变化情况,从而导致合同继续履行会显失公平或者无法继续履行时,当事人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情势变更制度是合同法也是债法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指导合同的有效成立饿依法履行。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转型时期,情势变更制度在我国显得越来越重要,它对于快速解决合同纠纷,稳定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一、我国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现状

(一)我国情势变更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刚刚制定《合同法》的时候,立法者曾经试图把情势变更制度写入立法草案,但最终没有被采纳,这也是我国《合同法》的一大空白。事实上,早在20世纪90年代末最初制定《合同法》的时候,关于情势变更是否应该写进《合同法》之中,学者们和立法者之间就存在非常大的争议,出现两种对立的观点。其中一种观点认为,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该在合同法中得到贯彻落实,情势变更制度能够避免由于情势变更所导致的不公平现象,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营造公平交易的市场环境,因此,我国应该在合同法中确定情势变更制度。梁慧星教授持该种观点,他认为,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如果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知的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客观情况变动,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履行困难时,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来横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减少交易不公平现象。但是,由于当时立法者在制定《合同法》时并没有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和实际情况,因而没有确定情势变更制度,最终采纳了相对立的观点,没有确立情势变更制度。

(二)我国情势变更制度的司法现状

虽然我国立法现状比较落后,但是我国司法实践关于情势变更制度取得了较大进步和发展,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提出了情势变更的内容“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2.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其中第27条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

3.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26条明确了情势变更制度的内容。该司法解释是在国际金融危机的背景下颁布的,更多的是为了化解金融危机,解决各种合同纠纷,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的稳定和发展,促进社会公平。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各种无法预见、不能避免的客观事件,比如自然灾害、金融危机等等,这些都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出现的,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重大客观情况,如果要求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所以,《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确立情势变更制度,有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二、完善我国情势变更制度的对策

针对我国现阶段情势变更制度的现状,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完善:

(一)完善我国情势变更制度的立法建议

首先,我国应该将情势变更制度明确规定在《合同法》中,弥补立法空白,从立法上赋予情势变更制度的合法性。同时,规定相应的法律条款,具体明确、严谨,给人们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让人们和法院在处理情势变更情况时有法可依。

其次,立法者应该积极学习和吸收最新的法学理论研究成果,注重理论研究,完善情势变更制度。立法者应该立足我国国情,从实际出发,从我国国情出发,不断创新理论,符合时展潮流,顺应国际社会发展趋势,加大与其他国家之间的联系和交流,提高立法精神,提高情势变更制度的指导性和理论性。

最后,广发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立法者在制定情势变更条款时,应该深入人民群众进行广泛调查,加强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和交流,善于听取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民众参与立法的民主性,为人民服务,提高立法的民主性,保证情势变更制度真正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二)完善我国情势变更制度的司法建议

第一,注重司法解释的实践性。完善我国情势变更制度应该不断修正我国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问题是司法解释必须注重的方面。司法实践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范围非常广泛,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势变更条款应该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及时吸收和总结各级法院的审判经验和审判结果。司法解释的最终目的是指导司法实践,情势变更制度的司法解释也应该注重司法解释的实践性,才能更好的指导合同纠纷案件。

第二,司法解释应该注重国际性。合同纠纷通常涉及到涉外合同纠纷以及其他合同纠纷,覆盖范围广泛。因此,司法解释一方面要从我国国情出发,结合我国市场经济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也要纵观全球,结合我国加入WTO的实际情况。注重取长补短,学习和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方面的经验和案例精华,严格遵守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情势变更制度,为我国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司法解释应该注重群众性。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来源于人民群众,因此,人民法院在进行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应该以人为本,有力保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提高群众满意度,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司法解释在解释情势变更条款时,应该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需要,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让人民群众感受到法律的公正。

三、结语

情势变更制度是现代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对于化解合同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应该高度重视和不断发展完善情势变更制度,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

参考文献:

[1]

孙秀.论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制度[D].吉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5月。

[2]熊雪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研究[D].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5月。

合同法解释三范文第4篇

关键词:合同法;新司法解释

文章编号:1003-4625(2009)11-0114-03

中图分类号:F832.0

文献标识码:A

《合同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9年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0年来,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形势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司法解释(一)已不能满足审判实践需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多方调查、深入研究、反复论证,并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起草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新司法解释》),以便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新司法解释》已于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一、《新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与影响,我国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发展的任务异常艰巨,经济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和合同履行困难已经或者可能转化为各类案件进入司法领域。据统计,2008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一审合同纠纷案件近300万件,同比上升了19.07%,合同案件数量占一审全部民商事案件数量的54.2%以上。“各类合同纠纷呈现数量多、增速快、类型多、法律关系复杂、处理难度大等特点,已经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尤其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带来巨大的压力和新的挑战。”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在接受采访时道出了《新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新司法解释》是对《合同法》实施10年来和合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遇到的难题的一次集中梳理和应对,被誉为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应对金融危机、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重大举措。它对统一司法尺度,公正高效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交易秩序,也具有重要意义。

