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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于《森林法实施条例》实施以来,未经县林业局审核同意非法征占用林地的,必须在2010年8月底之前补办征占用林地手续,并补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逾期不办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凡需要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先向县林业局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到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征、占用林地未经县林业局审核同意的,县国土资源局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3、自2010年8月1日起,农村居民建房需要占用林地,每户建筑面积在180平方米以内的,只办理占用林地手续,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超过180平方米的,则按实际超过的建筑面积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4、自2010年8月1日起,凡勘查、采石、采矿、取土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新标准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即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和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①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②未成林造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③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④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⑤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⑥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
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三条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
第四条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人、委托的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人或者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六条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
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
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第十二条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对于经过登记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
第十五条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发林权证的情况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林权证式样,并指定厂家印制。
第十七条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十八条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林权登记档案。
第十九条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材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林权登记台帐;
(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涉及的异议材料和登记机关的调查材料和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等文件。
第二十条登记机关应当公开登记档案,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十一条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登记机关应当将当年林权证核发、换发、变更等登记情况统计汇总,并于次年1月份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1 关于林木采伐的法律规定
笔者查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和《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得出如下结论:林木采伐需要限额采伐、凭证采伐。这些规定是防止过度砍伐大树;最高院司法解释是定罪量刑的依据,应该不适用于正常的森林经营活动中对胸径5cm以下非目的树种的清理砍伐。
1.1《森林法》规定凭证采伐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该法规定采伐林木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未明确是否胸径5cm以下的林木砍伐需要采伐证。技术规程中明确胸径5cm林木起测记载,计算蓄积,5cm以下无法记载。
1.2《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限额采伐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中,重点林区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该条例明确了采伐森林和林木需要核定限额,即采伐胸径5cm以上的林木需要限额管理,砍伐需要办理采伐证。
1.3《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盗(滥)伐林木
定罪量刑,不能计算蓄积的,按株数计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分别对盗伐林木和滥伐林木做出了规定。关于盗伐林木,第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四条明确规定盗伐林数量较大,以2~5m3 或者幼树100~200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20~50m3 或者幼树1000~2000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100~200m3 或者幼树5000~10000株为起点。关于滥伐林木,第五条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第六条明确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20m3 或者幼树500~10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100m3 或者幼树2500~5000株为起点。
这是争议的焦点。部分人员认为,既然高法明确没有蓄积的按株数计,那么胸径5cm以下也应开采伐证。另一部分人认为,高法的解释是为了对盗伐滥伐幼树定罪量刑,不应视为正常生产活动中砍伐非目的树种也要开具采伐证。
1.4浙江省人民政府令明确采伐胸径5cm以下的林木不需开具采伐证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不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一)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采挖苗圃地苗木;(三)竹子的抚育采伐;(四)采伐胸径5cm 以下薪炭林的林木;(五)采伐经济林、用材林内的胸径5cm以下非目的树种;(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该地方法规明确了采伐胸径5cm 以下薪炭林的林木和采伐经济林、用材林内的胸径5cm以下非目的树种是不需要开具采伐证的。
2 关于技术规定和实践应用
2.1 技术规定
《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规定》(GB/T26424)、辽宁省《森林经营技术规程》(DB21/T706-2013)等技术规程均明确森林调查起测径阶为5cm。在森林经营作业设计外业调查中,标准地调查表都是从5cm记载,5cm以下的林木是不记载的。
2.2实践应用
无论国家还是各地的森林经营作业设计文本系统,胸径5cm以下不能录入,因为没有蓄积,林木采伐许可证因此无法开具。在生产实践中,各地进行不消耗蓄积的透光抚育,一般采取少量多次的技术措施,避免树木拉弓、倒伏。在作业前,编制《森林经营作业设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均无开具采伐证的做法。
3 讨论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采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木,是指依法实行采伐限额管理的森林和其他树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采伐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省对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制度。森林采伐限额的编制和报批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
铁路、公路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采伐限额,分别由铁路和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系统编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国务院批准后,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范围。
第六条采伐林木不得突破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森林采伐限额。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森林采伐限额的分项指标不得相互挪用或者挤占。
第七条采伐实行限额管理的林木,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封山育林区的林木在封禁期内严禁采伐。
