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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学硕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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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学硕士论文

金融学硕士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事件时间法;CAR;BHAR

一、理论分析

事件时间法是新股长期绩效的研究方法中极为重要的方法之一,属于横截面分析方法的一种。我们假定整个市场运行有效,能够对相关事件迅速做出反应。当出现具有重大影响力的经济事件时,股票价格也会随之发生变化。我们可以收集事件发生前后的相关市场数据,通过一定的模型对其进行量化,从而考察这一经济事件产生的具体影响。Fama等(1969)最早开始利用事件时间法来研究盈利预测的长期股价效应。随后事件时间法被相继应用于并购重组等事件的相关研究。Ritter(1991)在其论文中首次将此方法应用于对IPO长期绩效的研究之中,并且在之后的新股长期绩效研究中得到普遍应用。

将事件时间法应用于新股长期绩效的研究时,正常收益率是一个很关键的概念。一般将其定义为在某一重大事项没有发生的条件下,我们所能够得到的收益率,即期望收益率。而异常收益率就是在这一事项发生的条件下,实际收益率与期望收益率两者之差:

其中,为股票i在t时期的实际收益率,为股票i在t时期对应的期望收益率,即我们用于比较的作为基准的正常收益率。事件时间法中选择适当的期望收益率作为正常收益率相当重要,不同的期望收益率的选择,会产生不同的异常收益率的计算模型,不同的模型往往会得出完全不同的实证结果。一般而言,主要使用同期市场收益率、行业可配比公司和规模可配比公司收益率作为模型中的期望收益率。

除此之外,在计算股票组合的长期异常收益率时,有两种加权方法:等权平均和市值加权平均。等权平均即简均,它将股票组合中所有股票赋予相同的权重,将所有股票的收益率加总后进行简单的算术平均,基于“每种股票买一元”的投资思想,能够反映组合中股票的平均水平。市值加权平均则是将股票组合中的股票按其价值在总市值中的比重进行赋权,计算加权平均收益率,基于“每种股票买一股”的投资思想。市值加权平均按照股票各自价值进行赋权,能够更好的反映投资者的实际情况,考虑了财富效应的影响,避免了赋予小公司股票过高的权重。在具体的使用中要结合作为研究对象的股票自身的特点进行选择。

按照投资策略的不同,我们可以将异常收益率的计量模型分为CAR模型和BHAR模型。两者都是先假定投资者事先选择某一种投资策略,并在一段时间内持有所选的股票组合,计算在这一段时间内的累积收益率,然后与基准收益率进行比对。CAR隐含有一个前提假设,投资者会不断改变投资组合,频繁进行买卖,而这在现实基本是难以实现的,BHAR则没有这一隐含前提,只假设投资者在购买股票并持有一定的时间。

(1)CAR模型

二、两种模型的比较:

两个模型具有相同的思想基础:首先选择一个适当的基准回报率作为正常回报率,然后将样本公司的实际收益率与该基准收益率进行对比,差值小于零则存在长期弱势。

CAR法仅仅是将收益进行简单累积,没有考虑到前期收益对后期收益所存在的影响,对不同时间段的收益进行计量时,计量的基础会相应的产生变化,CAR在计算中没有考虑到复合效应对超额收益产生的影响。

对一个长时期的时间序列数据进行求和时,需要计算长时期的累计值,

计算一个相对较长的时间序列的总和时,需要计算长时间的累计值,从统计学的角度来说,相对于CAR而言,BHAR更加合理一些。在进行测度时,CAR模型不能度量出不同波动率的股票异常收益率,而BHAR模型则可以。波动率是风险的测度指标。波动率越大,相应股票的风险越大,其表现会相对较差,而同一期望收益率下,波动率越小的股票,其表现会相对较好一些。CAR模型无法度量出在这种情况下不同波动率所带来的不同,而BHAR模型在计量中却可以做的。并且随着收益率数据波动的剧烈,BHAR计量得到的数值会和CAR相差越来越大。

因此在使用两种方法进行事件研究时,要清楚模型的内在逻辑,在进行方法的选择时,必须考虑研究数据本身的特点。(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金融学院)

参考文献:

[1]Ritter,Jay R., The long-run performance of initial public offerings,Journal of finance,1991,(46):3-27

