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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宗教,政教分离,
郭延军在《法学》2005年期发表的“我国处理政教关系应秉持什么原则”一文通过对三亚观音圣像建设中提出的宪法和法律问题进行了有益的理论探讨,为宪法学界关注、研究政教分离原则在中国的语境及其功能提供了必要的研究思路与线索。
一、精神与政教分离原则的历史基础
自由的发展史告诉我们,自由最本质的内容是信仰自由,信仰自由作为个人绝对的自我选择权,在其形成过程中不受国家公权力的直接或间接的干预。构成国家与宗教相互关系的核心原理是宗教自由与政教分离原则。
政教分离原则(separationofchurchandstate)是世俗国家的一般原则与政治道德基础,其意义在于禁止国家把某一特定宗教定为国教,国家与宗教之间应保持各自的生活准则与领域。[2]国家通常干预国民的世俗生活领域,而信仰生活应由国民自主地安排。从本质上讲,政教分离原则要求国家的宗教中立性或非宗教性,禁止“宗教的政治化”与“政治的宗教化”。现论和宪法体制普遍承认政教分离原则具有深刻的历史和政治道德基础。
首先,它源于对国家与宗教关系的深刻反思。人类在国家与宗教关系中曾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在寻找人类自我价值的过程中人类理性地选择了国家的世俗化与信仰生活的个体化。可以说,自由原则的确定标志着人类从宗教压迫中解放出来,获得自我发展的机会与途径。在欧洲中世纪,国家权力与教会权威相互结合,限制公民自由地选择自己信仰的宗教,只允许国教的存在。由马丁·路德和加尔文领导的16世纪宗教改革运动,导致产生与罗马教廷对立的改革教会派,最后以承认各派地位平等而告终。1689年英国制定《容忍法案》,首次肯定各教派地位平等。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确立的原则,可以说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以宪法的形式解决了政治与宗教或社会治理与精神治理的关系,从而为人类历展开了一个新的方向”[3].
其次,通过政教分离原则实现自由是国际社会的共同经验与追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自由作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瞩目。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躬行、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1976年世界教会协会在《教会与国家关系准则》的报告书中,对国家与宗教关系给予了高度的关注,提出的基本原则是:国家与宗教之间应保持“批判和建设性的合作关系”(criticalandconstructivecollaboration)。1987年11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该宣言中规定:凡在公民、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等生活领域里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承认、行使和享有等方面出现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歧视行为,所有国家均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及消除;所有国家在必要时均应致力于制订或废除法律以禁止任何此类歧视行为;同时,还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反对这方面的基于宗教或其他信仰原因的不容忍现象。
再次,坚持政教分离原则是多元性与宽容精神的必然要求。的多元性与以人的尊严为核心价值的必然把人的信仰自由的保护作为首要选择。各国的宪法普遍规定自由,并把政教分离原则作为实现的基本原理或制度。1993年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8条规定:“保障每个人的信仰自由、信教自由,包括单独地或与他人一道信仰任何宗教或者不信仰任何宗教的自由、选择拥有和传播宗教的或其他的信念和根据这些信念进行活动的权利。”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第12条规定:“共和国公民的信仰自由——独立确定自己对待宗教的立场、信奉或不信奉其中任何一种宗教、传播与宗教态度相关的信念和据此进行活动的权利受到保障。”2004年制定的阿富汗宪法在规定伊斯兰教是国教的同时,规定“在法律范围内,其他宗教的信徒享有信仰自由和参加各种宗教仪式的自由”。
第四,政教分离原则是保障宗教平等权的制度安排。为了保障在不同的宗教在精神的关怀下,获得平等发展的机会与地位,必须禁止国家对特定宗教的特殊待遇或特权,保持国家权力的世俗化,以保障国家的宗教中立和宗教的多元性价值。由于政教分离原则的实施,社会生活中不同利益的冲突与矛盾获得了有效的解决机制,能够及时地解决裂痕,“割断了教派与政权的政治交换关系(至少在法律上),使以教划线,以派划线,用宗教标准区分人的社会等级的做法难以为继,从而为真正实现自由,为处于少数地位、弱势地位的教派改善其自身状况创造了条件,使不同教派、不同文化背景人民的和睦相处成为可能。[4]在现代社会中,强调政教分离原则不仅仅是为了保护作为主观权利的,更重要的意义在于防止对客观宪法秩序的破坏,确立政治世界与宗教世界的不同领域。
二、政教分离原则的内涵与不同形态
政教分离原则是现代国家的基本原理,体现了国家与宗教关系的政治哲学。由于各国有不同的历史发展与传统文化,政教分离原则的理解与运用有不同的特点,但其基本理念是相同的。一般意义上讲,政教分离原则包括国家对宗教的中立与宗教对国家的中立两个方面。对国家来说,政教分离原则意味着国家不能动用自己的资源支持或压制任何宗教、教派,国家不能把纳税人的钱用于与宗教有关的任何活动等,其基本内容包括:1.禁止设立国教。国教是指国家对特定宗教的特别保护或赋予各种特权。否定国教意味着国家要尊重宗教的多元性,遵守宪法规定的宗教自由与宗教的平等权,严格区分信仰世界与世俗世界的价值观;2.确立国家与宗教相互不干涉的原理与制度,即国家对宗教保持中立。因保持宗教的中立,国家不能对特定宗教进行优待或赋予特权,更不能用政府的财政资金资助特定宗教活动。当然,在具体的实践中,国家中立立场与对宗教团体法人给予部分免税等措施是有区别的,不能把文化遗产保护等国家的作为义务简单地理解为违反国家中立原则。3.禁止国家进行宗教教育与进行宗教活动。基于宗教的中立性立场,国家不得以公权力身份进行特定宗教的教育或宗教活动。如韩国《教育基本法》第6条规定,禁止在国、公立学校中进行特定宗教的教育。对宗教来说,政教分离原则意味着宗教不得介入国家的立法、司法、教育等领域。也就是说,作为政教分离原则的完整内容,宗教也负有不干涉国家政治的义务。
我国自由政策的实质是使问题成为公民个人自由选择的问题,成为公民个人的私事,不允许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干预司法、干预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如我国《教育法》第8条规定,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目前在宪法学界对宗教的政治参与范围问题、是否绝对禁止政治参与等问题还存在着不同的主张。这是关系到宗教自由限制的合界限问题,需要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析。如需要对政治活动本身的内容进行界定,区分个人和团体政治自由的表达方式以及宗教团体的合理地位等。如果说,政教分离原则是以现代民主主义为基本价值基础的话,应允许宗教在合理范围内对政治事务表达意见。关于宗教人的政治表达自由权问题,维戈的理论是有一定说服力的。他提出“市民的宗教自由概念”,认为宗教自由分三个层次:个人的宗教自由、教会的宗教自由与市民的宗教自由。市民的宗教自由指的是个人作为享有的主体,一方面属于宗教团体,而另一方面又以国家或地方共同体的成员积极地参与政治性活动,表达其见解。换言之,既作为信仰的主体,又作为拥有的主体,对政治活动产生影响,并发挥对政治事务的批判功能等。[5]