第九条禁止采伐列入国务院林业、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珍贵树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挂牌保护的古树名木。因进行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采伐的,必须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进行国有林木的采伐,在采伐前应当报县(市、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现场调查和作业设计。
进行集体和个人所有林木的采伐,在采伐前应当报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站进行现场核查。
进行林木采伐调查和作业设计的收费标准,依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林木采伐许可证按作业地块核发,采伐者应当按作业地块申请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二条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权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属的国有林场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林木的采伐,设区市、县(市、区)所属的国有林场林木的主伐,以及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的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国家和省的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抚育采伐,设区市所属的国有林场的低质林改造、更新采伐、抚育间伐和零星林木的采伐,设区市所属的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林木的采伐,县(市、区)所属的国有林场的低质林改造和更新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国家和省的干线公路(包括高速公路)护路林的采伐,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县、乡公路护路林的采伐,由设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铁路护路林的采伐,由铁路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五)城镇林木的采伐,由园林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六)其他林木的采伐,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非更新性质的采伐,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林木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四)未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方式采伐林木的;
(五)未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林木采伐文件,或者提交的文件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六)林木权属有争议的。
第十四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应当自收到林木采伐的申请和全部资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核发或不予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建立台帐制度。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存根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六条采伐作业结束后,批准林木采伐作业的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对采伐作业质量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采伐作业质量检查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采伐单位或个人限期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林木采伐作业的质量验收标准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关键词:林业行政执法;林业行政管理
中图分类号:S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1)-09-0167-1
我国幅员辽阔,林地面积宽广,林业保护工作量十分巨大。现行的林业保护法律法规尚不健全,民众对林地保护的法律意识还比较落后,受教育程度也普遍较低,导致林业行政执法工作难度相当大。在开展林业行政执法工作中,主要面临以下主要问题:
1 当前林业行政执法面临的主要问题
1.1 民众法制意识欠缺,法律法规普及工作有待加强
在吉林四平市各个地级乡镇,林业相关部门都曾投入了大量时间和精力从事普法工作,通过各种宣传品、组织座谈、播放科教宣传片等教育民众爱护林地,增强法律意识,但是收效不是很明显。就四平市而言,发生涉林违法案件主要集中在农村,案件分布比较广泛,涉案对象受教育程度普遍低下,仅仅依靠林业行政处罚的宣传效果很难达到影响一大部分民众的目的,所开展的林业法规普法教育工作,也主要集中在各个县政府所在地以及人流量比较大的集镇,相对于人员稀少或者地理偏僻的乡村,则很少甚至从未去从事普法教育工作,发生涉案事件,也仅仅只给予行政处罚,并未借此事件进行普法深度教育,林业行政执法工作尚不够彻底。
1.2 林业行政执法力量配备不足,工作较为被动
按照我国法律法规授权,负责林业行政案件主要由森林公安为主要力量,担负本地区的林业管理工作。但就四平市目前的森林公安配备来看,还无法满足正常的工作需要。森林公安不仅要查处林业行政案件,同时又肩负着全市所有林地的护林防火任务。吉林四平市森林防火期较长,工作任务重,以目前在编的警力来看,尚显不足,致使部分林业行政案件不能及时查处。主动查办案件数量有限,大多数案件都是接报后查处,案件查处的时间效率较低。
1.3 少数基层政府部门存在违反林业法律的现象
部分地方政府由于受到各种利益的诱惑,也会发生违规盗伐、滥伐林木、违法占(用)林地以及各类毁林等事件,给森林资源造成较大损失。一些政府工程在项目审批环节,为了赶工期或者降低成本,未经审批或者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就匆忙开工建设,在施工的过程中存在“少报多砍、少批多占”的现象。在林业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往往受到各方利益以及多方职能部门的掣肘,执法难度相当巨大。
1.4 林业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
部分条款规定滞后,难以有效发挥对林业的规范和保障作用,主要突出表现在四个方面:
1.4.1 现行的林业法律法规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林业的管理体制与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不适应 我国有关林业法律法规并没有覆盖这三种效益,而主要体现了对经济效益的维护。森林法中的一些条款虽然明确了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制度、使用权的转让制度、造林组织管理及各类造林形式形成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归属等一系列制度,但这一系列制度所维护和体现的效益形式主要是经济效益。
1.4.2 部分法律法规条款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对于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事件有详细的处罚措施,除处以一定罚款外,还要求恢复林地原状。但是对于不能恢复的情况并未做出明确的处理措施,比如违法开山采石(矿)、采土、采砂等行为,这种违法行为往往是毁灭性的,即使恢复,是十分困难甚至不可能完全恢复,而《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对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如何处理却没有相应的规定。
1.4.3 《森林法》规定的行政责任承担主体错位 行政罚款是林业行政处罚的主要方式之一。按照现行《森林法》的规定,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法人组织造成的涉林违法行为,需要对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法人组织作出处罚。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这种处罚往往摊派到该组织全体成员身上,而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法人组织的负责人,却没有受到什么损失或者损失很小,造成处罚主体的错位,达不到处罚惩戒违法的目的。
2 林业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的创新措施
随着国家对林业管理工作的逐步重视,倡导依法治林、高效管理,巩固绿化造林成果,已成为吉林四平市生态建设的共识。高效的执法工作需要科学合理的林政执法工作制度,执法工作制度的创新,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2.1 改革和创新林业管理体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是进行林业行政执法工作的前提。首要工作是要进一步加快建立健全林业分类经营管理体制,完善落实林业产权制度。推进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现在施行的森林资源采伐限额管理制度,限制了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植树造林工作的积极性。合理配置林业资源,保障各方权益。在落实林业产权的基础上,鼓励林地流转承包,科学合理利用林地,造福于民。
2.2 加快修订和完善林业法律法规,确保有法可依
现行的《森林法》以及《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相关条例已经明显不符合当今社会的具体实情,某些条款也缺乏对一些违法事件的处理措施,笔者建议我国立法机构应当在充分调研、仔细分析的基础上,加快修订和完善当前林业法律法规,使各项林业保护措施有法可依,切实保障林业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维护林地的生态完整和安全。修订后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明确法人违法的法律责任,具体规定对法定代表人或具体责任人的处罚条款。
2.3 加强法制教育宣传,使社会公众都能知法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