[2]王春峰,罗建春,我国股票IPOs长期弱势现象的实证研究,南开经济研究,2002,(3):25-30

[3]陈工孟,高宁,中国股票一级市场长期投资回报的实证研究,经济科学,2000,(1):29-41

[4]刘力,陈文德,中国股票市场股票首次发行长期绩效研究,经济科学,2001,(6):33-44

[5]丁松良,中国新股长期走势实证研究,南开经济研究,2003,(3):55-62

金融学硕士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小额贷款 融资 风险控制 违约风险

一、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现状

由于近年全球性金融危机的影响,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层出不穷。而小额贷款公司对于缓解中小企业贷款、融资的压力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小额贷款公司有利于缓解中小企业、个体商户及农户融资难问题、规范民间金融市场以及完善金融市场结构。

目前,吉林省已成立小额贷款公司75家,贷款余额96817万元。有33家注册资金高于2000万元。吉林省注册资本金最高的一家小额贷款公司――通化万通,开业运营仅半年,其一般性贷款余额已达到19639万元,约占注册资本的98.2%。

虽然,不论是中小企业的融资需要小额贷款公司,甚至是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都需要小额贷款公司出一份力,但是,在其经营管理中存在着诸多问题:监管制度薄弱、操作风险和系统风险日益加强,这些都会影响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最终也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经济的安定。所以,建立一套健全的监督管理小额贷款公司的体系是刻不容缓的。

二、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方式主要是以工商局的监管为主,公司内部管理为辅。但这种监管方式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方式单一

我国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主要来源于股东缴纳或者捐赠的资本金以及少数银行和金融机构融入的资金。可见,“资金”是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最大难题。

同时,小额贷款公司单一的资金来源也会导致其私下去寻求其他资金来源,尤其是对于那些项目可能获得十分丰富利润的时候,小额贷款公司往往会采用非法手段来筹措资金,那么就会引发一系列扰乱金融秩序的时间发生,例如非法吸收存款等。

(二)小额贷款公司缺乏“专业型”人才

在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信息和数据应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但是,由于技术欠缺,业务不熟和缺乏专业人员等诸多种因素的影响,小额贷款公司不能及时的通过相关的系统查询需要贷款的企业或者个人的信用信息。据不少小额贷款公司反映,信息不对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风险控制水平和贷前审查工作量。

此外,据调查吉林省各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管理者的文凭最高为大学本科学历,且大部分都不具备金融学和经济学专业的教育背景,雇佣的大部分员工都没有相关的业务经验,基本没有从事过相关的金融工作,缺乏风险控制方面的经验。

(三)风险控制机制不健全

目前由于缺乏专业知识等原因,小额贷款公司对借款人发生违约的情况基本不会录入有关部门的征信系统,那么其他放款的小额贷款公司就无法查询这些发生过违约行为的借款人的信贷资质。而这些借款人大多是中小企业的经营者,通常没有抵押品或者担保品、而且这些经营者具有很高的流动性,这些都会使小额贷款公司面临着很大的贷后违约风险。如果我省的小额贷款公司要达到可持续发展的目的,就必须在贷款资金发放以后加强对借款人的监管,并及时收回资金才能获得相应收益。

我国还有许多小额信贷机构在筹集资金和投放的过程都运行良好的情况下,但是却发生项目失败的情况。主要原因就在于没有有效的控制小额信贷的贷后运行风险。我省大部分小额贷款公司都没有建立在发放贷款后的一套完善的贷后管理制度体系,公司的信贷人员不能及时主动的跟踪和检查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更不能及时的发现问题和制定相应的处理措施,最终就会引发违约风险。

三、针对存在问题应采取的监管办法

(一)拓宽融资渠道时应采取的监管方法

为了使小额贷款公司能够持续健康发展,应积极积极引拓宽其融资渠道。 比如:第一,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作为银行的,让借款人与银行直接签订合同,而小额贷款公司作为第三方;第二,与银行联合贷款,一部分资金由银行提供,而客户的开发与评估由小额贷款公司来做;第三,游说相关的政府部门提供资金支持;第四,向公司股东借款。

(二)建立以人才为核心的全面监管机制

为了应对缺乏专业人才的问题,小额贷款公司应该,第一,举行与小额贷款公司相关知识有关的资格考试,对进入小额贷款公司的员工实行门槛制度;其次,对新员工的入门培训并规定实习期限,之后进入试用期,在试用期后方可成为正式员工;再次,对于正式员工,每年安排定期的业务培训;最终,对于中高层管理干部,对学历进行限制,但经验丰富者适当放宽要求。