政教分离原则在宪法文本上的不同表现形式体现了各国不同的背景和文化传统。从政教分离原则发展的轨迹看,基本上经过了“合一”到“分离”、“绝对分离”到“相对分离”的发展过程,体现了宗教与文化的多元性。按照政教分离原则的实践形态,一般分为以下形态:(1)实行政教合一体制的国家,宪法上明确规定某种特定宗教为国教,并明确国家的基本理念是政治与宗教的合一;(2)由于历史文化的传统,虽保留国教的传统,但同时保护国民的自由的国家,如泰国是唯一以佛教为国教的国家,多数穆斯林国家把伊斯兰教规定为国教等(3)不承认国教,但对宗教团体以公法人的地位,赋予与国家同等的地位,各自以固有的传统与价值观进行活动,各自调整国家生活与信仰世界;(4)国家与宗教世界完全分离,保持国家对宗教的中立态度的国家,如美国、法国、韩国与日本等。当然,采取完全分离型的国家中也有不同的运行方式,比如政教分离原则与的关系上,有的国家强调其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认为是目的,政教分离原则是实现其自由的手段;也有学者认为,两者具有不同的目的,自由的目的是尊重个人的自主性,政教分离原则的目的是国家对宗教的中立性义务的确立。按照这种理论,宗教自由体现的是主观的公权,政教分离原则体现的是一种制度性保障价值。因此,即使宪法文本上,没有直接规定政教分离原则,但自由条文中应包括政教分离原则的内涵,不能以文本上没有规定其原则为由,否认这一原则对国家权力活动所产生的实际效力。[6]
三、政教分离原则的适用与宪法界限
在自由与政教分离原则的关系上,无论是采取一元论还是二元论,我们不得不面临两者价值之间的冲突,如何保持两者的协调是现代宪法学理论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国家对宗教的中立性是不宜把握和确定的概念,需要通过不同国家的判例寻求个案的规则。
在美国,政教分离原则的实践主要是围绕国立学校宗教活动与私立宗教学校或对宗教机关财政资助方面的问题而展开的。在不同时期的判例中法院确立的基本判断标准是“三标准判断”理论,即考察目的的世俗性、效果的世俗性、国家是否过度干预宗教活动。在三条标准中国家对宗教活动的干预程度是评价国家中立性的重要依据,特别是评价对宗教机关是否给予优惠的重要标准。在美国,判断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违反政教分离原则时通常考虑的因素主要有:受到优惠待遇的宗教机关的性质与目的;优惠的性质;因优惠可能导致的国家与宗教机关的关系等。在日本,有关政教分离原则的宪法判例中,最高法院采用了“目的效果标准论”,对地方自治团体在宗教活动中涉及财政资助问题进行了宪法判断。早在1965年,在三重县津地方该市用公费举行国家神道的神灶神道的奠基典礼,被控违宪。当时,法庭上神道仪式,是否属于宗教成为争论焦点,如属于宗教活动,则根据宪法应宣布违宪。最后最高法院以神道仪式对于日本国民来说是一种普遍性的习俗为由,没有作出违宪判断。在棋面忠魂碑诉讼中,针对地方政府能否向特定宗教团体提供公金的问题,最高法院以目的效果统一论的标准仍作出了合宪的判断,强调宗教行为地、社会公众的一般评价、行为者的意图认定、行为对一般人产生的效果等综合因素。但在1997年作出的“爱媛玉串料诉讼”案件中,最高法院进一步发展了目的效果论理论,以县政府对神社提供公金的行为违反政教分离原则为由,作出了违宪判决。[7]在判决中最高法院从宪法角度解释了政教分离原则与宗教活动的含义,认为政教分离原则并不绝对地排斥国家与宗教之间的联系,要考虑与宗教有关的目的与具体效果。在宗教活动的解释上,最高法院的基本标准是:该行为的目的是否具有宗教的意义;该行为是否具有宗教的特征;要考虑社会通念的一般意义;是否使用公款问题上,主要看是否超越了社会公众所认可的必要限度等。最后,最高法院提出了违宪的基本理由:县政府与特定宗教团体具有重要的宗教上的联系;不能把县政府的行为理解为符合社会通念的活动;支付公金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宗教意义;没有充分的事实表明县政府对其他宗教团体给予了财政资助。这种目的上具有宗教意义,并在效果上产生对特定宗教活动支付公金行为属于宪法第20条第3款所禁止的“宗教活动”。这个判例对宪法理论和实践产生了重要影响,从一个角度说明了政教分离原则的当代价值与演变,赋予政教分离原则以新的内涵。
在现代社会中,政教分离原则是具有综合性价值的原理或原则,要根据各国不同的历史与文化进行具体分析与运用,既要坚持政教分离原则的一般性原理,同时也要根据时代的变化作出新的解释。比如,在2002年发生的“美国公立学校要求学生每日面对国旗背诵效忠誓词”案件中,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三位法官以两票赞成一票反对裁定:公立学校的国旗效忠誓词违反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关于政教分离原则。此案的裁定引发了美国社会的一场。在2003年11月,美国亚拉巴马州最高法院司法大楼里能否立摩西十戒标志物的问题上,联邦法官根据宪法修正案第一条政治与宗教分离原则,限令州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拆除纪念碑,以表示国家法治的统一和对宗教多元化的尊重。实际上,在政教分离原则的理解和适用上美国社会也存在不同的学派与理论。美国人对政教分离原则的态度可分为三种,分离派、协调派和中立派。分离派主张,宪法没有赋予联邦政府对于宗教问题的任何管辖权,而协调派认为宪法赋予了联邦政府一定的权力,至少没有否认或禁止联邦政府在宗教问题上的权力等。在法国,1905年颁布教会与国家分离的法律后,法国确立了“国家非宗教性质的基本原则”,承认宗教的多元化,主张“政教分离不仅是一种法律制度,同时也是一种文化,一种品格,一种摆脱一切教权主义的解放运动”。但在实践中政教分离原则的实施也遇到了许多新问题。为了调查法国实施政教分离原则的实际情况,2003年希拉克总统成立了“调查政教分离原则执行情况的思考委员会”,希拉克总统要求委员会提交法国社会执行政教分离原则的报告,他认为法国社会要承认文化和宗教的多元化,并把它视为实现民族团结的基础。经过几个月的调查、70多次的听证会后,委员会建议重新定义政教分离原则,并为之立法。委员会提出的报告提出27项建议,主要有:建议禁止在学校内佩带任何宗教或政治信仰归属的服装和标记;不同教派应该有平等的权利;要求国家制定政教分离;规定玛丽亚娜日,用来宣传政教分离原则;制定政教分离的法律并非要禁止,而是要确立公众生活的原则和规则等。
在探讨政教分离原则与宪法界限时,需要我们关注的另一个问题是国家对宗教团体的限制界限与宗教团体的自律权的关系。从各国的宪法判例看,国家原则上不能对宗教团体内部的活动进行限制,应充分尊重其自律权。但涉及到宗教团体内部财产问题时,国家的法律调整会遇到一些复杂的情况。比如国家通过法律对宗教团体的财产进行限制时,宪法上可能出现的问题是:国家有无权力作出限制性规定?如果有,那么在什么范围内可以进行限制?对宗教团体财产权的限制问题直接关系到自由的实现,关系到公民财产权的保障。如果国家法律对宗教团体财产权的限制缺乏合理界限,有可能侵犯宪法规定的平等权与财产权。当涉及到宗教团体财产权时,即使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进行限制,也要充分考虑比例原则与最少侵害原则。
四、三亚观音圣像建设与政教分离原则在中国的意义
关键词:海上保险法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原则及时赔偿原则赔偿实际损失原则
