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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称:____________
公司成立日期:____________
公司注册资本:____________
股东名称:____________
营业执照注册号(或身份证号):____________
出资金额:____________
出资日期:____________
公司名称: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核发日期:____________ 年 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 日
说明:
1.本出资证明书仅证明股东已缴纳出资,不得转让或作其他用途;
关键词:股东身份 合同权利 无偿赠与
一、张某是否取得股东身份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身份的取得有两种方式:其一,因投资原始取得股东身份;其二,因继承、转让、受赠继受取得股东身份。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是股东身份取得的两种方式。那怎样才能证明股东取得了股东身份呢?结合实践和理论,股东身份的确认证据不外乎以下几种:
1.公司章程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权利义务、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全体股东应当在章程上签名或盖章,股东对章程的签名或盖章行为,表明了股东对章程内容的认可,也意味着对章程上所记载的股东身份的认可。然而,公司章程只具有对内部的效力,对外不具有对抗性。
2.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由公司制作并且置备,记载股东个人情况及其出资等有关法定事项的簿册。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名册是在公司成立后备置,其效力和功能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名册只是公司的股权证明形式,易出现不规范的随意行为,实践中有的公司甚至不设股东名册,因此,其不具有工商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和公信力。所以,股东名册应视为证明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是股东行使股东权的形式准据,其对于股东身份认定的意义,具有形式上的推定力。股东只能以股东名册的登记对抗公司,但其对外不具有对抗性。
3.出资证明书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出资证明书是由公司成立后签发给出资股东的,公司成立后不待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股东即具备了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而如果公司怠于签发,股东也应该具有股东身份。因此不能以没有出资证明书就否定出资者的股东身份。诚然在实践中存在着这样的情形,即实际股东身份和出资证明书记载的不一致,这是因为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份转让后,要更改出资证明书,结果是实际股东和出资证明记载的股东不一致。即便这样,不能否认出资证明作为股东身份的证明。但是,出资证明只能在公司内部适用,对外不具有对抗性。
4.工商登记
工商登记对股东身份认定具有证权功能,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在涉及公司股东与第三人的关系时,工商登记对股东身份认定具有优先的效力。登记的股东可以以工商登记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另一方面,第三人基于工商登记的公信力,有权要求登记的股东依登记内容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工商登记是确认股东身份的最为重要的证据。
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是公司股东的身份证明,但这种身份证明只能在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是公司股东的身份证明,登记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也即对于第三人来讲,只要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就视为股东。
本案中,张某既没有实际出资,且未登记于股东花名册下,在公司登记机关也没有登记,所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张某不是公司股东,不享有分取股利的权利。那么,张某能否根据其他法律取得股利呢?下面从合同法的角度予以分析。
二、张某是否取得合同权利
张某和甲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张某的权利是获取工资,作为设计师的张某义务是尽自己最大努力设计适销的服装款式,所以,本案中张某设计的服装款式新颖是其应尽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张某只有尽到义务才能享有权利,获得工资,换而言之,如果张某懒散,怠工,在设计服装款式上随意,那么,公司可以减少其工资,当然,张某在入职的时候应该被公司告知。既然涉及适销的服装款式是张某应尽的义务,那么,甲公司承诺给张某10%的股份不应该视为劳动合同法上的资方义务,而视为合同法上的无偿赠与行为更合适。
合同法规定,无偿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行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行为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行为,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根据上述规定,甲公司拒绝履行自己的承诺并不违法,因为公司的赠与行为不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10%的股份没有发生权利转移。
1、房产买卖合同公证:
当事人应携带房产买卖合同,填写房产买卖合同公证申请表,向公证机关提供有关材料。
出售方(房地产经营单位)应提供下列材料(可一次性报公证处备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许可证》、《建设许可证》、投资项目计划表、《开工许可证》、《房地产证》或《土地使用合同》或用地红线图、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或人的身份证件、签订合同的公章式样及签字人的签名式样、代收房价款的银行名称及帐号等。
购买方应提供下列材料:购买方为个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件;购买方为法人组织的,提供法人资格证明,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购买方为法人组织的,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证件;人代为办理公证的,委托人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其他人须提供有权资格的证明;支付房价款的有关凭据等。
当事人如申请办理房产预售合同公证,应另提供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预售的文件;如申请办理房户转让合同公证,转让方必须领有房地产证。
2、房屋租赁合同公证:
当事人应携带房屋租赁合同,填写房屋租赁合同公证申请表,向公证机关提供有关材料。
出租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公民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人代为办理公证的,委托人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其他人须提供有权资格的证明;房地产证。