二、《新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新司法解释》涉及了《合同法》的五大问题,包括六个部分共计30条,分别对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等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解释。

(一)明确了可通过双方民事行为推定其订立了合同

依《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然何谓“其他形式”,社会各界理解不一。《新司法解释》第二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依该条规定,当事人虽未订立书面或口头形式的合同,但从其“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可认定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了合同。换言之,可通过双方民事行为推定其订立了合同。

(二)赋予了摁手印具有法律效力

依《新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所摁手印,具有与其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实际上,摁手印在我国民间较为普遍,但在法律上却是个空白;实务中,商业银行也遇到过少数客户因无法签字而不得已接受客户摁手印的情形。《新司法解释》填补了我国摁手印的法律空白,使民间以摁手印方式实现交易将有“章”可循,也使商业银行不再担心此类操作会存在法律风险。

(三)完善了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

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使用,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生产经营效率,但也容易使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把不公平的条款强加给对方。为了限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滥用权利,《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分别从不同角度作了规制。其中第三十九条明确要求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但何谓“采取合理的方式”,由谁来举证,未“采取合理的方式”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合同法》均未有明确规定。《新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九条和第十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依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只要在合同订立时采用了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予以说明,应认定符合“采取合理的方式”;依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由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依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和说明的,对方可申请撤销该等条款或请求确认该等条款无效。由此可见,《新司法解释》在权衡效率与公平的基础上,完善了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实务中,商业银行通常采用将格式合同中相关条款的字体加粗加黑等醒目方式来提示(请)客户注意,并对该等条款予以说明。同时,以非格式条款并由客户签章确认的方式,由客户申明:已详尽阅读了解该等条款内容,银行也作了提示和说明。我们不难发现,商业银行的做法是符合《新司法解释》规定的。

(四)认可了行业惯例、习惯做法的法律地位

依《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或者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同时,该条第二款还规定,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对是否为交易习惯承担举证责任。这给确认行业惯例、习惯做法为交易习惯提供了法律依据。实际上,银行业有许多行业惯例、习惯做法。在适用上,商业银行应注意:一是行业惯例、习惯做法的普遍性,即行业惯例应为同行业、同地区而非一两家或少数商业银行的通用习惯规则;习惯做法应局限于与特定客户之间,并经常使用。二是行业惯例、习惯做法的适法性,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否则,商业银行将面临无法举证或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五)丰富了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事由

依《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可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事由有三项:一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二是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三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新增了四项事由:一是债务人放弃未到期债权;二是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三是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四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同时,《新司法解释》还规定了“明显不合理”的判断标准,即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而

当出售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或收购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可视为交易价格“明显不合理”。撤销权诉讼事由的丰富有利于债权人打击债务人的恶意逃债行为,从而维护其合法权益。

(六)确认了同类(笔)债务的清偿顺序

现有规定对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所负数笔同类债务以及同一笔债务的本金、利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有关费用的清偿顺序,未有明确规定。实务中尤其是银行贷款实务中,往往以专门合同条款对此予以明确约定。《新司法解释》不仅认可了实务操作,而且还作了细化。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是利息;三是主债务。商业银行可合理运用该规定,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七)补充了债的法定抵消的内容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债的法定抵消。但对当事人可否通过约定来排除债的法定抵销,未作明确规定。《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确认了当事人通过约定来排除债的法定抵消的法律效力。这突出地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就债的法定抵消的异议期限作了规定。依该条规定,当事人对债的法定抵消有异议的,应在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限内向人民法院,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两条规定补充了债的法定抵消的内容,有利于商业银行保障其合法权益。

三、商业银行适用《新司法解释》应注意的问题

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最主要的是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充分把握并有效运用《新司法解释》,对商业银行开展合同法律风险管理,维护其合法权利,意义重大。