财产保险的根本职能是补偿被保险人意外的经济损失,从而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公平的实现;被保险人对保险的需求在于转移其可能遭遇到的风险,其意外受到的损失可以得到一定程度上的填补。因此保险合同是一种赔偿合同,海上保险合同亦然。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一条规定:“Acontractofmarineinsuranceisacontractwherebytheinsurerundertakestoindemnifytheassured,inmannerandtotheextenttherebyagreed,againstmarinelosses,thatistosay,thelossesincidenttomarineadventure.”(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程度,对被保险人遭受与海上风险有关的海上损失负责赔偿的合同。)我国《海商法》第216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由此可见,海上保险最为重要的环节是解决赔偿的问题,赔偿原则(PrincipleofIndemnity)是海上保险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
赔偿原则最典型的案例是英国上议院Rickardv.ForestalLand,TimberandRailwayCo.一案。英国上议院赖特(Wright)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是:“立法机构和法院的目的都是使作为保险基本原则的损害赔偿生效,并在需要实施时适用于与之相关的各种不同的事实和法律的复杂情况。”①
赔偿以损害为前提,既无损害无赔偿(NoLoss–NoIndemnity)。当保险标的没有发生任何损失时,保险人只收取保险费,而不负任何责任。其用意在于防止有人利用保险进行以赢利为目的的投机,有意制造损失,以保障社会整体利益和保持经营的稳定性,在这一点上赔偿原则与保险利益原则是相通的。
赔偿原则包括全部赔偿原则、及时赔偿原则和赔偿实际损失原则三个方面的含义。
一、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的内涵是指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遭受经济损失时,有权获得保险金额限度内全面充分的赔偿。这是学界的共识。但何为全面和充分?有论者提出其含义是使被保险财产回复到损失发生前的原状。①
作者认为,所谓全面充分的赔偿,不是将被保险财产回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状态,而是回复到如同风险没有发生而应具有的状态。因为就前者而言,预期利润不在海上保险保障之列,但预期利润属于保险利益。②因此全面充分赔偿,包括赔偿实际利益的损失和赔偿期待利益的损失。这是保险利益原则与赔偿原则相协调统一的内在要求。我国合同法理论有关违约的损害赔偿也贯彻完全赔偿原则,要求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对方因其违约而引起的现实财产的减少,而且应赔偿对方因合同而得到的履行利益。③尽管部门法之间存在差异,然法律的逻辑应当是相通的和统一的,合同法的救济理论值得海上保险法吸收和借鉴。
全部赔偿原则确立于一八八三年,时任法官的Brett说:“适用于保险法中的一切原则的唯一基础,依个人意见,乃是保险合同是赔偿合同,此合同的目的是被保险人在保单范围内发生的损失,必须取得充分赔偿,但不能超过充分赔偿的范围以外,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如有任何改变此原则的情况发生,不论是阻碍被保险人的取得充分赔偿,或给予被保险人比充分赔偿以更多的赔偿,均可被肯定地认为是错误的。”④
全部赔偿是以被保险人足额投保为前提的,因此,“不足额保险”和海上保险合同中订立“免赔额”条款的情况除外。
1.不足额保险
当保险金额(Amountinsured)等于保险价值(Valueinsured)时,这种保险称为足额保险(Fullyinsured),当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这种保险称为不足额保险(Underinsured)。
有论者认为,不足额保险通常发生在不定值保险的情况下,由于保险期限内保险价值上涨而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⑤所谓不定值保险(UnvaluedInsurance),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事先不约定保险价值,而是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保险金额并载于保险合同。保险费依照保险金额计算。如保险标的遭遇保险责任范围规定的事故损失时,保险人应另行确定保险价值作为理赔的依据。保险价值一般以发生损失所在地当时的市场完好价值为准。损失时的实际价值高于保险金额,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损失时的实际价值的比例来计算赔款。这种不定值保险在实践中已很少使用。⑥
实际上,按照现代风险管理理论,对风险的规避,保险只是其中的方式之一,而且并非总是对被保险人经济上最为有利的方式。因此被保险人可能有意安排比例投保(成数投保),即有意自留一部分风险,以减少保险费的支出。这与全部赔偿原则并不矛盾,后者是指对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需要承担的风险,保险人得全部负责,赔偿被保险人。①因此,在定值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也可能出于综合各方因素的考虑而与保险人确定一个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定值保险合同成立后,如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全部损失时,则保险人只按确定的最高保险金限额承担责任。如果是部分损失,只需要确定损失的比例,该比例与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的乘积,即为保险人应支付的赔偿金额。②
2、免赔额
免赔额(franchises或deductible,Aclauseinaninsurancepolicythatexemptstheinsurerfrompayinganinitialspecifiedamountintheeventthattheinsuredsustainsaloss),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商定的一个具体数额,对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的索赔累计金额若,保险人不予赔偿。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做出赔偿之前承担部分损失,其目的亦在于降低保险人的成本,从而使得降低保费成为可能。对被保险人来说,由自己来承担一些小额的、经常性的损失而不购买保险是更经济的。因此这种做法在法律上也值得肯定。
不足额保险和免赔额还可以加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责任心,并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因此在实践中是广为采用的。