承租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公民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证件;人代为办理公证的,委托人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其他人须提供有权资格的证明等。
3、房产赠与合同公证:
当事人申请办理房产赠与合同公证,必须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不得委托他人申请。当事人应携带房产赠与合同,填写房产赠与合同公证申请表,并向公证机关提供有关材料。
赠与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赠与人的身份证件;房地产证等。
受赠人应当提供本人的身份证件等。
4、合作建房合同公证:
合作建房是指一方出地,一方出资或一方出地,双方或多方出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作各方对建成的房产进行产权分成,或以土地入股,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后进行利润分成的行为。为明确合作建房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当事人应签订合作建房合同,报政府有关机关审批。
当事人申请办理合作建房合同公证,应携带合作建房合同,填写合作建房合同公证申请表,并向公证机关提供有关材料。
出地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出地方为个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件,出地方为企业法人的,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证件;人代为办理公证的,委托人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其他人须提供有权资格的证明;《房地产证》或用地红线图等。
出资方应提供下列材料:出资方为个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件,出资方为企业法人的,提供工商部门核发的载有房地产开发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证件;人代为办理公证的,委托人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其他人须提供有权资格的证明;出资方为设有董事会的企业法人,须提供同意合作建房的有效的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等。
2008年,王刚出资并全权委托朋友徐亮,成立了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科技公司”)。科技公司成立前的筹划阶段,王刚以及王刚持有的北京某贸易公司(下称“贸易公司”)的账户先后为此向徐亮汇款,共计160万元。
2008年9月17日,科技公司正式设立,徐亮出任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科技公司股东为徐亮与宋成二人,徐亮出资额为77万元,宋成出资额为23万元。为保证科技公司正常运营,王刚又先后向徐亮个人汇款1000多万元,并通过贸易公司账户向科技公司汇款1900多万元。但在整个过程中王刚均全权委托徐亮管理科技公司,未明确自己的股东地位。
2011年10月14日,徐亮向王刚出具股权说明书一份,其上载明:科技公司所持原始股权,王刚占40%。2012年,科技公司陷入困境,徐亮躲避在外,科技公司无人管理。为使科技公司能正常运转,王刚以科技公司为被告,徐亮及宋成为第三人提讼,欲明确自己持有科技公司40%的原始股权的股东身份。
在一审中,科技公司表示,王刚主张其是科技公司的稳名股东,拥有40%股权,这一事实不成立,王刚与科技公司的资金往来是债权债务关系。徐亮也拒绝承认他受王刚委托成立科技公司,称与王刚的款项往来是借款而非投资。而宋成则表示对所谓“隐名股东”一事完全不知情,并且他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不同意王刚的诉讼请求。鉴于王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科技公司的实际出资以及徐亮的股份是帮他代持,一审法院驳回了王刚的诉讼请求。王刚上诉后,二审法院也维持了原判。
律师分析
股权代持引发的诉讼中,涉诉股权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隐名股东为了证明自己享有公司股权,需要充分的证据证明以下两点:一是其与显名股东之间有明确的约定由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显名股东仅为名义股东;二是其已经实际出资。
当然,对于隐名股东来说,最有效的降低法律风险的方式还是由幕后走到台前,成为登记在册的显名股东。
与显名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
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隐名股东系依隐名出资人与显名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而在本案中,王刚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与徐亮之间存在此种合同关系。
在此给各位隐名股东提个醒:隐名股东应与显名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隐名股东实际对目标公司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显名股东仅为名义上的股东。显名股东不得不经隐名股东同意就擅自处置股权,否则将承担赔偿责任。
保留实际出资及获得分红的证明
上述案例的二审法院认为,科技公司成立之前,王刚曾以自己的名义向徐亮汇款,王刚为法定代表人的贸易公司亦曾向徐亮的公司汇款,但在徐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王刚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汇款系用于委托徐亮成立科技公司,故王刚不具备取得科技公司40%股权的实质要件。
为避免前述证据不足情况的发生,隐名股东可以在对显名股东的银行汇款凭证上注明,该款项的用途是对公司的投资或股权出资;留存公司的分红清单;在股权代持协议中明确规定,隐名股东出资的金额及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的比例。如果可行,还可以在目标公司的会计报表中注明出资来源。
成为显名股东
投资人由隐名股东转为显名股东之后,公司应为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的变更。本案一审过程中,王刚认为该股权说明书具有持股证明的属性。但相关法律规定,出资证明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交纳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王刚所持的股权说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因此法院没有认定王刚对科技公司持有股权。
律师提醒
即使实际投资人与“显名股东”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仍然存在协议无效的可能,并且“隐名股东”的权利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些都是“稳名股东”们可能会面临的风险。
不被法院认可的可能