实行专岗专人制度,即针对不同的岗位招收不同的人才。例如,在电子信息方面应招收IT人才。而贷款管理方面,应招收为人细心,做事条理清晰的人员。但是招收员工的大前提是必须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应知识和业务有一定的了解。

(三)加强信贷风险控制

第一,小额贷款公司应该加强贷款投向管理。严格控制资金投向短、中长期贷款的比例,确保公司贷款投向最优化;第二,加强借款人信用管理。简历借款人信息档案,全方位了解借款人信用情况;第四,贷后跟踪检查。应坚持按月检查抵押物的保管情况,以及借款人及保证人的经营状况是否会对贷款的安全产生不利影响。

四、结语

小额信贷公司的产生,是金融市场的需求。但在试点过程中,我们发现它仍存在许多问题。最为突出的就是其监管问题。所以需要相应的措施来弥补这些问题,例如:拓宽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渠道;建立一人才为核心的监管体系;以及加强信贷风险的控制等。此外,小额贷款公司填补了金融市场中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市场空白。引导小额贷款公司将民间资本在健全的法律法规下流向整个金融领域,是增强市场良性竞争秩序、丰富金融服务体系的重要手段。要实现这一目标,需要小额贷款公司以自身良好的业绩水平作为证明,也需要正确的政策引导,才能帮助这一新兴的市场发展和壮大。

参考文献

[1]彭烨.小额贷款公司发展之法律保障[D].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上海:复旦大学,2009.

[2]李远锋.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模式研究及案例分析[D].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上海:复旦大学,2009.

[3]周孺渊. 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风险研究[D]. 西南财经大学硕士论文,四川:西南财经大学,2009.

[4]祁晓琼.我国小额信贷机构的可持续发展研究基于金融生态视角的分析[D]. 华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华侨大学.

[5]张东海.基于关系型贷款视角的我国中小企业融资困境与突破[D]. 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山东:山东大学,2009.

[6]潘勤. 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运营与可持续发展问题研究――以绵阳市丫区G小额贷款有曝责任公司为例[D]. 西南财经大学,2010.

[7]候建波.内蒙古小额贷款公司发展面临的问题及对策研究[D].内蒙古:内蒙古大学,2009.

[8]姜美善.小额信贷机构金融持续性影响因素探析[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1(09):40-44.

金融学硕士论文范文第3篇

近年来,国际金融形式一直处于较为低迷的状态,我国中小企业特别是为主要依赖对外贸易为主的沿海地区的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也越来越突出,新闻媒体也对中小企业融资状况而出现的情况进行了广泛的报道。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特别是“吴英案”死刑判决作出以来,金融界、法律界都对民间金融活动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现阶段,我国金融界和法律界虽未对民间金融的内涵达成共识,但对民间金融是“处于国家监管的正式金融体系之外的金融行为”的这一特征都是认可的。民间金融运行形式主要集中于私人借贷、私人钱庄、合会、企业连结贷款等,这些常见的运行形式也已被学界的专家学者们所认同。

在我国目前的刑法体系中,主要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两个罪名进行严厉的打击,以维护银行系统对于金融行为的垄断地位以及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所以,本文主要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对民间金融活动的入罪标准与刑事规则体系完善展开论述。

二、目前我国对民间金融活动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立法对民间金融活动合法地位确认的缺失

目前,我国所有从事金融业活动的经营主体或组织的设立都要经过我国金融业特许机关—央行或银监会的批准或审核。因此,除了对具有直接性私人合同关系(如个人借贷)的交易行为提出了法律上的明确合法地位之外,其他凡未经央行或银监会批准的从事和设立合会、私人钱庄、民间集资或其他形式的民间金融组织和活动均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也均不涉及民间金融相关法律地位确认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导致一些合理且确有必要存在的民间金融交易形式由于法律地位确认的缺失而被认列入从事类似于非法集资、放高利贷等非法金融活动的非法金融机构之列。

(二)民事法律对民间金融活动的规定过于简单

以民间借贷为例,在民事法律中只是规定了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以及企业内部的集股融资进行了法律规定和确认[1]。所以,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虽然有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做依据,但是仍然缺少一部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使得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的边界依然模糊,判案时易引发分歧。