二、及时赔偿原则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但要全部、充分的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而且这一赔付还必须是及时的,不能无故拖延。经济损失能够得以及时填补,令被保险人不致因意志以外的客观因素而陷入经济困境,从而保障其继续从事经济活动的能力和活力,是财产保险最具吸引力和根本目的所在。相反,保险人不及时理赔,无故拖延,或违约拒赔,则与保险的目的和初衷南辕北辙,在损害保险这一经济制度的同时也对社会伦理道德产生消极的影响,因此这是海上保险立法所应予坚决否定和力图避免的。
我国《海商法》第237条对及时赔偿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我国《保险法》第23条、25条做出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可见我国立法上认为及时赔偿是保险人的一项合同义务,如果保险人不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及时赔偿原则,受到各国现代保险立法的重视。根据美国有些州的法律,保险人有违及时赔偿义务的,被保险人得在保险合同之外,对保险人提起侵权之诉,并要求惩罚性赔偿,反映了一种新的立法趋势。③
英美法系的侵权行为法倾向于认为:侵权行为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对一般人的义务,而不是当事人自行协定的、仅仅是针对特定人的义务。①全部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合同义务,但“及时”履行义务则是法律对一般人的要求。
本文作者认为:美国的立法是我国海上保险法所应当借鉴的。单纯的违约责任其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是采取比较法上居于有力地位的“可预见规则”而做出的立法选择。②违约赔偿一般是为了弥补当事人因一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害,一般不具有惩罚性。③而惩罚功能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公认之侵权行为制度的规范功能。④有鉴于此,侵权行为制度的引进可以更有力的拘束保险人及时理赔,更好的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赋予受损害的被保险人以选择的自由。但应当注意的是,违约责任采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而侵权责任则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此被保险人如果提起侵权之诉,将必须负担较重的举证责任。
有论者指出:及时赔偿原则不仅是对保险人的要求,同时也约束被保险人。其依据在于:及时赔偿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及时通知并提供全部证据和材料,否则,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⑤
本文作者认为:“赔偿”是保险人的义务,“及时赔偿”也只能约束保险人。至于被保险人“及时”通知及其他义务,虽然是“及时赔偿”的前提,但毕竟已超出了“赔偿”的范畴,这是两个问题,不能混为一谈。因此被保险人不受“及时赔偿”原则的约束,虽然其某些行为是“及时赔偿”实现的前提,但对其有约束力的是其他法律原则或规范。
三、赔偿实际损失原则
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要恰好与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相吻合,使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不受保险事故的影响。赔偿实际损失不但包括既得利益的损失,也包括期得利益的损失。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和全部赔偿原则的目标是相同的,都是要使被保险人回复到如同保险事故没有发生的状态,但二者的侧重点不同:全部赔偿原则要求保险人为“充分的赔偿”,即不能“少赔”;赔偿实际损失原则要求保险人为“必要的赔偿”,即不能“多赔”。少赔和多赔都是与赔偿原则不相吻合的,只有不多不少、恰到好处方是赔偿原则的准确内涵。
赔偿实际损失原则也是赔偿原则与保险利益原则相协调的内在要求。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性合同,旨在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而不能使其从中获利,因此保险合同的履行以保险利益为基础。如果保险理赔使被保险人获得保险利益之外的利益,则有激发被保险人人为制造保险事故以从中牟利之虞,扩大了道德风险,将给社会的稳定运行和伦理体系谱上一笔不和谐音符。
在海上保险实务中,几乎所有货物保险和船舶保险都是“定值保险”。依据英国法的规定,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在保险单上写明,该约定的价值为决定性的保险价值,当保险标的发生全损时,即使其实际价值高于或低于约定的价值,也仍按约定的价值赔偿。①定值保险的优点在于,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省却核定保险价值的程序,使及时赔偿原则得以顺利实现。同时避免双方在理赔过程中对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发生争执,有避纷止争之效。
然而,如果保险金额超出保险标的物实际价值过多,则难免背离保险利益原则。因此,法律应当对不适当的定值保险予以否定。
依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除保险利益关系外,如果定值有欺诈性质,该定值可以无效。此无效并非仅指定值无效而重估价值,而是指该合同自始无效,因为此种情况属于违反契约基础的行为。
但在大陆法系,则大多认为定值如果明显过当,仅是定值问题,应不影响合同,所以可以由保险人举证而减少定值的金额(如德、日等国的立法),或经法院斟酌裁定另改变其定值(如法、荷、比等国的立法)。②
我国《海商法》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但是,又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因此,我国法律并没有对不当定值加以有力的调整,这无疑是我国海上保险法所应予完善的。
那么,我国立法在此问题上应采英美模式还是大陆模式呢?本文作者认为采后者为妥。不仅是因为我国传统上是大陆法系,在逻辑上易于统一协调。从现实的角度出发,由于保险市场的不规范和社会伦理的缺失,保险人经常动员被保险人多投保以收取更多保费。如果采英美模式显然对被保险人有失公允。
全部赔偿原则、及时赔偿原则和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共同构筑赔偿原则的内容,三者是互相依赖、不可分割的。从赔偿原则中又派生出两个重要原则,即代位原则和分摊原则。
四、代位原则
代位者,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取代他人之法律地位行使权利之谓也。代位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债权代位原则和物权代位原则。
1、债权代位原则
债权代位原则是指如果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引发并负责的,则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地转移给保险人。这就是通常所称的“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的法源出自民法,本是沿袭旧日罗马法的衡平原理而来。