(一)修订完善格式合同文本,依法维护银行合同权利

商业银行各项业务所涉及的合同或协议大部分都是格式条款。因此,要对这些格式合同文本及时进行梳理,并按照《新司法解释》对格式条款的新规定,修订完善卡同关条款内容,依法维护其合同权利。对合同义本中免除或限制银行责任的条款的字体,要采用加粗加黑、不同颜色或下划线等醒目方式,以便引起客户的注意;要主动提示(请)客户注意采用加粗加黑、不同颜色或下划线等字体的条款,并要求客户就这些条款内容详尽阅读了解发表申明且签章确认,以有利于银行将来的举证。实务中,一些银行将客户申明的内容刻制成条形章,加盖于合同文本的“其他约定事项”条款处,并由客户签章确认。我们认为,这种以刻印章来替代书写非格式条款的做法,易引发争议,是不可取的。因为它易被认定为是格式条款,将弱化或达不到客户申明的作用。

(二)规范银行业务操作流程,严防不当操作引发风险

要按照《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真检讨本行业务操作流程是否严密和适当,并及时堵塞漏洞,严防不当操作引发风险。在业务获批前,严禁要求或在事实上要求客户做属于履行合同的行为或事情,以免被认为以“其他形式”订立了合同。要全面梳理本行做法尤其是柜台做法是否为银行业通用习惯规则,及时纠正不当做法,并视情况对符合银行业通用习惯规则的做法予以公告。鉴于指纹的唯一性,要优先选择客户签字并摁手印的方式签订合同;应要求客户现场摁手印,并保证手印(指纹)的完整、清晰;对客户仅摁手印的,必要时要予以公证,以增强其采信力。对客户就加粗加黑、不同颜色或下划线等字体的格式条款所作的已详尽阅读了解的申明,应要求客户另行出具或由客户将申明内容书写于合同文本的“其他约定事项”条款处,并签章确认。要对“其他约定事项”等合同文本空白条款处的填写内容予以统一,如无内容填写的,要以“/”或“此处无内容”予以注明。严禁以非格式条款来排除法定抵消。要明确非格式合同文本或条款须经本行法律审查确认后才可签署。

(三)及时提起撤销权之诉讼,坚决打击各类逃债行为

《新司法解释》丰富完善了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事由,为商业银行坚决打击债务人各类逃债行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当然,商业银行提起撤销权诉讼时须有充足的证据,否则,将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并可能因此而承担赔偿责任。这就给商业银行的合同后续管理尤其是贷后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密切监督检查债务人的一切经营行为,不要仅仅“依赖”于债务人的各类财务报表。如发现债务人有逃债或不良行为,要通过申请公证或法院诉前证据保全等方式收集固定证据材料,并及时提起撤销权诉讼。在监督检查方式上,可以是直接主动地到债务人经营场地,查阅相关材料,了解有关情况,也可以是间接被动地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关材料或情况说明,还可以是主动访问债务人的客户及关系密切者,间接调查了解债务人有关情况。

(四)合理设定债务清偿顺序,确保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实务中,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通常会有多笔贷款,且借款人单次还款往往也只是部分额度。同时,考虑到各笔贷款的还款来源可能并不相同,如完全遵照《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所确定的清偿顺序,将可能不利于商业银行最大限度保护其合法权益。因此,商业银行要视情况对债务清偿顺序作出合理设定,以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对新发生贷款客户,要在合同文本的“其他约定事项”条款处做如下补充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已有或将有多笔贷款的,如借款人单次还款额不足以清偿全部贷款的,由双方协商确定清偿顺序;协商不成的,依贷款人所确定的顺序清偿。对老贷款客户,如有可能,要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明确前述补充约定内容。同时,无论新客户还是老客户,在签订合同或协议时还要明确:贷款人行使抵消权、代位权的,贷款的清偿顺序由贷款人确定。

合同法解释三范文第5篇

合同漏洞是指各合同关于某项应有订定而没有订定,即合同的客观规范内容没有包括某种应处理的事项。合同漏洞产生的主要原因有三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对非必要内容没有表示;二是当事人对非必要内容有表示,但没有达成一致,同意留在合同成立后继续商议;三是合同的某些条款或内容违法或违反公共利益、公共道德而无效。本文主要根据《合同法》的第60条、61条、62条从五个方面展开论述:一是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同时,在《合同法》第125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合同条款真实意思的指导规则之一;二是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当事人协商补充,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和体现,是对原合同的补充;三是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来确定交易习惯是指在当时、当地或者某一行业、某一类交易关系中,为人们所普遍采纳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习惯做法,有一般的交易习惯、特定区域的交易习惯、特殊行业的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长期从事某种交易所形成的习惯;四是依《合同法》第62条的规则,分为六项,明确规定了各种填补合同漏洞的规则,但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来排斥这些规定的适用;五是合同解释原则,有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方法、整体解释方法、习惯解释、诚实信用原则。在填补漏洞时,应当按照《合同法》规定的上述步骤,逐步地、循序渐进的填补合同漏洞,而不应打乱上述步骤和程序。