(三)行政法规对民间金融活动过多的否定

针对目前金融市场出现的各种民间金融组织,我国金融监管机关对其是否合法的判断依据主要是国务院制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等部门规章。其规定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这意味着我国的民间金融组织形式,如合会、私人钱庄等擅自向特定多数人或者不特定多数人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活动的机构都被视为非法金融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一概不被法律所认可。[2]

三、民间金融活动入罪标准完善

(一)合理运用前置法认定民间金融活动罪与非罪界限

在实践中,长期以来一直存在“刑事问题刑法来解决,民事问题民法来解决”这样的固定思维方式,在犯罪的认定过程中,很少注意运用民法的前置分析。近年来,在刑法界引起广泛关注的“犯罪的二次性违法”理论,即主张在对不作为故意杀人、婚内、财产犯罪的认定中运用民法理论来分析刑法问题,并指出不能简单地直接从刑法中寻找依据,而是应当首先从能否构成犯罪的刑法规定赖于建立的其他前置性法律当中去寻找。笔者认为,基于刑法对民法的保障属性,在刑法与民法交错问题的处理中,要注重运用民法的前置分析。

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经营以外的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是否构成犯罪?实践中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非法集资解释》则采取了折中的态度:“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吸收资金,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情节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3]对于上面所述情形运用民法前置处理是否更加妥当?答案是肯定的。对于这类情况,可以赋予被害人自行选择维权方式的权利。被害人可以选择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主张自己的债权,也可以让自己的“存款”继续“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常见民间金融活动入罪标准的确定

目前,我国对于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2010年1月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如前文所述,该《解释》首次对非法集资相关行为从法律要件与实体要件两个方面进行界定,并首次提出了不以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判定行为,的确较之前的行为界定标准而言,具有较大的进步空间。然而,根据经济发展的现实状况与实践中的行为表现来看,该《解释》只是解决了部分应急性疑难问题,而且其部分规定也存在的一定的不合理之处。鉴于此,本文认为对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分应从筹资本质、筹资影响、筹资基础三个部分进行界定。

在筹资本质方面认定,应把握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行为的内在本质即行为方式和目的。既然是被视为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行为,其行为运作特点和运作目的理应体现出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相同的金融特征,即吸收资金的用途是投资或转贷谋利。这在行为表述用的是“存款” 一词,而非“资金”也得以证明,“存款”在金融学中具有特定含义,是指类似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社会公众的剩余资金的一种吸收,与之相对应的是贷款。刑法第175条没有表述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而是表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是表明成立本罪要求行为人从事金融业务。如果将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经营之外的生产、经营活动,认定本罪,实际上就意味着否定了部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4]换言之,筹资人吸收资金的目的如果是用于自身生活或生产需要,则所吸收的资金不属于存款性质,应是资金或借款。但当筹资人吸收的资金是用于发放贷款谋利,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如果不从行为运作特点和目的上严格界定去两者之间的区别,极易将民间借贷的合法筹资行为界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5]

在筹资影响方面,我国民间借贷行为范围相对比较窄,有一定的边界性,出借人一般是向亲戚、朋友等自己比较熟悉的人借款,其范围的扩展和延伸也具有相对的地域限制,而且其产生的影响相对较小。而非法集资行为多半是无范围限制和地域限制,大多数是向社会泛的采用散发小广告、发宣传单、派人劝说等非法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借款范围非常广泛,而且产生的影响较大。

在筹资的基础方面,民间借贷的交易双方之间是既基于金钱利益又基于人情因素,甚至有时候人情占主要原因。而非法集资的交易双方之间则纯粹是基于金钱利益为基础,投资者多半是受到非法集资一方的高利率许诺诱惑。

四、民间金融活动刑事规则体系完善

(一)制定法律确认民间借贷合法地位

现行的民间借贷存在监管缺位、法律地位不确定、风险不易监控以及容易滋生非法融资、洗钱犯罪等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日本和台湾做法,制定《民间借贷法》,确认民间借贷合法地位。例如,日本于1915年制定《无尽业法》,对无尽(合会)的会金总额、运转期限、成员数量都进行严格限定,从而规范了无尽的运营。根据台湾和日本的民间金融经验:对待民间金融既不能放任自流,也不能过份压制,而是在充分尊重金融市场运行规律的基础上,健全法律制度,赋予民间金融合法化地位并加强法律监管。