在保险关系中,如果被保险标的物因他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受到损害,则被保险人既可对保险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侵权行为人请求赔偿。但此二者在性质上是根本不同的。前者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而后者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前者是合同之债,后者是侵权之债。因为二者相互独立并没有牵连关系,故不能统一按比例分担,被保险人只能择其一而为之。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出于时间成本的考虑,多会选择向保险人索赔。假设保险人赔付后,该被保险人可再基于侵权向加害责任人请求赔偿,则被保险人可能取得双倍赔偿而超过其实际损失,这与赔偿原则中赔偿实际损失原则的要求显然不相吻合。如果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后并不再向加害责任人索赔,则该加害人就凭借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免除了自己侵权行为本应承担的责任,这难免有违社会公益和法律衡平的宗旨。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只有认为保险人是最初的责任人但不是最终的责任人,也就是保险人虽然不能因为有他人应负责任而可以不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其赔偿后,可以代被保险人之位而向加害人追偿。如此可令加害人最终仍须承担责任,尤其是被保险人不能基于对保险人和加害人的双重主张而获得双重赔偿,杜绝其从中牟利的可能。因此债权代位原则是赔偿原则的必然要求和制度保障。
2、物权代位原则
物权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在赔付全损后,有获得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即损余应归保险人或从保险赔偿中予以折价扣除;但在被保险人索赔推定全损的情况下,保险人取得物权代位的前提条件,是保险人已接受了“委付”。①
这里有一个问题是值得探讨的:我国《海商法》第248条规定:“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满两个月后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的,为船舶失踪。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
有论者提出:将失踪船舶视为实际全损时,对失踪船舶按实际全损赔偿后,保险人并不自动取得失踪船舶的所有权。如果被视为实际全损的失踪船舶重现江湖,被保险人仍可行使其对船舶的所有权,并通过法律程序追回船舶。被保险人成功收回船舶的,须将已收到的保险金额加利息退还给保险人。被保险人不愿追回船舶的,则可将船舶所有权转让给保险人,但必须协助保险人追回船舶。②
上述是对物权代位原则的背离,可以作为一项合理的例外。因为船舶的营运价值高于拍卖价值,由被保险人享有船舶的所有权,更有利于社会生产的良性运行。然而,被保险人追回船舶,并非没有损失,要求其将已收到的保险金额加利息退还给保险人,被保险人的船舶及属具的磨损、时间成本和期限利益的损失等便难以弥补,这不符合全部赔偿原则。虽然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不追回船舶,以避免类似损失,但此结果是对航运并不在行的保险人取得船舶所有权,该船难免再辗转至第三人之手,交易成本和时间成本的损失也是必然存在的。而这一损失并非不可避免的,只要贯彻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就可以达到。③
【论文摘要】关于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历来是学界争论的焦点,关于其效力有很多种观点,而大多数学者认为宪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应从宪法功能和宪法序言整体的角度去理解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
有关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学界争论比较激烈的问题。
1关于宪法序言法律效力的学说
1.1全部无效说
一种观点认为,宪法序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其理由是:
(1)宪法序言因其过于抽象而不具有规范性效力。
(2)宪法序言事实性的叙述不具效力。
(3)宪法序言不具备法规范的结构要件而无效力。
1.2全部有效说
随着理论的发展和完善,另一种观点认为,宪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其理由主要是:
(1)序言作为宪法的组成部分,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2)宪法序言的通过、修改和解释程序,与宪法的正文是完全相同的。这在各国是个通例。
(3)宪法序言承担着重要职能,具有构成宪法法规的规范性基础。
1.3部分效力说
再一种观点,也就是“部分效力说”,从法序言的法律效力有三种不同情况:
(1)它记载历史事实的部分完全没有法律效力。
(2)确认基本原则的部分须和宪法正文的规范结合起来才有法律效力。
(3)属于规范性的部分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
1.4模糊效力说
还有一种观点主要是针对“部分效力说”提出的,认为“部分效力说”对宪法序言内容所作的现象分析值得肯定,但不同意“部分效力”的提法,而主张以“模糊效力”来取代。
1.5强于正文效力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宪法序言是国家的宣言书、总纲领,是宪法正文的基础,其效力当然要强于宪法正文。
1.6其他的观点
当然除了上述观点外,关于宪法序言的效力还有其他一些观点和看法。如有学者认为,各国宪法序言大致有几种情况:一是陈述性的序言(美国式),二是原则性的序言(法国式),三是纲领性的序言(中国式),四是综合性的序言(1974年前的南斯拉夫式)。
2关于宪法序言法律效力的问题的看法
对于宪法序言法律效力的问题,笔者有自己的一些看法。我们不能孤立地理解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更不能与普通法律的效力混同起来。笔者认为宪法序言应该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笔者认为应该从下面两个角度来理解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
2.1从宪法序言的功能上来考量宪法序言的效力
法的价值是指法存在的目的和意义,法的价值肯定包括法的目的因素,因此,从某个角度讲法的目的决定法的功能,因此宪法的目的决定宪法的功能,也就是宪法的目的决定宪法序言的功能。有的学者是这么说的宪法“把国家的理想目标写人条文从而提供一种象征功能,它们规定了政府的结构形式、并试图为政府统治的权利进行辩护。”因此,宪法的目的一般体现在三个方面:表述国家的目标、形成政府的结构、以及确立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除了形成政府结构这一目的主要是由宪法正文来实现外,其余两个方面的目的在宪法序言中得到了比较充分的体现。宪法既然有着特殊的功能,那么这就决定了其应当有特殊的内容和表现形式,既然宪法序言有特殊的内容和表现形式,那么势必会影响到宪法序言的作用和效力问题。这里从宪法的目的到宪法功能到宪法的内容到宪法的效力,应该是这样的关系,宪法的目的决定了宪法的功能,而宪法的功能决定了宪法的内容,而宪法的内容决定了其具有的效力。