隐名股东如要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其与显名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需要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举例说明,我国法律法规对在我国进行投资的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有一定的限制,例如外商投资不得低于某一比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50人。如果隐名股东为规避这些规定而委托他人代为持股,那么股权代持协议就有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可能。而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隐名出资人也就无从享受股东权利了。
录
1)总则
8)技术训练
2)资本
9)确立银行设施
3)出资额转让及资本更改
10)利润
4)董事会
11)财务会计与审计
5)经营管理机构
12)税务
6)业务
13)保险
7)银行分支和附属机构
14)银行职员
15)审批及注册
16)合同有效期
17)终止与清算
18)不可抗力
19)保密及其他
20)调解和仲裁
21)合同文字
22)法定通讯地址
23)附加条款
××××(以下简称甲方)、××××(以下简称乙方)、××××××(以下简称丙方)合称中方和××(以下简称丁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资法》)和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按照平等互利原则,通过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举办一家合资银行,为此,订立本合同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订约四方
订约四方一致同意共同投资举办一家合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
第二条 银行名称及地址
银行名称:
中文:××××银行
英文:××××××××
银行地址:××××××
第三条 组织形式
银行为有限责任公司。订约四方对银行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第四条 银行宗旨
银行经营商业银行及投资银行的业务并提供咨询服务,为利用侨资和外资开辟新的渠道,介绍先进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增进国际和国内信息交流,努力扩大国际经济和金融合作,为加速××和经济特区的建设服务。
第五条 适用法律
银行经批准成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人。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银行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银行的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银行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等有关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资本
第六条 资本构成
银行的注册资本为××××××元。
银行第一期的实收资本为×××××元。订约四方出资的份额为:
甲方占百分之××,出资××××元,以现金投资。
乙方占百分之××,出资××××元,以现金投资。
丙方占百分之×,出资××××元,以现金投资。
丁方占百分之××,出资×××××元。以下列方式提供投资:
(1)以现金××××元投资;
(2)丁方将其在附属机构的直接和间接的投资转给银行,作为对银行的投资。内包括××××。
(3)××和××两公司的准备金(不包括坏帐准备金)与尚未分配的滚存利润。
以上(2)(3)两项合计共为××××××元,应凭丁方聘请的在香港注册会计师验证的转入日期的资产负债表为依据,多还少补。
银行成立后,银行董事会应尽快派专门小组对××和××的原放款(银行成立时已有的放款)进行审查,对银行成立前该两公司的呆帐坏帐和银行成立后一年内发生的该两公司原放款的呆帐、坏帐均由××协助清理并负责偿还该呆帐、坏帐引起的全部经济损失;对有坏帐风险的放款,专门小组在银行成立一年内提出意见,转由丁方负责处理。原放款凡经专门小组审查同意转期的,其经济责任由××和××自行负责。
订约四方同意将银行历年税后利润至少提取百分之××,经董事会决定后拨作准备金(本合同第廿五条有进一步规定),并经董事会决定可按订约四方上述出资比例,从该项准备金中提取,分期增加出资额至×××××元。
第七条 资本提供
订约四方需在银行成立后(银行的成立日期为银行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三十天内交足出资额,以现金投资部分应全数存入银行。丁方提供的股票等,如因技术原因,在银行成立后三十天内未能办妥转入银行手续时,经董事长及副董事长联合决定,可以允许再延长三十天。任何一方所应出资的现金,如逾期未交或未交足,应按当天中国银行公布的短期放款利率支付未交部分的迟延利息。
第八条 出资凭证
订约四方缴付出资额后,应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后,由银行据以发给经董事长及副董事长签署的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载明下列事项:银行名称,银行成立的年、月、日,订约四方名称及其出资金额,出资的年、月、日以及发给出资证明书的年、月、日。当按照本合同第六条增加出资额后,银行将增发出资证明书。
第三章 出资额转让及资本更改
第九条 出资额转让
订约一方如向第三者出售、转让、抵押其部分或全部出资额须经订约其他三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核准。订约一方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额时,应先以书面通知其他三方说明承让人名称及转让条件,订约其他三方有优先购买权。且其转让条件应与向第三者转让的条件相同。如订约其他三方无意买入,出让的订约一方可按照上述通知书的转让条件,向指定第三者进行转让。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十条 注册资本更改
如注册资本需要变更时,应在指定时间内向审批机构申请批准,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董事会
第十一条 董事会组成
订约四方同意在银行成立时组成董事会,董事会由十人组成。中方五人,丁方五人,由中方和丁方各自委派。董事长由中方委派,副董事长两人由中方和丁方各委派一人。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任期三年,可以连任。
第十二条 董事会权力
董事会是银行的最高权力机构,讨论决
定银行的一切重大问题。其具体职权范围在银行章程中规定。
第十三条 董事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会议应根据平等互利、友好协商及互相谅解的原则进行,对有关订约四方权益的下列重大问题,均应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投票表决,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1.银行章程的修改。
2.批准上一年度的年报,审核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
3.超过董事会规定的任何信贷额。
4.超过董事会规定的任何购买或出售银行固定资产额。
5.银行政策、目标的修改。
6.其他人拟投资于银行,银行拟投资于其他人。
7.银行拟与其他人进行合并。
8.订约任何一方拟在银行增资或出售、转让、抵押其在银行部分或全部出资额。
9.年度业务计划的重大修改。
10.从银行利润中按比例提取准备金、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
11.银行每年分配给订约四方的红利。
12.银行与工会间的劳工合约及职员总人数的制订。
13.银行清算及合同终止。
副总经理以上高级职员的聘请和解聘等其他事项可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或其授权人以过半数通过作出决议。
第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会议一次。在订约任何一方请求下,董事长可召开董事会特别会议。董事会会议在设于××的总行召开,或在会议通知书内指定的其他地点召开。