(二)设置前置处理程序

在实体法方面,对涉及民间借贷的罪名,可增设一个行政处理前置程序。可以参考《刑法修正案七》中对偷税罪的修改,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增加一个行政处理前置程序,可规定: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公安机关通知,在限定期限内全额退还被害人本金及合法利息并依法缴纳罚款,受过行政处罚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相关行政处罚,可由行政法规来另行规定,比如规定:公安机关接到公众举报并查证属实后,可视情况责令嫌疑人在3至6个月内向被害人偿还本息,并要求其向金融主管部门缴纳罚款等。

注释:

①杨兴培、朱可人,《论民间融资行为的刑法应对与出入罪标准》,载《东方法学》2012年第4期。

②参见肖琼,《我国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研究》,中南大学博士论文,2012年5月,第62页。

③参见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四版,第687页。

④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四版,第687页。

⑤参见肖琼,《我国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研究》,中南大学博士论文,2012年5月,第62页。

参考文献:

[1]肖琼,《我国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研究》,中南大学博士论文,2012年5月。

[2]腾昭君,《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研究》,中央民族大学博士论文,2011年4月。

[3]胡运锋,《我国民间金融问题研究》,武汉大学硕士论文,2005年5月。

[4]杨兴培、刘慧伟,《论刑法介入民间金融活动的原则和界限》,载《海峡法学》,2012年9月第3期。

[5]杨兴培、朱可人,《论民间融资行为的刑法应对与出入证标准》,在《东方法学》,2012年第4期。

金融学硕士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收益协同性 行为金融 上证180指数

一、引言

资产收益在某种经济或心理因素支配下的共同变化称为协同性(Comovement)。协同性经常出现在一些具有某种共性的证券中,如小公司股票、行业板块、指数样本股都有可能发生不同程度的协同性。传统理论以Fama的有效市场假说和Sharpe的资本资产定价模型为代表,认为收益协同性反应基础价值的协同性。理论和实证表明基础价值协同性观点能解释一些收益共同变化的现象。然而,某些证券的基本面根本不相关,为什么它们的收益会协同变化呢?例如,对于小市值股票、封闭式基金、指数样本股出现的协同性,基础价值协同性难以给出令人满意的解释,这就促使学界去探寻基本面之外的影响因素,20世纪80~ 90年代兴起的行为金融理论提供了新的解释。

本文的目的在于通过理论分析和实证检验,对中国证券市场的收益协同性进行较为系统的探讨,论证交易行为是收益协同变化的重要原因。

二、文献综述

国外学者从不同角度提出各种不同于基础价值协同性的观点。Fama和French (1995) 研究收益率的三因素模型,发现某些证券收益的协同性与基础价值的协同性无关。

随着行为金融学的兴起和发展,Delong和Shleifer(1990)等人提出了噪声交易者模型(DSSW模型),认为套利受到限制,噪声交易者风险是系统性风险,并且将对股价产生长期均衡的影响,因此,在受到同样的噪声交易者情绪变化的影响时,基本面不相关的证券也会出现协同性。

Lee,Shleifer和Thaler (1991) 提出协同性的偏好理论:有些证券仅由部分特定的投资者(如个人投资者)控制,随着风险偏好和情绪的变化,投资者改变所持风险资产的比例,从而形成这些证券收益的共同因子。他们的理论适合解释小市值股票和封闭式基金的协同性,因为这两类资产几乎完全由个人投资者持有。

Barberis和Shleifer (2002)提出协同性的类别理论(Category):投资者往往是在类别层面上选择投资,而不是单只证券层面。因此,当他们随着情绪的变化将资金在不同类别之间转移投资时,在同一类别的证券之间引入了一个共同的因素,从而给这些证券收益之间带来协同性。

Barberis,Shleifer和Wurgler(2005)总结已有的研究成果,将协同性的类别理论、偏好理论进行概括并进一步提出协同性的行为理论:除基本面因素外,投资者的交易模式也会通过引发对某些证券需求的相关变动,促使证券收益协同变化。这种协同性又被称为交易诱导协同性。协同性的行为理论对基础价值协同理论做出了补充和修正,丰富了协同性理论,使之更为系统,从而能够更好地解释证券市场上各种协同性的来源和性质,具有较强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指数调整事件已引起国内学者的广泛关注,如黄长青、陈伟忠(2005)对中国股票市场指数效应进行实证研究,宋逢明等(2005)实证检验了上证180和深成指的指数调整效应,发现上证180指数效应逐步凸显,但其价格效应和成交量效应并没有一致性。国内已有不少文献探讨指数调整时股票的价格效应和成交量效应,并对指数效应的起因进行了具体分析,但很少探讨收益协同性。何芳(2004)首次对国内不同证券间收益的联动效应(即协同性)进行较为系统的探讨,借助对上证180指数第一次样本股调整事件的研究,发现在国内证券市场上,收益协同性并未呈现固定模式,交易行为协同性表现并不显著。何芳的研究仅涉及上证180指数的第一次调整事件,时间短、样本少,结论的可靠性有待进一步验证。