2.2从整体的角度考量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
从宪法从整体角度发挥其效力的角度考量其效力问题。宪法序言是作为整体来发挥其效力的,而不是要逐字逐句的去探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我国现行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是一种整体的效力。
1)所谓整体的效力,是指宪法序言作为一个整体被认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不必深究每一段文字、每一句话具体的法律效力。它主要通过宪法正文条文,一般法律法规及政治机关、各种组织的行为与宪法序言不相抵触来实现;而不是必须由一定机关及其人员直接依据某一段文字进行的“实施行”或“执行”活动来实现其法律效力。
2)宪法序言整体效力的内涵还包括的内容是,不能看宪法序言是否具有司法适用性,而是从更广义的层面看宪法序言是否能得到普遍而有效的贯彻和遵守。
3)宪法所承载的特殊的功能决定了宪法具有特殊的内容和表现形式,从普通法律,特别是民法、刑法中归纳出来的法律规范结构来看待宪法,往往会得出“宪法非法“的错误结论。
3总结
1)各国的宪法序言一般都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宪法序言是不存在的。有区别的是各国宪法序言的效力的强弱、效力的明确与模糊之分,坚持宪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的学者也指出,宪法序言中不同内容的效力作用方式和效果表现并不完全相同。
2)判断宪法序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不是看宪法序言是否具有司法适用性,但具有政治机关的适用性。
关键词:城市房屋拆迁,重庆钉子户,公共利益
关于拆迁、征收的问题从上个世纪90年代以后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2004年“修宪”之后此类问题成为舆论、政界、学界关注的焦点,“重庆钉子户”事件也成为家喻户晓的重大事情。2007年3月19日到4月2日,“最牛钉子户”杨武、吴萍一家从拒绝拆迁到最终与开发商达成和解,他们一家与开发商、当地政府、法院及其中起到重要作用的媒体、网络一起上演了一场举世瞩目的公共治理危机。其中最具“剧场效应”的就是,杨武一家的房子以高出地面17米而成为一座“孤岛”,尤为引人关注。房屋上的宪法条文,“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再加上杨武在房顶 上挥舞鲜艳的五星红旗,一时间便引起了“轰动”的效果。
《宪法》修正案第22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问题是何谓公共利益?征收征用时,是否需要对公共利益进行具体界定?有谁来界定,按照什么程序确定公共利益?开发商品房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限制,是否是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在个人利益、商业利益、政府利益和公共利益不一致时,如何界定公共利益?由此,“公共利益”成为了“钉子户”事件争执的一个焦点。
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就是要保护权利人的物权,不界定“公共利益”就无法真正实现立法目的,但综观《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行政许可法》、《民事诉讼法》等若干法律法规,其文本中虽然都广泛使用了《公共利益》一词,但基本上均未对其具体的内涵做出明确界定,而与之相关的司法判决也未曾给出过明晰的裁量标准。物权法的出台仍旧没有解决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使得公共利益的内涵与边界持续处于混沌的状态之中,这便导致在收用行为之中,尤其是像“重庆钉子户”事件这样的与公民的财产利益密切相关的房屋拆迁之中重度纠纷的不断。无独有偶,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也罕有在立法文件中界定“公共利益”者。换言之,“公共利益”在其他国家法律生活中也是一个众说纷纭、仁智互见的模糊语词。在现实中,绝大多数的拆迁是出于牟利的商业目的,但却经常被一些行政机关、企业和个人描述成是为了公共利益,这就便于大量的租用行政权力为经营活动服务。这种现象反映出我国现行的城市私房拆迁中的理念混乱、制度不合理、藐视私权等非法律理性现象。在实践中,作为矛盾对立双方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政府与被拆迁人之间仍将围绕征收目的是否构成“公共利益”而继续发生矛盾与冲突。为预防“公共利益”理论之滥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对公共利益进行合理界定。[i]
西方发达国家在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进程之中也同样面临过大规模的城市建设、工业开发过程,也同样面临着征收、征用问题并大量存在着关于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冲突的现象。本文关于公共利益理解的比较,是建立在对于西方国家社会背景以及整体发展进程认知上的比较,为中国现实的问题提供了自己的思考。第一,公共利益界定的标准“比例原则”。陈新民先生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在其行政法学中的扮演的角色可比拟“诚信原则”在民法居于“帝王条款之地位”。[ii]比例原则泛指国家权力行使要适当、必要、均衡,不能过度行使,不得对公民权利造成非法侵犯。第二,公共利益界定的方式“列举或者概括式立法”。列举式的立法例,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十分具体,操作性较强,但是无法穷尽所有事项,现实中总会出现无法纳入的情形。《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的规定,以及我国《宪法》、《物权法》等法律中均是采用概括式的立法例,这种方式最大的优点就是灵活,可以应对时代变迁、社会发展,但同时这种抽象意义上的“公共利益”不具有操作性,无法转化为实践中的技能和方法,而又可能出现滥用征收权的后果。[iii]第三,公共利益征收的补偿问题。19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确定了事先公平补偿原则,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同时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公正补偿,私有财产不得征为公用。”“重庆市钉子户事件”最终和解,并获得了远远高于其它拆迁户的利益,这样就会出现其他拆迁户与开发商、政府的矛盾,这同时也是十分独特的中国现象,因而我们的公共利益补偿方面也应遵循公平原则,补偿其他拆迁户的利益差额,当然这是“没有市场价格就没有公正补偿问题”。第四,公共利益的司法审查。司法对公共利益的审查极为重要,德国学者黑伯尔就认为应当“由司法决定公益”,这样就会有效地平衡各方的利益冲突。对于一些纯粹为了增加政府财政收入而进行的土地开发和房屋拆迁,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德国巴登州的高等法院在1950年7月3日的判决中认为,国库利益并非征收上所谓的公益。论文参考网。[iv]就“重庆钉子户事件”而言,其中法院的表现被许多学者认为是有问题的,法院没有对什么是“公共利益”进行实质审查,只是形式上举办了一个听证会,最后对杨武家房子进行强制拆除的裁定,相反没有缓和冲突,甚至制造了更大的危机,从而就有了著名的“重庆钉子户事件”。