关键词:合同漏洞 原则 任意性规则 合同解释

合同漏洞是指合同关于某项应有订定而没有订定,即合同的客观规范内容没有包括某种应处理的事项。具体来说,一是合同的内容存在遗漏,即对一些合同的条款,在合同中并没有作出规定。二是合同中的约定不明确,或者约定前后矛盾,例如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方式约定不明确。一般来说,合同漏洞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知道的,且在合同中也没有写出填补漏洞的方法,如果在缔约时已经知道而故意不予规定,尤其是已经在合同中规定了填补漏洞的方法,就不能认为合同漏洞。例如,当事人在买卖合同订立时,因为考虑到市场价格在交货时会急剧波动,因此在合同中并没有规定明确的价格,而只是规定价格随行就市,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活价条款”。活价条款虽未设定具体的价格,但实际上当事人在缔约时已经意识到这种情况,且约定了确定价格的方法,此种情况并不属于合同漏洞。严格地说,合同漏洞的存在一般不应合同的成立。如果合同的必要条款出现漏洞,则可能因为该条款的欠缺而导致合同不能成立。例如,在买卖合同中缺少标的条款。在合同根本不成立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合同漏洞,更没有必要对漏洞进行填补了。只有在当事人对合同的非必要条款未作出规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则可以认定合同已经成立,可以依据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以及的任意性规范作出解释,从而填补合同的漏洞。

合同是当事人通过合意对于其未来事务所作的安排,然而,由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对未来发生的各种情况都作出充分的完全的预见,当事人即使具有丰富的交易经验和雄厚的法律,也不可能在合同中将其未来的各种事务安排得十分周全,所以在合同中出现某些漏洞,甚至某些条款的规定不明确是在所难免的。还要看到订约当事人需要通过一定的用语表达合同的内容。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缔约当事人对某个条款和用语也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从而发生争议。合同漏洞产生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对非必要内容没有表示;二是当事人对非必要内容有表示,但没有达成一致,同意留在合同成立后继续商议;三是合同的某些条款或内容违法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公共道德而无效。

长期以来,对于合同条款本身的争议,大多通过一种简单的办法,即宣告该合同无效的方法来解决,这种方式尽管简单,但根本不符合市场所要求的合同法应具有的鼓励交易的原则。在合同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应当通过何种方法来填补漏洞?根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62条也规定了填补合同漏洞的6项标准,称为“补充合同的一般原则”。这个条文构成了合同解释的重要内容,应该说它们是合同解释的最基本规则。同时由于这些规则主要是用来填补合同漏洞,也可以称为漏洞填补的规则。本文主要根据《合同法》的第60条、61条、62条从以下五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60条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在存在合同漏洞的情况下如何履行合同义务而确定的规则,这就是说,在出现合同漏洞的情况下,当事人难以直接根据合同的规定来履行义务,但由于合同对当事入义务的设定不明确或存在缺陷,此时当事人就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例如,原告因建造两栋大楼急需黄沙,遂于1995年9月10日与被告签定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黄沙30车,每吨价300元,合同订立一个月后,黄沙价格开始上涨。1个月后,市场价己从:300元/吨涨到350元/吨。被告经理李某见价格上涨,不愿如数供货,遂于1995年10月12日给原告的经办人张某去电话,提出因货源紧张,要求变更货物数量,少供货,遭到原告拒绝。李某遂于次日安排两辆130货车,装载两车黄沙(每车装载2吨),送到原告处,并要求以130车为标准交货数量。原告要求以东风牌大卡车作为计算标准。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在本案中,被告显然不是按照一个诚实、守信的商人的标准来履行合同的。一方面,被告在订约之后,鉴于黄沙价格已经上涨,曾要求原告减少供货量,当此要求被拒绝以后,被告便以合同没有规定明确的计算标准为由,以130型小货车送货,实际上,被告的目的在于减少供货数量。另一方面,原告明知按照当地的交易习惯,当以车为计量单位时通常是指东风牌大卡车,而被告给他人送货时也主要以东风牌大卡车送货,显然被告以130车送货既可以达到少交货的目的,又不至于被原告抓到违约把柄。然而,被告的行为的确是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背离的。因此,在本案中尽管当事人对交货数量的计量标准规定不明确,但当事人完全可以按照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考虑过去当事入双方交货的习惯来履行义务。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中的最高规则,也叫帝王规则。如果当事人不能依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则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由法院来考虑如何填补漏洞。

二、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