综上所述,国外学者对收益协同性的根源提出诸多解释,多数文献支持交易行为产生收益协同性的观点。国内很少有文献探讨协同性的根源,对交易行为与收益协同性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中国证券市场是新兴的转轨市场,其收益协同性是否与国外成熟市场具有相似特征,指数调整是否存在收益协同性,这些问题都有待进一步探讨。

三、模型与变量

为探讨中国证券市场收益协同性的存在性及根源,本文实证分析上证180指数调整事件。上证180指数对多数投资者来说是一种自然分类,上证180指数主要反映中国经济整体状态,而不是提供未来现金流的信号。上证180指数中增加股票既不改变股票现金流的特征,也不直接反映这种变化。

本文以2002年7月1日~2006年5月30日间上证180指数调整的股票为研究对象,在此期间上证180指数共调整了7次,每次分别加入与剔除18只成份股,累计调进股票126只,调出股票126只(见表1)。

本文研究的期间内,不考虑由并购、分立、破产等事件引起的指数成份股调整事件,全部是证券交易所的定期成份股调整。剔除大量包含现金流的股票,调入事件去除38个,删除事件去除14个。上证180指数调整事件的有效样本中含88个调入事件,112个删除事件。

本研究采用收市价,价格与交易量信息主要来源于联合证券分析系统,指数调整公告来源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流通市值等权重数据来自巨灵信息系统,数据处理用SPSS11.5计量分析软件。

本文采用事件研究法(Event study)分析指数调整事件中的收益协同性。公告日是指在公开媒体上公布调整具体信息的日期,调整日是指该信息所披露的调整日期。参考国内外研究人员的经验,本文选用的事件窗为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及调整日后20个交易日,公告日至调整日之间约10个交易日不在事件窗内。

本文考虑用单变量回归分析模型:

其中Rj,t表示股票j在时间t的收益,RS180,t表示同期上证180指数收益,所有收益均用对数收益率计算:

指数中删除股票,?茁和R2都不会减少。

四、实证结果

实证研究表明:在2002~2006年间的调入事件中,?茁值平均增加0.038,R2平均增加0.043。该结论与国外同类研究结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茁值和R2都有增加)。Vijh (1994) 研究S&P500指数调整(1975~1989),股票纳入指数后?茁值增加0.08。Barberis和Shleifer (2003) 发现股票纳入指数后(1976~2000),股票与S&P500的贝塔增加0.151。

五、结论

本文以收益协同性研究为核心,对交易行为与收益协同性的关系进行了较为系统的探讨,将行为金融学的最新成果应用于中国的研究中,利用中国证券市场的数据,实证分析得出以下结论。

上证180指数调整时,股票一旦加入指数,该股票与指数中其它股票的协同性变强,与非指标股的协同性变弱;删除股票时情况相反。结论表明指数调整事件存在收益协同性,由于指数调整事件并没有传递基础价值信息,因此上述协同性并不是由基础价值因素引起,而是交易行为产生了收益的协同性。

市场对调出股票的关注远胜于调入股票。上证180指数调整事件表现出明显的特征:市场对调出股票的关注远胜于调入股票。股票加入上证180指数,短期内贝塔值有所增加(贝塔值为0.038,显著性水平为10%)。对于剔除股票,在实施日之后贝塔显著降低(贝塔值为-0.108,显著性水平高达1%)。因此,在公告日之后,及时卖出剔除股票可以规避进一步下跌的风险。

与国内文献的比较:何芳(2004)发现在国内证券市场上存在交易行为诱导的收益协同性但协同性并未呈现固定模式,行为协同性的表现并不十分显著。本文实证发现国内市场不仅存在收益协同性,而且协同性表现出很强的特征,进一步说明交易行为是产生收益协同性的重要原因。