公共利益所包括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正如陈新民先生所指出的,“公共利益的最大特别之处,在于其概念内容的不确定性”。[v]物权法作为民事法律,也难以对各种公共利益做出统一规定,这也是公众对物权法失望之所在,物权法生效后也不可能杜绝类似“钉子户”事件的不断发生。论文参考网。但是实践中界定公共利益还是有一定方法和标准的,概括国内外理论界与实物界的共识与经验,笔者认为,应坚持以下标准:
第一,在立法上对公共利益的界定采取法律保留原则。房屋是公民不可侵犯的财产权,只有在法定条件下才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依法行使征收权予以拆迁,即只有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才能够设定公共利益条款来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此谓之法律保留。[vi]这条规则排除了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命令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方式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从而限制了政府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而任意实施拆迁。之所以如此规定,在于公共利益条款是用来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而宪法所保障的人民自由权利若需限制或要赋予义务,都需要经人民选出的民意代表以合意的方式同意。”[vii]因此,实施法律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应慎重权衡,行政机关只能执行法律,除非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才能对上述的法律作补充性、执行性的规定。
第二,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进行解释必须坚持比例原则。陈新民先生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在其行政法学中的扮演的角色可比拟“诚信原则”在民法居于“帝王条款之地位”。翁岳生先生也说:“国家为追求公共利益而限制人民自由权利时,不能逾越必要的限度,尤其人性尊严已成为‘宪法’之基本理念,行政与实现国家目的时,更须予以尊重。”[viii]宪法所追求的公益目标应当是将私人利益的损害降到最低限度。比例原则包括三个分原则: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必须要衡量房屋拆迁是否达到必需的程度及将房屋拆迁限制在最小范围内,这种限制必须合乎比例。
第三,公共利益的认定必须坚持公众参与原则。以公共利益为由采取强制规划、拆迁等特殊行政措施,会严重影响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必须做到决策和执行全过程的公开透明,依法保障拆迁相对人的知情权、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参与决策权等程序权利和民主权利的有效行使。公众参与的社会性、团体性和地域性,可以改变传统上行政机关对信息垄断而形成的信息不对称,能够对政府公权力的行使营造一种无形的监督氛围,对可能违法的行为和滥用权力者形成一种无形的威慑力,从而使政府行为更加正当和权威,增强公共政策的整合能力,加强政府与民众的沟通迅速化解纠纷,从而减少社会矛盾,维护被拆迁人利益。
第四,公共利益的界定必须符合公平补偿原则。有损害必有救济,特别损害应予特别救济,才符合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观,这是现代法治的一个要义。这种救济主要表现为法定条件下的公平补偿,它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实体公正。公平补偿的提法更合乎市场机制的要求,更接近私权利与私权利之间的交往法则,公正补偿的基础是市场价格,而中国社会征收补偿中是按照估价计算的。没有市场也就没有所谓的“公正补偿”,商业目的征收中商人从中获取暴利是有根据的。“重庆市钉子户事件”最终和解,并获得了远远高于其它拆迁户的利益,这样就会出现其他拆迁户与开发商、政府的矛盾,这同时也是十分独特的中国现象,因而我们的公共利益补偿方面也应遵循公平原则,补偿其他拆迁户的利益差额。
第五,城市房屋拆迁中必须坚持司法审查原则。根据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当一切纠纷通过其他方式不能解决时,最终还是要依靠司法和法律途径来解决,也就是要赋予法院对公共利益的最终裁判权。目前,我国政府在房屋拆迁中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很容易对个人权利造成侵害。政府的任何行政行为都应有相应的救济程序,但在当前我国的拆迁问题上,被拆迁人却无更为合理高效的救济途径。对于公共利益的概念,在立法无法准确定义时,完全可以另辟蹊径,通过法律的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一问题。由法院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的范围作出裁判这样既可以保障拆迁公益性目的的实现,又能满足私人财产权保护的正当诉求。[ix]
[i] 徐海燕:《公共利益与拆迁补偿:从重庆最牛“钉子户”案看《物权法》第42条的解释》,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4期。
[ii] 参见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论文参考网。
[iv] 石佑启:《论公共利益与私有财产权保护》,载于《法学论坛》2006年第6期。
[v] 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187页。
[vi] 李世萍、赵宝胜:《公共利益如何界定的理论探微》,载《黑龙江省行政法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vii]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viii] 翁岳生《行政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ix] 林兰贞《私有房屋拆迁补偿若干法律问题——兼议国家征收中公共利益的界定》,载《福建行政学院福建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第67页。
一、宪法学在教材、教学和学生学习中存在的问题
1.宪法学教材体系缺乏科学性,教材内容比较陈旧