中国证券市场是成立不到20年的新兴市场,与国外成熟市场比较可能存在不少差异。Barberis,Shleifer和Wurgler(2005)表明从1976~2000年,S&P500指数调整事件的协同性呈加强的趋势,上证180指数却无此规律。上证180指数从2002年7月正式公布至今有4年时间,虽然整体呈现收益协同性并与国外成熟市场有相似之处,但个别年份出现协同性异常现象,如单变量回归分析中,2005年调入事件的贝塔值不升反而下降,2004年删除事件的贝塔值不降反升。

(注:本文为2005年广东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项目号:5006057。)

【参考文献】

[1] Barberis, N., Shleifer, A., Wurgler, J.. Comovement [J].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 2005(75)。

[2] Delong, B., Shleifer A., Summers, L., 1990, "Noise Trader Risk in Financial Markets",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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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何芳:证券间收益的联动效应及实证研究[J].武汉大学硕士论文,2004。

金融学硕士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农村小额保险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 发展建议

自从2008年6月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方案〉的通知》和《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方案》,拉开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工作的序幕以来,随着试点区域和试点产品不断增加,保险覆盖面逐渐扩大,风险保障的作用不断体现,取得了较显著的成效。然而,从试点工作的情况来看,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在我国的发展还面临着诸多制约因素,在宏观层面,有相关法律、政策以及监管等方面的缺乏和不足;在微观层面,既有农村金融环境薄弱,农民的保险意识和保险知识缺乏,保险购买能力低等制约保险需求的因素,也有来自保险公司对农村保险市场不够重视,农村人身保险专业人员匮乏,市场营销策略不完善等制约保险供给的因素。今后,要促进我国农村人身保险的发展,必须突破这些制约因素的限制。为此,本文在考虑上述制约因素的基础上,对如何促进我国农村人身保险的发展提出如下思考和建议:

一、宏观层面

(一)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形成长效的制度保障

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和《农业法》在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规定方面存在空白,新颁布的《农业保险条例》也只提到了涉及农民的生命和身体等方面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参照适用该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农村小额寿险、健康保险等险种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不利于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长期持续发展。因此,有必要从法律层面完善涉农保险的规定,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纳入相关的法律体系,明确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性质和作用、政府的主导地位、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合同和业务经营规则、法律责任等,鼓励经营主体的多元化,支持相关的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可以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农业部和保监会等相关部门共同协商制定相应的税收优惠和保费补贴政策的实施细则,例如:减免经营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保险公司和销售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营销员的营业税、所得税;对投保的低保户、五保户、贫困户等低收入农民实行保险费补贴等),完善风险分散机制,建立由财政支持的针对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风险损失基金,从制度层面鼓励、支持和保障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长期发展。

(二)加强对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的引导和监管

1.积极引导经营主体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可以借鉴印度的经验,积极引导本国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及其他合作组织进入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探索适合不同地域、不同层次的低收入农民需求的供给主体及形式。

2.加强对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的监管,注重防范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经营风险,切实保障农村低收入投保群体的利益。一是规定经营主体的市场准入和退出要求。经营主体要具有提供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服务的能力,应制定详尽的业务发展规划和内控制度,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对于不能正常经营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主体要求及时退出市场。

二是对市场行为的监管。要求经营主体强化对保险营销员和营销渠道的培训和管理,注重诚信、合规经营,避免误导投保人,防止恶性竞争;加强对经营主体的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做好市场异动的风险提示;要求经营主体定期报送业务经营情况报表,收集相关市场统计信息。

三是对偿付能力和准备金的监管。要求经营主体达到保监会规定的最低偿付能力要求,并且根据所开展的不同小额人身保险业务提取相应的准备金,按要求披露相关的财务信息。

四是对中介组织的监管。加强对介入销售的农村基层组织和其他中介组织的日常监管,要定期报送有关业务和财务报表,完善市场调研。

(三)切实提高农民收入,增强农民购买保险的能力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是针对农村低收入群体开发的人身保险,由于这部分农民的收入低,购买保险的能力不足,制约了他们的现实保险需求。为此,需要切实增加提高农民收入的途径,为农民增收提供制度环境保障。

要改进传统农业生产模式,发展农业机械化,促进农业生产技术和经济结构的升级;加强农业科技研究,促进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发展效益农业;强化农村信息化建设,为农业生产及时提供科技知识和市场信息,为农村低收入群体提供就业信息,增加他们的就业机会;重视对低收入农民的培训和教育,拓宽他们的就业渠道;发展农业保险,防范农业风险,保障农民收入的提高。

(四)注重宣传,普及保险教育,增强农村低收入群体的保险意识和保险知识

农村低收入群体的整体素质较低,保险意识和保险知识薄弱,是制约保险需求的重要因素之一。政府要重视对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宣传,转变经营主体对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认识,积极引导经营主体及相关政府部门采取多形式、通过多途径大力普及保险知识,实施保险教育,增强农村低收入群体的保险意识,丰富他们的保险知识,增加他们对经营主体的了解和信任,提高投保积极性。

二、微观层面

当前,我国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的供给主体集中表现为保险公司,下面主要从保险公司的角度,对如何拓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进行分析。

(一)转变经营思路

C.K.普拉哈拉德的金字塔底层战略理论和菲利普?科特勒的利基策略理论表明,针对农村低收入群体的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一方面,由于农村低收入人数众多,犹如金字塔的底层,具有巨大的潜在市场;另一方面,这一市场属于农村保险市场的细分,通过利基营销,易于在这一细分市场培育自己的优势,占据有利的市场地位。因此,保险公司应立足长远,改变以往“重城市、轻农村”的经营思路,积极拓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坚持诚信经营,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增强农村低收入群体对保险公司的信赖感。

(二)强化人才培养

拓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需要相应的精算、营销、承保、理赔等人才。保险公司要重视对这些人才的发掘和培养,要以人为本,完善人才的选拔、配置、培训、激励和考核制度,尤其要大力加强对农村营销员的培养和管理,让他们树立诚信营销的理念,完善其保险知识,提高相应的营销能力和技巧。要建设企业文化,增强员工对企业的归属感和认同感。

(三)完善产品的开发和改造

当前,保险公司已开发了二十余款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产品,主要是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信贷保险。今后,还需要在监测前期所开发产品运行情况、进行相应改进的基础上,开发农村低收入群体急需的健康保险和养老保险,要综合考虑不同地域低收入群体的经济状况、家庭情况和保险需求等因素的差异,突出产品的保障功能,减少投资功能,注意长短期业务的搭配,注重发展期缴业务,合理地厘定保险费率和确定缴费时间,拟定有针对性的通俗易懂的保险条款,并使保险合同方便携带和保管。

另外,还可以结合在农村广泛存在的基层合作组织(如蔬菜生产合作社等)开发相关的团体保险产品,以扩大承保面,有利于风险的分散。

(四)拓展营销渠道和宣传手段

1.建立和完善直接营销渠道。考虑到农村低收入人群缺乏保险意识和保险知识,且人口众多、居住分散,保险公司有必要在农村直接设立营销服务部,派专人进驻,一方面有利于向目标客户进行宣传,加强保险知识的讲解,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大力培养本地营销人员。

2.积极拓展间接营销渠道。积极拓展包括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在农村的基层金融机构的营销渠道,充分发挥农村自治组织、社区组织、群团组织和经济组织的营销作用,加强与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商的合作。

3.拓展宣传手段。通过多种媒介(如电视、报纸、墙体、车身等)以平面和立体广告的形式进行宣传。

(五)加强客户关系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加强与农村低收入群体的交流和沟通,深入了解他们的保险需求,保持客户队伍的相对稳定,最大限度地发掘客户资源,注意提高售前、售中及售后的服务质量,特别要讲清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避免误导和欺瞒客户,理赔要及时、公平、合理,注重收集客户反馈的情况,向客户提供免费体检等附加服务,做好事前的防灾防损工作。

(六)加强风险管理

定价风险、道德风险和逆选择是制约保险供给的重要原因,在这里,主要就这两类风险的防范进行简要分析。

1.防范定价风险。注意全面收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投保人的相关信息,分析投保人的风险状况,注重积累经验数据,编制农村低收入群体的经验生命表,并利用现代信息分析技术,分析影响产品定价的因素和影响程度,合理地厘定保险费率和设计保险条款。

2.防范道德风险和逆选择。对于来自投保方的道德风险和逆选择,要加强对投保方的售前审核、提高承保要求,注重售中和售后监控,做好风险预警;对于来自保险方的道德风险,要加强诚信教育,完善对相关人员的考核制度,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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