(1)宪法学教材管理比较混乱,导致宪法学教材质量良莠不齐。据初步统计,从1980年到1999年,共出版过70多种宪法学教材,进入21世纪后,宪法学教材逐步增多,不少大学的法学院都有了由自己的教师编写的宪法学教科书,而且有没有一本由本校教师主编的宪法教材,已经被人们视为该校的法学学科有没有能力自立于中国法学院系之林的标志之一。这种随便编写教材的状况虽然貌似“学术繁荣”,“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但也导致很多教材可信度和学术水平都不高,漏洞很多。
(2)教材体系编排基本依据宪法典,缺乏自身理论体系。“从1957年我国正式出版的第一本宪法学教材开始,在体例编排上,基本上以我国宪法典的条文顺序为排列主线,同时参照了宪法学理论的逻辑要求而形成。大多数教材都是在宪法学基本原理之后,介绍宪法基本制度、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内容”。这样编排的宪法学教材体系使宪法学成为注释宪法学,宪法学自身的理论体系难以建立起来,从而导致宪法学的学科性不强。
(3)教材内容比较陈旧。虽然,目前的宪法学教材在内容上较之于前些年有了一定程度的改观。但是,部分宪法学教材或者相关教材中的部分内容仍然还存在着内容陈旧,理论性不强,脱离实际,不能回答现实问题等问题。
2.宪法学教学方法和考核方式单一
(1)教学方法仍然采用“满堂灌”的单一方式。教学方法是教师传授知识、技能,实现教学目的的途径和手段。教学方式及手段的恰当选择和合理运用与教学效果的好坏关系密切。但是从目前宪法学教学方法来看,大多数教师主要采取的仍然是对学生单向灌输的讲授法,“教师在课堂上总是习惯于按照宪法学的基本原理和我国宪法典的结构为基线展开其授课内容。这些年的宪法学教学实践证明,单纯的内容的讲授往往使学生对宪法学知识的理解只是停留在教科书的层面上,容易脱离实际。且在教学过程中,学生的注意力会逐渐下降。教师很难使学生的注意力在整个教学过程中一直保持相当高的水平”。单纯的理论讲授法很难引起学生的学习兴趣,因此有必要改进这一教学方法,以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能动性。
(2)考核方式单一。在目前的高校中,宪法学的考核方式一般都采用传统的闭卷考试,这种考核方式是标准化命题,偏重于对宪法学基本知识和基本理论的考核,但是忽视了对学生能力的测试。从性质上来说,宪法学虽然是一门理论法学,但从宪法学的教学目标来看,宪法学更注重能力的培养。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能力的培养越发显得重要。单一的闭卷考试方式,不利于学生能力的提高。
3.学生学习宪法学的兴趣不高
由于宪法学的基础理论课性质,在目前的高校中,宪法学课程普遍开设在大一第一学期,但是其内容的相当一部分和大一新生在高中所学的“政治常识”相同,对于缺乏新意的内容大部分学生感到厌倦,他们希望学习一些他们以前没有学习过的内容,再加上宪法学教材的内容过于抽象空洞,实际应用性不强,所以学生很容易对宪法学产生乏味、枯燥的印象,甚至产生厌学心理。
二、改进宪法学教与学的措施
由于宪法学教与学存在的上述问题,导致宪法学实际的教学效果很不理想,因此,应尽快采取措施来改变这一现状。为此,我们应该采取以下几点措施。
1.提高对宪法学重要性的认识,明确课程教学学习目标,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
如前所述,由于宪法学的相当一部分内容和大一新生在高三学习“政治常识”的内容相同,这部分内容对他们而言,缺乏新意,很难引起学生足够的兴趣和重视。针对这一现状,结合法学本科生的培养要求,一是应明确宪法学课程的学习目标。首先,宪法学作为法学的一门独立学科,是以宪法理论、宪法历史发展以及由宪法所规范的国家制度和原则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科学,虽然宪法学的内容主要是反映和阐明宪法典的内容,在表面上宪法学课程大部分内容与高三的政治常识有所雷同,但是政治常识和宪法学也存在很大不同,首先两者所体现出的理论深度和系统性不同,政治常识只是对国家制度常识性的介绍,而宪法学则是对宪法典内容的系统分析和理论概括,其理论深度远高于高中阶段的政治常识。其次,两者的内容也有些许不同,宪法学中有“宪法的历史发展”和“宪法基本理论”等内容,而这些政治常识则没有。再次,宪法学课程的设置目的,是通过系统的专业训练,使学生掌握宪法学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培养运用所掌握的基本知识和理论去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而且重在能力的培养。而政治常识则注重对国家一些基本制度的知识性掌握,重在知识的学习。二是应提高学生对宪法学重要性的认识。要使学生认识到宪法学科在整个法学学科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而且使其认识到学好宪法对促进依法治国的实现和改革开放的进行所起的重要作用,从而让他们认识到自己所肩负的重任,增强其责任感和主人翁意识。
2.加强宪法学教材管理和宪法学理论研究
(1)加强宪法学教材管理。在高等院校法学专业宪法学教材的选用上,应杜绝盲目使用由本校任课教师自行编写的教材,尽量选取在国内影响力比较大、权威性比较高的教材,要改变教材的选用由主讲教师一个人决定的做法,整个教研室应对选用的教材进行集体研究,每学期对主讲教师申报的教材进行集体讨论,根据培养目标、授课对象、专业特色等情况统筹考虑,共同选出最优教材。
(2)加强宪法学理论研究。从目前的宪法理论和实践来看,造成我国宪法学教材体系编排基本依据宪法典,缺乏自身理论体系,教材内容陈旧落后,抽象空洞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宪法学理论研究的落后是其重要原因。比如对宪法学和政治学的性质和范畴界定不清,用政治学理论来解释和分析宪法学内容,用政治眼光来看待宪法学问题,从而使整个宪法学体系政治色彩浓厚,而该课程的法学性质则明显显得不足。还比如对宪法是理论法学还是部门法学的争论还没有停止,这一切都影响宪法学教材的内容,只有加强宪法学理论研究,才能不断促使其完善,使宪法学教材的内容更具有科学性。
3.提高教师素质,采用多种教学方法和考核方式
(1)强化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专业素质。强化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专业素质是改进宪法学教与学的关键。笔者认为,首先应加强宪法学专业人才的引进,改变过去那种宪法学教师由政治学教师兼任的状况;其次,对现有的教师应加强培训,应定期派这些教师去一些名校的专业学习,学习其先进的教学理论和教学方法,促进自身的提高;再次,应加强宪法学教师队伍的梯队建设,建立一支年龄结构合理、学历水平较高的教师队伍,改变过去那种由一位教师从头讲到尾的现状。
(2)采用多种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展开教学。在宪法教学方法上,除了传统的讲授法外,还应不断研究探讨讨论式、研究式及案例等教学方法在宪法教学中的具体运用,使课堂教学形式多样化,克服传统教学模式中完全由教师讲授的弊端,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在教学手段现代化方面,可采用多媒体教学和网络教学。多媒体教学可以采用大量的图片、图表,增加教学的信息量,网络教学可以实现课堂教学的延伸及师生的互动。
(3)考核方式多样化。在宪法学的考核方式上,除了采取传统的闭卷测试外,还应采取灵活多样的考试形式。例如,宪法学教师每学期给学生布置2~3次小论文写作作业,鼓励学生在课堂上积极发言,“将学生的每一次论文成绩与在此之前一段时间内主动发言的次数相结合打一个相应的分数,作为一次平时考查成绩,并规定课堂发言及论文写作有自己的创见观点的给高分,以充分调动学生平时学习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激励学生课前多读书,课堂多发言,课外多写作,积极思考,勇于创新,自觉训练自己各方面的能力和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